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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金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7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7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9月2日,以88年訴字第5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傅必正(已死亡,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分別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美少女養生館」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嗣張碧絨(原名:TRUO NG BICH NHUNG,越南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93年12月間,經伍蔚林介紹至「美少女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詎乙○○竟僱用與其犯意聯絡之甲○○媒介男客與「美少女養生館」內之張碧絨等多名越南女子從事性交易,乙○○並限制張碧絨之行動自由,禁止張碧絨單獨自「美少女養生館」外出,而張碧絨為男客性交易所得款項,則由乙○○等收取,張碧絨分文未得。嗣於94年3月3日下午7時20分許,員警至「美少女養生館」實施臨檢時,張碧絨向員警求救,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乙○○、甲○○共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張碧絨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傅必正、黃正松、宋煥一供述被告乙○○為「美少女養生館」實際負責人,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對於上開「美少女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名義負責人為案外人傅必正,被告甲○○受被告乙○○所僱用,在上開「美少女養生館」擔任看顧櫃臺,接電話等工作,而證人張碧絨亦為被告乙○○僱用為按摩工作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美少女養生館」純粹從事按摩工作,並未從事性交易之服務,證人張碧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不實在等語。

五、經查:

(一)、按本件之查獲,係警員接獲民眾報案,指稱上開「美少女

養生館」有女子賣淫之情形,警員張俊生、康金順即於94年3月3日晚間7時10許,至該養生館執行臨檢勤務,並於該養生館內查獲證人即越南女子張碧絨,經帶同證人張碧絨回派出所訊問始查知上開賣淫之情事,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張俊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77頁),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公務電話紀錄簿、受理民眾電話報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偵字第5179號卷第64、6 6頁,原審卷第100頁)。而被告乙○○確為上開「美少女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且以月薪11,000元僱用證人張碧絨擔任該養生館按摩人員等情,亦為被告乙○○所坦承(見94年偵字第5179號卷第120頁)。是於案發當時,證人張碧絨確屬「美少女養生館」所僱用之按摩人員,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證人張碧絨先於94年3月3日警詢中陳述伊曾遭店內客

人帶出至飯店性侵1次,嗣於次日警詢中卻證稱:伊與客人在外性交3次等語。復於94年4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只有老闆乙○○說要與男客人做半套的手淫。其他人是帶男客人與店裡女子從事性交易等語,嗣於同日又證稱:乙○○叫我與男客人從事猥褻或性交易行為。只有宋煥一帶男客人要與我從事猥褻或性交易行為等語(見94 年偵字第5179號卷第9、13、119、120頁),足見證人張碧絨先後陳述何人指使從事性交易之說詞不一、及其從事性交易之次數亦有出入,則其證述可否作為被告乙○○、甲○○有本案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非無疑?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又按警方於94年3月3日經民眾電話報案,至美少女養生館

進行臨檢勤務,到場發現該館僱用范郁小、林玉蝶、陳氏莊等越南籍女子從事美容、精油推拿等工作,現場未發現有客人消費,店內設房間5間,共擺放8張指壓床等情,此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在卷可佐(見94年偵字第5179號卷第64頁)。且證人即當日查獲本案之警員張俊生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查獲當天下午渠與證人康金順巡邏時,經通報美少女護膚店有脅迫賣淫,渠等前往臨檢,該店1樓並沒有人在從事按摩,渠等詢問在3樓休息之

2 、3名外籍女子有無向警局報案遭人迫害,他們皆表示沒有,嗣有另一外籍女子(即證人張碧絨)走出表示其有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是由上開案件現場紀錄,證人張俊生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美少女養生館領有營業登記證,僱用多名外籍女子,此外亦未查獲可證明該館從事性交易之物,如保險套、潤滑液等或其他跡證。則難徒憑上開查獲員警之證詞及現場發現之物品,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四)、再按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一組警員李士衡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第1次臨檢是在本案查獲前約1個月,沒有查獲結果…第2次我不確定時間,結果在養生館裡面查獲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我們有將該養生館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移送地檢署偵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惟查證人李士衡所稱第2次查獲美少女養生館從事色情按摩及性交易服務之時間係於94年7月21日凌晨1點50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檢送美少女養生館從事色情按摩之臨檢記錄表、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顯與本案經查獲之時間即同年3月3日不符,且於同年7月21日查獲時,該養生館之負責人為宋煥一,亦與本案查獲時其負責人為傅必正,執行業務之股東為被告乙○○不同,是不得逕以證人李士衡上揭證述,作為認定本案被告乙○○犯行之依據。復參與張碧絨同在美少女養生館一起從事按摩工作之越南女子范郁小、陳氏莊、斐氏水、林玉蝶及TRAN THI CAM TU等5人於警訊時均證稱:僅從事腳底按摩工作,沒有從事色情,沒有遭受脅迫及限制自由,不知道店內有從事色情按摩工作等語(見94年偵字第5179號卷第46至62頁),顯與證人張碧絨上開證述不符。則證人張碧絨之指證,是否可信,即有疑問?自無法據此逕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證人張碧絨之證詞既有前述瑕疵,且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確有公訴人上述所指妨害風化犯行及被告乙○○另犯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徒憑上述有瑕疵之事證,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固主張傳喚證人蕭相國、伍蔚林、彭祖治,證明被告並無限制被害人身體自由之犯行,惟本案被告乙○○既查無上開犯行,業如上述,則本院認上開被告主張傳喚之證人,均非被告所經營美少女養生館之員工,亦未與張碧絨共居,如何能證明張碧絨之行動自由?是上開證人雖未傳喚,亦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是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所請,礙難照准,一併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上揭犯罪事實,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是本件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被告所辯各節,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執以上訴,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二人均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