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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附民上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2642號),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292 號(原審刑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下午4 時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加氣站附設洗車機洗車,因停在加氣站車道上阻擋人車出入,而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臉頰、手臂,使被上訴人受有紅腫之傷害,又公然以「幹你娘」、「混蛋」等語辱罵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千元;傷害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公然侮辱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就傷害部分應賠償慰撫金2 萬元,就公然侮辱致名譽權受侵害部分,應賠償慰撫金1 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合計3 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傷害賠償部分請法院依法斟酌,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應予酌減,公然侮辱部分伊沒有做,不應賠償,伊全部最多願意賠償新台幣5 千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林詰逢於偵訊時結證:伊看到被告與乙○○發生爭吵,看到被告拿拐杖鎖,出手推乙○○,乙○○就舉手防衛,被告就繼續推乙○○,乙○○就數被告已經推他幾下,被告就這樣推乙○○一圈,其他人上前阻止,分開被告與乙○○,被告就對乙○○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另證人陳美吟亦於偵訊時結證:當時伊聽到爭吵聲音,發現是被告在與乙○○吵架,看到被告拿拐杖鎖對乙○○咆哮、揮舞,乙○○就一直往後退,還數被告已經推他幾下,乙○○就繞加油站一圈,被告就繼續追乙○○,後來其他人就把他倆架開,伊有聽到被告罵乙○○三字經「幹你娘」、「王八蛋」等語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並有被上訴人在警局拍攝受傷之照片 3幀附卷可稽,且上訴人就其於上揭時、地,有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並出手推扯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害等情亦供承不諱,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查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亦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到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屬可採。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係高工畢業,目前擔任汽車維修保養員工,每月薪資4萬5千元,上訴人則係商職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駕駛等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肉體、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吵,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之計程車潑灑機油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則不應准許。

五、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須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至於對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被上訴人另遭上訴人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其名譽權自受有不法之侵害,衡情其於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上訴人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吵,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之計程車潑灑機油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以5 千元為適當,逾此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萬5千元部分(計算式:10,000+5,000=15,000元),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1萬5千元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暨其假執行之宣告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於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月女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