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