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16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亥○○部分撤銷。
亥○○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銀元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銀元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所示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事 實
一、亥○○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初至93年7 月期間內,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卯○○、丙○○、癸○○、C○○等人需款孔急之際,對該等需錢孔急之借款人貸與金錢等約定借款人需書立切結書或簽發同面額之本票、支票或等件以供貸款,借款利息為每借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30日利息1 千元或2 千元、每10日利息
2 千元、借5 萬元,每7 日利息5 千元不等,向各該借款人收取月息10分至60分即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20 至730 不等之利息及每日百分之一之遲延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細借款金額、期間、方式及償還金額見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並恃此收入為營生,以之為常業。嗣丙○○等因不堪重利負荷,報警循線於93年7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三峽鎮農會前,當場查獲前來收取款項之亥○○,並扣得丙○○所簽發之紫芸咖啡餐飲有限公司之票號:FA Y0000000 、FAY 0000000 號空白支票2 紙、紫芸咖啡餐飲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2 本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16316 號卷㈠第21頁至第24頁;見93年度偵字第16316 號卷㈡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見93年度偵字第16316 號卷㈢第3 頁至第5 頁、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第161 頁;本院前審卷第47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卯○○於警訊中證稱:伊共向被告亥○○借貸過三次金錢,第一次係於92年8 月初,在臺北市○○路○ 段路邊向被告借得1 萬元,每
3 天償還本金加利息計1 千2 百元整,共計連續償還10次,於30天還清,本金加利息共計償還1 萬2 千元。第二次係於第一次償還清楚後,於92年9 月初,同樣在臺北市○○路○段路邊向被告借得2 萬元現金,惟因當時伊沒有錢還被告,92年10月中旬,被告曾約伊同樣在臺北市○○路○ 段路邊,依被告之要求給付37天之遲延利息,當時共支付被告7 千4百元利息,事後同樣以每3 天計算1 期償還本金加利息,連續分10期,每期償還本金加利息計2 千4 百元,共計償還本金加利息共計2 萬4 千元(此次之借貸共計支付利息1 萬1千4 百元);第三次係於93年2 月14日,同樣在臺北市○○路○段路邊向被告亥○○借得2 萬元現金,償還方式亦以每
3 天計算1 期償還本金加利息,亦連續分10期償還,每期償還本金加利息亦計2 千4 百元正,在連續償還4 期後(當時共計支付被告利息9 千6 百元),因伊實在沒錢清償,事後被告於93年7 月13日跑到伊家中催討,伊不勝其擾,約定於93年7 月16日約20時,依被告所計算之利息方式,在臺北市○○路○ 段路邊,共計償還本金加利息共計3 萬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316 號卷㈠第12頁至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亥○○借錢給伊之利息比以現金卡去向銀行借錢的利息還高。伊跟被告借錢,原則上借1 萬元要償還1萬2 千元,這2 千元是一個月期間之利息,警詢時警察告知被告帳簿裡面有伊之名字,該時伊所積欠之款項都已經償還完畢,第一次跟被告借錢之時間是92年8 月。第二次向被告借款係於92年9 月共借款2 萬元,被告帳簿裡括號註記借款支付利息1 萬1 千4 百元,係因伊後來30幾天都沒錢還,因為伊遲延了37天,所以支付利息1 萬1 千4 百元,共支付本金加利息是3 萬1 千4 百元,當時是有急用才跟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而於本院復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伊是於93年6 月28日中午13時許,在臺北市○○○路○○○ 巷○○號
1 樓店內,經由林俊宏介紹,向自稱邱憲華男子及綽號「小玉」女子(即被告),借現金35萬元後,由伊開立2 張支票(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支票FAY0000000號、面額20萬元、到期日為93年7 月2 日及FAY0000000號、面額30萬元,到期日為93年7 月7 日),並扣押質借二間店之租賃契約共2 份,另於6 月30日又借10萬元,並開立支票(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支票FAY0000000號面額10萬元、到期日為93年7 月7日及本票一張,面額為33萬元),在93年7 月5 日被告亥○○及同案被告邱憲華等2 人借伊5 萬元,但要伊開立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支票,面額23萬元各3 張,93年7 月16日到期。伊向邱憲華及被告亥○○借貸金錢利息之計算方式,邱憲華向伊表示利息10日為1 期,利息是以20分計算。伊向邱憲華與被告亥○○總共借得50萬元,伊已償還到期日93年7月2 日20萬元之支票及到期日93年7 月10日6 萬元之支票,另於93年7 月11日償還現金40萬元,總共已還了66萬元,尚有1 張到期日為93年7 月16日23萬元之支票未償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316 號卷㈠第25頁至第30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於93年4 月2 日向被告亥○○借過5萬(有先扣5 千元,實拿4 萬5 千元)元,利息是以1 個星期計算1 期,每期5 千元,即本金償還5 萬元,利息償還5萬元,一共清償10萬元,當時是因要扶養小孩,開計程車所賺的錢不夠,又要繳房租,想先暫時急用,所以經由朋友介紹向被告借款,嗣後再向開修車廠之弟弟借款返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於93年6 月21日向被告亥○○借款1 萬元,已經還清,借了1 個月,利息付多少忘記了,至少有1 千元,當時開計程車,每月都要拿錢給母親,因生意不好,暫時周轉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丙○○簽立切結書、支票號碼:FAY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空白借據、支票號碼:WG0000000 號本票、支票號碼:FAY0000000號、FAY0000000號、FAY0000000號支票及帳冊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16 316號卷㈠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62頁、第63頁、第64頁、第77頁至第129 頁),足徵被告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亥○○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原規定:「以犯前條(即刑法第344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常業重利罪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重利行為,原則上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惟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30年有期徒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重利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合修正前、後之前揭條文,經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人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同此意旨)。是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存即足成立,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常業犯之成立。被告亥○○於原審自承其92年8 月初起至93年7 月止,並無工作,並坦認利用放貸賺取利息等情(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足認被告亥○○有依恃收取重利放貸之利息所得營生之主觀意思,且有如前之客觀事實表現,依目前社會生活狀況,其收取之利息所得顯已足供被告日常生活所需,足認其確係恃此為生,而有以之為常業之意甚明。核被告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亥○○除前如附表一編號3 (即起訴書述代號A 部分)至編號6 之常業重利之事實業經起訴外,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7 至8 之常業重利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宏」之男子及同案被告邱憲華間就本件常業重利罪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惟同案被告邱憲華僅係基於幫助常業重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等情,業經原審判處邱憲華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經本院前審(95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又證人卯○○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同案被告邱憲華,而告訴人丙○○及戊○○於警訊中亦僅陳稱:被告亥○○、邱憲華係「林俊宏」介紹之人等語,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更陳稱:「林俊宏」還伊35萬元等語,且同案被告邱憲華於原審準備程序亦陳稱:伊與「林俊宏」認識很久了,「林俊宏」應該沒有與被告亥○○合夥等語,顯見該「林俊宏」與被告亥○○並不熟悉,苟係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何以還會積欠告訴人丙○○35萬元,此顯與常理有違,且綜觀卷內並無其他可資佐證「林俊宏」有何出資或參與經營之行為或因此從中獲利等情之相關證據,單純以「林俊宏」介紹同案被告邱憲華、被告亥○○與告訴人丙○○等人認識而借款,遽認被告亥○○與「林俊宏」有共犯關係,似嫌無據。是公訴人認被告亥○○與「林俊宏」、同案被告邱憲華間有共犯關係,恐有誤會。
四、原審認被告亥○○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 至8 之常業重利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本於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已有未洽。(二)再原起訴書認被告亥○○與邱憲華及名為「林俊宏」者有共犯關係,惟原判決僅就被告亥○○與被告邱憲華間不構成共犯關係有所著墨,惟就起訴書認定之另一共犯「林俊宏」何以不構成共犯並未有所說明,非無理由脫漏之違誤。(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亥○○另有犯如後所述之常業重利行為,及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固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其認被告亥○○有犯如附表一編號7 、8之常業重利犯行等語,則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亥○○乘他人之危,貸與金錢,賺取高額利息,損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僅就被告亥○○量處有期徒刑6 月,實屬過輕云云,惟本院審究被告貸放之金額筆數並不多,且數額皆少〈大部分均為3萬元以下之小額放款〉,且依證人丙○○、戊○○、卯○○、癸○○、C○○等人於警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皆稱係經由朋友介紹向被告借錢,而於借款未清償時,被告並無暴力討債之惡劣行徑,被告較之以廣告為名經營地下錢莊或動輒以暴力相向之討債方式,其情尚屬輕微,本院認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已足,併此說明)。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被告亥○○前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被告亥○○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
0 元折算為1 日。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在所折算易服勞役日數未逾6 個月時,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如逾6 個月之日數,則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6 號討論意見亦同此意旨)。而本案被告所量處之罰金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均未逾6 個月,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帳冊,係被告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編號17至21所示切結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空白證明書等物,均係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亥○○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亥○○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屬被告亥○○所有而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可資參照);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6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行照、身分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依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6等物所查出之地○○、陳政基、王天順、壬○○、鍾常福(原名鍾成財)、黃○○、未○○等借款人,以及編號22所示之被告亥○○帳冊資料所載借款人之電話查出姓名為鍾瑞平、丑○○、田廷輝、巳○○、午○○、寅○○、辰○○、申○○、己○○、酉○○、乙○○、戌○○、A○○○、甲○○、宇○○(原名游文賢)、庚○○、子○○、宙○○、B○○、辛○○、玄○、天○○等借款人。惟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方屬既遂,而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此所謂取得,固不以取得現款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取得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亥○○於本院前審就上開借款人之借款情形均辯稱:上開借款皆為單純朋友借貸,並未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地○○於警詢時證稱:向被告亥○○所借貸之款項,被告並未向伊收取利息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316 號卷㈠第9 頁反面);證人戌○○(即附表二編號第二十二帳冊上所記載之借款人陳文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亥○○之合夥人與伊係朋友關係,所以向被告借貸之款項,被告並未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並無不符,是被告亥○○所辯本件依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6及編號22等物所查出之借款人所借貸之款項並無收取利息等情,尚非全不可採。又公訴人所指前揭借款人,除部分借款人無法查得其等真實姓名及確切住址,致無從傳喚到案說明,而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證人王天順、壬○○、鍾常福、未○○、鍾瑞平、丁○○、宙○○、B○○、玄○、己○○、酉○○、乙○○、A○○○、甲○○、宇○○、子○○等人後,上開證人等均未到庭。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亥○○就此部分之借款有何收取利息,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形,是就上開依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6及編號22等物所查出之借款人所借貸之款項部分,本難認被告亥○○已實際取得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或有收取重利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附予指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亥○○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透過邱憲華及化名「林俊宏」即綽號「一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林俊宏」)找尋急需資金周轉者,再由被告亥○○貸予現金,其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借款1萬元10日,預先扣除2 千元利息,向戊○○、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地○○、壬○○、王天順、鍾成財、未○○、黃○○、陳政基及不特定之借款人收取月息高達20分之重利,其後再以10天為一期,利息滾入本金計算直至全部還清為止,此乘戊○○及不特定之借款人等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營生為常業。因認被告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證人戊○○固於警詢時證稱:伊向被告亥○○借款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316號卷㈠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惟被告亥○○否認曾借款予戊○○,供稱戊○○僅係丙○○之借款保證人,核與扣案之丙○○簽發支票背面有戊○○之背書一情相符,堪以採信,且遍查全案相關事證並無戊○○借款之相關單據,實難僅憑戊○○前述證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亥○○之認定;至起訴書所指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地○○、壬○○、王天順、鍾成財、張世及其他不特定之借款人部分,如前所述,部分借款人因無正確地址而無法傳喚,部分借款人經傳喚並未到庭,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常業重利之行為,且檢察官亦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常業重利犯行,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亥○○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即有不足,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重利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 點│借款人│借款金額、期間、方式│約定利息│償還金額 │├──┼──┼────┼───┼──────────┼────┼──────┤│一 │92年│臺北市中│卯○○│借款1萬元,約定借款 │20分(即│本金1萬元, ││ │8月 │華路2段 │ │期間30日,每3天償還 │借1萬元 │利息2千元, ││ │初 │路邊 │ │本金及利息1千2百元,│,每30日│共計償還1萬 ││ │ │ │ │分10期償還 │利息2千 │2千元 ││ │ │ │ │ │元) │ │├──┼──┼────┼───┼──────────┼────┼──────┤│二 │92年│臺北市中│卯○○│借款2萬元,約定借款 │20分(即│本金2萬元, ││ │9月 │華路2段 │ │期間30日,每3天償還 │借1萬元 │利息1萬1千4 ││ │初 │路邊 │ │本金及利息2千4百元,│,每30日│百元(註:含││ │ │ │ │分10期償還 │利息2千 │遲延37天利息││ │ │ │ │ │元) │),共計償還││ │ │ │ │ │ │3萬1千4百元 │├──┼──┼────┼───┼──────────┼────┼──────┤│三 │93年│臺北市中│卯○○│借款2萬元,約定借款 │20分(即│清償本金及利││ │2月 │華路2段 │ │期間30日,每3天償還 │借1萬元 │息4期共計9千││ │14日│路邊 │ │本金及利息2千4百元,│,每30日│6百元後,迄 ││ │ │ │ │分10期償還 │利息2千 │93年7月16日 ││ │ │ │ │ │元) │再清償所餘本││ │ │ │ │ │ │金及加計遲延││ │ │ │ │ │ │利息1萬9千4 ││ │ │ │ │ │ │百元,共計償││ │ │ │ │ │ │還3萬元 │├──┼──┼────┼───┼──────────┼────┼──────┤│四 │93年│臺北市民│丙○○│借款50萬元,約定每10│60分(即│丙○○就編號││ │6月 │權西路 │(江曉│天1期利息20分,預扣 │借1萬元 │4至6借款部分││ │28日│144巷14 │政為連│15萬元利息,交付現金│,每10日│,迄93年7月 ││ │ │號1樓 │帶保證│35萬元,丙○○簽發紫│利息2千 │11日共計清償││ │ │ │人) │芸咖啡餐飲有限公司之│元) │本金及利息66││ │ │ │ │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 │萬元 ││ │ │ │ │票號:FAY0000000號、│ │ ││ │ │ │ │FAY0000000號20萬元、│ │ ││ │ │ │ │30萬元支票,並質押紫│ │ ││ │ │ │ │芸咖啡餐飲有限公司2 │ │ ││ │ │ │ │份租賃契約為擔保 │ │ │├──┼──┼────┼───┼──────────┼────┤ ││五 │93年│臺北市民│丙○○│借款10萬元,約定每10│60分(即│ ││ │6月 │權西路 │(江曉│天1期利息20分,交付 │借1萬元 │ ││ │30日│144巷14 │政為連│現金10萬元,丙○○簽│,每10日│ ││ │ │號1樓 │帶保證│發紫芸咖啡餐飲有限公│利息2千 │ ││ │ │ │人) │司之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元) │ ││ │ │ │ │分行票號:FAY0000000│ │ ││ │ │ │ │號之21萬元支票及票號│ │ ││ │ │ │ │:WG0000000號之33萬 │ │ ││ │ │ │ │元本票,另簽署「切結│ │ ││ │ │ │ │書」承諾如借款支票跳│ │ ││ │ │ │ │票應無條件讓與紫芸咖│ │ ││ │ │ │ │啡餐廳有限公司之經營│ │ ││ │ │ │ │權予被告亥○○ │ │ │├──┼──┼────┼───┼──────────┼────┤ ││六 │93年│臺北市民│丙○○│借款5萬元,約定每10 │60分(即│ ││ │7月5│權西路 │(江曉│天1期利息20分,交付 │借1萬元 │ ││ │日 │144巷14 │政為連│現金5萬元,丙○○簽 │,每10日│ ││ │ │號1樓 │帶保證│發紫芸咖啡餐飲有限公│利息2千 │ ││ │ │ │人) │司之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元) │ ││ │ │ │ │分行票號:FAY0000000│ │ ││ │ │ │ │號、FAY00000000號、 │ │ ││ │ │ │ │FAY00000000號之23萬 │ │ ││ │ │ │ │元支票共3張,戊○○ │ │ ││ │ │ │ │於支票背面背書 │ │ │├──┼──┼────┼───┼──────────┼────┼──────┤│七 │93年│臺北市中│癸○○│借款5萬元 │約42.8分│共計清償本金││ │4月2│華路2段 │ │ │(即5萬 │5萬元,利息5││ │日 │364巷19 │ │ │元,每7 │萬元,共計償││ │ │號 │ │ │日利息5 │還10萬元 ││ │ │ │ │ │千元) │ ││ │ │ │ │ │ │ │├──┼──┼────┼───┼──────────┼────┼──────┤│八 │93年│臺北市中│C○○│借款1萬元 │10分(即│共計清償本金││ │6月 │華路2段 │ │ │借1萬元 │1萬元,利息1││ │21日│364巷19 │ │ │,每月利│千元,共計償││ │ │號 │ │ │息1千元 │還1萬1千元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頁數 │├──┼──────────────────────┼────┼──────┤│一 │丙○○所書立切結書 │1張 │偵一卷第50頁│├──┼──────────────────────┼────┼──────┤│二 │丙○○所簽發支票號碼:FAY0000000號之23萬元支│各1張 │偵一卷第51頁││ │票暨退票理由單 │ │ │├──┼──────────────────────┼────┼──────┤│三 │地○○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之10萬元本票 │1張 │偵一卷第52頁│├──┼──────────────────────┼────┼──────┤│四 │思夢精品店支票號碼:SL0000000號之9萬2千3百元│1張 │偵一卷第52頁││ │支票 │ │ │├──┼──────────────────────┼────┼──────┤│五 │陳政基所簽發支票號碼:AC0000000號之20萬元支 │1張 │偵一卷第52頁││ │票 │ │ │├──┼──────────────────────┼────┼──────┤│六 │王天順所簽發票號:TH734552號之10萬元本票 │1張 │偵一卷第54頁│├──┼──────────────────────┼────┼──────┤│七 │壬○○所簽發票號:TH027466號之9萬元本票 │1張 │偵一卷第54頁│├──┼──────────────────────┼────┼──────┤│八 │鍾成財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之9萬元本票 │1張 │偵一卷第54頁│├──┼──────────────────────┼────┼──────┤│九 │黃○○所簽發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6萬元支票│1張 │偵一卷第56頁││ │暨退票理由單 │ │ │├──┼──────────────────────┼────┼──────┤│十 │鍾成財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 │1張 │偵一卷第57頁│├──┼──────────────────────┼────┼──────┤│十一│鍾成財之證號:042885號臺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1張 │偵一卷第57頁││ │業登記證影本 │ │ │├──┼──────────────────────┼────┼──────┤│十二│王天順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張 │偵一卷第58頁│├──┼──────────────────────┼────┼──────┤│十三│王天順身分證影本 │1張 │偵一卷第59頁│├──┼──────────────────────┼────┼──────┤│十四│鍾成財身分證影本 │1張 │偵一卷第59頁│├──┼──────────────────────┼────┼──────┤│十五│未○○之證號:044175號臺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1張 │偵一卷第61頁││ │業登記證影本 │ │ │├──┼──────────────────────┼────┼──────┤│十六│未○○身分證影本 │1張 │偵一卷第61頁│├──┼──────────────────────┼────┼──────┤│十七│93年7月空白證明書 │1張 │偵一卷第62頁│├──┼──────────────────────┼────┼──────┤│十八│丙○○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之33萬元本票 │1張 │偵一卷第63頁│├──┼──────────────────────┼────┼──────┤│十九│丙○○所簽發支票號碼:FAY0000000號之23萬元支│1張 │偵一卷第64頁││ │票 │ │ │├──┼──────────────────────┼────┼──────┤│二十│丙○○所簽發支票號碼:FAY0000000號之11萬元支│1張 │偵一卷第64頁││ │票 │ │ │├──┼──────────────────────┼────┼──────┤│二一│丙○○所簽發支票號碼:FAY0000000號之23萬元支│1張 │偵一卷第64頁││ │票 │ │ │├──┼──────────────────────┼────┼──────┤│二二│亥○○所書寫帳冊 │1本 │偵一卷第77至││ │ │ │129頁(原本 ││ │ │ │存偵2卷第206││ │ │ │頁證物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