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附民上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21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一)已就被上訴人刑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倘二審改判有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間,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原告名下之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移轉其名下,於94年間變賣獲利99萬餘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盜賣股票及利息損失共115萬5060元,精神撫慰金6萬元,共計被告應賠償121萬5060元。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就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