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36號、第14727號,97年度偵字第391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17877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
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20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某公車站牌前,將其胞弟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於該公車站牌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李瑋華發現趨前取締,丙○○竟持前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丙○○所交付之照片偽造而成之「乙○○」國民身份證,供李瑋華填單舉發交通違規(丙○○行使偽造「乙○○」身分證部分,業經原審以之為其另犯之偽造公印文罪所吸收,而依偽造公印文罪判處罪刑確定),李瑋華乃據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填製駕駛人為「乙○○」之北市警交字第AEW178771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包括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填妥後將其中通知聯交付丙○○(該通知聯未有簽名,見偵字第14636號卷第24頁),並請丙○○在移送聯及存根聯上簽名,丙○○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一次複寫共二枚「乙○○」之署押於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存根聯有偽造之「乙○○」署押,見偵字第14636號卷第109頁),而假冒「乙○○」名義,偽造「乙○○」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予取締之警員李瑋華,丙○○前述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政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丙○○另持偽造之「乙○○」健保卡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乙○○」名義之戶籍謄本(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時,為該戶政事務所人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丙○○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乙○○」身份證及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第一審就被告丙○○所犯七罪判決罪刑如原判決附表所載(附表編號3 有二罪,附表編號4 有二罪),被告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表示就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及其上公印文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53頁反面),本院前審即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決(本院前審於判決主文第一項原記載「原判決撤銷」,嗣於97年11月19日裁定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將本院97年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則本院現所審理者僅限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上述事實欄二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欄二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其於上訴後,在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口否認有何冒名簽收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辯稱:伊係將伊胞弟之機車借給甲○○之友人,該友人違規停車,並冒「乙○○」之名簽收舉發通知單,該人於返還機車時,同時將簽收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給伊;而且伊雖未交付行車執照給該友人,但有將伊與胞弟同住之住址口頭告知該人,該人顯因誤記,致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車主住址與伊實際住址不符,可見確實非伊冒名簽收,應係他人模仿伊之筆跡所簽云云。惟查:
㈠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乙○○」之筆跡
(見偵字第14636號第10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本次準備程序時所書寫「乙○○」10次之筆跡相較,二者無論就其勾勒筆劃、字型、佈局、角度、筆勢及結構,依憑肉眼辨識並無顯著之不同,其中「乙○○」中之「志」字之筆跡尤為相符,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雖被告辯稱此係因甲○○的朋友依照伊以前其他文件上之筆跡模仿而成。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告並沒有將機車借予伊或伊的朋友(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且該偽造之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照片係被告本人而非他人,此有該偽造之身份證影本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偵字第14636 號卷第25頁之相片,該相片與同卷第109 頁「乙○○」之真正身分證相片不同)。惟查驗身分證上之照片是否與出示身分證之人相貌相符,為查驗身分證者最直接之反應,亦為辨識出示身分證之人是否即為身份證上所載年籍資料之人之重要依據,倘身分證上之照片和出示身分證之人相貌不符,則行使該偽造身分證之人不但無法以此偽造之身分證達隱匿身分之目的,反將因該身分證有照片與行使者相貌不符之明顯破綻,易被查獲,故被告辯稱係出借機車予他人,該他人持該偽造之身分證於遭警員取締違規時出示之,並進而模仿伊之筆跡於違規通知單上簽收乙節,難以採信。
㈡綜上,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冒「
乙○○」名義在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簽名,而後交付予警員,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政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參看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被告偽簽「乙○○」姓名,冒「乙○○」名義簽收前開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再將冒名簽收之私文書(移送聯、存根聯),持以行使交付予取締警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後段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應構成累犯,已如前述,原審未認定被告為累犯;㈡被告另外所犯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按此二部分,均據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本件同性質之犯行,原審並未說明特別理由,即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自嫌過重。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已詳如上述,且觀本件犯罪情節,難認被告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得據以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之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17877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