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王玫珺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曹詩羽律師
蔡順雄律師陳怡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鄭世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賴鎮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67、19428、21299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5、2456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65號移由原審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庚○○、乙○○、子○○、寅○○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壬○○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萬元;庚○○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萬元;乙○○、子○○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萬元;寅○○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壬○○、庚○○所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乙○○、子○○、寅○○所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莉家LICA TRADING COMPANY」、「井力
JUN LI PRINTING COMPANY」、「德富DAVIS ENTERPRISESLIMITED」、「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章及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辛○○、辰○○均無罪。
事 實
一、陳俊旭化名為「陳易正」與呂梁棋二人(該二人業經原審法院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93年底,謀議以「假交易、真掏空」之方式淘空上市公司資產,並尋得壬○○參與,其三人即利用由壬○○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設於臺北市○○區○○街○○○巷29、31號(起訴書誤繕為21號)之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稽公司),自93年底起至94年4月間,陸續納入辰○○、子○○、乙○○等人加入,並對外自稱為「泰暘集團」,因壬○○為當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乃仁之妻舅,形象良好,陳俊旭即指派壬○○為泰暘集團總裁、陳俊旭本身則擔任泰暘集團副總裁、乙○○擔任泰暘集團之投資長、子○○擔任泰暘集團之營運長、呂梁棋則擔任陳俊旭之特別助理、並委任辰○○擔任國外部副理並兼任呂梁棋之特別助理,陳俊旭遂與呂梁棋、壬○○、乙○○、子○○等人共同籌劃以投資經營不善之上市、上櫃公司,取得公司掌控權圖謀私利,遂推由乙○○、子○○尋覓國內經營不善之上市、上櫃公司,由陳俊旭負責提供資金,壬○○則展現其本身所具有之雄厚政商背景(即其姊詹彩虹為當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兼民進黨重要黨員吳乃仁之配偶),乙○○即因此藉由友人許德暐介紹得知設於臺北縣中和巿建八路2號10樓、10樓之7至之9之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普公司)經營不善欲找尋他人投資,遂經由許德暐之引介,介紹陳俊旭、壬○○二人與銳普公司之董事長庚○○認識,庚○○因而確認陳俊旭、壬○○二人為首之泰暘集團有投資經營銳普公司之意,於94年1月5日與陳俊旭、壬○○簽訂投資協議書,雙方約定由銳普公司增加資本額5,000萬股,並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新股,第一次發行股份總額為1,250萬股,由壬○○、陳俊旭一方負責認購750萬股,庚○○則認購500萬股,並約定壬○○、陳俊旭一方應於94年4月20日前完成收購至少百分之五以上之銳普公司股票,則銳普公司於94年4月2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即由庚○○協助壬○○、陳俊旭取得董事、監察人之席次各1席。陳俊旭、壬○○為首之泰暘集團為取得銳普公司之掌控權,遂於94年2月至4月間,推由乙○○以其自身、友人方明祥之名義、陳俊旭所提供之帳戶如壬○○、壬○○為負責人之華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王勻玓、陳秀清、陳林阿爽、王泳泳等人之帳戶購入銳普公司百分之五之股票,嗣於94年4月20日銳普公司召集股東會,以陳俊旭、壬○○為首之泰暘集團等人,因此順利取得常務董事、獨立董事及監察人各1席之席位,泰暘集團遂正式加入銳普公司,陳俊旭並指派壬○○擔任銳普公司常務董事、子○○擔任銳普公司獨立董事、乙○○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並徵得庚○○同意,由壬○○擔任銳普公司之副董事長,庚○○即於94年4月底至5月間,依上開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辦理銳普公司第1次私募,依平均每股新臺幣(下同)7.15元之代價,由陳俊旭、壬○○為首之泰暘集團,以壬○○之名義認購12,500張股票、再以華邦公司之名義認購7,500張股票,上開私募認股資金均由陳俊旭負責出資,而庚○○一方則認購5,000張股票;第一次私募資金收足後,庚○○再於94年6月間,辦理銳普公司第2次私募,依平均每股11.15元之代價,由陳俊旭、壬○○為首之泰暘集團以壬○○之名義認購6,000張股票,此部分亦由陳俊旭出資,而庚○○一方則負責認購4,000張股票。庚○○、壬○○、子○○、乙○○等人擔任銳普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及監察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就庚○○、壬○○、寅○○(其參與部分詳後述)三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商業登記法9條所指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庚○○、壬○○、子○○、乙○○於任職銳普公司期間,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謹慎行事,以謀求銳普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為其職志,不得違背任務,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亦不得違背法令,致生損害於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詎庚○○、壬○○、子○○、乙○○與泰暘集團之成員即陳俊旭、呂梁棋及寅○○,均未能恪遵前揭法令之基本要求,忠實履行職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公司內控機制蕩然無存,本應於進行交易之前,先由銳普公司內控機制進行市場調查、尋找交易對象,並對於客戶之信用作相關調查,如係初次交易,更應對於交易客戶之信用透過各種途徑,進行調查,且對於買賣何種貨品、品質之特性、規格用途、數量、交貨日期,均應瞭解後,方有簽訂契約,並為生產、製造、交貨等後續作為,惟庚○○、壬○○、子○○、乙○○等人擔任銳普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及監察人期間,均未謹慎為上開內控機制之管理,而與泰暘集團之陳俊旭、呂梁棋等人,並覓得實際掌控先嘉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下稱先嘉公司)、敏矩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下稱敏矩公司)、瑋茂實業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路○○○巷1之2號,下稱瑋茂公司)及TOPFORCE GLOBAL LIMITED(下稱TOPFORCE公司)等公司之自稱謝縈潔之寅○○,且由寅○○利用不知情之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竹縣新竹市○○路○○號,下稱月光燈公司)之己○○,另由壬○○、陳俊旭利用不知情而急於催討三稽公司欠款之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鎮○○路○○○巷○號,下稱騏正公司)負責人甲○○及陳俊旭已實際掌控之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2之1號,下稱巨點公司),自94年1月起至94年7月底止之期間,分別先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陳俊旭所提供之設於香港之正大科技(遠東)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World Force Trading
Ltd.、LICA公司(即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及供貨廠商間,並無實際訂貨及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明知以上開不實之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行使、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利用三稽公司、寅○○實際所掌控之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TOPFORCE公司等公司,不知情之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己○○與銳普公司進行交易,再加上泰暘集團原先即已掌控之巨點公司,及利用為催討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貨款之不知情之騏正公司負責人甲○○,與銳普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之交易,共同以「假交易、真掏空」之非常規交易,先由陳俊旭、壬○○向銳普公司董事長庚○○表示握有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d Force Trading Ltd.、LICA公司(即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等公司之LCD面板、IC CHIP等光電產品之訂單,並提供供貨廠商,與銳普公司進行三角貿易,由供貨廠商直接出貨至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d Force Trading
Ltd.、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銳普公司即可賺取轉手利潤,再推由子○○指導寅○○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資料,冒用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文件、或由呂梁棋負責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資料、或利用不知情之三稽公司員工、月光燈公司員工、巨點公司員工、騏正公司員工、TOPFORCE公司負責人李裕源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資料,交予不知情之銳普公司員工而行使之,再由不知情之銳普公司員工(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登載前開不實之事項,再交予壬○○簽核而行使之,再由陳俊旭、壬○○促使銳普公司董事長庚○○同意以預付貨款之方式,由銳普公司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貨款,並就所簽發之貨款支票部分,以陳俊旭、壬○○為首之泰暘集團為取得票款,遂推由呂梁棋或由呂梁棋指示寅○○、不知情之己○○分別填寫三稽公司、巨點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TOPFORCE等公司名義之切結書,交予庚○○取消前揭貨款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陳俊旭、呂梁棋再指使寅○○持以向銀行辦理票貼貸款,寅○○於貸得款項後,即依陳俊旭之指示將款項匯至陳俊旭所指定之帳戶,或由呂梁棋等人持至民間辦理借款,以此方式使銳普公司給付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全部貨款合計931,013, 629元 (寅○○就附表
一、四、五部分未參與,該部分之貨款與其無涉),扣除陳俊旭為取信於庚○○,而購買之銀行信用狀讓銳普公司押匯回收之貨款金額251,510,474元,合計掏空銳普公司資產達679,503,155元,致生損害銳普公司。渠等所為行為分述如下:
㈠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之交易:
陳俊旭、壬○○為首之泰暘集團於94年1至2月間與庚○○商議投資入主銳普公司之期間,為求取得庚○○之相信,陳俊旭、壬○○、呂梁棋、乙○○、子○○等泰暘集團之成員,明知設於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d Force Trading Ltd.、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等公司與供貨廠商三稽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推由陳俊旭向庚○○表示可提供真實之三角貿易(即轉單交易),由陳俊旭介紹香港公司(如正大公司、World Force Trading Ltd.等公司)向銳普公司下訂單,銳普公司再向陳俊旭安排之供貨廠商下訂單,由該供貨廠商直接出貨至香港,銳普公司即可賺取轉手利潤,並可增加銳普公司營業額,衝高銳普公司交易量,可使銳普公司之每股盈餘達到5元,庚○○因而認上開交易係真實之交易,即於94年1月初,與當時為三稽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壬○○、陳俊旭等人,簽訂採購契約,並自94年1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由陳俊旭安排香港之公司向不知情為假交易之銳普公司下訂單購買「17吋LCD Panel」等產品,銳普公司再依陳俊旭之安排,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三稽公司下訂單購買上開產品,並指定由三稽公司直接出貨至香港交予World Force Trading Ltd.,再由不知情之三稽公司員工丙○○、劉素珍以三稽公司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偽製作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呂梁棋及其助理辰○○負責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後,以「預付貨款」之方式,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轉帳傳票、繳款單、預付應付單、EMS採購應付單,採購應付單、交貨驗收單、EMS交貨驗收單、請購單、採購單、臺北採購單、結帳明細表、驗收單、訂單、銷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應付憑證明細表、進貨明細表、退貨單、結帳明細表等內部轉帳傳票,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香港之正大科技(遠東)有限公司,再由庚○○簽核後,或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而上開以陳俊旭、壬○○二人為首之泰暘集團,於此期間為取信庚○○以求入主銳普公司謀得不利法益,遂推由陳俊旭於94年3月起至94年5月間止之期間,向香港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予銳普公司,供銳普公司押匯收取附表一所示各交易之總貨款合計96,858,290元,經扣除銳普公司前開給付三稽公司之貨款93,873,319元,銳普公司共賺取三角貿易之差價2,984,971元,庚○○明知此項交易有違常規,惟認有利可圖,仍認可陳俊旭、壬○○為首之泰暘集團所引進之三角貿易。
㈡銳普公司與先嘉、敏矩、瑋茂等公司間交易之事實:
陳俊旭、壬○○、呂梁棋、乙○○、子○○等人所組成之泰暘集團,於94年4月20日推由壬○○、乙○○、子○○進入銳普公司之管理階層後,陳俊旭及壬○○即向庚○○要求銳普公司應另行設立光電事業處、能源事業處、通信電子事業處,並將辦公室設立於泰暘集團即臺北市○○區○○○路○○○號6樓(該址區分為銳普公司之光電事業處及泰暘集團二部分),而泰暘集團之相關成員即呂梁棋、乙○○、子○○等人即在上開光電事業處、泰暘集團之辦公室處理相關假交易事宜,並與實際掌控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之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寅○○將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等3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及提款密碼交予陳俊旭、呂梁棋等人所屬之泰暘集團後,即推由壬○○引進上開公司成為銳普公司之供貨廠商,以利進行假交易,而陳俊旭、壬○○二人再向庚○○表示,就光電事業處部分,可再藉由陳俊旭、壬○○所掌握之LCD面板訂單進行之前與三稽公司相類似之三角貿易,以擴展業績,並可再賺取轉單差額,而庚○○基於前開與三稽公司間之交易確有陸續獲取利潤,且相信銳普公司股票每股盈餘將有大幅成長,隨即授權壬○○全權處理,陳俊旭、壬○○、呂梁棋、乙○○、子○○遂承前概括犯意,並與掌控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之寅○○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寅○○以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之名義,虛偽製作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呂梁棋及其助理辰○○負責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戊○○、鄭再勝、柯慧玲、吳麗紋等人,將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等內部傳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之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庚○○簽核後,以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之貨款,而以此不法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108,822,789元(先嘉公司部分)、78,935,210元(敏矩公司部分)、133,581,596元(瑋茂公司部分),總金額合計達321,339,595元。
㈢銳普公司與月光燈公司間假交易之事實:
壬○○、陳俊旭、呂梁棋、乙○○、子○○所屬之泰暘集團,復透過寅○○向不知情之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己○○表示銳普公司所下之訂單數量太大,可轉一些訂單予月光燈公司進行轉單之三角貿易,月光燈公司僅需向泰暘集團所指定之供貨廠商下單,並將月光燈公司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陳俊旭、壬○○為首之泰暘集團,即可賺取轉手利潤,己○○因信任寅○○之關係,因而誤認上開訂單均為真實之交易,於94年6、7月間,陳俊旭、壬○○等人所掌控之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即指示職員辰○○傳真訂單予月光燈公司,訂購「
IC CHIP」等物品,並由寅○○告知月光燈公司之負責人己○○銳普公司所需之上開商品,已由供貨廠商直接銷貨予銳普公司,再由供貨廠商將銷貨發票提供予月光燈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月光燈公司之員工製作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三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月光燈公司之員工郵寄或由職員辰○○前往領取再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戊○○、柯慧玲等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等內部傳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之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庚○○簽核後,以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而以此不法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合計達41,321,090元。
㈣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間之交易:
巨點公司乃係早由陳俊旭、壬○○為首之泰暘集團所掌控之公司,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早已於壬○○、陳俊旭持有中,壬○○、陳俊旭等人遂於94年4月至6月間,將巨點公司引進為銳普公司之供貨廠商,並指示呂梁棋製作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四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呂梁棋指示不知情之辰○○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戊○○、柯慧玲等人,再由不知情之柯慧玲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等內部傳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之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庚○○簽核後,以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貨款合計87,428,786元,而陳俊旭為取得庚○○之信任,並於此段期間,向國外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予銳普公司,供銳普公司押匯收取附表四所示各交易之總貨款合計30,806,288元,而以此不法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合計達56,622,498元。又陳俊旭、壬○○為首之泰暘集團,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5月間,利用銳普公司依壬○○之請求而設立能源事業處,積極籌設生產生質柴油之際,由陳俊旭提供位於高雄○○○區○○段之八小段第974地號之土地,再推由壬○○、乙○○向庚○○表示,為設置生產生質柴油之工廠,須購買上開土地作為廠房用地,然該筆土地前因陳俊旭、壬○○以三稽公司名義與霆寶公司進行交易發生糾紛而積欠霆寶公司貨款時,已設定抵押於霆寶公司,庚○○明知上情,仍於94年5月23日同意以80,000,000元之價金向巨點公司購買前揭土地以籌備設置生質柴油工廠,並隨即簽發支票給付頭期款20,000,000元;連同前開電子產品所進行之交易,陳俊旭、壬○○為首之泰暘集團共而以巨點公司之名義為不法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合計達76,622,498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銳普公司與騏正公司間之交易:
壬○○、陳俊旭等人於實際掌控三稽公司之時,因交易糾紛,導致於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貨款而未清償,經騏正公司之負責人甲○○多次催討,陳俊旭、壬○○遂與麒正公司之甲○○協調,以其等所屬之泰暘集團實際掌控銳普公司時,於94年3月起至5月間,進行三角交易,由銳普公司向騏正公司訂貨,騏正公司再向陳俊旭、壬○○等人所指定之供貨廠商下訂單,並由該廠商直接出貨予銳普公司,騏正公司即可賺取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之利潤,以抵償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之欠款。亦即,騏正公司於銳普公司支付貨款時,由麒正公司保留百分之二十之利潤後,再將餘款項匯至陳俊旭等人所指定之帳戶,甲○○一時不察,誤以為陳俊旭、壬○○所稱之三角貿易均為真實之交易,陳俊旭、壬○○為首之泰暘集團遂利用不知情之騏正公司之員工製作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五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騏正公司之員工郵寄或交由銳普公司職員辰○○前往領取再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戊○○、柯慧玲等人,將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等內部轉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之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庚○○簽核後,以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貨款,而陳俊旭為取得庚○○之信任,並於此段期間,向香港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予銳普公司,供銳普公司押匯收取附表五所示各交易之總貨款合計64,515,925元,惟扣除銳普公司前開給付騏正公司之貨款合計為87,199,180元,而以此不法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達22,683,255元。
㈥銳普公司與TOPFORCE公司間之交易:
陳俊旭、壬○○、呂梁棋、乙○○、子○○等人所屬之泰暘集團與廠商寅○○,為連續掏空銳普公司,遂又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於94年6月起至94年7月間止之期間,先推由寅○○利用其實際掌控之TOPFORCE公司,及在未經設於香港之LICA公司、井力公司負責人謝德憲、德富公司負責人謝惠旭同意下,冒用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及正大公司之名義,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莉家LICATRADING COMPANY」、「井力JUN LI PRINTING COMPANY 」、「德富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謝慧旭」、「
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章各1枚,再推由壬○○引進上開公司成為銳普公司之供貨廠商及客戶,以利進行假交易,並由供貨廠商TOPFORCE公司直接出貨予香港之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World Forcetrading Ltd.、正大公司,以此方式擴展銳普公司業績,並賺取轉單差額,庚○○即再授權壬○○全權處理,陳俊旭、壬○○、呂梁棋、乙○○、子○○遂推由寅○○以TOPFORCE公司、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等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六、七所示之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PROFORMA INVOICE、SALESLIP、PURCHASE ORDER等文件,於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虛開如附表六、七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PROFORMA INVOICE、SALE SLIP、PURCHASE ORDER等文件,再由呂梁棋及其助理辰○○負責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戊○○、柯慧玲等人,將如附表六、七所示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等內部轉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之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庚○○簽核後,以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現金匯款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貨款達279,851,659元,寅○○再依陳俊旭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陳俊旭所指定之帳戶,而陳俊旭為取得庚○○之信任,並於此段期間,向香港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予銳普公司,供銳普公司押匯收取附表六所示全部交易之貨款合計56,345,000元,而以此不法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達223,506,659元。㈦嗣於94年7月中旬,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銳
普公司相關交易時,發現銳普公司有上開不實交易而與銳普公司聯繫進行查帳之情形,發現有交易及資金流向異常情形,隨即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再經該局函移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始悉陳俊旭、壬○○為首之泰暘集團共掏空銳普公司資產達679,503,155元,並循線查獲乙○○、子○○、寅○○、庚○○,並扣得寅○○前開利用不知情刻印店老闆所偽造之「莉家LICA TRADING COMPANY」、「井力JUN LI PRINTING COMPANY」、「德富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章。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壬○○、乙○○、子○○、庚○○、寅○○等五人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壬○○於94年8月23日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就
被告壬○○本身而言,見94年度偵字第1416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四〉第117至120頁):
被告壬○○之辯護人辯稱:該次調查局詢問筆錄有關假交易之記載部分,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經原審法院勘驗該次調查員詢問壬○○之錄音光碟,與該次調查局詢問筆錄相核對,可知錄音光碟之錄音時間總長為5小時54分42秒,由二名調查員進行詢問與記錄,並有選任辯護人陳瓊苓律師陪同壬○○在場,詢問筆錄係簡要如實記載壬○○之回答內容,且於壬○○要求調查員更正筆錄記載情形時,調查員均當場更正後,再請壬○○予以確認。就壬○○所稱關於案發前並不知情有關假交易之部分,雖因詢問筆錄之記載較有簡略,惟有記載之部分均與壬○○回答之內容相符,並就此部分為逐字記載,以補充詢問筆錄等情,有原審法院95年5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卷三第49至51頁),是經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所補充之該次壬○○調查局詢問筆錄,核與壬○○回答之內容互核相符,且壬○○該次接受調查局之詢問,乃係有專業之律師陪同在場,佐以壬○○復未爭執該次筆錄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是壬○○該次詢問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陳稱該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㈡被告辰○○於94年8月19日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蔡昇龍
於94年7月26日向我表示,因為銳普公司光電事業部門當時沒有採購人員,要我暫代採購人員,我當晚向辛○○及廖晁榮求證有無此事,他們一致表示要我冒稱是銳普公司94年1至7月的採購人員,目的是應付銳普公司會計師來查帳」陳述(就被告辰○○本人而言,見94年度他字第433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40頁反面):
被告辰○○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辯稱:伊沒有講過辛○○、子○○要求伊假冒採購人員之陳述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一第57頁),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該次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可知該次詢問錄音光碟,錄音時間總長為8小時40分37秒,係由二名調查人員進行詢問與記錄,調查筆錄係簡要記載詢答要旨,而播放之詢答內容與調查筆錄所記載大致相同。辰○○於該次詢問中,確有二次提及:94年7月份,會計師將前來查帳,時間是在呂梁棋出國去香港之該禮拜之禮拜二,呂梁棋是在94年7月28日去香港(依此推算,辰○○所稱之時間係「94年7月26日星期二」),蔡昇龍協理於94年7月26日下午,表示銳普公司沒有採購人員,要求伊暫代銳普公司採購人員,並稱這是上面交代,伊隨即於當晚向辛○○、子○○求證,財務長辛○○及營運長子○○二人即稱:對,而且是要伊擔任銳普公司94年1月份起至94年7月份之採購人員,目的是要應付會計師查帳等語,伊表示:這樣是假冒,伊只是將乙○○所交付之採購訂單,轉傳真給銳普公司之財務協理戊○○及該訂單之廠商而已,伊堅持不同意等語,但辛○○、子○○則改以強硬之口氣,再次表示要伊暫代94年1至7月之採購人員等語,故會計師前來查帳時,伊向會計師表示:伊只是暫代銳普公司之採購人員,伊只是承接之前採購之業務等語。且該二次回答時間分別係:「第4小時39分17秒起至4小時44分20秒止」,「第5小時13分55秒起至5小時26分30秒止」,二次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該次詢問筆錄所載之內容相合,並無漏未記載或內容不符之情形等情,有原審法院95年5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卷三第52至53頁),是辰○○確曾於該次調查員詢問時為上開陳述無誤,佐以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明確供證:我在調查局說的也是實話,並沒有什麼不同,我沒有故意陷害任何人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四之96年6月11日審判筆錄第8頁),是辰○○上開陳述既與事實相符,且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所為之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且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壬○○
、庚○○、乙○○、子○○、辰○○、辛○○、寅○○,證人曾麗玲、戊○○、林佳璇、梁永錢、甲○○、蔡昇龍、癸○○、丙○○、柯明宏、柯慧玲、鄭再勝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經查:前開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指訴,乃係被告壬○○、乙○○、子○○、辰○○、辛○○、寅○○(被告本人之陳述,對其餘之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壬○○、乙○○、子○○、辰○○、辛○○及寅○○之辯護人雖均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惟上揭證人均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就本案交易之進行過程,雖有部分與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有所不一致,惟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並未證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再者,共同被告部分多有委任律師陪同在場,其餘證人之部分,則係基於證人之地位,陳述親身親歷之事項,並均經全程錄音,有錄音光碟在卷可參,衡情調查員自無違法取供之必要及可能,因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佐以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為與原審法院審理時不同之陳述,乃係證明被告壬○○、乙○○、子○○、辰○○、辛○○及寅○○被訴之犯行是否成立所必要之證據方法,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均辯稱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⒊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之證人邱隆泉、己○○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
乙○○之辯護人以證人邱隆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又壬○○之辯護人以證人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4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邱隆泉、己○○因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且經核其二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參以其二人立於廠商之立場,陳述本案交易之經過,衡情調查員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足徵其二人上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4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供稱其證述為真實,並經具結,是其先前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⒋未經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古金城、謝德憲、李仲銘於調查員
詢問時之陳述,證人胡孝君(更名為胡莉庭)於國稅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古金城、謝德憲、李仲銘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證人胡孝君於國稅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壬○○、辰○○之辯護人以證人古金城、謝德憲、李仲銘等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又壬○○之辯護人再以證人胡孝君於國稅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古金城、謝德憲、李仲銘、胡孝君上開陳述,就壬○○而言,又證人古金城、謝德憲、李仲銘上開陳述,就辰○○而言,均無證據能力,惟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聲明異議,而上開證人之陳述,經查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係立於證人之地位,就親身經歷之事項而為陳述,經核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古金城、謝德憲、李仲銘上開陳述,就被告子○○、乙○○、辛○○、寅○○而言,又證人胡孝君上開陳述部分,就被告子○○、乙○○、辛○○、辰○○、寅○○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是本院下述引用上開證人之陳述,並非針對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而言,併此指明。
㈣共同被告壬○○、庚○○、乙○○、子○○、辰○○、辛○○、寅○○於偵查中之陳述:
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倘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若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壬○○、乙○○、子○○、辰○○、辛○○之辯護人雖
以共同被告壬○○、庚○○、乙○○、子○○、辰○○、辛○○、寅○○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復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共同被告壬○○、庚○○、乙○○、子○○、辰○○、辛○○、寅○○等人於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無應適用證人具結陳述規定之可言;再者,前開共同被告壬○○、庚○○、乙○○、子○○、辰○○、辛○○、寅○○等人嗣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踐行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而經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之交互詰問,以足資保障被告壬○○、乙○○、子○○、辰○○、辛○○之反對詰問權,且各該共同被告本身於偵查中就有關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至被告辛○○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一度辯稱:我想我在調查局製作筆錄的時候,我太緊張了,有所口誤。…檢察官問我的時候,因我一時緊張口誤說交易金額有上億元,但我並沒有加總金額,所以不敢肯定金額……調查局和檢察官那麼兇,而且檢察官問我時,我那時候是從看守所被借提出來,從人間煉獄出來,所以才會說錯。……我修正我的用辭,……檢察官、調查員沒有恐嚇我云云(見原審法院卷十四之96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7、22、28頁),惟辛○○就交易金額所為陳述之部分,係於94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而辛○○該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選任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在場陪同應訊,足資保障其權利,且其當時係年滿40歲智識健全,且受有高等教育之成年人,而其於該次訊問時已明確證稱:(採購單)因為都是壬○○拿給我的,他「請我看金額對不對」。……「我只有核對進貨之金額」。……(問:給你看的東西,交易金額?)大概加起來有上億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942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157至159頁),顯見辛○○於案發前確有受壬○○之委託代為核對本案交易之金額,並有實際進行核對、加總無誤,殊難想像其在律師陪同應訊下,猶因一時緊張口誤而說錯,是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其又稱調查員、檢察官很兇,伊當時從看守所借提出來,因而說錯話云云,然其亦自承檢察官、調查員並未對其恐嚇,亦即檢察官、調查員並未為任何違法取供之情事,而辛○○自首次調查員進行訊問時,即遭拘提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迄起訴後,猶經原審法院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達七、八月之久,然其於起訴後,亦係由原審法院自看守所借提應訊,然於原審法院每次訊問時均係否認犯行,並為自己侃侃而談自行辯護,完全無緊張而口誤之表現,是其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共同被告以外之人(即不具被告身分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者)於偵查中之陳述:
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查證人曾麗玲、戊○○、林佳璇、梁永錢、甲○○、古金城
、謝德憲、李仲銘、蔡昇龍、癸○○、丙○○、邱隆泉、柯明宏、李裕源、王勻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其證言,復查無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足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㈥不爭執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前述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壬○○、乙○○、子○○、辰○○、辛○○、寅○○及渠等之辯護人迄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解:㈠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辯稱:⒈起訴書將在逃之陳俊旭所
做之犯罪行為與伊劃上等號,與事實有落差,伊係受兩個老闆(庚○○及陳俊旭)之利誘陷害,利用伊當人頭,伊實際只有幫銳普公司成立新的通信電子事業處、能源事業處,至於光電事業處是庚○○、陳俊旭委託伊暫代主管,而伊所建立的上開兩個事業處,就通信電子部分已經有盈餘,能源部分還在籌備階段,但是在業界十分看好的,伊的重心在新事業,就光電部分伊都沒有介入,但伊的兩個老闆庚○○、陳俊旭均表示係合法交易,伊也相信上市公司有完整的內控,沒有人告訴伊光電處有問題,是庚○○全力護航,且伊在94年6、7月,有善意警告庚○○、戊○○、陸金正、詹靜如要注意預付貨款最後的審查把關作業,最後付款須蓋用庚○○及戊○○的大小章,沒有他們最後的審查不會付款,我是以公司為最優先考量。⒉銳普最大的供應商是寅○○,但伊係案發後才認識寅○○,伊只是庚○○利用的人頭,只能就文件的形式要件審核,無法實質審核,伊亦因此負債壹億多元,融資追繳的部份160幾萬元,伊完全沒有非法所得,把錢送出銳普公司的是庚○○、戊○○,把錢帶走的則是陳俊旭、呂梁棋,且本案交易有28筆係發生在94年1至4月,當時伊還未任職於銳普公司,而係由庚○○、陳俊旭以講好之模式進行交易,與伊無關。⒊調查局北機組對伊進行之訊問,設有文字的陷阱,入伊於罪,觀之筆錄之記載,會誤認伊事先知情,而作出假交易的各種簽核,但這絕非事實,伊從未經手銳普公司、三稽公司及泰暘集團的任何財務,根本毫無動機及能耐去掏空銳普公司的數億元資產。⒋騏正公司之負責人甲○○將陳俊旭與其之互動改為與伊之互動,甲○○一向係與陳俊旭直接洽談生意細節,從未向伊催討三稽公司所欠騏正公司之貨款,其所言不實。又三稽公司總經理癸○○一向有說謊的習慣,所為多次筆錄可有多項矛盾與不實之處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依國際貿易實務,中間貿易商指示下游廠商直接將貨品交予上游買主之交易型態,事屬正常,並無不法。而起訴書所認定之「假交易、真掏空」之非常規交易,係在於銳普公司之預付貨款金額過高及付款支票經註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壬○○並未過目銳普公司之轉帳傳票,相關付款單據亦無須經被告壬○○簽核,實際上均係由財務部門直接交予董事長庚○○簽核支付,此可由證人鄭再勝、戊○○、陸金正、庚○○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壬○○自無從知悉,且由卷附之應附憑單可知,有多筆交易係由庚○○先簽准付款後,始由相關人員補簽應付憑單,甚就起訴書附表六最後一筆交易,係由庚○○於94年7月15日簽准付款,但於案發後被告壬○○在羈押期間之95年1月9日始補作相關請購、採購、交貨驗收單及預付應付單等,益徵本案係庚○○未依銳普公司內控流程簽核付款,該等付款均與壬○○無關。⒉壬○○於94年4月20日當選銳普公司董事,自94年5月1日始任職於銳普公司,就銳普公司於94年4月30日前之交易均未經手,亦不知悉,此亦經證人鄭再勝、柯慧玲、戊○○、吳榮源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可知假交易之部分於壬○○任職前即已發生,該等假交易均與壬○○無關。⒊壬○○雖自94年5月1日起掛名銳普公司副董事長及光電事業處主管,然相關業務均係由陳俊旭與庚○○主導、接洽、連繫,且供貨廠商寅○○證稱其均係與陳俊旭聯絡,票貼銀行亦曾照會銳普公司戊○○,且壬○○係直至94年8月1日始認識寅○○,是本案有關之交易壬○○均未曾參與,至壬○○雖曾於本案交易之請購單及驗收單上簽名,乃係基於信賴下屬確有請購需要及驗收行為而為程序上之簽核,壬○○僅為形式簽核,並未細看其中內容,況銳普公司甚將94年4月30日前已付款之交易,在壬○○於94年5月1日到職後,始要求壬○○簽核,是庚○○辯稱係信賴壬○○之簽核而付款之辯解,並非事實。縱壬○○於簽核相關交易憑單有詳加詳閱,然依專業財會人員戊○○、辛○○、蔡昇龍等人均無法自交易憑單中發現交易不實,更遑論無專業財會背景之壬○○,自無從自所簽核之交易憑單中發現假交易之情。⒋壬○○雖曾於93年8月至11月間,掛名三稽公司之負責人,然無論係三稽公司或泰暘集團,實際上均係由陳俊旭所指揮、控制,陳俊旭並利用壬○○為吳乃仁妻舅之名,對外招攬客戶,惟壬○○實際並不知情,此亦經證人癸○○證稱壬○○僅負責網路及新事業的部分,就三稽公司與正大、騏正之交易,壬○○曾向其表示未參與,而三稽公司內係聽從陳俊旭之命令等語,再證人柯明宏、乙○○、辰○○亦均證稱陳易正乃係集團實際之負責人。⒌再縱認銳普公司有遭掏空,惟相關款項並未進入壬○○之帳戶,苟壬○○確有參與,何以分文未得,至檢察官雖謂相關款項曾進入壬○○之帳戶,然該等帳戶係壬○○交予陳俊旭作為購買銳普公司增資發行私募股票之用,壬○○完全不知悉該帳戶內之款項如何進出,況卷內有關壬○○之匯款單,依其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乃係呂梁棋所有之行動電話,可知該匯款係呂梁棋所為,與壬○○無關,是壬○○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業務登載不實或背信等犯行等語。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其係真正的被害者,沒有任何不法的行為,當初僅是單純的想要替公司賺錢,不可能害公司,只是一念之差答應庚○○與陳俊旭兩位老闆,暫代他們發起設立的光電事業處主管,才會背黑鍋,並未犯罪云云。
㈡被告乙○○於原審辯稱:伊在泰暘集團只是領薪水之員工,
伊所擔任的是投資長的工作,伊實際上無國際貿易資歷,並未負責貿易相關工作,且起訴書所載之交易,伊亦未獲利,反因陳俊旭借用伊股票帳戶買賣銳普股票,現因融資斷頭負債累累。伊所認識之陳俊旭係自稱陳易正,伊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且伊確實不知所有交易係假交易,如果伊知道,如何願意擔任監察人,況在銳普公司第一線執行交易之出納、會計等員工,檢察官都相信他們不知情,而伊既未經手交易,該等執行人員亦非伊之下屬,伊如何知情,且該等交易自94年1月即開始進行,其中曾經過3月份會計師季報查核,均未發現任何問題,而伊並非負責交易之人,更難以瞭解交易之真實性。況伊雖曾幫陳俊旭買進銳普公司之股票,但伊之後受陳俊旭委託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後,即拒絕再幫陳俊旭買進銳普公司股票。又伊於94年7月底,曾與另一個監察人許德偉及獨立董事蔡永祿,在內湖辦公室找陳俊旭求證交易真偽時,陳俊旭也極力表示這些交易是真的。況伊就這些交易完全無決策能力,這些交易係由陳易正、呂梁棋運作,伊從未提供過任何意見,伊當時只是以為陳俊旭有相當社會地位,因而接受陳俊旭之要求,幫他處理有關投資方面之事情,並幫他尋找客戶,但伊從事之工作內容乃係有關生質柴油或LED,如果成功,以現在來看都是了不起的事業,是伊所從事建立之事業均係正面的,但卻被陳俊旭利用,伊確實完全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乙○○擔任銳普公司之監察人,乃係陳俊旭之突然安排,因陳俊旭原係以法人名義(即壬○○為負責人之華邦公司)投資銳普公司,惟因法人開戶動作不及準備妥當,陳俊旭始要求暫借乙○○名義買入銳普公司股票,將來再將股票轉入法人戶內,乙○○不疑有他因而同意,不料庚○○記錯股東會停止過戶之截止日,不及將銳普公司股票轉入法人戶,陳俊旭因而臨時安排由乙○○出任銳普公司之監察人。再有關「假交易、真掏空」之交易方式,從未在董監會議討論,乙○○無從知情。又銳普公司之光電事業處與泰暘集團之辦公室雖位於同址,然辦公空間確有所區隔,各有門禁,而乙○○係在泰暘集團擔任投資長之工作,職務內容係以其之前擔任保誠投信所得之企業人脈,就各項投資標的進行引介及大方向之投資評估,並未在銳普公司之光電事業處擔任職務,亦未曾下達指示,是乙○○客觀上並未收受供應商之發票、切結書,亦未參與銳普公司交易之流程,再該等交易憑證在具有財經背景之財務協理戊○○均無從發現有何不合常規之處,乙○○又何以知悉該等交易為虛偽交易,是乙○○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且乙○○係於案發後始知悉銳普公司之交易為假交易,更無主觀犯意,自不構成犯罪。⒉就本案交易部分,乙○○僅係一開始之介紹人,並受陳俊旭、呂梁棋之指示,單純代為傳話或轉交傳真等文件之窗口,對於實質交易內容並不了解,亦無置喙餘地,自無從知悉是否為假交易一情,且證期局對銳普公司查帳之過程、陳俊旭於桃園住都飯店進行協商查帳之會議、偕同會計師前往香港查帳、查帳後銳普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商議如何解決等,乙○○均未參與應對,顯見乙○○絕無參與假交易。至寅○○雖證稱乙○○有參與住都會議,然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梁永錢均明確證稱乙○○並未參加,是寅○○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又寅○○雖又證稱曾將交易文件交予乙○○等人再轉交予陳俊旭,然乙○○僅係單純代為聯繫或反應交易事宜,或轉交文件,此並非乙○○於泰暘集團之職務,自不能僅以此遽謂乙○○即有參與假交易。⒊乙○○於任職泰暘集團投資長時,僅領取投資長之固定薪資,本案假交易之不法所得並未流入乙○○之戶頭,案發時,陳俊旭倉惶逃亡時亦未通知乙○○,乙○○尚不知發生何事,猶前往辦公室上班,而陳俊旭係遺留借用乙○○名義買賣股票,未能預期股款違約交割之巨大損害賠償,衡情而論,實難想像乙○○事前如何與陳俊旭共謀?況乙○○亦曾陪同另名獨立董事蔡永祿向陳俊旭追問交易情事,經陳俊旭一再保證該等交易確為真實。從而,乙○○僅係大學織品系畢業,對國內外貿易交易實務並不熟悉,僅係憑藉任職投信公司所累績之人脈,偶然認識壬○○、陳俊旭等人,因而相信陳俊旭為大地主,加上壬○○之背景,為求獲得其二人之提拔,戮力發揮所長,並介紹蔡昇龍、黃書祥進入泰暘集團,擬於投資部分一展長才,不知因而捲入陳俊旭精心設計之騙局,然絕無參與不法行為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犯罪意圖,也沒有參與犯罪,許多重要的會議沒有人知會被告參加,案發前不知是假交易等語。
㈢被告子○○於原審辯稱:於93年8月,伊經由三稽公司之癸
○○介紹認識陳俊旭(當時陳俊旭自稱係陳易正,伊完全不知其真實姓名係陳俊旭),希望能爭取美國TELEVIDEO兩萬台的LCD螢幕訂單,癸○○提供產品規格、樣品、圖片及報價單還有公司簡介,簡介中提到大陸工廠的狀況與生產線的產能資訊,表明三稽公司的能力與實力,當時全球面板缺貨,三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俊旭表示與面板廠有特殊關係,保證有貨源,並保證可以履約,若交不出貨物,可按日給付違約金。之後於93年10月,三稽公司要求伊介紹客戶,陳俊旭並委由癸○○提出正大公司發給三稽公司LCD訂單給伊查看,伊查看後,發現其上產品資訊與之前三稽公司向伊爭取TELEVIDEO的訂單產品規格一樣,所以伊安心介紹騏正公司給三稽公司,也導致伊對陳易正沒有戒心,伊雖係騏正公司之介紹人,但騏正公司之負責人甲○○係親自與三稽公司簽訂委託加工合約,甲○○十分清楚合約內容係由三稽公司位於大陸之工廠進行組裝,伊不用再介紹組裝工廠給騏正公司,三稽公司之癸○○亦正常對騏正公司提出簽名之報價單以及公司資料,雙方公司正常進行作業,伊從未參與交易之過程,且甲○○於審理時也表示交易當時正常,並主動介紹順世達給三稽公司,伊不知何以癸○○在審理時,為何要說有跟伊反應覺得交易怪怪的,還有缺少憑證等事,這些都是三稽內部與癸○○之工作,根本不需要向伊反應,不知癸○○有何特定目的,要將責任推給伊這個介紹人,且三稽公司內部缺少會計憑證,跟伊這個外人反應有何意義,癸○○所言不實。另癸○○表示於農曆年前,在內湖有跟陳俊旭報告交易事項,且會計劉素珍也有去,但伊確定沒有參與,而劉素珍也表示她沒有到過內湖辦公室,可見癸○○所言不實。於93年底,甲○○與陳俊旭進行第一筆交易後,雙方因為大陸市場有合作契機,相談甚歡,甲○○要伊陪同前往內湖,由甲○○與陳俊旭商定投資協議後,雙方公司幕僚自行進行合併進程,伊自然變成局外人,沒有再介入,是伊完全不知騏正公司與銳普公司有進行交易,甲○○雖曾向檢察官表示伊可能知情,是因為伊有交給他信用狀,後來於審理時,又改說信用狀不是伊交給他的,而是銀行,且也明確表示不知道伊知不知情,且依甲○○於法院作證時,所描述之初期三稽與騏正交易及後期騏正與銳普交易之人員,可以確定伊沒有參與,另騏正公司之甲○○、應宗華至內湖辦公室開會,陳俊旭提出以銳普股票購併騏正公司之情事,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因當時伊在大陸出差。至於桃園住都飯店星期六之會議,伊是臨時被通知前往,抵達會場時,才知道進行討論之事項與伊工作內容及專業無關,是伊並未發言,亦沒有互動。就銳普公司部分,庚○○所代表之原資方在董事會有過半的絕對優勢與主導權,伊所擔任之獨立董事相當邊緣化,不具影響力,所以經營執行團隊提出來的議案,只要不會傷害公司或大眾,伊都不會反對,且伊當選獨立董事後,亦從未以權力接觸或影響財務部門或其他經營人員,所以銳普公司之柯慧玲不認識伊,戊○○與伊亦無互動。再觀之94年7月27日董事會,可知伊與另一席獨立董事均係當天才知悉銳普公司有大量預付款,而伊獨立行使職權,沒有為任何一方偏袒或護航,並且積極要求銳普公司作債權確保,交易部分一律主張配合會計師查帳。案發後,伊亦積極配合銳普公司回收資產,降低支出,並且參與銳普公司與銀行團的資金展延會議協議以及協助總管理處對員工薪資發放與遣散溝通,並積極參與多次董事會,共同商議拯救方案,直到伊被收押禁見,伊確實並非共犯,所以伊沒有任何躲避或逃亡的心態,坦然面對且積極去找資源來拯救銳普公司,如果認為在泰暘集團上班族就是共犯,相當不公平,伊完全不知道泰暘集團有從事假交易,甚至掏空銳普公司,若泰暘集團有違法動機,伊如何敢去銳普公司擔任獨立董事,或掛名泰暘營運長,是伊沒有任何犯罪動機,也沒有參與犯罪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子○○雖為銳普公司之獨立董事,然未涉入銳普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庚○○所屬之舊經營團隊仍持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五之股份,自無可能將銳普公司之經營權拱手讓人,是子○○雖代表泰暘集團擔任銳普公司之獨立董事,但就業務經營並無置喙餘地,且子○○亦未擔任銳普公司其他職務,而係身兼泰暘集團之營運長,除負責該集團之總務及行政工作外,主要工作係為泰暘集團開發新產品市場,是子○○自94年4月間起至案發之94年7月間止,每月均有近1週之時間,須因公前往大陸地區出差,回國後亦四處開會,甚少進入銳普公司,且依戊○○所述,光電事業處成立之初有關交易之單據,係依庚○○之指示,由銳普公司財務人員柯慧玲製作,且前開單據,依公司規定之資產管理辦法,係應由當時部門主管壬○○簽核,且當時光電事業處之採購人員乃係呂梁棋,可知子○○並未涉入,再子○○所參與之董事會亦從未談論過光電事業處之交易,足證子○○僅係掛名之獨立董事,實際並未參與交易之進行及籌劃。就銳普公司之財務亦係由庚○○一手控制,子○○並無從左右,佐以卷內相關單據,均無子○○之簽核,足證子○○並未從事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⒉子○○雖曾引介騏正公司與正大公司進行交易,乃此係因子○○經第三人黃啟介之引介,認識癸○○,而有一般業務往來,嗣癸○○主動代表三稽公司表示,希望藉由子○○之人脈,爭取美國TELEVIDEO公司之LCD面板訂單,並提供相關資料,子○○因而相信三稽公司有能力生產組裝LCD監視器,是於93年10月間,三稽公司委託子○○尋找與正大公司進行三角貿易之客戶,子○○始引介騏正公司與三稽公司進行交易,但子○○僅止於介紹人,並未參與交易之過程,所有交易係由三稽公司與騏正公司之負責人甲○○進行,至癸○○、丙○○於審理時所稱資金處理細節,均係聽聞他人所言,乃係傳聞證據,不得採為不利子○○之認定。又丙○○雖又提及曾與CJ廖通電話談及匯款之事,然該筆匯款係陳俊旭委託子○○代為購買雪茄之價金,與假交易無關,且三稽公司當時負責綜理公司、簽核單據之人乃係癸○○,其與陳俊旭關係甚深,如陳俊旭、呂梁棋係藉由三稽公司與騏正公司進行假交易,癸○○何以會不知情,是癸○○於偵查及審理時屢為不實陳述,自不得以其不實之陳述,遽為不利子○○之認定。⒊騏正公司與銳普公司間交易窗口乃係戊○○,並非子○○,子○○就交易條件一無所悉,並未參與。至甲○○雖曾證稱子○○曾交給他LC跟建華銀行融資,然在國際實務上,信用狀於開發後,係由銀行將信用狀交予受益人,不會經由開狀人之手,將信用狀交予相對人,是甲○○前開證述違反信用狀之慣例,不足採信。至子○○僅曾陪同甲○○前往內湖與陳俊旭等人洽談與銳普公司之轉單交易,此亦經甲○○證稱我不知道子○○是否知情,但壬○○一定知情等語。是公訴意旨僅以甲○○違反交易慣例之證述認定子○○犯行,殊非公允。⒋就銳普公司與先嘉、敏矩、瑋茂等公司間之交易,子○○並不知情,此亦經庚○○證稱子○○沒有負責公司業務之語得證,至壬○○於偵查中指稱子○○知情,顯非事實。另銳普公司於94年間辦理之公司私募,子○○並未參與,亦不知該私募資金之用途為何,且子○○身為銳普公司之獨立董事,本身不能持有銳普公司之股票,是子○○就私募部分並未出資,該私募股票係由壬○○所有之華邦生技科技公司所認列,則子○○自無從知悉私募資金之用途,至壬○○雖一再指稱陳易正曾表示銳普公司之業績,很多是花他的錢做出來的等語,惟子○○確實從未聽聞該等話語,此亦經乙○○同此表示,縱認壬○○所言為真,然子○○並未參與銳普公司與他公司間之交易,自無從了解陳俊旭上開表示之真意為何,且此亦有可能係陳俊旭以其人脈,花費公關費用應酬所招徠之業績,此亦為子○○所言「割肉餵銳普」之意。⒌子○○受聘為銳普公司之獨立董事,係因子○○長久在業界之人脈充沛,並具有開發新產品之能力,如子○○有掏空銳普公司之意,無須花費心力四處尋找新產品,且子○○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並於案發後與另一獨立董事蔡永祿共同處理善後,足見子○○與在逃之陳俊旭、呂梁棋並無犯意聯絡甚明等語。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其僅係在泰暘集團單純的上班族,沒有參與掏空情事等語。
㈣被告寅○○於原審辯稱:伊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部分認罪,就境外交易部分,伊是依辛○○、陳俊旭之要求,要伊製作報價單、送貨單,就境內交易部分,銳普公司之支票都未兌現,均由伊票貼換取現金,付款給廠商。而以匯款給付之現金及支票貼現之款項,均由泰暘集團陳俊旭他們拿走,伊係於94年8月1日案發後,才認識壬○○,但之前在泰暘集團有遇過壬○○,但並沒有講話。而辛○○是在94年5月份認識的,因伊發現陳俊旭對於財務部分不了解,陳俊旭就推了辛○○出來,伊與辛○○聊過後,才知道什麼事都是辛○○跟陳俊旭說的,伊與辛○○都在聊資金事情,交易部分訂單都是呂梁棋或辰○○,偶爾是乙○○負責向伊下訂單,境外的TOPFORCE部分是蔡昇龍、辛○○叫伊製作報價單、送貨單,並且叫伊在送貨單上隨便簽名,一直到他們叫伊在送貨單上隨便簽名時,伊就發現有問題,懷疑交易根本不存在,而且根本沒有送貨過,但辛○○表示這個他們會處理,辛○○表示這是向銳普公司佐證有境外的生意可以做,所以送貨單是後面才叫伊製作的,之前境內交易伊並不知道是假交易,直到境外TOPFORCE製作送貨單時,伊才知道是假交易的。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的交易是伊承作,但伊當時確實不知是假交易。月光燈公司部分,是陳俊旭、辛○○要求伊多找一些廠商,不要讓原先的交易公司列入十大廠商,要分散交易,否則會讓公司覺得他們在圖利大股東,所以伊才介紹月光燈公司,月光燈公司的交易是辰○○所負責,而月光燈公司亦有處理一筆票貼,票貼之款項由己○○匯至伊這裡,伊再依陳俊旭或呂梁棋、辰○○指示匯到指定帳戶,伊當時確實不知道陳俊旭是以假交易之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伊當時是希望與陳俊旭進行真實之交易,因陳俊旭要求伊將自己真正的生意轉給銳普,並給伊百分之一的利潤,伊不懂交易流程與表單製作,陳俊旭就請辛○○向伊說明,如送貨單、PROFORMA INVOICE如何製作,之後陳俊旭表示IC CHIP都是他們的訂單,陳俊旭表示要先用這筆錢付給廠商,所以伊不得不依陳俊旭指示匯款,直到會計師查帳時,伊才發現,銳普公司已將TOPFORCE公司的貨款全部付清,但是莉家、井力公司應付給銳普公司之貨款,只有付了幾筆而已,且在會計師查帳時,辛○○很緊張的向伊表示,要伊將進項廠商與客戶資料都做出來,如果沒有的話,他會提供給我,伊知道自己做錯了事,但伊確實沒有掏空銳普公司之意圖,亦沒有犯罪所得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寅○○聽從陳俊旭指示與銳普公司進行交易前,銳普公司已與三稽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形成固定模式,亦即寅○○係於94年4月18日起,始陸續以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TOPFORCE公司等公司名義與銳普公司進行交易,然銳普公司早於94年1月起至4月間,即與三稽、巨點、騏正等公司間,由泰暘集團安排銳普公司下訂單給三稽、巨點、騏正等公司,再由前開公司向泰暘集團所指定之下游廠商下訂單,且銳普公司均係以電子零件交易之預付款給付貨款,而寅○○自94年4月18日起雖均係與泰暘集團人員接洽,但泰暘集團人員所安排之買方均係銳普公司,且泰暘集團與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之辦公室係在同一樓層,並掛有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之招牌,新聞媒體亦多方報導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之消息,寅○○主觀上始認為陳俊旭所主導之泰暘集團足以代表銳普公司,且因寅○○深信陳俊旭乃係有權有勢之電子新貴,又係大地主,且銳普公司之副董事長壬○○,具有一定之政商背景,是寅○○相信陳俊旭確有能力安排進貨廠商,且因陳俊旭之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寅○○亦深信陳俊旭既投資大筆資金進入銳普公司,當然不會做出危害銳普公司之事情,且銳普公司乃係上市公司,公司有一定之控管流程,不可能不進行審核即支付貨款,是寅○○在交易過程中,均以為銳普公司已完成驗收或已收到貨物下,始支付貨款,寅○○因而同意陳俊旭所提出之交易模式,從中賺取轉手利潤,然因陳俊旭表示擔心寅○○侵吞貨款,故寅○○始同意陳俊旭要求將公司存摺、印章交予陳俊旭,並因相信陳俊旭之財力背景,為繼續爭取與上市公司有生意往來之機會,而同意陳俊旭要求,由寅○○出面將銳普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並將票貼之金額給付進貨廠商,豈料陳俊旭竟利用寅○○想與上市公司做生意之心意,以票貼金額不足支付進貨貨款,要求寅○○補足貨款,否則不再提供訂單予寅○○,寅○○為免錯失與上市公司交易之機會,偶會提供資金給付進貨貨款,是銳普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匯款現金及票貼金額均未流入寅○○之帳戶,苟寅○○知悉陳俊旭有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之故意,大可保留存摺,並扣除應得之利潤,再將餘款匯予陳俊旭,更不可能同意將銳普公司簽發之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負擔銳普公司因資產遭掏空,無還款能力之風險,更不致提供資金給付貨款,是寅○○係因深信陳俊旭之財力、政商背景,因而同意進行轉手交易,然寅○○與陳俊旭間絕無以假交易掏空銳普公司之犯意聯絡,其行為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⒉惟寅○○為賺取轉手利潤,未確認進貨廠商是否確實有營業項目,是否已依約交付貨物予銳普公司之情形,貿然開立發票交予銳普公司,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願承認犯行,負起刑責等語。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其並未因上開交易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並非銳普公司的人員,被告的目的只是要與銳普公司交易賺錢,並未違反證交法等語。
㈤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就交易廠商之審核、徵信部
分,伊係因相信壬○○的背景不至犯法,而疏於對交易廠商作審核,但絕非故意不為徵信,且就註銷支票禁止背書轉讓部分,亦係因相信壬○○就交易已為實際審核,且供貨廠商均有依公司規定提出切結書,伊因而依公司交易慣例同意註銷貨款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且伊直至94年8月1日始認識供貨廠商寅○○,如何指示寅○○製作註銷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切結書。再就交易之付款部分,因客戶及供貨廠商均有提出信用狀、出口報單,伊深信交易為真實,始同意壬○○、陳俊旭所提出之預付貨款方式,至驗收單、請購單、銷貨單等單據,並非由伊負責核閱,而係是由事業單位主管即光電事業處最高主管壬○○負責查核,伊亦未指示銳普公司其他職員無須查核。另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間交易之應收帳款已全部收到,亦即銳普公司已付之款項為93,874,209元,收到之款項為96,858,290元,利潤為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之間,是伊因而深信交易沒有問題。另就94年7月間,陳俊旭與壬○○、辛○○、乙○○、子○○、辰○○、寅○○等人於桃園住都飯店舉行秘密會議之部分,伊係於起訴後始知情,苟伊有參與假交易,何以陳俊旭未通知伊參與,足見伊對假交易之部分確實不知情。又伊係因乙○○、許德暐之介紹,認識泰暘集團之壬○○及陳俊旭等二人,其二人為首之泰暘集團向伊表示可使銳普公司帶來業績,伊相信壬○○所屬泰暘集團之背景及專業,始同意泰暘集團投資銳普公司,惟伊與壬○○、陳俊旭等人絕無假交易真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銳普公司自成立至92年間,公司規模不斷擴大,資本持續增加,每年銳普公司均有獲利,並無虧損,並於92年間成為上市公司,然於93年間,因變壓器產業獲利日漸減少,庚○○欲使銳普公司轉型,經由許德暐、乙○○介紹,由陳俊旭率領之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及至會計師至香港查訪泰暘集團引進之客戶均無結果後,庚○○始知受騙,而泰暘集團所引進之三角貿易流程,係由客戶如香港之正大公司向銳普公司下訂單,正大公司須先在香港銀行申請信用狀,香港銀行再發電訊給臺灣之銀行,臺灣之銀行再依電訊內容作成信用狀,通知受益人銳普公司,銳普公司接獲通知後,始向國內供應商(如三稽公司)詢價後,由供應商以估價單報價後,銳普公司再正式向供應商下訂單,供應商即開立發票交付銳普公司,銳普公司再依發票之金額匯款或簽發支票以預付貨款予供應商,以便供應商以銳普公司預付之貨款購買或加工產品,再直接出口貨物至香港交予正大公司,三稽公司再提供記載詳實之出口報單、PACKING LIST等供銳普公司用印後,連同信用狀向銀行押匯取款,上開交易過程符合一般面板交易之慣例,是庚○○始未加起疑。⒉由承啟公司、騏正公司、霆寶公司相關人員證述可知,其與泰暘集團之交易模式均與銳普公司遭詐騙之模式相同,亦即由陳俊旭等人先簽立協議書進行私募入主,以三角貿易之預付款帶入營收之方式,再輔以壬○○之背景、陳俊旭所展現之財力取信該等公司,況陳俊旭尚且將事先開立予承啟公司之同一信用狀,變更受益人為銳普公司,可見銳普公司亦係陳易正等人詐騙之被害人,再依證人即霆寶公司經理柯明宏、騏正公司負責人甲○○之證詞,可知泰暘集團係以詐騙銳普公司所得之錢,作為清償詐騙霆寶公司、騏正公司後所需賠償之款項,又以共同被告壬○○、辛○○、乙○○、子○○、辰○○、寅○○等人之證詞,可知庚○○與陳俊旭、壬○○、乙○○、子○○、辰○○、呂梁棋、寅○○等人並無往來,業務上亦各自獨立,且甚少出現在內湖辦公室,並與泰暘集團間無關連,連泰暘集團辦公室之識別證均無,無法自由出入泰暘集團,亦未參與泰暘集團之會議,再庚○○至各辦公室巡視,瞭解同仁工作狀況及公司業務情況,乃係公司正常之業務經營行為,均足證泰暘集團對庚○○有相當之防備,庚○○自非泰暘集團之共犯。再共同被告壬○○、辛○○二人之辯護方向係刻意誤導庚○○為主謀,然其與庚○○間具有利害衝突,所言實不足採,是庚○○亦係遭泰暘集團所詐騙,自不可能係泰暘集團之共犯。⒊再庚○○就本案交易部分,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且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前,銳普公司依陳俊旭等人所介紹而與三稽公司進行之三角貿易尚且獲得2,984,081元利潤,另就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前之交易回收比率,可知就三稽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等部分,交易回收比率高達85.09%,足見庚○○並無掏空銳普公司之意,至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後,銳普公司由壬○○所領導之光電事業處所進行之三角貿易而給付之貨款,均由陳俊旭等人領走,庚○○並無任何不法所得;又壬○○從未向庚○○報告光電事業處實際之交易內容,庚○○又從未參與泰暘集團之會議,自不可能得知交易情形,主觀上亦不可能產生就不法犯罪內涵之認識,況銳普公司之採購作業程序並不適用於新成立之光電事業處,僅適用於變壓器事業部,且依銳普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驗收係由各事業部分主管負責,並非由董事長庚○○親自負責,而銳普公司就泰暘集團所引用之三角貿易為預付貨款,乃係面板交易上之習慣,亦即面板交易因利潤較高,因而採用預付貨款之方式,在一般交易上並非罕見,且承啟公司、霆寶公司、騏正公司亦均以預付貨款購買面板,是銳普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購買面板係合乎市場交易慣例,又卷附之轉帳傳票並非由庚○○負責簽核,可知庚○○並非核決預付貨款之人;另就銳普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授信額度並非董事長庚○○所須審核之文件,依銳普公司之「客戶及授信額度管理辦法」1.4.1、2.3.1規定,可知客戶授權額度評估建議表,係由總經理核准,並非董事長核准,且就客戶之徵信部分,因銳普公司均有要求進口商提供信用狀,作為替代進口商之徵信工作,並非銳普公司未進行徵信,再依銳普公司之「客戶及授信額度管理辦法」一之1.4規定,可知銳普公司向來就供應商即不須徵信,是銳普公司就本案交易部分之徵信均合乎銳普公司之內控規則。另就註銷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部分,依銳普公司之慣例,僅須供應商提出切結書即可,並無其他特別要求,是庚○○就本案交易,於供應商提出切結書後,同意註銷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並未違反交易常規,是以,縱認庚○○在管理監督上有疏失,僅係處理公司事務之過失問題,並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再就商業會計法部分,庚○○於案發前均不認識任何供應商,自無可能知悉供應商在沒有出貨下就開立發票,而銳普公司開立予客戶之發票,係因收到客戶之信用狀,銳普公司因而相信交易為真實,始開立發票交予客戶,並非為供客戶逃漏稅之用,自無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之餘地。
再庚○○主觀認知交易均為真實,亦無在業務上之文書而不實登載之客觀行為,自無觸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就背信罪而言,庚○○乃係與承啟公司、騏正公司、霆寶公司相同,均為泰暘集團詐騙之對象,主觀上自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背信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任何違反身為公司負責人應為之任務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背信罪等語。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其係本案真正的受害人,並未參與犯罪等語。
三、實體部分:㈠銳普公司確於前開時、地,以三角交易為由,由設於香港之
正大公司、World Forcetrading Ltd.、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陸續向銳普公司下訂單購買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品,銳普公司再陸續轉向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及TOPFORCE公司等公司進行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並由寅○○、呂梁棋及利用不知情之三稽公司員工、月光燈公司員工、巨點公司員工、騏正公司員工、TOPFORCE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仲銘製作交易資料,再交由銳普公司以預付貨款之方式,由銳普公司以現金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以銳普公司之資金及94年間辦理私募所得之資金給付貨款,並就所簽發之貨款支票部分,再由寅○○填寫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等公司名義、或由呂梁棋以三稽公司、巨點公司名義、或由不知情之騏正公司負責人甲○○以騏正公司之製作請求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切結書,交予銳普公司取消前揭貨款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銳普公司總計共給付貨款合計911,013,629元,另經由以銀行信用狀押匯回收貨款金額251,510,474元,銳普公司尚損失貨款達659,503,155元等情,為被告庚○○、壬○○、子○○、寅○○(寅○○表示附表一、四、五部分與其無涉)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協理戊○○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前開銳普公司在94年4月及6月間,2次辦理私募增資,各募集若干資金?)第1次募得資金新臺幣89,375,000元,第2次112,000,000元,2次共募得總金額約201,375,000元。
(問:前開2次辦理私募所得資金,經完成驗資確認之後,流向及用途為何?)前開資金經臺灣銀行開出存款餘額證明書後,我們就轉入本公司平常使用的臺灣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第1次私募的款項分別在94年5月5日轉帳4,000萬元、94年5月13日轉帳49,375,000元;第2次私募的資金則在94年6月28日整筆轉帳到上開帳戶;該2筆資金大部分都是用以支付本公司光電事業處向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點公司)、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嘉公司)、瑋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茂公司)、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稽公司)及TOPFORCE公司辦理採購進貨的預付及應付貨款,合計170,736,851元;其餘則用於支付本公司其他一般貨款或營運費用等語(見偵卷四第68頁反面),此外,尚有卷附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各項交易之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之統一發票、PROFORMA INVOICE;銳普公司之轉帳傳票、繳款單、預付應付單、EMS採購應付單,採購應付單、交貨驗收單、EMS交貨驗收單、請購單、採購單、臺北採購單、結帳明細表、驗收單、訂單、銷貨單、銳普公司開立予正大公司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應付憑單明細表、進貨明細表、退貨單、結帳明細表等文件;銳普公司給付貨款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支票存根聯、領款簽收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切結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銳普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文件;就銳普公司押匯取回貨款部分,亦有臺灣銀行出口買匯紀錄表、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臺灣銀行電文通知文件資料(如ADVICE OF REIMBURSEMENT OR PAYMENT、BANK TRANSFE
R IN FAVOUR OF 3RD BANK、ISSUE OF A DOCUMBNTARY CRED
IT、AMENDMENT TO A DOCUMENTARY CREDIT、信用狀電文通知文件)、臺灣銀行信用狀通知電文文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外部電文通知文件(THE SHANGHAI COMMERCIAL & SAVI
NGS BNAK LTD.)、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彰化銀行其他交易憑證(出口押匯)、銳普公司於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所申設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Notification of Documontary Credit(彰化銀行作業資訊處信用狀通知文件)、PRIMARY COPY、彰化銀行之電文通知文件、彰化銀行Amendment of Documenta
ry Credit(彰化銀行作業資訊處信用狀通知文件)、彰化銀行出口信用狀收費通知單、L/C amendment copy (BEA東亞銀行之信用狀延期通知)、信用狀通知聯及電文通知(如Wachovia Bank之ADVICE OF EXPORT CREDIT、加拿大豐業銀行信用狀通知聯)、交通銀行信用狀通知文件、泰國盤谷銀行臺北分行信用狀通知文件;出口報單、銳普公司出口整批銷帳客戶別清單、銳普公司INVOICE、PACKING/WEIGHT LIST、PACKING LIST 、BILL OF LADING、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費帳單及MAINE CARGO POLICY、香港WING HANGBANK押匯文件、BENEFICIARY CERTIFICATE(何藹棠簽發、銳普公司簽發)、臺灣銀行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申請人銳普公司)、報關委任書(銳普公司委任德宇報關有限公司處理進出口報單所載貨物通關過程之各項手續)、WING HAN
G BANK之付款電文通知、彰化銀行出口信用狀收費通知單、正大公司傳真之文件、銀行電文通知文件、呂梁棋以呂先生之名義書寫之押匯通知便條紙、戊○○書寫通知銳普公司員工吳麗紋辦理押匯之便條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銳普公司以進行三角交易為由,由設於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d Forc
e Trading Ltd.、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向銳普公司下訂單購買相關IC CHIP等產品,而銳普公司確有再轉向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TOPFORCE公司下訂單購買相同之產品,銳普公司並以「預付貨款」之名義以現金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貨款合計931,013,629元,惟僅經由香港之正大公司、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出具驗收單、出口報單、銀行信用狀等文件,以信用狀押匯之方式回收貨款251,510,474元,銳普公司尚有貨款679,503,155 元未取回,而遭掏空公司資產679,503,155元。
㈡而銳普公司以三角交易為由,由設於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
d ForceTrading Ltd.、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陸續向銳普公司下訂單,銳普公司再陸續轉向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及TOPFORCE公司等公司進行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均為形式上之交易,並無實際交貨,所有之交易均為假交易之情,為被告庚○○、壬○○、乙○○、子○○、寅○○所不爭執,且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銳普公司董事長)於調查局調查員
詢問時證稱:於93年底、94年初,原保誠投信的經理乙○○介紹我與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稽公司)董事長壬○○、陳易正(即被告陳俊旭)副董事長與我認識,他們自稱是泰暘集團,而由壬○○任總裁,陳易正(即陳俊旭)任副總裁,乙○○任投資長,辛○○任財務長,子○○任營運長,該等人士表明要加入本公司(即銳普公司)的經營,將帶入業績、創造毛利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336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1頁反面),又稱:是由光電事業處壬○○提出資金的需求,並經我就他們所提出來的請款單,我看壬○○已經簽名,所以就核定將私募的錢用以支付預付貨款,但是我只知道是光電事業處的廠商,不知道實際往來的廠商名稱及他們實際的營運狀況。……因為壬○○要在本公司能源事業部引進生質柴油,所以由陳俊旭、壬○○、乙○○、辛○○、子○○等人向我提議要以開立8,000萬元支票購買巨點公司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的土地,其中2,000萬元已兌現,6,000萬元因銳普公司爆發掏空案,所以跳票並未支付,事後,經我查證該筆土地早已於94年3月30日由三稽公司設定債權1億元給霆寶公司,而壬○○是三稽公司前負責人,辛○○是霆寶公司財務長,所以我才知道銳普公司購買該筆土地是被陳俊旭、壬○○、乙○○、辛○○、子○○等人騙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416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四〉第384頁反面、386頁反面至387頁),且於偵查中供證:
客戶、供應商都是壬○○找的,我不清楚。(問:有無見過井力、LICA等公司相關人員?)沒有。……(問:TOPFORCE應係與井力等公司交易,由TOPFORCE直接出貨給井力等公司,究竟有無出貨?)不清楚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942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176頁)。
⒉證人即銳普公司總經理陸金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光電事業處〉有無實際生產部門?)沒有等語(見偵卷三第111頁)。
⒊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副理鄭再勝於國稅局人員詢問時證稱
:(問:預付貨款之交易商品是否已進貨情形?)大部分均未有商品交付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13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五〉第83頁),又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銳普公司)其他的事業部交易型態很少有預付貨款,但在光電事業處,預付貨款的情形卻很頻繁,而本應由採購人員或業務人員填製的單據,卻由會計人員代為填製這種情形也與正常的會計程序不符;前述這些資料都是壬○○透過戊○○交給我發票,並交代我依照發票的資料製作前述預付單及轉帳傳票等相關會計憑證等語(見偵卷一第230頁反面),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貨大部分沒有進來中和總公司,全部都沒有經過本公司倉管人員簽名、蓋章的驗收單,都是上開快速單或出口報單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一第38頁)。
⒋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協理戊○○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及偵
查中證稱:(問:前述銳普公司向巨點公司等廠商進貨,是否有實際貨物交易?)因為前述貨款都是以預付款的方式支付,所以我確定在付款當時並沒有實際進貨等語(見偵卷四第69頁,偵卷三第117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
之前的交易是否有驗收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只是KEY單而已,因為供應商有提供發票、出口報單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一第97頁)。
⒌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會計柯慧玲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明
確證稱:我主要負責處理通訊電子和光電產品的應付帳款,就是採購、進貨的後段會計業務。……所示交易的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銷貨單等相關單據都是由我製表的。(問:依銳普公司正常流程,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銷貨單等單據均應由採購或業務部門人員製作、簽出,你身為財務部會計?為何由你製作?係何人指示你辦理?)是財務部協理戊○○指示我辦理的,她當時說光電事業處負責處理買賣的人員和系統還沒到齊,採購和銷售的流程就請我先做。(問:你製作前述採購及銷售,依據之單據及來源為何?你如何製作?)採購的部分有貨品的供應商的出口發票、出口報單、貨品清單等,銷售的部分則有本公司出口發票、出口報單、貨品清單等;我拿到後就依戊○○的指示,1 次把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銷貨單等單據做好;這些文件剛開始是光電事業處派人交給出納吳麗紋、再轉交給我。……(問:前示交易中你所製作之相關單據,均由銳普公司副董事長壬○○簽核,是否如此?詳情為何?)是的,都是我將單據做好後交給協理戊○○,戊○○再拿去請壬○○簽核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336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53至254頁),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調查局時,調查員提示銳普公司向騏正光電、正大公司採購的相關單據,該部分的採購單、驗收單、銷貨單是否都是由你製作?)是。當時由我的主管戊○○告訴我,光電事業處的人員還沒有到位,所以由我幫他們製作。(問:製作上開單據所需資料〈金額、日期〉是由何人提供給你?)我是依據鍾先生提出出口報單等資料,來製作單據。……庭上剛才在念被告辰○○的名字,就是我說的鍾先生。……我就是一併製作採購單、請購單、驗收單、銷貨單,一次做好。我是依照出口報單製作。……我所製作的驗收單,沒有驗收人員簽名、蓋章,我製表完之後交給戊○○,再交給壬○○,至於有無驗收人員簽名、蓋章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一第42、45、49頁)。
⒍證人即銳普公司EMS部門業務助理陳靜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庭上提示審理卷五第50頁〉請問你右下角陳靜惠印章?)我們財務部一位鄭再勝說內湖的部門電腦系統還沒有建立,人員也還沒有到齊,需要我去支援,需要去建立一些資料,這印章是我蓋的。(問:你依據何資料去填寫這些客戶授信額度資料?)內容我都沒有寫,是財務部鄭再勝說要補資料,那我的副總吳榮源也同意,所以我才在空白的地方蓋章,我把我蓋章的空白資料交給鄭再勝,因為那張資料還要往上蓋。(問:你蓋章的時候,上開文件上得分欄、預估應收帳款月數、預估未來月平均交易額及信用額度、信用額度管制欄是否都已經填寫?)還沒有,那時候好像都是空白的,我只有蓋章而已。(問:你用印的日期是否就是上面記載的日期94年1月19日?)不是,那是回溯往前蓋,因為他們說這是補資料,我蓋章的日期我已經忘記了,但我確定是說要補資料,所以日期是往前押的,我記得他們叫我用內部資料是在94年3月開始,所以可能在94年3月份。
(問:是否認識一位英文名字JENNY的人?)就是我。(問:你是否曾經在銳普公司給正大公司的銷貨單上用印?)有。(問:當時你在上面用印時,有無看到這些貨物?)那時候沒有看到,單純內勤製表而已。……(問:你說曾經在銳普公司給正大公司的銷貨單上用印,你用印製表的時間?)日期我不記得,我只記得那時候好像是從94年3月到6月,說要補內部的資料,因為財務部說沒有人員到位,所以由我們EMS支援,他們也有跟我們的副總吳榮源講,吳榮源也同意如此做。(問:〈請庭上提示扣押物編號十一之二銷貨單,審判長提示予證人閱覽〉請問上面的製表日期就是你實際製表日期嗎?)是,就是2005年3月31日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三第44至46頁)。
⒎證人即銳普公司EMS部分副總經理吳榮源於原審法院審理結
證稱:(問:你曾經在EMS出貨給正大公司的銷貨單上面簽名,你簽名的時候,EMS部門確實有這些貨嗎?)沒有。……(問:〈請庭上提示調查證據聲請九狀附件十三之四交貨驗收單,審判長提示上開文件予證人閱覽〉交貨驗收單上面有無你的簽名?)有,在左下角簽RW就是我的簽名。(問:
上開驗收單上的吳秋屏、周美瑩也是EMS的員工?)吳秋屏是資材部門的倉管人員。周美瑩調過好幾次部門,她曾經在EMS部門做採購部分。……我在簽署文件時,我不知道,是戊○○直接用口頭告訴我,他也沒有講三稽公司,我不知道進貨對象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三第52、58、59頁)。
⒏證人即銳普公司資材部倉庫管理人員吳秋屏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結證稱:(問94年2月到5月間,是否曾經驗收過三稽公司的LCD-MONITOR及面板的產品?)沒有。(問:請鈞院提示扣案物編號11之2的交貨驗收單4張,製表日期是〈94年〉2月17日、5月6日,其上吳秋屏的章是否是你自己用印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問:用印當時是否確實沒有看到交貨驗收單上的產品?)沒有,因為這是財務部門製單拿給我蓋章的,他說是新成立的部門,他們的系統還沒有做好,由他們代作表單,因為我是倉管人員,所以要由我在驗收單上蓋章。(問:財務部門何人拿給你用印?)鄭再勝。……(問:94年間,你曾經在公司的倉庫有無看到任何LCD-MONITOR或面板的套件或產品?)沒有。(問:94年間你是否曾經在公司倉庫見過IC-CHIP的產品?)晶片沒有看過。……(問:銳普公司還沒有新成立部門〈如光電事業處〉之前,銳普公司的供應商進到臺灣的倉庫的貨物,是否都是你負責點收?)只要是實物有進總公司的倉庫都是由我點收。(問:新成立的光電事業處如果真的有實物進來,而且是進到總公司的倉庫,是否由你點收?)是的,如果有實物就是由我點收,倉庫在中和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三第101、102、
104、105、106頁)。⒐證人即光電事業處處本部協理蔡昇龍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
證稱:我在銳普公司任職期間大約只有1個多月。……我確係負責關於銳普公司自TOPFORCE公司進貨暨銷貨單據的處理,我原僅處理關於購併公司合作經營的業務,但約在(94年)6月29、30日,由陳易正(即陳俊旭)告知我,關於銳普公司國外的進、銷貨相關單據由我負責處理,TOPFORCE公司謝縈潔(即被告寅○○)會將下游廠商莉家貿易公司(下稱:莉家公司)、井力印刷公司(下稱:井力公司)的訂購單、驗貨單及TOPFORCE公司的PROFORMA INVOICE給我,請我彙整交易資料後,再將前述莉家、井力公司訂購單、驗貨單及TOPFORCE公司的PROFORMA INVOICE交給財務主管戊○○。(問:陳易正〈即陳俊旭〉指示你處理關於銳普公司國外的進、銷貨相關單據,並彙整交易資料後,再將前述莉家、井力公司訂購單及TOPFORCE公司的PROFORMA INVOICE交給財務主管戊○○,目的為何?)即希望我能瞭解銳普公司有關海外交易的營收情形,包括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等,但約在(94年)7月21日銳普公司召開從事研發「生質柴油」記者會前幾天,我就覺得銳普公司海外交易的部分怪怪的,因為銳普公司不斷支付款項給TOPFORCE公司,但對莉家、井力公司的應收帳款卻遲遲未入帳,應付帳款與應收帳款的比例不平衡,且營收過高,我因此開始懷疑前述交易之真實性,而且當時銳普公司的股價一直漲,果然不久之後,銳普公司就爆發涉嫌假交易情事。……我記得係在(94年)7月21日銳普公司在凱悅飯店發表從事研發「生質柴油」記者會後不久,投資人保護協會理事長詹彩虹對外表示,壬○○係遭人利用乙事,當日經媒體批露後,證交所便前往銳普公司查帳,因為許多問題我均無法回答,所以,陳易正(即陳俊旭)便指示聚會討論如何因應,並於(94年)7月23日星期六下午2點半左右,約在桃園住都飯店2樓的會議室碰面,參加該次會議人員有壬○○、子○○、乙○○、寅○○、呂梁棋、辛○○及陳易正(即陳俊旭)和我,我是從在該次會議中得知,銳普公司與巨點、敏矩、月光燈、先嘉、瑋茂、麒正、正大及TOPFORCE、莉家、井力等公司之交易均不實在,主要內容都是在討論如何應付會計師及證交所的質疑,並備妥說辭等語(見偵卷二第66頁反面、67頁、6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TOPFORCE進銷貨事宜是否你處理?)是。是陳俊旭及財務長辛○○要我處理這部份業務。(問:寅○○是否只有提供報價單給你?)不是。包括訂購單、驗貨單、出貨單都是她給我的,是銳普向TOPFORCE下單,由TOPFORCE直接出貨給向銳普公司訂貨之香港LICA及井力公司,我或乙○○或其他公司人員,會把銳普公司估價單傳真給寅○○,她再將LICA及井力公司之驗貨單交給我,因為三角貿易,所以銳普公司的出貨單是事後補的。(問:下單後到寅○○提供驗貨單時隔多久?)大部分隔1、2天,寅○○就會把驗貨單回傳給我,表示完成交易。(問:為何從下單到出貨、驗貨,1、2天內就可完成?),我有懷疑,我自己也很排斥這種交易方式,但這些情形不是我能夠控制,且銳普公司已經支付全部貨款給TOPFORCE,但收貨的LICA及井力公司卻沒有付款,會造成收付款項不平衡,會有營運危機,就財務立場,這是不正常之交易,業務衝業績,完全不管財務之風險。(問:收到LICA及井力公司之單據是交給誰?)交給銳普之戊○○。……我本身協理沒有做什麼事情,有的只是收到寅○○的報價單以後,製作1個統計表,彙整進貨、銷貨,及記錄收款、付款金額的表格後,就把這些資料交給陳俊旭、乙○○或辛○○。(問:寅○○交給你的只是報價單,為何你需要做到進貨、銷貨,收款、付款的資料?)我也不清楚,確實TOPFORCE與銳普之間沒有契約簽立,我只是依照陳俊旭、乙○○、辛○○之指示,製作上開表單。……(問:寅○○是否僅給你PROFORMA INVOICE?)她只給我這個文件。
(問:給這個文件後,多久後給驗貨單?)1、2 天。(問:是否全部彙整後,才做彙整表?)是。我收到這些文件後,再做上開彙整表。(問:何人把這些文件改成真正之交易?)我做這些彙整表後,經過陳俊旭、乙○○或辛○○看過後,再傳真或由辰○○交給銳普之戊○○,至於為什麼這樣就付款,我也不清楚這樣契約有無成立。(問:有關TOPFORCE公司送貨單的內容,是誰指示寅○○記載的?)是我依照陳俊旭、乙○○、辛○○之指示,再轉告寅○○去記載送貨單的內容。(問:是否知道他們只是紙上作業,在帳面上做業績?)我後來才知道。(問:LICA及井力公司的簽名、蓋章是誰指示寅○○自己處理?)我不知道。(問:是銳普掏空案爆發前,是否有在住都飯店會商解決之道?)是。辛○○推我去跟證交所解釋假交易之疑慮,但我沒有辦法解釋他們之質疑,把問題帶回來轉知陳俊旭等人,所以才約在住都飯店會商,我才知道這些銳普與巨點、敏矩等公司之交易都是假交易等語(見偵卷三第104至106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有關TOPFORCE公司進貨、銷貨的單據是否由你經手?)在94年6月22日有開會陳易正表示這部分以後由我負責,所以在6月22日以後,有一些這部分的單據是由我負責蒐集、彙整,並且製作彙整表,記載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的金額。(問:你有無英文名字?英文名字為何?)有,是叫TERRY。(檢察官請求提示扣案物編號7-1、7-2之文件。審判長提示上開文件予證人閱覽)(問:上開文件上「TERRY」是否你所簽名?)是。(問:該份扣押物裡有數張驗收單及銷貨單,上面「TERRY」的簽名是否也是你所簽?)是,銳普公司財務長當時有提到這些與內控單據的流程不符,而我是光電事業處的協理,在座的被告都是董事或總經理,所以只好由我來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所以扣案物07有關「TERRY」的簽名都是我自己簽的,也是因為證交所來查核以後,因為有些單據要補齊,所以只好由我來補文件的簽名。……在94年7月中旬,我發覺這些買賣交易很不踏實,只有買跟賣,沒有生產,我做的彙整表的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的表,應收部分大部分還沒有收,但應付的部分大部分都付了,所以我有懷疑這些交易是虛偽的。(問:何時確實知道是假交易?)一直到證交所的黃先生來查核的時候,有提到一些交易是重覆性的交易,就是一批貨會重複出貨,更加深我的懷疑,再加上我去香港查核,也查不出什麼結果,我就更懷疑。……(問:IC CHIP是何產品,你是否有看過?)我沒有看過,這些產品我也都不了解。我是光電事業處的協理,也是名實不符,造成我心理常常在懷疑,例如剛剛所言的買賣交易不踏實,股價又一直漲,後續重點的產業都還沒有開始作。……(問:你在調查局說你是在參加住都飯店會議時,得知銳普公司與巨點、敏矩、月光燈、先嘉、瑋茂、騏正、正大、TOPFORCE公司、莉家、井力公司的交易均不實在,你如何得知?)住都飯店是證交所黃先生(我忘記他的名字)有到銳普公司查帳,他有提到一般交易不實在的公司就是利用同一批貨重複進貨銷貨及銳普公司預付貨款的部分,交易對象就是巨點、敏矩、月光燈這些公司,就是預付貨款的對象,所以我開始強烈的懷疑交易不實在。……(問:你去香港的時候,在與會計師見面之前,你先跟何人會合?談了何事?)我先跟辛○○、呂梁棋見面,也就是是呂梁棋比我找早一天到香港,辛○○是當天比我晚到香港,也就是辛○○到了香港後,我們在飯店見面,我忘記飯店名稱,我們討論會計師來香港查帳的事情。我有聽到呂梁棋說重複出貨的事,我心裡面就想到這與證交所黃先生提到重複出貨的事情相符,所以我就知道交易是不實在的。因為已經到會計師去查帳的地步了,也沒有什麼辦法了。辛○○沒有表示什麼。不過,辛○○也有聽到呂梁棋說重複出貨的事情,當時我們三人見面時,梁永錢也在場,當時呂梁棋有說重複出貨的事情,梁永錢也聽到了等詞(見原審法院卷十二第136、137、139、142、186頁)。
⒑證人即三稽公司總經理癸○○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大概在94年1、2月間,我從我表姊劉素珍製作三稽公司的傳票及匯款狀況,得知三稽公司與所有國外客戶(如正大科技、騏正光電等)的交易都是假的,我便將這個訊息告訴壬○○並警告他要小心,但壬○○表示他知道,但是他只處理合法的部分,要我少管,我馬上再次提醒他,所有三稽公司的買賣合約都是他具名簽署的,他還是叫我少管,因此我就不再插手這件事情。……乙○○買股票的股款,多次都是銳普公司以支付貨款的名義調用資金來交割股票,再者陳俊旭開出去的支票要跳票時,都會由銳普公司先用貨款或買土地的名義墊支。尤其是前述請我表姊劉素珍聯繫銀行交割事宜時,乙○○更明白表示,帳戶內雖然沒有錢,但是可以到銳普公司預支貨款抵付等語(見偵卷四第236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三稽公司在94年2、3月間,乙○○以王勻玓等數十人頭戶,大量買進並炒作銳普公司股票,最高金額每天買進近千萬元之股票,由我們辦理股票交割事宜等語(見偵卷四第29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調查局及原審所供述均實在。
⒒證人即三稽公司會計丙○○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在
94年1至4月間,三稽公司國外部經理呂梁棋,他同時也是陳董(陳易正,即陳俊旭)的特助,我是在本案爆發後才知道原來陳董本名不叫陳易正,當時呂梁棋告訴我們是依陳董指示,將正大、騏正及霆寶等公司的訂單拿給我,表示這些公司都與三稽公司有業務往來,要求我依照他給我的單子,付錢給前述3家廠商,依照正常程序,三稽公司與其他公司交易,都需先取得廠商之發票後,再行匯款,但前述3家廠商與三稽公司的交易,呂梁棋都沒有拿交易的發票給我,因為不符合會計程序,所以我曾經問過呂梁棋,他表示事後會再補發票,但迄今都沒有補過,而且錢都匯出去了,就會計上來說,這樣子根本沒有辦法作沖帳的動作,所以我作帳時只能將這些付出去的款項暫掛在「暫付款」科目下,因為事後呂梁棋都沒有取得憑證回沖,所以這些款項都變成呆帳,公司無法回收,至於是否如癸○○所說,都是假交易,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這些款項到目前為止,都未歸帳。……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的交易,都是由銳普公司的乙○○將銳普公司的訂單交給呂梁棋,呂梁棋再交給我依據訂單,開立發票,發票開完,呂梁棋會叫我們直接將發票交給乙○○或由公司派人送去銳普公司交給乙○○,交易狀況,依照書面看來都是依正常交易程序,我有就三稽公司與銳普公司的交易,做存摺查證的動作,銳普公司都有把錢匯給三稽公司,但實際有沒有交易,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四第358頁反面至359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三稽公司與銳普交易情形?)兩家公司交易模式是銳普跟三稽訂貨,銳普方面是由乙○○把訂單傳給三稽的呂梁棋做確認,呂梁棋確認數量、金額後,叫我開發票給銳普,銳普拿到發票後3天內,就會用現金匯款到三稽的帳戶,有時當天給發票,就會當天匯款,有時書面文件不齊備,呂梁棋叫我開發票,我還是得開,常常因為呂梁棋他們需要用錢,就會產生數額相符之訂單,銳普就會依訂單金額付款,款項匯入帳戶後,當天或隔天,他們就會提領,尤其在銳普增資期間,突然增加許多奇怪的訂單,三稽收到款項,有部分匯到陳俊旭指定之王勻玓等人之股票帳戶以及以壬○○為負責人之華邦公司,但是那時三稽公司並沒有出貨的能力,因為三稽公司的營業項目主要是網路購物,登記的項目雖然包括進、出口,但是依照他們交易模式是由正大等公司,下訂單給銳普,再轉向三稽下單,三稽再找不知名之供應商供貨,但這些供應商都是呂梁棋提供名不見經傳的小廠商,根本不可能提供像友達、奇美等大廠生產面板,且數量龐大,這些都很不合常情,我問呂梁棋,他叫我不要管,後來,我離職後,不願意再做,所有的帳戶及大小章就被呂梁棋拿走,由呂梁棋處理等詞(見偵卷四第300頁),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訂單都是呂梁棋拿給我看,而PI(預付發票)都是呂梁棋拿給我的,我根據上面的數量、金額開發票,開完發票後,就由印象中是由辰○○、呂梁棋有拿發票去銳普公司,而乙○○有到三稽公司拿過發票一次。而訂單部分,是由乙○○拿給呂梁棋,呂梁棋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四第45頁)。
⒓證人即先嘉公司員工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
:知不知道先嘉和銳普的交易情形?)是先嘉跟別的公司買貨,是IC板或電子零件,然後賣給銳普。每次有開給銳普的發票,都是聽寅○○的指示,她叫我怎麼開我就怎麼開。(問:有無看過先嘉公司進的貨?)沒有,我就是覺得離譜才離職的。(問:先嘉公司有無收到貨款?)有收到銳普公司的支票,這都會拿去票貼。因為銳普是上市公司,他們的票很好用。(問:是誰指示票拿去票貼?)老闆寅○○。……(問:你們有收過銳普公司哪些單據?)全部都沒有,我才覺得奇怪。(問:你都是和銳普哪些人接觸?)其他的客戶都要接觸,只有銳普的沒有,我都是照寅○○的指示做,像品名、數量、金額都是照寅○○指示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七第44至45頁)。
⒔證人即敏矩公司登記負責人古金城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
稱:在94年3、4月間,寅○○向我表示,銳普公司有錢可以賺,有訂單可以給敏矩公司做,可以讓我賺一點錢,因為敏矩公司剛成立,而且銳普公司又是上市公司,所以我就同意由敏矩公司接單,但因為我常常出國,因此我就將這部分接單的業務,委託寅○○處理,同時將敏矩公司的大小章、公司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統一發票及發票章等公司相關營業證件,都一併交給先嘉公司寅○○,由她代表敏矩公司處理與銳普公司間的交易等語(偵卷四第155頁反面、166頁)。
⒕證人即敏矩公司會計胡孝君(更名為胡莉庭)於國稅局人員
詢問時證述:(問:貴公司〈即敏矩公司〉取得異常進項憑證〈取得誠平、智高、迎榮公司之6張發票,並開立4張發票予銳普公司〉,請問是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公司(行號)申報94年5-6期營業稅時,持上開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問:貴公司取得之前開異常進項憑證,為擅自歇業之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發票,請問可知該公司為虛設行號或擅歇之公司行號?)不知情。(問:請提示上開交易之訂貨單、銷貨單及付款流程?)無法提示訂貨單、銷貨單及付款流程等資料供核。本公司申報前開6紙進項憑證,係銳普電子(股)公司(本公司下一手)所交付,本公司與迎榮公司、誠平公司及智高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亦不熟識,當然,這期間也沒有商品的進銷往來情形。(問:前開交易之付款方式為何?)完全沒有付款。(問:貨品運送方式?)無商品之購進及往來。94年5至6月間本公司均未有銷售商品予銳普公司之情事。94年5至6月間開立PROFORMA INVOICE 4紙給本公司,本公司即據以開立發票交付給銳普公司,事實上無運送交付商品。……本公司係透過負責人由寅○○小姐,輾轉經由陳易正(即陳俊旭)先生,與銳普公司副董壬○○之光電事業部(位於內湖)進行往來等語(見偵卷五第68至70頁)。
⒖證人即瑋茂公司登記負責人邱隆泉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
稱:(問:瑋茂公司有無提供存摺及印鑑予寅○○使用?該帳戶存摺係哪家金融行庫帳戶?帳號為何?)我不知道,因為瑋茂公司是寅○○自己設立的,所以存摺及印鑑都是她自己去開戶及刻製的,至於她在哪幾家銀行開戶,要問她本人才知道。……事實上瑋茂公司是寅○○自己設立的,所有的交易往來都是她本人在處理的,我根本不知道瑋茂公司在做什麼,我也沒有委託她去處理任何事情等語(見偵卷四第210頁反面、211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先嘉、瑋茂、敏矩都是寅○○設立的,都沒有實際營業等語(見偵卷四第311頁)。
⒗證人即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己○○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94年6月初,本公司上游廠商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先嘉公司)職員寅○○打電話給我,表示先嘉公司客戶銳普公司向其下單訂購IC晶片,但訂單太大,該公司已無資金進貨吃下,所以詢問我是否願意分擔一些訂購量,寅○○並表示新入主銳普公司的團隊是泰暘集團,她認識泰暘集團的董事長陳易正(即陳俊旭),而銳普公司的副董事長壬○○是吳乃仁的小舅子,所以銳普公司是一家很好的客戶,後經我自己上網查證及詢問銀行界友人後,確認銳普公司應該是正常營運的公司,我遂向寅○○表示,先嘉公司可以將吃不下的訂單轉一些給本公司來承作,並轉告本公司職員張雨蝶請她與銳普公司電話聯繫,6月22日張雨蝶接到一自稱為辰○○男子的電話,表示他代表銳普公司要向本公司訂購IC晶片,並傳真訂單給本公司,下單訂購IC晶片96,000顆(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521,200元),但本公司因無生產IC晶片所以我就聯繫寅○○,告訴她本公司已接獲訂單,請她介紹可以出此貨量的上游廠商,寅○○答應後不久,張雨蝶接到寅○○電話,告知順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可以出貨,順泰公司是由泰暘集團董事長陳易正(陳俊旭)介紹,本公司所需訂購的數量,順泰公司已經準備好了,隨後順泰公司便將銷貨發票2張寄給本公司,發票總金額13,385,989元,本公司收到順泰公司的發票後幾日,張雨蝶接到辰○○電話,銳普公司沒有倉庫,希望交貨時由銳普公司自行至順泰公司取貨並驗貨,並要求張雨蝶將本公司的銷貨發票及驗貨單郵寄給銳普公司的馬協理,本公司將銷貨發票及驗貨單郵寄給銳普公司後,即收到銳普公司郵寄給本公司的付款支票2張(發票行:臺灣銀行華江分行,票號:AE0000000、AE0000000,面額:8,450,750元,5,070,450元),總金額為13,521,200元,收到支票沒幾天,張雨蝶接到辰○○電話,他表示進貨廠商要收貨款了,請本公司將貨款匯給先嘉公司,由先嘉公司統一匯給進貨廠商,張雨蝶表示本公司無法立刻給足貨款,但辰○○要我們先拿前述銳普公司的支票去辦理票貼來給付貨款,所以我就請張雨蝶持票至新竹國際商銀園區分行辦理票貼,並將款項10,708,477元匯給先嘉公司,完成這筆本公司與銳普公司的交易。……(問:月光燈公司只是單純的過水交易並未實際進出貨也未施予任何加工,何以即可獲取135,211元的利潤?)因為我相信銳普公司的規模及寅○○的信用,在透過寅○○介紹且有利潤下,我答應接下銳普公司訂單,至於順泰公司實際上有無出貨給銳普公司我並不清楚,因為當時寄給銳普公司的驗貨單,銳普公司也還沒有寄還給本公司,但我一直以為銳普公司應該有收到貨,否則怎麼可能會將貨款寄給本公司。……(問:除了前述總額13,521,200元的交易外,月光燈公司與銳普公司有無其他交易?)有的,辰○○後來陸續又聯繫張雨蝶,表示銳普公司要繼續向月光燈公司訂貨,請本公司陸續開立4張發票(發票日期及金額分為:94年7月8日12,377, 200元;94年7月15日10,796,100元;94年7月15日15,423,000元;94年7月16日7,735,750元)寄給銳普公司,當時雖然我覺得很奇怪,但在辰○○保證會請進貨廠商開立發票給我的情況下,我就指示張雨蝶將發票寄給銳普公司,辰○○後來又要求我公司提供月光燈公司的存摺及印鑑給銳普公司,並表示銳普公司會將本公司前述4筆交易的貨款全數存入,並在扣除進貨廠商貨款後的所餘利潤,會留存於前述月光燈公司的帳戶中,我因與辰○○不熟,所以我就以本公司名義開立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寅○○,請寅○○直接拿給陳易正(即陳俊旭)。(問:前述4筆交易,你既未下單向進貨廠商訂貨,甚至不清楚進貨廠商係為何人,何以竟開立銷貨發票與銳普公司?)因為辰○○告訴我進貨發票隨後會補到,所以我才開立發票給銳普公司。(問:前述4筆交易利潤為何?)如同第一筆交易時寅○○告訴我的,每筆交易的利潤大約會在每晶片1元至3元間,但實際的利潤要看進貨廠商開給我的發票金額,再去扣減前述四張開給銳普公司發票的金額才知道。(問:前述4筆交易月光燈公司甚至連進貨廠商都不需要聯繫下單,何以能獲取利潤?)經過今天的詢問,我現在才發現陳易正(即陳俊旭)及辰○○等人是在利用本公司在掏空銳普公司的錢等語(偵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就交易方式,仍指證不移,並稱確係寅○○將先嘉公司無法消化的訂單轉由月光燈公司承作無訛。
⒘證人即巨點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家豫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問:銳普和巨點的買賣情形為何?)93年1月時銳普和巨點有作物流的生意,後來是因為資金成本的問題,94年3月協議要將巨點公司賣給晶賞家,後來到(94年)4月1日簽買賣契約,整個買賣過程都是由丑○○負責。和銳普公司的交易,名義上是和三稽公司做,可是三稽都是開銳普的支票給我們,他們說銳普的支票不會有跳票的問題,對我們有保障。……(問:當時你簽公司轉讓約定書和刑法保管條是王亨加本人簽的嗎?)呂梁棋說王亨家去大陸,他有權代表王亨家,當時我簽了契約之後,因我有事先走,我就授權給丑○○處理,最後應該是丑○○和呂梁棋簽的,我也不曉得王亨家的簽名及公司大小章是誰簽的。……(問:你們和三稽公司交易是收到銳普的支票嗎?)是。從94年1、2月都有收到銳普的支票,有兌現,在我移交之前都沒有發生跳票的情形。總括來說在我(94年)4月1日移交之前,我們是幫銳普做物流運送,到(94年)3月時有聽說要做液晶螢幕的買賣,因為我們公司有做電子採買,但在我移交之前都沒有做過買賣貨品等語(原審法院卷七第168至170頁)。
⒙證人即巨點公司業務經理丑○○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94年2月間,巨點公司資金短缺、經營困難,剛好我的朋友呂梁棋說他的老闆陳董(後來聽到大家稱他為「陳易正」)要收購公司,同年4月間雙方就談妥以新臺幣300萬元將巨點公司轉讓給「陳易正」開設的泰暘集團,巨點公司的業務合併到泰暘集團運作,我也轉到泰暘集團協助處理巨點公司未完的業務(例如冷凍肉品的買賣合約及提供公家機關冷凍肉品的合約等)及後續相關事宜,但沒有掛職銜;7月底因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案爆發,巨點公司在2天內跳票八千餘萬元,呂梁棋和陳易正(即陳俊旭)都避不見面,我就未再到泰暘集團上班。……(問:巨點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何?公司負責人及主要成員係何人?)主要是經營冷凍肉品的買賣及食品的物流配送,登記資本額是2,000萬元;負責人是張家豫,黃千玲原本主管會計出納,他們離婚後就離職了,我是業務經理,另外還有一名會計小姐和兩名司機;94年2月巨點公司併入泰暘集團後,上述員工都離開了。……因為巨點公司賣給泰暘集團後,包括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彰化銀行和中華商業銀行各1本)、營業執照、變更卡、公司名下兩棟房子(位於臺北市○○○路○段○○○巷2之1號及臺北市○○○路○段80之1號)所有權狀等所有資料,都交給呂梁棋、陳俊旭了。……94年1、2月間,呂梁棋告訴我說有上市公司的生意可以做,只要透過巨點公司業績過水,就可以賺到貨款的百分之二,我徵得張家豫同意後,就將巨點公司的一本已使用過部分的空白發票和發票章提供給呂梁棋使用,事後呂梁棋並沒有將該本發票和發票章還給我們,也沒支付前述約定的百分之二利潤;至於巨點公司轉讓後,發票及發票章本來就要交給呂梁棋,所以我們沒也沒再去要;我只知道銳普公司有開支票給巨點公司,但我並沒有參與這些假交易。……(問:〈提示:94年8月16日銳普公司主動提供扣押物編號玖:巨點公司相關傳票正本乙份〉前示資料係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之往來紀錄,所載交易是否實在?)(經檢視後)我從來沒看過這份資料,不過巨點公司一向經營餅乾肉品等食品業,不是電子零件業,所以不可能實際銷售電子零件給銳普公司,所以這些交易應該是假的,不過詳情要問呂梁棋、陳俊旭及壬○○等人才知道。(問: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證交所〉至銳普公司查核發現:銳普公司94年1至7月份向巨點公司進貨金額達2,809萬餘元,至7月20日預付貨款餘額高達6,429萬餘元,前述交易是否即係你前述的假交易?)我不清楚前述交易內容,不過我看過前示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往來資料後,這些應該是假交易,但詳情要問呂梁棋、陳俊旭及壬○○等人才知道。(問:據證交所查核銳普公司帳目發現:該公司於94年5月間辦理第1次私募,其中於〈94年〉5月13日私募所得之款項分別以11,817,729元、13,505,422元及14,019,750元等金額,以預付款方式支付予巨點公司,並存入該公司位於彰銀晴光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另於94年6月間辦理第二次私募,再於〈94年〉6月28日以同樣預付款名義,支付巨點公司2,817萬元整;上述預付款係購買何種貨品?金額流向為何?)我都不清楚,要問陳俊旭、呂梁棋及壬○○等人才知道等語(見偵卷四第361、362、364、365頁)。
⒚證人即騏正公司負責人甲○○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我於93年8、9月間,透過友人子○○介紹認識當時任職於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稽公司)董事長的壬○○,93年10月14日騏正公司向三稽公司購買液晶顯示器,總金額約19,980,412元,但騏正公司將貨款付清後,三稽公司因無法交貨,94年1月間壬○○遂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票號:AB0000000、發票日94年4月14日)乙張作為擔保,支票金額就是我當初付款的金額(不含利息),同年2月間(農曆年左右),壬○○告訴我他要入主銳普公司,並且打算投資一億元併購騏正公司,他要求我暫時不要將前述支票提示,等日後再慢慢返還積欠的貨款,所以我就沒有提示這張支票,我願意提供合約書影本及支票影本予貴組參考。(問:騏正公司與銳普公司有無實際業務往來?販售之物品為何?)有的,從94年3月壬○○入主銳普公司後,94年
2、3月間,壬○○為返還前述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19,980,412 元的貨款,指示要我向他指定的巨點國際公司等2、3家公司下單購買LCD的PANEL(螢幕)、IC(晶片)、FLASH(記憶體)等零件後,再由騏正公司以高於進價約2成左右賣予銳普公司,該2成左右的價差就當作是返還前述三稽公司所積欠的貨款,我願意提供騏正公司向巨點國際公司等公司進貨的發票、出貨給銳普公司銷貨單及發票,貴組人員可以計算其中的差價約為1千2百多萬元,就是前述壬○○返還貨款的金額。……騏正公司與巨點國際等公司的交易流程與一般無異,即是由本公司下訂單後,並待壬○○支付貨款後,我扣除前述價差後,再由本公司支付給巨點國際等公司貨款,唯一不同的是貨物係直接巨點國際等公司出貨給銳普公司,騏正公司並沒有經手貨物,我在意的是有無確實收回三稽公司積欠的貨款,至於前述進出貨的流程,我只是配合壬○○的指示辦理。……(問:前述透過巨點國際等公司以低價進貨再透過騏正公司高價賣給銳普公司的交易模式係由何人商談協定?有無書面協定?)銳普公司是由壬○○、陳易正(即陳俊旭)、「小呂」(即呂梁棋)及廖晁榮跟我談的,騏正公司就是由我代表談的,並沒有訂定任何書面協定,至於巨點國際等公司我沒有任何接觸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反面至26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如何利用銳普之交易利潤還款?)銳普公司有位小姐打電話給我,他們有訂單會下到騏正,訂單的金額、數量、品名、單價都已經做好了,要我照做,我再下訂單給他們指定之廠商,再由銳普去他們指定之廠商取貨,但銳普有無實際取貨,我不清楚,我在意的是銳普有無實際匯款進來還三稽之前欠我的款項,從94年3月至7月,銳普指定之廠商如庭呈之資料所示。(問:
如何計算錢如何還清?)如庭呈C之資料(即騏正銷貨予銳普明細表、騏正採購廠商明細表),利潤是他們結算的,結算到最後,總共合計利潤是12,304,158元,還差700萬元部分,是在94年3月18日用現金還的,是從王勻玓的帳戶轉進來的,他們的還款方式是先以現金返還700萬元,其餘再用假交易以利潤返還等語(見偵卷二第第179頁),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之前在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是否出於你自由陳述,筆錄有無看過才簽名?)是出於我自由意志所言,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問:壬○○拿銳普公司訂單給你跟三稽公司欠你一千多萬元這兩者有何關係?)壬○○將銳普公司訂單轉單給我,讓我賺利潤來抵償三稽公司的欠債,利潤就是之前我匯到三稽公司的一千多萬元(詳細金額我今日記不得了,金額應該以在調查局所言為準),也就是壬○○安排銳普公司下訂單給騏正公司,要向騏正公司購買零件,例如IC、記憶卡類的。壬○○指定這批訂單要留多少錢在騏正公司,而我要跟壬○○所指定的下游廠商買他要購買的東西,然後這些廠商就開發票給我,要我付錢給他們,銳普公司再付款給騏正公司,騏正公司再付款給那些下游廠商,所以我就留下壬○○所說的金額在騏正公司。而騏正公司賣給銳普公司的東西,以及騏正公司因此向下游廠商所訂購的東西,都沒有進到騏正公司來,而這些貨物是否有真的進入銳普公司,我有看到催貨單(銳普公司向騏正公司催貨,催貨單上面都有銳普公司的大小章),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實際貨物,所以下游廠商是否真的有將貨物進到銳普公司我不清楚。這種交易模式有幾筆我忘記了,但是我可以確認時間是從94年3、4、5、6月都有,至於7月是否有,我忘記了,這種交易模式不只一筆,有很多筆。每次留下的利潤並沒有固定的成數,都是由壬○○指定數額,所以每次都是銳普公司匯貨款到騏正公司,騏正公司再匯款給開發票的下游廠商發票數目的金額,而騏正公司從中留下壬○○指定的數額。……(問:壬○○以上開交易模式,也就是指定一些款項要由騏正公司留下的交易模式,當時壬○○知道騏正公司所生產製造的東西沒有包含銳普公司要向騏正公司下訂單的東西嗎?)壬○○知道,因為我有跟他介紹騏正公司的生產項目,壬○○也有來騏正公司看過,子○○也對我們公司的情況很清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四第9至1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子○○介紹其與三稽公司認識作生意,並非介紹其與銳普作生意,後稱時間太久記不太清楚等語。稽之上開交易係三角貿易,自應以證人甲○○先前之供述為可採。
⒛證人即TOPFORCE公司負責人李仲銘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
稱:(問:TOPFORCE公司址設何處?主要營業項目為何?公司資本額若干?主要股東有那些人?)TOPFORCE公司的地址在桃園縣○○鎮○○○路○○○號1樓,與先嘉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同址,主要營業項目是國際貿易;因為TOPFORCE公司從開始申請設立登記一直都是寅○○小姐去辦的,公司資本額多少我不清楚;公司也是寅○○出資成立,登記股東只有我一人,但我並沒有實際出資,我只是掛名登記為負責人。……(問:〈提示:94年8月16日銳普公司扣押物編號柒-2:TOPFORCE相關傳票正本乙份〉所示傳票資料係銳普公司向TOPFORCE、莉家貿易及井力印刷等公司購貨的採購單、請購單、轉帳傳票、付款水單,及TOPFORCE、莉家貿易及井力印刷所出具之SALE SLIP、PROFORMA INVOICE、PURCHASE ORDE R等出貨憑證,顯示TOPFORCE公司與銳普公司有多筆銷貨往來,與你前述TOPFORCE公司迄今尚未營運之供述顯然不符,為何如此?)(經檢視後)寅○○在94年4、5月間曾經告訴我,她要用TOPFORCE公司的名義作一筆生意,因為TOPFORCE公司是寅○○出資成立,由她掌握運用,所以我也沒有多問,後來寅○○好幾次拿一張或數張不等的TOPFORCE公司的PROFOR
MA INVOICE(報價單)給我簽名,我看了之後才知道是銷貨給銳普公司;……寅○○還安排我去銳普公司臺北市○○區○○○路的辦公室拜訪,並且介紹一位乙○○先生給我認識,說是銳普公司的人,我們禮貌性的拜會,後來我認為銳普公司是上市公司,應該沒有問題,後續的銷貨情形,我就沒有再多問。(問:請你檢視前示TOPFORCE公司PROFOR MAINVOICE之「AUTHORIZED SIGNATURE(S)」是否為你親筆簽名?)(經檢視後)是的,我是簽我的英文名字「David」,都是寅○○拿來給我簽的。(問:你前稱寅○○攜來予你簽名之PROFORMA INVOICE係由何人製作?經你簽名後,文件去向為何?)寅○○並沒有告訴我這些PROFORMA INVOICE等文件是誰作的,我簽完名後,寅○○就帶走,她後來交給誰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四第147頁反面至148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TOPFORCE公司INVOICE簽名是否你所為?)是,是我簽我的英文名字David,都是寅○○拿給我簽的。
(問:何時拿給你簽的?)94年6、7月間,有數次拿給我簽。(問:沒有交易,為何簽名?)寅○○稱有1個案件要用TOPFORCE名義簽約的,我沒有懷疑,所以才再文件上簽名。
(問:銳普公司和TOPFORCE公司的交易是假交易?)是,我事後才知道。(問:有無和銳普公司的人接洽?)只有見過乙○○,在94年6月底時候,是寅○○帶我到內湖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和乙○○見面的等語(見偵卷四第191、192 頁)。
證人即LICA公司負責人梁永錢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問:莉家公司曾否與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詳情經過為何?)完全沒有,……並沒有與銳普公司做過任何一筆生意。……另外在94年7 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寅○○邀我與呂梁棋、蔡昇龍、辛○○及泰暘集團的陳董(現在知道名字叫陳易正〈即陳俊旭〉)到桃園的住都飯店二樓的會議室碰面,呂梁棋拿出一些莉家公司與銳普公司交易的資料,並表示銳普公司的會計師要簽半年報,希望我能配合他們的會計師做查帳的工作,但是因為他們根本沒有跟我公司有任何往來,所以我不同意,於是他們就透過寅○○向我遊說,於是我就答應他們,不過我只答應他們有限度的配合,意思就是如果會計師問我是否有交易我會回答有的,但是如果會計師要看我公司資料,包括公司匯款資料及貨物銷售給何人,我不會提供。……(問:〈提示:銳普公司銷貨單影本乙份,銷貨單號:00000000,客戶全名:莉家公司,金額為外幣美金625,000元,以匯率31.63元折算新臺幣19,768,750元〉你有無看過前示資料,該資料係作何用途?)(經檢視後)我完全沒有看過,也不知道與銳普公司有這筆交易。(問:〈提示:TOPFORCE GLOBAL LIMITED公司SALE SLIP影本乙份〉,是何人蓋的及署名〔CHEERY 7/1〕係代表何人?作何用途?)(經檢視後)我之前沒有看過這份資料,但是後來呂梁棋透過寅○○要我帶到香港去的資料中,就有這張資料,不過其上〔莉家〕公司圓戳並非本公司的,而Cherry(誤繕為CHEERY7/1)也不是我公司員工,但是我看簽名的筆跡,有一點像寅○○的字,要問寅○○才知道,另外這張資料要作何用途,我也不清楚,要問呂梁棋才知道。(問:〈提示:LICA TRADING COMPANY的PURCHASE ORDER影本乙份〉,其上的莉家貿易公司簽字章,是否係你公司的簽字章及〔Lai〕係是由何人簽名,作何用途?)(經檢視後)我之前沒有看過這份資料,但是後來呂梁棋透過寅○○要我帶到香港去的資料中,就有這張資料,不過其上莉家貿易公司簽字章並非本公司的,其上的〔Lai〕是我平日的簽字,不過不是我簽的,但是我看簽名的筆跡,有一點像寅○○的字,要問寅○○才知道,另外這張資料要作何用途,我也不清楚,要問呂梁棋才知道。(問:〈提示:銳普公司銷貨單影本乙份,銷貨單號:00000000,客戶全名:井力印刷,金額為外幣美金1,125,000元以匯率31.57元折算新臺幣35,516,250 元〉你有無看過前示資料,該資料係作何用途?)(經檢視後)我沒有看過這份資料,不過井力印刷公司絕對沒有與銳普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因為井力印刷是我介紹的,如果他們有任何交易,一定要透過我,所以這筆交易也是假的。另外,這份資料上的簽名我看也像是寅○○的筆跡等語(見偵卷四第19、20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無跟銳普公司有實際業務往來?)沒有。(問:公司營業廠址?)設在香港。(問:為何會有與銳普公司交易之資料?)94年7月24日晚上,寅○○、呂梁棋、蔡昇龍、辛○○及陳易正(即陳俊旭),約我在桃園住都飯店碰面,寅○○拿LICA公司與銳普公司交易資料給我,請我在會計師到香港查帳時,配合承認有這些交易,這些交易資料我都沒有經手,公司也都沒有跟他們交易,都是寅○○整理好的。(問。資料上公司章及簽名是否都是你所為?)不是等語(見偵卷一第295頁),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莉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嗎?)是的。(問:莉家公司與銳普公司是否有實際的交易?)沒有。……(問:寅○○以莉家公司的名義所作的交易單據,都經過你的同意嗎?)沒有,這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一第332、341頁)。
證人即井力公司負責人謝德憲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香港井力公司則設在香港九龍廣東道上,……該公司事務都是大陸井力印刷廠的小姐在聯繫的,香港井力公司並沒有實際營業,主要是提供帳戶,讓我大陸的印刷工廠收到的支票或款項,可以匯到香港,此外,我每個月支付我的香港代理公司2,000至3,000元的港幣,用以支付該公司替我接收信件,及處理銀行事務的費用,公司並沒有派人在該處上班,我也沒有去過香港井力公司。(問…〈提示:94年8月18日寅○○扣押物編號壹:印章及印文肆枚〉所示井力公司戳記是否為井力公司所有?)(經檢視後)不是,本公司從來沒有這樣的圓戳形印章。……(問:〈提示:JUN LI PRINTINGCOMPANY之PURCHASE ORDER、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SALE SLIP各乙份〉所示香港井力公司及訂單及TOPFORCE訂單意義為何?其上井力公司的戳記及簽名「BOSS」是否係你或由你授權所簽蓋?)(經檢視後)前示JUN LI PRINTINGCOMPANY確實是井力公司的英文拼字沒有錯,但所示這些文件我從來都沒有看過,如我前述,香港井力公司並沒有這樣的圓戳章,該兩份文件上「BOSS」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其他人簽名等語(見偵卷二第165頁反面、166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為香港井力公司之負責人?)是。(問:井力公司有無實際營業?)沒有實際營業,主要是提供帳戶,讓我大陸之印刷工廠所收之款項,可以直接匯到香港。(問:井力公司有無與銳普公司為交易行為?)沒有。(問:有無銳普公司人員與你接洽過?)沒有。(問:為何會有井力公司與TOPFORCE公司之交易紀錄?)我不清楚,這不是我做之交易。……(問:香港井力究竟有無與銳普有交易往來?)沒有。所有的事情我都已經在調查局說清楚了,井力公司確實沒有與銳普或TOPFORCE公司有交易往來,卷附之交易記錄不是我做的,章也不是我的,簽的「BOSS」也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梁永錢或寅○○簽這些文件等語(見偵卷二第171、172頁)。
綜上,可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均僅係形式上之紙上
作業,雖由銳普公司給付貨款予供應商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及TOPFORCE公司,然上開供應商實際上均無出貨、交貨,而向銳普公司訂貨之客戶即設於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d Forc
e Trading Ltd. 、LICA公司(即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亦無實際收受貨物及驗收之行為,足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並非一般之三角貿易,而均為假交易無訛。㈢上訴人即被告壬○○雖辯稱於94年1月至7月間本案爆發前,
不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為假交易,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被告壬○○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證:(問:騏正公司
負責人甲○○你是否認識?認識經過?你與他有無業務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認識,我是透過子○○介紹才認識他的;我記得在93年第4季時,騏正公司向三稽公司買貨,甲○○先電匯了1,000多萬元至三稽公司,三稽公司沒有按時出貨,所以拖欠甲○○該筆應退款項等語(見偵卷二第74頁反面),又稱:當初經過幾次磋商後,有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主要內容是拉高公司的每股盈餘(EPS),透過高於銳普公司的毛利率之業績的移轉,以及房地產買賣差價的挹注等方式來拉高公司淨利等語(見偵卷四第118頁),足見壬○○於93年底,即知其與陳俊旭共同實際經營之三稽公司已無力出貨與騏正公司,而拖欠騏正公司貨款達上千萬元,則壬○○猶與陳俊旭籌劃入主銳普公司,向銳普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庚○○表示有能力提供大量交易(如業績移轉及土地、房地產買賣之差價)衝高銳普公司之營業額,顯見壬○○主觀上確有以不法交易,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之意圖甚明。再觀之壬○○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又稱:(問:製造假交易的詳情為何?)如前述是為了要拉抬銳普公司業績,陳俊旭找好配合的廠商後,交代他的特別助理呂梁棋,由他將相關的單據轉給會計部門製作相關的傳票,我只是依陳俊旭的要求協助簽核而已等語(見偵卷四第118頁反面),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曾經見過光電事業處的IC-CHIP的產品?)我沒有見過。(問:是否有見過或接觸過光電處的LCD-MONITOR或PANAL?)沒有。(問:光電事務處曾經對
IC CHIP做過很多交易買賣,你是否瞭解該產品的功能?)我不知道。……在銳普公司表單上簽的JAMES就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三第111、113、114頁),又稱:(問:你之前提到光電事業處的交易單據,並不符合銳普公司的正常流程,而你想要趕快完成交易,讓銳普公司獲利,只做形式審核,是否如此?由你如此陳述可知,你知道銳普公司的正常流程,請敘述正常流程為何?)我確實有講過光電事業處的交易單據,並不符合銳普公司的正常流程,而我想要趕快完成交易,讓銳普公司獲利,只做形式審核。所謂的正常流程,應該是請購、採購、驗收都有正常的時間性,可是我簽的表單很多筆都是同一天給我簽,但是正常應該是要先有請購單,經過核准之後,才可以去採購,採購完成後,貨物進來後,才有驗收,所以正常情況下,這些階段不可能是同一天完成,除非有特急件,像是緊急採購,若是沒有搶到這筆貨物時,我們就會失去商機,但是這種情況很少。……(問:你之前曾經提到,你會在表單文件上簽名是因為你本來以為買訂單作業績,對公司是好的,所以才如此做,是否如此?)我有這樣說過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四第137、138頁),足認壬○○於泰暘集團向銳普公司之董事長庚○○要約進行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之初確實知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均為假交易,且其於泰暘集團中就假交易之進行所負責之工作即為簽核不知情之銳普公司員工就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所製作之內部傳票如轉帳傳票、交貨驗收單、EMS交貨驗收單、請購單、採購單、臺北採購單、結帳明細表、驗收單、訂單、銷貨單等文件。且光電事業處並未進行任何採購、訂貨、交貨之業務,亦經證人即擔任泰暘集團財務助理曾麗玲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從你任職迄今,相關訂貨、出貨業務何人負責?)在我任職期間,我從未看過光電事業處有任何訂貨、出貨業務,我也不知道是何人負責。(問: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相關財務、會計憑證係何人製作?)都是臺北縣中和市的總公司人員負責製作,因為我們辦公室並無ERP鼎新公司製作電腦軟體系統,該系統是負責處理訂貨、出貨及製作財務、會計憑證的系統。……(問: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向三稽公司、巨點公司、先嘉公司、月光燈公司、敏矩公司及瑋茂公司等公司進貨及預付款項等事宜,何人負責?你有無參與?)據我所知,根本沒有進貨、預付款的事情,我不知道誰負責,我也不知道當時我匯的款項是貨款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3、14頁)。
⒉雖壬○○辯稱伊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查員所製作之筆錄
,設有文字陷阱,讓人誤以為伊於交易之初就知道係假交易云云。然原審法院勘驗該次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之錄音光碟,並無壬○○所指之情形(詳見前述證據能力之說明),且觀原審法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逐字譯文:「(問:那你明知道是假交易,為什麼要作?)我那時候認為那是他本身(指陳俊旭)能夠掌握之單子。……我以為他沒有這個訂單,沒有這個業績。……我都以為是,那有時是小陳董(即陳俊旭)用錢去買業績,……他說(即陳俊旭說)你要花錢去買業績,買單子、訂單。……那我以為他說買業績,就是他的上下游,因為陳易正(即陳俊旭)是跟我們團隊講說,他是用賣土地的錢去養銳普的利益,他說他土地很多,來把銳普的利益養起來」觀之(見原審法院卷三第50頁),及壬○○於該次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子○○……他特別告訴我陳俊旭是「割肉餵銳普」,花自己的錢買業績等語(見偵卷四第119頁),又稱:(問:既明知為假交易你仍負責簽核相關單據,顯見你係與陳俊旭等人共同謀議,並由你分擔簽核之行為,你如何解釋?)我是依陳俊旭的指示辦理的,我當時認為既然是幫銳普公司賺錢,且可以拉高公司的EPS(即每股盈餘),獲得上市公司的經營舞臺等語(見偵卷四第119頁),再稱:94年6月間,陳俊旭在內湖辦公室,我們開會時表示,光電事業處部分業績是他花錢給銳普公司賺的等語(見偵卷四第394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問:
假交易如何製作?)我本來以為買訂單作業績,對公司是好的,所以才簽名製作。……(問:為何明知假交易,仍簽核單據?)我以為這對公司好等語(見偵卷四第281頁),並稱:我是(光電事業處)最高主管,所以所有交易單據都是我簽核的等詞(見偵卷三第148頁),益徵壬○○於交易之初確實明知泰暘集團與銳普公司所進行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均係由陳俊旭出資金所買之假訂單,用以拉抬銳普公司之股價,以便陳俊旭炒作銳普公司股票,否則,如何會有所謂「買業績」之用語,況壬○○亦自承就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之銳普公司內部傳票,是由其核示簽名(見偵卷四第393頁反面),苟壬○○未實際參與並知悉該等交易之真相,壬○○何以敢簽署該等金額甚鉅之交易?是壬○○事後辯稱於交易之初,不知所有交易為假交易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⒊至壬○○又辯稱:未經手任何財務云云。然依壬○○自己於
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提示:94年8月19日壬○○扣押物編號C-002-5:筆記本內頁資料乙張、C-002-1:
筆記本內頁資料乙張〉所示,顯示你於94年2月14日交付支票予癸○○,其該張用途為何?)(經檢視後)如我前述,這是假交易其中的1筆,陳俊旭交給我,要我拿給癸○○去申請票貼,但沒有申請到,……所示文件上記載「印章取回」是指陳俊旭所保管的三稽公司大小章,在我將前述支票交給癸○○時,一併將印章交給他。(問:〈提示:94年8 月19日扣押物編號C-001-13:文件資料內頁支票影本2張〉所示支票面額3,237,762元及2,677,038元,是否為前述你交給三稽公司癸○○的支票?)(經檢視後)是的,該支票上抬頭有寫三稽公司,應該就是我前述交給癸○○的支票等語(見偵卷四第119頁反面),顯見壬○○確有經手銳普公司因假交易而給付供應商之貨款支票,並親自指示三稽公司總經理癸○○辦理票貼,是壬○○事後空言辯稱未經手任何財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非圖卸己身刑責之詞,同無可採。況依壬○○自承:(問:入主銳普公司資金何來?)都是陳易正(即陳俊旭)提供,我一毛都沒有出。……(問:你原本是華邦生物科技之負責人?)是,原本資本額是200萬,為達私募法人資格標準,由陳易正(即陳俊旭)增資到6,000萬元。(問:在銳普有多少股份?)94年4月20日後擔任副董事長時,持股814張,94年6月,以華邦公司參與私募,有認列7,500張,原銳普經營團隊認列5,000張,第2次私募(94年6月底),陳易正(即陳俊旭)以我名義認列6,000張,原經營團隊認列4,000張,第3次原本預定7月中、下旬,以乙○○名義認列10,000張,但本案爆發後就終止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15頁),苟壬○○確有實際經營銳普公司之意,何以其無須提供任何資金,卻由陳俊旭負責實際出資,但其穩坐泰暘集團總裁、銳普公司副董事長之職位,並以其名義持有甚多銳普公司股票如此不合常情之事?顯見壬○○與陳俊旭間確有以假交易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無疑。再依證人曾麗玲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壬○○曾指示你處理何事?前述匯款及領取現金等事宜,他是否知情?)壬○○沒有指示過我做事,前述匯款及領取現金等事宜,我都會用電子郵件告知他,且壬○○、陳易正(即陳俊旭)、子○○、乙○○等人都會開會討論集團相關營運事宜。……(問:〈提示:現金收入支出明細5頁及頭寸表與收支明細資料1頁〉所示資料係壬○○於94年8月8日提供本組參考之電子檔案列印所得,是否即你前述依陳易正〈即陳俊旭〉、呂梁棋指示進行匯款或領取現金後,製作並E-mail給壬○○之資料?)(經檢視後)是的,頭寸表與收支明細的列表中,除「廠商金流明細」及「應收票據」的檔案不是我製作的,其餘檔案從94年6月底開始,都是由我製作,之前則是劉素珍製作。(問:製作前開現金收入支出明細的依據為何?)如我前述,這些資料都是陳易正(即陳俊旭〉透過呂梁棋,交代我匯款或領取現金的相關資料,我再據以製作等語(見偵卷二第14頁、15頁反面),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剛才說你有去提領上述公司〈即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月光燈公司、瑋茂公司〉的帳戶內的款項或匯款,這些情形壬○○是否知道?)知道,我會作總表每天E-MAIL給壬○○。……(問:電子郵件內容是否就是提款及匯款的細節?)內容就是我所保管每個帳戶(金額)的增加、減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三第81、87頁);再參以證人即三稽公司財務部職員劉素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有關匯款部分,你曾經跟壬○○討論過嗎?)之前我都是與呂梁棋討論,但是後來金額有很大筆的時候,我曾經跟壬○○報告說這種金流是不對的。壬○○說他要去問陳易正與呂梁棋……(問:這種違反先進貨後再出貨的流程,而是直接由三稽公司先開銷貨發票代表已經出貨給客戶的情形,壬○○是否知情?)我有跟壬○○報備過一、兩次,他說他自己會去問陳易正。而且後來大約是在94年初,也就是大約在過年前,呂梁棋會在下班時,把三稽公司的印章、存摺、公司支票帶走,照道理這些東西應該是放在財務部門,由財務部門保管,而呂梁棋再把該等物品還回財務部門,呂梁棋在晚上好像會跟陳易正開支票,我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隔天呂梁棋將該等物品還給我時,會跟我說他們前一天晚上開了幾張支票,而且我看支票簿確實有少很多張,我問呂梁棋開給何人,但是他不說,我只好在傳票上寫陳董開支票。傳票上我會註明支票金額,因為呂梁棋會告訴我金額,後來支票也被拒絕往來。……(問:你說壬○○是三稽公司的執行長,你知道執行長負責何業務?)我是財務,有些財務問題我會問壬○○,但是他是會管到財務。……(問:你問壬○○財務的問題,他如何回答?)因為我與丙○○遇到問題,例如有些傳票不知道如何製作,我們就問壬○○,但是壬○○要我去找一位財務長(即辛○○),但是我不認識他,就沒有去問過,他不是三稽公司的員工,所以後來我們就直接問會計師。……(問:你剛才說壬○○請你去找一位財務長,是否就是去找財務長辛○○?)是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四第59、60、62、67頁),顯見壬○○就陳俊旭如何使用銳普公司所給付之貨款以炒作股票之事,自應知之甚詳,是其空言辯稱:不知陳俊旭交待曾麗玲以電子郵件郵寄匯款資料之整理是何目的云云,無非飾卸之詞,無足為信。
⒋再壬○○辯稱:伊僅係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之掛名最高主管
,並未實際參與光電事業處之業務云云,然依壬○○於偵查中供稱:(問:銳普公司為何要成立光電事業處?)陳易正(即陳俊旭)要求成立的,配合他貿易訂單。……(問:配合廠商誰找的?)供應商及買家都是陳易正(即陳俊旭)直接或間接找的。……(問:陳易正〈即陳俊旭〉等人如何製作不實交易,掏空公司資產?)透過陳易正(即陳俊旭)找來之先嘉、敏矩、巨點等公司,進行交易,以公司可以獲取百分之十五至二十高毛利率為誘因,要求銳普公司先付百分之八十的現金,另外百分之二十開票,開票部分,由陳易正(即陳俊旭)指示呂梁棋或辰○○拿回銳普公司財務部,辦理註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這部份要經過銳普公司之董事長及財務長,陳易正(即陳俊旭)取回已經註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後,自行或交配合廠商向民間或金融機關票貼,收取現金。……(問:交易單據是否都要經過你核銷?)是。(問:光電事業處單據核銷過程?)由會計部門小姐寫製作交易買賣需要之單據,這個單據交給蔡昇龍複核後,由我核章。(問:光電事業處交易單據是否符合銳普公司正常之流程?)不符合正常流程。(問:不符正常流程,為何還會簽核?)我想要趕快完成交易,讓銳普公司獲利,我只做形式審核。(問:有無在審核進貨、驗收、銷貨之收貨單據?)我沒有實際上去確認有無實際進貨、出貨等語(見偵卷二第115至117頁),可知壬○○已自承審核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傳票時,即明知該等交易不符合正常交易流程,且未進行實際審核;再參以庚○○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前開人物(即泰暘集團之陳俊旭、壬○○、子○○、乙○○、辛○○、辰○○、呂梁棋等人)加入本公司經營後,推派壬○○、子○○、乙○○實際加入本公司董事團隊,陳易正(即陳俊旭)及辛○○則隱居幕後,並不正式出面,並在臺北市○○區○○○路○○○號5至6樓成立通信電子、光電事業及能源事業處3個部門,都由壬○○以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身分實際領導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又稱:壬○○他們加入公司經營前,先以三稽公司的名義於94年2、3月間,各賣出1,000萬至2,000萬不等的顯示器組件給本公司,再由本公司銷售給國外客戶,獲利率約10%,此外,壬○○等人也在市場上,以壬○○本人、華邦公司、乙○○等名義各認購本公司800多張股票,藉以表示加入經營的誠意;所以光電事業部成立後,實際的經營都交給壬○○去經手,相關的訂貨、購貨也是由該部門協理蔡昇龍、資深特助呂梁棋、高級辦事員辰○○等人負責,但是總攬的就是壬○○等語(見偵卷二第22頁反面),再稱:因為我對光電事業處的業務不懂,壬○○、乙○○、陳俊旭等人告訴我,這些產品都要先付全額貨款,我因為相信壬○○、乙○○、陳俊旭等人,所以才會以預付貨款方式,全額逕付貨款,並以百分之八十的現金與百分之二十的公司期票支付,我沒有掏空公司的意思等語(見偵卷四第385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問:設立光電事業處,是何人指示?)當時泰暘集團進到銳普之管理階層,就引進光電事業處之業務,當時是泰暘集團之陳俊旭及壬○○要求要設立所謂光電事業處。(問:光電事業處業務?)進、出口買賣。……(問:為何完全未做稽核動作?即大量以預付款支付貨款?)光電事業處完全應由壬○○負責,所有之供應商、客戶應該由光電事業處稽核。……所有之單據都是他(即壬○○)審核過的,所有客戶、供應商也都是他帶進來的,壬○○是有實權的。(問:當時相關單據是誰在審核?)都是壬○○做實際審核的。……(問:何以預付款方式付款?)這是壬○○、乙○○、陳俊旭等人跟我要求的。……是光電事業處的陳俊旭、壬○○、乙○○、子○○、辛○○等人在開會時都有這樣跟我說可以得到百分之八到十毛利。……(問:支票部分,何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光電事業處呂梁棋、乙○○、壬○○等泰暘集團的人提出廠商之切結書,要求我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偵卷三第173至175、177頁),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誰是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的實際負責人?)壬○○。(問:光電事業處成立前有在經營業務嗎?)有,光電事業處於94年5月1日成立,但成立前的94年1月中旬,大約16日左右,就有跟三稽公司交易,成立前這部分的業務就94年1、2月是由泰暘集團的乙○○擔任聯絡窗口,乙○○利用哪裡作為辦公室我不清楚,(94年)3、4月是與麒正公司交易,也是由乙○○作為聯絡窗口,辦公室是在內湖,後來成立光電事業處那棟大樓的5樓,光電事業處成立後才搬到6樓,因為6樓那層是泰暘集團買下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二第197頁),又稱:(問:被告壬○○94年間在銳普公司之職務為何?)(94年)4月20日當選董事,我就推舉他當副董事長,(94年)5月開始光電事業處成立,兼任三個事務部主管。(問:銳普公司的副董事長對於採購的權限,規定為何?)對於光電事業部,採購或是銷貨,他是擔任副董事長兼任光電事務處的最高主管,有全部的核決權限。(問:壬○○有全部的核決權限依據為何?)對於光電事業處,全部都是由泰暘集團引進,本人對於這些業務不是很清楚,壬○○對於光電這部門比我還清楚,所以我相信他的專業與背景不可能欺騙我,所以我才深信不疑,所以他簽核的我從來沒有懷疑過,我跟壬○○、陸總陸金正有協商過,光電事務處這邊由壬○○全權負責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二第232頁);佐以子○○於偵查中亦供證:(問:光電事業處由誰負責?)由壬○○負責,全權負責等語(見偵卷二第109頁),另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經理戊○○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前述銳普公司向巨點公司等廠商進貨,是否有實際貨物交易?)因為前述貨款都是以預付款的方式支付,所以我確定在付款當時並沒有實際進貨,但後來有無實際進貨或供應商有無將貨品直接出貨給銳普公司的客戶,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是財會部門的主管,只負責帳務處理,我是看到發票及該部門的簽核,才會付款,至於有無實際進、銷貨,要問光電事業處的業務及主管壬○○才知道等語(見偵卷四第69頁),又稱:我再將該發票交給副理鄭再勝,交代他據以製作請、採購單及預付應付單,交給副董事長壬○○核准後,即交由會計部門作帳並付款;後來,柯慧玲到職後,我就將製作請、採購單及預付應付單的工作交給她。……(問:前述光電事業處向供應商三稽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及騏正公司等進貨後,銷貨給客戶之應收款項,係如何製作?)同樣是由呂梁棋及鍾先生(即辰○○)將銷貨給客戶的出口報單及押匯資料交給我,我再交給鄭再勝或柯慧玲,交代他們代為製作訂單及銷貨單,交給壬○○核准後,再由會計部門製作銷貨收入傳票。(問:光電事業處有那些成員?各負責業務為何?)光電事業處的最高主管是副董事長壬○○,他兼任該處的總經理,成員有財務長辛○○、監察人乙○○、經理呂梁棋及他的助理鍾先生(即辰○○)、協理蔡昇龍、董事子○○及陳先生(我後來才知道是陳易正〈即陳俊旭〉),就我所知,壬○○是負責管理整個光電事業處,辛○○是負責財務方面的事務,前述我代光電事業處製作的內部表單(請、採購單等),再交給壬○○後,他會交給辛○○確認。……(問:預付貨款時,公司並沒有實際收到貨物,為何仍要付款?)因為有經過光電事業處最高主管壬○○之簽核,所以我就依令行事等語(見偵卷四第69、70、119頁),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剛才提到你曾經交待柯慧玲製作光電事業處相關表格,製作完成之後,你交給何人?)我直接交給壬○○副董事長,也就是所有的表格都交給他,包括請購、採購、交貨驗收單。(問:光電事業處的預付單是由你們財務部簽核完畢後送請董事長簽核?或是有經過別的單位?)光電事業處成立之後,我們財務部門是負責製作表格,並沒有簽核,且我剛才是說由副董事長簽核,我是直接交給壬○○,沒有經過其他層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一第84、92頁);又經證人即銳普公司總經理陸金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光電事業處的業務就由壬○○負責,不需要經過你這個總經理的層級?)是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二第133頁),可知壬○○確為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實際負責業務之最高主管無疑,是壬○○事後空言改稱僅係光電事業處掛名主管,不知交易不符合正常流程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很多單據都是交易完成後,會計人員才拿單據要他補簽,其事先並不知情云云。惟依上述被告確有參與實際交易,其辯稱事先不知情已難採信,縱有些單據係其事後補簽,亦僅係完成手續而已,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證明。
⒌壬○○又辯稱:伊實際係負責能源事業處及通信電子事業處
之業務云云,然就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就附表四編號8所購買之高雄地區土地,即係就壬○○所稱其實際負責經營之能源事業處所引進之生產生質柴油工廠之預定地,此為壬○○所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庚○○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這是壬○○對於在高雄建廠產製「生物柴油」的一個計畫,為了執行該計畫,必須向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高雄市○○區○○段○○段地號974等的土地,作為建廠之用,雙方並於94年5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就是8,000萬元,目前已支付頭款2,000萬元,其餘尾款,因本案已爆發,本公司將不支付,對於已開出去的支票,也不會兌現。……辛○○曾於94年5月26日主動聯繫本公司財務協理戊○○,並在語音信箱留言,略以:本公司與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巨點公司)因為高雄建廠,而購入高雄市鼓山區土地,所支付的支票,若被他人拿去票貼,銳普公司作為背書保證,是不是會獲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李、張二位會計師的同意?辛○○卻表示:此部分是可行的,會計師也是會通融的;惟經本人所委託的律師事務所的查證,辛○○原屬霆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前開鼓山區的土地,早已由三稽公司於94年3月30日設定債權1億元給三稽公司,而三稽公司的負責人又是壬○○,壬○○又主導「生物柴油」的建廠,壬○○、辛○○在明知該土地有巨額債權下,又要求我於94年5月23日和巨點公司簽下8,000萬元的土地買賣契約,所以辛○○、壬○○二人,都是故意詐騙本公司。(問:前開銳普公司和巨點公司所簽高雄市鼓山區土地買賣合約書,有無實際買賣雙方見面簽約?主導這筆土地買賣的人物為何?)買賣雙方並沒有實際見面簽約,至於是何人拿到總公司用印的,我不清楚,惟本公司所付出的2,000萬元支票,不是交給乙○○就是壬○○。(問:是何人主導貴公司於高雄購地建廠,從事「生物柴油」的產製?)是壬○○,並有提出「生物柴油高雄建廠可行性評估報告」等語(見偵卷二第23、24頁),再稱:(問:你於94年8月19日,談稱銳普公司和巨點公司所簽高雄市鼓山區土地買賣合約之詳情經過為何?)因為壬○○要在本公司能源事業部引進生質柴油,所以由陳俊旭、壬○○、乙○○、辛○○、子○○等人向我提議要以開立8,000萬元支票購買巨點公司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的土地,其中2,000萬元已兌現,6,000萬元因銳普公司爆發掏空案,所以跳票並未支付,事後,經我查證該筆土地早已於94年3月30日由三稽公司設定債權1億元給霆寶公司,而壬○○是三稽公司前負責人,辛○○是霆寶公司財務長,所以我才知道銳普公司購買該筆土地是被陳俊旭、壬○○、乙○○、辛○○、子○○等人騙了等語(見偵卷四第386頁反面、38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問:銳普與巨點簽訂之土地買賣,情況為何?)壬○○提出報告說,生物柴油需要廠地,所以才會在高雄買地,訂約是乙○○、壬○○、辛○○跟巨點簽訂的等語(見偵卷二第90頁反面),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契約是94年5月17日的董事會議程通過,要購買該土地作為生質柴油的廠房用地。(問:該議案是何人提案?)生質柴油是壬○○引進的能源事業處的業務。(問:該土地是誰去找的?)土地是泰暘集團陳易正提供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二第208頁);再觀之辛○○就上開土地買賣過程,與銳普公司之財務部經理戊○○留言之內容:「我說我們是買賣土地,那只是賣方把我的票拿去貼了,他(即辛○○於勤業會計事務所之友人)問我說有沒有過戶,我告訴他,會,當然會過戶,現在還沒有過戶;但是等的查帳時應該是過戶完成了,他說如果是過戶了,那應該是沒有問題,就不會構成背書保證的行為。他是跟我這樣講,沒有錯,李東峰(即會計師)有一些是比較硬一點,有些要求,但也不是說不能溝通;所以我認為,只要~『我會督促「國正」那邊去過戶,壬○○根本不用擔心』」,此有該電話語音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卷十三第136、137頁),可知壬○○就上開土地之購買事宜確實知情無疑,此外,尚有該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壬○○所簽之有關該生質柴油之計畫書在卷可佐,可知無論係壬○○所稱掛名之光電事業處或實際經營之能源事業處所進行之交易,均係假交易而有掏空銳普公司之事實,是其猶空言辯稱不知情云云,顯非實情,難信屬實。被告壬○○另辯稱能源事業處高雄建廠產製「生物柴油」,是94年7月才開始策劃,不可能在計劃之前的94年5月間即與巨點公司簽約購買上開土地供尚未成立之部門使用等語。惟公司籌劃成立能源事業處並非憑空一時可成,必須有蘊釀籌劃期間,在籌劃期間先購地,購地完成一切就緒後,順理成立能源事業處,此為極其自然之事,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⒍另依證人即三稽公司之總經理癸○○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
證稱:大概在94年1、2月間,我從我表姊劉素珍製作三稽公司的傳票及匯款狀況,得知三稽公司與所有國外客戶(如正大科技、騏正光電等)的交易都是假的,我便將這個訊息告訴壬○○並警告他要小心,但壬○○表示他知道,但是他只處理合法的部分,要我少管,我馬上再次提醒他,所有三稽公司的買賣合約都是他具名簽署的,他還是叫我少管,因此我就不再插手這件事情。當場還有呂梁棋、丑○○、辛○○、子○○、乙○○等人等語(見偵卷四第236頁),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曾經就三稽公司與正大、麒正之間的交易,是否真實這件事,向公司的人反應過?)我有向陳易正和壬○○反應過。……(問:你在調查局的陳述,你是向壬○○表示這些交易是假的,壬○○告訴你,他知道,他只處理合法的事情?是否有作如此的陳述?)是的。這些話都是我說的。(問:調查局的筆錄,和偵查筆錄簽名是否都是你簽名的?)是的。(問:是否看過筆錄後才簽名?)是的。……(問:據你之前在調查局陳述,有一次反應〈即反應交易是否真實這件事〉的時候,還有其他人呂梁棋、丑○○、辛○○、子○○、乙○○在場?)這是後來在內湖辦公室的時候。那次我質疑整個交易的過程讓會計無法做帳,這個情形是如何,都是陳易正在回答我,他說他會處理。我們在作這些對答的時候,我想上開在場的人都有聽到,辦公室很大,大約和本二十三法庭一樣大,當時在場的人有陳易正、呂梁棋、「小劉」、辛○○、子○○、乙○○在場,……因為我這次到內湖辦公室就是為了這件事情去內湖辦公室的,因為他們這些人被陳易正叫進辦公室就是為了處理這件事情,這個辦公室就是陳易正的辦公室,後來我到了之後,要討論這件事情,陳易正才叫他們進來辦公室,我們全部的人都坐著,圍成一個圓形,就是大家坐著討論我所提出交易有問題的質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二第9至11頁),顯見壬○○、子○○、乙○○均早已知悉陳俊旭所進行之交易均為假交易甚明。
⒎且壬○○確有參與陳俊旭為因應證券交易所人員及會計師查
帳接踵而來之問題,於94年7月23日,在桃園住都飯店會議室所召開之會議,亦經壬○○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75頁反面),至壬○○雖辯稱:於會議中仍不知所有交易均為假交易云云,然依證人蔡昇龍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已明確證稱:(問:據本局調查瞭解,你曾於94年7月間與寅○○、呂梁棋、辛○○及陳易正〈即陳俊旭〉在桃園住都飯店2樓的會議室碰面,有無此事?詳情為何?)確有此事,我記得係在(94年)7月21日銳普公司在凱悅飯店發表從事研發「生質柴油」記者會後不久,投資人保護協會理事長詹彩虹對外表示,壬○○係遭人利用乙事,當日經媒體批露後,證交所便前往銳普公司查帳,因為許多問題我均無法回答,所以,陳易正(即陳俊旭)便指示聚會討論如何因應,並於(94年)7月23日星期六下午2點半左右,約在桃園住都飯店2樓的會議室碰面,參加該次會議人員有壬○○、子○○、乙○○、寅○○、呂梁棋、辛○○及陳易正(即陳俊旭)和我,我是從在該次會議中得知,銳普公司與巨點、敏矩、月光燈、先嘉、瑋茂、麒正、正大及TOPFORCE、莉家、井力等公司之交易均不實在,主要內容都是在討論如何應付會計師及證交所的質疑,並備妥說辭。(問:前述至桃園住都飯店2樓的會議室開會人員壬○○、子○○、乙○○、寅○○、呂梁棋、辛○○及陳易正〈即陳俊旭〉等人,發言內容為何?)會議的重點主要是在討論如何應付會計師及證交所的質疑,壬○○表示係因短期衝刺業績,才會發生前開不實的交易;陳易正(即陳俊旭)提到,是否能儘量與證交所的上層再做進一步溝通來解決當前的問題;辛○○認為整個交易流程,係內部控制的缺失,純係過於追求短期利潤造成的;寅○○表示,既然證交所、會計師在查核,一定要先有準備,備妥相關單據;至於其他人表示的意見,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68頁)。被告壬○○既事前有參與前開各項假交易掏空銳普公司,於事發後復赴桃園住都飯店參加如何善後之會議,顯見該次會議召開之重點,即係為避免假交易之情形為證券交易所及會計師查帳所發現,是壬○○空言辯稱當時仍不知係假交易云云,殊無可採。
⒏再壬○○雖辯稱:伊完全不知銳普公司與騏正公司間之交易
,亦從未承諾騏正公司負責人甲○○以三角貿易之利潤抵償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之貨款云云。然依證人甲○○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明確證稱:我於93年8、9月間,透過友人廖晁榮介紹認識當時任職於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稽公司)董事長的壬○○,93年10月14日騏正公司向三稽公司購買液晶顯示器,總金額約19,980,412元,但騏正公司將貨款付清後,三稽公司因無法交貨,94年1月間壬○○遂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票號:AB0000000、發票日94年4月14日)乙張作為擔保,支票金額就是我當初付款的金額(不含利息),同年2月間(農曆年左右)壬○○告訴我他要入主銳普公司,並且打算投資1億元併購騏正公司,他要求我暫時不要將前述支票提示,等日後再慢慢返還積欠的貨款,所以我就沒有提示這張支票,我願意提供合約書影本及支票影本予貴組參考。……從94年3月壬○○入主銳普公司後,94年2、3月間,壬○○為返還前述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19,980,412元的貨款,指示要我向他指定的巨點國際公司等2、3家公司下單購買LCD的PANEL(螢幕)、IC(晶片)、FLASH(記憶體)等零件後,再由騏正公司以高於進價約2成左右賣予銳普公司,該2成左右的價差就當作是返還前述三稽公司所積欠的貨款,我願意提供騏正公司向巨點國際公司等公司進貨的發票、出貨給銳普公司銷貨單及發票,貴組人員可以計算其中的差價約為1千2百多萬元,就是前述壬○○返還貨款的金額。(問:騏正公司只是單純的過水交易並未實際進出貨也未施予任何加工,何以即可獲取高達2成的利潤?)這要問壬○○及陳易正(即陳俊旭)才知道,我只關心能拿回我的欠款。(問:前述三稽公司積欠的貨款為19,980,412元,與前述壬○○返還的1,200多萬元尚差700餘萬元,為何如此?)我記得我與壬○○談定前述交易模式之前,壬○○就先於94年3月間匯款700萬元至騏正公司建華銀行中壢分行的帳戶中,用以支付前述積欠貨款,我願意提供存摺影本供貴組參考。(問:騏正公司與巨點國際等公司之前有無業務往來?)沒有。(問:騏正公司與巨點國際等公司有無實際交易?出貨流程為何?)騏正公司與巨點國際等公司的交易流程與一般無異,即是由本公司下訂單後,並待壬○○支付貨款後,我扣除前述價差後,再由本公司支付給巨點國際等公司貨款,唯一不同的是貨物係直接巨點國際等公司出貨給銳普公司,騏正公司並沒有經手貨物,我在意的是有無確實收回三稽公司積欠的貨款,至於前述進出貨的流程,我只是配合壬○○的指示辦理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反面、25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騏正公司與三稽公司交易之情形?)我由子○○介紹,在93年8、9月時,認識壬○○,那時候,他是三稽公司負責人。那時,騏正公司有跟三稽交易,交易模式是由正大下訂單給騏正,騏正再下訂單給三稽,三稽直接交貨給正大,正大開L/C給騏正,那時他們要求騏正要付現金給三稽,總共付了8成定金,約1,300多萬元,因為面板沒有到,所以L/C不能押匯,所以交易沒有完成,我們要求壬○○退款,我是在94年2月間直接跟壬○○說的,後來他就開了1張支票,這張支票是三稽的支票,發票日是4月中,支票金額是19,980,412元,但是壬○○要求我不要把票軋進去,因為他們說他們要入主銳普,要用跟銳普的交易所得之利潤還款,後來的確有把所欠款項還清。……(問:壬○○是否知情要以銳普交易之利潤還款給騏正,還三稽欠騏正的錢?)他當然知情,因為我在94年1月間時,還跑到內湖他們之辦公室,要求他們還錢,所以他們才會開19,980,412元之支票給我當作保證。後來在快過年時,壬○○還親自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把19,980,412元這張支票軋進去,說要用銳普的交易以利潤還錢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178至180頁),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後來這筆一千多萬元的款項,你有無向三稽公司催討?)我有催討,但是沒有拿到,我是於(94 年)農曆年前催討,壬○○告訴我,他即將入主銳普公司,他要拿銳普公司訂單來還這筆錢,當時壬○○在三稽公司時,有開一張票面額壹仟兩百多萬元,就是我之前匯款給三稽公司的數額,壬○○叫我不要軋進去,支票的發票人是三稽公司(負責人壬○○)。……(問:壬○○拿銳普公司訂單給你跟三稽公司欠你一千多萬元這兩者有何關係?)壬○○將銳普公司訂單轉單給我,讓我賺利潤來抵償三稽公司的欠債,利潤就是之前我匯到三稽公司的一千多萬元(詳細金額我今日記不得了,金額應該以在調查局所言為準),也就是壬○○安排將銳普公司下訂單給騏正公司,要向騏正公司購買零件,例如
IC、記憶卡類的。壬○○指定這批訂單要留多少錢在騏正公司,而我要跟壬○○所指定的下游廠商買他要購買的東西,然後這些廠商就開發票給我,要我付錢給他們,銳普公司再付款給騏正公司,騏正公司再付款給那些下游廠商,所以我就留下壬○○所說的金額在騏正公司。而騏正公司賣給銳普公司的東西,以及騏正公司因此向下游廠商所訂購的東西,都沒有進到騏正公司來,而這些貨物是否有真的進入銳普公司,我有看到催貨單(銳普公司向騏正公司催貨,催貨單上面都有銳普公司的大小章),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實際貨物,所以下游廠商是否真的有將貨物進到銳普公司我不清楚。這種交易模式有幾筆我忘記了,但是我可以確認時間是從94年3、4、5、6月都有,至於7月是否有,我忘記了,這種交易模式不只一筆,有很多筆。每次留下的利潤並沒有固定的成數,都是由壬○○指定數額,所以每次都是銳普公司匯貨款到騏正公司,騏正公司再匯款給開發票的下游廠商發票數目的金額,而騏正公司從中留下壬○○指定的數額。(問:請儘量回憶你剛才所說的交易模式,銳普公司到底下訂單向騏正公司買哪些貨品?)這些都有發票可以查,但是我現在真的記不住。而銳普公司向我們買的東西,沒有一樣是屬於之前我們騏正公司有生產製造的。……(問:壬○○以上開交易模式,也就是指定一些款項要由騏正公司留下的交易模式,當時壬○○知道騏正公司所生產製造的東西沒有包含銳普公司要向騏正公司下訂單的東西嗎?)壬○○知道,因為我有跟他介紹騏正公司的生產項目,壬○○也有來騏正公司看過,子○○也對我們公司的情況很清楚。……(問:你提到這種交易模式,庭上被告有何人知道這種交易模式?)因為我只認識庭上被告子○○、壬○○,其他被告我不認識,我只可以確認壬○○一定知道,因為這種模式是他交待我的,連下游廠商都是由他指定的,我再依照他的指定請業務林淑慧去跑整個流程。……跟銳普公司轉單的事情,是壬○○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四第8至11、15頁),參以甲○○就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之貨款已大部分獲得清償,與壬○○間並與任何利害關係,衡諸常情,自無設詞誣陷壬○○之必要,足見壬○○確有參與銳普公司與騏正公司間假交易之進行,是壬○○空言否認甲○○之證詞,自無可採。被告辯稱其係於94年4月20日以後才擔任銳普公司常務董事,並兼任該公司副董事長,94年4月20日以前之交易,其既尚未入主銳普公司,自與其無涉云云。惟被告原即為三稽公司負責人,在入主銳普公司之前,三稽公司與麒正公司、銳普公司間已有上述之交易往來情形,被告辯稱94年4月20日以前之交易與其無涉,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即被告乙○○雖辯稱於94年1月至7月間本案爆發前,
不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為假交易,並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依被告壬○○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子○○及乙○○
主要在市場上覓尋客戶及供應商,來與三稽公司進行交易等語(見偵卷二第73頁反面),又稱:他們(即陳俊旭、庚○○)在內湖辦公室協議時,我、陸金正及乙○○都有參與,所以我知道他們的協議等語(見偵卷四第394頁),並於偵查中供證:(問:三稽如何能履行依霆寶契約,直接對正大公司出貨?)都是陳俊旭、乙○○、子○○協助處理等語(見偵卷三第151頁),參以庚○○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於93年底、94年初,原保誠投信的經理乙○○介紹我與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壬○○、陳易正(即陳俊旭)董事長與我認識,他們自稱是泰暘集團,而由壬○○任總裁,陳易正(即陳俊旭)任副總裁,乙○○任投資長,辛○○任財務長,子○○任營運長,該等人士表明要加入本公司的經營,將帶入業績、創造毛利,並要求取得2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反面)。又稱:因為我對光電事業處的業務不懂,壬○○、乙○○、陳俊旭等人告訴我,這些產品都要先付全額貨款,我因為相信壬○○、乙○○、陳俊旭等人,所以才會以預付貨款方式,全額逕付貨款,並以百分之八十的現金與百分之二十的公司期票支付,我沒有掏空公司的意思。(問:你前述支付預付貨款,其中百分之八十以現金支付,另外百分之二十以期票支付,上開期票有無指定抬頭及禁止背書規定?)有的,但是光電事業處的乙○○、陳俊旭及呂梁棋事後會要求我將禁背蓋掉,不過我也會要求廠商提供切結書,我才同意取消禁止背書,所以這些期票都經過我或我所授權的財務協理戊○○,在支票上將禁背取消。……取消禁背,陳俊旭是透過乙○○及呂梁棋來要求我等語(見偵卷四第385、386頁),且於偵查中供證:(問:何以預付款方式付款?)這是壬○○、乙○○、陳俊旭等人跟我要求的。……是光電事業處的陳俊旭、壬○○、乙○○、子○○、辛○○等人在開會時都有這樣跟我說可以得到百分之八到十毛利。……(問:支票部分,何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光電事業處呂梁棋、乙○○、壬○○等泰暘集團的人提出廠商之切結書,要求我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偵卷三第175、177頁)。再者,乙○○亦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承:我有提供我本人元大證券大同分公司及我的大學同學方明祥元大證券中和分公司的證券帳戶及股款交割銀行存摺、印鑑給他(即陳俊旭)使用。……「陳易正」(即陳俊旭)要我負責下單自集中市場買進銳普公司股票,使用的帳戶除了前開我本人及方明祥帳戶外,還有壬○○復華證券某分公司帳戶、華邦公司、王勻玓、陳秀清、陳林阿爽、王泳泳等人在倍利證券大同分公司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又稱:營業員會將交易的資料傳真到泰暘集團的傳真機給我,我會統計當日交割金額後,交給陳俊旭的特助呂梁棋。……(問:據94年8月19日辰○○於本組調查時供稱:渠核對L/C數量及品名是否與銳普公司下給供應商的訂單相符,其中乙○○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的,另外,有時我要催促供應商傳真發票影本供我核對,核對無誤之後,我再依呂梁棋、曾麗玲、乙○○、陳易正〈即陳俊旭〉等人交給我的存摺影本或支票影本,與乙○○轉發的訂單核對金額,確認金額無誤之後,我再提醒呂梁棋、乙○○注意出貨日期,出完貨之後,他們再交給我出貨的押匯文件及出口報單影本,表示已經交易完成。顯示你對於銳普公司與先嘉等公司的假交易有所參與且知之甚詳,是否如此?)有關銳普下給先嘉等公司等供應商的訂單是由呂梁棋製作的,呂梁棋製作完成後,以電子郵件寄給我,……再分別mail給呂梁棋及辰○○,所以辰○○會收到我寄給他的訂單等語(見偵卷四第113、114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問:〈宣讀辰○○筆錄〉,其稱你寄給他的電子郵件中,有夾帶先嘉等公司的報價單,你還指示他要完成核對內容,請寅○○開發票及傳給馬協理,有何意見?)「hanish92@yahoo.com.tw」是我的沒錯,但是一開始是陳俊旭叫呂梁棋交給我核對匯率後,再傳給辰○○,並交代上開事情等語(見偵卷三第162頁),又子○○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亦證稱:乙○○確實有受陳俊旭指示以人頭買賣銳普公司股票等語(見偵卷四第145頁),顯見乙○○自陳俊旭、壬○○決定投資銳普公司之初,即有實際參與決策過程,決定投資之後,尚且提供自己及友人帳戶,且為陳俊旭操盤炒作股票,並親自參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之進行,而非如乙○○所辯稱僅係單純介紹人,且僅負責換算新臺幣匯率並代為傳話之情,況依乙○○在泰暘集團係擔任投資長之職務,何以陳俊旭竟以高薪聘請乙○○從事換算匯率及代為傳話此種小事?再依辰○○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證:我還依陳易正(陳俊旭)、乙○○或呂梁棋的指示,到桃園內壢的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嘉公司)找老闆謝小姐(即寅○○)或她的助理胡小姐(即胡孝君,已更名為胡莉庭),向她們拿發票正本或送收支票。是其空言否認參與假交易之運作,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疏無可採。
⒉至乙○○辯稱:伊僅係單純交易之介紹人云云,然觀之乙○
○本身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這些交易的訂定及進出口相關文件,都是呂梁棋製作的;大約在94年3、4月間,「陳易正」(即陳俊旭)交代呂梁棋,將訂單匯率換算交給我處理;呂梁棋每次在電腦上作好銳普公司對外採購的訂購單,就E-mail給我,我將訂單上的美金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填入空格中再將檔案回傳給呂梁棋、或他所指定的電子信箱。……我在93年12月間剛認識壬○○、「陳易正」(即陳俊旭),他們說手上有一筆香港的面板大訂單,但是三稽公司的外銷額度不夠,希望我能找個公司居間轉單,並提供中間公司相當利潤;我跟霆寶公司財務長辛○○原本就認識,透過他介紹認識該公司業務處長柯明宏,引介柯明宏到三稽公司和壬○○、呂梁棋洽談此案,雙方同意合作,表面上由三稽公司將該批面板賣給霆寶公司,霆寶公司再賣給香港客戶,實際上則由三稽公司直接出貨到香港;後來柯明宏來找我,說香港客戶開的信用狀(L/C)一直押不到匯,霆寶公司遲遲無法取得貨款等語(見偵卷二第34頁反面、35頁反面、36頁)。並經證人蔡昇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TOPFORCE進銷貨事宜是否你處理?)是。是陳俊旭及財務長辛○○要我處理這部份業務。(問:寅○○是否只有提供報價單給你?)不是。包括訂購單、驗貨單、出貨單都是她給我的,是銳普向TOPFORCE下單,由TOPFORCE直接出貨給向銳普公司訂貨之香港LICA及井力公司,我或乙○○或其他公司人員,會把銳普公司估價單傳真給寅○○,她再將LICA及井力公司之驗貨單交給我,因為三角貿易,所以銳普公司的出貨單是事後補的。……(問:你有無在銳普擔任職務?)光電事業處之協理。(問:協理做何事?)我本身協理沒有做什麼事情,有的只是收到寅○○的報價單以後,製作1個統計表,彙整進貨、銷貨,及記錄收款、付款金額的表格後,就把這些資料交給陳俊旭、乙○○或辛○○。……(問:何人把這些文件改成真正之交易?)我做這些彙整表後,經過陳俊旭、乙○○或辛○○看過後,再傳真或由辰○○交給銳普之戊○○,至於為什麼這樣就付款,我也不清楚這樣契約有無成立。(問:有關TOPFORCE公司送貨單的內容,是誰指示寅○○記載的?)是我依照陳俊旭、乙○○、辛○○之指示,再轉告寅○○去記載送貨單的內容等語(見偵卷三第104至106頁)等語,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作TOPFORCE的彙整表的相關單據上的數字,例如金額、日期從何而來?)乙○○跟我提到老闆陳易正要做多少的進項、銷項。……(問:你與寅○○接洽的事情為何?)乙○○會轉達老闆陳易正(即陳俊旭)要進貨銷貨買賣業務,我就會聯絡寅○○這邊,就是作進貨銷貨。……交易細節的內容是由乙○○轉達,或者會議上陳易正(即陳俊旭)提到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二第139、172、173頁);此外,再依證人即三稽公司會計丙○○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同一時期,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之交易狀況為何?有無前述異常狀況?)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的交易,都是由銳普公司的乙○○將銳普公司的訂單交給呂梁棋,呂梁棋再交給我依據訂單,開立發票,發票開完,呂梁棋會叫我們直接將發票交給乙○○或由公司派人送去銳普公司交給乙○○,交易狀況,依照書面看來都是依正常交易程序,我有就三稽公司與銳普公司的交易,做存摺查證的動作,銳普公司都有把錢匯給三稽公司,但實際有沒有交易,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四第359頁);證人即三稽公司財務部職員劉素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有到過我辦公室,所以我有看過他。因為乙○○會拿呂梁棋叫他帶過來的匯款明細給我,要我寫取款條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四第59頁),綜上可知,苟乙○○就上開交易均未參與,何以呂梁棋會將如附表一六所示交易之採購單以電子郵郵寄請乙○○進行整理?又乙○○前所介紹之霆寶公司與三稽公司進行交易後,雙方發生糾紛,三稽公司因而積欠霆寶公司大筆貨款,何以乙○○竟完全不在意,仍繼續為陳俊旭、壬○○等人繼續尋覓新投資、交易對象?在在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參以證人即三稽公司總經理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據你之前在調查局陳述,有一次反應〈即反應交易是否真實這件事〉的時候,還有其他人呂梁棋、丑○○、辛○○、子○○、乙○○在場?)這是後來在內湖辦公室的時候。那次我質疑整個交易的過程讓會計無法做帳,這個情形是如何,都是陳易正(即陳俊旭)在回答我,他說他會處理。我們在作這些對答的時候,我想上開在場的人都有聽到,辦公室很大,大約和本二十三法庭一樣大,當時在場的人有陳易正(即陳俊旭)、呂梁棋、「小劉」、辛○○、子○○、乙○○在場,……因為我這次到內湖辦公室就是為了這件事情去內湖辦公室的,因為他們這些人被陳易正(即陳俊旭)叫進辦公室就是為了處理這件事情,這個辦公室就是陳易正(即陳俊旭)的辦公室,後來我到了之後,要討論這件事情,陳易正(即陳俊旭)才叫他們進來辦公室,我們全部的人都坐著,圍成一個圓形,就是大家坐著討論我所提出交易有問題的質疑。……(問:乙○○的發言內容?根據你在調查局陳述,乙○○是表示上市公司〈指銳普公司〉的會計財務不會比我知道的少,敷衍我對他們假交易的指控,是否如此?)對,但是我說的上市公司不是只有指銳普公司。……(問:你在調查局陳述乙○○表示帳戶內雖然沒有錢,但是可以用銳普公司的預付款來給付?)乙○○確實有這樣跟我表示過,事實上也有發生過這種情形。……(問:你有向乙○○、子○○反應過交易怪怪的,也就是你剛才所謂沒有交貨、驗收及任何憑證的事情嗎?)我有反應過,(他們)幾乎都會說呂梁棋會把這些事情處理好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二第11、12、69、73頁);證人即三稽公司會計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三稽公司與銳普交易情形?)兩家公司交易模式是銳普跟三稽訂貨,銳普方面是由乙○○把訂單傳給三稽的呂梁棋做確認,呂梁棋確認數量、金額後,叫我開發票給銳普,銳普拿到發票後3天內,就會用現金匯款到三稽的帳戶,有時當天給發票,就會當天匯款,有時書面文件不齊備,呂梁棋叫我開發票,我還是得開,常常因為呂梁棋他們需要用錢,就會產生數額相符之訂單,銳普就會依訂單金額付款,款項匯入帳戶後,當天或隔天,他們就會提領,尤其在銳普增資期間,突然增加許多奇怪的訂單,三稽收到款項,有部分匯到陳俊旭指定之王勻玓等人之股票帳戶以及以壬○○為負責人之華邦公司,但是那時三稽公司並沒有出貨的能力,因為三稽公司的營業項目主要是網路購物,登記的項目雖然包括進、出口,但是依照他們交易模式是由正大等公司,下訂單給銳普,再轉向三稽下單,三稽再找不知名之供應商供貨,但這些供應商都是呂梁棋提供名不見經傳的小廠商,根本不可能提供像友達、奇美等大廠生產面板,且數量龐大,這些都很不合常情,我問呂梁棋,他叫我不要管,後來,我離職後,不願意再做,所有的帳戶及大小章就被呂梁棋拿走,由呂梁棋處理等語(見偵卷四第300頁),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所指的交易是什麼部分,如果是我開三稽公司的發票,我曾經交給乙○○過,乙○○是來三稽公司拿。還有小鍾,也是來三稽公司拿發票到銳普公司,小鍾就是辰○○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四第44頁);此外,再經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光電事業處成立前有在經營業務嗎?)有,光電事業處於94年5月1日成立,但成立前的94年1月中旬大約16日左右就有跟三稽公司交易,成立前這部分的業務就94年1、2月是由泰暘集團的乙○○擔任聯絡窗口,乙○○利用哪裡作為辦公室我不清楚,(94年)3、4月是與麒正公司交易,也是由乙○○作為聯絡窗口,辦公室是在內湖,後來成立光電事業處那棟大樓的5樓,光電事業處成立後才搬到6樓,因為6樓那層是泰暘集團買下來。……(問:該部分的交易除了乙○○以外,還有無其他人參與泰暘集團的部分?)沒有,都是乙○○談的,這是陳易正交待業務,由乙○○擔任聯絡窗口。……(問:你為何會同意光電事業處的預付貨款?)銳普公司跟三稽公司交易,聯絡人乙○○告訴我他的老闆要求要預付貨款,(當時跟我簽訂投資協議書的人是壬○○、陳易正,至於誰正誰副我不清楚)乙○○跟我說17吋面板比較熱門,用現金買利潤較高,因為17吋面板控制在幾家大廠,如友達、奇美、華映、瀚宇彩晶等公司,所以乙○○說他老闆陳易正有門路可以買比較便宜的面板,會有價差,乙○○跟我說的時間約94年1月中旬,是用電話跟我聯絡,我是有問乙○○為何要預付貨款,他才跟我作上開回答。……(問:對於預付貨款的事,你是否還有印象,泰暘集團何人有跟你提過要以預付貨款來進行交易?)乙○○說老闆陳易正要求要以預付貨款進行交易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二第197、198、201、253頁);復經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董事長(即庚○○)有交待我,乙○○是交易聯絡的窗口。……因為乙○○是保誠基金的業務人員,有來拜訪過我們,所以董事長跟我說乙○○是交易的窗口,我就知道是指哪個乙○○。……(問:在偵查中,你說辛○○有跟你提到預付款交易的事情,你這段陳述提及辛○○、乙○○對你說光電事業處的業務特別,利潤較高,需要用預付款交易,有何意見?)我有問過辛○○、乙○○為何光電事業處都要用預付貨款,他們兩位才回答我上述的答案。(問:當時你們談內容是不是針對衛星通電與DRAM的交易?)不是。……我記得兩個人的回答都差不多,都是說光電事業處的產品都是用預付貨款,如此利潤會比較高。……(問:正大公司給你們信用狀都是用別的公司的名義開的嗎?)是的。針對信用狀不是正大的名義開立的部分,我有詢問過乙○○,乙○○表示開狀的公司是正大公司的集團子公司等情(見原審法院卷十一第88、90、95、96、98頁);又稱:(問:你說有關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要採取預付交易你有問過乙○○、辛○○,你是否記得一次同時問他們二人,還是先後?)是我是先問乙○○,後來才問辛○○。(問:你記得中間隔了多久?)不太記得,大約隔了壹個月左右。(問:你問他們預付款交易是否因為上個禮拜你說他們是交易窗口,你才問他們的?)是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一第132頁);再依證人即霆寶公司業務經理柯明宏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乙○○是辛○○介紹認識的,當時他是保誠投信公司的業務員,辛○○曾介紹他,由他牽線本公司與三稽公司往來做過幾筆生意(見偵查卷第307頁)。另證人即騏正公司負責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經我當庭指認,庭上的被告乙○○,確實曾經在我與陳易正談交易時,在陳易正旁邊過。(問:當時陳易正在與你談交易時,乙○○有無表示何意見?)都有參與討論如何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四第23頁),益徵乙○○確係實際負責下訂單、處理發票、確認金額之人,灼然甚明,是乙○○辯稱:伊僅係單純介紹人云云,殊難採信。
⒊又乙○○雖辯稱:伊僅係代陳俊旭、呂梁棋傳話,並非下達
指令予辰○○云云,然依辰○○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證:(問:你前述呂梁棋等人指示「幫客戶追蹤從LC訂單到出口報單的流程是否有完成出貨及客戶有無收到貨款」,詳情為何?)我從經手資料看起來,LC有從香港及新加坡開出來,其中香港部分,是從正大(遠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下的子公司開出來,但子公司名稱為英文,我記不起來,之後我就核對LC數量及品名是否與銳普公司下給供應商的訂單相符,其中銳普下給供應商的訂單是乙○○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的,另外,有時我要催促供應商傳真發票影本供我核對,核對無誤之後,我再依呂梁棋、曾麗玲、乙○○、陳易正(即陳俊旭)等人交給我的存摺影本或支票影本,與乙○○轉發的訂單核對金額,確認金額無誤之後,我再提醒呂梁棋、乙○○注意出貨日期,出完貨之後,他們再交給我出貨的押匯文件及出口報單影本,表示已經交易完成;另外,新加坡部分,是從94年4、5月間開始有往來,主要往來廠商有2家,1家是TELESONIC,另1家我不記得名字了,程序與前述香港部份相同。(問:前述LC信用狀係由何人開立?你如何整理該資料?)我由LC影本中,可以看得出該LC是由香港或新加坡的公司申請開立,受益人是銳普公司,我所收到的LC,是呂梁棋交給我的影本,呂梁棋是從香港一位姓潘的先生傳真過來,至於潘先生的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我不清楚。(問:前述流程有無例外?)有的,如我前述,銳普公司付款方式有以現金及支票付款,如果是以支票付款,且交代我去幫供應商向銳普公司領取貨款支票時,供應商開立發票當天,陳易正(即陳俊旭)、呂梁棋、乙○○等人即指示我當天就向銳普公司拿支票並送去給先嘉、敏矩、瑋茂、巨點國際、月光燈公司等供應商。……(問:快速單意義為何?)94年5月底左右,乙○○拿了一疊訂單給我,告訴我這個叫做快速單,要我先收好,等蔡昇龍協理到6樓正式上班後,再將這疊快速單交給他,這疊快速單是TOPFORCE及LICA等二家公司的訂單。……(問:你前述「要隨時依呂梁棋指示,幫忙曾麗玲到銀行處理存取款及匯款事宜」,詳情為何?)我是依呂梁棋、陳易正(即陳俊旭)、乙○○等人指示去進行存取款及匯款事宜,經手的金額從幾萬元到幾千萬元都有,經手的帳戶有個人帳戶也有公司帳戶,公司帳戶以銳普公司支付貨款至前述先嘉、敏矩、瑋茂、巨點國際、月光燈公司等供應商帳戶為例,錢進入供應商帳戶後,我就依呂梁棋、乙○○或曾麗玲事先給我的匯款單或取款單,取存匯到他們指定的公司戶或個人戶;至於我經手過的個人戶,記得有陳林阿爽、陳秀青、乙○○、劉秀治、王泳泳、王勻玓等人,經手的金額幾萬元到幾百萬元都有;此外,因為乙○○有協助陳易正(即陳俊旭)處理股票買賣事宜,據乙○○、陳易正(即陳俊旭)及曾麗玲向我表示,前述個人帳戶都是他們買賣股票客戶的帳戶。……(問:你前述銳普公司供應商,包括先嘉、敏矩、瑋茂、巨點國際、月光燈等公司之銳普公司存入貨款的存摺及印章係由何人保管?)94年5至7月間,前述先嘉等公司的存摺及印章是由曾麗玲保管,但存摺內的資金是由陳易正(即陳俊旭)、呂梁棋及乙○○調度等語(見偵卷二第40至42、44頁),又稱:因為我要做核對的工作,所以廠商的發票都事先傳真,1份傳真到銳普公司給馬協理(即戊○○),1份傳到泰暘集團辦公室給我本人、呂梁棋或「乙○○」收;……我曾經有依呂梁棋或「乙○○」的指示,去先嘉公司向該公司謝小姐(即寅○○)拿過發票正本,……我記得謝小姐(即寅○○)也曾經自己將發票拿給呂梁棋或乙○○,他們再拿給我,叫我送去銳普公司。……(問:銳普公司下單給供應商之報價單由何人製作?)因為我所經手的銳普公司對廠商的訂單,實際上就是將廠商對銳普公司的報價單,經過簽名回傳後就視同訂單,如果報價單有問題,我就會向乙○○反應,到我這邊的訂單都是乙○○以電子郵件轉發到我的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箱:andy@3g-worldtech.com給我的,但(94年)7月19日因為我前述的信箱爆了,乙○○就將當天廠商的報價單,寄到我於雅虎奇摩網站申請的信箱,我的雅虎奇摩網站信箱帳號為:u4vup6。……(問:〈提示: 本組自雅虎奇摩網站信箱帳號:u4vup6所下載之檔案:「轉寄:0716新單資料」共8個夾帶檔案〉所示資料是否係由你使用之雅虎奇摩網站信箱帳號:u4vup6所下載之資料?該資料意義為何?)(經檢視後)是的,該份資料就是乙○○以他使用之「hamish92@yahoo.com.tw」信箱發給我的,其中夾帶先嘉、敏矩、月光燈及瑋茂等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報價單),乙○○並指示我完成:1、請核對內容;2、請謝小姐開發票;3、請傳馬協理(即戊○○)。(問:該信件的收件者除了你之外,為何還傳給「呂哥」信箱:jacky_lv88@yahoo.com.tw.?「呂哥」係何人?)「呂哥」就是呂梁棋,現在從乙○○把報價單傳給我,可以證明這些報價單是他製作的,而不是呂梁棋製作的等語(見偵卷四第135頁反面、136頁),再於偵查中證稱:(問:識否寅○○?)她應該是先嘉公司的副總。(問:認識以後,有做過何接洽?)陳易正(即陳俊旭)、乙○○、呂梁棋會指示我去收發票、交支票,因為這樣我才認識她的等語(見偵卷二第97頁),再稱:(問:銳普公司下單給供應商之報價單由何人製作?)因為我所經手的銳普公司對廠商的訂單,實際上就是將廠商對銳普公司的報價單,經過我核對品名、數量與香港正大公司的訂單是否相符,如果相符,我就將訂單傳給銳普之馬協理及先嘉之寅○○,經過有權人士簽名回傳後就視同訂單,如果報價單品名、數量有問題,我就會向乙○○反應,到我這邊的訂單都是乙○○以電子郵件轉發到我的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箱:andy@3g-worldtech.com給我的。……我所做整理的訂單,都是乙○○傳過來給我的,再叫我傳給戊○○、寅○○。(問:境外交易部分,何人處理?)……我只有接過乙○○轉交給我兩張訂單,是TOPFORCE的訂單等語(見偵卷四第270頁,偵卷三第169頁),顯見乙○○所交辦辰○○之事,均係與交易之重要事項,尤其匯款之指示,乃涉及鉅額資金之流動,衡諸常情,苟乙○○係不知情之人,則陳俊旭、呂梁棋何以會如此放心將其重要事項交予乙○○指示辰○○辦理,堪認乙○○確有實際參與交易之經過,並具體整理訂單資料,交予辰○○核對,次就出貨部分經辰○○提醒後,將出貨之押匯文件、出口報單交予辰○○,再指示辰○○將銳普公司所給付之貨款進行匯款轉帳,實際操作資金之調度等事宜,在在足證乙○○在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中,為實際進行交易之人無訛。再者,寅○○於偵查中亦明確供證:訂單的處理流程及製作情形,處理的人有辛○○、子○○、乙○○。……(問:泰暘集團中有哪些人指示過你,有關發票數量及單價?)陳俊旭、呂梁棋、乙○○、辰○○。(問:與乙○○交涉過程?)他都是用電話跟我聯繫的,他會把訂單傳到我公司來,叫我照著開。……境內交易是乙○○教我做的;境外部分就是如我上述所說是辛○○教我如何製作的等語(見偵卷四第398至400頁)。再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證:交易部分訂單都是呂梁棋、辰○○,偶爾是乙○○負責向我下訂單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74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具結證稱:(問:你經手的公司與銳普公司交易過程乙○○曾經與你接洽過?)乙○○前面曾經傳真下訂單給我。也有跟我通過話,通話內容就是傳真訂單給我,這是初期的時候,也就是94年4月中旬開始做這些生意的初期,大約半個月的左右,其他都沒有再跟乙○○聯絡。……(問:乙○○傳真訂單給你,有要你提供單據?)出貨單、發票。這是一般標準程序。(問:也就是乙○○傳真訂單給你,你根據訂單內容來開發票、出貨單,是否如此?)對。……(問:乙○○向你下訂單之後,發票、送貨單是隔多久送過去?)他都要求當天或隔天要把發票、送貨單送到內湖辦公室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一第187、194頁),並經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光電事業處為何要採取預付款的方式,來進行交易?)乙○○、辛○○跟我說光電事業處的業務特別,需要用預付款之方式完成交易,且利潤較高等語(見偵卷四第118頁),此外,尚經供應商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初對這種交易模式知情者,有何人?)壬○○,聯絡窗口乙○○、辰○○、子○○、陳易正、辛○○等語(見偵卷二第180頁),是其前開所辯僅係代為轉達指示云云,核與常情至屬相悖,難以採信。
⒋又依證人癸○○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除前述
假交易外,三稽公司還有其他不法情事?)有的,三稽公司在94年2、3月間,乙○○以王勻玓等數十人頭戶,大量買進並炒作銳普公司股票,最高金額每天買進近千萬元之股票,乙○○、呂梁棋等人經常請我表姊劉素珍聯繫銀行,再由巫、呂二人(即乙○○、呂梁棋)帶著現金至銀行辦理股票交割事宜。(問:為何用現金交易?)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三稽公司的資金,都是由陳俊旭、子○○、乙○○、呂梁棋及「小劉」(丑○○)等人控管。(問:乙○○下單買股,係受何人指示?)是由陳俊旭指示。(問…前述乙○○買賣銳普公司股票,係向何家券商下單?)我印象乙○○是向倍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買賣股票。(問:你為何知道是乙○○大量買賣銳普股票?渠目的為何?)因乙○○會交代我表姊劉素珍針對每個人頭戶買進金額做交割,當然是乙○○喊盤下單買賣股票,因為他買進的金額過於龐大,絕非如外界所說,是為取得銳普公司的董監事,應該是要炒作股票。……乙○○買股票的股款,多次都是銳普公司以支付貨款的名義調用資金來交割股票,再者陳俊旭開出去的支票要跳票時,都會由銳普公司先用貨款或買土地的名義墊支。尤其是前述請我表姊劉素珍聯繫銀行交割事宜時,乙○○更明白表示,帳戶內雖然沒有錢,但是可以到銳普公司預支貨款抵付等語(見偵卷四第236頁),足認乙○○除幫陳俊旭下單買賣股票外,尚有實際進行資金之運作甚明,是乙○○空言辯稱僅幫陳俊旭下單購買銳普公司股票,未負責交割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⒌再乙○○亦有參與銳普公司以設置生質柴油工廠為由,向巨
點公司購買高雄土地之假交易之情,復經證人庚○○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你於94年8月19日,談稱銳普公司和巨點公司所簽高雄市鼓山區土地買賣合約之詳情經過為何?)因為壬○○要在本公司能源事業部引進生質柴油,所以由陳俊旭、壬○○、乙○○、辛○○、子○○等人向我提議要以開立8,000萬元支票購買巨點公司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的土地,其中2,000萬元已兌現,6,000萬元因銳普公司爆發掏空案,所以跳票並未支付,事後,經我查證該筆土地早已於94年3月30日由三稽公司設定債權1億元給霆寶公司,而壬○○是三稽公司前負責人,辛○○是霆寶公司財務長,所以我才知道銳普公司購買該筆土地是被陳俊旭、壬○○、乙○○、辛○○、子○○等人騙了等語(見偵卷四第386頁反面、38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問:銳普與巨點簽訂之土地買賣,情況為何?)壬○○提出報告說,生物柴油需要廠地,所以才會在高雄買地,訂約是乙○○、壬○○、辛○○跟巨點簽訂的等語(見偵卷二第90頁反面)。可知乙○○確有實際參與上開土地之購買事宜,並負責土地過戶之工作無疑;此外,尚有該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壬○○所簽之有關該生質柴油之計畫書在卷可佐,是乙○○猶空言辯稱不知情云云,顯非實情,難信屬實。
⒍至乙○○、子○○雖均以其二人曾於94年7月間,陪同獨立
董事蔡永祿、獨立監察人許德暐向陳俊旭質問交易是否為假交易,可知其二人當時對假交易不知情云云,此一質問陳俊旭之情,雖經證人蔡永祿、許德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依蔡永祿、許德暐之證述可知其二人原係因有問題之交易均發生在新團隊(即泰暘集團),而該團隊之介紹人乃係乙○○,且乙○○所屬之泰暘集團係在內湖辦公室工作,故蔡永祿、許德暐二人一同前往內湖辦公室,準備向乙○○求證交易之問題,並於抵達乙○○之辦公室時,巧遇子○○,而乙○○、子○○才帶同其二人向陳俊旭求證,足徵乙○○、子○○並非自發性要約蔡永祿、許德暐向陳俊旭求證交易之真假,而係其二人本係要向乙○○求證交易之真假,乙○○與子○○始委由陳俊旭向其二人提出解釋,是依蔡永祿、許德暐之證述,僅足以證明陳俊旭向蔡永祿、許德暐解釋交易之真假時,乙○○、子○○有陪同在場之事實,尚無從逕依此即認乙○○、子○○二人對假交易均不知情。
㈤上訴人即被告子○○雖辯稱於94年1月至7月間本案爆發前,
不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為假交易,並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依被告壬○○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子○○及乙○○
主要在市場上覓尋客戶及供應商,來與三稽公司進行交易等語(見偵卷二第73頁反面),又稱:子○○……他特別告訴我陳俊旭是「割肉餵銳普」,花自己的錢買業績等語(見偵卷四第119頁),且庚○○亦於偵查中證稱:是光電事業處的陳俊旭、壬○○、乙○○、子○○、辛○○等人在開會時都有這樣跟我說可以得到百分之8到10毛利等語(見偵卷三第175頁),而子○○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亦自承:(問:據壬○○94年8月23日接受本組調查時供稱,於(94年)5、6月間,你曾向壬○○表示,陳俊旭前述交易是「割肉餵銳普」,花自己的錢買業績,為何如此?)我有與壬○○說過前述這些交易是陳俊旭「割肉餵銳普」,因為(94年)5月份庚○○至內湖時,陳俊旭問他總公司部分可以作多少業績,他說EPS(即每股盈餘)只可以做到1元,與當初目標5元差距甚大,所以陳俊旭就將剩下的的業績由他自己來負責,所以我與壬○○談論此事時才會說出「割肉餵銳普」這句話等詞(見偵卷二第145頁),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子○○是否知道上開你說的陳俊旭向其他公司買業績一事?)子○○有跟我聊過,他跟我說陳易正用自己的資源幫銳普公司賺錢,就像是割肉餵銳普一樣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三第116頁),顯見子○○有親自參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之進行,並知悉該等交易均為陳俊旭花錢所購買之假交易,否則子○○如何會告知壬○○有關陳俊旭係用自己之資金購買業績予銳普公司,是子○○事後辯稱未參與交易之過程,亦不知所有交易為假交易云云,要係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⒉再依子○○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據壬○○94
年8月23日接受本組調查時供稱,陳俊旭曾與庚○○、壬○○及陸金正四人協議,銳普公司的EPS做到5至10元的話,股價就可以拉抬到50至100元,對此你是否知情?)94年5月初時,庚○○經常至內湖陳俊旭的辦公室與乙○○、陳俊旭等人開會,我曾聽他們提到要將銳普公司的EPS(即每股盈餘)拉高至每股5元,股價的部分我則沒有聽到,而在(94年)3月初,乙○○確實有受陳俊旭指示以人頭買賣銳普公司股票。……但就我專業判斷在短時間EPS不可能拉到5元,5元即是將近半個資本額,以銳普公司瀕臨虧損的狀態下,不可能達得到這個目標,我跟壬○○、辛○○聊天時有提到這個情形等語(見偵卷二第145頁),是子○○於進入泰暘集團之初,既明知陳俊旭所言要投資銳普公司,將其每股盈餘拉抬至5至10元是不可能的,則其何以會捨棄之前高薪職位,改為其認為無法達成所言投資目標之陳俊旭、壬○○為首之泰暘集團工作?足徵子○○確實知悉陳俊旭係準備以不實之假交易衝高銳普公司之營業額,藉此炒作銳普公司之股價。是子○○上開所辯,顯與常情至屬相違,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⒊又子○○確有實際參與交易之進行之情,亦經子○○於偵查
中供稱:(問:是否知道三稽與騏正之交易?)我知道,是我介紹的案子。這個案子是我跟甲○○談的等語(見偵卷三第165頁),復經寅○○於偵查中亦明確供證:訂單的處理流程及製作情形,處理的人有辛○○、子○○、乙○○等語(見偵卷四第398頁)。
⒋再依證人癸○○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知道三稽公
司的資金,都是由陳俊旭、子○○、乙○○、呂梁棋及「小劉」(丑○○)等人控管。又稱:乙○○、子○○是在93年11月以後,才進入三稽團隊工作。……子○○及乙○○主要在市場上尋覓客戶及供應商,來與三稽公司進行交易等語(見偵卷四第236頁反面、237頁)。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據你之前在調查局陳述,有一次反應〈即反應交易是否真實這件事〉的時候,還有其他人呂梁棋、丑○○、辛○○、子○○、乙○○在場?)這是後來在內湖辦公室的時候。那次我質疑整個交易的過程讓會計無法做帳,這個情形是如何,都是陳易正(即陳俊旭)在回答我,他說他會處理。我們在作這些對答的時候,我想上開在場的人都有聽到,辦公室很大,大約和本二十三法庭一樣大,當時在場的人有陳易正(即陳俊旭)、呂梁棋、「小劉」、辛○○、子○○、乙○○在場,……因為我這次到內湖辦公室就是為了這件事情去內湖辦公室的,因為他們這些人被陳易正(即陳俊旭)叫進辦公室就是為了處理這件事情,這個辦公室就是陳易正(即陳俊旭)的辦公室,後來我到了之後,要討論這件事情,陳易正(即陳俊旭)才叫他們進來辦公室,我們全部的人都坐著,圍成一個圓形,就是大家坐著討論我所提出交易有問題的質疑。……(問:請確定子○○是否有參與假交易?)他是有參與整個交易的接洽。(問:「整個交易的接洽」如何界定?)我不知道在整個交貨的狀態或是進貨的狀態,子○○是否有去處理我不知道,但是業務的接洽,是由子○○處理。(問:接洽的情形是否要向你報告?向何人報告?)不用向我報告,但是要向陳易正(即陳俊旭)報告。(問:跟陳易正〈即陳俊旭〉報告的情形,你是否有看過?)有。我是在內湖,時間我忘記了,子○○向陳易正(即陳俊旭)報告騏正的事情,就是陳易正跟騏正的交易有糾紛,好像是處理的情況及該如何處理。其他我想不起來。……(問:你有向乙○○、子○○反應過交易怪怪的,也就是你剛才所謂沒有交貨、驗收及任何憑證的事情嗎?)我有反應過,(他們)幾乎都會說呂梁棋會把這些事情處理好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二第11、64、65、73頁);再參以證人即三稽公司會計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經跟CJ廖通過一次電話,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否就是子○○。(問:你跟CJ廖通電話的內容為何?)匯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四第43頁),而CJ廖即係子○○之情,亦為子○○自承在卷,並經癸○○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十二第69頁),可知子○○就三稽公司之匯款亦有參與,堪認子○○有參與陳俊旭有關主導之資金運作及假交易之進行。
⒌又依證人即騏正公司負責人甲○○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
稱:(問:前述透過巨點國際等公司以低價進貨再透過騏正公司高價賣給銳普公司的交易模式係由何人商談協定?有無書面協定?)銳普公司是由壬○○、陳易正(即陳俊旭)、「小呂」(即呂梁棋)及子○○跟我談的,騏正公司就是由我代表談的,並沒有訂定任何書面協定,至於巨點國際等公司我沒有任何接觸。(問:小呂的特徵為何?)男性,身高約165左右,中等身材,30幾歲,好像是陳易正(即陳俊旭)的秘書或助手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反面),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初對這種交易模式知情者,有何人?)壬○○,聯絡窗口乙○○、辰○○、子○○、陳易正、辛○○。(問:為何認定子○○跟辛○○知情?)因為之前買面板,需要騏正匯現金,但是因為騏正沒有這麼多現金,所以就用子○○交給我們之L/C去跟建華銀行融資,但是因為後來交易沒有成立,我有還款壓力,我還為此跟陳易正(即陳俊旭)要求他解決,於是陳易正(即陳俊旭)就指派辛○○出面協調,把還款期限延後,所以他們應該全部都知情等語(見偵卷二第180頁),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3、94年間你認識庭上哪幾位被告?)當時我認識子○○,後來是經過子○○在三稽公司介紹認識壬○○。(問:子○○為何介紹壬○○給你認識?)子○○介紹生意給我,作LCD組裝,才介紹給我認識。(問:子○○介紹生意給你,這生意有談成嗎?)第一筆有談成,接下來就沒有。第一筆金額大概三十幾萬美金,騏正公司跟三稽公司買LCD-PANEL,這筆錢有交給三稽公司,三稽公司有如期出貨給騏正公司,至於總共幾片的PANEL,我資料沒有帶,所以我不記得。(問:你說第二筆生意沒有談成,為何?)我匯現金去給三稽公司,匯了一千多萬元新臺幣要買LCD-PANEL,三稽公司沒有出貨,我這一千多萬元就沒有收回來,我的買家香港正大公司也是子○○介紹的。(問:後來這筆交易你說三稽公司沒有出貨,為何如此?)我不知道,但是我現金給他了。正大公司有開信用狀給我。(問:後來信用狀,你有拿去押匯嗎?)有,信用狀可以拿去銀行融資,因為沒有出貨就沒有拿到錢,銀行拒絕付這筆款項。(問:正大公司開出的信用狀是何人交給你的?)都是子○○安排的。……(問:你剛才說第一筆交易,三稽公司有如期出貨LCD-PANEL 給你,你有點收嗎?)沒有,三稽公司直接出口到香港,至於出口到香港哪個客戶,我不知道,但該客戶都是由子○○安排的,這筆生意的信用狀我有押到錢,所以這筆生意我賺了交易金額的百分之三。子○○當時任職WALMARKET臺灣採購中心的採購人員,他說訂單可以轉給我,而且他還說這才一千多台是小單,等小單跑順了再給我大筆的交易。(問:你只是轉手交易,你也沒有組裝,為何三稽公司不直接賣給客戶?)因為三稽公司只是面板的廠商,子○○標榜三稽公司是奇美公司的代理商,我的騏正公司是經營組裝好的螢幕買賣,組裝部分是子○○安排另外一家工廠幫我組裝,工廠子○○說是在廣東,但是他沒有告訴我工廠名稱,所以我根本沒有看過三稽公司的材料。……(問:你說你為了交易到內湖時,乙○○、壬○○、陳易正〈即陳俊旭〉、子○○有在場嗎?)是的。而且有時候子○○會陪我到內湖跟陳易正(即陳俊旭)他們談剛才我所說的交易模式的生意。……(問:你剛才說騏正公司與三稽公司的第一筆公司獲利百分之三,這個獲利是否是三稽公司在進行交易前,就告訴你的?)是的,是子○○告訴我的。(問:在第一筆交易時,你是否有被要求以預付款項的交易模式來交易?)是的,是付現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四第7至9、12、16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子○○介紹三稽公司與騏正公司做生意的時候,那時與銳普公司無涉等語,惟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貨款,於壬○○、子○○等人94年4月20日入主銳普公司前之94年1、2月間,因主導銳普公司三角貿易將欠款改以事實欄㈤所載之方式結清,業據甲○○於原審偵審中供述甚詳,顯見子○○並非單純之介紹人,而有實際參與銳普公司與騏正公司間之假交易之進行。是子○○空言辯稱伊僅係介紹人,交易係由甲○○與陳俊旭商議云云,無非事後推卸之語,無可採信。
⒍而子○○亦有參與銳普公司以設置生質柴油工廠為由,向巨
點公司購買高雄土地之假交易之情,業經證人庚○○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你於94年8月19日,談稱銳普公司和巨點公司所簽高雄市鼓山區土地買賣合約之詳情經過為何?)因為壬○○要在本公司能源事業部引進生質柴油,所以由陳俊旭、壬○○、乙○○、辛○○、子○○等人向我提議要以開立8,000萬元支票購買巨點公司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的土地,其中2,000萬元已兌現,6,000萬元因銳普公司爆發掏空案,所以跳票並未支付,事後,經我查證該筆土地早已於94年3月30日由三稽公司設定債權1億元給霆寶公司,而壬○○是三稽公司前負責人,辛○○是霆寶公司財務長,所以我才知道銳普公司購買該筆土地是被陳俊旭、壬○○、乙○○、辛○○、子○○等人騙了等語(見偵卷四第386 頁反面、387頁),且有該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壬○○所簽之有關該生質柴油之計畫書在卷可佐,是子○○空言辯稱不知情云云,殊無可採。
⒎子○○雖再辯稱:伊雖有前往桃園住都飯店,但伊沒有參與
交易部分之談論,均在準備自己新產品之部分云云,然其自身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問:94年7月23日晚上,是否與寅○○、呂梁棋、辛○○、陳易正〈即陳俊旭〉、壬○○,在桃園住都飯店會商,應付會計師查帳?)當時壬○○在取得共識後,就先回去要跟他姊姊解釋,我們其餘的人決議配合會計師去香港查帳,盡量把資料補齊等語(見偵卷二第110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壬○○被他姊姊質疑,我們幫他想辦法解決,是要解決詹彩虹質疑他是人頭及會計師到香港查帳要配合之情形等語(見偵卷三第166頁)。顯見子○○確有實際參與桃園住都會議有關如何應付證券交易所及會計師就假交易進行查帳之因應。被告子○○既與乙○○共同介紹泰暘集團加入銳普公司之經營,其復為泰暘集團之營運長兼銳普公司之獨立董事,對上開各次交易均有參與,事發後復參加住都飯店之會議商討善後事宜,足證其犯行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即被告寅○○雖辯稱於94年1月至7月間本案爆發前,
不知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TOPFORCE公司部分之交易為假交易,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寅○○所稱之交易經過內容觀之,即寅○○於調查局調查
員詢問時供稱:(問:陳易正〈即陳俊旭〉向先嘉公司購買貨品經過為何?)在94年4月10日左右,陳易正(即陳俊旭)找我到前述泰暘集團辦公室,表示他要介紹一個好客戶銳普公司給我,但先前先嘉公司報價的產品他暫時都不需要,他需要的是17吋LCD Panel PARTS(Glass Module)、特殊規格的IC CHIP等商品,我向他表示先嘉公司並沒有販賣這項產品,但陳易正(即陳俊旭)向我表示他有廠商可以先出貨給我,我再出貨給銳普公司,並答應會留現金貨款百分之1或支票貨款百分之3至5利潤給我,我認為有利可圖,日後又可以透過陳易正(即陳俊旭)出清存貨,同時可以與上市公司交易,所以我就答應他。(問:前述泰暘集團主要成員為何?)我在與陳易正(即陳俊旭)談生意期間,陸續見過或交換過名片的有泰暘集團執行總裁壬○○、投資長乙○○、副總裁林建豐、營運長子○○、財務長辛○○、執行秘書林佳璇、研究部協理蔡昇龍、陳董特助及銳普公司光電部呂梁棋,另外還有程志明及辰○○,但這二人在公司是何身分我不清楚,我願意提供泰暘集團陳易正(即陳俊旭)等八人的名片影本供貴組人員參考。(問:前述陳易正〈即陳俊旭〉表示要透過先嘉公司轉售商品給銳普公司之交易模式為何?)依照陳易正(即陳俊旭)安排的方式,我先將先嘉公司的公司存摺、印章都交給陳易正(即陳俊旭)保管,每筆交易先嘉公司會開立發票給銳普公司,銳普公司再將全數貨款支付給先嘉公司,陳易正(即陳俊旭)再將貨款領出,去向其他公司買貨,依協議會留現金貨款百分之1或支票貨款百分之3至5的利潤給我,至於陳易正(即陳俊旭)向其他廠商買來的貨,據陳易正(即陳俊旭)表示,是由第三家公司直接出貨給銳普公司,先嘉公司並未經手貨品。……(問:銳普公司實際是向哪些廠商進貨?)一開始,陳易正(即陳俊旭)向我表示銳普公司要向奇美及友達等大廠進貨,而這些大廠並非先嘉公司這種小公司可以直接進貨的對象,一定要透過他們才可以,但事後我所收到的進貨發票,並非陳易正(即陳俊旭)之前所說的奇美、友達等知名大廠。……(問:依你前述,先嘉公司只是單純的過水交易並未實際進出貨也未施予任何加工,何以即可輕易獲取高達百分之1至5的利潤?)這就是吸引我配合陳易正(即陳俊旭)進行交易的原因,且銳普公司均先支付貨款,我認為沒有風險,才會答應配合陳易正(即陳俊旭)。……(問:前述過水交易的模式,先嘉公司出貨給銳普公司的總金額若干?)從94年4月至6月間,先嘉公司以前述交易的方式,已經出貨10筆,總金額為137,367,318元。……(問:據你前述提供資料中,其中有銳普公司開立之支票AE0000000、金額15,180,500元、發票日94年8月6日,AE0000000、金額15,787,720元、發票日94年9月6日,AE0000000、金額9,184,500元、發票日94年7月31日,AE0000000、金額15,006,060元、發票日94年7月31日,該等支票用途為何?)銳普公司原則上都是以現金直接匯入先嘉公司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的帳戶,但有幾筆交易陳易正(即陳俊旭)向我表示沒有現金,要以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扣除我應得的利潤及稅金(即票面金額的5%至7.5%)後,要求我籌措剩餘金額的現金給他。……(問:除先嘉公司外,你是否知道銳普公司還有利用那些公司,以前述交易模式進行交易?)因為銳普公司給我的訂單量太多,先嘉公司無法完全吃下來,因為瑋茂公司負責人邱隆泉是我的表姊夫,敏矩公司的負責人古金城及TOPFORCE GLOBAL LTD.負責人李仲銘都是我的朋友,月光燈公司是我經常往來的客戶,所以我就介紹這四家公司給陳易正(即陳俊旭),由他們分擔銳普公司的訂單,但有關銳普公司與瑋茂公司之間的交易,邱隆泉都是委託我處理。(問:前述瑋茂公司、敏矩公司、TOPFORCE GLOBAL LTD.及月光燈公司等4家公司與銳普公司交易模式為何?)這4家公司均與我前述先嘉公司與銳普公司的交易模式一樣,除TOPFORCE GLOBAL LTD.以外,其餘3家公司的存摺及印章也都是交給陳易正(即陳俊旭)保管使用,其中月光燈公司的存摺及印章,是該公司直接郵寄給前述的辰○○,發票則是寄給銳普公司財務部戊○○協理;瑋茂公司的存摺及印章是該公司業務自行交給陳易正,發票則是由公司業務親送給辰○○或呂梁棋;敏矩公司的存摺及印章是古金城依陳易正(即陳俊旭)指示開立一個新戶頭,再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辰○○或呂梁棋,發票則是公司會計或業務親送給辰○○或呂梁棋;至於TOPFORCE GLOBAL LTD.因為是境外公司,陳易正(即陳俊旭)當時表示有貨要進該公司,再由該公司交給陳易正(即陳俊旭)指定的客戶,但實際上TOPFORCE GLOBAL LTD.依陳易正(即陳俊旭)指示製作報價單及送貨單給銳普公司,銳普公司即將貨款匯至TOPFORCE GLOBAL LTD.在上海銀行三重分行的帳戶,陳易正(即陳俊旭)再透過TOPFORCE GLOBAL LTD.人員將錢領出,轉匯給陳易正(即陳俊旭)指定的帳戶。……(問:銳普公司如何支付瑋茂公司、敏矩公司及月光燈公司等三家公司貨款?)如我前述,與支付先嘉公司貨款的方式一樣,除了現金之外,也有開立支票,陳易正(即陳俊旭)也是要求該等公司籌措與支票等額的現金供他買貨,其中,月光燈公司有拿一張支票去票貼籌措現金,該筆現金是月光燈公司先匯入先嘉公司帳戶中,再由先嘉公司匯入陳易正(即陳俊旭)指定的帳戶中。……(問:你是否知悉陳易正〈即陳俊旭〉將銳普公司支付予TOPFORCE GLOBAL LTD.的貨款轉匯何處?)因為TOPFORCE GLOBAL LTD.負責人李仲銘長年在國外,於是就委託我幫忙聯繫處理TOPFORCE GLOBAL LTD.相關業務,李仲銘出國時,也會將公司印章交給我保管,因此陳易正(即陳俊旭)要處理前述貨款時,就會來找我蓋章。……(問:前述瑋茂公司、敏矩公司、TOPFORCE GLOBAL LTD.及月光燈公司等4家公司與陳易正(即陳俊旭)交易之約定利潤為何?)瑋茂公司、敏矩公司及月光燈公司的利潤計算方式與先嘉公司相同,至於TOPFORCE GLOBAL LTD.則是約定給貨款的百分之0.5為利潤等語(見偵卷一第60頁反面至63頁),又稱:
(問:先嘉、敏矩及瑋茂等公司依陳易正〈即陳俊旭〉指定之進貨廠商有那些?有無實際進出貨物?)包括智通興業有限公司、尚泓興業有限公司、爵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咨誠有限公司、瑞通興業有限公司、宇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迎榮企業有限公司、誠平國際有限公司、智高國際有限公司及順泰興公司等;另陳易正(即陳俊旭)向我表示,銳普公司要出口時,陳易正會請報關行自前述各公司拉貨,所以先嘉、敏矩及瑋茂等公司並沒有實際進出貨,但我們都有開具發票及送貨單給銳普公司,但銳普公司都推託,找各種理由或將我們的送貨單遺失,不在送貨單上簽收。(問:你等該前述先嘉、敏矩及瑋茂等公司之發票及送貨單送至何處交由何人簽收?)都是由前述先嘉、敏矩及瑋茂等公司人員直接送到泰暘集團,交給呂梁棋或辰○○等人簽收。……(問:〈提示:各家往來交易總表及匯款單影本乙份〉所示資料是否係你提供?代表意義為何?)(經檢視後)是我提供的,該各家往來交易總表是我蒐集前述先嘉、敏矩、瑋茂、月光燈等公司,依陳易正(即陳俊旭)及呂梁棋的指示,匯到指定廠商的匯款明細,因為我在匯款時,還沒拿到進貨廠商的發票等語(見偵卷一第122頁反面至124頁),又稱:(問:TOPFORCE公司全名為何?何人開設?公司負責人為何人?址設何處?)TOPFORCE公司全名為TOPFORCE GLOBAL LIMITED ,中文名稱為鼎峰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是我的友人李仲銘於93年間設立的,並擔任公司負責人;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是境外公司,也是屬於「紙上公司」,登記在英屬維京群島,沒有設立營業處所。……銳普公司或陳易正(即陳俊旭)從未下定單給鼎峰公司,然而陳易正(即陳俊旭)卻突然在94年6 月5日之後幾天,以銳普司名義陸續匯好幾筆錢進來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上海商銀三重分行帳戶。……(問: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既從未與銳普公司或陳易正有業務往來,陳易正〈即陳俊旭〉為何以銳普公司名義匯款至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上海商銀三重分行帳戶?)陳易正(即陳俊旭)在94年6月5日開始,就陸續要我將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的報價單傳真到銳普公司的光電事業部,一開始我都是直接傳真給陳易正(即陳俊旭),後來陳易正(即陳俊旭)要我傳真給蔡昇龍、辛○○或呂梁棋等人;剛開始時,陳易正(即陳俊旭)都是指示我將一定金額的產品報價給他,至於產品的內容,陳易正(即陳俊旭)是依照我提供給他的樣品承認書的內容來挑選,如果我傳過去的總金額太高時,蔡昇龍就會通知我減低金額;但從頭到尾,銳普公司或陳易正(即陳俊旭)都沒有下過訂單給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問: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有無實際出貨?)沒有,因為沒有下訂單,因此無法出貨;但陳易正(即陳俊旭)指示我製作鼎峰公司(即TOPFOCE公司)送貨單,出貨給前述LICA公司、香港的井力印刷公司及香港的德富公司,但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實際上並沒有交貨,另外,蔡昇龍及辛○○會要求我修改送貨單的日期、金額或數量。……(問:〈提示:銳普公司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結帳明細表及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PROFORMA INVOICE、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SALESLIP、LICA TRADING COMPANY之PURCHASE ORDER資料乙份〉,所示資料代表意義為何?)(經檢視後)所示有關銳普公司的文件我都沒有看過,另外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PROFORMA INVOICE是我前述依陳易正(即陳俊旭)等人指示,由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傳真給銳普公司的光電事業部的報價單;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SALE SLIP也是我前述依陳易正(即陳俊旭)或蔡昇龍及辛○○的指示製作的送貨單,送貨單的內容是指由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出貨給銳普公司,最後由LICA公司簽名,確認收到貨物;LICA TRADING COMPANY之PURCHASE ORDER也是我依陳易正(即陳俊旭)、蔡昇龍及辛○○指示所製作的LICA公司訂貨單,最後由LICA公司簽名蓋章。(問:前示TOPFORCE GLOBALLIMITED之SALE SLIP之LICA公司戳記及簽名係何人所為?)都是我簽蓋的,其中確認簽收欄上之「cherry 7/1」,「cherry」是我編的英文名字,「7/1」是我依蔡昇龍指示所填寫交貨日期;LICA公司戳記是我自己去刻的,也是我蓋的,我願意事後提供該戳記供貴組參考。(問:前示LICA TRADI
NG COMPANY之PURCHASE ORDER之簽名「Lai」及蓋有「For a
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戳記之緣由為何?)都是我簽蓋的,其中「Lai」也是我編的英文名字;至於「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戳記是我自己去刻的,也是我蓋的,我願意事後提供該戳記供貴組參考。(問:〈提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採購應付單、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銷貨單、訂單、銳普公司結匯單及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PROFORMA INVOICE、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SALE SLIP、JUN LI PRINTING COMPANY〈即井力印刷公司〉之PURCHAS
E ORDER資料乙份〉,所示資料代表意義為何?)(經檢視後)所示有關銳普公司的文件我都沒有看過,另外TOPFORCEGLOBAL LIMITED之PROFORMA INVOICE是我前述依陳易正(即陳俊旭)等人指示製作的,由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交給銳普公司的光電事業部的報價單;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SALE SLIP也是我前述依陳易正(即陳俊旭)或蔡昇龍及辛○○的指示製作的送貨單,送貨單的內容是由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出貨給銳普公司,最後由井力印刷公司簽名,確認收到貨物;此外,JUN LI PRINTING COMPANY(井力印刷公司)之PURCHASE ORDER是井力公司下給銳普公司的訂貨單,最後由井力印刷公司簽名蓋章。(問:前示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PROFORMA INVOICE上面的蓋章及英文簽名係何人簽蓋?)都是我簽蓋的,……其中「For an
d on behalf of TOPFORCE GLOBAL LIMITED」的戳記是我去刻的,也是我蓋上去的,我願意事後提供該戳記供貴組參考。(問:前示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SALE SLIP之「井力公司」戳記及確認簽收欄「BOSS 7/1」緣由為何?)都是我簽蓋的,其中井力公司的戳記是我刻的,也是我蓋上去的;確認簽收欄「BOSS」的英文名字是我隨便簽的,日期簽「7/1」則是蔡昇龍指示我的。(問:JUN LI PRINTING COMPANY〈即井力印刷公司〉之PURCHASE ORDER上面「THE BUYER」欄位上之「井力公司」戳記及「BOSS」緣由為何?)都是我簽蓋的,我將該訂單製做完成並蓋章後,就交給蔡昇龍,但蔡昇龍並沒有依交易慣例,將訂貨單回簽給我,我願意事後提供該戳記供貴組參考。(問:前示銳普公司與鼎峰〈即TOPFORCE公司〉、LICA、井力印刷及德富等公司有無實際交易?)銳普與鼎峰(即TOPFORCE公司)、LICA、井力印刷及德富等公司均無實際交易,從頭到尾,我只是純粹依陳易正(即陳俊旭)等人的指示,做紙上作業,而且銳普公司從未下訂單給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另一方面也從未與LICA、井力印刷及德富等公司聯絡,所以我不認為這是實際交易,我有質問過辛○○這樣交易可以成立嗎?辛○○表示,我只要配合製作表單就好了,其他的他們會搞定。……(問:你前述配合陳俊旭等人製作假交易的方式為何?)本國公司方面,由陳俊旭先下訂單給我,不過我的公司沒有這些貨,而他表示會找公司進貨給我,但是書面上必須要由我們公司賣貨給銳普公司,所以要我先開前述公司發票給他,但實際上貨品並不會進到我們公司,因為他告訴我銳普公司沒有倉庫,所以由實際出貨廠商直接出口給銳普公司的客戶,事後,銳普公司會將貨款直接匯到我所提供的公司帳戶中,然後陳俊旭會要求我將前述公司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他,來領取貨款,……境外公司部分,則由我提供不知情的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及德富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給辛○○等人,事後,辛○○並要我提供我個人所偽製的報價單、訂單、送貨單及偽刻……、莉家公司、井力公司的公司章,並在這些公司的訂單、送貨單上偽簽名。……(問:如你前述,你是於何時才知道這些交易全屬假交易?)有關境外假交易部分,我一直都知道是假交易。……境外公司部分(即TOPFORCE公司、LICA公司、德富公司、井力公司),我是事先知道並配合他們去做的等語(見偵卷四第27頁反面至30、233、234頁),並於偵查中供承:(問:境外假交易部分,是否自始知情?)知道,他們只傳送1份估價單給我,叫我依照他們的單據製作報價單,我自始知道這自始都不會成立交易。(問:你在交易中提供哪些交易資料?)報價單、送貨單。(問:出具相關公司之報價單、送貨單,有無經過各該公司同意?)沒有。(問:各該公司報價單、送貨單上之公司章及簽名,是誰所為?)都是我所為。(問:公司章何來?)我從94年6月開始,在桃園中壢刻印店刻的。(問:送貨單上簽名是否確有其人?)都是我亂編的。辛○○或蔡昇龍叫我在送貨單上隨便簽名,我還質疑他隨便簽,你自己簽就好了,他說要我們這邊的人簽等語(見偵卷四第401頁),在在足徵寅○○所言之交易過程與一般正常之三角貿易差異甚大,而參以寅○○自承其經營貿易公司甚久之情觀之,殊難想像寅○○會不知情上開交易存有甚大之問題,又何以在無任何保障之前提下,輕易將公司之存摺、印章等重要物品交予陳易正,且在尚未拿到所謂三角貿易之進貨廠商之發票時,即將所出貨之客戶銳普公司所給付之現金貨款匯予陳俊旭,並急於將銳普公司所簽發用以給付貨款之遠期支票持向銀行辦理票貼,換取現金而匯予陳俊旭,顯見寅○○無非係貪圖陳俊旭所承諾之高額佣金,而參與上開假交易之進行。
⒉再依寅○○於偵查中自承:(問:有無跟智通、三稽及華邦
生物科技公司的人員接洽過?)都沒有接洽過,因為陳易正〈即陳俊旭〉跟我說,三稽、華邦都是他們的廠商,所以匯錢給他們後,陳易正(即陳俊旭)就可以處理這些款項,我都沒有去過公司,因為陳易正(即陳俊旭)不讓我們過去,我不曉得他們公司的地址在何處,也不曉得公司有無營業。(問:匯款後,有無跟三稽等公司聯絡過?)沒有。因我們都只有跟陳易正(即陳俊旭)聯絡而已,因為他們說,這些公司都是他們的。(問:有無看過他們的倉庫?有無能力出貨?)沒有。沒有。(問:是否有與出貨廠商簽約?)我只有做下訂單的動作,出貨廠商都是陳易正(即陳俊旭)指定的,我沒有接觸過,也沒有正式簽約,也不知道他們是否有能力履約。(問:出貨廠商發票如何交給你?)是呂梁棋拿發票給我的。(問:出貨廠商的發票係由銳普公司的人員交給你的?)因為跟陳易正(即陳俊旭)跟我說,這些廠商全部都是他們掌控的,所以由他們指定,也由他們處理全部事宜,所以發票他們給我,我也沒有懷疑。(問:只是過水而已,為何會有百分之一利潤?)我認為這是他要我票貼調現金的酬勞等語(見偵卷四第294頁),可知寅○○就供貨廠商部分全然未加調查、徵信,即輕易與陳俊旭合作,並違反一般常情而將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陳俊旭,益徵寅○○明知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所進行之交易均為假交易甚明。至寅○○雖辯稱:就先嘉公司部分,曾經出過先嘉公司庫存貨予銳普公司,伊當時就先嘉公司等部分,確實不知亦為假交易云云,然此經證人即先嘉公司之職員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先嘉公司有看過辰○○。……我和寅○○是老闆和員工的關係。謝(即寅○○)是先嘉的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張文龍。……(問:知不知道先嘉和銳普的交易情形?)是先嘉跟別的公司買貨,是IC板或電子零件,然後賣給銳普。每次有開給銳普的發票,都是聽寅○○的指示,她叫我怎麼開我就怎麼開。(問:有無看過先嘉公司進的貨?)沒有,我就是覺得離譜才離職的。(問:先嘉公司有無收到貨款?)有收到銳普公司的支票,這都會拿去票貼。因為銳普是上市公司,他們的票很好用。(問:是誰指示票拿去票貼?)老闆寅○○。……(問:是否知道乙○○、陳林阿爽、陳秀青、張俊男、黃啟誠、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智通興業有限公司?)我看過乙○○的名片,三稽公司有匯過錢給他們,智通公司有聽過。(問:你們有收過銳普公司哪些單據?)全部都沒有,我才覺得奇怪。(問:你都是和銳普哪些人接觸?)其他的客戶都要接觸,只有銳普的沒有,我都是照寅○○的指示做,像品名、數量、金額都是照寅○○指示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七第43至45頁),顯見寅○○在未收到銳普公司之任何訂單資料,即交待先嘉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卯○○製作交易之發票等文件,並據以匯款,此種非屬常規之情形,連一般職員卯○○均發現與一般交易不同,而儘速離職,何以寅○○此一長期經營貿易業務之人會毫不知情,任由陳俊旭利用?益徵寅○○所辯不知為假交易之辯解,要與常情相違,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依證人即飛雅公司總經理黃益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從銳普公司爆發掏空案後,我發現先嘉公司的職員寅○○也有涉案,而她在94年5、6月時後曾要求本公司向其指定的香港商BRIGHT公司下單購買網路電話1批,由本公司開LC信用狀給BRIGHT公司,再由本公司指定送貨給先嘉公司,而本公司賺取總價7,233,784的3%即約21萬元,且寅○○將前述金額匯入本公司在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中。(問:前述向騏正公司購買的17吋的PANEL及向香港商BRIGHT公司購買網路電話1批,有無實際貨物交付?)我不知道,都是陳俊旭和寅○○安排的,要問他們才知道。(問:你與供貨商騏正公司、巨點公司及智通公司何人洽談購買17吋的PANEL事宜?)我沒有跟這些公司的人員洽談過,都是陳俊旭去談的。(問:你與香港商BRIGHT購買網路電話1批,是與該公司何人洽談?)本公司沒有跟他們接洽過,都是由寅○○自己去談的,我只是提供飛雅公司所開立的LC信用狀給BRIGHT公司,前述的交易貨款都有先進到我公司,扣除佣金後,再依照陳俊旭的指示,匯入他指定的銀行,寅○○的部份就是將貨款清償我開狀銀行的債務等語(見偵卷四第325、326頁),並經證人即瀚鋐公司負責人蔡正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有無和騏正公司有往來?)有。往來只有1次,時間忘了。約是去年(即94年)的事,正確時間忘了。(問:買賣何東西?)液晶螢幕的面板,買賣價額約是1,000多萬,詳細金額忘了。(問:騏正公司誰和你接洽?)透過寅○○介紹,因為我和謝(即寅○○)都是貿易商,她說要介紹1筆生意給我賺,她說利潤有百分之三到五,比一般行情高很多。(問:有實際交貨出貨嗎?)說實話我沒看到貨,像我們業界都是供貨商直接出貨給客戶,我們貿易商只是賺差價。供貨商是球王公司,是球王直接供貨給騏正。(問:貨款如何支付?)謝小姐(即寅○○)有拿我們公司的存摺和印章,她說會將貨款扣除給我的利潤之後,直接交給球王。(問:後來存簿有還你嗎?)她把這簿子弄不見後,我向她要了很多次,她都說不見了,後來我就去銀行掛失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七第148、149頁),顯見寅○○乃係陳俊旭所尋覓在假交易中扮演重要供貨廠商之人,苟寅○○就假交易部分全然不知情,又何以心甘情願為陳俊旭為首之泰暘集團四處與上市、上櫃公司及上、下游廠商進行假交易之細節,是寅○○空言辯稱不知交易為假交易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語,難以採信。
⒊依證人蔡昇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何人把這些文件改
成真正之交易?)我做這些彙整表後,經過陳俊旭、乙○○或辛○○看過後,再傳真或由辰○○交給銳普之戊○○,至於為什麼這樣就付款,我也不清楚這樣契約有無成立。(問:有關TOPFORCE公司送貨單的內容,是誰指示寅○○記載的?)是我依照陳俊旭、乙○○、辛○○之指示,再轉告寅○○去記載送貨單的內容等語(見偵卷三第106頁),顯見寅○○確係於事前明知TOPFORCE公司部分之交易均為不實之假交易,仍依陳俊旭指示,進而製作不實之交易文件。
⒋再依證人即敏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古金城於調查局調查員詢
問時證稱:(問:敏矩公司與銳普公司間有無業務往來?詳情為何?)有的,在94年3、4月間,寅○○向我表示,銳普公司有錢可以賺,有訂單可以給敏矩公司做,可以讓我賺一點錢,因為敏矩公司剛成立,而且銳普公司又是上市公司,所以我就同意由敏矩公司接單,但因為我常常出國,因此我就將這部分接單的業務,委託寅○○處理,同時將敏矩公司的大小章、公司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統一發票及發票章等公司相關營業證件,都一併交給先嘉公司寅○○,由她代表敏矩公司處理與銳普公司間的交易。……(問:〈提示:敏矩公司94年5月10日PROFORMA INVOICE、5月10日及13日發票、5月13日出貨單乙份〉所示資料何人製作?該筆交易,敏矩公司與銳普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經檢視後)我沒有看過這些交易資料,所示資料應該是寅○○製作的,而發票也是我將敏矩公司發票及發票章交給寅○○的這段期間所開出的,有沒有實際交易我不知道,要問寅○○才清楚。……我只是掛名敏矩公司負責人,目前是由寅○○在handle等語(見偵卷四第155頁反面至157頁);再參以證人即敏矩公司之會計胡孝君(已更名為胡莉庭)於國稅局職員詢問時證稱:(問:貴公司〈即敏矩公司〉取得異常進項憑證〈取得誠平、智高、迎榮公司之6張發票,並開立4張發票予銳普公司〉,請問是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公司申報94年5-6期營業稅時,持上開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問:貴公司取得之前開異常進項憑證,為擅自歇業之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發票,請問可知該公司為虛設行號或擅歇之公司〈行號〉?)不知情。(問:請提示上開交易之訂貨單、銷貨單及付款流程?)無法提示訂貨單、銷貨單及付款流程等資料供核。本公司申報前開6紙進項憑證,係銳普電子(股)公司(本公司下一手)所交付,本公司與迎榮公司、誠平公司及智高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亦不熟識,當然,這期間也沒有商品的進銷往來情形。(問:前開交易之付款方式為何?)完全沒有付款。(問:貨品運送方式?)無商品之購進及往來等語(見偵卷五第68、69頁);再依證人即瑋茂公司負責人邱隆泉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前妻林秀春的妹妹寅○○曾要我掛名先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後來又以我名義,設立瑋茂實業有限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事實上瑋茂公司是寅○○自己設立的,所有的交易往來都是她本人在處理的,我根本不知道瑋茂公司在做什麼,我也沒有委託她去處理任何事情等語(見偵卷四第210、211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存摺、公司大小章在何處?)都在寅○○那裡。(問:知否瑋茂與銳普的交易?)我不清楚,我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已。……先嘉、瑋茂、敏矩都是寅○○設立的,都沒有實際營業等語(見偵卷四第311頁);又依證人即TOPFORCE公司名義負責人李仲銘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TOPFORCE公司從開始申請設立登記一直都是寅○○小姐去辦的,公司資本額多少我不清楚;公司也是寅○○出資成立,登記股東只有我一人,但我並沒有實際出資,我只是掛名登記為負責人。(問:TOPFORCE公司有無實際營業?)當初成立TOPFORCE公司的目的是想要從事與大陸地區貿易才申請設立的境外公司,但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正式對外營運。……(問:〈提示:94年8月16日銳普公司扣押物編號柒-2:TOPFORCE相關傳票正本乙份)所示傳票資料係銳普公司向TOPFORCE、莉家貿易及井力印刷等公司購貨的採購單、請購單、轉帳傳票、付款水單,及TOPFORCE、莉家貿易及井力印刷所出具之SALE SLIP、PROFORMA INVOICE、PURCH
ASE ORDER等出貨憑證,顯示TOPFORCE公司與銳普公司有多筆銷貨往來,與你前述TOPFORCE公司迄今尚未營運之供述顯然不符,為何如此?)(經檢視後)寅○○在94年4、5月間曾經告訴我,她要用TOPFORCE公司的名義作一筆生意,因為TOPFORCE公司寅○○出資成立,由她掌握運用,所以我也沒有多問,後來寅○○好幾次拿一張或數張不等的TOPFORCE公司的PROFORMA INVOICE(報價單)給我簽名,我看了之後才知道是銷貨給銳普公司。……(問:請你檢視前示TOPFORCE公司PROFORMA INVOICE之「AUTHORIZED SIGNATURE(S)」是否為你親筆簽名?)(經檢視後)是的,我是簽我的英文名字「David」,都是寅○○拿來給我簽的。(問:你前稱寅○○攜來予你簽名之PROFORMA INVOICE係由何人製作?經你簽名後,文件去向為何?)寅○○並沒有告訴我這些PROFOR
MA INVOICE等文件是誰作的,我簽完名後,寅○○就帶走,她後來交給誰我並不清楚。(問:你有無在TOPFORCE 公司及縈灃公司支領薪水?詳情為何?)我在TOPFORCE公司沒有支薪,在縈灃公司以業務經理名義,每月支薪新臺幣6萬元。(問:據本組調查,銳普公司前開向TOPFORCE、莉家貿易及井力印刷等公司採購進貨,均係假交易;且你前稱TOPFORCE公司並未實際營運,顯然TOPFORCE公司與銳普公司間之交易亦屬虛偽不實,是否如此?)是的(並點頭)等語(見偵卷四第147頁反面至149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TOPFORCE公司INVOICE簽名是否你所為?)是,是我簽我的英文名字David,都是寅○○拿給我簽的。(問:何時拿給你簽的?)94年6、7月間,有數次拿給我簽等語(見偵卷四第191頁),又證人梁永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莉家公司與銳普公司是否有實際的交易?)沒有。(問:94年7月間是否曾經為了銳普公司被會計師查帳的事,與寅○○一起去住都飯店?)有。……(問:當天你到住都飯店何人跟你交涉?)黃先生,就是辛○○有跟我說話。……(問:你之前在調查局、檢察官之前的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否有被刑求逼供?)我是出於自由意志,我沒有被刑求逼供。……(問:寅○○以莉家公司的名義所作的交易單據,都經過你的同意嗎?)沒有,這部分我不知道。……(離開住都飯店後)寅○○把檔案夾給我,並且說她要做一些莉家公司的收貨資料,我說前面這些已經製作的東西我都不知情,現在妳後面再補的收貨的文件,就算妳做了交給我,我也不會拿給會計師看,我還罵了她一頓。……(問:在94年6、7月時,寅○○是否有請求你同意她再刻莉家公司的大小章?)沒有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一第332、337 、341至343頁);此外,並經證人即LICA公司負責人梁永錢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的前妻寅○○曾告訴我,她認識銳普公司的人,可以介紹生意給我,而且她強調業務不能太集中,所以我就提供了莉家公司、我朋友謝德憲的井力印刷公司及友人謝惠旭的德富公司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影本給寅○○,但是提供後並沒有與銳普公司做過任何一筆生意等語(見偵卷四第19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職業?)我是LICA公司之負責人。(問:有無跟銳普公司有實際業務往來?)沒有。(問:公司營業廠址?)設在香港。(問:為何會有與銳普公司交易之資料?)94年7月24日(應係94年7月23日之誤繕)晚上,寅○○、呂梁棋、蔡昇龍、辛○○及陳易正(即陳俊旭),約我在桃園住都飯店碰面,寅○○拿LICA公司與銳普公司交易資料給我,請我在會計師到香港查帳時,配合承認有這些交易,這些交易資料我都沒有經手,公司也都沒有跟他們交易,都是寅○○整理好的。(問:資料上公司章及簽名是否都是你所為?)不是。……(問:是否有交付他們公司任何資料?)事後,寅○○有跟我說,他們要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除了我公司的以外,我還有交付他們井力、德富兩家公司。(問:三家公司有無跟銳普交易過?)沒有交易,我們從來沒有接洽過,直到(94年)7月,他們才拿這些資料,由寅○○在(94年)7月26日交給我,要我帶到香港配合會計師查帳等語(見偵卷一第
295、296頁),再經證人即井力公司負責人謝德憲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香港井力公司並沒有實際營業,主要是提供帳戶,讓我大陸的印刷工廠收到的支票或款項,可以匯到香港,此外,我每個月支付我的香港代理公司2,000至3,000元的港幣,用以支付該公司替我接收信件,及處理銀行事務的費用,公司並沒有派人在該處上班,我也沒有去過香港井力公司。(問:〈提示:94年8月18日寅○○扣押物編號
壹:印章及印文肆枚〉,所示井力公司戳記是否為井力公司所有?)(經檢視後)不是,本公司從來沒有這樣的圓戳形印章,只有與所示扣押物中與「TOPFORCE」公司同形的橫式簽名式印章。……我也沒有將香港井力公司的文件借給寅○○或其他人。(問:香港井力公司與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業務往來?)沒有,我最主要的做製鞋廠的印刷業務。(問:〈提示:JUN LI PRINTING COMP ANY之PURCHASEORDER、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SALE SLIP各乙份〉,所示香港井力公司及訂單及TOPFORCE訂單意義為何?其上井力公司的戳記及簽名「BOSS」是否係你或由你授權所簽蓋?)(經檢視後)前示JUN LI PRINTING COMPANY確實是井力公司的英文拼字沒有錯,但所示這些文件我從來都沒有看過,如我前述,香港井力公司並沒有這樣的圓戳章,該兩份文件上「BOSS」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其他人簽名等語(見偵卷四第165頁反面、166頁),顯見就敏矩公司、瑋茂公司、TOPFORCE公司與銳普公司、銳普公司與正大公司、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間之交易,亦與先嘉公司相同,均係由寅○○一手操控與銳普公司進行不實之假交易,而使不知情之銳普公司給付貨款。
⒌依證人即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己○○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
稱:94年6月初,本公司上游廠商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嘉公司)職員寅○○打電話給我,表示先嘉公司客戶銳普公司向其下單訂購IC晶片,但訂單太大,該公司已無資金進貨吃下,所以詢問我是否願意分擔一些訂購量,寅○○並表示新入主銳普公司的團隊是泰暘集團,她認識泰暘集團的董事長陳易正(即陳俊旭),而銳普公司的副董事長壬○○是吳乃仁的小舅子,所以銳普公司是一家很好的客戶,後經我自己上網查證及詢問銀行界友人後,確認銳普公司應該是正常營運的公司,我遂向寅○○表示,先嘉公司可以將吃不下的訂單轉一些給本公司來承作,並轉告本公司職員張雨蝶請她與銳普公司電話聯繫,(94年)6月22日張雨蝶接到一自稱為辰○○男子的電話,表示他代表銳普公司要向本公司訂購IC晶片,並傳真訂單給本公司,下單訂購IC晶片96,000顆(總金額新臺幣13,521,200元),但本公司因無生產IC晶片所以我就聯繫寅○○,告訴她本公司已接獲訂單,請她介紹可以出此貨量的上游廠商,寅○○答應後不久,張雨蝶接到寅○○電話,告知順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可以出貨,順泰公司是由泰暘集團董事長陳易正(即陳俊旭)介紹,本公司所需訂購的數量,順泰公司已經準備好了,隨後順泰公司便將銷貨發票2張寄給本公司,發票總金額13,385,989元,本公司收到順泰公司的發票後幾日,張雨蝶接到辰○○電話,銳普公司沒有倉庫,希望交貨時由銳普公司自行至順泰公司取貨並驗貨,並要求張雨蝶將本公司的銷貨發票及驗貨單郵寄給銳普公司的馬協理(即戊○○),本公司將銷貨發票及驗貨單郵寄給銳普公司後,即收到銳普公司郵寄給本公司的付款支票2張(發票行:臺灣銀行華江分行,票號:AE0000000、AE0000000,面額:8,450,750元,5,070,450元),總金額為13,521,200元,收到支票沒幾天,張雨蝶接到辰○○電話,他表示進貨廠商要收貨款了,請本公司將貨款匯給先嘉公司,由先嘉公司統一匯給進貨廠商,張雨蝶表示本公司無法立刻給足貨款,但辰○○要我們先拿前述銳普公司的支票去辦理票貼來給付貨款,所以我就請張雨蝶持票至新竹國際商銀園區分行辦理票貼,並將款項10,708,477 元匯給先嘉公司,完成這筆本公司與銳普公司的交易。……(問:月光燈公司只是單純的過水交易並未實際進出貨也未施予任何加工,何以即可獲取135,211元的利潤?)因為我相信銳普公司的規模及寅○○的信用,在透過寅○○介紹且有利潤下,我答應接下銳普公司訂單,至於順泰公司實際上有無出貨給銳普公司我並不清楚,因為當時寄給銳普公司的驗貨單,銳普公司也還沒有寄還給本公司,但我一直以為銳普公司應該有收到貨,否則怎麼可能會將貨款寄給本公司。……(問:前述每片晶片1.4元的利潤是如何談訂?由何人談訂?)我請寅○○幫忙找上游廠商時,寅○○只告訴我會幫忙找,一定有錢讓我可以賺,但詳細利潤也是等到順泰公司的發票寄到本公司之後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01反面、102頁),可知月光燈公司之負責人己○○係受寅○○之利用,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銳普公司進行寅○○所稱之三角貿易,且寅○○確有居中其間,為月光燈公司提供供貨廠商之發票,並指示己○○將銳普公司簽發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持向銀行票貼,再將票貼所得之款項匯至先嘉公司,在在足徵寅○○就月光燈公司與銳普公司之假交易確有參與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係單純認為銳普公司是上市公司,純粹是與之為交易賺錢,並未違法云云。惟稽之上開各該交易過程,被告明知係做假交易,仍配合陳俊旭為之,其有違法之認識甚明,自難認係單純之商場交易,其理甚明。
㈦被告庚○○雖辯稱其並無參與泰暘集團假交易真掏空之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壬○○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稱略以:
陳易正透過先嘉公司、敏矩公司、巨點公司與銳普公司為假交易時,以讓銳普公司獲利15%至20%毛利為誘因,要求銳普公司以現金方式預付貨款80%,另外20%則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取得貨款後陳易正指示將錢匯到他指定的帳戶,陳易正並要求供應商將所收取銳普公司未到期之20%貨款支票,以向銀行或個人票據之方式將取得之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但是陳易正要求公司財務部門的戊○○協理呈報董事長庚○○後,在支票交付給廠商時,都將禁止背書轉讓註銷。……光電事業處的業績是由陳易正直接與董事長庚○○議定次月光電處的營收額度。陳易正透過呂梁棋、辰○○向廠商下訂單,由會計部柯慧玲填寫請購單、採購單及驗收單後交給我,在我呈核並經董事長庚○○批准後,即交由財務部門撥付款項(詳94年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54至55頁)。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用預付款方式付款給廠商是陳俊旭跟庚○○決定的,決定後交待光電處的呂梁棋及財務部的戊○○協理來負責執行,前者負責開信用狀及進出貨單,後者負責資金調度,簽發支票或付款,且預付貨款之總額度,也是庚○○依據銀行存款餘額來做控制。付給廠商的支票是庚○○交代戊○○註銷(禁背),94年5至7月間,在內湖泰暘集團辦公室,陳俊旭好幾次當著庚○○、乙○○等人的面表示,銳普公司的業績很多是他花自己的錢做出來的,庚○○聽到後也沒有反對,我認為庚○○早就知情了。銳普公司的大章是戊○○保管,小章是庚○○自己保管,不論是簽發支票,或者是匯出款項,都要經過庚○○簽章核准,他不可能不知情等語(偵字第14167號卷第342至343頁)。其後供稱:我本來以為買訂單作業績,對公司是好的,所以才簽名製作。做業績將款項先行付出,這是庚○○跟陳俊旭協商好的(同上偵卷第281頁)。被告庚○○於調查時辯稱因為看到壬○○已經簽了,我認為沒有問題,才會核准云云。查各該應付款項,金額龐大,被告身為董事長,斷無不經詳細瞭解即隨意簽名之理,其所辯解違背常理,實難採信。
⒉銳普公司財務部協理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銳普公司支
付給光電事業處轉給交易廠商瑋茂等公司的票據,幾乎都是呂梁棋或辰○○持蓋有供應廠商大小章的切結書,經董事長庚○○核准後,大部分由他自行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有時他忙,才叫我將禁止背書轉讓塗銷後,再將該支票交給呂梁棋或辰○○。製作請購單、採購單及預付應付單原應該由光電事業處的採購人員自行編製,但光電事業處當時剛成立,人員不足,也沒有這套表單系統,所以董事長庚○○交代我,在光電事業處人員還沒有到齊及系統沒有裝置完成前,暫由財務部門的人代為製表,所以我才會交代鄭再勝及柯慧玲處理(偵字第19428號卷第117至118頁)。由證人戊○○之證詞可知被告庚○○確有參與此事。
⒊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銳普公司與先嘉公司間交易的請
購單是我指示柯慧玲製作的,柯慧玲是我們銳普公司的財務部人員,(檢察官問:為何上開請購單僅有製表及核准,未有中間審核?)照我們公司稽核流程,原本應該會有中間審核人員,至於這些單據為何未有中間審核人員,這個應該要問壬○○,光電事業處整個部門都是他在處理的。(檢察官問:為何財務部門拿這樣不符內部稽核之單據,你仍即簽署付款?)因為我相信壬○○之人格、信用、背景及他團隊的專業,所以他簽核了,我就指示戊○○付款,以預付款方式付款是壬○○、陳俊旭等人跟我要求的(偵字第19428號卷第174至175頁)。由其上述所供,其顯然明知付款方式有違公司常規,其為配合陳俊旭等人衝高公司業績而率予同意,其有違法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其辯稱相信壬○○之人格才同意,顯係遁詞,難予採信。
⒋銳普公司與月光燈、巨點、先嘉、敏矩、瑋茂、騏正、正大
科技、三稽及海外公司TOPFORCE及TELESONIC等公司之交易均係以「預付款」之方式為之,且金額高達數億元,被告庚○○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其若非心存衝高公司業績及讓公司EPS值提高之目的,又豈能僅因為信任被告壬○○,即將公司數億元之款項,以「不合常規」之「預付款」方式,在尚未收到訂貨廠商之貨款以前,即急迫地將自己應付之款項,支付予規模遠小於銳普公司之月光燈、巨點、先嘉、敏矩、瑋茂、騏正、正大科技、三稽及海外公司TOPFORCE及TELESONIC等公司?⒌銳普公司與上開各公司間交易單據:⑴銳普與三稽公司間:
請購單據均由不知情之證人柯慧玲製作,均未經審核階段;且雖有驗收單,惟仍係證人柯慧玲製作,均未實際驗收;僅有三稽公司開立之發票,銳普公司即由庚○○簽核轉帳傳票,將貨款全數支付;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之交易完全未符合採購作業流程,完全未見廠商交貨,卻仍持續與三稽公司交易,並支付貨款,顯有違常情。如此不合常理之交易模式,銳普公司竟仍支付三稽公司貨款高達92,287,278元;⑵銳普公司與先嘉公司間:請(採)購單均由柯慧玲製作,僅有製表,均未經審核階段,即由被告壬○○核准;雖有驗收單,但並無實際驗收,均由柯慧玲製表後,即由被告壬○○核准;僅有先嘉公司開立之發票,銳普公司即由庚○○簽核轉帳傳票,將貨款全數支付;銳普公司與先嘉公司之交易完全未符合採購作業流程,完全未見廠商交貨,卻仍持續與先嘉公司交易,並支付貨款,顯有違常情。如此不合常情之交易模式,銳普公司竟仍支付先嘉公司貨款高達157,005,343元;⑶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間,請(採)購單均由柯慧玲製作,僅有製表,均未經審核階段,即由被告壬○○核准;雖有驗收單,但並未實際驗收,均由柯慧玲製表後,即由被告壬○○核准;僅有巨點公司開立之發票,銳普公司即由庚○○簽核轉帳傳票,將貨款全數支付;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之交易完全未符合採購作業流程,完全未見廠商交貨,卻仍持續與巨點公司交易,並支付貨款,顯有違常情。如此不合常情之交易模式,銳普公司竟仍支付巨點公司貨款高達97,007,551元;⑷銳普公司與騏正公司間:請(採)購單均由柯慧玲製作,僅有製表,均未經審核階段,即由被告壬○○核准;雖有驗收單,但並無實際驗收,均由柯慧玲製表後,即由被告壬○○核准;僅有騏正公司開立之發票,銳普公司即由庚○○簽核轉帳傳票,將貨款全數支付;銳普公司與騏正公司之交易完全未符合採購作業流程,完全未見廠商交貨,卻仍持續與騏正公司交易,並支付貨款,顯有違常情。如此不合常情之交易模式,銳普公司竟仍支付騏正公司貨款高達73,157,250 元;⑸銳普公司與TOPFORCE公司間,請購單、驗收單均僅有柯慧玲製表後,即由壬○○核准,並僅有井力、莉家等公司一紙「SALE SLIP」確認有收取貨物,即將每筆千萬元以上之貨款支付,實違常情。其間交易模式應係井力、莉家等公司向銳普公司訂貨,銳普公司再向TOPFORCE公司採購,再直接由TOPFORCE出貨予井力、莉家等公司,惟井力、莉家等公司之「PURCHASE ORDER」均係由被告寅○○偽造,收貨確認單亦均由寅○○偽造,均未見銳普公司相關人員曾與供貨廠商、客戶有所聯絡之資料文件,顯屬假交易。TOPFORCE公司係銳普公司之重要供應商,惟均未見銳普公司人員與TOPFORCE公司人員有何接觸之紀錄,且所有請購單上之聯絡電話均只有「謝小姐」,此實有違常情。再由TOPFORCE所提出,莉家公司簽署之「SALE SLIP」上其上之住址、電話均與敏矩公司之住址、電話相同,二家公司均係銳普公司之重要供應廠商,銳普公司相關人員竟均未發覺,亦有違常情。如此不合常情之交易模式,銳普公司竟仍支付TOPFORCE貨款高達273,714,962元。如上所述,銳普公司據以付款之相關傳票、驗收單有顯而易知之瑕疵,被告庚○○就如此顯而易見之單據瑕疵,僅以信任被告壬○○為理由,即推諉不知,實難輕信。
⒍本案被告庚○○以私募之方式,引進被告壬○○為首之泰暘
集團,共同進行假交易之犯行,而共同被告壬○○、乙○○、子○○、辰○○、寅○○等人均指訴被告庚○○事前即知悉。此外並有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先嘉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TOPFORCE公司間交易相關傳票正本、銳普公司存摺影本、銳普公司預付款相關傳票正本、預付款項資料明細、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⒎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提出95年4月1日、95年5月2日、5
月15日銳普公司出具給廠商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孚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切結書,要求各該公司取銷所簽發之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用以證明商場上有此慣例,惟該切結書均係本案發生後所為,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於本件所為係合乎慣例,自難為其有利之證明。綜上,被告庚○○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㈧壬○○、乙○○、子○○雖均辯稱:並無任何不法所得,銳
普公司所給付之貨款均未流入其私人帳戶云云,而寅○○亦辯稱:就銳普公司所給付之貨款,均匯入陳俊旭指定之帳戶,且就票款部分,因銀行票貼貸款僅能貸得八成金額,伊還自掏腰包補足另二成金額匯至陳俊旭之指示之帳戶,伊就本案除無不法所得外,尚因此負債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曾麗玲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陳易正〈
即陳俊旭〉交代呂梁棋,要你匯款予何人?或從何帳戶領取現金?)陳易正(即陳俊旭)交代呂梁棋,要我匯出款項或領取現金的帳戶有三稽公司、巨點公司、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先嘉公司)、月光燈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月光燈公司)、敏矩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敏矩公司)、瑋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瑋茂公司)等公司帳戶,而這些匯出款項大部分是轉匯支付三稽公司開立的支票票款,或是轉匯至一些個人證券帳戶支付買賣股票的款項,這些個人證券戶包括乙○○、陳秀青、陳林阿爽以及一些不認識的人的帳戶;至於每次領取現金的金額,約在新臺幣幾十萬到幾百萬元不等,多是直接交給陳易正(即陳俊旭)等語(見偵卷二第13頁反面),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陳易正〈即陳俊旭〉是否曾指示你匯款、領款?)有,他在(94年)6月間時,有跟我說,要叫我做一件事,要呂梁棋帶我去找劉素珍,拿一些帳、報表及存摺、印章回來繼續做,就是做一些匯款、領款、做報表之工作,至於要匯款到何處,領何款項,都是呂梁棋叫我做的。(問:曾匯款至何處?)有匯到三稽的帳戶,因為常常在匯,所以金額我不記得,還有一些錢,是匯到股票之個人帳戶,這些帳戶包括陳秀晴、劉秀治、陳林阿爽、乙○○,其他記不太清楚了。(問:以誰名義匯款?)王亨家、洪清綢、黃坤興。(問:自何帳戶領款?)有從上開帳戶領出過,也有從三稽、先嘉、巨點、月光燈、敏矩、瑋茂公司之帳戶中領款,領款金額不定。(問:為何能從上開公司帳戶中領款?)因為這些帳戶跟公司的章,都在泰暘集團這邊。(問:帳戶、章現於何處?)辰○○拿走了等語(見偵卷二第88頁);再依證人癸○○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三稽公司在94年2、3月間,乙○○以王勻玓等數十人頭戶,大量買進並炒作銳普公司股票,最高金額每天買進近千萬元之股票,乙○○、呂梁棋等人經常請我表姊劉素珍聯繫銀行,再由巫、呂(即乙○○、呂梁棋)二人帶著現金至銀行辦理股票交割事宜。……(問:乙○○下單買股,係受何人指示?)是由陳俊旭指示。……乙○○買股票的股款,多次都是銳普公司以支付貨款的名義調用資金來交割股票,再者陳俊旭開出去的支票要跳票時,都會由銳普公司先用貨款或買土地的名義墊支。尤其是前述請我表姊劉素珍聯繫銀行交割事宜時,乙○○更明白表示,帳戶內雖然沒有錢,但是可以到銳普公司預支貨款抵付等語(見偵卷四第236頁);且證人即三稽公司會計丙○○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妳任職三稽公司會計期間,除前述有不正常交易情形外,三稽公司帳務有無其他異狀?)有的,除我前述不正常交易情形外,在94年3、4月間,呂梁棋有拿王勻玓、陳林阿爽、陳秀青、方明祥等人的證券開戶資料,要求我將大額款項陸續存入前開帳戶內,這在以前是沒有的現象,同時呂梁棋要求我去泰晹集團幫他們做股票收支的帳,我發現情形不對,因為就我從事會計的經驗來說,沒有一家公司是以炒做股票做為營利的主要收入,所以在(94年)5月就離職了。(問:前述三稽公司先有大量呆帳待收,何來資金炒作股票?)因為當時公司做的交易都沒有拿到錢,所以我有問過呂梁棋,公司沒有收入如何匯錢去給這些證券戶,他向我表示會有錢進來,而我補摺時,也確實發現有大筆金額進到公司的帳戶,呂梁棋只表示這些都是陳董的錢,要我依他的指示,將錢匯到指定的帳戶,但實際錢的來源,我也不知道是從那來的等語(見偵卷四第359頁反面),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三稽公司與銳普交易情形?)兩家公司交易模式是銳普跟三稽訂貨,銳普方面是由乙○○把訂單傳給三稽的呂梁棋做確認,呂梁棋確認數量、金額後,叫我開發票給銳普,銳普拿到發票後3天內,就會用現金匯款到三稽的帳戶,有時當天給發票,就會當天匯款,有時書面文件不齊備,呂梁棋叫我開發票,我還是得開,常常因為呂梁棋他們需要用錢,就會產生數額相符之訂單,銳普就會依訂單金額付款,款項匯入帳戶後,當天或隔天,他們就會提領,尤其在銳普增資期間,突然增加許多奇怪的訂單,三稽收到款項,有部分匯到陳俊旭指定之王勻玓等人之股票帳戶以及以壬○○為負責人之華邦公司,但是那時三稽公司並沒有出貨的能力,因為三稽公司的營業項目主要是網路購物,登記的項目雖然包括進、出口,但是依照他們交易模式是由正大等公司,下訂單給銳普,再轉向三稽下單,三稽再找不知名之供應商供貨,但這些供應商都是呂梁棋提供名不見經傳的小廠商,根本不可能提供像友達、奇美等大廠生產面板,且數量龐大,這些都很不合常情,我問呂梁棋,他叫我不要管,後來,我離職後,不願意再做,所有的帳戶及大小章就被呂梁棋拿走,由呂梁棋處理等語(見偵卷四第300頁);再證人即三稽公司財務部職員劉素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由這些匯款的帳目是否可以得知這些匯款是要作為股票交割?)可以。因為呂梁棋有給我明細,上面有很多人頭戶,名字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四第67頁),足徵銳普公司就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而給付之貨款,均由泰暘集團陳俊旭統籌用以炒作股票之資金甚明。
⒉而陳俊旭、壬○○為首之泰暘集團就銳普公司所給付之貨款
,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炒作股票之情,亦經證人即帳戶所有人王亨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和陳俊旭見過1 次面。
……(問:和月光燈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有沒有關係?)沒聽過。(問:〈提示安泰銀行瑞光分行、彰銀北中壢分行、日盛板橋分行、農銀楊梅銀行分行函〉,有無匯款?)這我都不知道,絕對不是我匯的。(問:你的手機是0000000000?)不是,這是小李(呂,應係呂梁棋)的手機號碼。我做生意失敗,欠別人錢,對方找討債公司來向我要錢,小李(即呂梁棋)和陳俊旭向我要錢,陳俊旭這名字我也是上個月才知道的,我也是當證人,買車子的案件來丁○出庭。(問:你知不知道有用你的名字匯款?)我不知道。陳俊旭和小李(應係小呂之誤繕,即呂梁棋)用我的名字去買車,帶我去銀行開戶,我不曾去交錢,付錢是他老婆去交的,他們說錢不用我出,我只要配合就好,陳俊旭和小李(呂,即呂梁棋)是否是錢莊的人我不知道,但是錢莊叫他們找我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七第7、8頁);證人蔡居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在國泰世華信義分行是否有1個帳戶?)是,這是由陳俊旭使用。(問:你還交給他什麼東西?)印章和存摺。……(問:陳俊旭使用這帳戶期間是何時?)去年(即94年)5到7月。……(問:你知不知道你的帳戶是要用來和銳普做交易的?)出事後我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七第47、48頁);證人王勻玓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認識被告嗎?〈提示照片〉)我認識乙○○,陳俊旭有看過,其他人都不認識。……巫(即乙○○)和我說陳俊旭是他的老闆。(問:是否在中國國際商銀大同分行有帳戶?)有。(問:和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無交易往來?)沒有。(問:〈提示彰銀晴光分行彰晴字第750號函,匯款人分別為巨點公司、丙○○、呂梁棋,受款人均為王勻玓的匯款申請書〉,有何意見?)我從來都不曉得。(問:這個存摺有無交給別人?)乙○○有向我借戶頭,所以我一開戶就交給他,後來都沒還我過。也有給他印章,身分證沒有給他。(問:有無說借戶頭作何用途?)他說要做股票買賣。……我開戶後就直接交給乙○○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七第153、154頁),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帳戶的用途應該是作股票用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二第83頁),至證人王勻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不認識乙○○,上開帳戶是友人常正揚表示要借給其朋友使用云云(見原審法院卷十二第81、82頁),惟其亦明確證稱:(問:
你之前在檢察官製作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所為?是否有被刑求、逼供?有無看過筆錄才簽名?)是出於自由意識所為,沒有被刑求、逼供,有看過筆錄才簽名。(問:你知道在檢察官面前陳述時,有具結嗎?檢察官有告知你偽證的處罰嗎?)都有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十二第82頁),是證人王勻玓於原審法院翻詞改稱不認識乙○○,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從解免乙○○確有為幫助陳俊旭以假交易之貨款炒作股票而蒐集人頭帳戶之情。再證人王泳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是否有在中國國際商銀大同分行開有帳戶?)是,去年時開戶的,是我本人去開的。(問:帳戶後來有交給誰嗎?)是我一個二專同學問我帳戶有否在用,我說沒有,他就說借他的朋友陳易正(即陳俊旭)使用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七第166頁)。
⒊又寅○○所辯:伊向銀行僅票貼貸得八成票面金額,尚自行
補充二成金額匯予陳俊旭,受有相當大之損失云云,然依附表八所示之票貼及匯款明細可知,①就附表八編號10、11部分,寅○○該次票貼貸得4,687,980、15,565,957元(合計20,253,937元),然僅匯出5,163,158元、9,700,000元(合計14,563,158元);②附表八編號12部分,寅○○票貼貸得14,811,395元,匯出14,811,235元;③附表八編號15部分,寅○○票貼貸得9,093,535元、11,954,982元(合計21,048,517元,然僅匯出5,778,704元;④附表八編號17部分,寅○○票貼貸得11,950,000元,然僅匯出10,000,000元;⑤附表八編號27部分,寅○○票貼貸得14,059,123元,然僅匯出50萬元、70萬元、75萬元、1,484,250元、5,138,130 元、23萬元、5,256,070元,合計14,058,450元;⑥附表八編號32部分,寅○○分別票貼貸得10,634,264元、5,609,779元,合計貸得16,244,043元,然僅匯出389,207元、1,200萬元、3,855,050元,合計匯出16,244,257元等,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詳見附表八所示),可知寅○○匯出之金額均較票貼貸得之金額為少,足見寅○○確有先行保留陳俊旭承諾給與之利潤後,始將其餘款項匯至陳俊旭指示之帳戶,益徵寅○○係貪圖該票貼之利潤,始同意參與陳俊旭掏空上市公司之計劃甚明,其猶空言辯稱:未獲得任何利潤,反而負債甚多云云,顯不足採。
⒋綜上可知,銳普公司遭掏空之金額,均由陳俊旭為首,指示
呂梁棋、乙○○等人用以炒作股票,以求獲利甚明,至被告壬○○、乙○○、子○○顯然無視上開資金之運作,而寅○○亦確有保留約定之利潤,所辯無不法所得云云,均不足採。
㈨另觀之會計師前往香港查帳之結果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依證券交易所檢查之報告:
⒈依證人即前往香港查帳之會計師李東峰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
時證稱:(問:你曾否擔任銳普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詳情為何?)有的,我是93年上半年的半年報開始簽證銳普公司的財務報表及稅務簽證,期間並未發現任何問題,直到今(94)年6月間,我要開始查核銳普公司的半年報規劃時,依程序要對該公司的存貨做盤點,及取得該公司5月份的自結的財務報表,比較之後發現該公司營業收入,有關光電產品有大幅增加的情形,所以向銳普公司提出瞭解該公司重要客戶正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為窗口的公司,包括:KENFORD、GODEN WEALTH、BARJAI、LEAD OCEAN、WOR
LD FORCE等公司的狀況,並約定由本事務所於94年6月28日派員前往大陸盤點銳普公司的存貨時,順道到香港瞭解,但是,銳普公司的戊○○協理在出發前告知我們,因為正大公司本身正在做盤點,但是在94年7月21日,證券交易所及詹彩虹向記者表示,壬○○只是銳普公司的人頭,本身不可能有那麼多資金可入主銳普公司,應該是被人利用,本事務所與證券交易所溝通後,即增加瞭解範圍,證券交易所並要求增加LICA(莉家貿易公司),但是我們又增加井力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井力印刷)等3家公司,一併瞭解,但事後我們到香港時,只瞭解到LICA公司的部分狀況,其他的公司則因為銳普公司員工呂梁棋表示,正大公司不願意配合,另井力印刷公司因負責人母親重病回台探視,所以無法配合瞭解。(問:你前述係於何時前往香港瞭解正大等公司?)本事務所是由我本人與張敬人會計師,查帳員施郁祥及羅偉哲,由銳普公司財務部協理戊○○陪同,於94年7月28日至香港,另外,銳普公司員工呂梁棋則於7月26日先行前往香港安排,該公司光電事業處協理蔡昇龍與泰暘集團財務長辛○○,則於7月27日至香港與呂梁棋等人會合,共同安排瞭解正大公司。(問:你前述到香港瞭解正大等公司與銳普公司的往來詳情為何?)事實上,我們只瞭解到LICA公司的一部分,我們到達LICA公司後,由該公司負責人梁永錢及該公司員工李杏芝(英文名PEGGY)陪同瞭解,該公司提供LICA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下單給銳普公司的PURCHASE ORDER(購買訂單)、SALES SLIP(運送確認單)及銳普公司開給LICA公司INVOICE等資料,但是我們要求該公司進一步提供下游客戶的資料、LICA公司的財務報表及銀行往來明細等資料時,梁永錢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最後,LICA 公司僅提示該公司出貨給力捷電腦(UMAX DATASYSTENS〈即CHINA蘇州廠〉)的相關資料與匯款單影本,但是我們發現出貨單與匯款單的金額不符,我們要求影印參考時,梁永錢又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此外我們要求梁永錢提供該公司匯款給銳普公司的相關銀行資料時,梁永錢表示因為銷貨到大陸,有外匯管制,所以都是透過黑市交易,再由該公司在境外英屬維京群島所設立的帳戶,將貨款匯給銳普公司,而且據梁永錢表示是透過日盛銀行黃姓經理(詳細姓名不詳)處理的。(問:如你前述,銳普公司既然已經先派呂梁棋及蔡昇龍等人安排好正大等公司與銳普公司的交易情形供貴事務所瞭解,為何只瞭解到LICA公司?)我們本來安排四個人以2個工作日去瞭解,但是在看完LICA公司後,呂梁棋即表示他剛接到正大公司的電話,該公司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我們去瞭解以正大公司為窗口的KENFORD等公司,所以我們就於當日下午搭機返回臺灣。……(問:你前述到LICA公司瞭解與銳普公司往來情形,有無發現異常情事?)我檢視LICA公司所提供的單據中,只有發現該公司與前述力捷公司的匯款金額不符而己,但因為我們並非LICA公司的會計師,所以也無權更深入去瞭解等語(見偵卷四第17、18頁)。
⒉再觀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7月26日
證期一字第0940131720號函:一、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5日臺證密字第0940102074號函發現銳普股份有限公司疑涉有不法情事。二、銳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該公司)於本年(94年)4月20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新設副董事長,由新任法人董事華邦生物科技負責人壬○○君(以下簡稱詹君)擔任,詹君並負責帶領新團隊設立光電事業部,引進光電通訊等新種業務;自詹君就任新職後,該公司已完成2次私募增資,業績並大幅成長。經證交所派員赴該公司瞭解財務業務情形,計發現有下列異常情形:
㈠私募股票所得資金用以預付光電貨款:該公司分別於(94
年)5月及6月辦理2次私募增資,合計取得資金200,575千元,其中華邦生物科技公司認股金額為53,625千元,其負責人詹君則認股66,720千元。該2次私募之資金已分別於(94年)4月29日及6月24日匯入該公司之銀行帳戶,並隨即於(94年)5月13日及6月28日陸續匯出165,382千元,用以預付或支付光電業務相關之貨款(如附件一)。查該等預付貨款支付對象皆未經徵信評估、採購之商品未簽訂合約及約定交貨日期,且該等預付貨款截至本年(94年)7月20日仍未交貨,以該公司2次私募之資金轉入與匯出之日期相近,且付款對象多屬中小企業(據該公司承辦人員稱均為新團隊所指定廠商)、不同商品與對象卻於同一日期匯出,該新團隊參與認購私募股票之資金來源及該公司支付預付貨款之資金流向似有異常。
㈡預付光電貨款金額遽增,且該資金之實際用途甚為可疑:
該公司94年7月20日光電事業部預付貨款餘額高達455,639千元(詳如附件二),該公司93年底之預付款項餘額僅約5千萬元,相關疑點如下:
⑴未符合採購作業流程:該公司於支付該等預付貨款時未依
據採購作業流程,僅依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即支付全額貨款,且未見任何保全措施。
⑵未見廠商交貨,持續預付款項:其中自本年(94年)4月
20日起陸續分13筆支付予資本額僅200萬元之瑋茂公司貨款餘額高達1.28億,惟截至(94年)7月20日止,該公司未有瑋茂公司之進貨記錄。
⑶疑為同一公司而未以預付款抵付:該公司對敏矩公司預付
餘額約達9千萬元,且尚未有業務往來,查敏矩公司與該公司之新增進貨廠商TOPFORCE公司所設地址、聯絡電話相同(如附件三),疑為同一公司,該公司卻於本年6月28日支付65,409千元貨款予TOPFORCE公司,而未以預付貨款抵付。
⑷尚無業務往來而預付貨款:多數之廠商與該公司尚無業務
往來,且部分預付貨款已超過2、3個月尚未交貨,其提早支付貨款之動機可疑。
⑸綜上,該公司光電事業部所支付預付貨款非但作業流程有
嚴重缺失,且其所支付資金之實際用途上亦有諸多疑點,恐有藉預付款項之名目挪用甚或掏空公司資金之嫌。
㈢該公司光電業務之進、銷貨資金流程顯有異常:該公司(
94年)5、6月份新增光電業務主要銷售對象為正大公司、LICA公司、井力印刷、Telesonic公司等海外客戶(多數為香港商),均為今年度始新增,且正大及LICA公司已躍升為該公司94年上半年度前2、3大客戶。經抽核部分銷貨記錄所見之異常情形如下:
⑴抽核該公司(94年)6月份對LICA公司(莉家貿易公司)之交易顯示:
①貨源均來自進貨廠商TOPFORCE,金額合計4,523,600美
元,其交易方式均由進貨廠商TOPFORCE直接於香港交貨予買方LICA公司,交易完成之控管僅憑TOPFORCE所提供簽有LICA人員確認到貨之銷貨單,並據以進行匯款及帳戶之處理。
②經依前項TOPFORCE開立之銷貨單所載之廠商電話(與該
公司採購單據所示相同)與聯絡人謝小姐聯繫結果,其表示該電話及銷貨單所示地址均非TOPFORCE之實際營業處所,其銷貨單是否確由TOPFORCE開立並經LICA人員簽認,不無疑義。
③該等進、銷貨流程之內部控制表單諸如請購、採購、驗
收單等由相同承辦人員於交易日後同1天編製,並直接由詹君簽核(詳如附件四),經詢問該承辦人員表示不知交易商品為何,皆係由光電事業部人員提供訂單供其製作進銷貨流程所需表單。
④LICA公司之訂單僅載有品名、數量及價格,惟未訂有交貨日期及付款條件等重要事項。
⑤完成進銷貨交易之時間約1至2週,毛利卻高達20%,並集中於6月中下旬。
⑵另查該公司對其他新增銷貨對象亦有類似狀況,幾均由詹
君個人簽核所有進銷業務流程所需單據,該公司為實際進貨亦無其他測試、驗收或加工流程,即於短期內認列大額進銷貨,並賺取近1至2成之毛利,實不合常情,查核取得之單據亦難證實其進銷貨之真實性,貨款雖有收回紀錄,惟其資金是否確係真實客戶所提供,或與前揭預付貨款及支付之貨款有所關連?㈢前開涉及資金流程之異常情節,謹移請貴中心(即法務部
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中心)偵辦(見偵卷三第36至96頁)。
⒊綜上可知,有關銳普公司於94年1至7月間,就附表一至六所
示交易而預付貨款,確有交易情形及資金流向異常之情狀甚明。
㈩再陳俊旭係冒用其兄長陳易正之名義,對外自稱「陳易正」
之情,亦經被告壬○○、乙○○、子○○、寅○○、庚○○及證人陸金正、戊○○、蔡昇龍、曾麗玲、林佳璇、癸○○、丙○○、劉素珍、丑○○及陳易正本人等人證述明確,足見陳俊旭係自稱「陳易正」而與壬○○、乙○○、子○○、呂梁棋籌組泰暘集團,並覓得寅○○參與,分別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假交易而共同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可參)。亦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查被告庚○○、壬○○、乙○○、子○○、寅○○(自稱謝縈潔)與在逃之被告陳俊旭(化名陳易正)、呂梁棋間分別所為之上開行為,係基於主謀陳俊旭之分工而分頭行事,各有其專司負責之事,即壬○○係負責向銳普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庚○○表示其姐為投資人保護人協會理事長詹彩虹、姐夫吳乃仁(即其姐詹彩虹之配偶)則為當時之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董事長,又係執政黨即民進黨之大老,政商背景雄厚,由壬○○出名,再由陳俊旭負責出資並引進所謂之「三角貿易」;再推由乙○○、子○○負責在外尋覓可進行詐騙之上市、上櫃公司後,由呂梁棋、乙○○負責炒作股票及資金之運轉;另由陳俊旭覓得寅○○擔任供應商之角色(附表一、
四、五部分除外);再推由呂梁棋、乙○○、子○○及不知情之辰○○分別負責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之進行,足見壬○○、乙○○、子○○、寅○○間,均係經由陳俊旭之指示而共同以假交易之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甚明。被告庚○○則希望藉此不實交易,拉抬公司業績,提高股票之EPS值,藉以謀利,其犯罪動機雖異於陳俊旭等人,惟其有利用陳俊旭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甚為明確。堪認壬○○、庚○○、乙○○、子○○、寅○○間,均有將被告陳俊旭所籌畫而實行之掏空銳普公司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否則壬○○、庚○○、乙○○、子○○、寅○○當無分別自93年底起至94年7月底間,先後分別分工進行如此縝密之掏空計劃,是壬○○、庚○○、乙○○、子○○、寅○○間既與在逃之被告陳俊旭、呂梁棋間有犯意聯絡,縱渠等間有彼此互不相識(如壬○○堅稱不認識寅○○)或不相熟之情形,亦足認渠等係透過陳俊旭、呂梁棋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同負其責無訛。綜上諸情,參互印證,可知庚○○、壬○○、乙○○、子○
○、寅○○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壬○○、乙○○、子○○、寅○○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壬○○、庚○○、乙○○、子○○、寅○○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31條第1項有關身分犯,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條有關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50,000元提高為600,000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庚○○、乙○○、子○○、寅○○等人。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庚○○、乙○○、子○○、寅○○等人。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有關身分犯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裁判時即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並增列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增列身分犯為法定減輕其刑之原因,自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寅○○、壬○○、乙○○、子○○等人(被告壬○○、乙○○、子○○94年4月20日入主銳普公司前並未具備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身分,惟與銳普公司董事長庚○○共同犯罪,該段期間自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壬○○、庚○○、乙○○、子○○、寅○○等人前開所為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等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渠等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均得成立連續犯,分別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壬○○、庚○○、乙○○、子○○、寅○○等人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渠等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庚○○、乙○○、子○○、寅○○等人。
㈤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壬○○、庚○○、乙○○、子○○、寅○○等人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壬○○、庚○○、乙○○、子○○、寅○○等人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庚○○、乙○○、子○○、寅○○等人。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
,就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且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壬○○、庚○○、乙○○、子○○、寅○○等人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等人則應分論數罪,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均顯然不利於被告等人;雖就身分犯規定之修正部分,修正前不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可減輕其刑,惟就罪數之不利程度顯然逾越身分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
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被告壬○○、庚○○、乙○○、子○○、寅○○等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 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㈧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Ⅱ、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Ⅲ、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Ⅳ、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Ⅴ、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Ⅵ、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則規定:「
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Ⅱ、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Ⅲ、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Ⅳ、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Ⅴ、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Ⅵ、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此次修正,僅將該條第3、4項後段規定就因此所查獲之人之用語,由修正前之「其他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求明確化,此部分之修正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成立該條犯罪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寅○○係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兼經理人,又被告庚○○、壬○○為銳普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業據寅○○、庚○○、壬○○自承在卷,是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寅○○、庚○○、壬○○均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誤。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就非屬統一發票之其他由被告等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如PROFORMAINVOICE、轉帳傳票、繳款單、預付應付單、EMS採購應付單,採購應付單、交貨驗收單、EMS交貨驗收單、請購單、採購單、臺北採購單、結帳明細表、驗收單、訂單、銷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應付憑證明細表、進貨明細表、退貨單、結帳明細表等文件,仍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定之業務上之文書。再按(裁判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為其構成要件,屬純正身分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為純正身分犯成立共犯之特別規定。查庚○○、壬○○、子○○係銳普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乙○○係銳普公司之監察人,而銳普公司乃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等情,亦為庚○○、壬○○、乙○○、子○○、寅○○等人所供明在卷,並有銳普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足見庚○○、壬○○、子○○、乙○○分別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是庚○○、壬○○、寅○○等具有前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身分;又庚○○、壬○○、子○○、乙○○等具有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身分之人,渠等彼此間又與不具該等身分之陳俊旭、呂梁棋、寅○○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透過陳俊旭籌劃本案以假交易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之計畫,並分工實行上開犯罪行為。再被告庚○○、壬○○、乙○○、子○○、寅○○等人因上開犯罪行為而掏空銳普公司之金額高達679,503,155元 (寅○○無參與附表一、四、五犯行,全額稍少,但亦逾億元) ,已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規定之1億元。故核被告庚○○、壬○○、乙○○、子○○、寅○○等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填製統一發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銳普公司、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騏正公司、TOPFORCE公司之員工除統一發票以外所製作之交易文件)、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如附表七所示LICA公司、井力公司名義之交易文件)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罪,且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為刑法背信罪之特
別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是檢察官認庚○○、壬○○、乙○○、子○○等四人除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外,另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尚有誤會。又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有部分係起訴書所未敘明,然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各該未經起訴交易之資料,於起訴時即已附於卷內,並經被告庚○○、壬○○、乙○○、子○○、寅○○等人詳閱卷證,且於對證人交互詰問時,充分對各交易之內容為實質之詰問,足資保障被告庚○○、壬○○、乙○○、子○○、寅○○等人之防禦權。再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寅○○偽刻LICA公司、井力公司之印章,並偽造該等公司之訂購單等事實(見起訴書第9頁),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該罪名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中之輕罪,自無礙於被告壬○○、庚○○、乙○○、子○○、寅○○等人之防禦權。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之寅○○就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敏矩公司之犯罪事實,而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65號),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完全同一之事實,本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併予指明。至併案意旨書另謂上開犯罪事實,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第43條之教唆幫助逃漏稅罪嫌部分,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及教唆幫助逃漏稅捐,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2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敏矩公司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申報鉅額進銷金額,並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上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詳見前述),是就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而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因該假交易並非實際之交易,本無課稅之問題,亦即僅限實際所進行之交易,始有應納稅額及發生逃漏稅捐之問題,是上開假交易部分,尚難認有發生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43條之教唆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罪名相繩,併案意旨書誤引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罪名部分,尚有誤會。
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730號移送
本院併辦意旨略:寅○○係瑋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7月至94年6月間,明知瑋茂公司與爵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瑞通興業有限公司、德坤股份有限公司、先嘉股份有限公司、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風實業有限公司、全球軟硬通科技有限公司、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星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宇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銓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德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晴昌企業有限公司、千速通風工業有限公司、昱然科技有限公司、嘉昇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彩彤貿易有限公司、奕振企業有限公司之間,並未有進貨交易之事實,且與瀚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立虹國際商行、泉貿股份有限公司、彩彤貿易有限公司、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星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坤股份有限公司、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晶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高銘實業有限公司、先嘉股份有限公司、漢風實業有限公司、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基於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自爵昇公司等取得銷售額新台幣(下同)2億5,259萬2,08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86紙,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94紙予瀚鈜公司等作為進項憑證,其中190紙已用於虛報進項金額2億4,858萬219元,憑以扣抵銷項稅額,共計逃漏營業稅共計1,242萬9,026元,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偵辦。認寅○○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嫌。查:㈠瑋茂公司與上開各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業據被告寅○○於新竹地檢署偵查中供明,並有該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影本共194紙附於該偵查卷可佐,此部分事證極為明確。其中先嘉股份有限公司、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至其餘瑞通興業、德坤、晴昌企業、立虹國際商行等公司、行號部分,自92年7月起至94年6月間止,犯罪時間相接、手法相同,且均係寅○○主導之瑋茂公司所為,其顯係基於概括的犯意為之,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寅○○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部分,予以併案審理。㈡併辦部分,認被告寅○○此部分所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查被告寅○○所為,均係虛偽不實之假交易,本無課稅問題,尚難認有發生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詳細理由如上開理由五、㈡所述),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名相繩,應予敘明。
㈣壬○○、庚○○、乙○○、子○○、寅○○等人推由寅○○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莉家LICA TRADING COMPANY」、「井力JUNLI PRINTING COMPANY」、「德富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等印章,又利用不知情之銳普公司、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騏正公司之職員、TOPFORCE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仲銘,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登載不實事項等部分,為間接正犯。
㈤壬○○、庚○○、乙○○、子○○、寅○○等人偽造LICA公
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等如附表七所示之「莉家LICA TRADING COMPANY」、「井力JUNLI PRINTING COMPA NY」、「德富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等印章、印文及冒用「Cherry」、「Boss」、「謝慧旭」、「Lai」等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利用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查寅○○、庚○○、壬○○等三人均係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壬○○、庚○○、子○○、乙○○等四人則分別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渠等彼此間與無身分之陳俊旭、呂梁棋、寅○○等人間共同實施前揭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犯論。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與他人間如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一人下手「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故意」再犯罪部分,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可參)。壬○○、庚○○、乙○○、子○○與在逃之陳俊旭、呂梁棋等人,就上揭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以供應商身分與陳俊旭主導之泰暘集團掌控之銳普公司交易,其就附表一、附表四、附表五部分並未參與,除此三部分外,被告寅○○與壬○○、庚○○、乙○○、子○○及在逃之陳俊旭、呂梁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壬○○、庚○○、乙○○、子○○、寅○○與陳俊旭、呂梁棋等人間既分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分工為前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身為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且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等犯行,可知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壬○○、庚○○、乙○○、子○○、寅○○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揆諸前述,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㈦壬○○、庚○○、乙○○、子○○、寅○○等人先後多次違
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且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㈧壬○○、庚○○、乙○○、子○○、辰○○、寅○○等人所
犯前開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
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庚○○、壬○○雖於「94年7月29日」主動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向檢察事務官陳述本案事實,雖有該次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5頁),然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4年7月中旬就銳普公司進行查帳,即發現庚○○、壬○○疑涉有前揭不法情事,並於「94年7月
25 日」以臺證密字第0940102074號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移請相關單位依法偵辦,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收到前開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函文後,隨即於翌日即「94年7月26日」以該局證期一字第0940131720號函,將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銳普公司中由壬○○所負責之光電事業處所發現之異常交易情節,移送犯罪偵查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7月28日」收到該中心之移送函文隨即進行偵辦,並於「94年7月29日」以該局調防貳字第0940035033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壬○○、陸金正、庚○○等人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7月26日證期一字第0940131720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5日臺證密字第094010207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6、36至79頁),顯見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已於「94年7月28日」,經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94年7月26日所移送之上開函文,而對壬○○、庚○○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認壬○○、庚○○有犯罪之嫌疑,並著手進行偵查,堪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已於「94年7月28日」發現壬○○、庚○○涉有前揭犯罪事實,則壬○○、庚○○迄於翌日即「94年7月29日」始自行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相關事實之際,其所為之犯罪早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所發覺,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不構成自首,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因而予被告壬○○、乙○○、子○○、辰○○、辛○○、寅○○論罪科刑,以不能證明庚○○犯罪行為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前述庚○○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諭知其無罪,自非允洽。被告辛○○、辰○○對於本案之犯罪難認知情(理由詳後述),原判決分別予以論罪,亦有未洽。㈡被告寅○○並未參與附表一、附表四、附表五之犯行,原判決認其與壬○○等人就此部分有共犯關係,認定事實有誤。㈢被告壬○○、乙○○、子○○於94年4月20日以前之犯行,其未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之特定身分,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得成立犯罪之理由。㈣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80條之1規定,犯本章之罪所科罰金達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計算。此項易服勞役之規定為刑法第4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原判決以刑法第4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壬○○、乙○○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庚○○應成立本件犯罪,核有理由,認被告壬○○、乙○○、子○○、寅○○部分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核無理由。被告壬○○、乙○○、子○○上訴否認犯罪,被告寅○○上訴否認違反證券交易法,承認涉犯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並請求輕判,核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庚○○、乙○○、子○○、寅○○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在以不實交易掏空銳普公司資產,再藉掏空所得之資金炒作銳普公司股票,謀取更多不法利益,渠等藉口投資入主股票上市之公司,卻未致力於生產營運,以維持正常投資機能,反以假交易之方式掏空公司資產以炒作股票,漠視社會投資大眾與其他小股東之權益,影響股市秩序,造成國內金融與經濟問題、犯後除寅○○坦認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外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再就各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參與程度之不同及所分工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壬○○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柒仟萬元;庚○○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仟伍百萬元;乙○○、子○○各有期徒刑捌年,均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仟萬元;寅○○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被告壬○○、庚○○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被告乙○○、子○○、寅○○諭知之罰金均在新台幣伍仟萬元以下,自應依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諭知折算標準。而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定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
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 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5 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在所折算易服勞役日數未逾6個月時,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如逾6個月之日數,則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乙○○、子○○、寅○○等人所量處之罰金刑,依修正前(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後(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規定,所應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均已逾6個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子○○、寅○○等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莉家LICA TRADING COMPANY」、「井力JUN LI PRINTIN
G COMPANY」、「德富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 」、「
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等印章及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減刑部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壬○○、庚○○、乙○○、子○○、寅○○等人所犯之重罪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所宣告之刑復皆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壬○○部分亦不構成自首,是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得減刑,是本案就壬○○、庚○○、乙○○、子○○、寅○○等人部分,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庚○○、乙○○、子○○、寅○○等人尚推由寅○○偽刻正大公司、TOPFORCE公司之印章,因認此部分偽造印章之犯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因認被告壬○○、庚○○、乙○○、子○○、寅○○等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偽刻正大公司之印章等語,且卷內亦未扣得所謂正大公司之印章,再卷內之文書亦未蓋有正大公司之印文,自不足認定被告壬○○、庚○○、乙○○、子○○、寅○○及在逃之陳俊旭、呂梁棋等人有推由寅○○偽刻正大公司之印章;再就TOPFORCE公司之印章及訂購單而言,依證人即TOPFORCE公司名義負責人李仲銘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TOPFORCE公司從開始申請設立登記一直都是寅○○小姐去辦的,公司資本額多少我不清楚;公司也是寅○○出資成立,登記股東只有我一人,但我並沒有實際出資,我只是掛名登記為負責人。……(問:〈提示:94年8月16日銳普公司扣押物編號柒-2:TOPFORCE相關傳票正本乙份),所示傳票資料係銳普公司向TOPFORCE、莉家貿易及井力印刷等公司購貨的採購單、請購單、轉帳傳票、付款水單,及TOPFORCE、莉家貿易及井力印刷所出具之SALE SLIP、PROFO
RMA INVOICE、PURCHASE ORDER等出貨憑證,顯示TOPFORCE公司與銳普公司有多筆銷貨往來,與你前述TOPFORCE公司迄今尚未營運之供述顯然不符,為何如此?)(經檢視後)寅○○在94年4、5月間曾經告訴我,她要用TOPFORCE公司的名義作一筆生意,因為TOPFORCE公司寅○○出資成立,由她掌握運用,所以我也沒有多問,後來寅○○好幾次拿一張或數張不等的TOPFORCE公司的PROFORMA INVOICE(報價單)給我簽名,我看了之後才知道是銷貨給銳普公司。……(問:請你檢視前示TOPFORCE公司PROFORMA INVOICE之「AUTHORIZEDSIGNATURE(S)」是否為你親筆簽名?)(經檢視後)是的,我是簽我的英文名字「David」,都是寅○○拿來給我簽的等語(見偵卷四第147頁反面至149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TOPFORCE公司INVOICE 簽名是否你所為?)是,是我簽我的英文名字David,都是寅○○拿給我簽的。(問:何時拿給你簽的?)94年6、7月間,有數次拿給我簽等語(見偵卷四第19 1頁),可知寅○○乃係TOPFORCE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寅○○就刻印TOPFORCE公司印章及製作TOPFORCE公司訂購單部分,自屬有權之人,且TOPFORCE公司訂購單上之簽名亦係經真正名義人李仲銘所親簽,自無偽造印章、署押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庚○○、乙○○、子○○、寅○○等人有檢察官所指偽造上開印章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壬○○、庚○○、乙○○、子○○、寅○○等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認被告寅○○有附表編號一、編號四、編號五之犯行,依前所述,無證據證明被告寅○○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辛○○、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係泰暘集團之財務長,辰○○係銳普公司之國外部副理並兼任呂梁棋之特別助理,參與陳俊旭等人所共組之泰暘集團及供貨廠商寅○○共同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辛○○、辰○○亦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壬○○、庚○○於調查局詢問時指證被告辛○○為泰暘集團之財務長,辛○○有來銳普公司看財務報表。㈡庚○○於調查時供稱辛○○有參與泰暘集團主導之高雄市鼓山區土地之買賣案件。㈢被告辛○○與證人戊○○配合調度所屬資金額度。㈣寅○○表示被告辛○○對於先嘉公司等三角貿易知情並參與。㈤被告辰○○及證人林佳璇、曾麗玲供稱泰暘集團之成員有陳俊旭、壬○○、辛○○、乙○○、子○○、呂梁棋等人,辰○○亦稱該等成員一星期五天中有四天都是關在辦公室內開會。㈥寅○○指稱LICA公司交易的製作方式是陳俊旭交代的,交易內容、數量、金額及表單格式是辛○○、蔡昇龍所告知的。是陳俊旭、辛○○要她做這些假交易的,所有交易單據是她依照陳俊旭、辛○○、蔡昇龍之指示製作的,均無實際出資,辛○○曾表示她只要配合製作表單即可。辛○○要其提供所偽製之報價單、訂單、送貨單及偽刻井力等公司章,並在送貨單上偽簽名。辛○○表示境外交易部分都是假交易,要求其與梁永錢配合會計師查帳。㈦證人梁永錢於偵查中證稱是呂梁棋、辛○○、陳俊旭、蔡昇龍要求其配合會計師查帳。㈧證人戊○○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光電事業處的成員有壬○○、陳俊旭、辛○○、呂梁棋等人,辛○○是負責財務方面的事務,財務部門製作之請購單等內部表單,交給壬○○後,壬○○會交給辛○○確認。㈨證人甲○○、李裕源於偵訊中供稱:對此種交易模式,壬○○知情,而聯絡之窗口有辛○○、乙○○、呂梁棋等人。㈩被告辛○○承認有參與桃園住都飯店所為討論如何應付證交所之查核會議,並陪同會計師至香港查帳等為其所憑之依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光電事業處成立後,實際經營均由壬○○經手、訂貨,購貨均由蔡昇龍及被告呂梁棋、辰○○負責。㈡被告壬○○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交易係由被告呂梁棋、辰○○向廠商下單,交由柯慧玲製作請購單據等語。㈢證人林佳璇、曾麗玲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泰暘集團成員為陳俊旭、壬○○、呂梁棋、辰○○等人。㈣被告寅○○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泰暘集團中陳俊旭、呂梁棋、乙○○、辰○○均曾告知發票數量及單價。㈤證人戊○○於偵查中供稱:供應商的發票是由呂梁棋、辰○○持至公司,財務部門據以製作採購單等。㈥辰○○供稱:曾依陳俊旭、乙○○、呂梁棋之指示,至桃園內壢找寅○○拿發票正本及送收支票。其工作內容包括催促供應商提供發票影本核對,再依陳俊旭、呂梁棋交給渠之存摺影本或支票影本,與乙○○轉發之訂單核對金額無誤後,提醒呂梁棋、乙○○注意出貨日期,出完貨後,呂梁棋再交給渠出貨的押匯文件及出口報單,表示交易完成。供應商開立發票當天,陳俊旭、呂梁棋會指示渠向銳普公司拿支票送去先嘉等公司。曾依陳俊旭、呂梁棋之指示,去進行存取款及匯款事宜,經手的帳戶有先嘉等公司之帳戶,錢進入先嘉公司等供應商之帳戶後,即依呂梁棋之指示,取存匯到他們指定的帳戶內。乙○○曾在94年5月拿了一疊TOPFORCE與LICA的訂單給梁,要轉交予蔡昇龍。先嘉等公司帳戶內的金錢,是由陳俊旭、呂梁棋在調度。銳普的貨款匯到先嘉等公司之帳戶後,即依陳俊旭、呂梁棋之指示轉匯到其他帳戶。梁經手之銳普公司對廠商的訂單,實際上就是廠商對銳普公司的報價單,經簽名回傳,就視同訂單,如果報價單有問題,就會向乙○○反應,因為訂單都是乙○○以電子郵件轉發的,乙○○並指示梁需核對內容,請寅○○開發票等,該等訂單是乙○○製作的等為其所憑之依據。
五、被告辛○○辯稱:本案在檢察官偵查中,伊從未指控任何一個人,因為伊並沒有參與交易,自然無法明白指出何人可能涉案,同時伊亦不需要藉著咬出別人,來幫助自己推卸責任。伊將所有卷證資料中關於起訴書所載90筆交易所有憑證重新整理,從這90筆交易內容與憑證,大概可以了解本案的案情,並足以了解錢如何由銳普公司流出,另可發現確如其他證人所言,單單看卷內之應付憑單、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是無法看出這些交易的真假,且從銷貨循環來看,如果單單只是看訂單、出貨單、發票,亦無法看得出這些交易的真假,不只其他證人看不出來,連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亦看不出來,因銳普公司是上市公司,94年第一季的財務報表必須在94年4月30日前,經會計師核閱後公告,銳普公司也在94年4月30日前,公告經會計師核閱的財務報表,也就是說針對94年第一季銳普公司所發生的交易,會計師及查帳人員也都有花時間看過,但是他們也都不覺得有問題,伊把這90筆資料看了很多次,發現如果將採購循環的相關憑證、銷貨循環的相關憑證放在一起看,再加上付款傳票,才可以很清楚看出這些交易非常有問題,伊相信會計師沒有看出來的原因,是因為季報表僅是核閱,不需要看到付款的細節,但是如果把付款傳票仔細看的話,就可以發現這些傳票有許多時間上、功能上、人員上、單據上的不合理,這些不合理並不只有一、兩筆,而是許多筆都有,再依資金流向之查證,可以知道伊沒有任何不法所得,且伊只是掛名泰暘集團之財務長,從未實際執行泰暘集團財務長之職務,更未幫陳俊旭等人從事資金調度等財務長之工作。是伊並非泰暘集團或銳普公司之員工,伊是為追討三稽公司積欠伊任職之霆寶公司之欠款,為求順利取得清償,不得不答應陳俊旭之要求,在泰暘集團提供財務專業諮詢及電子專業諮詢的服務,但伊並未支領泰暘集團任何薪水,且伊亦僅有提供專業諮詢,如飛雅科技、和平資訊、祥昇科技、鴻源科技這些上市上櫃公司之財務報表分析,並受陳俊旭之委託,研究產業部分,如網路購物、生物柴油、發光二極體、義齒、微波通訊等產業,但僅止於此,伊並未參與銳普公司之任何交易。再就本案看來,是有人利用假交易虛增銳普公司之營業額,以此炒作股價,所以銳普公司股價從93年初之每股4、5元炒到94年7月份高達24元之多,每天成交量最多也曾經到達二萬多張,事實上銳普公司流通的股票不超過十萬張,然而從事假交易乃係陳俊旭、呂梁棋、庚○○、寅○○、蔡昇龍、戊○○,而伊完全未參與假交易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辛○○並未擔任泰暘集團之財務長,亦非銳普公司之職員,並未涉入銳普公司財務運作,而辛○○原係任職於霆寶公司之財務長,係因三稽公司與霆寶公司之交易,因信用狀無法押匯發生糾紛,三稽公司因而積欠霆寶公司貨款九千餘萬元,從未介入三稽公司與霆寶公司間交易之辛○○,始依霆寶公司之指示出面催討債務,並透過介紹人乙○○認識壬○○及陳俊旭,因陳俊旭向其表示有誠意還錢,然因其公司缺少財經專業人才,需借助其專業進行財務分析,辛○○為免催討無著,遂同意於空暇時幫忙進行財務分析,並以此盯住陳俊旭,是辛○○僅於下班時間始前往泰暘集團位於內湖之辦公室,而泰暘集團於夜間舉行之會議,主要係討論陳俊旭有興趣之投資案,與銳普公司所進行之交易無關,此亦經證人蔡昇龍證稱開會主要係討論投資案及新產品之目標,不會針對其所整理之彙整表開會,且辛○○夜間所使用之辦公室,於日間尚提供他用,苟辛○○確係財務長,又接觸泰暘集團重要機密事務,豈會輕易將辦公室供作他用。另曾麗玲雖係兼任辛○○助理,但並非辛○○親自面試,且係擔任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之財務助理,而曾麗玲亦表示係向三稽公司之劉素貞學習作帳,並非向辛○○學習,僅曾幫助辛○○處理投資案之資料,且子○○亦知悉辛○○僅係掛名之財務長,辛○○實際上僅負責處理陳俊旭投資公司之財務狀況,是辛○○並未涉及泰暘集團或銳普公司之財務運作。⒉卷內並無辛○○所簽核之財務報表或單據,有關銳普公司之付款、進貨應依銳普公司內控制度進行,辛○○並非銳普公司職員,無從參與內控流程,亦未參與製作銳普公司相關單據,此經戊○○、蔡昇龍、辰○○證述明確,該等交易單據均係戊○○依庚○○之指示,指揮銳普公司財務部門製作,且就銳普公司付款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一事,亦係庚○○之權限,與辛○○無關,至辛○○僅係提供戊○○財會方面之專業協助,不及於每筆假交易之具體內容,況銳普公司據以製作假交易內部表單之原始憑證,亦非向辛○○所取得,就預付貨款交易之型式,亦係由庚○○自始概括同意,且款項流出後之流程,辛○○均未曾經手,亦無任何資金流入辛○○名下。另供貨廠商寅○○亦表示,就先嘉、瑋茂及敏矩公司部分,係依陳俊旭之指示進行交易,至寅○○就境外交易部分,雖曾指訴係受辛○○指示,但此部分指訴前後不一,言詞閃爍,避重就輕,並非事實。再陳俊旭在認識辛○○之前,即已頻繁使用轉單假交易及私募入主等雷同本案之犯罪手段,足見本案之假交易並非出於辛○○之設計或指導,有關假交易部分,乃係由陳俊旭、呂梁棋在泰暘集團內親自指揮、主導,亦即有關將銳普公司之訂單,交由寅○○製作發票、送貨單、合約書等,再帶回銳普公司之人,乃係呂梁棋、辰○○及乙○○,並非辛○○,陳俊旭亦係透過乙○○轉達進貨、銷貨金額之指示給蔡昇龍,再由蔡昇龍交代寅○○,且光電事業處之交易實際係由呂梁棋負責,並由呂梁棋指示辰○○辦理文件遞送工作等,辛○○從未指示辰○○有關銳普公司、泰暘集團之業務;又泰暘集團之資金亦係由陳俊旭、呂梁棋自行處理,陳俊旭炒作股票之資金,亦係由呂梁棋負責調度,再有關供應商之存摺等資料先後係由呂梁棋、曾麗玲保管,存取款業務亦係由呂梁棋指揮辰○○、曾麗玲辦理,供貨商寅○○至內湖辦公室均僅與陳俊旭、呂梁棋開會,辛○○並未與會,再銳普公司與騏正公司間之交易,依騏正公司董事長甲○○所言,從未與辛○○接觸,另辛○○亦未涉入三稽公司之帳務、財務、資金調度及該公司與銳普公司間之假交易,三稽公司之會計帳務,係由丙○○製作,經癸○○審核,再經呂梁棋交由陳俊旭過目,並由呂梁棋、辰○○將訂單資料交由銳普公司,而三稽公司內係由癸○○幫助陳俊旭向銀行調度資金,有關陳俊旭之前為入主飛雅公司之簽約,乃至失敗後將飛雅公司退款匯入王勻旳之帳戶炒股等資金調度,均係由癸○○一手處理,且在三稽公司交予銳普公司之報價單上簽名之人亦係癸○○,並由呂梁棋負責與正大公司聯繫信用狀事宜,而丙○○、劉素珍、辰○○均未在三稽公司見過辛○○。⒊於94年7月間證交所至銳普公司查帳一事,係蔡昇龍要求辰○○配合暫代銳普公司之採購人員並非辛○○,此亦經辰○○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至辰○○於偵查中之陳述,乃係筆錄記載方式引起誤解,且於調查員詢問時害怕自己因暫代採購人員一事而涉案,為避免惹禍上身始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又銳普公司員工蔡昇龍無法應付證交所之問題,陳俊旭始強力要求具有會計師背景之辛○○至桃園住都飯店提供意見,但陳俊旭於開會時一再保證所有交易均係真實的,而辛○○依之前所接觸過之片面資料,亦僅能發現交易單據不完整,無法即時發現係假交易,豈料,住都會議及香港查帳部分,均係陳俊旭之緩兵計,辛○○則係陳俊旭利用實行緩兵計之工具,此可由陳俊旭於香港查帳後,即避不見面之情得證。再辛○○從未要求蔡昇龍在與TOPFORCE公司間交易之驗收單、銷貨單上補簽名,係蔡昇龍因戊○○表示單據與銳普公司內控流程不符,始自行決定在單據上補簽名,此與辛○○無關,況辛○○從未與蔡昇龍交接有關假交易之彙總表,亦未指示蔡昇龍製作彙總表,蔡昇龍懷疑本案交易為假交易,亦非向辛○○反應,且辛○○從未指示蔡昇龍向證交所查帳人員說明,亦未指示蔡昇龍補做客戶資料表及授信額度建議表,顯見辛○○並未實際擔任財務長。至辛○○係因與查帳之會計師曾為同事,始應陳俊旭之要求陪同前往香港,惟辛○○僅係單純陪同,並非介入查帳,是會計師在香港莉家公司查帳時,辛○○並未與會計師一同查帳,而係在另間辦公室與他人聊天,且依莉家公司負責人梁永錢所述,其交予會計師觀看之資料,乃係寅○○所準備,極為有限,根本不足以應付查核,足證辛○○並未涉入假交易情事。又辛○○從未逃亡,亦無任何假交易款項流入其名下,辛○○亦未向泰暘集團支薪,又未購買銳普公司股票,且原所任職之霆寶公司最終獲得清償並獲利,況依辛○○之財會背景,如有參與假交易並擔任指導角色,銳普公司之交易文件應備齊,不致無法應付查帳,亦曾向子○○表示難以達成陳俊旭將銳普公司之EPS拉高至5元之目標,又於香港配合查帳回來當晚,即向子○○表示依正大公司不願配合查帳之情,研判本案係假交易,因而十分沮喪,之前亦曾提醒戊○○押匯費用過高,足見其與在逃之陳俊旭、呂梁棋並無犯意聯絡。至戊○○從未向辛○○徵詢有關光電產品之預付款交易,縱認有此情節,亦難以此遽認辛○○知悉假交易之情事,再辛○○縱有幫助壬○○複核表單,次數亦極為有限,且所複核之表單限於進貨循環之採購單等文件,文件又齊備,辛○○並無法據以看出是否為假交易等語。經查:
㈠辛○○係於民國91年8月1日任職於霆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霆寶公司)之財務行政部,擔任行政協理,於94年7月31日離職,此有該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乙紙(附於本院卷五第10頁),並有該公司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載明其係91年8月14日投保,94年8月1日自霆寶公司退保可按(資料表附於本院卷五第11至12頁)。被告既係霆寶公司之全職員工,自無可能出任泰暘集團之財務長。壬○○於原審96年4月13日審理時證稱略以:是乙○○介紹霆寶公司與三稽公司交易,而辛○○是霆寶公司的財務協理,實際交易都是霆寶的柯明宏處長與陳易正(完成)。該筆交易我在93年底知道有糾紛。是乙○○介紹辛○○給我認識,辛○○現在有(霆寶)公司貨款未收的壓力,希望我協助他追這筆貨款。94年初第一次與辛○○見面,……後來陳易正承諾用他的土地辦理抵押設定,再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清償。辛○○有來過幾次,都是為霆寶公司的帳務問題,乙○○於原審96年6月18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霆寶公司之母公司聯強公司於94年8月4日以聯強 (94)第157號函覆檢察官,證稱確有此筆交易。而霆寶公司96年3月6日以霆寶 (96)第001號函覆原審略以:本公司與三稽公司交易係由第三人乙○○於93年9月中透過本公司前財務主管辛○○的介紹而來,……,本公司於94年3月中因應三稽公司退票事,有召開會議檢討及處理方式,會中並責成業務主管柯明宏及財務主管辛○○針對此案書面報告等語。該函並附有辛○○製作之「三稽退票說明」:「每日與三稽保持聯繫,必要時親至三稽公司站崗」等語。足以證明辛○○係因任職之霆寶公司與三稽交易而認識陳俊旭,且直到94年3月中仍繼續追討三稽公司積欠霆寶公司之款項。證人柯明宏雖於調查時證稱霆寶公司與三稽公司之交易是被告辛○○極力促成,被告在交易過程中的態度非常奇怪,根本上是在幫助三稽公司的乙○○等語。惟查證人柯明宏為業務主管,要否與三稽公司訂約,係其業務,由其所主導,其所為證言,未經詰問,且被告否認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公司函示不符,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壬○○另證稱:94年1、2月辛○○有來內湖辦公室,他的訴求都一樣,但是我有聽陳易正說他想要網羅辛○○來幫忙,我聽辛○○回答陳易正說等帳款收到之後再說。94年3月間陳易正有新案子投資,需要作財務評估時,陳易正表示說要辛○○來看看這些案子,所以辛○○就說他下班之後來幫忙看看。主要看的部分是財務報表分析的部分,要看公司體質是否健全,當時有乙○○、子○○等人在場,……辛○○是在霆寶公司94年7月底離職後,才會來泰暘集團任職,辛○○說只要霆寶公司的錢還清及職務交接清楚,他94年8月1日就過來正式任職,財務長是他未來的職稱,94年7月前他都沒有領過薪,來只是純幫忙。因為求人要還錢,總是要提供一些貢獻可能比較好要到錢。……在我擔任光電事業處主管期間,辛○○有時候傍晚會來幫忙,沒有跟辛○○討論過同一天出現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的事情,辛○○來這邊是陳易正請他來做新事業開發的財務評估。證人乙○○於96年6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辛○○是下班之後才會到內湖辦公室這邊,他的角色是顧問,辛○○他有財務長的名片,但是沒有實際執行財務長的工作,我跟辛○○有接觸的部分,是我在找一些上市上櫃公司的合併案,就該公司的資料,請辛○○幫我評估那些公司是否值得投資。另外子○○常會帶一些新的產業,有時候也需要財務方面的相關分析評估,也會請辛○○來幫忙看一下等語。證人子○○於96年6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業務上與辛○○往來極少,大概都是會請教他一些有關財務的問題。例如我找一些產品或產業,問他若是投入這樣的產品、產業時,未來需要花多少的資金或財務預算。……我有請辛○○陪我去大陸看一些工廠的產品。……我是從94年6月份之後,比較常看到辛○○,他到的時間大概是晚上6、7點左右等語。綜上證人所述,被告辛○○始終未正式就任泰暘集團之財務長,扣案雖有辛○○為泰暘集團財務長之名片,惟其既尚未就職,自難據該名片逕認辛○○即係泰暘集團掌實權之財務長。苟被告主觀上有到泰暘集團擔任財務長之積極意願,其大可受陳易正邀約擔任財務長時即辭去霆寶公司職務,何須苦苦追逼三稽公司積欠霆寶公司近七千萬元之債務?被告辯稱其僅係晚上到泰暘集團幫忙做財務分析,並未參與本案任何交易,揆諸上開證人之供述,尚非全然無據。
㈡證人曾麗玲係於94年5月30日經由泰暘集團壬○○之秘書林
佳璇面試進入泰暘集團擔任被告辛○○之助理,其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略以:其擔任助理負責事情很雜,包括人事增聘、集團雜支及辛○○轉交事項,如整理銳普公司董監事開會資料等行政業務,因為辛○○每天都是晚上6、7點以後才會來,其係依陳易正、呂梁棋等人指示,到銀行匯款或領取現金等,並沒有簽呈財務長辛○○或將相關匯款明細列印報表給他,因為這部分的業務都是陳易正透過呂梁棋直接指示我,我擔任辛○○的助理,只是處理一些投資案的相關資料(94年他字第4336號卷二第12至15頁)。證人曾麗玲於96年4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曾到銀行提領三稽公司、月光燈公司、瑋茂公司的帳戶款項,領取的現金都是給陳易正,提領款項都是陳易正、呂梁棋指示辦理的。依證人曾麗玲所述,被告並無接觸泰暘集團之財務,其僅僅係處理一些投資案之規劃而已。
㈢證人蔡昇龍為泰暘集團之財務人員,其於96年3月26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94年7月中旬懷疑銳普交易是假交易,當時有跟同時進入泰暘的黃書祥提及,股價這樣漲,是不是怪怪的,但沒有很深入談,除此之外,我沒有向其他人提過等語。苟被告辛○○確為其上司,蔡昇龍當無不向其反應之理。蔡昇龍並稱彙整表是依陳易正的指示做的,與其交接彙整表者係辰○○,嗣後其製作彙整表時,辛○○亦不曾過問,銳普公司向寅○○負責的境外公司下訂單,是陳易正指示我跟寅○○去做聯繫,有時是乙○○轉述陳易正的意思,辛○○就(銳普)與寅○○交易的金額、數量細節部分,都沒有轉達陳易正的指示給我過等語。如辛○○確係財務長,斷無不過問之理,足以佐證被告辛○○未就任泰暘集團財務長之職位。證人蔡昇龍於調查時雖供稱被告有對其為指示云云,惟該調查時之指證未經詰問,且無特別可信之情形,自以審理時之證詞為可信。
㈣證人戊○○於原審96年3月6日審理時證稱略以:辛○○就光
電事業處的交易並未提供每筆交易之具體品名、數量、價格,亦沒有交付任何供應商或銷貨商的發票等單據給我,壬○○或庚○○其中一人跟我說辛○○具有財會背景,他要我去請教辛○○有關財會的專業問題,我有跟辛○○講一些公司的情況,就只是說公司採購流程,沒有針對具體交易講解等語。依此證言戊○○調查時所供曾就光電產品之預付款交易徵詢辛○○意見之證詞,並不實在。被告縱有提供意見,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就本件之假交易知情並參與其中。
㈤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簽訂高雄市○○區○○段土地買賣契約
,該筆土地價額高達八千萬元,惟銳普公司針對不動產之取得訂有「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被告提出附於原審卷內),是買受該不動產應受銳普公司內部控制之約束,且應呈請董事長核准並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而依目前土地登記制度之完備,購地前對於該公告現值及有無他項負擔,均屬透明,被告既非泰暘集團或銳普公司之掌有實權者,如何能欺騙銳普公司簽約購買該地?被告庚○○於調查時指稱被告辛○○詐騙銳普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無證據以實其說。縱銳普公司財務協理戊○○曾打電話詢問被告土地賣方將土地買賣價款支票拿去票貼是否會構成公司背書保證之問題,被告予以回電答覆,亦與是否詐欺銳普公司購地無涉。該土地購案如有弊端,亦應係公司高層所為,自與被告無涉。
㈥三稽公司與銳普公司、正大公司、騏正公司之交易,係由呂
梁棋主導,業據證人丙○○(三稽公司職員)、癸○○(三稽公司總經理)於96年3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並未於三稽公司任職,自與被告辛○○無涉。
㈦被告寅○○因於調查局調查時指證被告辛○○有參與銳普公
司之境外交易,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敏矩、先嘉、瑋茂、月光燈等公司的交易都是我在掌控,是陳俊旭、呂梁棋、乙○○指示我關於發票、數量及單價(94年偵字第14167號卷第399頁)。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辛○○並未就訂單之品名、數量、單價有所指示,且否認辛○○曾教其製作訂單。寅○○於調查局調查時指述,被告辛○○要其提供境外公司之資料予辛○○,事後,辛○○並要其提供其個人所偽製的報價單、訂單、送貨單及偽刻……莉家公司、井力的公司章,並在這些公司的訂單、送貨單上偽簽名……等語。而依寅○○於調查時所供其所主導之上開先嘉等公司與銳普公司交易之經過,都是泰暘集團陳易正直接與寅○○接洽(詳細經過情形,如理由欄㈥、1寅○○部分所述,茲不贅述),而先嘉公司之職員卯○○於偵查中結證稱與銳普公司交易,其所製作之交易發票等文件及匯款都是依寅○○之指示辦理,且係在先嘉公司未收到銳普公司之任何訂單資料下,寅○○即指示辦理等語,有如前述,顯見被告寅○○確因有利可圖,完全配合陳易正之指示。被告寅○○於調查時所為不利被告辛○○之供述,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其事後經原審詰問程序否認調查時之供述,參以寅○○提供境外公司之獨斷作為,其顯係能完全主導與陳易正之交易,被告寅○○調查時所供,難認有證據之證明力。綜此,自難據寅○○在調查時未經詰問之片面供述,遽認被告辛○○有指導寅○○製作訂單或指示寅○○為假交易。
㈧證人戊○○於96年3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單純從預
付應付單、請購單、驗收單、發票這些表單,無法看出來是否假交易。而銳普公司財務人員製作並交予壬○○簽名之光電事業交易表單,限於進貨循環中之採購單、請購單、驗收單、預付應付單及銷貨循環之銷貨單、訂單,而不及於付款循環之轉帳傳票等內控文件等語。此觀銳普及供貨廠商帳戶存提款均由陳俊旭、呂梁棋主導指示為之即明。換言之,銳普公司付款之權限並未授予壬○○,被告辛○○以其財會專業縱被壬○○指示複核交易表單,而其複核之次數有限,實難發現該交易為假交易,自難據此推論辛○○知情並參與假交易。
㈨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被告辛○○於94年初即擔任
泰暘集團之財務長,被告辛○○、壬○○、乙○○、子○○等人是光電事業處的人,在開會時都是這樣跟我說可以得到百分之8到10毛利等語。惟被告庚○○經法院以證人身分詰問,其供稱不認識被告辛○○,且被告辛○○係94年3月始利用夜間時間至泰暘集團,自不可能於94年1月擔任財務長,其既非光電事業處人員,何可能參與該處之開會?顯見庚○○前開證言與事實不符。
㈩本案於94年7月中旬因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銳
普公司相關交易時,發現銳普公司有上開不實交易而與銳普公司聯繫進行查帳。陳俊旭見事跡行將暴露,乃召集呂梁棋、壬○○、子○○、蔡昇龍、辛○○、蔡淑莉等人在桃園住都飯店召開會議,會議中陳俊旭保證所有交易絕對是真實交易,業經與會之蔡昇龍於96年3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蔡昇龍並結證稱:開會時辛○○說面對證交所提出的問題,必須要對證交所有交待,提出回答,交易的內控流程不妥,有待改善,要對證交所坦白公司的內控有作業疏失等語。顯見被告當時猶以為是公司內控流程有疏失,而未懷疑銳普公司所為均屬假交易。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辛○○打電話給我,叫我一定要去(住都飯店),當時辛○○、子○○、呂梁棋、陳俊旭、蔡昇龍都在現場,辛○○跟我說,有會計師要去香港看這些公司,至少要讓會計師看到有這些公司存在,我也覺得很奇怪,沒有交易,為何還要去看,我後來還是配合他們去香港看看。……因為所有的交易單據都是辛○○、子○○等人帶去香港的,是由他們跟會計師在應對,梁永錢就沒有讓他們看太多資料,因為根本沒有交易等語(94年度偵字第14167號卷第400、401頁)。依寅○○所供,其早知境外交易均為假交易,而梁永錢為寅○○之前夫,因此提供其所經營之莉家公司、朋友之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等香港境外公司予寅○○,梁永錢亦明知該交易為假交易,惟被告辛○○不知該交易為假,因此才對寅○○說有會計師要去香港看這些公司,至少要讓會計師看到有這些公司存在,而辛○○果然陪同會計師前往香港查帳,被告至梁永錢香港公司,梁永錢因明知係假交易,因此沒有讓辛○○他們看太多資料,足以反證被告始終認為交易是真,才積極要陪會計師至香港查帳。被告既未參與本件假交易,而查帳係應陳俊旭之要求而為,自不得倒果為因,以被告有參與會議及陪同查帳而認辛○○有參與本案,其理甚明。
綜上,被告辛○○係因任職之霆寶公司被陳俊旭主導之三稽
公司積欠貨款,始被動以其財會專長於夜間為陳俊旭主導之泰暘集團提供有關投資評估及分析之服務,而未涉及本件假交易。且依寅○○前開所供係陳俊旭直接與其接洽有關境外交易,顯見陳俊旭不願讓被告辛○○知悉交易之過程,被告辛○○既未參與交易,自難發現此項交易為假,自難據相關證人片面、不具體之證詞,遽認被告有本件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六、被告辰○○辯稱:伊於93年8月進入三稽公司,擔任網購部門的電腦採購,於94年2、3月期間因董事長特助離職,壬○○將伊調至精國公司任職,暫代行政總務的工作,期間伊曾協助子○○就電腦產品作詢價,至94年4、5月間,泰暘集團6樓辦公室整修,由伊負責監工,辦公家具採買、新進人員接待等總務工作,直至94年5月份,伊都是領三稽公司的薪水,直到94年6月份,陳俊旭要伊轉任至銳普公司任職,擔任資深專員,並於94年6、7月份,伊開始幫呂梁棋進行交易的整理,伊於94年6月份接手時,就已有未經整理之94年1至
5 月份的交易資料,如香港客戶訂單、銀行電文、供應商報價單、銳普公司支票影本或供應商報價單、發票、存摺的影本,押匯文件、出口報單影本、香港客戶電文,這些資料上只能顯示交易有存在,伊無法判斷是否為假交易,且依戊○○所述,銳普公司係先開立發票,再開採購單,但伊只是單純員工,且於94年6月才接手整理交易資料,並未參與該假交易,又伊所整理之資料,尚有乙○○轉發之電子郵件,因乙○○表示供應商有錯開發票情形,要伊注意核對,並請寅○○收到訂單後,勿開錯發票而已。又伊係依陳俊旭之指示,以匯款方式向廠商買貨,但伊並非實際負責銀行作業之人,係因處理金額過大,陳俊旭、呂梁棋派伊同行當保鏢,且伊亦係依陳俊旭、呂梁棋指示,以公司人手不足為由,指派伊前往先嘉公司代收發票送回銳普中和總公司,再幫供應商領取支票送回先嘉。再伊從未擔任銳普公司之採購人員,係於94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因會計師查帳一事,蔡昇龍協理至辦公室找伊,並表示有會計師來找呂梁棋經理,但呂梁棋經理出差至香港,需有職務代理人會同蔡昇龍一起與會計師說明交易內容,之後蔡昇龍要求伊暫代銳普公司採購人員一職,伊隨即拒絕,並於當晚向辛○○、子○○反應此事,請查明銳普公司94年1至7月份採購人員為何人。再伊完全未參與銳普公司與月光燈公司間之假交易,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己○○所言不實在,伊從未傳真訂單給月光燈公司,亦不認識己○○,況月光燈公司並無生產IC CHIP產品,何以己○○願意承接陳俊旭之訂單?如貨物已由順泰興公司交給銳普公司,月光燈公司與順泰興公司之交易關係為何?何以月光燈公司收到貨款(支票)後,又將貨款支票辦理票貼並轉給先嘉公司?可知月光燈負責人己○○本身參與並操作假交易。依卷內所有證據所示,可知伊在銳普公司之職責乃係助理,伊從未參與任何會議,並非泰暘集團的主要成員之一,另月光燈公司之負責人己○○所證述之交易方式並不合常理,亦不足採信,伊確實並未參與任何假交易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辰○○於94年3月17日前係在位於臺北市○○街之三稽公司擔任網購部分電腦產品PM,於94年3月17日至94年5月間,因王紀瑩離職,接辦王紀瑩移交之事項,事後並陸續移交予林佳璇等人,上開期間並曾兼幫忙陪同會計、出納及呂梁棋至銀行辦事,嗣於94年6月間,始調至呂梁棋處依呂梁棋指示辦事,而寅○○與陳俊旭、呂梁棋等相互間之交易,早於94年6月間辰○○派至呂梁棋處擔任助理,整理相關貿易水單、押匯文件之前,是辰○○確實不知本案相關交易為假交易,且辰○○僅係聽命上級指示之員工,代為收送資料、前往銀行辦事,乃係跑腿之角色,於當時並不知悉所辦理之事務有何不妥,又辰○○在公司中,係處理辦公室設備詢價,電腦設備詢價、維修、保養、裝潢工程監工、大樓管委會接洽、移交助理工作等,類似MIS總務工作,至庚○○、壬○○於調查局所稱辰○○之職務,係經寅○○之告知,並非其二人真實見聞,係遭誤導。另辰○○最後亦受呂梁棋之指示搬運電腦,否則依其電腦專業,僅需將電腦格式化並重做系統即可湮滅資料,無須大費周章將電腦搬走,並告知調查局而徒增懷疑。再辰○○並未持有銳普公司之股票,無論以假交易充擔財報業績,製造上櫃要件,抬昇銳普公司股價,辰○○皆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或偽造文書等罪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辰○○於調查站調查時自承係於93年8月20日進入三稽
公司擔任電腦網路購物的採購人員,至94年4、5月間擔任泰暘集團的國外部副理,94年6月始進銳普公司擔任資深專員,其擔任泰暘集團國外部副理時,直屬長官國外部經理係由呂梁棋擔任。其擔任銳普公司專員之工作,主要是負責整理呂梁棋交代有關銳普公司1至7月份送貨單、訂單、存摺、出口報單、押匯文件等資料,並隨時依呂梁棋之指示,幫忙曾麗玲到銀行處理存取款及匯款事宜。……有時要催促供應商傳真發票影本供我核對,核對無誤後,再依呂梁棋、曾麗玲、乙○○、陳易正等人給我存摺影本或支票影本,與乙○○轉發的訂單核對金額,確認無誤後,提醒呂梁棋、乙○○注意出貨日期,出完貨後,他們再交給我出貨的押匯文件及出口報單影本,表示已經完成交易。……供應商開立發票當天,陳易正、呂梁棋、乙○○等人即指示我當天就向銳普公司拿支票並送去給先嘉、敏矩、瑋茂、巨點國際、月光燈公司等供應商,我是依呂梁棋、陳易正、乙○○等人指示去進行存取款及匯款事宜(94年他字第4336號卷第39至41頁)。依被告辰○○所供,其在銳普公司擔任的工作只是整理交易文件,到銀行存提款及匯款等一般性的公司事務。
㈡證人三稽公司之會計丙○○於94年4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有經手三稽公司與銳普公司、正大公司、霆寶公司交易之會計單據,交易對象有關之信用狀、進出口憑證都是呂梁棋拿給我的,指示我匯款的是呂梁棋。如果是我開三稽公司的發票,我曾經交給乙○○過,是乙○○來三稽公司拿。還有辰○○來三稽公司拿發票到銳普公司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丙○○是否認識辰○○,鍾在做何工作?證人丙○○答稱:小弟吧,就是呂梁棋叫他拿什麼,他就拿什麼。據此,證人丙○○接觸辰○○的印象,認為他是銳普公司的小弟,並非擔任重要職務之人。證人丙○○於偵查中雖供稱三稽公司與正大公司、霆寶公司間之假交易,訂約過程是由呂梁棋、辰○○負責等語。惟辰○○僅係依呂梁棋之指示去向丙○○領發票送去銳普公司,尚難依丙○○該項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認被告為交易之決策者。
㈢證人庚○○為銳普公司之董事長,其於96年3月30日原審審
理時證稱:辰○○是光電事業處的員工,但職務內容我忘記了。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證人庚○○是否知道辰○○在光電事業處擔任何種工作,其答稱跟辰○○只是點頭之交、打招呼而已,不知道(他的工作內容),但我知道他有跑跑腿、送一些文件。庚○○並證稱事件爆發後,光電事業處的薪水暫停發放,陸金正(銳普總經理)於法院作證時有提到辰○○找他要薪水,所以我們有發放光電事業處非主管級員工薪水等語。在董事長庚○○眼中,被告辰○○只是跑腿的小弟,並非光電事業處的主管級員工,且無參與決策之權,只能聽命執行任務而已。
㈣證人壬○○於96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辯護人問
入主銳普公司的過程中,有無找辰○○一起討論?)沒有,因為辰○○只是負責傳遞消息的同事,在經營上,沒有把他列入參考,事實上,我們把他當成快遞等語。證人辛○○於96年6月4日在原審證稱:我跟辰○○接觸不多,辰○○是呂梁棋的助理,專門替呂梁棋跑腿。證人乙○○於96年6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辰○○是掛名呂梁棋的特助,但是他的角色是跑腿打雜的工作。……以階級來看,任何人都可以請辰○○幫忙做事,我有看過陳易正叫辰○○倒茶水、買東西、外出處理事情,有時候陳易正及呂梁棋找不到辰○○時,會請我轉達他們的指示給辰○○等語。綜合上開證人庚○○、壬○○、辛○○、乙○○等人之證言,足以證明辰○○只是單純的公司員工,並無參與公司決策之權。
㈤本案爆發前陳易正主導桃園住都飯店的會議,商討相關善後
事宜,惟據證人寅○○、壬○○等人所供,被告並未被通知參與,如被告有相當之地位或具有解決公司財務問題之專業能力,應無不受指示參與會議之理,尤足佐證其僅係公司一般職員。依前述被告所為之工作,亦僅係依指示發出訂單,製作訂購單,收受供應商交付之單據,或提領款等工作,此種工作係公司正常之行政工作,殊難要求被告於工作中發現公司之交易有異,尤難認其明知公司之交易為假。是證人丙○○、己○○、寅○○等人雖曾為不利被告之供述,惟該供述只是依憑與被告接觸所得臆測之詞,自難據之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被告辯稱不知公司所為係假交易,其與壬○○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辰○○有參與本件犯行,原審未能細心勾稽,遽認被告辛○○、辰○○有上開犯行,並分別予以論罪科刑,自非允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對二被告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被告辛○○、辰○○上訴,否認參與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辛○○、辰○○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80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庚○○、壬○○、乙○○、子○○、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三稽公司):
┌──┬──────┬─────┬──────┬────────┬──────┬────────┐│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 │ │ │及日期 │ │ │├──┼──────┼─────┼──────┼────────┼──────┼────────┤│ 1. │94年1月13日 │DU00000000│12,811,788元│94年1月20日匯款 │12,811,648元│94年3 月15日合計││ │(原審法院卷│ │ │(原審法院卷一第│ │取得16,178,134元││ │一第261頁上 │ │ │263頁、附件第5頁│ │ ││ │方) │ │ │) │ │ │├──┼──────┼─────┼──────┼────────┼──────┤ ││ 2. │同 上 │DU00000000│ 3,237,762元│簽發支票(票號AE│ 3,237,762元│ ││ │(原審法院卷│ │ │0000000號、發票 │ │ ││ │一第261頁下 │ │ │日:94年4月20日 │ │ ││ │方) │ │ │,票面金額同左)│ │ ││ │ │ │ │,並於94年4月20 │ │ ││ │ │ │ │日經提示兌現(偵│ │ ││ │ │ │ │卷四第128頁上方 │ │ ││ │ │ │ │、附件第12頁反面│ │ ││ │ │ │ │) │ │ │├──┼──────┼─────┼──────┼────────┼──────┼────────┤│ 3. │同 上 │DU00000000│10,593,012元│94年1月19日匯款 │10,592,892元│94年4 月1 日合計││ │(附件第34頁│ │ │(附件第39、5頁 │ │取得13,301,122元││ │反面上方) │ │ │) │ │ │├──┼──────┼─────┼──────┼────────┼──────┤ ││ 4. │同 上 │DU00000000│ 2,677,038元│簽發支票(票號AE│ 2,677,038元│ ││ │(附件第34頁│ │ │0000000 號、發票│ │ ││ │反面下方) │ │ │日:94年4月20日 │ │ ││ │ │ │ │,票面金額同左)│ │ ││ │ │ │ │,並於94年4月20 │ │ ││ │ │ │ │日經提示兌現(偵│ │ ││ │ │ │ │卷四第128頁上方 │ │ ││ │ │ │ │、附件第12頁反面│ │ ││ │ │ │ │) │ │ │├──┼──────┼─────┼──────┼────────┼──────┼────────┤│ 5. │94年2月1日(│DU00000000│13,358,671元│94年2月1日匯款(│12,722,404元│94年5 月24日合計││ │附件第19頁反│ │ │附件第5頁反面、 │ │取得15,545,609元││ │面) │ │ │41頁反面) │ │ │├──┼──────┼─────┼──────┼────────┼──────┤ ││ 6. │同 上 │DU00000000│ 2,504,751元│簽發支票(票號AE│ 2,385,477元│ ││ │(附件第19頁│ │ │0000000號、發票 │ │ ││ │) │ │ │日:94年5月6日,│ │ ││ │ │ │ │票面金額:2,38 │ │ ││ │ │ │ │5,477元,94年5 │ │ ││ │ │ │ │月6日經提示兌現 │ │ ││ │ │ │ │(附件第41頁下方│ │ ││ │ │ │ │、第13頁反面) │ │ │├──┼──────┼─────┼──────┼────────┼──────┼────────┤│ 7. │94年2月2日(│DU00000000│ 8,013,600元│94年2月4日匯款(│ 7,631,910元│94年5 月25日合計││ │附件第20頁反│ │ │附件第44頁反面、│ │取得7,786,792元 ││ │面) │ │ │6頁) │ │ │├──┼──────┼─────┼──────┼────────┼──────┤ ││ 8. │同 上 │DU00000000│ 1,502,550元│簽發支票(票號AE│ 1,431,000元│ ││ │(附件第21頁│ │ │0000000號、發票 │ │ ││ │) │ │ │日:94年5月6日,│ │ ││ │ │ │ │票面金額:1,43 │ │ ││ │ │ │ │1,000元,94年5 │ │ ││ │ │ │ │月6日經提示兌現 │ │ ││ │ │ │ │(附件第41頁上方│ │ ││ │ │ │ │、第13頁反面) │ │ │├──┼──────┼─────┼──────┼────────┼──────┼────────┤│ 9. │同 上 │DU00000000│ 6,691,356元│94年2月3日匯款(│ 6,372,640元│94年5 月25日合計││ │(附件第20頁│ │ │附件第45、6頁) │ │取得9,325,500元 ││ │) │ │ │ │ │ │├──┼──────┼─────┼──────┼────────┼──────┤ ││ 10.│同 上 │DU00000000│ 1,254,629元│簽發支票(票號AE│ 1,194,885元│ ││ │(附件第21頁│ │ │0000000號、發票 │ │ ││ │反面) │ │ │日:94年5月11日 │ │ ││ │ │ │ │,票面金額:1,19│ │ ││ │ │ │ │4,885元,94年5 │ │ ││ │ │ │ │月11日經提示兌現│ │ ││ │ │ │ │(附件第13頁) │ │ │├──┼──────┼─────┼──────┼────────┼──────┼────────┤│ 11.│94年2月16日 │DU00000000│ 8,794,512元│94年2月18日匯款 │ 8,794,412元│94年5 月9 日合計││ │(附件第35頁│ │ │(附件第44、41頁│ │取得10,968,633元││ │上方) │ │ │反面) │ │ │├──┼──────┼─────┼──────┼────────┼──────┤ ││ 12.│同 上 │DU00000000│ 1,648,971元│94年2月24日簽發 │ 1,648,971元│ ││ │(附件第35頁│ │ │支票(票號AE4088│ │ ││ │下方) │ │ │451號、發票日: │ │ ││ │ │ │ │94年6月6日,票面│ │ ││ │ │ │ │金額同左,94年6 │ │ ││ │ │ │ │月6日經提示兌現 │ │ ││ │ │ │ │(附件第40頁上方│ │ ││ │ │ │ │、14頁) │ │ │├──┼──────┼─────┼──────┼────────┼──────┼────────┤│ 13.│同 上 │DU00000000│ 9,420,000元│94年2月18日匯款 │ 9,419,890元│94年5 月9 日合計││ │(附件第35頁│ │ │(附件第43頁反面│ │取得11,876,250元││ │反面上方) │ │ │、41頁反面) │ │ │├──┼──────┼─────┼──────┼────────┼──────┤ ││ 14.│同 上 │DU00000000│ 1,766,250元│94年2月24日簽發 │ 1,766,250元│ ││ │(附件第35頁│ │ │支票(票號AE4088│ │ ││ │反面下方) │ │ │453號、發票日: │ │ ││ │ │ │ │94年6月6日,票面│ │ ││ │ │ │ │金額同左,94年6 │ │ ││ │ │ │ │月6日經提示兌現 │ │ ││ │ │ │ │(附件第40頁下方│ │ ││ │ │ │ │、14頁) │ │ │├──┼──────┼─────┼──────┼────────┼──────┼────────┤│ 15.│同 上 │DU00000000│ 9,420,000元│94年2月18日匯款 │ 9,419,890元│94年5 月10日合計││ │(附件第36頁│ │ │(附件第43頁反面│ │取得11,876,250元││ │上方) │ │ │、41頁反面) │ │ │├──┼──────┼─────┼──────┼────────┼──────┤ ││ 16.│同 上 │DU00000000│ 1,766,250元│94年2月24日簽發 │ 1,766,250元│ ││ │(附件第36頁│ │ │支票(票號AE4088│ │ ││ │下方) │ │ │452號、發票日: │ │ ││ │ │ │ │94年6月6日,票面│ │ ││ │ │ │ │金額同左,94年6 │ │ ││ │ │ │ │月6日經提示兌現 │ │ ││ │ │ │ │(附件第40頁反面│ │ ││ │ │ │ │下方、第14頁) │ │ │├──┴──────┴─────┴──────┴────────┼──────┼────────┤│ │合計付款: │合計收取: ││ │93,873,319元│96,858,290元 ││ ├──────┴────────┤│ │銳普公司共賺取2,984,971元 │└───────────────────────────────┴───────────────┘附表二之一(先嘉公司):
┌──┬──────┬─────┬──────┬────────┬──────┬────────┐│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 │ │ │及日期 │ │ │├──┼──────┼─────┼──────┼────────┼──────┼────────┤│ 1. │94年4月18日 │EU00000000│15,760,502元│左列編號1、2所示│13,271,850元│無 ││ │(偵卷一第64│ │ │之發票係合併以下│ │ ││ │頁反面) │ │ │列3種方式付款: │ │ ││ │ │ │ │①94年4月18日匯 │ │ ││ │ │ │ │款(偵卷一第156 │ │ ││ │ │ │ │頁反面、附件第25│ │ ││ │ │ │ │頁反面) │ │ │├──┼──────┼─────┼──────┤ │ │ ││ 2. │同 上 │EU00000000│14,274,512元├────────┼──────┤ ││ │(偵卷一第78│ │ │④94年4月18日匯 │12,020,500元│ ││ │頁) │ │ │款(偵卷一第156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③94年4月18日簽 │ 4,742,370元│ ││ │ │ │ │發支票(票號AE40│ │ ││ │ │ │ │088546號、發票日│ │ ││ │ │ │ │:94年8月6日,票│ │ ││ │ │ │ │面金額同左),由│ │ ││ │ │ │ │呂梁棋於94年4月 │ │ ││ │ │ │ │21日領取後,交由│ │ ││ │ │ │ │寅○○持以向新竹│ │ ││ │ │ │ │國際商業銀行新明│ │ ││ │ │ │ │分行辦理票貼貸款│ │ ││ │ │ │ │(偵卷一第127頁 │ │ ││ │ │ │ │) │ │ │├──┴──────┴─────┴──────┴────────┴──────┴────────┤├──┬──────┬─────┬──────┬────────┬──────┬────────┤│ 3. │94年4月27日 │EU00000000│15,180,500元│94年4月27日簽發 │15,180,500元│94年6 月30日取得││ │(偵卷一第77│ │ │支票(票號AE4088│ │15,625,000元 ││ │頁) │ │ │599號、發票日: │ │ ││ │ │ │ │94年9月6日,票面│ │ ││ │ │ │ │金額同左),由呂│ │ ││ │ │ │ │梁棋於94年4月27 │ │ ││ │ │ │ │日領取,再交由謝│ │ ││ │ │ │ │淑莉於94年4月28 │ │ ││ │ │ │ │日持以向新竹國際│ │ ││ │ │ │ │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 ││ │ │ │ │辦理票貼貸款(偵│ │ ││ │ │ │ │卷一第76頁反面)│ │ │├──┼──────┼─────┼──────┼────────┼──────┼────────┤│ 4. │94年4月29日 │EU00000000│10,869,238元│左列4、5所示之2 │15,787,720元│94年6 月7 日分別││ │(偵卷一第79│ │ │張發票之金額,係│ │取得11,187,500元││ │頁) │ │ │合開1張支票付款 │ │及5,062,500元。 ││ │ │ │ │: │ │ │├──┼──────┼─────┼──────┤94年5月3日簽發支│ │ ││ 5. │同 上 │EU00000000│ 4,918,482元│票(票號AE4088 │ │ ││ │(偵卷一第80│ │ │600號、發票日: │ │ ││ │頁上方) │ │ │94年9月6日,票面│ │ ││ │ │ │ │金額同左),由呂│ │ ││ │ │ │ │梁棋於94年5月3日│ │ ││ │ │ │ │領取後,再交由謝│ │ ││ │ │ │ │淑莉持以向新竹國│ │ ││ │ │ │ │際商業銀行新明分│ │ ││ │ │ │ │行辦理票貼貸款(│ │ ││ │ │ │ │偵卷一第80頁下方│ │ ││ │ │ │ │、陳報狀C第315頁│ │ ││ │ │ │ │) │ │ │├──┼──────┼─────┼──────┼────────┼──────┼────────┤│ 6. │94年5月3日(│FU00000000│15,287,685元│94年5月19日簽發 │15,287,685元│ ││ │偵卷一第68 │ │ │支票(票號AE4088│ │ ││ │頁反面) │ │ │605號、發票日: │ │ ││ │ │ │ │94年8月6日,票面│ │ ││ │ │ │ │金額同左),由呂│ │ ││ │ │ │ │梁棋於94年6月1日│ │ ││ │ │ │ │領取支票,向民間│ │ ││ │ │ │ │貸款(庚○○提出│ │ ││ │ │ │ │之陳報狀C第286頁│ │ ││ │ │ │ │) │ │ │├──┼──────┼─────┼──────┼────────┼──────┼────────┤│ 7. │94年5月13日 │FU00000000│14,719,543元│94年5月17日匯款 │14,719,383元│94年7 月7 日取得││ │(偵卷一第82│ │ │(偵卷一第156頁 │ │16,306,944元 ││ │頁上方) │ │ │、陳報狀C第156 │ │ ││ │ │ │ │頁) │ │ │├──┼──────┼─────┼──────┼────────┼──────┼────────┤│ 8. │94年5月18日 │FU00000000│ 9,184,500元│94年5月18日簽發 │ 9,184,500元│無 ││ │(偵卷一第70│ │ │支票(票號AE4088│ │ ││ │頁上方) │ │ │602號、發票日: │ │ ││ │ │ │ │94年7月31日,票 │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由寅○○持以向新│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 │明分行辦理票貼貸│ │ ││ │ │ │ │款(偵卷一第70頁│ │ ││ │ │ │ │下方,陳報狀C第 │ │ ││ │ │ │ │391頁) │ │ │├──┼──────┼─────┼──────┼────────┼──────┼────────┤│ 9. │94年5月18日 │FU00000000│13,282,200元│94年5月18日簽發 │13,282,200元│無 ││ │(偵卷一第84│ │ │支票(票號AE4088│ │ ││ │頁反面) │ │ │604號、發票日: │ │ ││ │ │ │ │94年7月31日,票 │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由寅○○持以向寶│ │ ││ │ │ │ │華商業銀行辦理票│ │ ││ │ │ │ │貼貸款(偵卷一第│ │ ││ │ │ │ │84頁下方,陳報狀│ │ ││ │ │ │ │C第412頁) │ │ │├──┼──────┼─────┼──────┼────────┼──────┼────────┤│ 10.│94年5月19日 │FU00000000│15,006,060元│94年5月18日簽發 │15,006,060元│無 ││ │(偵卷一第71│ │ │支票(票號AE4088│ │ ││ │頁反面) │ │ │603號、發票日: │ │ ││ │ │ │ │94年7月31日,票 │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由寅○○持以向上│ │ ││ │ │ │ │海匯豐銀行辦理票│ │ ││ │ │ │ │貼貸款(偵卷一第│ │ ││ │ │ │ │72頁,陳報狀C第 │ │ ││ │ │ │ │398頁) │ │ │├──┼──────┼─────┼──────┼────────┼──────┼────────┤│ 11.│94年6月21日 │FU00000000│14,155,425元│94年6月23日簽發 │14,155,425元│無 ││ │(偵卷一第75│ │ │支票(票號AH0420│ │ ││ │頁) │ │ │896號、發票日: │ │ ││ │ │ │ │94年9月6日,票面│ │ ││ │ │ │ │金額同左),推由│ │ ││ │ │ │ │寅○○持以辦理票│ │ ││ │ │ │ │貼貸款(偵卷一第│ │ ││ │ │ │ │76頁,陳報狀C第 │ │ ││ │ │ │ │422頁) │ │ │├──┼──────┼─────┼──────┼────────┼──────┼────────┤│ 12.│94年6月21日 │FU00000000│14,366,700元│94年6月28日匯款 │14,366,540元│無 ││ │(偵卷一第73│ │ │(偵卷一第209頁 │ │ ││ │頁反面) │ │ │反面、陳報狀C第 │ │ ││ │ │ │ │432頁) │ │ │├──┴──────┴─────┴──────┴───────┬┴──────┼────────┤│ │ 合計付款: │合計收取: ││ │ 157,004,733元│48,181,944元 ││ ├───────┴────────┤│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108,822,789元 │└──────────────────────────────┴────────────────┘附表二之二(敏矩公司):
┌──┬──────┬─────┬──────┬────────┬──────┬────────┐│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 │ │ │及日期 │ │ │├──┼──────┼─────┼──────┼────────┼──────┼────────┤│ 1. │94年5月13日 │FU00000000│13,950,000元│94年5月16日匯款 │13,949,850元│94年7 月22日取得││ │(偵卷一第 │ │ │(偵卷一第209頁 │ │15,677,500元 ││ │193頁) │ │ │反面,陳報狀C第 │ │ ││ │ │ │ │438頁) │ │ │├──┼──────┼─────┼──────┼────────┼──────┼────────┤│ 2. │94年5月18日 │FU00000000│14,130,000元│94年5月18日匯款 │14,129,840元│無 ││ │(偵卷一第 │ │ │(偵卷一第209頁 │ │ ││ │195頁) │ │ │反面,陳報狀C第 │ │ ││ │ │ │ │467頁) │ │ │├──┼──────┼─────┼──────┼────────┼──────┼────────┤│ 3. │94年6月2日(│FU00000000│13,521,600元│94年6月15日簽發 │13,521,600元│無 ││ │偵卷一第197 │ │ │支票(票號AE4088│ │ ││ │頁) │ │ │687號、發票日: │ │ ││ │ │ │ │94年9月6日,票面│ │ ││ │ │ │ │金額同左),由謝│ │ ││ │ │ │ │淑莉向銳普公司領│ │ ││ │ │ │ │取後,再交予陳俊│ │ ││ │ │ │ │旭自行辦理票貼貸│ │ ││ │ │ │ │款取得現金(偵卷│ │ ││ │ │ │ │一第196頁反面, │ │ ││ │ │ │ │陳報狀C第478 頁 │ │ ││ │ │ │ │) │ │ │├──┼──────┼─────┼──────┼────────┼──────┼────────┤│ 4. │94年6月16日 │FU00000000│14,366,700元│94年6月21日簽發 │14,366,700元│無 ││ │(偵卷一第 │ │ │支票(票號AE4088│ │ ││ │199頁) │ │ │693號、發票日: │ │ ││ │ │ │ │94年9月6日,票面│ │ ││ │ │ │ │金額同左),由謝│ │ ││ │ │ │ │淑莉於94年6月21 │ │ ││ │ │ │ │日向銳普公司領取│ │ ││ │ │ │ │後,再交予陳俊旭│ │ ││ │ │ │ │自行辦理票貼貸款│ │ ││ │ │ │ │取得現金(偵卷一│ │ ││ │ │ │ │第198頁反面,陳 │ │ ││ │ │ │ │報狀C第490頁) │ │ │├──┼──────┼─────┼──────┼────────┼──────┼────────┤│ 5. │94年7月6日(│GU00000000│10,830,050元│94年7月7日簽發支│10,830,050元│無 ││ │偵卷一第202 │ │ │票(票號AE4088 │ │ ││ │頁反面) │ │ │756號、發票日: │ │ ││ │ │ │ │94年9月6日,票面│ │ ││ │ │ │ │金額同左),推由│ │ ││ │ │ │ │寅○○持以向新竹│ │ ││ │ │ │ │國際商業銀行新明│ │ ││ │ │ │ │分行辦理票貼貸款│ │ ││ │ │ │ │(偵卷一第202 頁│ │ ││ │ │ │ │,陳報狀C第506頁│ │ ││ │ │ │ │上方) │ │ │├──┼──────┼─────┼──────┼────────┼──────┼────────┤│ 6. │94年7月6日(│GU00000000│10,830,050元│94年7月7日簽發支│10,830,050元│無 ││ │偵卷一第201 │ │ │票(票號AE4088 │ │ ││ │頁) │ │ │757號、發票日: │ │ ││ │ │ │ │94年10月6日,票 │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由寅○○持以向新│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 │明分行辦理票貼貸│ │ ││ │ │ │ │款(偵卷一第200 │ │ ││ │ │ │ │頁反面,陳報狀C │ │ ││ │ │ │ │第506頁下方) │ │ │├──┼──────┼─────┼──────┼────────┼──────┼────────┤│ 7. │94年7月8日(│GU00000000│ 6,188,600元│94年7月11日匯款 │ 6,188,520元│無 ││ │偵卷一第204 │ │ │(偵卷一第209頁 │ │ ││ │頁) │ │ │) │ │ │├──┼──────┼─────┼──────┼────────┼──────┼────────┤│ 8. │94年7月12日 │GU00000000│10,796,100元│94年7月20日簽發 │10,796,100元│無 ││ │(偵卷一第 │ │ │支票(票號AE4088│ │ ││ │205頁反面) │ │ │760號、發票日: │ │ ││ │ │ │ │94年11月6日,票 │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由寅○○持以向新│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 │明分行辦理票貼貸│ │ ││ │ │ │ │款(偵卷一第205 │ │ ││ │ │ │ │頁,陳報狀D第16 │ │ ││ │ │ │ │頁) │ │ │├──┴──────┴─────┴──────┴───────┬┴──────┼────────┤│ │ 合計付款: │合計收取: ││ │ 94,612,710元│15,677,500元 ││ ├───────┴────────┤│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78,935,210元 │└──────────────────────────────┴────────────────┘附表二之三(瑋茂公司):
┌──┬──────┬─────┬──────┬────────┬──────┬────────┐│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 │ │ │及日期 │ │ │├──┼──────┼─────┼──────┼────────┼──────┼────────┤│ 1. │94年4月20日 │EU00000000│ 7,931,211元│94年4月20日簽發 │ 7,931,205元│無 ││ │(偵卷一第86│ │ │支票(票號AE4088│ │ ││ │頁下方) │ │ │548號、發票日: │ │ ││ │ │ │ │94年8月6日,票面│ │ ││ │ │ │ │金額同左),由呂│ │ ││ │ │ │ │梁棋於94年4月21 │ │ ││ │ │ │ │日領取後,持以向│ │ ││ │ │ │ │民間辦理票貼貸款│ │ ││ │ │ │ │取得現金(偵卷一│ │ ││ │ │ │ │第87頁反面上方,│ │ ││ │ │ │ │陳報狀D第36頁) │ │ │├──┼──────┼─────┼──────┼────────┼──────┼────────┤│ 2. │94年4月20日 │EU00000000│ 7,586,375元│94年4月20日簽發 │ 7,586,370元│無 ││ │(偵卷一第86│ │ │支票(票號AE4088│ │ ││ │頁上方) │ │ │547號、發票日: │ │ ││ │ │ │ │94年8月6日,票面│ │ ││ │ │ │ │金額同左),由呂│ │ ││ │ │ │ │梁棋於94年4月21 │ │ ││ │ │ │ │日領取後,持以向│ │ ││ │ │ │ │民間辦理票貼貸款│ │ ││ │ │ │ │取得現金(偵卷一│ │ ││ │ │ │ │第87頁反面下方,│ │ ││ │ │ │ │陳報狀D第37頁) │ │ │├──┼──────┼─────┼──────┼────────┼──────┼────────┤│ 3. │94年5月13日 │FU00000000│12,934,490元│94年5月13日匯款 │12,934,350元│94年7 月6 日取得││ │(偵卷一第88│ │ │(偵卷一第100頁 │ │13,778,429元 ││ │頁) │ │ │,陳報狀D第45頁 │ │ ││ │ │ │ │) │ │ │├──┼──────┼─────┼──────┼────────┼──────┼────────┤│ 4. │94年5月18日 │FU00000000│11,727,900元│94年5月19日匯款 │11,727,770元│無 ││ │(偵卷一第89│ │ │(偵卷一第100頁 │ │ ││ │頁) │ │ │,附件第27頁反面│ │ ││ │ │ │ │,同陳報狀D第78 │ │ ││ │ │ │ │頁) │ │ │├──┼──────┼─────┼──────┼────────┼──────┼────────┤│ 5. │94年5月18日 │FU00000000│14,130,000元│94年5月19日匯款 │14,129,840元│無 ││ │(偵卷一第89│ │ │(偵卷一第100頁 │ │ ││ │頁) │ │ │,附件第28頁,陳│ │ ││ │ │ │ │報狀D第91頁) │ │ │├──┼──────┼─────┼──────┼────────┼──────┼────────┤│ 6. │94年6月2日(│FU00000000│14,789,250元│94年6月15日簽發 │ 7,394,625元│無 ││ │偵卷一第91 │ │ │支票(票號AE4088│ │ ││ │頁) │ │ │689號、AE408869 │ │ ││ │ │ │ │0號,發票日均為 │ │ ││ │ │ │ │:94年9月6日,票│ │ ││ │ │ │ │面金額同左),由│ │ ││ │ │ │ │呂梁棋於94年6月 │ │ ││ │ │ │ │17日領取後,持以│ │ ││ │ │ │ │向民間辦理票貼貸│ │ ││ │ │ │ │款取得現金(偵卷│ │ ││ │ │ │ │一第92頁,陳報狀│ │ ││ │ │ │ │D第107頁) │ │ │├──┼──────┼─────┼──────┼────────┼──────┼────────┤│ 7. │94年6月16日 │FU00000000│14,225,850元│94年6月21日簽發 │14,225,850元│無 ││ │(偵卷一第93│ │ │支票(票號AE4088│ │ ││ │頁) │ │ │692號,發票日: │ │ ││ │ │ │ │94年9月6日,票面│ │ ││ │ │ │ │金額同左),由呂│ │ ││ │ │ │ │梁棋於94年6月21 │ │ ││ │ │ │ │日領取,再交由謝│ │ ││ │ │ │ │淑莉持以向銀行辦│ │ ││ │ │ │ │理票貼貸款取得現│ │ ││ │ │ │ │金(偵卷一第93 │ │ ││ │ │ │ │頁反面上方、220 │ │ ││ │ │ │ │頁,陳報狀D第11 │ │ ││ │ │ │ │3頁) │ │ │├──┼──────┼─────┼──────┼────────┼──────┼────────┤│ 8. │94年6月22日 │FU00000000│15,211,800元│94年6月24日匯款 │15,211,630元│無 ││ │(偵卷一第93│ │ │(偵卷一第100頁 │ │ ││ │頁反面) │ │ │反面,附件第30頁│ │ ││ │ │ │ │,陳報狀D第123 │ │ ││ │ │ │ │頁) │ │ │├──┼──────┼─────┼──────┼────────┼──────┼────────┤│ 9. │94年7月6日(│GU00000000│ 9,282,900元│94年7月7日簽發支│ 9,282,900元│無 ││ │偵卷一第94 │ │ │票(票號AE4088 │ │ ││ │頁反面下方)│ │ │758號,發票日: │ │ ││ │ │ │ │94年10月6日,票 │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由寅○○持以向新│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 │明分行辦理票貼貸│ │ ││ │ │ │ │款(偵卷一第94頁│ │ ││ │ │ │ │上方,陳報狀D第 │ │ ││ │ │ │ │131頁下方) │ │ │├──┼──────┼─────┼──────┼────────┼──────┼────────┤│ 10.│94年7月8日(│GU00000000│ 6,188,600元│94年7月11日匯款 │ 6,188,520元│無 ││ │偵卷一第95 │ │ │(附件第31頁反面│ │ ││ │頁上方) │ │ │、12頁,陳報狀D │ │ ││ │ │ │ │第139頁下方) │ │ │├──┼──────┼─────┼──────┼────────┼──────┼────────┤│ 11.│94年7月8日(│GU00000000│12,377,200元│94年7月11日匯款 │12,377,060元│無 ││ │偵卷一第95 │ │ │(附件第31頁、12│ │ ││ │頁下方) │ │ │頁,陳報狀D第135│ │ ││ │ │ │ │頁下方) │ │ │├──┼──────┼─────┼──────┼────────┼──────┼────────┤│ 12.│94年7月12日 │GU00000000│10,796,100元│94年7月20日簽發 │10,796,100元│無 ││ │(偵卷一第96│(起訴書誤│ │支票(票號AE4088│ │ ││ │頁) │繕為GU4225│ │761號,發票日: │ │ ││ │ │0853) │ │94年11月6日,票 │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由寅○○持以向新│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 │明分行辦理票貼貸│ │ ││ │ │ │ │款(偵卷一第96頁│ │ ││ │ │ │ │上方,陳報狀D第 │ │ ││ │ │ │ │154頁上方) │ │ │├──┼──────┼─────┼──────┼────────┼──────┼────────┤│ 13.│94年7月14日 │GU00000000│10,179,180元│94年7月20日簽發 │10,179,180元│無 ││ │(偵卷一第97│ │ │支票(票號AE4088│ │ ││ │頁反面上方)│ │ │763號,發票日: │ │ ││ │ │ │ │94年11月6日,票 │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由寅○○持以向新│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 │明分行辦理票貼貸│ │ ││ │ │ │ │款(偵卷一第97頁│ │ ││ │ │ │ │反面上方,陳報狀│ │ ││ │ │ │ │D第154頁下方) │ │ │├──┴──────┴─────┴──────┴───────┬┴──────┼────────┤│ │ 合計付款: │合計收取: ││ │147,360,025元 │13,778,429元 ││ ├───────┴────────┤│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133,581,596元 │└──────────────────────────────┴────────────────┘附表三(月光燈公司):
┌──┬──────┬─────┬──────┬────────┬──────┬────────┐│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 │ │ │及日期 │ │ │├──┼──────┼─────┼──────┼────────┼──────┼────────┤│ 1. │94年6月22日 │FU00000000│ 5,070,450元│94年6月28日簽發 │ 5,070,450元│無 ││ │(偵卷一第 │ │ │支票(票號AE4088│ │ ││ │107頁上方) │ │ │755號、發票日: │ │ ││ │ │ │ │94年9月6日,票面│ │ ││ │ │ │ │金額同左),推由│ │ ││ │ │ │ │寅○○持以向新竹│ │ ││ │ │ │ │國際商業銀行園區│ │ ││ │ │ │ │分行辦理票貼貸款│ │ ││ │ │ │ │(偵卷一第106 頁│ │ ││ │ │ │ │反面下方,陳報狀│ │ ││ │ │ │ │D第168頁上方) │ │ │├──┼──────┼─────┼──────┼────────┼──────┼────────┤│ 2. │94年6月22日 │FU00000000│ 8,450,750元│94年6月28日簽發 │ 8,450,750元│無 ││ │(偵卷一第 │ │ │支票(票號AE4088│ │ ││ │107頁下方) │ │ │754號、發票日: │ │ ││ │ │ │ │94年9月6日,票面│ │ ││ │ │ │ │金額同左),推由│ │ ││ │ │ │ │寅○○持以向新竹│ │ ││ │ │ │ │國際商業銀行園區│ │ ││ │ │ │ │分行辦理票貼貸款│ │ ││ │ │ │ │(偵卷一第106 頁│ │ ││ │ │ │ │反面上方,陳報狀│ │ ││ │ │ │ │D第168頁下方) │ │ │├──┼──────┼─────┼──────┼────────┼──────┼────────┤│ 3. │94年7月8日(│GU00000000│12,377,200元│94年7月11日匯款 │12,377,060元│無 ││ │偵卷一第107 │ │(原判決誤載 │(附件第33、12頁│ │ ││ │頁反面上方)│ │為1,237,720 │,陳報狀D第177 │ │ ││ │ │ │元,應予更正│頁) │ │ ││ │ │ │) │ │ │ │├──┼──────┼─────┼──────┼────────┼──────┼────────┤│ 4. │94年7月15日 │GU00000000│15,423,000元│94年7月20日匯款 │15,422,830元│無 ││ │(偵卷一第 │ │ │(附件第32、16頁│ │ ││ │108頁上方) │ │ │反面,陳報狀D第 │ │ ││ │ │ │ │182頁) │ │ │├──┴──────┴─────┴──────┴───────┬┴──────┼────────┤│ │ 合計付款: │合計收取:無 ││ │41,321,090元 │ ││ ├───────┴────────┤│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41,321,090元 │└──────────────────────────────┴────────────────┘附表四(巨點公司):
┌──┬──────┬─────┬──────┬────────┬──────┬────────┐│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 │ │ │及日期 │ │ │├──┼──────┼─────┼──────┼────────┼──────┼────────┤│ 1. │94年4月11日 │EU00000000│14,634,750元│左列編號1、2所示│ │左列編號1 、2 所││ │(偵卷一第 │ │ │之發票係合併以下│ │示之發票合計取得││ │241頁) │ │ │列3種方式付款: │ │下列金額: ││ │ │ │ │①94年4月13日匯 │ │ │├──┼──────┼─────┼──────┤款(偵卷一第234 │12,323,860元│94年7 月13日取得││ 2. │94年4月11日 │EU00000000│15,859,000元│頁,附件第8頁反 │ │15,285,563元, ││ │(偵卷一第 │ │ │面,陳報狀D第205│ │ ││ │239頁) │ │ │頁) │ │94年7 月19日取得││ │ │ │ │ │ │15,520,725元。 ││ │ │ │ ├────────┼──────┤ ││ │ │ │ │②94年4月13日匯 │12,513,460元│ ││ │ │ │ │款(偵卷一第236 │ │ ││ │ │ │ │頁,附件第8頁反 │ │ ││ │ │ │ │面,陳報狀D第206│ │ ││ │ │ │ │頁) │ │ ││ │ │ │ ├────────┼──────┤ ││ │ │ │ │③94年4月15日簽 │ 4,657,025元│ ││ │ │ │ │發支票(票號AH04│ │ ││ │ │ │ │20764號、發票日 │ │ ││ │ │ │ │:94年8月6日,票│ │ ││ │ │ │ │面金額同左),由│ │ ││ │ │ │ │呂梁棋於96年4 月│ │ ││ │ │ │ │27日領取後,持以│ │ ││ │ │ │ │向民間辦理票貼貸│ │ ││ │ │ │ │款取得現金(陳報│ │ ││ │ │ │ │狀D第210頁) │ │ │├──┴──────┴─────┴──────┴────────┴──────┴────────┤├──┬──────┬─────┬──────┬────────┬──────┬────────┤│ 3. │94年5月13日 │FU00000000│14,019,750元│94年5月13日匯款 │14,019,590元│無 ││ │(附件第23頁│ │ │(附件第26頁,陳│ │ ││ │,陳報狀D第 │ │ │報狀D第241頁) │ │ ││ │242頁 │ │ │ │ │ │├──┼──────┼─────┼──────┼────────┼──────┼────────┤│ 4. │94年5月13日 │FU00000000│13,505,422元│94年5月13日匯款 │13,505,272元│無 ││ │(附件第22頁│ │ │(附件第26頁反面│ │ ││ │反面,陳報狀│ │ │,陳報狀D第254 │ │ ││ │第255頁) │ │ │頁) │ │ │├──┼──────┼─────┼──────┼────────┼──────┼────────┤│ 5. │94年5月13日 │FU00000000│11,817,729元│94年5月13日匯款 │11,817,599元│無 ││ │(附件第22頁│ │ │(附件第27頁,陳│ │ ││ │,陳報狀D第 │ │ │報狀D第265頁) │ │ ││ │266頁) │ │ │ │ │ │├──┼──────┼─────┼──────┼────────┼──────┼────────┤│ 6. │94年6月23日 │FU00000000│ 9,014,400元│94年6月28日匯款 │ 9,014,290元│無 ││ │(附件第1頁 │ │ │(附件第3頁,陳 │ │ ││ │反面,陳報狀│ │ │報狀D第292頁) │ │ ││ │D第289頁) │ │ │ │ │ │├──┼──────┼─────┼──────┼────────┼──────┼────────┤│ 7. │94年6月23日 │FU00000000│ 9,577,800元│94年6月28日匯款 │ 9,577,690元│無 ││ │(附件第2頁 │ │ │(附件第3頁反面 │ │ ││ │反面,陳報狀│ │ │,陳報狀D第293 │ │ ││ │D第291頁) │ │ │頁上方) │ │ │├──┼──────┼─────┼──────┼────────┼──────┼────────┤│ 8. │94年5 月23日│購買土地 │80,000,000元│ │20,000,000元│無 │├──┴──────┴─────┴──────┴───────┬┴──────┼────────┤│ │合計付款: │合計收取: ││ │107,428,786 元│30,806,288元 ││ ├───────┴────────┤│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76,622,498元 │└──────────────────────────────┴────────────────┘附表五(騏正公司):
┌──┬──────┬─────┬──────┬────────┬──────┬────────┐│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 │ │ │及日期 │ │ │├──┼──────┼─────┼──────┼────────┼──────┼────────┤│ 1. │94年3月16日 │EU00000000│ 8,977,500元│左列編號1、2、3 │ │左列編號1 、2 、││ │(附件第66頁│ │ │所示之發票係合併│ │3 所示之發票合計││ │上方,陳報狀│ │ │以下列5種方式付 │ │取得下列金額: ││ │E第24頁上方 │ │ │款: │ │ ││ │) │ │ │ │ │ │├──┼──────┼─────┼──────┤①94年3月16日匯 │ 7,559,910元│94年6 月14日取得││ 2. │94年3月16日 │EU00000000│ 9,832,500元│款(附件第65頁反│ │9,853,200元, ││ │(附件第66頁│ │ │面,陳報狀E第21 │ │ ││ │下方,陳報狀│ │ │頁) │ │94年6 月16日取得││ │E第23頁下方 │ │ ├────────┼──────┤10,791,600元, ││ │) │ │ │②94年3月16日匯 │ 8,279,900元│ │├──┼──────┼─────┼──────┤款(偵卷二第210 │ │94年6 月21日取得││ 3. │94年3月16日 │EU00000000│ 9,832,500元│頁,附件第64頁反│ │10,791,600元。 ││ │(附件第66頁│ │ │面,陳報狀E第19 │ │ ││ │反面,陳報狀│ │ │頁) │ │ ││ │E第24頁下方 │ │ ├────────┼──────┤ ││ │) │ │ │③94年3月16日匯 │ 8,279,900元│ ││ │ │ │ │款(偵卷二第210 │ │ ││ │ │ │ │頁,附件第65頁,│ │ ││ │ │ │ │陳報狀E第20頁) │ │ ││ │ │ │ ├────────┼──────┤ ││ │ │ │ │④94年4月4日匯款│13,763,850元│ ││ │ │ │ │(附件第64、8 頁│ │ ││ │ │ │ │,陳報狀E第90 頁│ │ ││ │ │ │ │) │ │ ││ │ │ │ ├────────┼──────┤ ││ │ │ │ │⑤94年3月24日簽 │ 4,522,500元│ ││ │ │ │ │發支票(票號AH04│ │ ││ │ │ │ │20687號、發票日 │ │ ││ │ │ │ │:94年7月6日,票│ │ ││ │ │ │ │面金額同左),由│ │ ││ │ │ │ │騏正公司員工張慧│ │ ││ │ │ │ │玲領取,用以清償│ │ ││ │ │ │ │陳俊旭、壬○○以│ │ ││ │ │ │ │三稽公司名義積欠│ │ ││ │ │ │ │騏正公司之欠款(│ │ ││ │ │ │ │偵卷二第215頁, │ │ ││ │ │ │ │陳報狀E第25頁) │ │ │├──┴──────┴─────┴──────┴────────┴──────┴────────┤├──┬──────┬─────┬──────┬────────┬──────┬────────┤│ 4. │94年4月4日(│EU00000000│ 8,172,375元│左列編號4、5所示│ │左列編號4 、5 所││ │偵卷一第32 │ │ │之發票係合併以下│ │示之發票合計取得││ │頁上方,陳報│ │ │列2種方式合併付 │ │下列金額: ││ │狀E第92頁下 │ │ │款: │ │ ││ │方) │ │ │ │ │ │├──┼──────┼─────┼──────┤①94年4月4日匯款│13,761,025元│94年7 月12日取得││ 5. │94年4月4日(│EU00000000│ 8,172,375元│(偵卷二第208 頁│ │8,701,013 元、 ││ │偵卷一第32 │ │ │) │ │8,701,012 元。 ││ │頁下方,陳報│ │ ├────────┼──────┤ ││ │狀E第94頁下 │ │ │②94年4月8日簽發│ │ ││ │方) │ │ │支票(票號AE40 │ 2,580,725元│ ││ │ │ │ │88503號、發票日 │ │ ││ │ │ │ │:94年8月6日,票│ │ ││ │ │ │ │面金額同左),由│ │ ││ │ │ │ │騏正公司員工林淑│ │ ││ │ │ │ │慧於94年4月11 日│ │ ││ │ │ │ │領取,用以清償陳│ │ ││ │ │ │ │俊旭、壬○○以三│ │ ││ │ │ │ │稽公司名義積欠騏│ │ ││ │ │ │ │正公司之欠款(偵│ │ ││ │ │ │ │卷二第215頁下方 │ │ ││ │ │ │ │,陳報狀E第93頁 │ │ ││ │ │ │ │) │ │ │├──┼──────┼─────┼──────┼────────┼──────┼────────┤│ 6. │94年5月24日 │EU00000000│14,366,700元│94年5月27日匯款 │14,366,540元│無 ││ │頁反面,陳報│ │ │上方,附件第29頁│ │ ││ │(偵卷一第3 │ │ │(偵卷二第221頁 │ │ ││ │狀E第153頁下│ │ │,陳報狀E第150 │ │ ││ │方) │ │ │頁) │ │ │├──┼──────┼─────┼──────┼────────┼──────┼────────┤│ 7. │94年5月27日 │EU00000000│ 6,197,400元│94年5月27日匯款 │ 6,197,320元│94年7 月21日取得││ │(偵卷一第33│ │ │(偵卷二第221頁 │ │6,898,100元 ││ │頁上方) │ │ │中間,陳報狀E第 │ │ ││ │ │ │ │149頁) │ │ │├──┼──────┼─────┼──────┼────────┼──────┼────────┤│ 8. │94年5月26日 │EU00000000│ 7,887,600元│94年5月27日匯款 │ 7,887,510元│94年7 月21日取得││ │(偵卷一第33│ │ │(偵卷二第221下 │ │8,779,400元 ││ │頁下方) │ │ │方,附件第28頁反│ │ ││ │ │ │ │面,陳報狀E第148│ │ ││ │ │ │ │頁) │ │ │├──┴──────┴─────┴──────┴───────┬┴──────┼────────┤│ │合計付款: │合計收取: ││ │87,199,180元 │64,515,925元 ││ ├───────┴────────┤│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22,683,255元 │└──────────────────────────────┴────────────────┘附表六(TOPFORCE公司):
┌──┬──────┬─────┬──────┬────────┬─────────┬────────┐│編號│PROFORMA INV│物品名稱、│PROFORMA INV│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OICE之日期 │數量、單價│OICE之金額 │及日期 │ │ │├──┼──────┼─────┼──────┼────────┼─────────┼────────┤│ 1. │94年6月5日(│TEST CHART│美金238,000 │①94年6月9日匯款│①美金118,974.43元│無 ││ │陳報狀E第177│5,000PCS、│元 │(附件第46頁反面│(匯率31.356元,即│ ││ │頁,同偵卷四│美金47.6元│ │)、 │新臺幣3,730,562 元│ ││ │第153頁反面 │ │ │ │) │ ││ │) │ │ │②94年6月15日匯 │②美金118,990.43元│ ││ │ │ │ │款(陳報狀E第189│(匯率31.34 元,即│ ││ │ │ │ │頁) │新臺幣3,729,16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均誤繕為銳│ ││ │ │ │ │ │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 ││ │ │ │ │ │載3,730,650 元) │ │├──┼──────┼─────┼──────┼────────┼─────────┼────────┤│ 2. │94年6月5日(│IC SENSOR │美金320,000 │94年6月8日匯款(│美金320,000 元(匯│左列編號2 、3 、││ │陳報狀E第195│40,000PCS │元 │陳報狀E第193 頁 │率31.318元,即新臺│4 所示部分,於94││ │頁,同偵卷三│美金8元 │ │,同附件第51頁)│幣10,021,760元) │年6 月30日合計取││ │第65頁) │ │ │ │ │得56,345,000元 ││ │ │ │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 ││ │ │ │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 │ │ │之10,032,000元) │ │├──┼──────┼─────┼──────┼────────┼─────────┤ ││ 3. │94年6月5日(│IC SENSOR │美金480,000 │94年6月16日匯款 │美金479,990.43元(│ ││ │陳報狀E第199│60,000PCS │元 │(陳報狀E第200 │匯率31.335元,即新│ ││ │頁,同偵卷三│美金8元 │ │頁) │臺幣15,040,500元)│ ││ │第71頁) │ │ │ │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 ││ │ │ │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 │ │ │15,050,400元) │ │├──┼──────┼─────┼──────┼────────┼─────────┼────────┤│ 4. │94年6月9日(│IC SENSOR │美金320,000 │94年6月22日匯款 │美金319,987.22元(│無 ││ │陳報狀E第205│40,000PCS │元 │(陳報狀E第206 │匯率31.295元,即新│ ││ │頁,同附件第│美金8元 │ │頁) │臺幣10,014,000元)│ ││ │50頁) │ │ │ │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 ││ │ │ │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 │ │ │10,072,000元) │ │├──┼──────┼─────┼──────┼────────┼─────────┼────────┤│ 5. │94年6月10日 │IC SENSOR │美金320,000 │左列編號5至11部 │美金2,261,587.24元│無 ││ │(陳報狀E第 │40,000PCS │元 │分係於94年6月28 │(匯率31.36 元,即│ ││ │211頁) │美金8元 │ │日一次匯款(陳報│新臺幣70,923,375元│ ││ │ │ │ │狀E第379頁) │)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 ││ │ │ │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 │ │ │10,064,000元) │ │├──┼──────┼─────┼──────┤ │ ├────────┤│ 6. │94年6月10日 │TEST CHART│美金380,800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無 ││ │(陳報狀E第 │8,000PCS │元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215頁) │美金47.6元│ │ │11,976,160元) │ │├──┼──────┼─────┼──────┤ │ ├────────┤│ 7. │94年6月16日 │IC SENSOR │美金320,000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無 ││ │244頁) │40,000PCS │元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美金8元 │ │ │10,512,000元) │ │├──┼──────┼─────┼──────┤ │ ├────────┤│ 8. │94年6月20日 │IC SENSOR │美金320,000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無 ││ │(陳報狀E第 │40,000PCS │元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249頁) │美金8元 │ │ │10,049,600元) │ │├──┼──────┼─────┼──────┤ │ ├────────┤│ 9. │94年6月20日 │TEST CHART│美金380,800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無 ││ │(陳報狀E第 │8,000PCS │元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254頁) │美金47.6元│ │ │11,959,024元) │ │├──┼──────┼─────┼──────┤ │ ├────────┤│ 10.│94年6月20日 │ENCODER │美金180,000 │ │ │ ││ │(陳報狀E第 │STRIP │元 │ │ │ ││ │372頁) │90,000PCS │ │ │ │ ││ │ │美金2元 │ │ │ │ │├──┼──────┼─────┼──────┤ │ ├────────┤│ 11.│94年6月21日 │ENCODER │美金180,000 │ │ │ ││ │(陳報狀E第 │STRIP │元 │ │ │ ││ │373頁) │90,000PCS │ │ │ │ ││ │ │美金2元 │ │ │ │ │├──┼──────┼─────┼──────┼────────┼─────────┼────────┤│ 12.│94年6月22日 │ENCODER ST│美金180,000 │94年6月30日匯款 │美金180,000 元(匯│無 ││ │(陳報狀E第 │RIP │元 │(陳報狀E第385 │率31.545元,即新臺│ ││ │382頁) │90,000PCS │ │頁) │幣5,678,100元) │ ││ │ │美金2元 │ │ │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 ││ │ │ │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 │ │ │之5,654,700元) │ │├──┼──────┼─────┼──────┼────────┼─────────┼────────┤│ 13.│94年6月23日 │ENCODER │美金180,000 │左列編號13至17部│ │無 ││ │(陳報狀E第 │STRIP │元 │分,係以下列二筆│ │ ││ │388頁) │90,000PCS │ │匯款付款: │ │ ││ │ │美金2元 │ │①94年7月1日匯款│①美金1,583,977.87│ ││ │ │ │ │(陳報狀E第400頁│元(匯率31.625元,│ ││ │ │ │ │)、 │即新臺幣50,093,300│ ││ │ │ │ │ │元) │ ││ │ │ │ │ │ │ ││ │ │ │ │②94年7月7日匯款│②美金899,968.27元│ ││ │ │ │ │(附件第55頁反面│(匯率32.144元,即│ ││ │ │ │ │,同陳報狀E第439│新臺幣28,928,580元│ ││ │ │ │ │頁) │)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 ││ │ │ │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 │ │ │之5,654,500 元) │ │├──┼──────┼─────┼──────┤ │ ├────────┤│ 14.│94年6月23日 │IC SENSOR │美金904,000 │ │ │無 ││ │(陳報狀E第 │113,000PCS│元 │ │ │ ││ │390頁) │美金8元 │ │ │ │ │├──┼──────┼─────┼──────┤ │ ├────────┤│ 15.│94年6月23日 │IC SENSOR │美金904,000 │ │ │無 ││ │(陳報狀E第 │113,000PCS│元 │ │ │ ││ │392頁) │美金8元 │ │ │ │ │├──┼──────┼─────┼──────┤ │ ├────────┤│ 16.│94年6月24日 │ENCODER │美金900,000 │ │ │ ││ │(陳報狀E第 │STRIP │元 │ │ │ ││ │437頁) │450,000PCS│ │ │ │ ││ │ │美金2元 │ │ │ │ │├──┼──────┼─────┼──────┤ │ ├────────┤│ 17.│94年6月27日 │IC CHIP │美金500,000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無 ││ │(陳報狀E第 │125,000PCS│元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394頁) │美金4元 │ │ │之15,830,000元) │ │├──┼──────┼─────┼──────┼────────┼─────────┼────────┤│ 18.│94年6月28日 │ENCODER │美金600,000 │①94年7月11日匯 │①美金399,987.47元│無 ││ │(陳報狀E第 │STRIP │元 │款(陳報狀E第444│(匯率31.925元,即│ ││ │441頁) │300,000PCS│ │頁,同附件第57頁│新臺幣12,769,599元│ ││ │ │美金2元 │ │反面) │) │ ││ │ │ │ │ │ │ ││ │ │ │ │②94年7月12日匯 │②美金199,968.05元│ ││ │ │ │ │款(陳報狀E第449│(匯率31.938元,即│ ││ │ │ │ │頁,同附件第58頁│新臺幣6,386,579 元│ ││ │ │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 ││ │ │ │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 │ │ │之12,664,000元) │ │├──┼──────┼─────┼──────┼────────┼─────────┼────────┤│ 19.│94年6月27日 │IC CHIP │美金500,000 │左列編號16至22係│ │無 ││ │(陳報狀E第 │125,000PCS│元 │合併付款: │ │ ││ │462頁) │美金4元 │ │①94年7月15日匯 │①美金1,360,387.46│ ││ │ │ │ │款(附件第24頁,│元(匯率31.905元,│ ││ │ │ │ │同陳報狀E第507 │即新臺幣43,403,161│ ││ │ │ │ │頁)、 │元) │ ││ │ │ │ │ │ │ ││ │ │ │ │②94年7月15日匯 │②美金599,968.11元│ ││ │ │ │ │款(附件第23頁反│(匯率31.89 元,即│ ││ │ │ │ │面,同陳報狀E第 │新臺幣19,132,983元│ ││ │ │ │ │510頁) │) │ │├──┼──────┼─────┼──────┤ │ ├────────┤│ 20.│94年6月29日 │ENCODER │美金600,000 │ │ │無 ││ │(陳報狀E第 │STRIP │元 │ │ │ ││ │470頁) │300,000PCS│ │ │ │ ││ │ │美金2元 │ │ │ │ │├──┼──────┼─────┼──────┤ │ ├────────┤│ 21.│94年7月1日(│①水泥電阻│①美金 │ │ │無 ││ │陳報狀E第475│350,000PCS│182,000元 │ │ │ ││ │頁) │美金0.52元│ │ │ │ ││ │ │② │②美金 │ │ │ ││ │ │DDRMEMORY │364,500元 │ │ │ ││ │ │I.C │ │ │ │ ││ │ │150,000PCS│合計:美金 │ │ │ ││ │ │美金2.43元│546,500元 │ │ │ │├──┼──────┼─────┼──────┤ │ ├────────┤│ 22.│94年7月1日(│①水泥電阻│①美金 │ │ │無 ││ │陳報狀E第476│200,000PCS│104,000元 │ │ │ ││ │頁) │美金0.52元│ │ │ │ ││ │ │② │②美金 │ │ │ ││ │ │DDRMEMORY │243,000元 │ │ │ ││ │ │I.C │ │ │ │ ││ │ │100,000PCS│合計:美金 │ │ │ ││ │ │美金2.43元│347,000元 │ │ │ │├──┼──────┼─────┼──────┤ │ ├────────┤│ 23.│94年7月1日(│①水泥電阻│①美金 │ │ │無 ││ │陳報狀E第485│500,000PCS│260,000元 │ │ │ ││ │頁) │美金0.52元│ │ │ │ ││ │ │② │②美金 │ │ │ ││ │ │DDRMEMORY │121,500元 │ │ │ ││ │ │I.C │ │ │ │ ││ │ │50,000PCS │合計:美金 │ │ │ ││ │ │美金2.43元│381,500元 │ │ │ │├──┼──────┼─────┼──────┤ │ ├────────┤│ 24.│94年7月4日(│①水泥電阻│①美金 │ │ │無 ││ │陳報狀E第492│150,000PCS│78,000元 │ │ │ ││ │頁) │美金0.52元│ │ │ │ ││ │ │② │②美金 │ │ │ ││ │ │DDRMEMORY │243,000元 │ │ │ ││ │ │I.C │ │ │ │ ││ │ │100,000PCS│合計:美金 │ │ │ ││ │ │美金2.43元│321,000元 │ │ │ │├──┼──────┼─────┼──────┤ │ ├────────┤│ 25.│94年7 月4 日│①水泥電阻│①美金 │ │ │無 ││ │(陳報狀E 第│140,000PCS│72,800元 │ │ │ ││ │499 頁) │美金0.52元│ │ │ │ ││ │ │② │②美金 │ │ │ ││ │ │DDRMEMORY │291,600元 │ │ │ ││ │ │I.C │ │ │ │ ││ │ │120,000PCS│合計:美金 │ │ │ ││ │ │美金2.43元│346,400元 │ │ │ │├──┴──────┴─────┴──────┴───────┬┴─────────┼────────┤│ │合計付款: │合計收取: ││ │279,851,659元 │56,345,000元 ││ ├──────────┴────────┤│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223,506,659元 │└──────────────────────────────┴───────────────────┘附表七: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偽 造 之 署 押 │ 卷 頁 │├──┼─────────┼──────────────┼────────┤│ 1.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220 頁││ │94年6月9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SALE SLIP │之印文及「Cherry 6/10」之署 │ ││ │ │押各1枚 │ │├──┼─────────┼──────────────┼────────┤│ 2.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225 頁││ │94年6月10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SALE SLIP │之印文及「Cherry 6/11」之署 │ ││ │ │押各1枚 │ │├──┼─────────┼──────────────┼────────┤│ 3.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232 頁││ │94年6月14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SALE SLIP │之印文及「Cherry 6/15」之署 │ ││ │ │押各1枚 │ │├──┼─────────┼──────────────┼────────┤│ 4.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237 頁││ │94年6月16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Cherry 6/16」之署 │ ││ │40,000PCS) │押各1枚 │ │├──┼─────────┼──────────────┼────────┤│ 5.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238 頁││ │94年6月16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Cherry 6/16」之署 │ ││ │8,000PCS) │押各1枚 │ │├──┼─────────┼──────────────┼────────┤│ 6.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260 頁││ │94年6月22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Cherry 6/23」之署 │ ││ │40,000PCS) │押各1枚 │ │├──┼─────────┼──────────────┼────────┤│ 7.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264 頁││ │94年6月24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Cherry 6/24」之署 │ ││ │40,000PCS) │押各1枚 │ │├──┼─────────┼──────────────┼────────┤│ 8.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368 頁││ │94年6月25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Cherry 6/25」之署 │ ││ │8,000PCS) │押各1枚 │ │├──┼─────────┼──────────────┼────────┤│ 9.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21 頁││ │94年6月27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Cherry 6/27」之署 │ ││ │60,000PCS) │押各1枚 │ │├──┼─────────┼──────────────┼────────┤│ 10.│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23 頁││ │94年6月28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Cherry 6/28」之署 │ ││ │53,000PCS) │押各1枚 │ │├──┼─────────┼──────────────┼────────┤│ 11.│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64 頁││ │94年7月1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Cherry 7/1」之署押│ ││ │125,000PCS) │各1 枚 │ │├──┼─────────┼──────────────┼────────┤│ 12.│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13 頁││ │94年6月27日製作之 │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ANY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各1 │ ││ │180,000PCS) │枚 │ │├──┼─────────┼──────────────┼────────┤│ 13.│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35 頁││ │94年6月29日製作之 │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ANY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各1 │ ││ │180,000PCS) │枚 │ │├──┼─────────┼──────────────┼────────┤│ 14.│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56 頁││ │94年7月1日製作之 │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ANY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Boss 7/1」之署押│ ││ │450,000PCS) │各1枚 │ │├──┼─────────┼──────────────┼────────┤│ 15.│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72 頁││ │94年7月2日製作之 │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ANY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Boss 7/2」之署押│ ││ │300,000PCS) │各1枚 │ │├──┼─────────┼──────────────┼────────┤│ 16.│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84 頁││ │94年7 月4 日製作之│德富 DAVIS ENTERPRISES LIMIT│ ││ │SALE SLIP (數量:│ED」、「謝慧旭」之印文及「 │ ││ │800,000PCS) │7/4」之署押各1 枚 │ │├──┼─────────┼──────────────┼────────┤│ 17.│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91 頁││ │94年7月5日製作之 │德富 DAVIS ENTERPRISES LIMIT│ ││ │SALE SLIP(數量: │ED」、「謝慧旭」之印文及「 │ ││ │550,000PCS) │7/5」之署押各1 枚 │ │├──┼─────────┼──────────────┼────────┤│ 18.│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98 頁││ │94年7月6日製作之 │德富 DAVIS ENTERPRISES LIMIT│ ││ │SALE SLIP(數量: │ED」、「謝慧旭」之印文及「 │ ││ │250,000PCS) │7/6」之署押各1枚 │ │├──┼─────────┼──────────────┼────────┤│ 19.│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505 頁││ │94年7月8日製作之 │德富 DAVIS ENTERPRISES LIMIT│ ││ │SALE SLIP(數量: │ED」、「謝慧旭」之印文及「 │ ││ │260,000PCS) │7/6」之署押各1 枚 │ │├──┼─────────┼──────────────┼────────┤│ 20.│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22 頁││ │義於94年6月7日製作│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之PURCHASE ORDER │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金額:美金285,50│Lai」之署押各1枚 │ ││ │0元) │ │ │├──┼─────────┼──────────────┼────────┤│ 21.│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27 頁││ │義於94年6月7日製作│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之PURCHASE ORDER │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金額:美金400,00│Lai」之署押各1枚 │ ││ │0元) │ │ │├──┼─────────┼──────────────┼────────┤│ 22.│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29 頁││ │義於94年6月7日製作│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之PURCHASE ORDER │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金額:美金600,00│Lai」之署押各1枚 │ ││ │0元) │ │ │├──┼─────────┼──────────────┼────────┤│ 23.│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34 頁││ │義於94年6月9日製作│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之PURCHASE ORDER │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金額:美金400,00│Lai」之署押各1枚 │ ││ │0元) │ │ │├──┼─────────┼──────────────┼────────┤│ 24.│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40 頁││ │義於94年6月10日製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作之PURCHASE ORDER│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金額:美金400,00│Lai」之署押各1枚 │ ││ │0元) │ │ │├──┼─────────┼──────────────┼────────┤│ 25.│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42 頁││ │義於94年6月10日製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作之PURCHASE ORDER│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金額:美金456,80│Lai」之署押各1枚 │ ││ │0元) │ │ │├──┼─────────┼──────────────┼────────┤│ 26.│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62 頁││ │義於94年6月17日製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作之PURCHASE ORDER│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金額:美金400,00│Lai」之署押各1枚 │ ││ │0元) │ │ │├──┼─────────┼──────────────┼────────┤│ 27.│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66 頁││ │義於94年6月21日製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作之PURCHASE ORDER│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金額:美金400,00│Lai」之署押各1枚 │ ││ │0元) │ │ │├──┼─────────┼──────────────┼────────┤│ 28.│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370 頁││ │義於94年6月21日製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作之PURCHASE ORDER│NA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金額:美金456,80│Lai」之署押各1枚 │ ││ │0元) │ │ │├──┼─────────┼──────────────┼────────┤│ 29.│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419 頁││ │義於94年6月24日製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作之PURCHASE ORDER│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金額:美金1,130,│Lai」之署押各1枚 │ ││ │000元) │ │ │├──┼─────────┼──────────────┼────────┤│ 30.│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466 頁││ │義於94年6月28日製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作之PURCHASE ORDER│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金額:美金625,00│Lai」之署押各1枚 │ ││ │0元) │ │ │├──┼─────────┼──────────────┼────────┤│ 31.│JUN LI PRINTING │於文件右下方之THE BUYER 欄偽│陳報狀E 第409 頁││ │COMPANY(井力公司 │造「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 ││ │)名義於94年6月21 │ANY 」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 ││ │日製作之PURCHASE │各1枚 │ ││ │ORDER(金額:美金 │ │ ││ │225,000元) │ │ │├──┼─────────┼──────────────┼────────┤│ 32.│JUN LI PRINTING │於文件右下方之THE BUYER 欄偽│陳報狀E 第411 頁││ │COMPANY(井力公司 │造「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 ││ │)名義於94年6月22 │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 │ ││ │日製作之PURCHASE │各1枚 │ ││ │ORDER(金額:美金 │ │ ││ │225,000元) │ │ │├──┼─────────┼──────────────┼────────┤│ 33.│JUN LI PRINTING │於文件右下方之THE BUYER 欄偽│陳報狀E 第431 頁││ │COMPANY(井力公司 │造「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 ││ │)名義於94年6月23 │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 │ ││ │日製作之PURCHASE │各1枚 │ ││ │ORDER(金額:美金 │ │ ││ │225,000元) │ │ │├──┼─────────┼──────────────┼────────┤│ 34.│JUN LI PRINTING │於文件右下方之THE BUYER 欄偽│陳報狀E 第433 頁││ │COMPANY(井力公司 │造「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 ││ │)名義於94年6月24 │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 │ ││ │日製作之PURCHASE │各1枚 │ ││ │ORDER(金額:美金 │ │ ││ │225,000元) │ │ │├──┼─────────┼──────────────┼────────┤│ 35.│JUN LI PRINTING │於文件右下方之THE BUYER 欄偽│陳報狀E 第458 頁││ │COMPANY(井力公司 │造「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 ││ │)名義於94年6月27 │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 │ ││ │日製作之PURCHASE │各1枚 │ ││ │ORDER(金額:美金 │ │ ││ │1,125,000元) │ │ │├──┼─────────┼──────────────┼────────┤│ 36.│JUN LI PRINTING │於文件右下方之THE BUYER 欄偽│陳報狀E 第474 頁││ │COMPANY(井力公司 │造「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 ││ │)名義於94年6月30 │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 │ ││ │日製作之PURCHASE │各1枚 │ ││ │ORDER(金額:美金 │ │ ││ │750,000元) │ │ │├──┼─────────┼──────────────┼────────┤│ 37.│DVAIS ENTERPRISES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 DAVIS│陳報狀E 第482 頁││ │LIMITED (設於香港│ ENTERPRISES LIMITED」、「謝│ ││ │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慧旭」之印文各1枚 │ ││ │)名義於94年7月2日│ │ ││ │製作之PURCHASE │ │ ││ │ORDER(金額:美金 │ │ ││ │564,000元) │ │ │├──┼─────────┼──────────────┼────────┤│ 38.│DVAIS ENTERPRISES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 DAVIS│陳報狀E 第483 頁││ │LIMITED (設於香港│ ENTERPRISES LIMITED」、「謝│ ││ │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慧旭」之印文各1枚 │ ││ │)名義於94年7月2日│ │ ││ │製作之PURCHASE │ │ ││ │ORDER(金額:美金 │ │ ││ │358,000元) │ │ │├──┼─────────┼──────────────┼────────┤│ 39.│DVAIS ENTERPRISES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 DAVIS│陳報狀E 第490 頁││ │LIMITED (設於香港│ ENTERPRISES LIMITED」、「謝│ ││ │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慧旭」之印文各1枚 │ ││ │)名義於94年7月5日│ │ ││ │製作之PURCHASE │ │ ││ │ORDER(金額:美金 │ │ ││ │395,000元) │ │ │├──┼─────────┼──────────────┼────────┤│ 40.│DVAIS ENTERPRISES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 DAVIS│陳報狀E 第497 頁││ │LIMITED (設於香港│ ENTERPRISES LIMITED」、「謝│ ││ │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慧旭」之印文各1枚 │ ││ │)名義於94年7月5日│ │ ││ │製作之PURCHASE │ │ ││ │ORDER(金額:美金 │ │ ││ │331,000元) │ │ │├──┼─────────┼──────────────┼────────┤│ 41.│DVAIS ENTERPRISES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 DAVIS│陳報狀E 第504 頁││ │LIMITED (設於香港│ ENTERPRISES LIMITED」、「謝│ ││ │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慧旭」之印文各1枚 │ ││ │)名義於94年7月5日│ │ ││ │製作之PURCHASE │ │ ││ │ORDER(金額:美金 │ │ ││ │375,600元) │ │ │└──┴─────────┴──────────────┴────────┘附表八(銳普公司給付貨款之資金流向):
┌──┬────────────┬────────────────────┐│編號│銳普公司給付之貨款 │ 資 金 流 向 ││ │ │ │├──┴────────────┴────────────────────┤│㈠、三稽公司部分: │├──┬────────────┬────────────────────┤│ 1.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 │於94年4月20日(即票載發票日)存入三稽公 ││ │(票面金額3,237,762元, │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發票日94年4月20日) │27號),於94年4月21日轉帳匯出4,741,307 ││ │ │元(原審法院卷七第71、109、110頁) │├──┼────────────┼────────────────────┤│ 2.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 │同前開編號1所示(原審法院卷七第92頁)。 ││ │(票面金額2,677,038元, │ ││ │發票日94年4月20日) │ │├──┼────────────┼────────────────────┤│ 3.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 │於94年5月6日(即票載發票日)存入三稽公司││ │(票面金額2,385,477元, │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發票日94年5月6日) │27號),於94年5月9日轉帳匯出3,066,161 元││ │ │至下列帳戶(原審法院卷七第93、109頁): ││ │ │①347,935元匯至乙○○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大 ││ │ │ 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 ││ │ │ 審法院卷七第114頁) ││ │ │②481,351元匯至王泳泳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大 ││ │ │ 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 ││ │ │ 審法院卷七第115頁) ││ │ │③452,454元匯至王勻玓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大 ││ │ │ 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 ││ │ │ 審法院卷七第116頁) ││ │ │④569,922元匯至常弢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大同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 ││ │ │ 法院卷七第117頁) │├──┼────────────┼────────────────────┤│ 4.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 │同 上 ││ │(票面金額1,431,000元, │ ││ │發票日94年5月6日) │ │├──┼────────────┼────────────────────┤│ 5.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於94年5月11日(即票載發票日)存入三稽公 ││ │(票面金額1,194,885元, │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發票日94年5月11日) │76號),於94年5月12日轉帳匯出1,194,885 ││ │ │元至下列帳戶(原審法院卷七第94、109頁) ││ │ │: ││ │ │①634,885元匯至張俊男之帳戶(帳號:05219││ │ │ 00000000號)(見原審法院卷七第120頁) ││ │ │②提領現金560,000元交予張俊男(原審法院 ││ │ │ 卷七第121頁) │├──┼────────────┼────────────────────┤│ 6.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左列2張支票於94年2月1日,以三稽公司之名 ││ │(票面金額1,648,971元, │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票貼貸得 ││ │發票日94年6月6日) │2,400,000元,並於96年6月7日該2紙支票經提│├──┼────────────┤示獲得付款而清償完畢(原審法院卷七第122 ││ 7.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支票│頁) ││ │(票面金額1,766,250元, │ ││ │發票日94年6月6日) │ │├──┼────────────┼────────────────────┤│ 8.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支票│於94年6月6日(即票載發票日)存入三稽公司││ │(票面金額1,766,250元, │之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2- ││ │發票日94年6月6日) │000-0000/9-7號),屆期獲得付款(原審法院││ │ │卷七第131至132頁)。 │├──┴────────────┴────────────────────┤│㈡、先嘉公司部分: │├──┬────────────┬────────────────────┤│ 9.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左列2筆款項係匯至先嘉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北 ││ │之①、②匯款(94年4月18 │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日匯款①13,271,850元、②│)(原審法院卷六第48頁): ││ │12,020,500元) │⑴94年4月18日提領3,977,561元辦理轉帳匯款││ │ │ : ││ │ │ ①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338,666元至 ││ │ │ 乙○○設於中國商銀大同分行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39││ │ │ 頁) ││ │ │ ②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696,804元至 ││ │ │ 陳林阿爽設於中國商銀大同分行帳戶(帳││ │ │ 號: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 ││ │ │ 140頁) ││ │ │ ③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18,360元至方││ │ │ 明祥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 │ │ 六第141頁) ││ │ │ ④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15,294元至常││ │ │ 弢設於中國商銀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4││ │ │ 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42頁)││ │ │ ⑤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908,257元至 ││ │ │ 陳秀青設於中國商銀大同分行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43││ │ │ 頁) ││ │ │ ⑥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2,000,000 元││ │ │ 至張俊男設於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 │ │ 號: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 ││ │ │ 第144頁) ││ │ │⑵同日提領5,550,000元辦理轉帳匯款(原審 ││ │ │ 法院卷六第145頁): ││ │ │ ①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5,000,000 元││ │ │ 至黃啟誠設於臺新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 │ │ 第146頁) ││ │ │ ②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550,000元至 ││ │ │ 三稽公司設於寶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 │ │ 號: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 │ │ 147 頁) ││ │ │⑶同日提領980,000元現金(原審法院卷六第 ││ │ │ 148 頁) ││ │ │⑷94年4月19日提領14,784,190元辦理轉帳匯 ││ │ │ 款(原審法院卷六第149頁): ││ │ │ ①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1,500,000 ││ │ │ 元至臺灣黃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 │ │ 日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2││ │ │ 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50 ││ │ │ 頁) ││ │ │ ②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4,284,000 ││ │ │ 元至聖伶國際有限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 │ │ 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原審法院卷六第151頁) ││ │ │ ③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9,000,000 ││ │ │ 元至智通興業有限公司設於臺新銀行建成││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原審法院卷六第152頁) │├──┼────────────┼────────────────────┤│ 10.│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由寅○○於94年5月10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 ││ │之③支票(票面金額 │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4,742,370元,發票日94年8│4,687,980元(原審法院卷四第48頁) ││ │月6日) │ │├──┼────────────┤ ││ 11.│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5所示│由寅○○於94年5月10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 ││ │之支票(票面金額 │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15,787,720元,發票日94 │15,565,957元(原審法院卷四第48頁) ││ │年9月6日) │ ││ │ │寅○○於票貼貸得上開2筆款項後,於同日先 ││ │ │後匯款5,163,158元、9,700,000元至三稽公司││ │ │設於寶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 │號)(偵卷一第219頁上、中) │├──┼────────────┼────────────────────┤│ 12.│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之 │由寅○○於94年4月28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 ││ │支票(票面金額15,180,500│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元,發票日94年9月6日) │14,811,395元(原審法院卷四第46頁),謝淑││ │ │莉以呂彭蘭英之名義將其中14,811,235元匯至││ │ │華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寶華商銀行忠││ │ │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卷││ │ │一第218頁) │├──┼────────────┼────────────────────┤│ 13.│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之 │由呂梁棋於94年6月1日向銳普公司領取支票後││ │支票(票面金額15,287,685│,持以向民間辦理票貼貸款。 ││ │元,發票日94年8月6日) │ │├──┼────────────┼────────────────────┤│ 14.│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之 │94年5月17日提領14,000,150元辦理轉帳匯款 ││ │匯款(94年5月17日匯款 │(原審法院卷六第153頁): ││ │14,719,383元) │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14,000,000元至││ │ │三稽公司設於上海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 │ │0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54 頁││ │ │) │├──┼────────────┼────────────────────┤│ 15.│如附表二之一編號8所示之 │左列2張支票,由寅○○於94年5月20日,以先││ │支票(票面金額9,184,500 │嘉公司之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元,發票日94年7月31日) │辦理票貼貸得9,093,535元、11,954,982元( ││ │ │原審法院卷四第51頁,偵卷一第219頁下方) │├──┼────────────┤,寅○○將其中5,778,704元匯至三稽公司設 ││ 16.│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0所示之│於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 ││ │支票(票面金額15,006,06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一第219頁下方) ││ │元,發票日94年731日) │ │├──┼────────────┼────────────────────┤│ 17.│如附表二之一編號9所示之 │由寅○○於94年6月30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 ││ │支票(票面金額13,282,200│向寶華商業銀行,辦理票貼貸得11,950,000元││ │元,發票日94年7月31日) │(原審法院卷四第146頁) ││ │ │①寅○○於同日將其中10,000,000元匯至智通││ │ │ 興業有限公司設於臺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四││ │ │ 第152頁) ││ │ │②上開智通興業有限公司於94年7月1日,將前││ │ │ 揭①帳戶內之金額12,590,000元、2,000萬 ││ │ │ 元匯至巨點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 │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 │ │ 法院卷五第44、45頁) │├──┼────────────┼────────────────────┤│ 18.│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先嘉公司設於彰化││ │匯款(94年6月28日匯款 │銀行北中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14,366,540元) │453-3-00號),同日巨點公司亦匯款200萬元 ││ │ │、200萬元、1,942,000元至先嘉公司上開帳戶││ │ │(原審法院卷六第49頁): ││ │ │①94年6月29日提領14,132,971元,以先嘉公 ││ │ │ 司名義匯款14,132,811元至智通興業有限公││ │ │ 司設於臺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2086││ │ │ 0000000000號)(偵卷一第221頁上方) ││ │ │②同日提領4,864,920 元,以先嘉公司名義再││ │ │ 匯款4,864,860 元至智通興業有限公司前揭││ │ │ 帳戶內(偵卷一第221頁下方) ││ │ │③同日提領130萬元現金(原審法院卷六第49 ││ │ │頁) ││ │ │④94年7月12日提領10,689元現金(同上頁) │├──┴────────────┴────────────────────┤│㈢、敏矩公司部分: │├──┬────────────┬────────────────────┤│ 19.│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之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敏矩公司設於日盛││ │匯款(94年5月16日匯款 │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3,949,850元) │1-88號)(原審法院卷六第9頁): ││ │ │①96年5月17日轉帳13,949,850元至劉秀治設 ││ │ │ 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89││ │ │ 、92頁) ││ │ │②同日再由劉秀治上開帳戶匯出24,610,686元││ │ │ (原審法院卷六第220 頁) │├──┼────────────┼────────────────────┤│ 20.│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之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敏矩公司設於日盛││ │匯款(94年5月18日匯款 │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4,129,840元) │1-88號)(原審法院卷六第9頁): ││ │ │①96年5月18日由丙○○轉帳5,005,185元至 ││ │ │ 張俊男設於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93││ │ │ 、94頁) ││ │ │②同日再由丙○○轉帳2,000萬元至中華萬邦 ││ │ │ 生技公司設於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帳││ │ │ 號: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 ││ │ │ 91 、95頁) ││ │ │③96年5月19日再轉帳7,124,625元至陳林阿爽││ │ │ 設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86至││ │ │ 90頁,原審法院卷八第38頁) │├──┼────────────┼────────────────────┤│ 21.│如附表二之二編號5所示之 │由寅○○於94年7月8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向││ │支票(票面金額10,830,05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 │元,發票日94年9月6日) │10,679,913元(原審法院卷四第77頁) │├──┼────────────┼────────────────────┤│ 22.│如附表二之二編號6所示之 │由寅○○於94年7月8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向││ │支票(票面金額10,830,05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 │元,發票日94年9月6日) │10,679,913元(原審法院卷四第77頁) │├──┼────────────┼────────────────────┤│ 23.│如附表二之二編號7所示之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敏矩公司設於日盛││ │匯款(94年7月11日匯款 │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188,520元) │1-88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0頁)。 ││ │ │96年7月12日自敏矩公司上開帳戶轉帳匯出 ││ │ │6,181,563元(原審法院卷六第10頁),匯出 ││ │ │明細如下: ││ │ │①94年7月12日以「王亨家」名義轉帳200 萬 ││ │ │ 元至巨點公司設於中華銀行之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81頁││ │ │ ) ││ │ │②同日再由王亨家轉帳2,202,580元至蔡居勳 ││ │ │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82頁)││ │ │③同日再由王亨家轉帳50,000元至陳秀青設於││ │ │ 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1202││ │ │ 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83頁) ││ │ │④同日再由王亨家轉帳1,928,853元至陳林阿 ││ │ │ 爽設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84頁││ │ │ ) │├──┼────────────┼────────────────────┤│ 24.│如附表二之二編號8所示之 │由寅○○於94年7月22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 ││ │支票(票面金額10,796,100│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元,發票日94年11月6日) │6,242,473元(原審法院卷四第80頁) │├──┴────────────┴────────────────────┤│㈣、瑋茂公司部分: │├──┬────────────┬────────────────────┤│ 25.│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所示之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瑋茂公司設於農民││ │匯款(94年5月13日匯款 │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12,934,350元) │(原審法院卷六第36頁)。 ││ │ │①94年5月16日以「洪清綢」名義轉帳1293萬 ││ │ │ 元至劉秀治設於中國國際銀行大同分行之帳││ │ │ 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 ││ │ │ 六第42頁),另敏矩公司再於94年5月17日 ││ │ │ 匯款13,949,850元至劉秀治上開帳戶(原審││ │ │ 法院卷六第220頁) ││ │ │②94年5月17日劉秀治轉帳支出24,610,686元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220頁) │├──┼────────────┼────────────────────┤│ 26.│如附表二之三編號4、5所示│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瑋茂公司設於農民││ │之匯款(94年5月19日分別 │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匯款11,727,770元、 │(原審法院卷六第36頁)。 ││ │14,129,840元,金額合計 │①94年5月19日由寅○○轉帳11,546,670元至 ││ │25,857,610元) │ 劉秀治設於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 │ │ 第125、126頁) ││ │ │②同日再由寅○○轉帳1,154,667元至劉秀治 ││ │ │ 設於中國商銀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436││ │ │ 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27頁) │├──┼────────────┼────────────────────┤│ 27.│如附表二之三編號7所示之 │由寅○○於94年6月28日,以敏矩公司之名義 ││ │支票(票面金額14,225,850│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 │元,發票日94年9月6日) │14,059,123元,並將該款匯入瑋茂公司設於該││ │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 ││ │ │一第220頁) ││ │ │①94年6月29日轉帳50萬元至賴麗玉設於土地 ││ │ │ 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偵卷一第219頁反面) ││ │ │②同日提領現金70萬元(偵卷一第220頁) ││ │ │③94年6月30日轉帳75萬元(同上頁) ││ │ │④同日轉帳1,484,250元(同上頁) ││ │ │⑤同日轉帳5,138,130元,其中5,138,060元係││ │ │ 匯款至智通商業銀行設於臺新銀行建成分行││ │ │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上││ │ │ 頁、221頁反面下方) ││ │ │⑥同日轉帳23萬元(同上頁) ││ │ │⑦94年7月1日匯款5,256,070元(同上頁) │├──┼────────────┼────────────────────┤│ 28.│如附表二之三編號8所示之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瑋茂公司設於農民││ │匯款(94年6月24日匯款 │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15,211,630元) │(原審法院卷六第36頁)。 ││ │ │94年6月24日以「壬○○」名義匯款 ││ │ │15,211,000元至銳普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華江分││ │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法││ │ │院卷六第129頁) │├──┼────────────┼────────────────────┤│ 29.│如附表二之三編號9所示之 │由寅○○於94年7月8日,以瑋茂公司之名義向││ │支票(票面金額9,282,9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 │元,發票日94年10月6日) │9,152,496元(原審法院卷四第66頁、偵卷一 ││ │ │第220頁) ││ │ │①94年7月11日轉帳6,242,104元(偵卷一第 ││ │ │ 220頁) ││ │ │②94年7月12日轉帳2,910,000元(同上頁) │├──┼────────────┼────────────────────┤│ 30.│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0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瑋茂公司設於農民││ │匯款(94年7月11日匯款 │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6,188,520元) │(原審法院卷六第36頁)。 ││ │ │94年7月11日提領4,902,913元匯款至香港(原││ │ │審法院卷六130至132頁) │├──┼────────────┼────────────────────┤│ 31.│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1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瑋茂公司設於農民││ │匯款(94年7月11日匯款 │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12,377,060元) │(原審法院卷六第36頁)。 ││ │ │①同日匯款1,000 萬元至三稽公司設於上海銀││ │ │ 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34 頁) ││ │ │②同日匯款2,637,619 元至巨點公司設於中華││ │ │ 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 │ │ 233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35頁) │├──┼────────────┼────────────────────┤│ 32.│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2、13所│由寅○○於94年7月26日,以瑋茂公司之名義 ││ │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分別││ │10,796,100元、10,179,180│貸得10,634,264元、5,609,779元(原審法院 ││ │元,發票日均為94年11月6 │卷四第68頁) ││ │日) │①94年7月26日清償邱隆泉之銀行放款金額 ││ │ │ 389,207元(偵卷一第220頁) ││ │ │②94年7月26日轉帳1,200萬元(同上頁) ││ │ │③94年8月1日轉帳3,855,050元(同上頁) │├──┴────────────┴────────────────────┤│㈤、月光燈公司部分: │├──┬────────────┬────────────────────┤│ 33.│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支│由寅○○於94年7月15日,以月光燈公司之名 ││ │票(票面金額分別為 │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分││ │5,070,450元、8,450,750 │別貸得5,031,013元、8,385,022元(原審法院││ │元,發票日均為94年9月6日│卷四第87頁) ││ │) │ │├──┼────────────┼────────────────────┤│ 34.│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匯款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月光燈公司設於安││ │(94年7月11日匯款 │泰銀行瑞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2,377,060元) │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2頁)。 ││ │ │①94年7月11日以黃坤興名義匯款4,935,620 ││ │ │ 元至陳狀富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之帳││ │ │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 │ │ 第99頁) ││ │ │②同日匯款4,943,531元蔡居勳設於世華銀行 ││ │ │ 信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原審法院卷六第100頁),並於同日將上 ││ │ │ 述金額匯入證券帳戶內(原審法院卷六第 ││ │ │ 254 頁) ││ │ │③94年7月12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2,427,963 ││ │ │ 元至劉秀治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 │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法 ││ │ │ 院卷六第102頁) ││ │ │④同日再以王亨家名義(匯款時所留行動電話││ │ │ 0000000000為辰○○之行動電話)匯款7萬 ││ │ │ 元至陳秀青設於華商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 │ │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 │ │ 六第103頁) │├──┼────────────┼────────────────────┤│ 35.│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匯款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月光燈公司設於安││ │(94年7月20日匯款 │泰銀行瑞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5,422,830元) │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2頁)。 ││ │ │①94年7月21日以黃坤興名義匯款2,139,920 ││ │ │ 元至陳林阿爽設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 │ │ 六第107頁) ││ │ │②同日匯款5,769,489元至乙○○設於華南銀 ││ │ │ 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2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08頁) ││ │ │③同日匯款7,484,000元至陳秀青設於華南銀 ││ │ │ 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4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09頁) │├──┴────────────┴────────────────────┤│㈥、巨點公司部分: │├──┬────────────┬────────────────────┤│ 36.│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匯│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巨點公司設於彰化││ │款(94年4月13日分別匯款 │銀行晴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2,323,860元、12,513,460│號): ││ │元,合計24,837,320元) │①94年4月13日以現金提領40萬元(原審法院 ││ │ │ 卷六第175 頁) ││ │ │②同日由呂梁棋匯款1,486,142元至乙○○設 ││ │ │ 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76頁││ │ │ ) ││ │ │③同日匯款200萬元至飛雅公司設於土地銀行 ││ │ │ 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原審法院卷六第177頁) ││ │ │④同日由呂梁棋匯款180萬元至丑○○設於淡 ││ │ │ 水一信龍形分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8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78頁) ││ │ │⑤同日由呂梁棋匯款10萬元至劉秀治設於臺中││ │ │ 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 │ │ 7741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79 頁) ││ │ │⑥同日由呂梁棋匯款20萬元至陳嘉瑄設於土地││ │ │ 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80 頁) ││ │ │⑦同日由呂梁棋匯款2,698,892 元至王勻玓設││ │ │ 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81頁││ │ │ ),同日再自王勻玓之帳戶匯出同額之股款││ │ │ (原審法院卷六第229頁) ││ │ │⑧同日由呂梁棋匯款500萬元至陳秀青設於中 ││ │ │ 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4││ │ │ 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81頁) ││ │ │⑨同日由呂梁棋匯款500萬元至陳林阿爽設於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83頁)││ │ │⑩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1,771,377元至三 ││ │ │ 稽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84頁││ │ │ ) ││ │ │⑪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3,975,300 元至三││ │ │ 稽公司設於寶華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85 ││ │ │ 頁反面) │├──┼────────────┼────────────────────┤│ 37.│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匯│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巨點公司設於彰化││ │款(94年5月13日分別匯款 │銀行晴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4,019,590元、13,505,272│號)(原審法院卷六第58頁): ││ │元、1,187,599 元,合計 │①94年5月13日匯款3,505,256元至王泳泳設 ││ │39,352,461元) │ 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87頁││ │ │ ),同日自王泳泳之帳戶匯出同額之股款(││ │ │ 原審法院卷六第299頁) ││ │ │②同日再匯款857,854元至劉秀治設於中國國 ││ │ │ 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43600││ │ │ 08655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88頁),同日││ │ │ 自劉秀治帳戶匯出1,007,850元之股款(見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220頁) ││ │ │③同日匯款1,299,246元至陳林阿爽設於中國 ││ │ │ 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436││ │ │ 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89頁) ││ │ │④同日匯款500萬元至巨點公司設於中華商銀 ││ │ │ 臺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原審法院卷六第190頁) ││ │ │⑤同日匯款15萬元至三稽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忠││ │ │ 孝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原審法院卷六第191頁) ││ │ │⑥同日匯款40萬元至三稽公司設於寶華銀行忠││ │ │ 孝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原審法院卷六第192 頁) ││ │ │⑦同日匯款12萬元至三稽公司設於上海銀行民││ │ │ 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原審法院卷六第193頁) ││ │ │⑧同日匯款2,750,000元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 │ │ 公司設於新竹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帳││ │ │ 號: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94││ │ │ 頁) ││ │ │⑨同日匯款200萬元至乙○○設於中國國際商 ││ │ │ 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6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96頁) ││ │ │⑩94年5月17日匯款2,229,000元至巨點公司設││ │ │ 於中華商銀臺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32 ││ │ │ 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200頁) ││ │ │⑪同日匯款30萬元至陳端設於合作金庫潮州分││ │ │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 │ │ 審法院卷六第201頁) │├──┼────────────┼────────────────────┤│ 38.│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匯│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巨點公司設於彰化││ │款(94年6月28日分別匯款 │銀行晴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9,014,290元、9,577,690元│號)(原審法院卷六第52頁): ││ │,合計18,591,980元) │①94年6月28日匯款98萬元至羅居正設於華商 ││ │ │ 銀行板新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原審法院卷六第203 頁) ││ │ │②同日轉帳 6,295,020元(原審法院卷六第62││ │ │ 頁) ││ │ │③同日轉帳15,932,059元(同上頁) ││ │ │④同日轉帳 5,942,000元(同上頁) │├──┴────────────┴────────────────────┤│㈦、騏正公司部分: │├──┬────────────┬────────────────────┤│ 39.│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匯│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騏正公司設於第一││ │款(94年3月16日分別匯款 │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7,559,910元、8,279,900元│)(原審法院卷六第21頁): ││ │、8,279,900元,合計 │①94年3月16日匯款559,970 元至飛雅公司設 ││ │24,119,710元) │ 於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031001││ │ │ 106506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12頁中間) ││ │ │②同日匯款6,999,920 元至王勻玓設於中國國││ │ │ 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43600││ │ │ 07651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12頁下方) ││ │ │③同日匯款8,279,900元至飛雅公司設於土地 ││ │ │ 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13頁下方) │├──┼────────────┼────────────────────┤│ 40.│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匯│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騏正公司設於第一││ │款(94年4月4日匯款 │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13,763,850元) │)(原審法院卷六第22、116頁上方): ││ │ │94年4月6日匯款13,763,850元至巨點公司設於││ │ │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 ││ │ │0243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16頁下方) │├──┼────────────┼────────────────────┤│ 41.│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匯│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騏正公司設於第一││ │款(94年4月4日匯款 │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13,761,025元、同年月8日 │)(原審法院卷六第24頁) ││ │匯款2,580,725元,合計: │ ││ │37,880,735元) │ │├──┼────────────┼────────────────────┤│ 42.│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匯│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騏正公司設於第一││ │款(94年5月24日匯款 │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14,366,540元、同年月27日│)(原審法院卷六第27頁): ││ │匯款6,197,320元、同年月 │①94年5月27日匯款4,982,680至縈豐國際有 ││ │26日匯款7,887,510元,合 │ 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 │計:28,451,370元) │ 帳號: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 ││ │ │ 117頁) ││ │ │②同日匯款6,341,600元至縈豐公司上開帳戶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118頁) ││ │ │③同日匯款178,405 元至○振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 │ │ 第120頁下方) ││ │ │④同日匯款11,550,697元至瀚鋐電子有限公司││ │ │ 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法院卷六││ │ │ 第121頁上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