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44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李育敏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嘉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258號、93年度偵字第864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黃雯棋(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確定)與乙○○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負有道路交通秩序維護、取締違規及攔檢車輛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則係臺北市交通大隊辦理「加強取締砂石、土方車執行作為」專案稽查重點「過磅取締超重行駛」所委託,協助執行超載車輛過磅之民間地磅業者中華地磅場(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負責人,為過磅取締超重公務之行政輔助人。緣民國(下同)90年6 月間,臺北市交通大隊為辦理前開專案,乃與臺北市之中華地磅場之民間地磅業者協商,由員警攔檢砂石車、土方車至民間地磅業者之地磅場過磅,民間地磅業者可以持經員警蓋章確認之車輛過磅單,向臺北市交通大隊請領過磅費,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50 元,而執行攔檢車輛過磅之員警,以固定地磅或活動地磅執行過磅之車輛數,一輛車配分一分,員警個人每二個月取締分數每達二十分嘉獎一次。詎黃雯棋、乙○○分別認有機可趁,竟分別基於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並與丙○○分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其中㈠黃雯棋自90年8 月間起至90年11月間止,由丙○○在中華地磅場提供如附表一所示90年8 月25日迄90年11月26日期間,車主已自行過磅並繳交過磅費之地磅單504 張予黃雯棋;黃雯棋明知並未實際攔檢上開車輛過磅,仍予蓋章確認,並於設在中華地磅場之檢測車輛過磅紀錄簿上,登載不實之員警攔檢車輛過磅記錄,偽稱係由黃雯棋執行「過磅取締超重行駛」勤務而攔檢附表一地磅單所示車輛至中華地磅場過磅之不實事項。嗣俟臺北市交通大隊專案執行期間各月統計執行成果時,黃雯棋於90年10月、12月間,先後持附表一所示不實之過磅單,虛報不實取締超載車輛績效,使臺北市交通大隊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個人獎懲建議名冊之公文書上,黃雯棋因而獲得嘉獎二十五次,足生損害於臺北市交通大隊辦理行政獎勵之正確性。㈡丙○○明知取締超載車輛,需由員警執勤時攔檢車輛至民間地磅業者之地磅場過磅,始能請領過磅費,丙○○竟單獨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地磅費之概括犯意,竟自90年9 月間起至12月間止,先後持該附表一所示偽造不實之地磅單向臺北市交通大隊請領過磅費,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過磅數及請款統計等明細表之公文書上,致臺北市交通大隊陷於錯誤而核發地磅費,丙○○共得款12萬6 千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交通大隊辦理前開專案核發地磅費之正確性。㈢乙○○自90年
8 月間起至90年11月間止,由丙○○在中華地磅場提供如附表二所示90年10月9 日及22日,車主已自行過磅且繳交過磅費之地磅單37張予乙○○蓋章確認;乙○○在中華地磅場之稽查超載車輛過磅紀錄簿上,登載不實之員警攔檢車輛過磅記錄,偽稱係由乙○○執行「過磅取締超重行駛」勤務而攔檢附表二地磅單所示車輛至中華地磅場過磅之不實事項,並俟臺北市交通大隊統計執行成果時,由乙○○持前揭偽造之地磅單第二、三聯虛報不實取締超載車輛績效,藉以獲得敘獎,記嘉獎一次,獎勵金1 千2 百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交通大隊辦理行政獎勵之正確性。㈣丙○○則持附表二所示地磅單及稽查超載車輛過磅紀錄簿向臺北市交通大隊請領過磅費,得款9 千2 百50元,致生損害於臺北市交通大隊辦理前開專案行政獎勵及公款核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丙○○、乙○○、黃雯棋(就其他被告部分為證人)及證人顏三隆、吳忠慶、林本榮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之證述、證人胡鴻江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距案發時間最短,外界較無時間介入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是其等於市調處及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丙○○、乙○○、黃雯棋(就其他被告部分為證人)及證人顏三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丙○○、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㈡(即附表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查:
㈠臺北市交通大隊為因應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90
年6月1日起開始實施,取締砂石車超載回歸重量法,有關過磅稽查車輛超重違規,均須利用地磅全面過磅檢測,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裝備不足,因而擬以委託松江地磅、濱江地磅、公正地磅、大業電子地磅、中華地磅、崎高實業公司等六家民間固定地磅業者配合執行取締超載違規,每次過磅費用為250元,由臺北市交通大隊之經費支付民間業者;員警以固定地磅或活動地磅執行過磅之車輛數,一件配分一分,員警個人每二個月取締分數每達二十分嘉獎一次,此有臺北市交通大隊「有關委託民間地磅執行稽查取締車輛超重乙案」之簽、「有關策定本大隊加強取締砂石、土方車執行作業乙案」之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稽查取締車輛超重委託民間固定地磅一覽表在卷可稽(偵字第9258號卷二第49至50頁、51頁、53至56頁)。並經前臺北市交通大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審判筆錄)。又本件係由員警林本榮負責與上揭六家民間地磅業者接洽,協調配合執行取締超載違規工作,並言明不論車輛是否超重,每張警員攔檢車輛之過磅單,業者均需檢附統一發票請款,原則上每輛車為000元乙節,業據員警林本榮於市調處證述在卷(見偵字第8642號卷第72頁)。
㈡已判決確定之黃雯棋及被告乙○○均為臺北市交通大隊直屬
第三分隊警員,負有道路交通秩序維護、取締違規及攔檢車輛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丙○○係臺北市交通大隊辦理「加強取締砂石、土方車執行作為」專案稽查重點「過磅取締超重行駛」所委託協助執行超載車輛過磅之民間地磅業者中華地磅場之負責人,業據其等分別供認在卷(見偵字第9258號卷一第6頁反面、11頁反面)。
㈢黃雯棋在被告丙○○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他人過磅之地磅單
上加蓋職章確認,並將之登載在委託中華地磅檢測車輛過磅記錄簿上,復分別於90年10月、12月間,持上揭過磅單向臺北交通大隊申報不實績效,因而獲記嘉獎二十五次之事實,業據黃雯棋於調查及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258號卷一第7頁、9頁、9258號卷二第8頁、39頁、8642號卷第124頁、原審卷一第62頁、289頁、原審卷二第27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磅單504張、90年8月至11月員警出入登記簿、90年8月至11月勤務分配表、委託中華地磅檢測車輛過磅記錄簿(見偵字第9258號卷一第83頁)、臺北市交通大隊90年6月至11月份「取締砂石、土方車專案」獎勵一覽表(見偵字第9258號卷二第65頁)、臺北市交通大隊執行96年8至11 月取締砂石、土方車執行作業專案個人獎懲建議名冊(見偵字第9258號卷二第109至120頁)在卷可佐。又黃雯棋供稱:從來沒有幫業者請款(詳偵字第9258號卷二第184頁)。
㈣被告丙○○交付504 張他人過磅之過磅單予被告黃雯棋之事
實,亦據被告丙○○於調查時及偵審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9258號卷一第12頁、偵字第9258號卷二第150 頁、原審卷一第290頁)。再被告丙○○分別於90年9月11日、10月15日、11月13日、12月17日,向臺北市交通大隊,分別請領附表一所示90年8月、9月、10月、11月之過磅費,每張250元,504張合計12萬6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詳原審卷一第290頁),並有臺北市交通大隊98年2月25日北市警交大督字第09830723500號函暨檢附被告丙○○90年8月至11月過磅費之請款資料全卷影本在卷可憑(見上訴卷一第260至289頁)。又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供承90年9月11日、10月15日、11月13日、12月17日,向臺北市交通大隊提出請領過磅費之領據,係其筆跡,是由其自己申請(詳上訴卷二第2頁反面)。另被告丙○○已將其所詐領之12 萬6千元歸還臺北市交通大隊,此有被告丙○○之答辯所檢附之申請書暨郵政匯票影本二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 6至142頁)。
㈤證人顏三隆於市調處證稱:90年6月至11月間執行「加強取
締違規砂石車、土方車」專案,初期係由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組林本榮承辦,90年7月間由我承辦該專案業務;我當時曾以電話催中華地磅儘快請款,中華地磅反映前述過磅單泡水遺失情形(指90年9月份),故90年9月份我係以員警報請獎勵之過磅單為中華地磅辦理請款,至於10及11月份我可以確定係依據中華地磅之「地磅室留存聯」辦理請款,但該等過磅單究否丙○○本人送來,我無法確定(詳偵字第8642號卷第66頁反面、67頁反面至68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不管有無超重,只要帶回業者列印的過磅單,我們都會算分數,每二十分嘉獎一次,當時只要拿回過磅單就可以算分數(詳偵字第8642號卷第190頁)。證人吳忠慶於原審中,問:本專案你承辦的內勤是哪一部分?答:同仁把執行過磅單交給我,我清點完再送出去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73頁)。
㈥依被告丙○○與黃雯棋上揭供述,並參酌卷上開附卷之證據
資料,可見被告丙○○確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他人之過磅單交給黃雯棋,由黃雯棋在該他人過磅之地磅單上加蓋職章確認,並將之登載在委託中華地磅檢測車輛過磅記錄簿上,復分別於90年10月、12月間,持上揭過磅單向臺北市交通大隊申報不實績效,因而獲記嘉獎二十五次之事實;而被告丙○○亦分別於90年9月11日、10月15日、11月13日、12月17日,向臺北市交通大隊請領附表一所示90年8月、9月、10月、11月之過磅費計12萬6千元等情。再依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供承90年9月11日、10月15日、11月13日、12月17日,向臺北市交通大隊,提出請領過磅費之領據係其筆跡,是由其自己申請;並參酌證人顏三隆證稱90年9月係其以員警報請獎勵之過磅單為中華地磅辦理請款,10月及11月係依據中華地磅之「地磅室留存」聯辦理請款等語,足徵被告丙○○所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過磅費,應係由其自行申請。黃雯棋供稱,其從來沒有幫業者請款等語,堪信為真。又依證人顏三隆、吳忠慶上揭證述,並參酌被告丙○○90年8月至11月過磅費之請款資料並未提出稽查車輛超載攔檢記錄簿,顯見黃雯棋就執行攔檢過磅申請敘獎嘉獎或被告丙○○請領過磅費,均以提出過磅單為憑,而無庸一併提出稽查車輛超載攔檢記錄簿。至被告丙○○雖於偵查中稱,黃雯棋曾幫其請款二次云云,並無佐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依被告丙○○所提出之郵政匯票影本,足證被告丙○○已將其所詐領之12萬6千元歸還臺北市交通大隊。
二、被告乙○○及丙○○雖否認有附表二部分(即事實欄二之㈢、㈣)之犯行,惟附表二所示共37張之地磅單明細係由被告丙○○交付予被告乙○○,此據被告丙○○乙○○二人供認屬實,並有該地磅單37張在卷足稽。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未於勤餘時間執行大貨車、砂石車超載專案勤務(見偵字第9258號卷一第22頁反面)。而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其中日期為90年10月9 日之過磅單內容(即附表二編號1 至18)並不實在(見偵字第9258號卷第198 頁)。且附表二編號12至16,日期為90年10月9 日之過磅單五紙,其上所載被取締車輛於中華地磅場過磅時點,均屬乙○○返回其所屬交通警察大隊之勤餘時段,並非其值勤時間;又該附表二編號18至37,90年10月22日同一日期之過磅單,其過磅時間與當天乙○○另於公正地磅執行取締超載車輛過磅之時間相距僅五分鐘,則乙○○於勤餘時段仍繼予執行勤務,已事非尋常,被告乙○○亦坦承未於勤餘時間執勤,則該段乙○○勤餘時間之地磅單,當屬不實。且中華地磅場位在臺北市○○區○○街,公正地磅場則設於臺北市○○區○○街,有卷附「臺北市警察局執行稽查取締車輛超重委託『民間固定地磅』一覽表」為憑(見同偵查卷第51頁),二者間有相當距離,乙○○殊無可能在短暫五分鐘內取締超載車輛至上開二地磅場內過磅,是亦足徵附表二之地磅單係屬不實。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附表二之地磅單係屬不實,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有關乙○○因執行前述專案,獲嘉獎及請領獎勵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6 月26日北市警交大警字第096330419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頁至146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等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參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
㈡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等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按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規定(參看本院95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
㈢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等。
㈣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六、按中華地磅場所製作之地磅單,其內容係證明私人車輛過磅之記錄,雙方純屬私法上之權義關係,雖屬私文書之一種,然私文書經公務員即被告乙○○及黃雯棋在其上加蓋職章認證,該認證部分即表示該地磅單是經警員攔檢車輛之過磅記錄,該地磅單警員認證部分,即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
又上揭地磅檢測車輛過磅記錄簿,係屬被告乙○○與黃雯棋有權製作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被告乙○○及黃雯棋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執行取締車輛超載之機會,勾結民間地磅業者即被告丙○○,偽造不實之過磅單進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再其登載不實之檢測車輛過磅記錄簿,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又其行使上揭不實之過磅單,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個人獎懲建議名冊之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上揭偽造過磅單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丙○○與黃雯棋就附表一部分及被告乙○○與丙○○就附表二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黃雯棋及乙○○分別共犯上揭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乙○○就上揭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均應依同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就其與被告乙○○及黃雯棋共同連續行使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被告丙○○僅科以通常之刑,而無須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另單獨持上揭不實之過磅單,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請領過磅費,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過磅數及請款統計等明細表之公文書上,被告丙○○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丙○○請領過磅費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尚有未當;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多次為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丙○○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乙○○、丙○○多次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暨被告丙○○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各所犯罪名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中被告乙○○就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應遞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處斷;其中被告乙○○應依連續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丙○○則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如上所述,被告乙○○、丙○○二人並未行使上揭登記不實之攔檢車輛過磅記錄簿,惟公訴人認此被訴行使行為與上揭偽造行為係屬高低度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無庸就渠二人此被訴行使行為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原審採信被告乙○○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已有未洽;而原審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就附表二部分,被告丙○○亦應成立犯罪,原審認被告丙○○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亦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二人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二人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身為警員,為爭取工作績效,竟勾結經營地磅業之被告丙○○而為上揭犯行;被告丙○○為貪求不法利益,另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惡性較重;被告丙○○犯後已將詐欺所得之12萬6千元繳回,再參酌黃雯棋判決之刑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乙○○、丙○○二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各依該條例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之所示。又被告乙○○、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乙○○緩刑二年、被告丙○○緩刑三年,並均各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
貳、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黃雯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基於捏造不實之車輛攔檢過磅紀錄,以牟取不當之敘獎與不法之過磅費,被告丙○○提供黃雯棋如附表一所示之過磅單,被告黃雯棋因而獲得嘉獎二十五次及詐欺獎勵金9 千元,被告丙○○則獲得過磅費12萬6 千元,因認被告丙○○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被告丙○○否認有貪污之犯意辯稱:我並不知警員取締違規超載車能獲得獎勵金。經查:
㈠黃雯棋於市調處供稱:我當時係為爭取行政獎勵,所以向中
華地磅負責人丙○○表示,如有零星車輛之過磅單可提供給我帶回隊請獎;當時我在磅單之第一聯(地磅室留存聯)上蓋章時,並不知道中華地磅可憑蓋有警員職章之過磅單及車輛檢測登記簿向隊部請領過磅費;我係基於爭取行政獎勵能陞職及符合報考警大資格考量,並無協助業者詐領過磅費之意圖(詳偵字第8642號卷第39至40頁)。其於偵查中供稱:
我不知道地磅業者可以向警察局申請一部車250 元(詳偵字第9258號卷二第139 頁)。於原審供稱:獎勵金我完全不知情(詳原審卷一第62頁)。
㈡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承認有時會提供客人遺忘之過
磅單交由黃姓警員去報獎,因體諒他有上進心(詳偵字第92號卷一第12頁反面)。
㈢證人顏三隆於偵查中證稱:所有執行都以簽呈內容為準;案
發後,我們針對過磅單中未有告發部分(也就是過磅後司機沒有違規的),已經追回獎金(詳偵字第9258號卷二第148頁)。於原審中,問:專案獎勵辦法如何讓直三分隊的隊員知悉?答:這是內部簽呈,影印發送各外勤的分隊,由外勤分隊以這份簽呈公布給隊員;問:敘獎與獎勵金如何申請?答:由各分隊內勤所執行績效包括過磅單、告發單,繕打獎勵名冊,送到大隊部第三組彙整(詳原審卷一第293 頁)。
㈣證人詹樹雄於原審證稱:我向同仁宣達的時候,有公布偵86
42號卷第9 頁的簽(即加強取締砂石、土方車執行作業乙案,有關規劃加強取締項目、執勤執行要領、員警績效之評比與獎勵之簽呈)及第15頁民間地磅一覽表,第13頁的簽呈(即有關民間業者每次過磅費用250 元之簽呈),到底有無給同仁看,我沒有印象;我印象中一個完整的作業流程,有書面記載,並沒有發給每個同仁一份,我在勤前教育有宣達,作業流程有無貼在公佈欄我忘記了,但是地磅業者的名單及第9 頁的簽,我有貼在公佈欄上;本專案前後時間,本分隊的員警有九十幾位,一般勤前教育約十分鐘每天進行到場員警將近二十位,另每週一、三開隊務會議,參加人員有四十位左右(詳原審卷二第164、166、167頁)。
㈤證人吳忠慶於原審中,問:黃雯棋及乙○○送交地磅單給你
時,有無跟你討論或詢問獎勵金如何發放或是評比的績效何時下來?答:沒有(詳原審卷二第175頁)。
㈥證人胡鴻江警員於警詢中,問:你是否知道業者每過磅一輛
車可向本大隊申請多少錢?答:不清楚(詳偵字第9258號卷二第20頁)。
㈦上揭執行取締超載違規專案,員警個人二個月取締績優前二
十名,取締分數滿二十分者,頒發獎勵金1 千2 百元、取締分數滿四十分者,頒發獎勵金3 千元、取締分數滿六十分者,頒發獎勵金4 千5 百元,員警個人請獎須檢附告發單存根聯正本及談話筆錄為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審核屬實後核發,此有臺北市交通大隊「有關策定本大隊加強取締砂石、土方車執行作業乙案」之簽在卷可稽(偵字第9258號卷二第53至56頁)。
㈧臺北市交通大隊,就90年6 月至11月「加強取締違規砂石車
、土方車專案」,針對未實際告發而誤發獎勵金部分,命員警歸繳計8 萬5 千8 百元,其中黃雯棋90年8 至11月,均未有為實際之告發,因而對其所發放之獎勵金9 千元,亦應歸繳,此有交通警察大隊90年6 至11月「加強取締違規砂石車、土方車專案」,請領獎勵金核算表可憑(見偵字第8642號卷第41頁)。
㈨綜上,依證人顏三隆、詹樹雄上揭證述,顯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0年6 月至11月執行「加強取締違規砂石車、土方車專案」,係以承辦人員之簽呈為執行依據,而該有關規劃加強取締項目、執勤執行要領、員警績效之評比與獎勵之簽呈,雖有公布在公布欄上,但有關每過磅一輛車業者可請領250 元之簽呈,承辦人員詹樹雄並不能確定是否有將之貼在公佈欄上;並參酌證人即警員胡鴻江於警詢中證稱,不清楚業者每過磅一輛車可申請多少錢,準此,堪認黃雯棋辯稱不知地磅業者每過磅一輛車可向交通大隊請領250元乙情,堪信為真。是黃雯棋就被告丙○○上揭詐領過磅費12萬6千元部分,應不知情。再依黃雯棋供稱:其為爭取行政獎勵以符合報考警大資格之考量,所以向被告丙○○表示如有零星車輛之過磅單可提供其帶回隊請獎,其並無協助業者詐領過磅費之意圖;且參諸被告丙○○供稱其提供他人之過磅單交由被告黃雯棋去報獎,係因體諒被告黃雯棋之上進心等語,可見被告黃雯棋向被告丙○○索取他人之過磅單,其目的係為爭取嘉獎之行政獎勵。又依上揭「加強取締違規砂石車、土方車專案」簽呈暨上開追繳獎勵金之核算表,並參酌證人顏三隆證稱案發後我們針對過磅單中未有告發部分,已經追回獎金等語,足徵員警個人提出過磅單達一定份數時,雖可獲得嘉獎之行政獎勵,但若要請領獎勵金則須檢附所攔檢之車輛有超重並予舉發之告發單存根聯正本及談話筆錄才可,而觀黃雯棋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他人過磅單給隊上承辦人員時,並未檢附告發單存根聯及談話筆錄,以便爭取獎勵金,益徵黃雯棋提出附表一所示之他人過磅單,其並無詐領獎勵金之意圖。是黃雯棋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獎勵金之犯行;而被告丙○○辯稱其不知警員取締違規超載車能獲得獎勵金,且黃雯棋既未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獎勵金之犯行,則被告丙○○自無協助黃雯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獎勵金之犯行。另黃雯棋雖獲得二十五次嘉獎,然此屬行政上之獎勵,「嘉獎」對黃雯棋個人考績昇遷固有所影響,惟非屬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自難遽認「嘉獎」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財物。是被告丙○○此部分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北市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為公務員;林進添(已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則係臺北市交通大隊辦理「加強取締砂石、土方車執行作為」專案稽查重點「過磅取締超重行駛」所委託協助執行超載車輛過磅之民間地磅業者濱江地磅場之負責人,為過磅取締超重公務之行政輔助人。緣90年6 月間,臺北市交通大隊為辦理前開專案時,詎被告乙○○、林進添均明知取締超載車輛,需由警員執勤時攔檢車輛至民間地磅業者之地磅場過磅,始能請領過磅費及敘獎,被告乙○○與林進添,認為有機可趁,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基於捏造不實之車輛攔檢過磅紀錄,以牟取不當之敘獎與不法之過磅費及以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林進添在濱江地磅場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90年
8 月25日、30日及同年9 月6 日、11日、12日地磅單五張予被告乙○○蓋章確認,並於濱江地磅場之稽查超載車輛過磅紀錄簿上,登載不實之員警攔檢車輛過磅記錄,偽稱係由被告乙○○執行「過磅取締超重行駛」勤務而攔檢附表三地磅單所示車輛至濱江地磅場過磅之不實事項,並俟臺北市交通大隊統計執行成果時,由被告乙○○持前揭偽造之地磅單第
二、三聯虛報不實取締超載車輛績效,藉以獲得敘獎,而林進添則持該地磅單及稽查超載車輛過磅紀錄簿向臺北市交通大隊請領過磅費,致生損害於臺北市交通大隊辦理前開專案行政獎勵及公款核撥之正確性,被告乙○○獲得嘉獎一次並詐取獎勵金1千2百元(起訴書原載1千2百50元,檢察官於96年7月13日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二第6頁);林進添得款1千2百50元,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211條、213條、214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被告乙○○與林進添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乙○○與被告林進添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㈢臺北市交通大隊90年5月29日、90年6月27日簽呈影本各一份、附表三之地磅單五張、員警出入登記簿、稽查超載過磅單記錄簿、臺北市交通大隊取締砂石、土方車執行作為出力人員獎勵請領建議名冊、請領獎勵金核算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民間地磅業者執行砂石車過磅數及請款統計表各一份等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依法執行車輛過磅取締超重行駛之職務,沒有偽造地磅單,亦沒有詐取財物;已判決無罪確定之林進添辯稱:警員有攔車進來過磅,伊就幫忙登載,沒有偽造地磅單,亦沒有詐取財物等語。經查:
⒈起訴書所列附表三地磅單五張之客方簽收欄上均有過磅車輛
駕駛人之簽名,編號一地磅單為賴忠連、編號二地磅單為唐宏利、編號三地磅單為陳金師、編號四地磅單為孫裔博、編號五地磅單為張茂貴。證人唐宏利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0年8月30日駕車至濱江地磅場過磅,地磅單上「唐宏利」是伊之簽名,車號是00-000,不是EN-906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至239頁),並當庭書寫「唐宏利」簽名十次(見原審卷二第267頁),經核其庭寫字跡,以肉眼比對,其運筆轉折,與地磅單上之「唐宏利」簽名極似,足見證人唐宏利於90年8月30日確有駕車至濱江地磅場過磅之事實。證人陳金師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0年9月6日駕車至濱江地磅場過磅,地磅單上「陳金師」是伊之簽名,車號是00-000,不是BF-169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6至308頁),並當庭書寫「陳金師」簽名五次(見原審卷二第342頁),經核其庭寫字跡,以肉眼比對,其運筆轉折,與地磅單上之「陳金師」簽名極似,足見證人陳金師於90年9月6日確有駕車至濱江地磅場過磅之事實。證人孫裔博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0年9月11日駕車至濱江地磅場過磅,地磅單上「孫裔博」是伊之簽名,車號是000,英文字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至7頁),並當庭書寫「孫裔博」簽名十次(見原審卷三第66頁),經核其庭寫字跡,以肉眼比對,其運筆轉折,與地磅單上之「孫裔博」簽名極似,足見證人孫裔博於90年9月11日確有駕車至濱江地磅場過磅之事實。是編號二、三、四地磅單,被告乙○○確有於當時命過磅車之駕駛人過磅後,再親自簽名地磅單上,並無偽造過磅單之犯行。因林進添在地磅單將車號登載錯誤,致公訴人誤認編號二之過磅車為計程車,編號三之過磅車為報廢之郵政車,編號四係報銷之計程車,自難遽認被告乙○○、林進添有共同偽造此過磅單之犯行。至編號一及編號五地磅單簽名之「賴忠連」、「張茂貴」,因其等住址不詳,而無從查證。
⒉再參酌林進添現年五十多歲,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有其
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2頁),其學識有限,當被告乙○○指示車輛進入林進添所經營之濱江地磅場過磅時,林進添位在地磅場內放置電子地磅之貨櫃屋內,依被告乙○○口頭告知車輛車號後,而輸入車號,因誤聽或誤按,致發生車號不符之情形,極有可能。又被告乙○○隨後依林進添所輸入之車號而登載於車輛過磅記錄簿時,自亦會發生同樣錯誤之車牌號碼,是尚難因附表三之過磅單及車輛過磅記錄簿上所登載車號有誤,即率認被告乙○○未執行附表三車輛之取締工作。
⒊又依扣案之過磅單,員警於90年8月25日、8月30日、9月6日
、9月11日、9月12日,在濱江地磅場執行欄檢過磅共有110次,其中由被告乙○○執行者高達69次,衡情被告乙○○與林進添間應無從中偽造五張過磅單之動機。準此益徵被告乙○○、林進添並無共同偽造附表三過磅單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乙○○有與林進添偽造附表三所示過磅單之積極證據,是被告乙○○被訴偽造附表二、三過磅單等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1條第1、2項、第134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被告丙○○提供予黃雯棋之中華地磅單明細┌──┬───┬───┬────┬─────┬────┐│編號│日 期│時 間│車 號 │地磅單序號│備 註│├──┼───┼───┼────┼─────┼────┤│1 │⒏│13:16│FT-812 │638 │⒏黃│├──┼───┼───┼────┼─────┤雯棋輪休││2 │同上 │13:18│8H-703 │639 │ │├──┼───┼───┼────┼─────┤ ││3 │同上 │13:23│FH-815 │642 │ │├──┼───┼───┼────┼─────┤ ││4 │同上 │13:25│2F-449 │644 │ │├──┼───┼───┼────┼─────┤ ││5 │同上 │13:37│AK-696 │646 │ │├──┼───┼───┼────┼─────┼────┤│6 │⒏│08:06│XT-707 │676 │⒏黃│├──┼───┼───┼────┼─────┤雯棋慰勞││7 │同上 │08:07│XT-143 │677 │假 │├──┼───┼───┼────┼─────┤ ││8 │同上 │08:15│AT-368 │678 │ │├──┼───┼───┼────┼─────┤ ││9 │同上 │08:19│AM-395 │681 │ │├──┼───┼───┼────┼─────┤ ││10 │同上 │08:31│KE-909 │683 │ │├──┼───┼───┼────┼─────┤ ││11 │同上 │08:40│TJ-186 │685 │ │├──┼───┼───┼────┼─────┤ ││12 │同上 │08:53│HB-878 │687 │ │├──┼───┼───┼────┼─────┼────┤│13 │⒐⒊│09:41│KN-099 │2 │⒐⒊黃│├──┼───┼───┼────┼─────┤雯棋講習││14 │同上 │10:14│XT-707 │5 │ │├──┼───┼───┼────┼─────┤ ││15 │同上 │10:22│KN-909 │6 │ │├──┼───┼───┼────┼─────┤ ││16 │同上 │10:56│XU-130 │9 │ │├──┼───┼───┼────┼─────┤ ││17 │同上 │10:59│XT-561 │12 │ │├──┼───┼───┼────┼─────┤ ││18 │同上 │12:04│CS-6363 │14 │ │├──┼───┼───┼────┼─────┤ ││19 │同上 │15:06│WM-817 │17 │ │├──┼───┼───┼────┼─────┼────┤│20 │⒐⒍│07:06│KO-678 │171 │⒐⒍黃│├──┼───┼───┼────┼─────┤雯棋輪休││21 │同上 │07:26│XT-707 │172 │ │├──┼───┼───┼────┼─────┤ ││22 │同上 │07:36│MV-300 │174 │ │├──┼───┼───┼────┼─────┤ ││23 │同上 │07:40│XM-153 │176 │ │├──┼───┼───┼────┼─────┤ ││24 │同上 │07:43│BQ-427 │177 │ │├──┼───┼───┼────┼─────┤ ││25 │同上 │07:45│NJ-115 │178 │ │├──┼───┼───┼────┼─────┤ ││26 │同上 │07:48│5K-721 │179 │ │├──┼───┼───┼────┼─────┤ ││27 │同上 │07:51│JM-877 │180 │ │├──┼───┼───┼────┼─────┤ ││28 │同上 │07:55│FV-706 │0 │ │├──┼───┼───┼────┼─────┤ ││29 │同上 │07:57│HN-503 │1 │ │├──┼───┼───┼────┼─────┤ ││30 │同上 │07:58│XT-972 │2 │ │├──┼───┼───┼────┼─────┤ ││31 │同上 │08:12│KY-925 │4 │ │├──┼───┼───┼────┼─────┤ ││32 │同上 │08:14│XT-540 │5 │ │├──┼───┼───┼────┼─────┤ ││33 │同上 │09:00│GR-277 │16 │ │├──┼───┼───┼────┼─────┤ ││34 │同上 │09:37│MV-435 │17 │ │├──┼───┼───┼────┼─────┤ ││35 │同上 │10:53│GT-151 │25 │ │├──┼───┼───┼────┼─────┤ ││36 │同上 │11:35│3K-178 │27 │ │├──┼───┼───┼────┼─────┤ ││37 │同上 │14:55│AJ-136 │33 │ │├──┼───┼───┼────┼─────┤ ││38 │同上 │14:58│AI-368 │34 │ │├──┼───┼───┼────┼─────┤ ││39 │同上 │16:01│6J-206 │38 │ │├──┼───┼───┼────┼─────┼────┤│40 │⒐⒑│11:03│3K-178 │239 │⒐⒑黃││ │ │ │ │ │雯棋輪休││ │ │ │ │ │ │├──┼───┼───┼────┼─────┼────┤│41 │⒐⒒│07:39│GW-103 │8 │⒐⒒黃│├──┼───┼───┼────┼─────┤雯棋服備││42 │同上 │09:52│KU-565 │36 │勤 │├──┼───┼───┼────┼─────┤ ││43 │同上 │19:12│BP-036 │100 │ │├──┼───┼───┼────┼─────┼────┤│44 │⒑⒊│10:34│X2-281 │35 │⒑⒊黃│├──┼───┼───┼────┼─────┤雯棋休假││45 │同上 │10:51│Q3-196 │38 │ │├──┼───┼───┼────┼─────┤ ││46 │同上 │12:56│BG-671 │48 │ │├──┼───┼───┼────┼─────┤ ││47 │同上 │16:10│8E-905 │61 │ │├──┼───┼───┼────┼─────┤ ││48 │同上 │16:59│BP-037 │72 │ │├──┼───┼───┼────┼─────┤ ││49 │同上 │17:00│AI-368 │73 │ │├──┼───┼───┼────┼─────┤ ││50 │同上 │17:33│F2-188 │76 │ │├──┼───┼───┼────┼─────┤ ││51 │同上 │18:56│X2-279 │78 │ │├──┼───┼───┼────┼─────┼────┤│52 │⒑⒋│08:06│KS-411 │87 │⒑⒋黃│├──┼───┼───┼────┼─────┤雯棋休假││53 │同上 │08:09│XN-545 │88 │ │├──┼───┼───┼────┼─────┤ ││54 │同上 │08:12│XU-543 │89 │ │├──┼───┼───┼────┼─────┤ ││55 │同上 │08:16│MV-300 │90 │ │├──┼───┼───┼────┼─────┤ ││56 │同上 │08:29│KS-157 │92 │ │├──┼───┼───┼────┼─────┤ ││57 │同上 │08:38│KN-099 │93 │ │├──┼───┼───┼────┼─────┤ ││58 │同上 │08:46│GT-151 │97 │ │├──┼───┼───┼────┼─────┤ ││59 │同上 │09:36│AO-695 │101 │ │├──┼───┼───┼────┼─────┤ ││60 │同上 │12:20│NM-637 │115 │ │├──┼───┼───┼────┼─────┤ ││61 │同上 │12:22│KN-946 │117 │ │├──┼───┼───┼────┼─────┤ ││62 │同上 │15:52│BP-029 │133 │ │├──┼───┼───┼────┼─────┼────┤│63 │⒑⒎│08:18│KW-775 │289 │⒑⒎黃│├──┼───┼───┼────┼─────┤雯棋休假││64 │同上 │10:13│X2-329 │292 │ │├──┼───┼───┼────┼─────┤ ││65 │同上 │10:38│3K-178 │294 │ │├──┼───┼───┼────┼─────┤ ││66 │同上 │10:41│NM-637 │295 │ │├──┼───┼───┼────┼─────┤ ││67 │同上 │10:52│KN-946 │298 │ │├──┼───┼───┼────┼─────┤ ││68 │同上 │10:57│8E-358 │301 │ │├──┼───┼───┼────┼─────┤ ││69 │同上 │11:06│AP-600 │304 │ │├──┼───┼───┼────┼─────┤ ││70 │同上 │11:07│AM-388 │305 │ │├──┼───┼───┼────┼─────┤ ││71 │同上 │11:44│8E-915 │311 │ │├──┼───┼───┼────┼─────┤ ││72 │同上 │11:52│8E-193 │313 │ │├──┼───┼───┼────┼─────┤ ││73 │同上 │12:40│7K-539 │316 │ │├──┼───┼───┼────┼─────┤ ││74 │同上 │15:03│8E-336 │318 │ │├──┼───┼───┼────┼─────┼────┤│75 │⒑⒏│18:26│JR-243 │337 │⒑⒏黃│├──┼───┼───┼────┼─────┤雯棋休假││76 │同上 │18:37│KT-881 │339 │ │├──┼───┼───┼────┼─────┤ ││77 │同上 │18:43│AP-252 │340 │ │├──┼───┼───┼────┼─────┤ ││78 │同上 │18:51│7H-643 │342 │ │├──┼───┼───┼────┼─────┤ ││79 │同上 │18:54│8E-16 │343 │ │├──┼───┼───┼────┼─────┼────┤│80 │⒑⒓│08:10│AP-008 │527 │⒑⒓黃│├──┼───┼───┼────┼─────┤雯棋休假││81 │同上 │08:11│BG-971 │528 │ │├──┼───┼───┼────┼─────┤ ││82 │同上 │08:22│NJ-483 │529 │ │├──┼───┼───┼────┼─────┤ ││83 │同上 │08:38│KN-532 │533 │ │├──┼───┼───┼────┼─────┤ ││84 │同上 │08:40│RM-427 │534 │ │├──┼───┼───┼────┼─────┤ ││85 │同上 │09:59│GO-459 │543 │ │├──┼───┼───┼────┼─────┤ ││86 │同上 │16:55│7K-578 │562 │ │├──┼───┼───┼────┼─────┤ ││87 │同上 │17:45│AK-568 │565 │ │├──┼───┼───┼────┼─────┼────┤│88 │⒑⒗│08:48│GXY-42 │24 │⒑⒗黃│├──┼───┼───┼────┼─────┤雯棋休假││89 │同上 │09:22│8K-872 │33 │ │├──┼───┼───┼────┼─────┤ ││90 │同上 │09:25│FH-178 │34 │ │├──┼───┼───┼────┼─────┤ ││91 │同上 │09:28│QU-230 │36 │ │├──┼───┼───┼────┼─────┤ ││92 │同上 │09:49│IV-162 │45 │ │├──┼───┼───┼────┼─────┤ ││93 │同上 │10:45│X2-277 │47 │ │├──┼───┼───┼────┼─────┤ ││94 │同上 │11:02│Q4-446 │49 │ │├──┼───┼───┼────┼─────┤ ││95 │同上 │11:08│8R-410 │50 │ │├──┼───┼───┼────┼─────┤ ││96 │同上 │12:03│QB-179 │54 │ │├──┼───┼───┼────┼─────┤ ││97 │同上 │13:50│AK-568 │61 │ │├──┼───┼───┼────┼─────┤ ││98 │同上 │13:53│QL-053 │63 │ │├──┼───┼───┼────┼─────┤ ││99 │同上 │13:56│AM-388 │65 │ │├──┼───┼───┼────┼─────┤ ││100 │同上 │14:41│X2-279 │67 │ │├──┼───┼───┼────┼─────┤ ││101 │同上 │15:11│BP-840 │72 │ │├──┼───┼───┼────┼─────┤ ││102 │同上 │15:21│QB-179 │75 │ │├──┼───┼───┼────┼─────┤ ││103 │同上 │17:29│BR-501 │78 │ │├──┼───┼───┼────┼─────┤ ││104 │同上 │17:40│BP-841 │81 │ │├──┼───┼───┼────┼─────┼────┤│105 │⒑⒛│07:43│IQ-102 │277 │⒑⒛黃│├──┼───┼───┼────┼─────┤雯棋休假││106 │同上 │08:00│GR-046 │279 │ │├──┼───┼───┼────┼─────┤ ││107 │同上 │09:35│NJ-866 │283 │ │├──┼───┼───┼────┼─────┤ ││108 │同上 │09:46│FM-196 │286 │ │├──┼───┼───┼────┼─────┤ ││109 │同上 │10:45│MV-983 │288 │ │├──┼───┼───┼────┼─────┤ ││110 │同上 │10:57│7R-010 │291 │ │├──┼───┼───┼────┼─────┤ ││111 │同上 │11:02│KU-565 │292 │ │├──┼───┼───┼────┼─────┤ ││112 │同上 │11:24│BP-840 │294 │ │├──┼───┼───┼────┼─────┤ ││113 │同上 │12:16│Q3-238 │297 │ │├──┼───┼───┼────┼─────┤ ││114 │同上 │12:26│Q3-193 │299 │ │├──┼───┼───┼────┼─────┤ ││115 │同上 │12:32│X2-282 │301 │ │├──┼───┼───┼────┼─────┤ ││116 │同上 │13:19│Q3-240 │307 │ │├──┼───┼───┼────┼─────┤ ││117 │同上 │13:22│BR-500 │309 │ │├──┼───┼───┼────┼─────┤ ││118 │同上 │13:26│BP-841 │311 │ │├──┼───┼───┼────┼─────┤ ││119 │同上 │13:58│BQ-426 │313 │ │├──┼───┼───┼────┼─────┤ ││120 │同上 │14:38│BQ-428 │319 │ │├──┼───┼───┼────┼─────┤ ││121 │同上 │14:46│QN-928 │321 │ │├──┼───┼───┼────┼─────┤ ││122 │同上 │14:50│7K-459 │324 │ │├──┼───┼───┼────┼─────┤ ││123 │同上 │15:02│BP-073 │325 │ │├──┼───┼───┼────┼─────┤ ││124 │同上 │17:09│HN-597 │329 │ │├──┼───┼───┼────┼─────┤ ││125 │同上 │17:16│BP-029 │330 │ │├──┼───┼───┼────┼─────┤ ││126 │同上 │17:27│Q3-192 │332 │ │├──┼───┼───┼────┼─────┼────┤│127 │⒑│07:00│HN-527 │346 │⒑黃│├──┼───┼───┼────┼─────┤雯棋休假││128 │同上 │07:26│HN-961 │348 │ │├──┼───┼───┼────┼─────┤ ││129 │同上 │08:14│QU-068 │352 │ │├──┼───┼───┼────┼─────┤ ││130 │同上 │08:22│KN-909 │355 │ │├──┼───┼───┼────┼─────┤ ││131 │同上 │08:38│NM-577 │358 │ │├──┼───┼───┼────┼─────┤ ││132 │同上 │10:09│Q3-193 │367 │ │├──┼───┼───┼────┼─────┤ ││133 │同上 │10:14│Q3-238 │369 │ │├──┼───┼───┼────┼─────┤ ││134 │同上 │10:51│Q3-195 │371 │ │├──┼───┼───┼────┼─────┤ ││135 │同上 │13:56│BQ-037 │373 │ │├──┼───┼───┼────┼─────┤ ││136 │同上 │14:17│Q3-239 │376 │ │├──┼───┼───┼────┼─────┼────┤│137 │⒑│07:19│KJ-909 │495 │⒑黃│├──┼───┼───┼────┼─────┤雯棋休假││138 │同上 │07:29│KS-501 │498 │ │├──┼───┼───┼────┼─────┤ ││139 │同上 │07:30│KN-909 │499 │ │├──┼───┼───┼────┼─────┤ ││140 │同上 │07:37│KS-157 │500 │ │├──┼───┼───┼────┼─────┤ ││141 │同上 │07:39│2X-399 │501 │ │├──┼───┼───┼────┼─────┤ ││142 │同上 │07:43│KN-950 │502 │ │├──┼───┼───┼────┼─────┤ ││143 │同上 │07:50│KN-099 │503 │ │├──┼───┼───┼────┼─────┤ ││144 │同上 │09:46│BR-500 │513 │ │├──┼───┼───┼────┼─────┤ ││145 │同上 │10:25│BP-825 │515 │ │├──┼───┼───┼────┼─────┤ ││146 │同上 │10:37│7K-459 │519 │ │├──┼───┼───┼────┼─────┤ ││147 │同上 │11:37│Q3-197 │521 │ │├──┼───┼───┼────┼─────┤ ││148 │同上 │12:49│QN-927 │525 │ │├──┼───┼───┼────┼─────┤ ││149 │同上 │14:23│Q3-195 │531 │ │├──┼───┼───┼────┼─────┤ ││150 │同上 │14:57│X2-581 │533 │ │├──┼───┼───┼────┼─────┤ ││151 │同上 │15:52│GD-420 │535 │ │├──┼───┼───┼────┼─────┤ ││152 │同上 │16:21│BP-073 │538 │ │├──┼───┼───┼────┼─────┤ ││153 │同上 │18:08│X2-281 │544 │ │├──┼───┼───┼────┼─────┤ ││154 │同上 │18:11│BR-501 │546 │ │├──┼───┼───┼────┼─────┼────┤│155 │⒑│08:19│AK-696 │745 │⒑黃│├──┼───┼───┼────┼─────┤雯棋休假││156 │同上 │09:53│3K-853 │750 │ │├──┼───┼───┼────┼─────┤ ││157 │同上 │10:45│KZ-557 │753 │ │├──┼───┼───┼────┼─────┼────┤│158 │⒒⒉│08:07│XS-372 │86 │⒒⒉07│├──┼───┼───┼────┼─────┤時至19時││159 │同上 │08:22│IV-162 │87 │黃雯棋無│├──┼───┼───┼────┼─────┤勤務 ││160 │同上 │09:34│8E-179 │89 │ │├──┼───┼───┼────┼─────┼────┤│161 │⒒⒊│07:04│HN-961 │125 │⒒⒊03│├──┼───┼───┼────┼─────┤時至07時││162 │同上 │07:25│KY-838 │127 │黃雯棋值│├──┼───┼───┼────┼─────┤班、11時││163 │同上 │07:27│9R-759 │128 │至15時擔│├──┼───┼───┼────┼─────┤任內湖分││164 │同上 │07:32│KY-925 │130 │局轄區公│├──┼───┼───┼────┼─────┤車違規取││165 │同上 │07:38│NM-577 │131 │締勤務、│├──┼───┼───┼────┼─────┤11時至15││166 │同上 │07:44│7K-459 │133 │時為機巡│├──┼───┼───┼────┼─────┤、15時至││167 │同上 │07:51│OQ-752 │136 │23時擔任│├──┼───┼───┼────┼─────┤待命服勤││168 │同上 │07:56│XT-540 │137 │、備勤、│├──┼───┼───┼────┼─────┤大安勤務││169 │同上 │08:02│KS-458 │138 │駕駛 │├──┼───┼───┼────┼─────┤ ││170 │同上 │08:04│6K-551 │139 │ │├──┼───┼───┼────┼─────┤ ││171 │同上 │08:06│KN-909 │140 │ │├──┼───┼───┼────┼─────┤ ││172 │同上 │08:08│NQ-710 │141 │ │├──┼───┼───┼────┼─────┤ ││173 │同上 │08:22│KN-099 │144 │ │├──┼───┼───┼────┼─────┤ ││174 │同上 │08:26│AP-252 │146 │ │├──┼───┼───┼────┼─────┤ ││175 │同上 │08:31│OQ-787 │147 │ │├──┼───┼───┼────┼─────┤ ││176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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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38│X2-399 │280 │世界杯成│├──┼───┼───┼────┼─────┤棒賽引導││211 │同上 │07:42│AL-188 │281 │勤務、17│├──┼───┼───┼────┼─────┤時至19排││212 │同上 │07:44│XK-518 │282 │定中正二│├──┼───┼───┼────┼─────┤分局轄區││213 │同上 │07:47│XL-097 │285 │兼各項取│├──┼───┼───┼────┼─────┤締、19時││214 │同上 │07:51│KN-099 │286 │至21時備│├──┼───┼───┼────┼─────┤勤、21時││215 │同上 │07:55│KY-842 │288 │至23時待│├──┼───┼───┼────┼─────┤命 ││216 │同上 │08:13│BK-268 │291 │ │├──┼───┼───┼────┼─────┤ ││217 │同上 │08:15│BP-068 │292 │ │├──┼───┼───┼────┼─────┤ ││218 │同上 │09:50│9R-590 │307 │ │├──┼───┼───┼────┼─────┤ ││219 │同上 │12:20│8E-130 │311 │ │├──┼───┼───┼────┼─────┤ ││220 │同上 │12:34│HN-338 │314 │ │├──┼───┼───┼────┼─────┤ ││221 │同上 │14:00│SW-331 │320 │ │├──┼───┼───┼────┼─────┤ ││222 │同上 │14:03│WF-896 │321 │ │├──┼───┼───┼────┼─────┤ ││223 │同上 │14:06│XK-518 │324 │ │├──┼───┼───┼────┼─────┤ ││224 │同上 │14:09│KY-842 │326 │ │├──┼───┼───┼────┼─────┤ ││225 │同上 │14:36│XU-062 │328 │ │├──┼───┼───┼────┼─────┼────┤│226 │⒒⒏│07:26│KY-842 │364 │⒒⒏07│├──┼───┼───┼────┼─────┤時至19時││227 │同上 │07:34│AP-252 │366 │黃雯棋排│├──┼───┼───┼────┼─────┤定訓練講││228 │同上 │07:45│XO-869 │368 │習 │├──┼───┼───┼────┼─────┤ ││229 │同上 │07:56│HN-390 │370 │ │├──┼───┼───┼────┼─────┤ ││230 │同上 │08:04│AK-416 │372 │ │├──┼───┼───┼────┼─────┤ ││231 │同上 │08:14│XL-097 │377 │ │├──┼───┼───┼────┼─────┤ ││232 │同上 │08:16│KS-157 │378 │ │├──┼───┼───┼────┼─────┤ ││233 │同上 │08:19│IQ-102 │380 │ │├──┼───┼───┼────┼─────┤ ││234 │同上 │08:23│X2-399 │383 │ │├──┼───┼───┼────┼─────┤ ││235 │同上 │08:25│KN-099 │387 │ │├──┼───┼───┼────┼─────┤ ││236 │同上 │08:28│3K-842 │388 │ │├──┼───┼───┼────┼─────┤ ││237 │同上 │08:32│XK-518 │389 │ │├──┼───┼───┼────┼─────┤ ││238 │同上 │09:28│KY-838 │399 │ │├──┼───┼───┼────┼─────┤ ││239 │同上 │09:41│XR-688 │405 │ │├──┼───┼───┼────┼─────┤ ││240 │同上 │09:45│GL-053 │407 │ │├──┼───┼───┼────┼─────┤ ││241 │同上 │10:18│SA-238 │410 │ │├──┼───┼───┼────┼─────┤ ││242 │同上 │10:26│KW-607 │412 │ │├──┼───┼───┼────┼─────┤ ││243 │同上 │10:31│XL-097 │413 │ │├──┼───┼───┼────┼─────┤ ││244 │同上 │10:41│AP-557 │415 │ │├──┼───┼───┼────┼─────┤ ││245 │同上 │10:50│KW-743 │416 │ │├──┼───┼───┼────┼─────┤ ││246 │同上 │11:58│XS-698 │422 │ │├──┼───┼───┼────┼─────┤ ││247 │同上 │12:29│HY-376 │430 │ │├──┼───┼───┼────┼─────┤ ││248 │同上 │12:40│JN-609 │431 │ │├──┼───┼───┼────┼─────┤ ││249 │同上 │13:01│X2-282 │435 │ │├──┼───┼───┼────┼─────┤ ││250 │同上 │13:11│HN-390 │437 │ │├──┼───┼───┼────┼─────┤ ││251 │同上 │13:50│AN-519 │440 │ │├──┼───┼───┼────┼─────┤ ││252 │同上 │14:02│BP-838 │442 │ │├──┼───┼───┼────┼─────┤ ││253 │同上 │14:34│Q3-239 │444 │ │├──┼───┼───┼────┼─────┤ ││254 │同上 │14:54│QN-928 │448 │ │├──┼───┼───┼────┼─────┤ ││255 │同上 │15:01│BP-073 │451 │ │├──┼───┼───┼────┼─────┤ ││256 │同上 │18:49│AP-885 │463 │ │├──┼───┼───┼────┼─────┼────┤│257 │⒒⒐│07:21│NF-630 │466 │⒒⒐黃│├──┼───┼───┼────┼─────┤雯棋休假││258 │同上 │07:28│OQ-935 │467 │ │├──┼───┼───┼────┼─────┤ ││259 │同上 │07:33│HN-390 │471 │ │├──┼───┼───┼────┼─────┤ ││260 │同上 │07:34│AP-252 │472 │ │├──┼───┼───┼────┼─────┤ ││261 │同上 │07:35│KS-166 │474 │ │├──┼───┼───┼────┼─────┤ ││262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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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雯棋擔│├──┼───┼───┼────┼─────┤任世界杯││280 │同上 │08:20│GL-053 │541 │成棒賽引│├──┼───┼───┼────┼─────┤導工作、││281 │同上 │08:22│8E-358 │542 │1430 前 │├──┼───┼───┼────┼─────┤至圓山飯││282 │同上 │08:24│8E-323 │543 │店前引導│├──┼───┼───┼────┼─────┤古巴隊至││283 │同上 │08:52│BP-879 │545 │至天母棒│├──┼───┼───┼────┼─────┤球場、16││284 │同上 │09:16│HY-376 │549 │時至18時│├──┼───┼───┼────┼─────┤擔任信義││285 │同上 │10:26│MV-435 │554 │分局轄區│├──┼───┼───┼────┼─────┤併各項違││286 │同上 │11:11│QN-928 │556 │規取締、│├──┼───┼───┼────┼─────┤23時至隔││287 │同上 │11:15│2V-445 │558 │日03時擔│├──┼───┼───┼────┼─────┤任酒測勤││288 │同上 │11:17│BP-036 │561 │務 │├──┼───┼───┼────┼─────┤ ││289 │同上 │11:19│QN-929 │562 │ │├──┼───┼───┼────┼─────┤ ││290 │同上 │11:23│BR-501 │564 │ │├──┼───┼───┼────┼─────┤ ││291 │同上 │11:37│8U-073 │568 │ │├──┼───┼───┼────┼─────┤ ││292 │同上 │11:44│BR-500 │569 │ │├──┼───┼───┼────┼─────┤ ││293 │同上 │12:52│BP-073 │572 │ │├──┼───┼───┼────┼─────┤ ││294 │同上 │13:59│BG-681 │576 │ │├──┼───┼───┼────┼─────┤ ││295 │同上 │14:05│BP-827 │578 │ │├──┼───┼───┼────┼─────┤ ││296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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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1 │同上 │16:25│XU-062 │898 │ │├──┼───┼───┼────┼─────┤ ││382 │同上 │17:07│8P-822 │903 │ │├──┼───┼───┼────┼─────┤ ││383 │同上 │17:28│8P-037 │905 │ │├──┼───┼───┼────┼─────┼────┤│384 │⒒⒘│07:36│OK-678 │926 │⒒⒘黃│├──┼───┼───┼────┼─────┤雯棋休假││385 │同上 │07:39│8K-463 │927 │ │├──┼───┼───┼────┼─────┤ ││386 │同上 │07:41│IQ-952 │928 │ │├──┼───┼───┼────┼─────┤ ││387 │同上 │07:44│IV-162 │930 │ │├──┼───┼───┼────┼─────┤ ││388 │同上 │07:47│KW-315 │932 │ │├──┼───┼───┼────┼─────┤ ││389 │同上 │07:49│HO-070 │933 │ │├──┼───┼───┼────┼─────┤ ││390 │同上 │07:53│6J-195 │935 │ │├──┼───┼───┼────┼─────┤ ││391 │同上 │07:58│NM-577 │937 │ │├──┼───┼───┼────┼─────┤ ││392 │同上 │08:00│OQ-752 │939 │ │├──┼───┼───┼────┼─────┤ ││393 │同上 │08:09│AP-252 │941 │ │├──┼───┼───┼────┼─────┤ ││394 │同上 │08:12│GO-128 │942 │ │├──┼───┼───┼────┼─────┤ ││395 │同上 │08:14│JM-877 │943 │ │├──┼───┼───┼────┼─────┤ ││396 │同上 │08:16│KW-289 │944 │ │├──┼───┼───┼────┼─────┤ ││397 │同上 │08:17│BP-827 │947 │ │├──┼───┼───┼────┼─────┤ ││398 │同上 │08:22│KY-925 │949 │ │├──┼───┼───┼────┼─────┤ ││399 │同上 │08:24│KS-630 │950 │ │├──┼───┼───┼────┼─────┤ ││400 │同上 │08:28│6K-998 │951 │ │├──┼───┼───┼────┼─────┤ ││401 │同上 │08:44│BG-610 │952 │ │├──┼───┼───┼────┼─────┤ ││402 │同上 │09:59│F6-147 │962 │ │├──┼───┼───┼────┼─────┤ ││403 │同上 │10:02│GI-971 │966 │ │├──┼───┼───┼────┼─────┤ ││404 │同上 │10:21│Q3-196 │969 │ │├──┼───┼───┼────┼─────┤ ││405 │同上 │10:46│BP-076 │973 │ │├──┼───┼───┼────┼─────┤ ││406 │同上 │11:17│OQ-895 │974 │ │├──┼───┼───┼────┼─────┤ ││407 │同上 │11:23│3G-537 │978 │ │├──┼───┼───┼────┼─────┤ ││408 │同上 │11:28│BP-073 │979 │ │├──┼───┼───┼────┼─────┤ ││409 │同上 │11:42│6H-283 │983 │ │├──┼───┼───┼────┼─────┤ ││410 │同上 │11:44│FH-790 │985 │ │├──┼───┼───┼────┼─────┤ ││411 │同上 │12:21│Q3-192 │990 │ │├──┼───┼───┼────┼─────┤ ││412 │同上 │13:36│7K-578 │995 │ │├──┼───┼───┼────┼─────┤ ││413 │同上 │14:57│QN-927 │998 │ │├──┼───┼───┼────┼─────┤ ││414 │同上 │16:54│3G-537 │1004 │ │├──┼───┼───┼────┼─────┤ ││415 │同上 │16:56│FM-793 │1005 │ │├──┼───┼───┼────┼─────┤ ││416 │同上 │17:00│FH-815 │1008 │ │├──┼───┼───┼────┼─────┤ ││417 │同上 │17:02│8E-336 │1009 │ │├──┼───┼───┼────┼─────┤ ││418 │同上 │17:09│BP-076 │1012 │ │├──┼───┼───┼────┼─────┤ ││419 │同上 │17:12│FI-526 │1014 │ │├──┼───┼───┼────┼─────┤ ││420 │同上 │17:29│8U-075 │1016 │ │├──┼───┼───┼────┼─────┤ ││421 │同上 │17:33│Q3-195 │1018 │ │├──┼───┼───┼────┼─────┼────┤│422 │⒒⒙│08:01│9R-759 │1027 │⒒⒙黃│├──┼───┼───┼────┼─────┤雯棋休假││423 │同上 │08:02│HN-338 │1028 │ │├──┼───┼───┼────┼─────┤ ││424 │同上 │08:06│QU-068 │1030 │ │├──┼───┼───┼────┼─────┤ ││425 │同上 │08:19│AP-252 │1032 │ │├──┼───┼───┼────┼─────┤ ││426 │同上 │08:23│X2-282 │1035 │ │├──┼───┼───┼────┼─────┤ ││427 │同上 │10:28│BP-072 │1040 │ │├──┼───┼───┼────┼─────┤ ││428 │同上 │10:40│BP-841 │1042 │ │├──┼───┼───┼────┼─────┤ ││429 │同上 │11:55│BP-838 │1044 │ │├──┼───┼───┼────┼─────┤ ││430 │同上 │12:40│BG-670 │1046 │ │├──┼───┼───┼────┼─────┤ ││431 │同上 │13:40│BP-037 │1048 │ │├──┼───┼───┼────┼─────┤ ││432 │同上 │16:51│AI-368 │1051 │ │├──┼───┼───┼────┼─────┤ ││433 │同上 │16:59│Q3-238 │1053 │ │├──┼───┼───┼────┼─────┤ ││434 │同上 │17:01│BG-670 │1055 │ │├──┼───┼───┼────┼─────┤ ││435 │同上 │17:12│BP-076 │1057 │ │├──┼───┼───┼────┼─────┼────┤│436 │⒒⒚│07:17│9R-590 │1067 │⒒⒚10│├──┼───┼───┼────┼─────┤時黃雯棋││437 │同上 │07:34│6K-998 │1071 │返回交通│├──┼───┼───┼────┼─────┤隊簽入、││438 │同上 │07:52│8E-166 │1075 │11時簽出│├──┼───┼───┼────┼─────┤值勤、15││439 │同上 │07:54│AP-252 │1076 │時簽入、│├──┼───┼───┼────┼─────┤18時再簽││440 │同上 │09:45│KZ-960 │1081 │出 │├──┼───┼───┼────┼─────┤ ││441 │同上 │13:09│KS-983 │1092 │ │├──┼───┼───┼────┼─────┤ ││442 │同上 │15:24│MW-789 │1094 │ │├──┼───┼───┼────┼─────┤ ││443 │同上 │18:11│XU-427 │1103 │ │├──┼───┼───┼────┼─────┼────┤│444 │⒒⒛│07:23│NM-577 │1109 │⒒⒛06│├──┼───┼───┼────┼─────┤50勤教、││445 │同上 │07:52│HO-070 │1112 │07時至11│├──┼───┼───┼────┼─────┤時黃雯棋││446 │同上 │07:55│NM-527 │1113 │擔任中山│├──┼───┼───┼────┼─────┤分局轄區││447 │同上 │08:02│X2-581 │1116 │兼各項取│├──┼───┼───┼────┼─────┤締、11時││448 │同上 │08:09│KH-035 │1118 │至13時待│├──┼───┼───┼────┼─────┤命、13時││449 │同上 │08:28│IO-952 │1119 │至17 時 │├──┼───┼───┼────┼─────┤擔任安程││450 │同上 │08:33│9R-759 │1121 │專案勤務│├──┼───┼───┼────┼─────┤ ││451 │同上 │09:49│X2-399 │1127 │ │├──┼───┼───┼────┼─────┤ ││452 │同上 │09:57│KN-099 │1132 │ │├──┼───┼───┼────┼─────┤ ││453 │同上 │09:58│KN-950 │1133 │ │├──┼───┼───┼────┼─────┤ ││454 │同上 │15:33│GO-362 │1144 │ │├──┼───┼───┼────┼─────┼────┤│455 │⒒│07:11│8E-412 │1154 │⒒黃│├──┼───┼───┼────┼─────┤雯棋休假││456 │同上 │08:25│HK-078 │1159 │ │├──┼───┼───┼────┼─────┤ ││457 │同上 │08:29│XT-998 │1161 │ │├──┼───┼───┼────┼─────┤ ││458 │同上 │08:59│8E-358 │1166 │ │├──┼───┼───┼────┼─────┤ ││459 │同上 │09:00│XL-097 │1167 │ │├──┼───┼───┼────┼─────┤ ││460 │同上 │09:24│KY-925 │1171 │ │├──┼───┼───┼────┼─────┤ ││461 │同上 │09:51│GA-083 │1174 │ │├──┼───┼───┼────┼─────┤ ││462 │同上 │09:59│3K-842 │1176 │ │├──┼───┼───┼────┼─────┤ ││463 │同上 │10:00│KI-273 │1177 │ │├──┼───┼───┼────┼─────┤ ││464 │同上 │11:34│7K-459 │1184 │ │├──┼───┼───┼────┼─────┤ ││465 │同上 │17:09│AP-252 │1193 │ │├──┼───┼───┼────┼─────┤ ││466 │同上 │18:02│KY-997 │1194 │ │├──┼───┼───┼────┼─────┼────┤│467 │⒒│08:15│X2-399 │1246 │⒒黃│├──┼───┼───┼────┼─────┤雯棋休假││468 │同上 │08:18│KS-157 │1248 │ │├──┼───┼───┼────┼─────┤ ││469 │同上 │08:25│KN-532 │1250 │ │├──┼───┼───┼────┼─────┤ ││470 │同上 │08:26│KN-099 │1251 │ │├──┼───┼───┼────┼─────┤ ││471 │同上 │08:32│AJ-538 │1253 │ │├──┼───┼───┼────┼─────┤ ││472 │同上 │08:41│KN-909 │1256 │ │├──┼───┼───┼────┼─────┤ ││473 │同上 │08:41│KN-950 │1257 │ │├──┼───┼───┼────┼─────┤ ││474 │同上 │08:42│GO-980 │1258 │ │├──┼───┼───┼────┼─────┤ ││475 │同上 │08:44│KU-198 │1260 │ │├──┼───┼───┼────┼─────┤ ││476 │同上 │08:55│KY-925 │1264 │ │├──┼───┼───┼────┼─────┤ ││477 │同上 │09:20│HP-145 │1270 │ │├──┼───┼───┼────┼─────┤ ││478 │同上 │09:21│XE-479 │1271 │ │├──┼───┼───┼────┼─────┤ ││479 │同上 │09:38│KW-289 │1275 │ │├──┼───┼───┼────┼─────┤ ││480 │同上 │10:58│NM-108 │1280 │ │├──┼───┼───┼────┼─────┤ ││481 │同上 │11:39│XM-153 │1286 │ │├──┼───┼───┼────┼─────┤ ││482 │同上 │11:42│WI-881 │1287 │ │├──┼───┼───┼────┼─────┤ ││483 │同上 │12:20│8E-269 │1292 │ │├──┼───┼───┼────┼─────┼────┤│484 │⒒│07:50│KY-299 │1303 │⒒黃│├──┼───┼───┼────┼─────┤雯棋休假││485 │同上 │07:54│X2-581 │1304 │ │├──┼───┼───┼────┼─────┤ ││486 │同上 │07:56│XT-540 │1305 │ │├──┼───┼───┼────┼─────┤ ││487 │同上 │08:00│KX-815 │1307 │ │├──┼───┼───┼────┼─────┤ ││488 │同上 │08:05│XT-912 │1308 │ │├──┼───┼───┼────┼─────┤ ││489 │同上 │08:21│XO-663 │1309 │ │├──┼───┼───┼────┼─────┤ ││490 │同上 │09:27│3H-162 │1313 │ │├──┼───┼───┼────┼─────┤ ││491 │同上 │09:44│BP-825 │1317 │ │├──┼───┼───┼────┼─────┤ ││492 │同上 │10:12│KH-035 │1321 │ │├──┼───┼───┼────┼─────┤ ││493 │同上 │11:27│5J-403 │1328 │ │├──┼───┼───┼────┼─────┤ ││494 │同上 │12:39│QN-926 │1330 │ │├──┼───┼───┼────┼─────┤ ││495 │同上 │12:55│BP-822 │1332 │ │├──┼───┼───┼────┼─────┼────┤│496 │⒒│08:31│GXY-42 │1356 │⒒07│├──┼───┼───┼────┼─────┤時黃雯棋││497 │同上 │08:39│IV-162 │1357 │值勤簽出│├──┼───┼───┼────┼─────┤、11時簽││498 │同上 │11:14│8E-323 │1368 │入、15時│├──┼───┼───┼────┼─────┤再簽出、││499 │同上 │14:04│AK-078 │1374 │19時簽入│├──┼───┼───┼────┼─────┤ ││500 │同上 │14:05│AP-163 │1375 │ │├──┼───┼───┼────┼─────┤ ││501 │同上 │14:17│AL-419 │1380 │ │├──┼───┼───┼────┼─────┤ ││502 │同上 │14:31│X2-399 │1382 │ │├──┼───┼───┼────┼─────┤ ││503 │同上 │16:27│AO-752 │1386 │ │├──┼───┼───┼────┼─────┤ ││504 │同上 │16:42│AM-395 │1392 │ │└──┴───┴───┴────┴─────┴────┘附表二:被告丙○○提供予被告乙○○之中華地磅單明細┌──┬───┬───┬────┬─────┬────┐│編號│日 期│時 間│車 號 │地磅單序號│備 註│├──┼───┼───┼────┼─────┼────┤│1 │⒑⒐│10:16│BR-547 │379 │被告李裕│├──┼───┼───┼────┼─────┤豐於⒑││2 │同上 │10:17│BG-968 │380 │⒐07時簽│├──┼───┼───┼────┼─────┤出、11時││3 │同上 │10:25│BQ-889 │381 │返隊,15│├──┼───┼───┼────┼─────┤時簽出、││4 │同上 │10:26│BQ-021 │382 │19時返隊│├──┼───┼───┼────┼─────┤,而編號││5 │同上 │10:31│RQ-958 │384 │13至16地│├──┼───┼───┼────┼─────┤磅單之過││6 │同上 │10:33│AO-843 │385 │磅時間係│├──┼───┼───┼────┼─────┤於返隊期││7 │同上 │10:38│BG-996 │386 │間;另於│├──┼───┼───┼────┼─────┤16:18在││8 │同上 │10:41│BG-739 │387 │公正地磅│├──┼───┼───┼────┼─────┤場(位於││9 │同上 │10:47│BP-020 │389 │臺北市松│├──┼───┼───┼────┼─────┤山區撫遠││10 │同上 │10:49│AN-746 │390 │街)及16│├──┼───┼───┼────┼─────┤:23在中││11 │同上 │10:52│NJ-466 │391 │華地磅場│├──┼───┼───┼────┼─────┤(位於臺││12 │同上 │11:13│BR-545 │393 │北市南港│├──┼───┼───┼────┼───○○○區○○街││13 │同上 │11:34│AK-568 │397 │)分別攔│├──┼───┼───┼────┼─────┤截車輛過││14 │同上 │12:13│MV-435 │402 │磅,事實│├──┼───┼───┼────┼─────┤上均不可││15 │同上 │13:24│WI-583 │405 │能,顯見│├──┼───┼───┼────┼─────┤右揭地磅││16 │同上 │14:31│BG-671 │410 │單被告周│├──┼───┼───┼────┼─────┤賢騰同時││17 │同上 │15:56│AK-416 │413 │交付偽造│├──┼───┼───┼────┼─────┤。 ││18 │同上 │16:23│GP-965 │416 │ │├──┼───┼───┼────┼─────┼────┤│19 │⒑│08:58│BQ-428 │381 │⒑上│├──┼───┼───┼────┼─────┤午08:07││20 │同上 │09:00│BR-551 │382 │(起訴書│├──┼───┼───┼────┼─────┤誤植為08││21 │同上 │09:02│BG-992 │383 │:37)、│├──┼───┼───┼────┼─────┤08 :09 ││22 │同上 │09:04│GA-083 │384 │、09 : │├──┼───┼───┼────┼─────┤32,被告││23 │同上 │09:05│BG-967 │385 │乙○○在│├──┼───┼───┼────┼─────┤濱江地磅││24 │同上 │09:06│BP-025 │386 │場(位於│├──┼───┼───┼────┼─────┤臺北市松││25 │同上 │09:08│BQ-429 │387 │山區撫遠│├──┼───┼───┼────┼─────┤街)攔車││26 │同上 │09:13│BS-582 │388 │過磅3 車│├──┼───┼───┼────┼─────┤次,同時││27 │同上 │09:16│BR-550 │389 │在中華地│├──┼───┼───┼────┼─────┤磅場攔截││28 │同上 │09:19│BG-971 │390 │右揭車號│├──┼───┼───┼────┼─────┤車輛過磅││29 │同上 │09:37│BG-815 │394 │,事實上│├──┼───┼───┼────┼─────┤不可能。││30 │同上 │09:42│BG-996 │395 │ │├──┼───┼───┼────┼─────┤ ││31 │同上 │09:43│BP-907 │396 │ │├──┼───┼───┼────┼─────┤ ││32 │同上 │09:45│BP-015 │397 │ │├──┼───┼───┼────┼─────┤ ││33 │同上 │09:47│BF-096 │398 │ │├──┼───┼───┼────┼─────┤ ││34 │同上 │09:54│AJ-298 │399 │ │├──┼───┼───┼────┼─────┤ ││35 │同上 │09:55│AJ-528 │400 │ │├──┼───┼───┼────┼─────┤ ││36 │同上 │10:17│BG-746 │402 │ │├──┼───┼───┼────┼─────┤ ││37 │同上 │10:21│FQ-727 │403 │ │└──┴───┴───┴────┴─────┴────┘附表三:林進添提供予被告乙○○之濱江地磅單明細┌──┬───┬───┬────┬─────┬────┐│編號│日 期│時 間│車 號│地磅單序號│備 註│├──┼───┼───┼────┼─────┼────┤│1 │⒏│09:45│BN-207 │空白 │右揭車號││ │ │ │ │ │車牌,業││ │ │ │ │ │於⒏⒑││ │ │ │ │ │註銷。 │├──┼───┼───┼────┼─────┼────┤│2 │⒏│13:25│EN-906 │空白 │右揭車號││ │ │ │ │ │車輛為計││ │ │ │ │ │程車。 │├──┼───┼───┼────┼─────┼────┤│3 │⒐⒍│09:57│BF-169 │空白 │右揭車號││ │ │ │ │ │車輛為臺││ │ │ │ │ │灣北區郵││ │ │ │ │ │政管理局││ │ │ │ │ │郵車,業││ │ │ │ │ │於⒌││ │ │ │ │ │報廢。 │├──┼───┼───┼────┼─────┼────┤│4 │⒐⒒│11:35│MG-961 │空白 │右揭車號││ │ │ │ │ │車輛為計││ │ │ │ │ │程車,車││ │ │ │ │ │牌業於││ │ │ │ │ │⒎⒊繳銷││ │ │ │ │ │。 │├──┼───┼───┼────┼─────┼────┤│5 │⒐⒓│16:05│BO-071 │空白 │右揭車號││ │ │ │ │ │車輛為臺││ │ │ │ │ │北縣消防││ │ │ │ │ │局消防車││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