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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52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九編號1至10、12、13、16、17、19、20、23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拾柒紙、附表十三編號6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如附表一至五、七、八、十、十一、十三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印文、指印、暨扣案偽造之「丙○○○」印章壹枚、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貳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先後於民國(下同)90、91、93年間結識同事陳華光、房東甲○○、胞姊之鄰居丙○○○,丙○○○門口攤販戊○○等人,與之相處逐漸熟稔,適因賭博積欠巨額債務,亟需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法為犯罪行為:

(一)詐騙陳華光代辦外籍配偶身分證部分:丁○○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90年3月間,在新竹市○○路○段○號經濟部專業研究中心,向其公司同事陳華光誆稱可代為辦理陳華光泰國籍配偶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陳華光不疑有他,而交付新台幣(下同)37,000元及戶籍謄本、陳華光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結婚證書及其泰國籍配偶相片、護照影本、印章等資料,委由丁○○代為辦理,經過半年後,仍無下文,丁○○以電話告知陳華光已在辦理中,復給予陳華光受託辦理之台北市公司地址,以應付陳華光,經陳華光按址前往查詢,發現地址有假,始知受騙。

(二)詐騙丙○○○等人部分:

1.代辦台灣銀行定存利息、代買房屋部分:丁○○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先於91年間,在新竹市○區○○路○號丙○○○住處,向丙○○○誆稱由其代為辦理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可賺取較高額利息;再於92年初,在同址,向丙○○○訛稱新竹市○○○村○段○○○巷○號3樓、4樓(按係假地址)2戶房屋欲出售,致丙○○○信以為真,委由丁○○代為辦理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及購買公學新村房地事宜,丙○○○自91年3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將其原存於華信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後取得之1,895,000元現款及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解約後取得之550,000元現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以保單質借之478,000元及得標之互助會款項,交付給丁○○,累計交付現金達2,923,000元左右,惟丁○○並未代丙○○○將款項存入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帳戶,亦未代為購屋,更向丙○○○誆稱購屋所取得之房屋所有權狀已存放於台灣銀行保管箱內,該房屋並另出租他人使用。

2.代售房屋部分:⑴丁○○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92年間因知悉丙○○○

擁有新竹縣○○鄉○○村○○路○○巷○○弄○號房屋,即在丙○○○前揭住處向其誆稱有人願以5,000,000元之高價買下,丙○○○信以為真,而交付該屋房地權狀予丁○○,委由其處理賣屋事宜,嗣後丁○○向丙○○○訛以已順利將房屋賣出,所取得之屋款5,000,000元已存入台灣銀行,惟該屋實際並未於92年間售出。

⑵丁○○為籌措款項償還賭債,急欲將丙○○○所有之新

竹縣○○鄉○○村○○路○○巷○○弄○號房地出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3年3月24日,前往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北大分社(下稱十信,已於93年10月18日概括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冒用丙○○○之名義填載開戶印鑑卡,偽造「丙○○○」之署名並持丙○○○交付予其辦理他用之印章盜蓋其上,開立存款帳戶後【詳附表一】;再於93年7月13日以新竹縣○○鄉○○村○○路○○巷○○弄○號屋主名義將該房地以2,800,000元出售予張姜政妹,並由張姜政妹將購屋價款存入上開十信帳戶內,所得款項均由丁○○花用,而未交付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十信。

3.詐取三信2,500,000元抵押借款中之1,500,000元部分:丁○○於92年間知悉丙○○○於92年2月27日以其所有新竹市○區○○路○號房地(即新竹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新竹市○○段○○○○號土地)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設定抵押貸款2,500,000元,丁○○因賭博積欠債務亟須款項償還賭債,認有機可趁,明知自己無償還借款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在丙○○○住處,以借款為由,並訛以日後將由其代向銀行清償借款本金利息,致丙○○○陷於錯誤應允借予其中1,500,000元,而交付相關印章、存摺,丁○○向丙○○○騙得印章、存摺後,將丙○○○尚未提領之剩餘1,500,000元提領一空花用,迄95年1月3日遭警查獲前雖有代為支付利息,惟本金全未清償。

4.詐取三信1,000,000元消費借款部分:丁○○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復於93年10月間,在丙○○○住處,以借款為藉口,央求丙○○○向三信貸款1,000,000元轉借供其使用,並訛稱日後將由其代向銀行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在新竹市○區○○路○號家中,填寫三信1,000,000元借據及簽名,並將其所有新竹市○區○○路○號房地所有權狀交給丁○○,供追加設定予三信以辦理1,000,000元信用借款(按三信為確保債權,就新竹市○區○○路○號房地追加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惟該筆貸款仍屬無擔保之消費性放款科目),使丁○○取得三信於93年10月2日核貸撥款之1,000,000元,惟丁○○嗣後並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迄今仍積欠三信672,848元未還。

5.冒名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部分:⑴丁○○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先後於93年3月、93年11月10日,在新竹市內,冒用丙○○○名義填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偽造「丙○○○」署名於其上,用以偽造私文書,再透過信用卡推廣人員或郵寄信用卡申請書之方式,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使該等銀行誤認丙○○○本人有意申請信用卡使用,而陷於錯誤,徵信後認有資力而核發持卡人為丙○○○之信用卡郵寄予丁○○,丁○○取得信用卡後,旋即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丙○○○」署名1枚,用以偽造私文書,再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三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連續詐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丁○○即為丙○○○本人,而允其刷卡結帳,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做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使之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丙○○○、附表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詳附表二、三】。

⑵丁○○又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由自

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3月17日、93年11月29日,在新竹市內,冒用丙○○○名義填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並偽造「丙○○○」署名於其上,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交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推廣人員或親自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致使該等銀行誤認丙○○○本人有意申請現金卡使用,分別於93年3月24日、93年12月2日核發持卡人為丙○○○之現金卡郵寄予丁○○,足以生損害於丙○○○、上開發卡銀行。丁○○取得現金卡後即於附表四、五所示時間,持現金卡前往附表四、五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機前,輸入密碼,使自動付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該現金卡之申請人丙○○○本人預借現金而交付附表四、五所示各筆金額【詳附表四、五】;另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持前揭中國信託信用卡,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機前,輸入密碼,使自動付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該信用卡之申請人丙○○○本人預借現金而交付附表六所示各筆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詳附表六】。

6.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部分: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1月11日、同年月19日,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全虹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清華店、苗栗市○○路○○○號全虹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南苗門市,冒用丙○○○名義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偽造「丙○○○」署名於其上,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交予全虹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人員,轉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門號,及轉予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門號,使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丙○○○本人欲申請門號,而提供該2支門號之SIM卡予丁○○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丁○○於取得上開2支門號之SIM卡後,自94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間,在不詳地點,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藉由該行動電話發出之無線電波,將前揭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號,經基地台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致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系統誤以為係該等門號行動電話之合法使用人撥用電話,而對於盜打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號予以接收,陷於錯誤提供通話服務,並將電話費計入丙○○○前揭電話帳戶,而獲得如附表七、八所示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詳附表七、八】。

7.冒名具領三信空白支票簽發使用部分:丁○○於93年10月間,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下稱三信中正分社)索取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交予丙○○○在不詳地點填載簽名用印後(起訴書誤認係丁○○填寫偽造),於93年10月29日將上開文件持交予三信中正分社,並於93年11月2日獲核准開立帳號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丁○○未經丙○○○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2日前往三信中正分社,以丙○○○前所交付供辦理清償三信借款本息之印章(即支票印鑑章,起訴書誤認係偽刻之印章),盜蓋「丙○○○」印文於支票領具上,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交予三信中正分社承辦人員,使之陷於錯誤,誤認丁○○為丙○○○本人,而交付如附表九所示25張空白支票予丁○○,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三信中正分社。丁○○自93年12月起迄94年8月止,在不詳地點,填載附表九編號1-10、12、13、16、17、19、20、23所示發票日、金額,並持上開「丙○○○」之支票印鑑章盜蓋於發票人欄,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交予詹秀蓮等人而行使之【詳附表九】。

8.冒名以保單質借款項部分:丁○○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2月4日,前往國泰人壽公司新竹服務中心,冒用丙○○○名義填載保單借款借據及給付收據,並偽造「丙○○○」署名於借款人(要保人)欄及受款人欄,並持丙○○○前交付供辦理清償三信貸款本息印章盜蓋其上,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交予國泰人壽公司新竹服務中心,以丙○○○在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質借8,000元而行使之,致使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要保人丙○○○本人質借款項,而於當日交付8,000元予丁○○。再於94年2月5日,前往同址,冒用丙○○○名義,填載保單借款借據及給付收據,並偽造「丙○○○」之署名於借款人(要保人)欄及受款人欄,並持丙○○○前交付供辦理清償三信貸款本息印章盜蓋其上,另偽造丙○○○之子「趙虹威」署名於被保險人簽名欄,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交予國泰人壽公司新竹服務中心,以丙○○○為其長子趙虹威在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質借58,000元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要保人丙○○○本人質借款項,而於當日交付58,000元予丁○○,足以生損害於丙○○○、趙虹威、國泰人壽公司【詳附表十】。

9.冒名辦理印鑑變更及請領印鑑證明部分: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間,前往苗栗市○○路某不知情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偽刻之「丙○○○」印章1枚後,再於94年10月7日持該偽造之印章及丙○○○之身分證至新竹市○○路○○○○號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冒用丙○○○名義填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其上以偽造「丙○○○」印文,用以偽造私文書,再持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人員訛稱其係丙○○○本人欲申請變更印鑑及2份印鑑證明,致使該戶政人員誤認其為丙○○○本人,將上開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准予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據以核發丙○○○名義之印鑑證明2份予丁○○。嗣再於94年11月7日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冒用丙○○○名義填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其上以偽造「丙○○○」印文,用以偽造私文書,再持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人員訛稱其係丙○○○本人,致使該戶政人員誤認其為丙○○○本人,將上開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據以核發印鑑證明3份予丁○○,足生損害丙○○○及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就印鑑管理之正確性【詳附表十一】。

10.冒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廖明相抵押借款部分:⑴丁○○基於常業詐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10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冒用丙○○○名義填寫金額分別為500,000元、300,000元之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約定書1份,且偽造「丙○○○」署名並盜用「丙○○○」之印章蓋印其上,再連同新竹市○區○○路○號房地設定資料持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申請借款且有還款資力,而核撥該上開2筆貸款予丁○○,足生損害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詳附表十二】。

⑵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00,000元借款之1年借款期限將

屆,丁○○無力還款,再於94年10月間冒用丙○○○身分,透過不知情代書余金蓮、貸款仲介鄭玉蘭向不知情的金主廖明相借款,並於94年10月18日,偽造「丙○○○」之簽名,並持前揭偽刻之「丙○○○」印章蓋印於土地預告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以偽造印文,用以偽造私文書,再持交予廖明相,轉請李綠青代書於94年10月19日辦理塗銷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就新竹市○區○○路○號房地設定之9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就同一房地設定3,5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廖明相,嗣設定完竣後,丁○○再於94年10月20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與廖明相、鄭玉蘭、余金蓮、李綠青等人會面,當場並提供丙○○○身分證、印章、上開偽以丙○○○名義申請之印鑑證明書及新竹市○區○○路○號房地所有權狀,向在場之余金蓮、鄭玉蘭、廖明相、李綠青訛稱係丙○○○本人,並於2,500,000元本票發票人欄、2,500,000元共同連帶借用書債務人欄偽造「丙○○○」之署名,並持前揭偽刻之「丙○○○」印章蓋印於其上以偽造印文,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再持交予廖明相,致廖明相誤信其為丙○○○本人且有還款能力,當場交付2,500,000元借款予丁○○,該2,500,000元現款除預扣3個月利息約200,000元,並清償上揭丁○○偽以丙○○○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之餘額502,348元、298,783元外,其餘現金均由丁○○收受花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廖明相、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就印鑑管理之正確性。上開2,500,000元借款期限屆至後,丁○○再委由不知情之余金蓮代書欲以同一房地欲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轉償廖明相,經中國農民銀行業務經理謝進鳳向丙○○○本人查詢,丙○○○始知悉上情【詳附表十三】。

(三)詐騙戊○○部分:戊○○於93年間在丙○○○住處門前賣早餐,見丁○○經常出入丙○○○住處,而結識丁○○,丁○○因賭博積欠巨額債務,亟需款項,明知自己無償還借款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常業詐欺之犯意,向戊○○自稱「劉秀蘭」,並誆稱自己欲投資買賣股票需用資金而向戊○○借款,戊○○不疑有他,連續自93年3月間至94年4月間,在新竹市○○路上戊○○住處附近交付現金350,000元、200,000元予丁○○,復於93年底至94年9月15日間,陸續匯款419,000元、1次匯款19,000元至丁○○所提供之邱榮和(丁○○配偶,已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累計借款金額達988,000元,丁○○取得上開款項悉數供己花用,迄今分文未償。

(四)嗣丁○○於95年1月3日,在新竹市○○路○段新竹火車站前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附表九編號20發票人為丙○○○、票號RA0000000號、面額6萬元之三信中正分社之偽造支票1紙;經其偕同警員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吉祥7號住處扣得冒用丙○○○名義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1張、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門號、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各1張;再偕同警員前往新竹縣芎林鄉芎林分駐所對面之余金蓮代書事務所內扣得偽造之「丙○○○」印章1枚。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案證人丙○○○、廖明相、鄭玉蘭、余金蓮、李綠青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分別具結擔保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疑慮,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陳華光、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前審卷第87頁反面),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而關於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見本院前審卷第71頁)、本次審理中(見本院本次審判筆錄第3頁)對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是證人陳華光、戊○○、丙○○○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華光、戊○○、丙○○○、廖明相、鄭玉蘭、余金蓮、李綠青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9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明細(見95年度他字第756號卷第5至14頁、原審卷一第1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0月6日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二135至136頁)、偽造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風城聯名卡申請書(見9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104至106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風城聯名卡盜刷消費明細(見原審卷一第86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95年9月26日函及檢送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8頁)、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詐領之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見9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109至112頁、原法院卷一第48至51頁)、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照片(見9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6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二第298至299頁)。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見95年度他字第756號卷第15至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95年度他字第756號卷第18至96頁)、告訴人丙○○○出具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未申請信用卡聲明書、報案三聯單(見95年度他字第756號卷第21至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0月11日、95年11月28日陳報狀(見原審卷二第54至58、298至299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告訴人丙○○○出具之未申請和信門號聲明書、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見9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87-1至88頁)、和信電訊公司95年10月31日函及檢送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0至52頁)、遠傳電信公司95年10月18日函及檢送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6至48頁)、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見9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65頁)、發票日為95年11月20日、票號RA0000000號、面額60,000元之三信中正分社之偽造支票1紙扣案(支票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287 號卷第27頁)、支票存款對帳單(見9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89頁)、退票理由單(見9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98至101頁;原審卷一第66至75頁)、三信中正分社檢送之丙○○○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領具、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一第59至81頁)、三信中正分社95年10月2日函及檢送之支票影本2紙(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及提示兌現退票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8至23頁、第26至30頁、第32頁、第37至41頁)、國泰人壽公司之繳費通知、利息收據、保單借款借據2份在卷可資佐證(見9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160頁、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5年9月21日竹市東戶字第0950005865號函(見原審卷二第9至11頁)、及94年11月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4年10月7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94年10月7日印鑑證明附卷(見9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25至26頁、第53頁)及偽造之「丙○○○」印章1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11月1日函覆第2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2份、約定書1份(見原審卷二第4至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額502,348元及298,783元之還款收據2紙(見9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135頁)、新竹市○區○○路○號房地登記謄本(見9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136至140頁)。土地預告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扺押權設定契約書(見9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41至50頁、177至178頁)、被告偽造面額2,500,000元之本票、金額2,500,000元之借用證存根(見9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130至131頁)、新竹市○區○○路○號房地登記謄本(見9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122至125頁)、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100萬元借據、250萬元借據(見9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28至36頁、第90頁)、丙○○○向三信借款之歸戶查詢畫面列印(見9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91至97頁)、新竹市○區○○路○號房地登記謄本(見9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122至125頁)、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94年10月4日函及檢送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33頁)、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95年11月9日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00至203頁)、互助會單(見9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198頁)、金額19,000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9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203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1.之詐騙金額部分,依告訴人丙○○○之指訴或起訴書所認定者分別高達2,500,000元或5,766,000元,此部分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跟我說可以代辦台灣銀行存款利率比較高,我交了2,500,000給被告,第1次被告到我家,我剛好標到400,000、500,000元的會,另外我華信銀行有定存500,000元,五信也有存款,會錢是在我家交給她的,華信是在銀行提款交給她的,五信也是從定存提出來給她,五信的定存金額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總共給她2,500,000元,她說要幫我存台灣銀行定存。被告還有跟我說過新竹市○○○村○段○○○巷○號3樓、4樓2間房屋要賣,她說租給馬偕醫院的醫生,還拿1包鑰匙給我,我還放在家裡,買下上述2家房屋,總共金額五百多萬元,大筆的錢是從定存提的,有300,000、500,000、800,000元,其他事家裡做生意賺的錢,是分次給的,其中1筆800,000元,也是我從五信那裡提出來給她的,是在光復路五信分行那裡給她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5頁)。惟其無法提出任何交款經被告簽收之借據或證明。經原審訊之交付被告款項來源,其稱:我的錢除了會錢、放在五信、華信的定存以外,還有一些是在國泰人壽公司解約的錢,其他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8頁)。

(二)另

1.經原審向華信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查告訴人丙○○○之定存解約領現紀錄,發現案發期間告訴人丙○○○曾於91年4月4日解約轉存550,000元,該筆550,000元嗣於91年5月28日解約領出,此有永豐商業銀行95年11月27日函覆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27至330頁)。

2.另向第五信用合作社函查(現為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發現案發期間告訴人丙○○○曾於91年11月5日到期解約領出80萬元、於91年5月7日到期解約590,583元,加計利息轉存613,066元後領出600,000元、於91年3月11日提前解約210,547元,加計利息轉存215,074元後領出225,000元、於91年8月6日到期解約105,273元,加計利息轉存109,5 76元後領出120,000元、於91年10月25日到期解約156,111元,加計利息轉存156,418元後領出150,000元,領出金額共計1,895,000元(800,000元+600,000元+225,000元+120,000元+150,000元=1,895,000元),此亦有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95年11月27日函覆之交易明細足稽(見原審卷二第332至336頁)。

3.又向國泰人壽公司函查告訴人保單質借紀錄,發現案發期間告訴人丙○○○91年間曾於91年10月29日向該公司辦理3筆保單質借,金額分別為296,000元、85,000元、69,000元,另於91年11月15日向該公司辦理1筆金額28,000元之保單質借,金額總計為478,000元,有該公司95年11月24日函稿及檢送之一覽表、保單借款借據、給付收據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44頁)。

4.上開定存解約、保單質借款項合計金額為2,923,000元,核與被告辯稱向告訴人丙○○○騙取款項約三百餘萬元大致相符,告訴人既無法提出逾此範圍以外之交付款項證明,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以上開定存解約、保單質借款項合計之金額即2,923,000元為可採。

(三)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附表九編號1、2、4、5、7、9、16等支票雖有兌現,被告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後,雖令該等支票供以兌現,惟此舉於法僅係犯罪後之償債行為,僅得供為量刑時審酌之參考,尚與已成立犯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之事實,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

1.被告行為後,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所刪除。惟行為時常業犯為實質上一罪,較現行刑法數罪併罰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2.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其行為後上開法條業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另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罪、常業詐欺罪、侵入住宅罪、竊盜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等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4.另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常業詐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5.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餐飲業(見287號偵卷第5頁),另亦自陳其經濟困難,所得財物均用於還卡債、賭債、購物、購買彩券、還利息、住院醫藥費等日常生活花費(見287號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第8頁),是被告顯係恃詐得財物維生,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1、2、3、4、5、8、10、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犯罪事實(二)2(偽造開戶印鑑卡部分)、5(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部分)、6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部分)、7(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領具部分)、8(保單借款借據及給付收據部分)、9(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部分)、10(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土地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扺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犯罪事實(二)9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犯罪事實(二)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二)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罪;犯罪事實(二)6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犯罪事實(二)7(偽造三信中正分社支票)、10(偽造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雖漏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罪條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條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條文,惟於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持現金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和信、遠傳公司提供門號予被告使用」、「向不知情之戶政人員誆稱係丙○○○本人,使該戶政人員辦理丙○○○印鑑變更登記,而於同日取得該偽刻印章之印鑑證明書」、「徒手竊取甲○○所有現金」等事實,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裁判。起訴書雖未記載事實欄(二)2關於被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在十信開立存款帳戶使用、事實欄(二)5關於被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後預借現金暨持中國信託「信用卡」預借現金、事實欄(二)10關於被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借款500,000、300,000元之事實,惟本院認該等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事實欄(二)5關於被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後預借現金,業經移送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偽造「丙○○○」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丙○○○」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丙○○○」印文、署名、指印及偽造「趙虹威」署名之低度行為,復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為達其詐取他人款項財物之常業詐欺目的,而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常業詐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行,所犯上開各罪間,均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分別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數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事實(二)1.詐騙丙○○○代辦台灣銀行定存利息、代買房屋部分,詐騙金額為新台幣2,923,000元,原判決認係3,000,000元,即有違誤;另事實(二)7.詐騙丙○○○而冒名具領三信空白支票簽發使用部分,被告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原判決事實欄內未明確認定,亦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請提起上訴,指被告尚冒其名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晶片卡,此部分原判決未一併審究為不當云云,然查,上開晶片卡申請書係94年10月12日提出申請,但未核准,有國泰世華銀行96年4月11日國世業控字第096000019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77至80頁),告訴人丙○○○固指訴係被告所偽造,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告訴人前曾透過保險人員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白金卡,亦有上開函可證,是應認信用卡及白金卡部分為被告所不及知,是此部分尚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惟此部分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酌,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偏重,是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利用友人之信任長期間詐騙財物,詐得之款項及以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對外借款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鉅,對告訴人、被害人等造成極大之損害,犯罪後避不見面處理,迄今未能賠償還款予告訴人丙○○○、戊○○等,惡性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附表九編號1至10、12、13、16、17、19、20、23所示之偽造支票17紙、附表十三編號6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一至五、七、八、十至十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業經被告持交他人,非其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偽造私文書上如附表一至五、

七、八、十、十一、十三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印文、指印(附表九、十二均屬盜用印章蓋印之印文,毋庸宣告沒收),及扣案偽造之「丙○○○」印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冒名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業遭火災燒燬,已據其陳述在卷,既已滅失,故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丙○○○」署名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1張,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各1張,經本院函查結果上開SIM卡之所有權為用戶自行管理使用,屬使用者所有或自啟用日起即歸用戶所有,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4日遠傳(業服)字第09610400517號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3日和信(業服)字第09620400257號函附卷可稽(均見本院前審卷第72、81頁),是上開扣案之SIM卡亦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均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陸、公訴意旨另以:(一)丁○○以新竹縣○○鄉○○村○○路○○巷○○弄○號房屋屋主名義將該屋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供己花用,未交付丙○○○;(二)丁○○於93年間冒用丙○○○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卡獲准,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三)丁○○於93年11月2日冒用丙○○○名義,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申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支票簿,並偽刻丙○○○之支票印鑑章云云。惟查:(一)部分僅有告訴人丙○○○偵查時唯一之指訴,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沒有講有把新竹縣○○鄉○○村○○路○○巷○○弄○號房屋租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頁);(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係其自行申請,非被告冒名申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68頁);(三)部分亦經證人丙○○○於原審結證該支票存款開戶資料係其自己填寫,支票章亦係其所有之印章,非被告偽造甚明(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0頁),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之2、第205條、第219條、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