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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附民上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九

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如附件事實及理由。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份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業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九號判決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