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24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489元,及自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緣刑事被告林幸蓉與原告前分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50號、90年度執字第4680號案,同時聲請對刑事被告蔡智雄所有位於新竹市○○段第424號(以下簡稱千甲段第424地號)之土地強制執行及查封拍賣,嗣刑事被告林幸蓉為使債權早日獲得清償而主動與原告聯絡,雙方於91年4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撤回其於90年度執字第4680號案之參與分配,由刑事被告林幸蓉單獨承受前開千甲段第424號土地;刑事被告林幸蓉則撤回其於91年度執字第450號案之強制執行,由原告單獨承受該案另3筆土地(即新竹市○○段第415號、第416號、第429號、以下分別簡稱千甲段第415號、第416號、第429號);刑事被告林幸蓉應將其不足額部分之債權憑證,交原告保管,以確保刑事被告林幸蓉依約讓原告單獨承受上述千甲段第415號、第416號、第429號。詎刑事被告林幸蓉於承受千甲段第424號土地之後,竟未依約將債權憑證交原告保管。
(二)嗣91年度執字第450號強制執行案件因無人應買而撤銷,原告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執行而改為92年度執字第1172號案續行拍賣。執行期間,刑事被告林幸蓉、乙○○、蔡智雄竟共同基於為被告乙○○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原告債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刑事被告蔡智雄於不詳時、地與刑事被告林幸蓉、乙○○母子簽發面額360萬元之本票(票號097313)假造債權,再由被告乙○○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92年度票字第8011號),俟被告乙○○再以第三債權人之身分,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債權人原告與債務人蔡智雄間之強制執行案,使法院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債權金額,登入其所掌管之分配表內,被告乙○○因此就拍賣蔡智雄位於千甲段第415號、第416號地號土地之價金104萬元,參與分配而獲得72萬489元,致使原告分配之金額減少,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
(三)其後被告乙○○以欲對千甲段第429號地號之拍賣所得89萬2800元參與分配時,遭原告發現被告乙○○係林幸蓉之子,年紀之輕而疑似不可能於89年間有資力出借刑事被告蔡智雄360萬元,且蔡智雄於89年6月18日亦在監執行徒刑中,無從簽發360萬元本票,故而對被告乙○○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民事訴訟中發現並無本票債權之存在。上揭所陳,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號、第5645號起訴書可茲為憑。
(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97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本件被告乙○○與刑事被告林幸蓉、蔡智雄等以不法之手段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致生損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因犯罪而受損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49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2萬489元,及自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諭知上訴駁回(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均無罪,損害債權罪部分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