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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附民上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戊○○被上訴人 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丁○○人被上訴人 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債權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1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對於丁○○、乙○○、甲○○如原審起訴

狀「附表」所示關於所持有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各為1萬股之過戶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上訴人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丁○○、乙○

○、甲○○在各為登記股權1萬股之範圍內辦理返還登記為丙○○名義所有。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對於原審97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云云。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損害債權、違背查封效力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諭知無罪、自訴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