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丙○○○住同上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 丁○○○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傷害等罪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事實理由與證據:援用本件刑事訴訟案件之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亦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刑事訴訟案件係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從而,損害當係指其身體或自由因之受有損害而言,至於因該案衍生之本票糾紛,難認係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此,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之訴,難認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相符,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原審以刑事案件為無罪判決,而駁回原告之訴,固非無見,惟起訴是否合法,乃程序要件,自應先予審核,原審疏未注意及之,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