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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附民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37號原 告 丁○○被 告 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7年度上訴字第71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三人應連帶將萬寶龍(EPOSD)手錶一支(價值新台幣伍萬元)、玉佩一條(價值新台幣叁萬元)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新台幣叁萬柒仟元)、水晶飾品一批返還予原告,如上揭物品已毀損並應以等值現金償還其價額。

㈢、被告甲○○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023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

㈡、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規定請求。

㈢、請求賠償之範圍:1、被告三人強盜原告之金錢及物品自應加計利息賠償或返還予原告。2、另原告於95年間曾代被告甲○○支出壹拾柒萬元,以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已遭被告甲○○變賣求現,故一併請求返還代墊費用。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犯有妨害自由等罪事實,業經本院97年上訴字第701號認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之規定,本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為不法,均有故意並與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被告三人本件所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依照上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㈠、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元及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陳明被告甲○○、丙○○至其住處(另被告乙○○看管原告),取走伍萬元部分,核與被告甲○○坦承之詞相符,原告陳明被告等人取走原告向邱雅玲借款壹萬元部分,雖據被告等人否認,但業據證人邱雅玲於原審具結陳述明確,核與原告所陳相符,此部分因證據明確,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侵權行為之起訴狀繕本於97年3月3日送達予被告甲○○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陸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因上開准許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且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均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是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逾此數額之請求(壹萬柒仟元)部分,因僅有原告之陳述並無補強證據,經本院刑事判決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因裁判上之一罪,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者,亦同(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是原告此壹萬柒仟元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㈡、被告三人應連帶將萬寶龍(EPOSD)手錶一支(價值新台幣伍萬元)、玉佩一條(價值新台幣叁萬元)、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新台幣叁萬柒仟元)、水晶飾品一批返還予原告,如上揭物品已毀損,並應以等值現金償還其價額」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本院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甲○○、丙○○至其住處(另被告乙○○看管原告),取走原告丁○○所有之現金伍萬元、筆記型電腦一臺,然被告甲○○稱筆記型電腦一臺已經返還於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置辯,足見被告甲○○此部分所陳尚非不可採。而原告對所稱之筆記型電腦一臺及水晶飾品一批,萬寶龍(EPOSD)手錶一支(價值新台幣伍萬元)、玉佩一條(價值新台幣叁萬元)等,均無法明確舉證證明其範圍與特定名稱,又陳明無單據,是已無法補正,且本院刑事判決亦認定關於及水晶飾品一批,萬寶龍(EPOSD)手錶一支(價值新台幣伍萬元)、玉佩一條(價值新台幣叁萬元)等部分,僅有原告之陳述而無補強證據,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因裁判上之一罪,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者,亦同(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甲○○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陳明此項請求之依據為:「原告於95年間曾代被告甲○○支出壹拾柒萬元,以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已遭被告甲○○變賣求現,故一併請求返還代墊費用」,此項請求與本件被告甲○○被起訴案件並無關連性,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所陳,並未舉證證明,依前述17年上字第9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已應駁回其請求,且依原告此部分請求所陳理由,可見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被告犯前述罪而受損害之人,縱因買車而受損害,係屬於另外民事問題,不得於被告前述罪名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以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身分提起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26年渝附字第214號),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在陸萬元範圍內為正當,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與假執行之聲請,即非正當,不應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因上開准許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因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均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是本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