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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5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7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商標法及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且長期擔任臺北市中山區下埤里里長,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閱歷之人,因與友人共同投資國際金融商品買賣,需提供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之資金證明,遂於民國93年8月間,經由林酉福介紹向張佩筠借得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10張,約定該10張支票僅供擔保之用,不得予以提示,詎支票屆期竟提示兌領,惟因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而遭退票,乙○○因而簽署同意給付張佩筠1千萬元之保證書1紙,用以補償張佩筠因退票所產生之信用損失。因乙○○屆期均未給付,張佩筠遂委託甲○○所經營之盛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盛業公司)向乙○○催討保證書所載之債務,雙方經二次協商未能達成合意,乙○○因忌憚對方具有黑道背景,遂向同具有黑道背景之友人王石良求助,並在王石良陪同下於94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前往甲○○位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4之營業所協議清償事宜,乙○○與甲○○均同意以150萬元清償前述債務,並由乙○○當場簽署協議書及本票各1紙為憑,過程一切平和,甲○○並無脅迫乙○○之不法犯行。詎乙○○因屆期無法清償,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94年4月29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向值勤警員誣指甲○○脅迫簽署前述協議書暨本票,涉有強制罪嫌云云,致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涉嫌妨害自由罪函送偵辦(甲○○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已經公訴人以94年度偵字第10261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查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逐項提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9條之4之規定意旨,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透過林酉福向張佩筠借用1 千萬元之支票,該支票經提示退票後,伊曾簽發保證於93年10月底前國外投資獲利完成,願意補償1千萬元之保證書予張佩筠,事後張佩筠透過甲○○向伊催討債務,雙方計有三次之協商,第三次協商時伊確實簽發系爭協議書及支票予甲○○,及於94年4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告訴甲○○脅迫伊簽署前述協議書及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所簽發之保證書載明必須國外投資獲利完成,伊才需補償張佩筠1千萬元,事實上雙方並無1千萬元債務存在,在與甲○○協商時,伊從頭到尾只願意補償80萬元,如無甲○○之脅迫,伊怎可能簽發同意賠償150萬元之協議書及面額1千萬元之本票,事實上伊於94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與王石良前往甲○○之上開營業處所時,王石良直接進入其他房間內泡茶,伊被帶到甲○○辦公室,與甲○○、其他

5 、6人在甲○○辦公室內,甲○○脅迫伊如不簽協議書,就不能離開這裡,伊心裡很恐懼,不得已只好簽立,甲○○拿出本票要伊簽,伊不簽,房間內的人說伊不簽會很難看,伊快要簽完時,王石良說趕快簽一簽走了,伊有向王石良表示不想簽,但王石良不理會,簽完後才一起離開,伊只是陳述事實,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4年4月29日15時,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

權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對甲○○提出強制罪、妨害自由罪告訴,指控:直到四月七日財務公司又打電話過來,限我當日下午五時到他們公司「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四」來談,我不疑有他,即到他們公司,他們約我到他們總經理辦公室,進去後他們突然拿出乙紙協議書,要我在上面簽名,而且還要簽新台幣一千萬元的本票,並且說「如果不簽,別想離開這裡」,我當時只有1個人,礙於他們人多,約有12人,我當時覺得很害怕,為避免發生意外,只好簽下他們所準備的協議書,他們才讓我離開云云。嗣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犯罪嫌疑不足,並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102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揭調查筆錄、中山分局94年6月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432788700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2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7874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60頁至第64頁、原審卷第78至79頁)。

㈡又查,被告於93年8月間,因與友人共同投資國際金融商品

買賣,需提供新台幣1千萬元之資金證明,遂於93年8月間,透過林酉福向張佩筠借得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10張,約定該10張支票僅供擔保之用,不得予以提示,詎支票屆期竟遭人提示兌領,惟因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而遭退票,致該支票存款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張珮筠不甘損失,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被告乃於93年10月5日,書立:「茲保證張珮筠小姐,前經由林酉福借用10張支票,交由吳董事長田川,屆期因退票拒往,造成其信用受損,本人及林福先生保證10月底前,國外投資獲利完成,以新台幣1000萬元補償其損失。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中華民國93年10月7日立」之保證書,並由林酉福見證簽名後,交予張珮筠收執。惟屆期後乙○○未為任何補償,張佩筠遂於94年3月15日委託甲○○所經營之盛業公司向乙○○催討保證書所載之債務。經甲○○2次催討不成後,被告於94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偕同友人王石良,至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4盛業公司辦公室內,與盛業公司簽立係爭協議書、本票,惟事後被告並未依上開協議書內容為任何給付各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林酉福、張珮筠、王石良分別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第34至35頁、第50至51頁、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46至48頁、第66至72頁、本院前審卷第51至5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並有上開保證書、委託書、協議書、本票(同上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已足堪認定。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確實在證人王石良陪同下

至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4盛業公司辦公室內協商,雙方協議後被告同意以150萬元處理前揭允諾補償之1000萬元債務,同時亦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1紙作為前揭債務擔保,現場僅被告、告訴人、證人王石良3人,過程一切平和,甲○○並無以言詞脅迫乙○○簽立係爭協議書、本票之不法犯行,其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94年4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

出所告訴甲○○妨害自由時,係陳稱:直至4月7日財務公司又打電話過來,限我當日下午5時到他們公司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4來談,我不疑有他,即到他們公司,他們約我到他們總經理辦公室,進去後他們突然拿出一張協議書,要我在上面簽字,而且還要簽新台幣1千萬元的本票,並且說:『如果不簽,別想離開這裡』,我當時只有一個人,礙於他們人多約有12人,我當時很害怕,為避免發生意外,只好簽下他們所準備的協議書,他們才讓我離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1、32頁),於94年7月19日在警詢時始改陳稱:

甲○○脅迫我接受150萬元及簽署1千萬元本票時,是我與王石良一同前往甲○○辦公室,當時辦公室內有甲○○及二名男子,一名姓李另一名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共五人等語(見同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提出告訴時,不僅誤指係於94年4月7日簽訂協議書,且隱匿94年4月11日前往告訴人辦公室簽訂上開協議書與本票時,證人王石良有陪同前往,更謊稱當時自己只有一人,對方則有12人之多等事實,顯見告訴之事實已有部分虛構,則被告前開受告訴人脅迫而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之指訴,是否為真,即有可疑,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諱言,簽訂協議書、本票前,並無當場向證人王石良表示遭告訴人恐嚇之事(見原審卷第50頁),其事隔多日後再行指控遭告訴人脅迫一事,已與常情有違。

⒉復查,係爭協議書、本票簽立過程,被告並無遭受他人脅迫

乙節,業據在場證人王石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遭脅迫簽訂該協議書,是被告要我陪他去,雙方都是我朋友,不可能強迫他,被告簽協議書時我在現場,不是在隔壁房間,他沒有被脅迫,簽署協議書時現場就我、甲○○、乙○○,是在乙○○辦公室簽的(見同上偵卷第5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與被告約好坐計程車到甲○○那裡,我要被告看清楚,如果沒有問題就簽協議書,被告看過之後就說沒問題,本來甲○○要被告還

350 萬元,後來甲○○看我的面子,協議與被告用150萬元解決,但甲○○沒有直接告訴我,是甲○○與被告間談的結果,那天與被告簽協議書時,只有我與被告在甲○○房間,共三人,甲○○房間外,有無公司的其他員工,我沒有注意,但好像有一個接電話的女子,當初在簽協議書時,我告訴被告,說你看可以再簽,被告沒有向我說不想簽的意思,被告看沒有問題就簽了。被告到甲○○公司,一直到簽完協議書離開公司,這段期間沒有發生暴力脅迫之行為,我是與被告一起進甲○○公司,一起離開,我沒有離開辦公室去跟別人泡茶,我只有去上廁所,1、2分鐘就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6 、47、48頁),經核其前後所證各節始終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不合常情之處。又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簽署協議書及本票時在場人僅3人,即被告、乙○○、甲○○,被告簽立協議書時,王石良全程陪同,被告是與王石良一起離開等情節相吻合(見偵查卷第55頁、原審卷第68、69頁),復審諸被告於94年7月19日警詢時供陳:當時是我與王石良一同前往甲○○辦公室,當時辦公室內有甲○○及二名男子,一名姓李,另一名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共五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與其告訴內容已出入甚大,上開所供如果無訛,則雙方人數比例為「2人對3人」,而被告當初邀約證人王石良陪同前往,是想藉助證人王石良牛埔幫之背景,出面協商此事,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足見雙方協商時並無人數、勢力懸殊之情形,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簽立上開協議書、本票時,是否確實遭他人脅迫,實堪置疑。況證人王石良與被告、甲○○既均為舊識友人,王石良與被告就本案糾紛又無利害關係,且是由被告主動向甲○○提及王石良,並邀約王石良陪同前往,已據證人甲○○、被告分別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第68頁反面),衡情證人王石良當無可能故意偏袒甲○○一方而為虛偽陳述,堪認證人王石良前開所證應為真實,可以採信。至於辯護人辯護稱:王石良曾擔任盛業公司負責人,與告訴人共同向他人催討債務,其與告訴人交情匪淺,所為前開證言顯不可信云云。然查,依卷附之證人王石良、告訴人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顯示(見本院前審卷第76至77頁),王石良擔任盛業公司負責人,並與告訴人共同討債涉案之時間為90年間,與本件債務協調時間已相隔4年之久,由此可知,證人王石良縱有前開共同討債涉案之事實,亦屬多年前之事,且係基於業務上關係所為,此顯與告訴人交情如何無涉,況證人王石良協助本件債務協商時已在大陸居住、工作多年,未再參與盛業公司業務,亦未隱瞞與告訴人為舊識之情,自難徒憑證人上開經歷,即謂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均屬出虛偽,辯護人未能具體指出其證言有何明顯瑕疵之處,執此為辯,容無足採。

⒊又參諸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傷害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更長期擔任臺北市中山區下埤里里長,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閱歷之人,其在面對地下錢莊之人催討債務時,自能較一般人謹慎處理,此由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三次協商時,有友人志偉陪同或找有幫派背景之廖春發、王石良出面協商自明(見本院前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又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本票後,自承經常電話聯絡(見本院前審卷第47頁反面),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話譯文在卷可參(見94年度發查字第2036號卷第5至15頁、第38至67頁),且依雙方通話譯文內容,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表示一直在籌錢,並與告訴人約定還款時間、地點,雙方並談及簽訂協議書當日在證人王石良面前被告曾委託告訴人處理與林酉福之債務,因雙方對於報酬如何給付意見不一致,被告因此不願意委託告訴人討債等情(見同上發查卷第6、38、50、63、65頁),況被告確實有籌錢還款之事,除據被告於原審時供陳:因為朋友有說拿土地去貸款借我錢等語在卷外(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並經證人王石良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有叫一位姓高的與我聯繫,姓高的是賣土地的,他要將土地拿去貸款借給被告還給甲○○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益見被告簽訂協議書、本票後確實有籌錢還款之舉動。再者,在告訴人辦公室協議期間,被告還談及有關林酉福案件想委託告訴人幫忙處理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上情無誤(見原審卷第69頁),並與上開通訊譯文內容相符,堪信確為真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簽定本件協議書期間,猶委託告訴人代為處理其他案件,被告即無受告訴人脅迫之可能。又被告自承因為職務關係而認識伊與甲○○管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分局長,則如有受到甲○○強暴脅迫之情事,何以遲遲不願提出告訴,反而積極籌錢還款,直到事發10餘日後接近協議書所定第一期清償期之94年4月29日,始向員警提出告訴,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尚無可採。

⒋綜此,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伊被帶到甲○○辦公室,與甲○○

、其他5、6人在甲○○辦公室內,甲○○脅迫伊如不簽協議書、本票,就不能離開這裡,不得已只好簽立云云,均與前開事證不符而無可採。堪信上開協議書、本票均係被告同意所簽立,而非受告訴人脅迫所為無誤。

㈣被告雖辯稱並未積欠張佩筠1千萬元之債務,伊所簽訂之保

證書係附條件,如未受到脅迫,怎可能簽訂該協議書及本票云云。惟查,被告在93年10月7日所書立之保證書固有:「本人及林酉福先生保證10月底前國外投資獲利完成,以新台幣壹仟萬元補償其損失」等語,然被告向張佩筠借票當時曾保證不提示兌現,後來卻提示退票而造成張佩筠之信用受到損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確曾願意補償張佩筠80萬元(見原審卷第72頁),顯見被告確有同意賠償張佩筠因信用受損之債務存在,只是雙方對於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而已。又依係爭協議書第三、四、六、七點所載:「茲就前項債務經甲、乙雙方協議乙方(指盛業公司)同意甲方(指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處理前項債務」、「還款方式:1.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清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2.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清償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甲方茲保證還款誠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簽發本票票號TH0000000,指定人甲○○、張佩筠,合計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待甲方依約履行本協議書第四條所載(清償完畢)乙方應將上述該張本票及債務相關文本票無條件歸還甲方,同時該債務相關本票自即日起失效作廢」之內容,顯示被告簽發1千萬元本票之用途,係在擔保協議書所定150萬元債務之履行而已,並非表示被告確實積欠張佩筠或甲○○1千萬元之債務,自不能因有簽立該1千萬元之本票,即謂與常情有違而認被告確有受到脅迫之情事。

㈤被告雖於原審時另辯稱甲○○所經營者係地下錢莊公司,即

便甲○○未曾施以強迫、脅迫行為,任何人在面對地下錢莊討債時,主觀上所受到之壓力可想而知,伊係主觀上誤認有受到強暴脅迫才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即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告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而事實上無此犯罪事實者,即應負誣告罪責。本件被告於94年4月11日在甲○○辦公室簽訂上開協議書與本票時,該辦公室並無12名人員,使其心生畏懼,甲○○亦未告以「如果不簽,別想離開這裡」之脅迫言語,已如前述認定,被告虛捏上開親歷被害事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提出妨害自由、強制罪等告訴,參照前述判例旨所示,即應負誣告罪責。

㈥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

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吳新竹、廖春發均非案發時在場之證人,所為之證言或係事後聽聞被告轉述之內容,屬傳聞證據,或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大關連,均不能憑採,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本案適用之法律均未修正,故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況原判決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見原判決第9頁),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如前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傷害等犯罪紀錄(非累犯),

素行非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告訴人甲○○並無妨害自由之事實,竟為免除協議書之債務,乃以虛構之事實申告告訴人犯罪,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動機及其犯罪目的,所為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甲○○之名譽及精神之損害,與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三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