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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周裕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曾淑安(民國000年生,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訴中)係甲○○之親生女兒,自幼由乙○○收養;乙○○因行動不便,於多年前即已將其所有臺灣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台銀永和分行)及華僑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僑銀永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帳號如附表編號七、九所示)交由曾淑安保管。嗣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因病送入花蓮門諾醫院住院治療,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病情轉趨惡化,甲○○將其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救治,甲○○擔心乙○○於生病之際贈與其財產予乙○○之兄弟姊妹,對甲○○及女兒不利,明知未經乙○○之同意,竟與曾淑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往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利用不知情之行員盜用乙○○之印鑑,偽造臺銀永和分行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存款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轉入活期性存款通知書,將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一百萬元、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十萬元、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四十萬元、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五十萬元、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五十萬元、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共六筆定期存單合計四百萬元,辦理解約轉存入乙○○設於同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利用不知情之臺銀永和分行職員填寫取款憑條(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並自行於取款憑條上盜蓋乙○○之印章,一同持向臺銀永和分行承辦人員辦理定存解約後提款手續,而行使該偽造之取款憑條,足以生損害於臺銀永和分行及乙○○,致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乙○○之存款五百八十萬元轉存入甲○○設於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與曾淑安復承前概括犯意,由曾淑安於同年十月三日,前往僑銀永和分行,違背乙○○之意,利用該分行不知情之職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代傳票)」,於該登錄單之「綜合存款戶蓋留原印鑑」欄內盜蓋乙○○之印章,表示將乙○○於該銀行之面額一百萬元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辦理解約,轉存入乙○○設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同時利用不知情之該銀行職員填寫取款憑條(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自行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乙○○之印章,一同持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定存解約提款手續,而行使該偽造之取款憑條,足以生損害於僑銀永和分行及乙○○,致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乙○○之存款一百萬元交付曾淑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法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上更㈠卷第38頁反面),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有辦理如臺銀永和分行、僑銀永和分行等定期存款之定存解約、提款及轉存被告帳戶等手續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於000年0月0日生病後在花蓮門諾醫院,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時,均曾指示其與曾淑安要將其存款領出,集中保管,被告與曾淑安才辦理上揭定存解約及提款手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進住花蓮門諾醫院,因需要醫藥

費,翌日,告訴人之胞兄曾忠榮即將告訴人在花蓮一信之活期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曾淑安及其男友吳皓嘉,並在告訴人轉院至榮總醫院前一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告訴人在花蓮一信之定存單三張交予被告及曾淑安,此部分經曾忠榮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一四四號被告涉嫌詐欺等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五頁);又被告與曾淑安於取得該三張定存單,即於同日(二十六日)至花蓮一信將該三張定存解約,轉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翌日(二十七日)告訴人經轉院至榮總醫院,同年月二十九日被告及曾淑安將告訴人臺銀永和分行五百八十五萬元定存解約,復將告訴人僑銀永和分行一百萬元定存解約,均轉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同年十月四日,告訴人在被告不同意亦不知情之狀況下逕自返回花蓮。同年月七日,被告委託律師向告訴人聲明其不返還存摺、印鑑等物之立場及原因;同年月十四日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各銀行存摺及印章等物,以上事實均經被告承認,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與曾淑安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至九十五頁),並有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九八八一號偵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八頁),復有華僑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臺銀永和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永和營字第0九五000四0八八一號函所附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文件影本各一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被告將所提領之五百八十萬元存入上開其個人帳戶之存入憑條影本、存單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及傳票、暨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文件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起、第七十一頁起)。是曾淑安確持有告訴人之臺銀永和分行及僑銀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定存單及印鑑,被告與之合意提領上開數筆款項,轉存入被告之帳戶,迄今未還款等情甚明。本件所應審就者,僅在於被告將告訴人之臺銀永和分行及僑銀永和分行等兩家銀行之存款提領,轉存入自己之帳戶,是否出於告訴人之同意所為,或係被告出於偽造告訴人解約及取款等文書之犯意而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填寫提款憑證並偽蓋印文,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詐領原屬告訴人之存款。

㈡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警詢時即證稱:被告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私自向臺銀永和分行解約提領五百八十萬元,轉入被告之臺銀館前分行帳戶,又於十月三日向僑銀永和分行將被告之定存解約提領一百萬元,告訴人事先均不知情等語(見板檢第三五二九號偵卷第四頁);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再證稱:沒有授權被告到臺銀永和分行、僑銀永和分行提領合計六百八十萬元,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在門諾住院、榮總住院時,也沒有請被告將帳戶內之存款提出,轉存到被告之帳戶內集中保管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一六頁);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九十八年訴字第六七八號吳皓嘉偽證等)審理時仍證稱:其住進花蓮門諾會醫院時,只跟曾淑安說,如果需要用錢的話,可以去向曾忠榮拿花蓮一信的存摺、印章領錢,沒有寫紙條請被告把錢集中保管起來,也沒有寫紙條跟被告講說要把臺銀永和分行或是僑銀永和分行的錢提領作處理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二九頁),核告訴人關於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或曾淑安辦理臺銀永和分行、僑銀永和分行之存款提領,轉存入被告之帳戶,僅同意曾淑安代為提領花蓮一信之活儲存款帳戶款項,俾支應其本身入住花蓮門諾醫院期間之相關必要費用及生活費用,前後證述一致,且與前述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交還存摺等物之旨相符。㈢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委請承展法律事務所製發之律師函

表示:告訴人逕自離開榮總醫院,似乎告訴人不信任被告及曾淑安,為預防可能衍生之法律問題,而作聲明,告訴人在花蓮所需之醫藥費及生活費,被告將會在受到通知後立即匯款,對於被告及曾淑安所保管之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等物,被告現階段不希望交回,惟亦無侵吞之意,僅擬用作告訴人之醫藥費、生活費,被告拒絕告訴人返還之請求,係為保護告訴人財產之目的,唯恐告訴人在生病之際,思慮不週,而對財產處分,至日後康復時生活困難等語。經詳閱該函,僅得見該函對於被告為何將告訴人名下之存款轉存予以說明,全文並無一語提及告訴人曾同意或授權被告等人辦理臺銀永和分行定存解約,將該款及僑銀永和分行存款提領轉存入被告帳戶之情。被告與曾淑安於案發時雖均為告訴人之合法繼承人,惟據此函已甚清楚被告顧慮告訴人生前處分存款殆盡,為其詐領存款之動機。況且,被告明知告訴人會有爭執,仍以此律師函先表明立場,其私心已經顯露。

㈣再依卷附告訴人於花蓮門諾醫院及台北榮總醫院住院期間所

書寫之雜記內容顯示,告訴人當時有交代其住院及出院後續生活養病之相關事宜(例如:要回花蓮慈濟作後續治療;有幾個門諾會醫院加護病房小姐願意借住中美路151 號照顧告訴人),顯然面對病情並作合理之生活安排,並未見告訴人意識到旋將不久人世為免遭課徵遺產稅而急須處理全部財產之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雖客觀而言,被告及曾淑安認為告訴人情況危急,然並無蛛絲馬跡得認告訴人本身急於為後事作何交代。又告訴人於上述另案在板橋地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三年贈與一百萬元給曾淑安,是因為怕往生以後要付遺產稅,其知悉知道一年可以贈與一百萬元免稅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十七頁),可見告訴人就其財產非無避稅方面之知識與規劃,以當時其尚尋求醫療,依其認知並非處於臨終之緊急狀況,當無倉皇不顧慮課徵贈與稅之問題,而同意被告與曾淑安就其臺銀永和分行五百八十萬元定存與僑銀一百萬元定存辦理解約,全數提領轉存入被告帳戶,致在權利外觀上形同贈與被告而遭稅捐機關查稅之理。再參以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基門醫烜字第九八-○八五九號函附護士紀錄已記載: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十分許起,即因是否轉院至臺北治療乙事,而與被告、曾淑安起激烈衝突等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八十二頁)。又告訴人住進台北榮總醫院後,不顧自身安危,亦不理被告與曾淑安之反對,在榮總住院甫滿一週,即在未告知被告與曾淑安之情況下,自行轉院到花蓮慈濟醫院,足見關於住院於花蓮或台北,被告與告訴人各堅持相反之主張,自不能以告訴人曾與被告、曾淑安一起坐救護車到臺北榮總,或告訴人先前曾將存摺、印章交給曾淑安幫忙領錢等情,而認告訴人關於切身之住院或經濟事務均聽任被告之安排,且告訴人不論於花蓮門諾醫院住院期間或在榮總住院期間,均一意屬意獨自留在花蓮療養,衡諸其當時已年逾七十,且身罹疾患,倘若同意或授權予被告、曾淑安將臺銀永和分行與僑銀永和分行之定期存款均辦理解約,全數提領轉存入被告帳戶內,無異於將金錢之支配權轉予被告,難保被告不加以支用,則告訴人日後生活、就醫則需完全仰仗被告匯款,有違其一貫與被告各有自己存款帳戶之習慣,且被告與曾淑安在台北生活,並非就近照顧告訴人,依常情,告訴人當無可能為此自陷經濟絕境。另參諸告訴人返回花蓮後,旋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特意寄發前述存證信函予被告,亦得見當時告訴人於得知其存款全數轉入被告之帳戶時,甚是在意並堅持反對,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索還之意思,且被告若非存心剝奪告訴人對此等款項之支配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領取此六百八十萬元,亦不致在告訴人請求交還時不予配合,迄今隱匿該筆存款下落。由此,亦足認告訴人所言被告將其臺銀永和分行定存解約,與僑銀永和分行存款併存入被告帳戶一事,根本未經其授權一事,為可採信。

㈤證人曾淑安雖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住進

花蓮門諾醫院後,在該醫院表示要伊與被告至花蓮一信將定存解約,把錢領出來,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告訴人坐救護車到台北榮總,當日下午告以家中遭竊一事,告訴人即表示要伊將存款領出來,集中保管,以方便日後家用云云。然曾淑安係與被告共同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難期待曾淑安為真實之陳述以自證己罪,其證詞殊值懷疑。又曾淑安於原審陳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告訴人坐救護車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時,係插鼻管,且用了快五桶氧氣,醫院還開了一張病危通知單等語,可見告訴人當時精神及健康狀況極為惡劣,應無充分思慮及判斷能力,則曾淑安表示告訴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當日下午,因鑑於家中失竊而交代曾淑安提領存款集中保管以備日後家用云云,亦不合常情事理,且縱有此等交代,亦不致被理解為需將其六百八十萬元,轉入被告帳戶。又證人曾淑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第一次九十四年九月間於花蓮門諾醫院請其將告訴人帳戶內錢轉匯至被告名下,第二次九十四年九月底又於榮總醫院表示過錢要領出來放在被告名下集中保管,因當時其有告知告訴人家中遭竊云云,復於原審證稱:告訴人當著伊與被告面前,在紙上寫下要將其存款轉存至被告之帳戶內云云,惟被告於原審陳稱:告訴人僅表示要把家用的錢集中保管,並未表示要將款項轉存到伊名下,伊係為了方便始將款項轉存到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其二人所述相互矛盾,顯見曾淑安此部分所言係事後與被告勾串之詞,並不實在,且以被告所陳,告訴人並未表示要將款項轉存到被告名下,被告係為了方便而自行將款項轉存自己名下。此外,衡諸告訴人前開證述:其住進花蓮門諾會醫院時,曾向曾淑安說,如果需要用錢的話,可以去向曾忠榮拿花蓮一信的存摺、印章領錢等語,被告果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將告訴人自花蓮轉院至臺北,為此,被告將告訴人在花蓮一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定存合計一百八十五萬解約,提領轉存,當時應係為支應告訴人在台北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此部分被告對於告訴人有關提領花蓮一信存款之指示,解讀為不僅得提領活期存款,並有權解約花蓮一信一百八十五萬元定存轉至被告帳戶,尚不違事理,故不排除其係出於善意而為,此部分難以認定其係出於偽造花蓮一信之定存解約通知、提款憑條而為,然被告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將一百八十五萬元轉存至自己之戶頭,已足支應醫療及生活費用一段時日,當無可能誤認告訴人同意其將臺銀永和分行及僑銀永和分行之六百八十萬元定存解約轉存至被告帳戶,所辯係為了方便云云,與其事後迄今仍不返還該款之情形對照以觀,所辯僅係卸責之詞,當不足採。

㈥被告固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向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報案,指稱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其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遭竊。惟被告當時已指明失竊之物品為「新台幣二萬五千元、項鍊八條、玉鐲二個、飾品十個、電腦二組、印表機二台」,並未表示有任何銀行存摺或印章失竊,此有當時警方製作之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考。告訴人之存摺與印章既未遺失,即無損失定存利息以提領存款保全財產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因家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失竊,故表示要將存款提領出來云云,亦不足採信。㈦證人即曾淑安當時之男友吳浩嘉雖於本院更審前證述:告訴

人在榮總時,被告將家中遭竊之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有交代被告去提領銀行的錢,集中保管,重新開戶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已陳述:告訴人僅表示要把家用的錢集中保管,並未表示要將款項轉存到伊名下,伊係為了方便始將款項轉存到伊名下云云,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並不同意其將告訴人之定存轉至被告名下,是吳浩嘉之證詞亦無從用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客觀而言實無從解釋告訴人有何動機同意被告將定存解約轉至被告帳戶。

㈧告訴人於前揭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存證信函內,雖記載被告

、曾淑安趁其身體不適住院醫療期間,於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件擅自取走扣留不還云云,然如前所述,告訴人就其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曾淑安提領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及華僑銀行永和分行之定存款項轉存至被告帳戶內等節所言,前後並未有不同之情形,且其本人於偵、審多次到庭陳述,就先前即已將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華僑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摺、印章交曾淑安保管乙事,皆坦白證述在卷,尚並無任何隱誨或歧異之情,細繹存證信函文字,核並未明白敘及臺銀及僑銀存摺抑遭擅自取走,復依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知,其係於警詢當日至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華僑銀行永和分行查詢,方知該二家銀行定存已遭盜領(見三四九九號偵卷第五頁)。參以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既係告訴人接獲被告之前揭律師函之後所作,而被告在該律師函內復表明不希望在現階段交回存摺、印鑑、權狀等物品等語,是該存證信函之目的顯係著重在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全部物件,尚無強調指摘曾淑安擅自取走臺銀永和分行、僑銀永和分行存摺、印章之意,故單憑此點尚難逕認告訴人所言不可採信。

㈨按告訴人雖將臺銀永和分行及僑銀永和分行存摺、印章交付

曾淑安保管,但僅授權曾淑安依其指示至銀行領錢,告訴人並未授權曾淑安辦理定存解約及提款事宜,被告與曾淑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私文書,持以詐領告訴人之存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存款之金融機構及告訴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適用法律及量刑審酌之事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等均係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亦無不利。

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或三百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盜領如附表一編號七及九所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容有未洽(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惟侵占與詐欺取財二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公訴人起訴被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被害客體均係告訴人在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及華僑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款,被害客體相同,自應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三號判決)。被告與成年人曾淑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銀永和分行承辦人員盜蓋告訴人之印鑑於中途解約轉入活期性存款通知書、利用不知情之僑銀永和分行承辦人員盜蓋告訴人之印鑑於銷戶登錄單、偽造中途解約轉入活期性存款通知書、取款憑條、銷戶登錄單等私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行使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偽造私文書,各次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同時行使二個偽造私文書,侵害相同法益,各屬包括一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領款項,時間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其詐領銀行存款之方法,故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七、九所示款項之犯行間,既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上訴雖執詞否認犯罪,辯稱係受告訴人之授權,只是義

務保管而已,有證人吳皓嘉可證,並提出乙○○住院期間親筆之字據為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在有害及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下,得為適當之保全,因告訴人擅將其名下土地移轉於其胞妹之子劉聲富,為不利於被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被告將告訴人定存解約提領保管告訴人之財產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又侵占罪及詐欺罪兩者具體侵害之社會事實並不相同,原審逕變更起訴法,自難認適法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曾淑安之未婚夫吳皓嘉於本院更審前雖證稱告訴人於

花蓮門諾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曾多次用加護病房內白板或護士提供之便條紙,交代指示被告將銀行之定存提領出來,由被告集中保管。惟對於告訴人所謂交代被告處理銀行定存解約之便條紙下落稱有些是護士拿走,有些是交由被告或曾淑安保管,然訊之被告卻陳稱這些交代財產處理之便條紙已不存在,果告訴人於住院期間猶能意識清楚利用紙筆詳細交代有關銀行存款之處理事宜,如此重要之書面授權文件,被告竟未妥為保存,以作為日後訴訟釐清爭議之重要事證,顯違事理。又告訴人雖曾將其花蓮市○○路○○○號房地移轉過戶於其外甥劉聲富,但據證人劉聲富於本院更審前證稱,係因告訴人返回花蓮之後,因獲悉其銀行定存遭被告提領一空,身無分文,迫於日後住院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不得已才將房地有償出售等語。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可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就剩餘財產始有分配請求權;且於夫妻一方就婚後財產為無償或有償之行為並已害及他方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無權擅自解除告訴人之定存存款並提領存款轉存至自己所有之帳戶前,告訴人並未為任何侵害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而縱告訴人有為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被告亦僅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殊無擅自提領告訴人所有財產之必要;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仍具婚姻關係,法定財產制關係尚未消滅,自無得行使其剩餘財產請求權可言,辯護人所辯被告係行使正當權利,委無可採。

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

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辯稱侵占及詐欺兩罪之基本事實並不相同,顯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原審對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尚另認定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偽造之花蓮一信之定存中途解約申請書、取款憑條等,而此部分應認為被告無主觀之犯意,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尚屬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此部分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領之告訴人存款總額逾六百八十萬元,其連續多次行使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危害各該存款金融機構及告訴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勾串共犯曾淑安飾詞企圖脫免刑責,迄今仍拒不將所詐得之款項歸還告訴人,致告訴人生活陷於窘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應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依刑法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文書,均由被告交付各該存款金融機構,已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戶名欄「乙○○」之記載,並非署押,爰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日期│文 件 名 稱│面額或金額(新臺│備 註││號│ │ │幣) │ │├─┼────┼───────────┼────────┼───────┤│一│九十四年│花蓮一信存單第AA一四│存單面額一百萬元│ ││ │九月二十│七四九0號定期存款存單│ │ ││ │六日 │ │ │ │├─┼────┼───────────┼────────┼───────┤│二│九十四年│花蓮一信存單第AA一五│存單面額二十萬元│ ││ │九月二十│0七六0號定期存款存單│ │ ││ │六日 │ │ │ │├─┼────┼───────────┼────────┼───────┤│三│九十四年│花蓮一信存單第AA一五│存單面額六十五萬│ ││ │九月二十│三七二二號定期存款存單│元 │ ││ │六日 │ │ │ │├─┼────┼───────────┼────────┼───────┤│四│九十四年│花蓮一信定期(儲蓄)存│存單面額共計一百│左列申請書之「││ │九月二十│款中途解約申請書 │八十五萬元 │申請人姓名及加││ │六日 │ │ │蓋原留印鑑」欄││ │ │ │ │內偽造「乙○○││ │ │ │ │」之署名一枚。│├─┼────┼───────────┼────────┼───────┤│五│九十四年│花蓮一信帳號0三0一0│提款金額一百九十│ ││ │九月二十│00000000(七)│萬七千五百元 │ ││ │六日 │號帳戶之取款憑條 │ │ │├─┼────┼───────────┼────────┼───────┤│六│九十四年│台灣銀行存款戶申請定期│存單面額共計四百│左列通知書之「││ │九月二十│性存款「中途解約」轉入│萬元。 │戶名及蓋原留印││ │九日 │活期性存款通知書 │ │鑑」欄內偽造「││ │ │ │ │乙○○」之署名││ │ │ │ │一枚。 │├─┼────┼───────────┼────────┼───────┤│七│九十四年│台灣銀行帳號0四八00│提款金額五百八十│ ││ │九月二十│0000000號帳戶之│萬元。 │ ││ │九日 │取款憑條 │ │ │├─┼────┼───────────┼────────┼───────┤│八│九十四年│華僑銀行存單存款銷戶登│存單面額一百萬元│ ││ │十月三日│錄單(代傳單) │。 │ │├─┼────┼───────────┼────────┼───────┤│九│九十四年│華僑銀行帳號0一五00│提款金額一百萬元│ ││ │十月三日│000000000號帳│ │ ││ │ │戶之取款憑條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