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9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柒捌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柒捌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後,因捨棄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2月14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乙○○本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其自己施用部分,原審法院另於97年4月18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4號判決「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確定),其因自己施用而向不詳人士購入毒品,嗣經友人介紹認識丙○○(另由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觀察、勒戒,期滿並由檢察官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
660 號、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購入第二級毒品後,萌生營利之意圖,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 月20日、96年12月23日、96年12月27日,由丙○○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予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待丙○○抵達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95之1號2樓住處,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1,000元之價格,先後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於97年1月29日,丙○○再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予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乙○○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地點,再度販賣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78公克)予丙○○,丙○○在購得毒品離去時,在門口為據報在該處埋伏之員警查獲,並在丙○○身上扣得甫購買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78公克),再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乙○○上開住處,另扣得乙○○所有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當次販賣所得之價款5,000元及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之帳冊1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編號1至7,合計淨重2.51公克,空包裝總重1.40公克;編號
8、9,合計淨重4.99公克,空包裝總重0.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38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丙○○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二、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無違法取供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認採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6 0號卷節錄本、原審97年度聲搜字第75號搜索票、96年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97年度聲監續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照片8幀(見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75頁、原審卷第20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6-3頁、第85頁至第138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且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依法得為證據。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驗餘淨重0.6478公克、1包驗餘淨重0.3638公克)、現金5,000元、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揭扣案物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3日、96年12月27日、97年1月29日,先後分別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每次都是丙○○來找我,丙○○表示身上的錢不夠,要找我合資購買毒品,因為金錢不夠,拿大量的毒品比較便宜,所以才會2人合資去買,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3日、96年12月27日、96年1月29日都是丙○○來找我合資購買毒品,並不是我販賣毒品予丙○○等語。
二、經查:
(一)另據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我是經由朋友的介紹認識被告,我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我平常都是這個門號與被告聯絡,我從朋友那裡知道被告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向朋友要被告的電話請被告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果被告那裡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會叫我等一下,被告會先去向別人拿,等到被告拿到了,我再過去,如果被告那裡有,我就拿被告的,我先會用電話與被告聯絡,告訴被告說要去找他,被告就知道了,數量我都是到的時候和被告說,或是有時候我說1張就是代表1,000元,因為被告表示如果我說要拿「硬的」,會有危險,我要和被告拿的數量到被告的家裡再說就行了,所以我只要說我要過去,被告就會知道,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多少我不清楚,我每次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親自拿給我的,通訊監察譯文中96年12月20日的內容是我與被告談話的內容,裡面所指的半張就是甲基安非他命500元,當天我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96年12月2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與被告的談話內容,當天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拿到住處的中庭交給我,96年12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因為當時被告沒有東西給我,所以叫別人先拿過去,這次我也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97年1月29日我帶了5,000元到被告的住處,因為被告說1次拿5,000元比較划算,我要出門時警察剛好進入,並在我的左手當場查獲剛剛跟被告所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在97年1月29日被查獲的10幾天前,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表示因為要搬家沒有錢可以繳交管理費,我表示要繳交學費沒有金錢借給被告,被告叫我先借他,被告表示會在我繳交學費之前還我,我可以每天找被告拿個2,000元、3,000元,被告在97年1月27日或28日就已經將錢還清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42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再度到庭證稱:「(97年1月29日下午是否你在桃園市○○街○○○○○號2樓被警察查獲持有壹包甲基安非他命?)是。」、「(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當天你用5,000元的代價向乙○○買的?)是。」、「在買這包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是否你有分三次,分別以500元、1,000元、1,000元,向乙○○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由上觀之,證人丙○○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均甚明確。本院審酌證人丙○○與被告間為朋友之關係,雙方別無其他仇恨怨隙,諒無虛構誣陷、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陷害被告之理。
(二)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件為警在丙○○身上扣得甫購買得自被告所販賣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478公克公克)無訛,此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3頁);在被告住處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638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75頁、第82頁),另在被告住處搜索時,亦在被告身上扣得現金5,000元,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均足以佐證證人丙○○上開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丙○○,當天在我身上所扣得之5,000元是我從事土木臨時工所賺來的,丙○○當天是拿5,000元來還我,丙○○身上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丙○○來伊住處時即帶來的,丙○○只是來找我聊天並還錢,我家中被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在97年1月21日、22日左右向1名綽號「林仔」的男子以12,000元的代價購得,地點是在桃園市○○○路交流道旁;當天在我住處有扣到毒品,毒品不是我的,是友人「小王」的,「小王」中午去我那裡,「小王」才剛走掉警察就來了,我不知道「小王」的住址、電話,「小王」都是直接去我家,扣案的毒品是「小王」叫我去跟「林仔」購買的,所以我在警訊中才會這樣回答,我已經沒有在施用毒品,丙○○當天是來找伊聊天並拿錢來還我,丙○○月初的時候有跟我借了5,000元,但是我沒有借據;扣案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的,海洛因我本來只有1包,還有1包珍珠粉,警察將毒品及珍珠粉拿去混成不知道幾包,起訴書中就寫有9包,警察就說是我的,警察本來找到的那1包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在施用的;扣案的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的,5,000元是從我口袋拿起來的,那是我自己的金錢,不是丙○○給的,丙○○因為錢不夠,所以來找我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不是我賣毒品給丙○○云云(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0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27頁、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辯解,前後已然矛盾不一,相互齟齬,已難信其何次辯解為真,衡諸常情,若合資購買,依照一般的交易通念,應係數人於同時間各出資一部份而集資購買物品,然本案依據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丙○○證述之內容,皆為證人丙○○欠缺毒品時,以電話聯絡被告,詢問被告有無毒品及要購買的金額,被告再以電話聯絡證人丙○○,雙方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證人丙○○再到被告之住處,由被告親自將毒品交付予丙○○,此情顯非被告邀集他人出資,眾人集資後再購買之情。
(四)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與證人丙○○間均非熟識至交,亦無何仇隙已如前述,苟非意圖營利,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而與之相約交易毒品?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供證人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另辯稱: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至少約有20次至30次之多,然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次數卻僅有3次,顯與證人丙○○所證述之內容不符,而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僅於被查獲這次有購買5,000元之數量,然於原審訊問時,卻又證述另有1次有購買5,000元之數量,顯有矛盾,且從監聽譯文之內容可得知,當證人丙○○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均提及要等第3人送毒品過來,而證人丙○○購買之數量微小,被告卻還要求他人送過來,顯見被告係證人丙○○打電話過來後,2人再合資向他人購買云云。惟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為避免他人知悉販賣毒品之情節,要求證人丙○○於電話中僅提及「要過來」等語,被告即會瞭解證人丙○○係要購買毒品,證人丙○○於電話中,通常亦僅表示要過去被告住處,是員警於實施監聽過程中,對於此等無法判斷是否為販賣毒品之對話,而無節錄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屬合理;再者,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丙○○之次數頻繁,對於時間、價格等細節,證人丙○○本即有記憶模糊之可能,是證人丙○○此部分證述之不一致,亦不影響證人丙○○其餘證詞之可信度,無礙於本件被告有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至被告販賣毒品前,雖有先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惟如上所述,被告與證人丙○○僅係一般朋友關係,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供證人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被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縱使被告係先向他人購得毒品後再轉售予證人丙○○,亦無礙被告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經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且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4次之犯行,均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犯行,自無連續犯之適用,且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且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販賣毒品完畢,犯罪即屬成立,其犯行具有獨立性,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或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之情況,毋庸置疑,故修法前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販賣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是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不得無限擴大包括一罪之範圍,以免輕縱而有違當初之修法意旨且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自應予分論併罰。且修正前、後之行為亦應併罰,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故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之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扣案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因本案販賣給丙○○部分自丙○○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78公克),及扣案自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38公克),原判決未於被告查獲之當次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卻於主文另闢一項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啻誘使購毒者犯罪,因此衍生犯罪、流毒甚深,危害社會治安、國民生活健康嚴重,犯後又不能勇於認錯,心存僥倖,飾詞圖以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3日、96年12月27日販賣
毒品所得500元、1,000元、1,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於97年1月29日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應併依同上條例第19條之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向友人購得,
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且如上所述,係供被告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行動電話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虞,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辦租用門號,於開通上線後電信業者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使用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6日信客一㈠警(97)字第073號函附卷可參,是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含之SIM卡自應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參照)。本案在丙○○身上扣得甫購買得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478公克);在被告住處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638公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是就該包裝袋2個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至扣案之帳冊1本,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