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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附民上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新台幣壹佰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上訴人與姓名不詳之成員數人組成詐騙集團,由其中一人以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員工身分,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致電上訴人之夫唐柏岑,並稱有人代為申請補發唐柏岑身分證,並告知可協助通知台北縣警察局偵七隊,隨後即有自稱台北縣警察局偵七隊小隊長「鄭榮崑」致電及傳真「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予上訴人,並表示上訴人於復華銀行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後有自稱「薛維平」檢察官來電表示,需要上訴人報告財產狀況及資金流向,並交付一百萬元之監管金予其指派之「朱建仁」書記官。上訴人依據假冒「薛維平」檢察官指示,在唐柏岑陪同下,至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自上訴人帳戶提領一百萬元,後於該郵局附近與被上訴人會面,被上訴人冒充係朱建仁書記官,出示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朱建仁書記官識別證,上訴人及唐柏岑不疑有他,即將現金一百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詐術之侵權行為,受有現金一百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被上訴人未持朱建仁職務證、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前往中和南勢角郵局,與上訴人、唐柏岑見面,對上訴人佯稱係朱建仁書官,而向上訴人詐取一百萬元現金。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原告甲○○○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與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偽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七隊隊長「鄭榮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薛維平主任檢察官,先後撥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告知上訴人因涉嫌當人頭帳戶替人洗錢,法院傳喚三次未到,其所有財產將遭凍結等事,及傳真「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予上訴人,並指示上訴人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備妥一百萬元監管金在南勢角郵局等候,交予朱建仁書記官,以解除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訴人信以為真,隨即由夫唐柏岑陪同前去南勢角提領帳戶存款一百萬元,並在該處等候,屆時被上訴人抵南勢角郵局,偽稱朱建仁書記官,並出示朱建仁書記官職務證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一百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款項後,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交與上訴人,攔搭計程車離開,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詐欺方法詐騙上訴人一百萬元等事實,已經本院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刑事案件審理,綜合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詐欺犯罪屬實,判處被上訴人罪刑,有該案卷證資料可稽。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詐欺犯罪,致其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是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受損失之一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審卷第十二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刑事部分無罪為由,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本息部分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