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請求賠償之事實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576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因為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造成上訴人必須就醫,且上訴人本身亦有腎臟疾病,1星期需洗腎3次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雖未提出書狀,惟於言詞辯論時,否認有何傷害上訴人情事,並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之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