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扶助 律師 鄭曄祺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一)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二)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三)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家暴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2月3日執行羈押,並予延長羈押,至民國98年7月2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於98. 6.24訊問被告,被告就延長羈押表示無意見;茲審酌被告因傷害致死及遺棄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年2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檢察官上訴經本院駁回等情,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8年7月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