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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7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北建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北建公司)之董事,乙○○(原名為楊炘錳)為北建公司之股東,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張辦理該公司股權轉讓事宜,利用陳張會計師盜用乙○○之印章而偽造乙○○名義之北建公司股東同意書,其內容表示乙○○之全部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同意讓由甲○○不知情之子邱奕修承受(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擬修改章程相關事項。並由會計師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致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揭股東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委請會計師,使用告訴人乙○○之印章而製作北建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告訴人股權轉讓由被告之子邱奕修受讓,並持之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設立北建公司時,股東即告訴人及其父楊世凱之股款合計一千萬元,都由楊世凱出資交付,告訴人當時年紀還小,未曾參與北建公司事務,辦完股東設立登記後,楊世凱已將該股款一千萬元拿回去運用,且楊世凱的遺囑內容第三點有記載「楊世凱所有北建公司的出資額全部歸由長子楊上鴻一人繼承」,可見楊世凱的遺囑北建公司的股份、土地是要由楊上鴻來繼承,楊世凱請被告與楊上鴻結算清楚,把公司結束掉,故被告陸續去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係依楊世凱生前之委託,並以楊世凱所交付之原印鑑為之,並未盜刻告訴人之印章,股東變更給邱奕修後沒有多久,公司就解散,被告沒有犯意,也沒有任何造成實質上的損害等語。經查,被告委託會計師書立之北建公司股東同意書確蓋有告訴人之印文,該同意書記載告訴人同意將全部出資額五百萬元讓由邱奕修承受之意,此有股東同意書影本可稽(見外置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北建公司案卷影印卷第23頁),故本件所應審就者,即為該股東同意書是否經告訴人之同意所為、被告是否具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是否生有損害任何人之虞,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該

股份同意書,關於該股份轉讓之事,被告未為任何通知,其一向不知情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

㈡證人即北建公司公司股東之一許炳㙫於原審證稱:「告訴人

並無參與北建公司的經營。」、「楊世凱交代說北建公司出資額要給他的大兒子就是楊上鴻,楊世凱並交代被告去處理退股的事情,北建公司只推出『金達意』工地一個建案,因為建設完畢,都已完工,公司沒有經營了,也要將公司處理掉。」、「(辯護人問:被告最後有無和楊世凱的長子楊上鴻辦理結算楊世凱在北建公司股權應分得的部分?)有,公司沒有剩下現金,只有剩下房子,楊上鴻好像分到十多間房子,大家都把公司的資產分得很清楚了。」、「出資額都是楊世凱自己出資的,不是告訴人出資的,只是告訴人掛名而已,楊世凱早就將一千萬元領回去了。」、「楊世凱退股的事情,有交代被告去處理,文書是被告去處理,楊世凱說北建公司的牌照沒有再用了,要處理掉,員工也要處理掉。」、「楊世凱有交代因為他快要過世了,他要去世之前他自己名下的股份連同他兒子(即告訴人)名下的股份先處理掉,公司等工程做好之後再整個結束掉公司,至於其它股東和員工在整個工程結束之後再整個處理。」、「楊世凱去世之前,對被告說將楊世凱和告訴人名下的股份處理給被告的人,剩下的員工部分等工程完工之後再整個結束掉,因為有一部分是稅金部分,涉及到遺產稅的關係。我們在楊世凱過世之前,三個人有討論過要如何處理,楊世凱的股份部分先換名字,而楊世凱有登記土地的部分先登記到我的名下,以後賣房子才有辦法登記給客戶。至於告訴人的部分,我不知道楊世凱為何要這樣交代。但因為楊世凱這樣交代,所以我們就這樣處理。」「北建公司在辦完公司登記時,楊世凱早就把股款拿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起)。據許炳㙫此證詞,雖得認北建公司出資事項,實際上由楊世凱為之,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八十三年四月間楊世凱病危時,楊世凱曾與被告及許炳㙫商討北建公司之股東內部如何處理及楊世凱所應得之北建公司所興建之工地獲利之分配,事後被告依約辦理,且北建公司在分配獲利之後,無其他建案,因此約定結束該公司,而設立之初登記之楊世凱出資額,在設立登記完成後即由楊世凱取回等事實,惟許炳㙫並非證述系爭告訴人之股份移轉同意書有經過告訴人本人之同意而為。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長兄楊上鴻在偵查中證稱:「我父親留的遺

囑上有說北建公司的投資的東西留給我,上面沒有提到他要與公司結清。我父親是八十三年死亡。」、「被告說只就如分配表上與我結算。我父親過世後我還有一直支出一些費用,那是被告說工程費等費用,我一直付到分配表後幾個月,才沒有再繼續支付。」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起);又於原審證稱:「遺囑裡面有交代『「金達意』的土地是由我來繼承,北建公司在『金達意』的投資,在我父親生前我就有在投資處理了。」、「土地好像是先過戶給許炳㙫。」、「那是一個信託的登記而已,登記在許炳㙫名下,我也知道,目的若是工地完工過戶給人家不會有麻煩,另外我父親應該也是要避稅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0頁起)。據此證述,得確定被告就北建公司之獲利確有與楊上鴻結算,及楊世凱遺囑有關北建公司之資產言明由楊上鴻一人繼承等事實,但關於告訴人名義在北建公司之股份移轉至被告之子名義一事,楊上鴻明確證述其並不知情之事實(見他字卷第9頁)。

㈣楊世凱就其遺產,有書立遺囑,遺囑第一項載明:「...

本人(即告訴人之父楊世凱)與人共有的平鎮市○○段三三

六、三四四、三四八號等土地,持分悉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全部歸由長子楊上鴻一人繼承...。」,第三點載明:「本人所有...北建公司之出資額全部歸由長子楊上鴻一人繼承。」有告訴人提出之遺囑影本可稽(見偵他卷第15頁起);楊世凱對於其所共有北建公司建造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買賣事宜,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即全權委託被告處理,亦有楊世凱出具之授權書可憑(見交查卷第24頁)。被告依楊世凱所託,將北建公司所剩餘之房屋,依坪數及總價依比例作分配,楊世凱應分得之部分由其以遺囑指定之繼承人楊上鴻取得,登記予楊上鴻或楊上鴻指定之人等情,復有楊上鴻與被告簽名確認之北建公司金達意建案房屋結算書,及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交查字卷第31頁、原審卷第35頁起)。參以證人楊上鴻前開所述,金達意建案未完工,楊世凱病危之際,其應分得之土地已指定由楊上鴻繼承,卻仍先信託登記在股東許炳㙫名下,楊上鴻及其餘繼承人均未表示異議,迄北建公司完工,始由被告作此部分之財產分配,歸與楊世凱遺囑指定之繼承人楊上鴻取得,堪認楊世凱在生前即已就其與股東及家屬應分配之財產作規畫,與合夥之被告及許炳㙫約明相關事項,事後被告確依楊世凱委託辦理北建公司之財產分配,惟關於北建公司股東名義變更登記部分,楊上鴻並未留意,楊世凱復未於遺囑針對此事項載明。

㈤觀之前述楊世凱所立遺書係記載,楊世凱於北建公司之出資

額全部由其長子楊上鴻繼承等語,並無許炳㙫、被告所指楊世凱同意將其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楊上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未告訴伊有關楊世凱以乙○○名義在北建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邱奕修名下之事,伊不知情(見他字第9頁)、又於原審證稱:楊世凱為遺囑時,並未告訴伊要將北建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他人等語亦甚明(見原審卷第92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供述:楊世凱於遺囑表明其於北建公司之出資額,由楊上鴻繼承等情(見交查卷第20頁);此外,楊世凱名下於北建公司之出資額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即轉讓予被告之妻徐雲鶯;而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同意轉讓予被告之子邱奕修,其同意書係迄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始書立(見外置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北建公司案卷影印卷第十八、二三頁)。苟楊世凱於病重過世前有交代被告,將告訴人名義於北建公司之出資額悉數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楊世凱於其遺囑竟未置一詞,楊上鴻亦未聞其事,又於楊世凱八十三年間死亡後,相隔近二年餘,被告才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將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為轉出登記,未事先知會告訴人或楊世凱在遺囑指定繼承該出資額之楊上鴻。再者,告訴人係000年00月出生(見交查字卷第11頁),不論於八十一年間具名擔任北建公司股東,或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乙○○名義書立北建公司股東同意書,轉讓乙○○之出資額時,均已成年,楊世凱當無權利自行將登記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被告亦不得僅憑楊世凱之意思,不問告訴人之意見,逕自將乙○○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他人,事關告訴人之財產權,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同意,並非無置喙之餘地,若告訴人有配合辦理之義務,而予以拒絕,被告尚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實無理由不加以詢問而暗中自行辦理,所辯被告自信有權為之云云,並不足採。被告未事先徵詢告訴人之意見,逕自為之,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堪以認定。

㈥按刑法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雖以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亦衹以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而不以發生實際上之損害為必要。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偽以告訴人之名義書立北建公司股東同意書,已損害該文書實質之真正,告訴人縱事實上未出資,僅係掛名擔任股東,實際上或未受有損害,然既有礙於告訴人主張其係北建公司股東以行使權利,已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又公司登記事項倘有不實,已影響於主管機關有關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又與大眾權益息息相關,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而與公司是否停業、解散或實際營業不相干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又被告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被告行為時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條項於九十四年間又經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歷次修正新舊法結果,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舊法對被告最為有利。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整體比較結果,適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相關規定,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股份轉讓同意書,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行使偽造文書,為間接正犯。原審以楊世凱於生前同意移轉登記,遽認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又以被告將告訴人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邱奕修後,僅辦理北建公司之停業、解散等事宜,認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從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又被告素行良好,並無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委請會計師將告訴人股權轉讓由被告之子邱奕修受讓,並持之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即辦理停業一年,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辦理解散,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北建公司案卷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為所生危害不大,惟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示懲儆。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應諭知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北建公司亦經解散,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偽造之股份轉讓同意書上偽造之印文,係被告利用會計師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之文書亦已非屬被告所有,故該印文及偽造文書均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