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陸拾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2人竟基於通、相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 8月中旬某日時許,在臺北市立美術館後方停車場內發生性行為 1次,被告乙○○因而懷孕,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之子黃嘉緯。被告 2人所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下損害:㈠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80萬元。㈡黃嘉緯之日常生活費385,704元。㈢黃嘉緯奶媽照顧費24萬元。㈣被告乙○○坐月子費用11萬元。合計2,525,704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並未犯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4 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與他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之妻,被告2人竟於93年8月中旬某日時許,在臺北市立美術館後方停車場內發生性行為 1次,被告乙○○因而懷孕,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之子黃嘉緯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被告2人雖以:原告對被告乙○○提出告訴已逾 6個月告訴期間,且原告已宥恕被告乙○○,不得再為告訴。被告乙○○為性行為前告知被告甲○○其與告訴人已離婚,被告甲○○為性行為時並不知被告乙○○婚姻關係尚存在等語置辯。惟查:⒈被告乙○○雖提出96年 4月其與原告,及告訴人父、母黃郭紅鶯、黃慶洲在住處對談之錄音光碟為證。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內容結果,告訴人雖有於對談中陳稱:3、4年沒有睡在一起等語。惟上開錄音內容係被告乙○○於96年 4月間私下以錄音筆錄得,轉錄於電腦後,再將錄音筆之內容刪除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見原審刑事卷第16頁)。被告乙○○本有可能擷取對己有利之陳述,而刪除對己不利之陳述,使對話內容失真。且原告陳述上開話語前之對話內容亦不清楚,原告有無遭刻意誘導陳述不明確或錯誤之內容,即有可疑。況夫、妻3、4年未同床睡在一起,亦不能排除偶為性行為之可能。參以被告乙○○前於93年11月 2日在花蓮縣當場查獲原告與戴文萍通姦,原告因而同意將其名下座落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房屋過戶予被告乙○○,戴文萍並賠償被告乙○○6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及被告乙○○提出之93年12月22日公證書在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2249號卷第12頁、第17頁)。原告當時茍知被告乙○○係與人通姦而受孕,豈有可能隱忍不加主張。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黃嘉瑋之生活照13幀(見上揭偵卷第59至65頁),原告與其父母關愛黃嘉緯之情溢於言表。被告乙○○辯稱:原告明知00年0月0日出生之黃嘉緯非其親生子云云,顯悖常情,不足採信。則原告於96年 2月
16 日知悉被告乙○○有通姦犯行,於96年5月18日提出告訴,並未逾越 6個月之告訴期間。⒉原告於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前,被告乙○○已將其名下不動產過還予原告,並更改保險單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原告及子女一節,固為原告所自承。惟原告於提起告訴時,就非財產上損害、離婚及子女監護權部分並未與被告乙○○成立和解及協議,此觀告訴狀所載內容甚明(見上揭偵卷第 27頁)。自難認原告已宥恕被告乙○○。被告乙○○雖辯以:原告得知小孩非其親生後,有向被告甲○○表示係原告自己外遇犯錯在先,原告尊重伊之選擇,並祝福伊與被告甲○○云云,而被告甲○○亦附和證稱:96年2月28日原告在電話中告訴伊,原告有外遇犯錯在先,叫伊不要逃避被告乙○○對伊的感情,要接受被告乙○○及小孩,原告尊重被告乙○○任何決定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90頁)。惟原告於96年 2月16日始知悉黃嘉緯非其親生子,被告乙○○有通姦犯行,並非自始即知黃嘉緯非其親生子。衡情,原告於照顧黃嘉緯長達2年餘後,獲知黃嘉緯係被告2人通姦所生,自當甚感憤怒,豈有可能重提其通姦往事,未加指責反祝福被告 2人。被告甲○○上開所述,悖於常情,顯係故為迴護被告乙○○之詞,洵不足採。⒊由被告 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可知,被告乙○○、甲○○自高中時即已認識,被告甲○○並曾追求過被告乙○○。被告乙○○與被告甲○○為性行為前,互相傾訴配偶外遇婚姻生活不美滿,被告乙○○並稱3、4年一直過著有名無實的婚姻生活,其帶 2個女兒,住在其與原告之前買的房子內,被告甲○○則稱其與配偶談好離婚協議,並談論配偶外遇情形。被告乙○○、甲○○ 2人因感際遇相同,而不自覺發生性行為。衡之常情,依被告乙○○之智識經驗,焉有可能不知離婚須辦理登記始生效力。且被告乙○○、甲○○既係在互相傾訴婚姻外遇狀況後不自覺發生性行為,被告甲○○當時亦不諱言其僅係與配偶談妥離婚協議,尚未離婚。則被告乙○○何須對被告甲○○騙稱其已離婚。被告乙○○謂當時係告知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離婚云云,悖於常理,顯係故為迴護被告甲○○之詞,委無足採。而該案刑事部分,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審理結果,認被告 2人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乙○○、甲○○ 2人通、相姦罪刑確定,有該案卷證資料及判決書可稽。原告援引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應屬可採。被告乙○○、甲○○ 2人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通、相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及婚姻生活,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次按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者,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固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任職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司,負責工程履約及督導,育有 2位子女(不含黃嘉緯),與被告乙○○經法院判決離婚尚未確定,年收入約5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所得給付總額526,680元,財產總額為1,130,900元;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代課老師兼教授音樂,每月收入約 1、2萬元,生育3位子女(含黃嘉緯),名下有汽車 0輛、存款10萬元,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所得給付總額35,337元,財產總額為 0元;被告甲○○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機械販賣,擔任協理,已離婚,育有 2位子女(不含黃嘉緯),存款2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 4筆,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所得給付總額1,516,013元,財產總額為2,348,54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被告2人雖僅為1次性行為,但被告乙○○因而懷孕,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之子黃嘉緯。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18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為適當。
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⒈黃嘉緯之日常生活費385,704元。 ⒉黃嘉緯奶媽照顧費24萬元。⒊被告乙○○坐月子費用11萬元。皆非被告乙○○、甲○○ 2人被訴通、相姦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9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