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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附民上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

樓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⑴原判決撤銷。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緣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上訴人即原告之姪女張飛環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就其子蔡信良之改定監護人訴訟時,上訴人安排張飛環住居友人處所,並代為委請律師為張飛環爭取法律權益,再者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於95年12月7日進行訪查時,上訴人應張飛環請求陪同與來訪之社工懇談,且表明如張飛環取得蔡信良之單獨監護權,將持續給予張飛環母子關於住所、法律資源與就學之支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大力協助張飛環之行為心生不滿,遂於網路下載不實文章,呈送法院及以郵寄方式進行傳述,足使多數人知悉其內容,嚴重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與人格評價。被上訴人自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於97年9月16日判決上訴駁回(97年度上易字第2016號),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