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4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甲○○、乙○○於民國95年7 月中旬某日,由被上訴人甲○○製作含有:丙○○未經同意,每月自行支領職務加給5,000 元,而每月溢領2,000 元,又未感念公司善待之情,以為當然,應公諸此事並請其自省等語之文件,並指示被上訴人乙○○在公司內公布前開文件,以此方式,共同妨害上訴人名譽,致上訴人之人格受到嚴重傷害,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2 人雖未提出書狀,惟於言詞辯論時,否認有何妨害上訴人名譽情事,並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之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