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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高斯丁)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9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高斯丁)原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備隊巡佐(現停職中),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3日晚上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4日晚上6時許,業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附近某餐飲店與丙○○(所犯妨害自由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餐敘,因丙○○屢向被害人甲○○催討債務未果,且丙○○認被害人甲○○曾向警方檢舉其施用毒品及藏匿槍械案件,而對被害人甲○○心生不滿,於餐敘席間乃向被告乙○○要求誘騙被害人甲○○出面,以催討被害人甲○○所積欠之債務。被告乙○○明知被害人甲○○與丙○○有債務糾紛,且丙○○對被害人甲○○有檢舉毒品、槍械案件之怨恨,若使被害人甲○○於深夜單獨與丙○○見面,將遭強行押走危害其人身之安全,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顧被害人甲○○之安危,且其本身亦對被害人甲○○不滿,遂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不確定故意,利用警方查案職務之方法,於同日晚上6時37分、6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協助辦案為由誘騙被害人甲○○出面,隱瞞係丙○○向其討債之事,並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11時21分許連續主動撥打2通電話聯絡被害人甲○○見面,並約被害人甲○○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前等待。

被告乙○○誘騙被害人甲○○成功後,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11時34分許,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告知被害人甲○○將至竹北市公所前等待。被害人甲○○不知有詐,於翌日凌晨0時許乘坐計程車至竹北市公所等待被告乙○○時,丙○○與張皓鈞(阿全)(所犯妨害自由罪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隨即駕車趕至竹北市公所,於被害人甲○○離開計程車後,即強押被害人甲○○進入其2人所駕駛之車內,於駛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停等紅燈時,被害人甲○○趁隙下車脫逃,然仍被強拉回車內,繼續遭押往竹北市縣○○街○○號6樓之5丙○○住處內限制行動自由,並遭丙○○等人施以腳鐐、毆打、強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以照相等凌虐。嗣於同月25日上午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害人甲○○趁隙脫逃向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報案求救始查知上情,並扣得腳鐐1付、照相機1台。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按依公訴意旨,被告乙○○僅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至被害人甲○○遭丙○○等人施以毆打凌虐及強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拍照部分,則非被告被起訴之幫助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判例)。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另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新竹縣竹北市永和豆漿店老闆陳顏鑑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乙○○、被害人甲○○及另案被告丙○○分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94年4月24日員警工作紀錄簿、扣案之腳鐐、照相機及翻拍被害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相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丁○○身為警務人員,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認知,較一般人為高,且於警詢時,尚未及與被告接觸,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而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因已與被告有所接觸,且翻異前詞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時,每每因與之前所述相互牴觸,而動輒加以修正,足見其嗣後所為之供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為低;加之,證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涉及證明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具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係陳稱偵查中所言,然遍查全卷,並無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應認係指其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取。

(三)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甲○○於另案被告丙○○等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並證述其遭私行拘禁之經過等節(參見94年度偵字第2235號原卷第93至96、99頁),均係其親身經歷,且其亦無受到脅迫、利誘等不正取供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復經原審傳喚其到庭,保障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足取。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方法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甲○○同屬新竹縣五峰鄉之賽夏族山胞,平常待甲○○不薄,甲○○係其線民,經常會提供犯罪線報供伊辦案運用,伊雖確有隱瞞甲○○而為丙○○誘出甲○○,但伊於案發前數日本來就與甲○○約定見面,因甲○○要提供伊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客之線索,而當日(即94年4 月23日)伊與丙○○吃飯時,丙○○表示找不到甲○○處理債務問題,乃拜託伊代為約出甲○○,伊因自己也要找甲○○,且認為約出甲○○時伊也會在場,且伊又是警務人員,應該不會有什麼事情,所以就答應丙○○代為約出甲○○,且伊在吃飯時就打電話給甲○○約見面,但當時尚未確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只約定晚點再聯絡。飯後伊即至新竹縣竹東鎮友人戊○○住處打牌,隨後並與友人戊○○外出喝酒,伊與友人戊○○喝酒時,丙○○又打電話催伊約出甲○○,伊乃再與甲○○聯絡,迄至晚上11時許,伊即與甲○○約在竹北市公所前見面,並通知丙○○,但伊並未向甲○○詐稱欲與或已與證人丁○○在竹北市公所前「來來海產店」喝酒。後來因伊正在喝酒,也沒辦法確定甲○○何時會到,伊就未馬上前往竹北市公所,但沒想到甲○○會準時赴約,之後丙○○打電話告知伊已見到甲○○,伊認為甲○○要提供線索之事不急於一時,就未前往,乃在電話上告知丙○○伊有事情無法前往,並囑丙○○與甲○○好好談債務之事,談好後就送甲○○或幫甲○○叫計程車回家,之後伊即未再與丙○○聯繫。又伊知甲○○只是保證人,又沒什麼錢,事情應該很單純,丙○○也一再保證對甲○○不會怎樣,伊又自恃自己是警察,且甲○○係伊約出來的,所以太自信丙○○應該不敢對甲○○怎樣,但沒想到丙○○會強押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故翌日(即同月24日)午後,甲○○之子打電話來問伊甲○○之去向時,伊也沒想到甲○○係遭丙○○強押剝奪行動自由,迄至同月25日伊上班時,長官告訴伊,伊才知道此事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乙○○曾於94年1月27日查獲另案被告丙○○施用毒品時,發現案外人徐欽城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由被害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1紙,乃自行代丙○○保管,迄至本案案發前即94年4月23日,被告乙○○與丙○○餐敘時,被告乙○○始將該紙借據返還丙○○等情,已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另案被告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借據影本1紙(94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8頁)在卷足稽,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原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備隊巡佐(現停停職中),本案案發前數日即因被害人甲○○欲提供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客之線索,而彼此約定日後見面。嗣於94年4月23日晚上6時許,乙○○應另案被告丙○○之邀,偕同配偶至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附近「小范炭烤店」接受丙○○之餐宴,並將上開代為保管之借據1紙交還丙○○。席間,丙○○曾表示屢向甲○○催討該借款債務未果,且懷疑甲○○曾向警方檢舉其施用毒品及藏匿槍械案件,而對甲○○心生不滿,乃要求被告乙○○代為誘出甲○○,以催討甲○○所積欠之該借款債務。詎被告乙○○明知甲○○與另案被告丙○○有該借款債務糾紛,且丙○○亦懷疑甲○○曾檢舉其施用毒品、槍械案件,乙○○猶當場同意以利用上開與甲○○約定見面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客線索之機會,代為約出甲○○,而以警察身分利用查案職務之方法,即時於同日晚上6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適因甲○○在洗澡,而由甲○○男友徐欽城接聽,旋又於同日晚上6時39分許,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時甲○○接聽後,乙○○即以甲○○前曾表示要提供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客線索之事由,而邀約甲○○見面(同日晚上7時15分許,被告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1次),然隱瞞丙○○欲向其索討該借款債務之事,雙方並約定稍晚再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另案被告丙○○等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偵訊(94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94、95頁)、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176至182頁)、另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偵查卷第125至128頁)、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128至13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及被害人甲○○分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查卷第50至57頁及71至76頁)在卷可參。

(三)被告飯後即至新竹縣竹東鎮友人戊○○住處打牌,隨後並與友人戊○○外出喝酒。迨至同日晚上9時47分許、11時21分(11時21分8秒開始通話),另案被告丙○○即先後2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促被告與甲○○聯繫見面事宜。被告乃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11時21分許(11時21分47秒開始通話),又先後2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甲○○聯繫確認稍後在竹北市公所前見面,並向甲○○表示可搭乘計程車前來,伊會代付計程車車資,同時另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11時34分許,先後2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另案被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將上開已與甲○○聯繫確認稍後在竹北市公所前見面之事告知另案被告丙○○,且要求丙○○為甲○○代付計程車車資(此期間,另案被告丙○○於同日晚上11時29分許,另有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1次)。嗣被害人甲○○乃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透過青溪第一無線電台傳呼搭乘齊占炘駕駛之第一無線計程車行編號371號計程車前往,並於約10分鐘後抵達竹北市公所前等候,迨又等候約10分鐘後,約翌日凌晨0時1分許,另案被告丙○○、張皓鈞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丙○○並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確認已見到甲○○,而被告隨後亦於同日(即94年4月24日)凌晨0時2分許,以友人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按被告自94年4月23日晚上10時42分許迄至同日晚上11時56分許,亦曾先後9次以友人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旋另案被告丙○○為甲○○代付200元計程車車資後,即與另案被告張皓鈞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聯手以強暴手段強將甲○○押進2人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由張皓鈞負責駕駛,丙○○則與甲○○分坐後座右、左側,以負責押住甲○○,欲將甲○○押往竹北市縣○○街○○號6樓之5丙○○住處,然甫啟動未幾,即在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永和豆漿店)前停等紅燈,此時甲○○即欲趁機打開車門呼救欲跳車,惟仍遭丙○○強拉住,張皓鈞亦下車將甲○○推入車內後再迅速關上左後車門疾駛離去,而將甲○○押往竹北市縣○○街○○號6樓之5丙○○住處等情,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另案被告丙○○等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偵訊(94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94頁)、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182、183頁)、另案被告丙○○於其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偵訊時(94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55至56、110、174頁)、第一無線計程車行計程車司機齊占炘於警詢(偵查卷第46至47頁)、永和豆漿店老板陳顏鑑於警詢(偵查卷第45頁)、檢察官偵訊(偵查卷第123頁)時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陳正銘於警詢(偵查卷第43至44頁)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被害人甲○○、另案被告丙○○、證人戊○○分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偵查卷第50至76頁;原審卷第160至163頁)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94年4月24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參偵查卷第48頁)、青溪第一無線電台派車紀錄單(參偵查卷第49頁)等影本在卷可參。

(四)被害人甲○○被強押往竹北市縣○○街○○號6樓之5另案被告丙○○住處後,丙○○再以電話通知官有俊(所犯妨害自由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徐錦義(未據起訴)前來,官有俊又找彭詳育(原名彭錦貴;所犯妨害自由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號裁定減刑並與其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恐嚇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及某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胖」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丙○○住處,官有俊同時攜帶腳鐐1付,其間另案被告丙○○、張皓鈞及徐錦義、彭詳育、綽號「小胖」成年男子等分別以徒手或衣架、BB彈玩具槍毆打甲○○;彭詳育並持剪刀剪甲○○之頭髮;另案被告丙○○另以毆打手段脅迫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在甲○○被迫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更由彭詳育持另案被告丙○○女友徐嘉瑄所有之照相機拍攝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狀,而對甲○○施以凌虐(惟按此傷害、強制、脅迫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尚非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乙○○幫助之範圍),嗣並對甲○○之右腳施以腳鐐,再將另一個腳鐐固定在客廳餐桌桌腳之垂直交叉處(故無法直接卸下,惟桌面桌腳與桌面僅以螺絲栓住),繼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以防止甲○○趁機脫逃。嗣於同月25日上午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害人甲○○即趁另案被告丙○○一人在內睡著之際,乃將該客廳餐桌桌腳上固定之螺絲鬆開,再將桌面與桌腳分開,而將固定在餐桌桌腳之1個腳鐐移出以手提拿,右腳則戴著腳鐐躡手躡腳至大門旁鞋櫃上取得另案被告丙○○女友徐嘉瑄所有之大門鑰匙後輕聲開門脫逃,再搭計程車至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報案求救,而經警扣得官有俊所有供剝奪甲○○行動自由犯罪所用之腳鐐1付(同時扣得另案被告丙○○女友徐嘉瑄所有之大門鑰匙1把,包括同串之汽車或機車鑰匙1把),旋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徵得徐嘉瑄同意後逕行搜索丙○○、徐嘉瑄共同居住之竹北市縣○○街○○號6樓之5居所,並扣得丙○○所有之BB彈玩具槍3支、柴刀1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6.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公克)及徐嘉瑄所有之照相機1台等情,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另案被告丙○○等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偵訊(94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94至96頁)、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184至186頁)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徐嘉瑄於另案被告丙○○等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警詢(94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16至17頁)、偵查中(同上卷第53至54頁、118至119頁)證述之部分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其所涉妨害自由案件之警詢(同上卷第13至14頁)、偵查中(同上卷第55至56、110至111頁)部分自白無訛,復有被害人甲○○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22頁)、翻拍被害人甲○○施用安非他命照片(同上卷第31頁)、被害人甲○○腳戴腳鐐報案照片(同上卷第32頁)、及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5號案件搜索同意書(同上卷第23、24頁)、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卷第25至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27頁)、扣押物照片(同上卷第35至37頁)、另案被告丙○○之94年5月9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狀載徐錦義確有在場共同毆打被害人甲○○,見94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第2至3頁)等在卷足稽,並有腳鐐1付、照相機1台、BB彈玩具槍3支、柴刀1把等扣押物(均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5號偵查卷)可證。

(五)第查,另案被告丙○○於94年4月23日晚上9時47分許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而催促被告誘騙被害人甲○○出面後,被告為代丙○○誘出甲○○,乃於94年4月23日晚上10時39分許、11時21分許,先後2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然此時被告仍與友人戊○○在新竹縣竹東鎮內喝酒,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戊○○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82至86頁),且核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查卷第55頁)所示之基地台位置相符,亦堪認定。詎被告上開先後2次與被害人甲○○通話時,乃先向甲○○詐稱欲與證人丁○○(按係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至竹北市公所前「來來海產店」喝酒,而邀甲○○前往,嗣又向甲○○詐稱已與證人丁○○在竹北市公所前「來來海產店」喝酒,而邀甲○○即刻前往,惟經甲○○告以騎機車不方便,被告為達誘出甲○○之目的,遂告知甲○○搭乘計程車前往,其將負責支付計程車資,至此甲○○始搭乘證人齊占炘駕駛之第一無線計程車行編號371號計程車前往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77至181頁)證述明確,參以證人齊占炘於警詢中亦證稱:「……該女子好像有飲酒,上車後先是抱怨說臭警察找她喝酒,害她不能睡覺……」等情(偵查卷第46頁),足徵被害人甲○○上開證述之情節絕非虛構,應係屬實。至被告辯稱未向被害人甲○○詐稱欲與證人丁○○至竹北市公所前「來來海產店」喝酒或已與證人丁○○至竹北市公所前「來來海產店」喝酒云云,應係避重就輕,故為規避之詞,不足採信。據此,被告上開2次向被害人甲○○詐稱欲與證人丁○○至竹北市公所「來來海產店」喝酒及已與證人丁○○至竹北市公所「來來海產店」喝酒等語,並催促被害人甲○○搭乘計程車前來,其會代付計程車車資時,仍與友人戊○○在新竹縣竹東鎮內喝酒,然竟向被害人甲○○詐稱欲與及已與證人丁○○在竹北市公所「來來海產店」喝酒,而催促被害人甲○○搭乘計程車前來,顯然其本人應無赴約之意,而純係為另案被告丙○○誘出被害人甲○○無疑。惟此僅足以認定被告此時確無赴約之意,而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在與另案被告丙○○餐宴聯絡被害人甲○○稍晚見面時,其當時究有無稍晚赴約之意。

(六)再者,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確曾向證人丁○○表示對被害人甲○○之行事作風有所不滿,且表示甲○○有把柄在其手上,而將甲○○所簽立之上開借據提示給證人丁○○觀看等情,已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今年3月份時高斯丁即有在電話中跟我說甲○○有把柄在他手上,當時高斯丁沒跟我說是什麼,後來我到警備隊找高斯丁時他有拿甲○○當保人的新臺幣40萬借據1張給我看,他跟我說這是甲○○的借據,我問他說你拿這張借據幹嘛?高斯丁回答說是甲○○在我手上的把柄,……然後高斯丁就把借據再收起來。……(高斯丁對甲○○的印象如何?)高斯丁向我埋怨甲○○所提供的線索經常查不到績效又要拿錢,他已花了好幾千塊了,甲○○在耍他,我聽高斯丁的口氣覺得他對甲○○很不滿」等情(偵查卷第41至42頁)明確,參以證人丁○○為警察人員,對於相關刑事訴訟程序應知之甚稔,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警詢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之任意性陳述,且與被告非但無任何宿怨、仇隙,甚而曾與被告同事約半年,被告尚且為其小隊長,嗣二人分屬不同單位後,彼此仍保持聯繫、互相支援辦案等情(原審卷第77至78頁),足徵證人丁○○對於相關刑事訴訟程序有相當之專業認知,更無刻意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虞,在在均足證證人丁○○上開警詢所為證述應確係屬實,足堪憑信。至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有無看過此借據?)沒有看過。……是私底下跟被告聊天時他有提到1張紙 ,是1張借據,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跟你談到借據的內容?)無。……被告說借據就是甲○○的,就如此而已。(被告有無跟你談到該借據的用途?)無。……(被告跟你提甲○○的時候,有無提到她的為人?)被告有跟我說甲○○講話有時候顛三倒四,但是有時還蠻不錯的。說她人還不錯。沒有其他了。(被告是否曾經跟你講過,甲○○有把柄在被告手上?)他沒有提。……(在今年4月27日在二重分局所為之筆錄,你提到被告告訴你甲○○有把柄在他手上,並有把借據給你看等情,與你剛才所述不符合,有何意見?)當時高斯丁有告訴我他有甲○○的借據,但是被告沒有給我看內容。高斯丁沒有提到把柄的事情,是我個人的感覺。(……今年4月月27日所作的筆錄,你回答高斯丁向你埋怨甲○○的事情,與你剛才所述高斯丁對甲○○的評價不符合,何者為真?)這是我們私下談論的,因為甲○○提供資料或線索經常查不到,所以對她有所埋怨。……借據我真的沒有看到,我的意思是被告只是手上拿著借據給我看,說這是甲○○的借據而已,並沒有交到我的手上。而被告說這借據是甲○○的把柄部分,我不太記得在警詢作證時有講過。(你在警詢當中也說:我聽高斯丁口氣,覺得他對甲○○很不滿,是否如此?)是的。私底下有這樣聊過,被告對甲○○有不滿,但是我們還是對她還是很不錯,只是有時她所提出的線索,經常查不到績效,但是氣過就好」云云(原審卷第74至79頁),則顯然與其於上開警詢時之證述不合,甚或避重就輕、含糊其詞,應均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

(七)綜據上開之認定,本案之起因緣由確係因被告於94年1月27日查獲另案被告丙○○施用毒品案件時,同時查獲案外人徐欽城向丙○○借款40萬元,而由被害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1紙所引發。嗣另案被告丙○○於94年4月23日晚上邀宴被告索回上開借據時,乃請託被告誘出甲○○處理上開借款債務事宜,而被告此時已明知甲○○與丙○○有該借款債務糾紛,且丙○○於餐宴席間亦曾表示懷疑甲○○曾檢舉其施用毒品、槍械案件,竟因其對甲○○之平日行事作風亦有所不滿,即當場同意以警察身分利用查案職務之方法代為誘出甲○○,並於餐宴席間當場以行動電話撥打聯絡甲○○約定見面。迨至同日晚上9時47分許,其又受丙○○之催促,而於同日晚上10時許迄至11時許,多次聯絡被害人甲○○至竹北市公所前見面。而其當時正與友人戊○○在新竹縣竹東鎮喝酒,並無赴約之意,惟為誘出甲○○,乃向甲○○詐稱欲與證人丁○○至竹北市公所「來來海產店」喝酒及已與證人丁○○至竹北市公所「來來海產店」喝酒等語,並催促甲○○搭乘計程車前來,其會代付計程車車資,而順利誘出甲○○。旋另案被告丙○○、張皓鈞接獲被告之告知後趕至竹北市公所前,果發現甲○○已到達,乃為甲○○代付計程車車資後,強將被害人甲○○押回丙○○之住處,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其間並與官有俊、徐錦義、彭詳育、張皓鈞、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等對甲○○施以凌虐及脅迫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無訛。因之,被告上開辯稱伊確有隱瞞甲○○而為另案被告丙○○誘出甲○○,但伊於案發前數日本來就與甲○○約定見面,因甲○○要提供伊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客之線索,而當日(即94年4月23日)伊與丙○○吃飯時,丙○○表示找不到甲○○處理債務問題,乃拜託伊代為約出甲○○,伊因自己也要找甲○○,所以就答應丙○○代為約出甲○○,且伊在吃飯時就打電話給甲○○約見面,但當時尚未確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只約定晚點再聯絡。飯後伊即至新竹縣竹東鎮友人戊○○住處打牌,隨後並與友人戊○○外出喝酒,伊與友人戊○○喝酒時,丙○○又打電話催伊約出甲○○,伊乃再與甲○○聯絡,迄至晚上11時許,伊即與甲○○約在竹北市公所前見面,並通知丙○○,之後丙○○打電話告知伊已見到甲○○,而伊並未前往等情,即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至被告另辯稱伊與甲○○約定在竹北市公所前見面時,並未向甲○○詐稱欲與或已與證人丁○○在竹北市公所前「來來海產店」喝酒,後來因伊係正在喝酒,也沒辦法確定甲○○何時會到,伊就未馬上前往竹北市公所,但沒想到被害人甲○○會準時赴約云云,則非屬實,洵無足採。

(八)查被告確有無意赴約,而於94年4月23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許,連續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害人甲○○,而向甲○○使詐將其誘出,並通知丙○○前往,致甲○○遭丙○○強押往丙○○住處,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凌虐及脅迫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屬實。茲應再深究者,乃被告為另案被告丙○○誘出被害人甲○○,致甲○○遭強押剝奪行動自由,被告有無幫助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1、查本案關於被告有無幫助另案被告丙○○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直接故意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甲○○固曾於警詢中證稱:「……在丙○○住處時丙○○除打電話給許多人外,並打電話給高斯丁說人已經押到了,要不要修理我,丙○○則轉述高斯丁的話說修理慘一點」(偵查卷第31頁)、「(妳被丙○○押至他住處時,丙○○曾打電話給誰?)……到他家時先打給高斯丁,然後又打給官有俊問官有俊何時過來」(偵查卷第37頁)等情;另案被告丙○○則供稱:「(高斯丁有沒有對你說要如何對待甲○○?)高斯丁說她到處騙人,說如果錢處理好,就把她丟到警察局去」(偵查卷第127頁)等情。然查:

⑴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況觀諸案發期間即94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被告以自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最後1通通話時間為94年4月24日凌晨0時1分20秒,且係由另案被告丙○○撥打給被告,而此時另案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所在位置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另被告以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最後1通通話時間亦為94年4月24日凌晨0時2分18秒;嗣後另案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一通發話通聯時間則已相隔約40分鐘後之94年4月24日凌晨0時42分許,所在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則移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街,此後迄至同日凌晨1時58分許及自同日凌晨3時29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08分止,其所在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亦均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足徵被告以自己及證人戊○○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最後2通通話時,另案被告丙○○當時所在位置應係甫抵達竹北市公所時,而之後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時,其所在之位置則應即係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6樓之5其住處無訛,此亦與另案被告丙○○供稱:「(甲○○指稱你押她到你住處時第一通電話即打給高斯丁,並問他要不要修理,你作何解釋?)沒有這件事。……(高斯丁幫你約出甲○○並被你押走後,高斯丁有無與你聯絡?或你有無與高斯丁聯絡?)都沒有」等情(偵查卷第26、27頁)相符。據此,被告辯稱另案被告丙○○告知已見到被害人甲○○後,伊即未再與另案被告丙○○聯繫一節,應係屬實,尚堪採信;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則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車上丙○○有無打給高斯丁?)應該是沒有打……。

(丙○○有無跟你說高斯丁要他把你修理慘一點?)有。……好像是在家裡面講的。……(丙○○把你押到他的住處的時候,有無打電話給高斯丁?)丙○○說他有打電話給高斯丁,但是我沒有看到。(是否就是丙○○說高斯丁說要把你修理慘一點?)是的。但是我並沒有看到或聽到丙○○跟高斯丁講電話」等情(原審卷第183至184頁),亦足證證人即被害人甲○○上開警詢證稱另案被告丙○○有在其住處打電話給被告一節,若非證人即被害人甲○○所杜撰,即係其轉述另案被告丙○○為攀附、渲染與被告之關係密切所為誇大不實之陳述,顯均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再者,另案被告丙○○雖曾供稱:「(高斯丁有沒有對你

說要如何對待甲○○?)高斯丁說她到處騙人,說如果錢處理好,就把她丟到警察局去」云云(偵查卷第127頁)。然另案被告丙○○不無藉攀附、渲染其與被告之關係密切,而故為誇大其詞之情事,業如前述,況此亦僅係另案被告丙○○之片面供述,是否屬實,均非無疑。又縱另案被告丙○○此部分之供述屬實,然此意旨為何?是否指另案被告丙○○將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亦非無疑。且另案被告丙○○就此供述意旨為何,亦於原審結證稱:「(你剛才說你在偵訊時說,高斯丁說把甲○○丟到警察局,是何意?)我的意思是說高斯丁說處理好後,就把甲○○送回去,或載到警局光線比較亮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135頁)。參以警察局係調查犯罪機關,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另案被告丙○○為處理債務問題,而對被害人甲○○為犯罪行為,且在處理後,再將被害人甲○○載到警察機關,豈非自投羅網!此觀本案被害人甲○○於逃脫後,果至新竹縣警察局報案即知。因之,若謂被告明知另案被告丙○○將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而告知另案被告丙○○於處理債務問題後,再將被害人甲○○載至警察機關,即顯與常情不合,有違經驗法則。反之,另案被告丙○○上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則較與常情相符,故另案被告丙○○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非但尚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足認被告對於另案被告丙○○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應無明知之直接故意。

2、又關於被告究有無幫助另案被告丙○○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而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⑵關於被告對於另案被告丙○○可能對被害人甲○○有所不

利之事實是否有所預見乙節,被告先後2次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丙○○不能傷害她且不能做違法的事……。(你為何會要求丙○○不能傷害甲○○且不能做違法的事?)因為我擔心丙○○會傷害甲○○所以提醒丙○○,要丙○○單純處理債務即可」(偵查卷第4頁)、「我就在電話中跟丙○○說與甲○○的債務請好好的講,不能傷害她且不能做違法的事……。(你為何會要求丙○○不能傷害甲○○且不能做違法的事?)因為我擔心丙○○會傷害甲○○,所以提醒丙○○單純處理債務即可」(偵查卷第14至15頁)等語;另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高斯丁有沒有對你說與甲○○的債務要好好講?)有,他跟我說叫我不要惹事。……(高斯丁說擔心你會傷害她所以才這樣講,為何高斯丁會擔心你會傷害她?)可能是怕我知道甲○○檢舉我,怕我們惹麻煩」等語(偵查卷第127頁);參以被告身為警察人員,對於一般之債務糾紛恐引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或其他犯罪行為,衡情當有所認知,況被告亦坦承確明知另案被告丙○○係因40萬元借款債務屢尋被害人甲○○無著,乃託請被告代為誘出被害人甲○○,亦明知另案被告丙○○曾懷疑被害人甲○○檢舉其毒品、槍械案件,猶仍為另案被告丙○○誘出被害人甲○○,在在均足已堪認被告對於另案被告丙○○可能對被害人甲○○有所不利之事實應有所預見無疑。

⑶然應再審究者,乃被告對於另案被告丙○○果剝奪被害人

甲○○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是否確不違背其本意?就此,另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一致供證稱:「(高斯丁有沒有對你說與甲○○的債務要好好講?)有,他跟我說叫我不要惹事。……(高斯丁說擔心你會傷害她所以才這樣講,為何高斯丁會擔心你會傷害她?)可能是怕我知道甲○○檢舉我,怕我們惹麻煩」等語(偵查卷第127頁)、「……我跟他說,我已經見到甲○○,……他叫我要跟甲○○好好談,不可以做不法的事情。……我向被告講說,放心我不會做違法的事情,談完後會把甲○○送回去,被告有跟我說談完要把她送回去或送到附近的警察局比較亮的地方,比較安全。……(高斯丁是否知道你要押甲○○?)他不知道,我有跟被告保證會跟甲○○好好講。……(你剛才說你在偵訊時說,高斯丁說把甲○○丟到警察局,是何意?)我的意思是說高斯丁說處理好後,就把甲○○送回去,或載到警局光線比較亮的地方」(原審卷第130、131、135頁)等情,足徵被告應確係恐另案被告丙○○可能對被害人甲○○有所不利,乃多所告誡另案被告丙○○不可對被害人甲○○為犯罪行為之侵害。況被告身為警員,對於其以自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甲○○、丙○○會留下通聯紀錄,自難諉為不知,若其確有容任丙○○對甲○○為妨害自由之犯行,衡情應無由其自行出面,甚且以其自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甲○○、丙○○聯繫,而留下犯罪通聯之證據之理,益徵被告對於丙○○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並無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⑷至被告對另案被告丙○○所為之告誡是否達於確信丙○○

不會對被害人甲○○為犯罪行為之侵害?觀諸被告誘出被害人甲○○時,乃係催促被害人甲○○搭乘計程車前來竹北市公所前等候,並表示會代付計程車車資,並即電話聯絡另案被告丙○○前往,且囑另案被告丙○○代付計程車車資等情,已詳如上述。據此,被告若非確信另案被告丙○○不會對被害人甲○○為犯罪行為之侵害,衡情應不致於無視於搭載被害人甲○○到場之計程車司機可能發覺另案被告丙○○之犯罪行為。況被告自恃身為警察人員,且係由其出面誘出被害人甲○○,若另案被告丙○○對甲○○有所不利,被告即難脫干係,且另案被告丙○○亦一再保證不會對甲○○有所不利,因認另案被告丙○○經其告誡後絕不敢對甲○○有所不利,衡情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尚非全然不足採。再觀諸被告代為誘出被害人甲○○後,迄至甲○○於94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自行逃脫期間,被告確均未再與另案被告丙○○有何電話通聯之紀錄,且此期間比對被告及另案被告丙○○各自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二人亦無在同一時間同時出現同一位置之情形,此有被告及另案被告丙○○各自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及另案被告丙○○於此期間確未再有所聯繫。據此,被告若非確信另案被告丙○○不會對甲○○有所不利,而不知此期間甲○○已遭另案被告丙○○剝奪行動自由,應不致於對另案被告丙○○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狀況如何,完全置之不問,更足彰顯被告當時應確信另案被告丙○○不會對被害人甲○○有所不利。從而,被告辯稱伊在電話囑另案被告丙○○與甲○○好好談債務之事,談好後就送甲○○回家或幫甲○○叫計程車回家,之後伊即未再與丙○○聯繫。又丙○○也一再保證對甲○○不會怎樣,伊又自恃自己是警察,且甲○○係伊約出來的,所以太自信丙○○應該不敢對甲○○怎樣,但沒想到丙○○會強押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迄至同月二十五日伊上班時,長官告訴伊,伊才知道此事等情,應足堪憑信。

七、綜上,被告確有無意赴約,而知悉另案被告丙○○與甲○○間有借貸保證糾紛,乃代丙○○誘出被害人甲○○,並通知丙○○前往,嗣被害人甲○○即遭另案被告丙○○強押往丙○○住處,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凌虐及脅迫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被告之居間通知,致使甲○○遭受丙○○等不當非法對待,被告固難辭其咎;然被告對於甲○○赴約後,竟遭丙○○剝奪行動自由及凌虐等情,被告雖有所預見之可能,但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其事前對此已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換言之,被告對於丙○○於與甲○○見面後,為有效追討債務,似可能無所不用其極,甲○○可能因此遭受不利之事實,雖非毫無預見之可能,然因經由事前明白當面告誡丙○○不可惹事,並獲得丙○○會與甲○○好好商談債務解決之方式,業如前述。則於此情境前提下,被告應無確信丙○○勢將會對被害人甲○○採取非法對待之手段。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對於另案被告丙○○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應無幫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僅屬過失。從而,被告既無幫助另案被告丙○○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難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據此,公訴人提出之諸多事證固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確有利用甲○○對伊之信賴,以及假借職務之便之嚴重不當行為;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則尚未能使本院達致確信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告誡丙○○當時,丙○○為達以不法手段向甲○○求償債務之目的,加以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丙○○豈會不於口頭上應允被告之要求?以被告明知丙○○、甲○○間之債務恩怨,及被告本身為警務人員等情觀之,被告當時對丙○○所為之告誡,無異自欺欺人,被告既已事先肯定丙○○不會答稱將以不法手段向甲○○索取債務等語,原審卻以被告基於上開心態所為客觀上徒勞之告誡舉動即認被告已確信丙○○將以合法手段求償,尚難令人信服。

再丙○○處心積慮誘使甲○○見面,且經由被告告以甲○○將搭乘計程車前往竹北市公所,丙○○應為甲○○付車資等情,丙○○為達其目的,應不致貿然於案發當時搭載甲○○之計程車司機面前驟為剝奪甲○○自由之舉動,如以被告擔憂其所為幫助犯罪行為將因該計程車司機而東窗事發,而認被告當時未有不確定故意,亦屬未妥。又被告於完成幫助丙○○約甲○○出面之行為後,直至94年4月25日均未與丙○○有所聯繫,以被告與甲○○為警察與線民之關係,尚非不能認被告肯認甲○○即使受丙○○所為不法索債手段之欺凌,亦不敢循一般司法途徑解決,此益顯被告漠視受害法益之心態,原審以被告於案發後未與丙○○再有聯繫,即遽認被告確信丙○○不會對甲○○為犯罪行為之侵害,亦有未妥云云。惟查,被告告誡丙○○不得對甲○○為不法取償債務之犯罪行為,何以係徒勞之告誡舉動?又何以丙○○經被告告誡後,必然會在表面上虛應被告而仍執意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均未據檢察官加以舉證說明。至檢察官所指丙○○經由被告告知甲○○將搭乘計程車前往竹北市公所、其應為甲○○付車資,以及被告於完成幫助丙○○約甲○○出面後,直至

94 年4月25日均未與丙○○有所聯繫等節,分別與丙○○是否於計程車司機面前為剝奪甲○○自由之舉動,以及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甲○○即使受丙○○所為不法索債手段之欺凌,亦不敢循一般司法途徑解決,而有漠視受害法益之心態,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尤難認檢察官所指上開情節,係屬認定被告容任丙○○對甲○○為妨害自由犯行之積極證據,而使本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綜上,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認被告乙○○有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幫助丙○○妨害自由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