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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扶助 律師 林添進 律師被 告 甲○○扶助 律師 鄭曄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7年 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6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謝、廖二人係母子關係)與陳寶龍(乙○○之男友)係共同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22之3 號4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7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陳寶龍因反對乙○○從事理容院工作,而與乙○○發生口角,乙○○乃欲攜同甲○○離開上址返回台北,乙○○至主臥室內整理行李,並囑甲○○至隔壁房間內整理個人行李;陳寶龍為阻止乙○○、甲○○離去,即將該主臥室之房門鎖上,並與乙○○在主臥室內爭執,乙○○為求離開,大聲向在主臥室外之甲○○求助,甲○○原欲撞開該主臥室之門未果;乃由旁邊之窗戶爬入主臥室內,然遭陳寶龍推出,甲○○盛怒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至廚房持鍋鏟欲進入主臥室,陳寶龍見狀,亦至大門旁持鐵管,甲○○與陳寶龍即在屋內互毆,甲○○雖知悉陳寶龍罹患嚴重冠狀動脈硬化心臟病,但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有心臟功能受損之人加以猛力毆打,則可能加重其心肌供血不足之情況,而發生衰竭死亡之結果,甲○○客觀上雖能預見上情,但主觀上尚乏死亡結果之預見,其持上開鍋鏟揮擊陳寶龍頭部2、3下,並搶下陳寶龍所持鐵管丟置身旁,再將陳寶龍推倒,壓制在地上,復徒手以拳頭毆打陳寶龍頭部3下、胸部2下及嘴咬陳寶龍左上臂,其後再持上開鐵管毆打陳寶龍上半身,致陳寶龍受有後頭部

1 處挫傷、上下唇挫傷、左上臂有上下齒咬痕、右肘部輕度擦傷、左側第2、4、5肋骨及右側第3、4、8肋骨輕度骨折等傷害。陳寶龍遭攻擊後因疼痛,而在大門旁地上向後蜷縮至主臥室房門旁,並因遭甲○○毆打而心臟病發作,心臟功能受損併心肌供血不足,在地上抽慉,即使適時送醫,可救治機會仍極微小。詎乙○○、甲○○於97年3月9日凌晨 1時30分許,明知陳寶龍因受甲○○毆打心臟病發作,已處於無自救力之狀態,竟另基於遺棄陳寶龍之犯意連絡,一同離開桃園縣桃園市○○○街222之3號4 樓;其後,甲○○即將上開毆打陳寶龍之鐵管藏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ㄚ宏炭烤店」內,乙○○、甲○○並共同前往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嗣於97年3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陳忠義接獲乙○○電話通知,乃於97年3月9日中午12時57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222之3號4 樓察看,發現躺於地上之陳寶龍已因遭受毆打造成心臟衰竭死亡。甲○○、乙○○並於97年3月10日凌晨2時許,為警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非甲○○所有之鍋鏟 1把、鐵管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1)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毆打陳寶龍,使陳寶龍受有後頭部挫傷、上下唇挫傷、左上臂咬痕、右肘部擦傷、左側第2、4、5肋骨及右側第3、4、8肋骨輕度骨折等傷害,且於被害人陳寶龍因心臟病發作而在地上抽慉時,並未為任何救助,即與被告乙○○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打他,是要給他一點點教訓而已,沒有要給他死的意思云云。選任辯護人鄭曄祺律師為被告甲○○辯稱:⑴本件被害人素有家暴行為,身強體壯,在被告認知上從來沒有看過他心臟病發作,案發當時是被害人想要毆打甲○○,甲○○是出於防衛的意思,沒有殺人的主觀意識,如果被告真的有殺人的故意,就不會在聽到被害人呻吟的聲音後才離開。⑵本件案發前被告甲○○在服役,跟被害人接觸不多,對被害人心臟病輕重如何?程度如何?並不清楚;外傷是否必然導致心臟病發,以及心臟病發是否必然導致死亡都涉及專業知識的判斷,且被告只有國小畢業,對於這方面的常識並不充足等語。(2)訊據被告乙○○坦承於陳寶龍心臟病發作而在地上抽慉時,並未為任何救助,即與被告甲○○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陳寶龍這次這麼嚴重,之前他有裝死,伊如果有遺棄之意,即不會撥打電話請友人前往查看云云。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為被告乙○○辯稱:⑴本件被告乙○○當時並沒有遺棄的故意,如被告所言,他之前與被害人是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害人經常對他毆打,或不讓他外出;本件係因被告乙○○要返回台北,被害人不從,把他軟禁在房間,才會有同案被告與被害人互毆的行為;當時被告只是慌了要逃離現場,根本沒有遺棄的故意;⑵就法醫研究所報告,被害人所受傷害,對一般人而言尚不足以致命,也就是同案被告甲○○並沒有毆打致死的犯意,或可以預見的可能性;被告乙○○在事後不知所措時還撥打電話給友人及房東,希望他們去瞭解被害人當時的情況,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沒有遺棄的故意;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與被告更沒有因果關係等語。本院查:

(一)被害人陳寶龍遭被告甲○○毆打傷亡之事證:

1.被害人陳寶龍遭被告甲○○毆打後受有後頭部 1處挫傷、上下唇挫傷、左上臂有上下齒咬痕、右肘部輕度擦傷、左側第

2、4、5肋骨及右側第3、4、8肋骨輕度骨折等傷害,業據本件實施解剖鑑定之法醫於卷附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436號鑑定報告書內所載明(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 467號偵查卷第137、138頁),而被害人陳寶龍於97年3月9日凌晨 1時30分許,因遭受毆打造成心臟功能受損併心肌供血不足,導致心臟衰竭死亡之事實,亦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囑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2份、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436號鑑定報告書 1份、相驗及解剖照片(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467號偵查卷第76、84至128、136至139、144 頁)在卷足憑,且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考。

2.就本件被告甲○○毆打被害人陳寶龍之緣由及過程,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陳寶龍要伊母親乙○○不要去理容院上班,發生口角,乙○○要伊收拾行李回台北,陳寶龍不要伊等走,乙○○就要伊把陳寶龍房間的門撞開,結果撞不開,伊母親乙○○趁陳寶龍不注意時,打開旁邊的窗戶,伊從窗戶跳進進裡面開門,結果被陳寶龍推出來,伊就衝到廚房拿陳寶龍的鍋鏟,陳寶龍則走出房門到鞋櫃拿鐵管,在走廊上相遇,陳寶龍持鐵管朝伊敲 1下,伊閃開,並用鍋鏟敲陳寶龍的頭部2、3下及搶走陳寶龍的鐵管,丟到旁邊,空手與陳寶龍鬥毆;伊把陳寶龍推倒、壓在地上,用拳頭又打陳寶龍頭部3下,胸部2下,結果陳寶龍就手掐伊脖子,伊咬陳寶龍手臂,陳寶龍咬伊右手大姆指;因為被咬,伊很生氣,站起來去撿鐵管,往陳寶龍上半身打,伊要打下時,陳寶龍已經靠近走廊那邊,伊敲 1下,陳寶龍就往走廊那邊縮過去,陳寶龍有悽叫 2聲等語,且所述情節均與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一致,亦核與被害人陳寶龍所受傷害位置情形相符,復有扣案鍋鏟1把、鐵管1支可稽,是被告甲○○上開所供,應可採信。

3.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者,如該結果與犯罪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非行為人所不能預見其發生,即應就該加重結果負責;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2軍上字第 674號、24年上字第 471號、24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以上揭方式毆打被害人陳寶龍,造成被害人陳寶龍受有上揭傷勢。而被害人陳寶龍罹患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心臟病,原來就有心臟功能受損,因遭受毆打,加重心肌供血不足之情況而衰竭死亡,則被害人陳寶龍之死亡與被告甲○○之傷害行為顯具有因果關係。

4.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 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害人陳寶龍罹患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心臟病,原來就有心臟功能受損,因遭受毆打,加重心肌供血不足之情況而衰竭死亡,已如前述。惟被害人陳寶龍與被告甲○○母親(即被告乙○○)係同居男女朋友,且被告甲○○亦與被害人陳寶龍共同居住上址,而本件原起因於被害人陳寶龍與被告乙○○之爭執,則被告甲○○因一時衝動毆打被害人陳寶龍,因被害人陳寶龍原來就有心臟功能受損,遭受毆打,加重心肌供血不足之情況而衰竭死亡,衡情甲○○尚無有致被害人陳寶龍於死地、取其性命之殺人動機或犯意。另參諸卷附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436號鑑定報告書內就死亡經過研判亦載明:「死者傷勢對一般人而言,尚不足以致命」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467號偵查卷第139頁)。足見被告甲○○出手傷害被害人陳寶龍,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不致有殺人故意,被害人陳寶龍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甲○○之本意。然被害人陳寶龍罹患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心臟病,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亦供承知悉被害人陳寶龍有心肌梗塞之病症(見原審97年5月9日訊問筆錄第3 頁),然對原來就有心臟功能受損之人加以毆打,可能加重其心肌供血不足之情況而衰竭死亡之結果,此屬於客觀上所能預見;本件陳寶龍遭被告甲○○毆打致亡,甲○○對於被害人陳寶龍傷重死亡之結果,主觀上無預見,然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甲○○即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二)就被告甲○○、乙○○共同遺棄部分:

1.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構成要件;又同法第15條第 1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應負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亦須以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同條第 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始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6

5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甲○○因毆打被害人陳寶龍,致陳寶龍心臟病發作,已處於無自救力之狀態,而有生命危險;被告甲○○、乙○○又與陳寶龍共同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22之3號 4樓,是被告甲○○、乙○○仍有帶被害人陳寶龍就醫之扶助義務,惟被告甲○○、乙○○未將陳寶龍送醫,即相偕逕予離去,顯有遺棄被害人陳寶龍之犯意聯絡。

2.本件被告乙○○離開上址後,固曾分別於97年3月9日凌晨撥打電話予友人丙○○及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友人丁○○,並委請其等前往上址查看,固據證人丙○○、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惟查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伊回房間整理衣物,後來伊出來時,被害人陳寶龍倒在地上好像心肌梗塞,身體在抽動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66號偵查卷第28、29頁),則被告乙○○偕同被告甲○○離開上址時,顯已認知被害人陳寶龍可能因遭被告甲○○毆打致心臟病發作,而心臟病發作若不立即就醫急救,可能造成生命危險,衡諸一般人生活經驗均可知悉,況被告乙○○離去上址時,被害人陳寶龍已倒在地上並且抽慉,顯見症狀非輕,另參諸被告乙○○離去上址後猶撥打電話予友人,並請友人前往查看,亦堪認被告乙○○確已認被害人陳寶龍若未就醫有生命危險,是被告乙○○已認知被害人陳寶龍可能因遭被告甲○○毆打致心臟病發作,而心臟病發作若不立即就醫急救,可能造成生命危險,竟仍不為任何救助即與被告甲○○離去,自難謂無遺棄之故意,縱其事後委請友人前往查看,亦無解無其應負遺棄之責,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三)被害人陳寶龍死亡結果與傷害、遺棄之相當因果關係:

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前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其因果關係固已中斷;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陳寶龍之死亡究竟係與甲○○之傷害行為或與乙○○共同遺棄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應先予審認,合先敘明。

2.鑑定人即本件實施解剖之法醫研究所法醫饒宇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害人陳寶龍當時若送醫不能保證一定可以救回來,被害人陳寶龍本身心臟病嚴重,加上所受外傷有可能造成當場死亡的結果,但是不必然等語(見原審97年 9月11日審判筆錄第 3頁)。則本件被害人陳寶龍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既未必仍可救活者,則本件被告甲○○、乙○○雖有遺棄行為,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陳寶龍之死亡與被告甲○○、乙○○之遺棄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被告甲○○、乙○○二人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本件被告甲○○毆打陳寶龍,致陳寶龍心臟功能受損併心肌供血不足,導致心臟衰竭死亡,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乙○○與被害人陳寶龍係共同居住桃園縣桃園市○○○街222之3 號4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對被害人陳寶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屬同法第 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乙○○、甲○○見陳寶龍已因甲○○之傷害行為而心臟病發作,為無自救力之人,仍不為救助即逕離去,核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94條第 1項之遺棄罪。被告甲○○、乙○○就所犯遺棄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廖美蓮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惟查,被告甲○○主觀上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陳寶龍乃因遭受甲○○毆打造成心臟功能受損併心肌供血不足,導致心臟衰竭死亡,被告甲○○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又被告甲○○、乙○○另有遺棄犯行,理由已如前述,與刑法第271 條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就被告乙○○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另被告甲○○持以毆打被害人之鍋鏟、鐵管,並非被告甲○○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甲○○因傷害致死及遺棄犯行、被告乙○○遺棄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甲○○毆打被害人之犯罪動機、手段,並使被害人傷重死亡,而被告甲○○、乙○○見被害人心臟病發作而不為救助,逕予離去之犯罪動機、手段,並考量被告 2人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傷害致死及遺棄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及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年10月,就被告乙○○遺棄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以本件被害人陳寶龍因遭被告甲○○毆打致心臟病發作而有生命危險,被告二人居於保證人地位,仍無視陳寶龍之身體狀況及存亡與否,共同任意將已傷重之被害人留於上址而相偕逕予離去,就此被告二人顯有共同殺害陳寶龍之未必故意,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惟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害人陳寶龍遭甲○○毆打傷勢嚴重,縱及時送醫,未必可救活,被告甲○○、乙○○雖有遺棄行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陳寶龍之死亡與被告甲○○、乙○○之遺棄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甲○○、乙○○之遺棄行為即不可能構成殺人罪;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被告甲○○毆打被害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甲○○、乙○○見被害人心臟病發作而不為救助,逕予離去之犯罪等等情,其裁量尚不違比例原則,原審之量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 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