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58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及定執行刑部份均撤銷。

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丁○○原係夫妻關係(業於94年6月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94年3月1日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2月3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86號裁定令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丁○○為騷擾,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7個月,而禁止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交付丙○○並告知應行遵守事項後,與丁○○就探視女兒之事屢生爭執,心生怨懟,迨於94年3月28日某時,2人又因探視子女之事,於電話中發生爭執,丁○○拒絕丙○○探視女兒,並於電話中表示「將我殺死,小孩就是你的等語」,丙○○因受丁○○言語之刺激,竟預藏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於所著藍色夾克內,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丁○○住處附近,找尋丁○○,於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即丁○○母親楊瑞娥住處附近時,見丁○○由乙○○騎乘機車搭載行經該處,旋將機車調頭尾隨丁○○,待乙○○、丁○○車行抵達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即丁○○母親楊瑞娥住處樓下,於丁○○下車之際,丙○○騎乘機車隨後趕到,二人發生爭吵拉扯,丙○○竟同時萌生違反前開保護令及殺人之犯意,由所著藍色長袖夾克內抽出預藏未扣案水果刀乙把,朝丁○○頭部正面猛刺,丁○○雖側身閃避,惟左頸部仍被刺中一刀,丙○○復接續前開違反保護令及殺人犯意欲朝丁○○頭部刺第二刀之際,適在現場等待丁○○歸來之楊瑞娥見狀危急,遂由後抓住丙○○之衣服並推開丙○○,惟第二刀仍刺中丁○○左頸部,致丁○○因而受有左頸部切割傷二處,一處為13公分,一處為3公分、深及肌肉及表淺靜脈之傷害,丙○○以此方式對丁○○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並於行兇後迅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其所有之兇刀丟棄不詳處所。嗣丁○○經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

二、案經丁○○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丁○○、甲○○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與其等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均能相符,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甲○○、乙○○及楊瑞娥等人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偵查中就本案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且無違法取供致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三、末按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雖供陳有違反保護令情事,但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帶刀只是要嚇丁○○,丁○○看到刀就轉身跑,不知如何,刀就劃到她,後來她蹲下來時,又不小心刺到她,但伊並無殺人犯意,後來她受傷,我就騎車離開等語。辯護意旨:被告確實不小心劃傷告訴人,且是切割傷非刺傷,可見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丙○○於94年3月1日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

,將原審法院於94年2月3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86號裁定令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丁○○為騷擾,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7個月,而禁止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交付丙○○並告知應行遵守事項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94年度家護字第86號通常保護令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復經告訴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被告自白違反保護令相符,是被告於前開民事保護令保護期間,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足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是

實際發生的狀況(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頁)。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3月28日下午12時30分,被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的娘家門口殺我,我原本在195巷口與丙○○擦身而過,當時我騎機車,是乙○○載我,被告也是騎機車,我到娘家停車後不到30秒,被告即騎機車自後抵達下車,並從他的外套內抽出一把約有30公分之尖刀,從正面砍我,因我閃避,砍到我的左後頸部,丙○○繼續砍第二刀,我母親楊瑞娥見狀推他,但還是被陳砍到,也是左後頸部相同的部位(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母親楊瑞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

我在明德路195巷口等我女兒即告訴人,因她先打電話給我,告知被告騎機車從她後面跟過來,乙○○載我女兒過來,機車一停沒多久,被告就騎機車跟來,下車後,從他藍色的長袖夾克裡面抽出一把刀,當時我站在被告的後方,因為我從三弄那邊趕回來,被告用右手拿刀刺了我女兒二下,我很緊張就衝上去拉開被告,又當時2人本是面對面,被告高舉刀,從上面刺告訴人,告訴人閃躲,被告就刺到他的後頸部,因為我在陳後面,我就從他後面抓他的衣服推到旁邊,但還是刺到告訴人的後頸部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另證人楊瑞娥於原審具結亦證稱:丁○○當時住在我明德路的家,當日中午丁○○要回來,公司同事乙○○載他,我女兒事先跟我說,怕被告在那邊,我女兒叫我出來看,看被告有無在那邊,我沒有看到,結果是被告從後面跟來;之後我看到丁○○先進來,被告隨後到達,把車子停好,並從藍色夾克內將刀子拿出來,我在被告的後面,被告右手持刀刺丁○○,我就從後面推開被告,丁○○被刺到脖子,還有頸後骨頭的部位。又被告與告訴人原是面對面,被告停好車子,丁○○沒有跑,被告往前進,丁○○就一直往後退;那地方窄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67頁)。

⒊又目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日聽到爭吵聲,從2樓窗

戶往下看,看到丁○○與被告拉扯及大小聲,但當時因丁○○的母親在現場,我就繼續在房裡玩電腦,後又聽到樓下吵得很大聲,此時我又回到窗戶看,看到如同偵查中所述的狀況(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8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則證稱:事發當時,我在葉家二樓嫂嫂的房間,丁○○回家前有事先打電話給我,我是請來幫她照顧小孩子的,因為丁○○有告訴過我,陳常常打她還有波及到小孩,還說要殺她,我是在案發前一、二天才去住她家,因為我知道葉的媽媽在巷口等她,但我還是不放心,於是就在葉的嫂嫂房間看,我看到高騎機車載葉到門口,高停車時,就有一男子尾隨在後,該男子下車後,從大衣內拿出尖刀刺向葉,詳細情形如同葉所述,我有看到整地上都是血,葉在地上一直叫,我看到陳刺了葉二刀,第一刀時葉就被砍到後頸部,陳要砍第二刀時,葉的媽媽推了陳,我的確有看到陳持刀砍的動作,因為距離當時有點遠,我不確定葉是何處被砍到,我就急忙衝下樓去,看到葉全身沾滿血,葉家門外的柏油路上也都是血。該男子已經跑掉了,刀子也被男子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

⒋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未看到,我看到的是她按住

脖子,被刺幾刀我沒看到,在偵查中所證屬實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7頁)。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所駕駛機車與被告擦身時我有看到陳,我認為陳應該不會跟來,後來回到葉家門口時,因為當時我背對著葉、陳,陳砍葉的情形我沒看到,我看到是被告砍完葉後正把刀收回腰帶的情形,當時他還有穿外套風衣,我有看葉媽媽推陳,當時被告刀是高舉的,因為我剛好回頭見到,之前是背對著所以沒有看到,至於第二刀有無砍到,我並不清楚,他馬上拿著刀子過去騎機車,把刀收回離開,我看到葉按著頸部並拿手機報警,我是在陳離開後把機車停好,下車去問葉的情形如何,葉當時衣服是血,手按著頸部也是血,地上也有血,門口的磁磚也有血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

⒌綜上,告訴人指訴與證人證述內容相互勾稽,顯見被告於前

揭時地由所著藍色長袖夾克內抽出預藏未扣案水果刀乙把後,即持刀近距離朝面對面之丁○○頭部猛刺,丁○○雖側身閃避,惟左頸部仍被刺中一刀,丙○○復欲朝丁○○頭部刺第二刀之際,適有在現場等待丁○○歸來之楊瑞娥見狀由後抓住丙○○之衣服並推開丙○○,惟第二刀仍刺中丁○○左頸部甚明。是被告辯稱:係丁○○看到刀就轉身跑,不知如何,刀就劃到她,後來她蹲下來時,又不小心刺到她云云,與前開事證顯有未合,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容無足取。至證人丁○○經被告聲請傳喚出庭,於本院初則證稱:因為2人發生爭吵、拉扯,被告拿刀出來,我嚇到往後跑,後來跌倒,他看我跌倒,拉我,我就受傷,我想他應該不小心等語。嗣經檢察官詰問又改稱偵查中所述才是實際狀況。按證人丁○○所受刀傷之過程,業據前揭證人楊瑞娥、甲○○證述甚詳,核與丁○○於偵查所為證述相符,是其於本院證稱因其跌倒,被告拉她,即受傷,且事情隔很久,不太記得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否則焉有被告見其跌倒,拉她之際,造成其頸部2處傷口,竟渾然不知如何造成,且忘記了,但卻能判斷被告應是不小心等情,所為證述,乖離常情,堪認應係迎合被告前開之辯詞,自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丁○○因而受有左頸部切割傷二處,一處為13公分,一處

為3公分,深及肌肉及表淺靜脈之傷害,經急診緊急處理及後續手術,住院三天後方行出院;又病患來院有兩道傷口共長16公分,深及肌肉層傷及外頸靜脈,來院時傷口滲血,但應無立即危險,手術中有輸點滴,但未輸血,至於手術時裡外縫合多針,依慣例不會刻意計算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A05096號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4年11月25日亞歷字第0946410582號函暨所附丁○○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105頁)。又病患丁○○當時傷口大量出血,所以急診紀錄是第一時間之目測評估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6年2月27日亞歷字第096641012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93頁),依被告前開急診之紀錄可徵,被害人因未傷及動脈,雖無生命立即之危險,但因刀傷深及頸部肌肉內層及外頸靜脈,導致傷口不斷滲血,是醫院以緊急手術為被害人進行縫合,雖未至輸血程度,但仍有相當大量出血。

⒉次查,頭、頸部血脈密集,乃人體之要害部位,持銳利之水

果刀朝該處砍刺,足以致死,此為週知之事實,而被告竟以水果刀朝丁○○之頭頸部刺殺二刀,致使丁○○受有左頸部切割傷二處,一處為13公分,一處為3公分、深及肌肉及表淺靜脈等傷害,經急診緊急處理及後續手術,住院三天後方行出院,有如前述;參酌被告原係持刀攻擊丁○○頭部,經丁○○閃躲後仍遭刺中頸部,詎被告猶不罷休,仍再次持刀欲刺丁○○頭部,幸經楊瑞娥自其身後推扯,始未刺中丁○○頭部,然仍復刺中丁○○頸部之情節,足徵其下手砍殺時,力道之猛烈,殺意之堅定,未存絲毫猶豫存疑之心,其具殺人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僅係嚇嚇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被告辯稱因不小心持刀劃到被害人,所以是切割傷非刺

傷等語,然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已據證人證述甚詳,業見前述,而被害人在被告刺殺之際,有所閃躲,是被告所持利刃,因此偏差造成切割傷非無可能,況被告若無殺人之故意,何以會持利刃往被害人頭、頸部攻擊,並造成頸部肌肉內層及外頸靜脈之傷害,職是本案其殺人之決意,尚不因係切割傷而異其認定,又謂切割傷即係不小心所致,更乏依據。又有關被害人雖無立即之危險,亦未輸血,是否可認既無緊急,依其傷勢即無殺人犯意一節,依前揭就診醫院回函,可見傷及被害人頸部靜脈血管,傷口不斷滲血,衡情,若未緊急處理,仍會致命,是醫院緊急處理縫合止血,前開醫院回函已明確載明係「急診緊急處理」,從而,被害人經緊急處理,雖未至「輸血」之程度,但不可謂其並未至緊急之程度,況被害人之傷勢固為判斷被告是否具殺人犯意之參酌要件之一,然依被告前開持利刃往被害人之人體要害攻擊,造成被害人之傷勢以觀,輸血與否,尚不影響被告殺人犯意之認定,一併敘明。

㈣綜上,本案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及論罪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

⒈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

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而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參照。)⒊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同上時間修正及施

行,比較修正施行前後規定要件並無何差異,僅修正施行後之規定限制從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裁判時法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經以華總一

義字第09600037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被告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經調整後改列為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且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將原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下列之裁定」等文字,依據修正法律時所為之條號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等文字,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文字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50條第2款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修正為「禁止騷擾」、「其他聯絡行為」修正為「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同條第3款之「命遷出住居所」修正為「遷出住居所」,經核修正後規定僅係擴大法院得處罰的範圍,法定刑並無不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均構成犯罪,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按「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即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

㈢核被告於前揭所述時地,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持刀殺害丁

○○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持水果刀接續2次刺砍告訴人,所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與丁○○為配偶關係,有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渠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之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又新修正之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處罰規定,其修正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移置於第25條第2項,其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應不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依新修正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雖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僅係條文編排之更訂,不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故無庸以此為理由撤銷原判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請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丙○○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

10 月3日以89年度訴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殺人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爰不予加重),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調查坦承兇刀為其所有(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但原審並未調查兇刀何人所有,即逕行認定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稍嫌速斷,容有未洽。②被告行為後,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據被害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犯意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非允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經刑之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件之罪,顯見並無悔改之意,又其因細故,即啟殺人動機,罔顧曾為夫妻之情分,手持刀刃利器刺砍被害人頭頸部要害,手段殘暴,又參酌被害人丁○○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以茲懲儆。未扣案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被告雖坦認為其所有,然非屬違禁物,且於犯後丟棄於不詳地點,堪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