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附民上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甲○○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戊00000000被 上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丁0000000上列上訴人就與被告間因傷害附帶民訴,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0元。

二、事實上陳述:詳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三、證據: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影本。

㈡同福堂中醫院診斷書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又第49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乙○○刑事訴訟自訴被告甲○○等傷害乙案,在原審審理中,經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訴人在收受該判決書後,未提上訴,而於97年10月6日確定,此不惟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證,並經本院向原審查明屬實。是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之刑事判決既未提起上訴,揆之前揭說明,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亦不得提起上訴;上訴人就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其上訴顯未合法律規定,應認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雪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