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甲○○被 告 乙○○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林雅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753 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14號),提起上訴,於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偽造「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部分及被告丁○○、甲○○、乙○○偽造「傳真文書」部分,均撤銷。

丁○○、乙○○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範圍:觀諸本件最高法院發回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得知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之範圍,僅有關於被告丁○○、乙○○偽造「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即本院前審判決理由伍之己部分),及被告丁○○、甲○○、乙○○偽造「傳真文書」(即本院前審判決理由伍之辛部分)共二部分而已。

貳、關於原審檢察官對於被告乙○○之上訴是否逾期部分:茲查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95年7 月20日上訴書提起上訴;然該上訴書之當事人欄並未列載「被告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本院前審卷一第57頁)。嗣經檢察官提出95年8 月1 日「補充上訴理由書」載稱:95年7月20日上訴書當事人欄中「被告游秀香」乃「被告乙○○」之誤載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76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原審檢察官於95年7 月12日收受判決,其上訴期間至95 年7月22日到期,查以原審檢察官95年度請上字第

134 號上訴對像並非「被告乙○○」,而係「被告游秀香」,按以檢察官上訴書狀,既已載明上訴對象係「游秀香」,並已書明其身分證字號、年籍、住所,則其上訴對象係「被告游秀香」甚明,且游秀香亦屬本案被告之一,其上訴對象已甚明確,自不能藉詞更換上訴對象,原審檢察官於95年8月1 日以「補充上訴理由書」方式對「被告乙○○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云云。惟查,本件公訴人上訴書中,「被告欄」內雖載明上訴「被告游秀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情。但查,法院審判之被告,是否即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上)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該被告是否屬檢察官起(上)訴之被告,仍應以檢察官所指為審判對象之被告為主。

本件原審檢察官95年7 月20日上訴書「被告欄」內,雖書立「被告游秀香」之人別年籍資料;惟細繹詳觀其上訴理由中所述,均是以「被告乙○○」為上訴對象,上訴理由中均未指陳及於「被告游秀香」之部分,故原審檢察官顯係以「被告乙○○」為上訴對象,應無疑義。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效力於提起95年7 月20日上訴書時,已及於「被告乙○○」至明,縱原審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另提95年8 月1 日「補充上訴理由書」,乃係對上訴書所誤繕之「被告游秀香」,予以更正為「被告乙○○」,難謂被告乙○○上訴部分有何上訴逾期可言。

參、關於被告丁○○、甲○○、乙○○涉嫌偽造「傳真文書」部分,是否在起訴範圍之內?觀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丁○○、甲○○、乙○○涉嫌有偽造「傳真文書」之犯罪事實(原審卷一第2-6 頁);檢察官乃於提出92年9 月2日、93年5 月30日、93年7 月3 日補充理由書時,方增加補充陳述稱被告丁○○、甲○○、乙○○涉嫌有偽造「傳真文書」之犯罪事實云云(分別詳如92年9 月2 日補充理由書編號3 、93年5 月30日補充理由書九、93年7 月3 日補充理由書四㈡3 所載,以上分別見原審卷二第356-357 頁、原審卷三第156-161 頁、原審卷四第40-41 頁),進而於論告書中指陳被告丁○○、甲○○、乙○○使添進裕公司客戶變更信用狀地址,涉嫌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罪云云(原審卷第111-112 頁)。按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法院不得加以審理,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有明文規定,此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另所謂審判不可分者,係指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已經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最高法院35年度京覆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雖定有明文,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8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並未記載被告丁○○、甲○○、乙○○涉嫌有偽造「傳真文書」之犯罪事實,此有起訴書在卷足憑。檢察官嗣雖於提出92年9月2日、93年5月30日、93年7月3日補充理由書時,增加補充陳述稱被告丁○○、甲○○、乙○○涉嫌有偽造「傳真文書」之犯罪事實云云。

揆之上開說明,因起訴事實並不包含被告丁○○、甲○○、乙○○涉嫌有偽造「傳真文書」之犯罪事實部分。縱公訴人雖先後於補充理由書補充記載被告丁○○、甲○○、乙○○涉嫌有偽造「傳真文書」之犯罪事實云云,因均不生(追加)起訴效果,且因與「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部分為截然不同之犯罪事實,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非聲請法院併辦審理,依據公訴人主觀認知研判,該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或於論告時之上開陳述部分,均顯僅具提醒法院應注意相關法條適用之功效,並不生追加起訴或聲請併辦之法律效果,法院不得就該未經起訴部分(傳真文書)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始符法制,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誤」。

肆、關於「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部分,被告丁○○、乙○○被訴之罪名為何?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 ㈢91年1月23日,丁○○與乙○○共同基於為己不法所有意圖,由乙○○利用其前因職務關係而持有添進裕公司、負責人丙○○印章之便,而預先蓋妥添進裕公司、負責人丙○○印文之空白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填妥取款金額後,再製作丁○○之存款憑條,持交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下簡稱一銀桃園分行)行員,使銀行誤信丁○○與添進裕公司間確有是項金錢流動,而將添進裕公司所有,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內之美金存款,轉入丁○○個人所有之一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內,金額分別為35萬美元及97萬4608.45 美元,合計為132 萬4608.45美元,以交易憑證上所載,轉匯當日之結匯匯率一美元兌換新台幣35.03元計算,共計不法取得美元存款,高達新台幣4640萬1034元。.....」,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亦僅載稱:「....被告丁○○、乙○○利用不知情之一銀桃園分行,取得前開數額之外幣,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頁反面)。雖檢察官嗣於93年5月30日補充理由書之七㈡中載稱:「被告乙○○、丁○○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偽造取款條,向第一銀行盜領添進裕公司之美金存款,第一銀行誤信,而依其指示將添進裕公司之美金存款轉入丁○○之帳戶,因而使添進裕公司受有損害,已該當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云云(原審卷三第159頁反面);又於於93年7月3日補充理由書之三㈡2中亦有相同內容之記載(原審卷第41頁);再於97年8月18日上訴理由書中補充指稱「.... 丁○○、乙○○被訴偽造『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將添進裕公司美元存款,轉入丁○○帳戶,涉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最高法院卷第6頁);且並於原審審理期日論告書中指陳被告丁○○、乙○○盜領添進裕公司美金存款,涉嫌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罪云云(原審卷第104-105頁)。然查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㈢91年1月23日,丁○○與乙○○共同基於為己不法所有意圖,由乙○○利用其前因職務關係而持有添進裕公司、負責人丙○○印章之便,而預先蓋妥添進裕公司、負責人丙○○印文之空白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填妥取款金額後,再製作丁○○之存款憑條,持交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下簡稱一銀桃園分行)行員,使銀行誤信丁○○與添進裕公司間確有是項金錢流動,而將添進裕公司所有,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內之美金存款,轉入丁○○個人所有之一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 0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內,金額分別為35萬美元及97萬4608.45美元,合計為132萬4608.45美元,以交易憑證上所載,轉匯當日之結匯匯率一美元兌換新台幣235.03元計算,共計不法取得美元存款,高達新台幣464 0萬1034元。.....」,且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亦僅載稱:「....被告丁○○、乙○○利用不知情之一銀桃園分行,取得前開數額之外幣,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皆有如前述,因起訴事實中僅提及被告丁○○、乙○○涉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論敘及於偽造文書、背信犯嫌。基此,公訴人嗣所補充之「偽造文書」及「背信」,均不在原起訴範圍之內,且皆非業經起訴罪名(詐欺取財)起訴效力之所及(蓋:原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本院調查、審理之結果,認定無法經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未經起訴之「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綜上,本院無庸就未經起訴之被告丁○○、乙○○涉嫌「偽造文書」及「背信」部分加以審理。若檢察官猶認被告丁○○、乙○○「詐領美金存款」部分,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自應另行偵查起訴,始為正辦,併此指明提醒。

伍、基上說明,本案公訴事實範圍首先應釐清確認如下:於91年

1 月23日,被告丁○○與乙○○共同基於為己不法所有意圖,由乙○○利用其前因職務關係而持有告訴人添進裕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丙○○印章之便,而預先蓋妥添進裕公司、負責人丙○○印文之空白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填妥取款金額後,再製作丁○○之存款憑條,持交一銀桃園分行行員,使銀行誤信丁○○與添進裕公司間確有是項金錢流動,而將添進裕公司所有,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內之美金存款,轉入丁○○個人所有之一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內,金額分別為35萬美元及97萬4608.45 美元,合計為132 萬4608.45 美元,以交易憑證上所載,轉匯當日之結匯匯率一美元兌換新台幣35.03元計算,共計不法取得美元存款,高達新台幣4640萬1034元,被告丁○○、乙○○利用不知情之一銀桃園分行,取得前開數額之外幣,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陸、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柒、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一銀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2紙(91偵13753 卷二第90-91 頁)、一銀桃園分行94年5月17日一桃字第171 號函所檢附之丁○○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 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5 月13日(94)中桃總發字第200 號函所檢附被告丁○○之女蕭智芳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 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丁○○、乙○○堅詞否認有前述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下:

㈠91年1月2日丁○○以自己及女兒蕭智芳之名義,分別借款

新臺幣3900萬元、4900萬元予告訴人添進裕公司,於當日分別轉帳匯入添進裕公司一銀桃園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有銀行轉帳匯款單影本及取款條在卷可考(被證28、被證29及本院前審卷二第328 頁) 。

㈡91年1月23日之轉帳, 係告訴人公司返還被告丁○○、乙

○○夫妻2人之欠款, 且經告訴人公司董事長丙○○之同意。

㈢被告丁○○在91年1月21日被添進裕公司公告解職,丁○

○向董事長丙○○要求返還借款,經丙○○同意並取出金額較為接近之美金定存單交付乙○○辦理,以清償借款(告訴人公司執有之定存單,全都由丙○○保管),取款條上丙○○印章係丙○○自行蓋印,該印章是丙○○個人保管持有,該印章與另案丙○○控告被告丁○○、蕭煌財、廖仁萃、劉家福等4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乙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之犯罪事實㈩部分),所使用在支票上之印章相符,而丙○○從不否認有親自在支付該4人優退金之支票上用印(只是辯稱伊係受被告4人詐欺始會在支票上用印),本件91年1月23日美金存款取款條上之印章,係丙○○基於返還被告丁○○借款之意思而用印,自不得因事後反悔太早清償,即誣稱是乙○○在職期間事先偽造印文等語。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細繹詳觀公訴意旨及被告之辯詞,得知本案判斷被告丁○○、乙○○應否成立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罪,所應審究厥為一銀承辦人員於91年1 月23日,在被告丁○○、乙○○等辦理自告訴人添進裕公司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取款手續時,是否因被告丁○○、乙○○所出示之取款憑條上蓋有「添進裕公司」、「丙○○」印文,而誤信該印文是添進裕公董事長丙○○同意蓋用,而將添進裕公司所有,於該行之上開帳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內之美金存款,轉入丁○○個人所有之一銀桃園分行帳戶。換言之,本件判斷重點乃在於應釐清探求前開一銀桃園分行取款條上之「添進裕公司」、「丙○○」之印文是否出於丙○○之同意而蓋用;若取款條上之「添進裕公司」、「丙○○」之印文係出於丙○○之同意而蓋用,則一銀承辦人員即不生因被告丁○○、乙○○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為付款之情形。基此,被告丁○○、乙○○領款之所為,當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明。

四、茲查:㈠被告乙○○於91年1 月23日將添進裕公司所有之美元存款

35萬美元(水單編號ANAGX2AG001175)、97萬4608.45 美元(水單編號ANAGX2AG001183)轉存入丁○○設於一銀桃園分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之事實,固為被告乙○○、丁○○所不否認,並有一銀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91偵13753 號卷㈡第90至91 頁)。惟被告丁○○、乙○○辯稱上開一銀桃園分行取款條上「添進裕公司」、「丙○○」之印文乃丙○○本人所蓋用,因當時該「添進裕公司」、「丙○○」之印章均由丙○○本人保管之中,若非其本人同意蓋用,他人何可能用印等語。經查:

⒈本件91年1 月23日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其上「添進

裕公司」、「丙○○」印文,經核與丙○○於91年1 月間曾先後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1年1 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優退退休金支票交給添進裕公司之員工蕭煌財、廖仁萃、劉家福,支票上之「添進裕公司」、「丙○○」印文核與本案之上開取款條上「添進裕公司」、「丙○○」印文相符,有各該支票及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6 至399 頁)。而蕭煌財等人優退金支票是丙○○所簽發,此為告訴人公司所不否認,則被告辯稱上開「添進裕公司」、「丙○○」印章早於91年1 月23日之前即在丙○○本人持有中等語,應堪採信。

⒉被告丁○○、乙○○並提出丙○○簽收字條一紙(本院

卷一第182 頁),其上書寫有「丙○○90年元月28日下午1 時30分收回公司印章一只」字樣,並蓋有與上開取款條上「添進裕公司」相同之印文。告訴人方面並不否認丙○○確實有簽寫該字條交給被告丁○○收執無誤;然告訴人辯稱:丙○○於90年元月21日出境,直至同年月29日方入境回國,如何於90年1 月28日在國內書寫該字條,字條上「90年元月28日」之字樣應係「91年元月28日」之誤載云云,並提出丙○○之護照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第61-65 頁)。惟查被告乙○○當庭駁稱:該丙○○名義之簽收字條上所押註之日期可能有錯,伊印象中應該是90年1 月底,詳細時間忘記了,記得是丙○○剛出國回來,是伊三伯蕭添進退股以後,丙○○要當董事長,就買一個很大之金庫,把所有之支票、印鑑、存摺等重要資料都放進去金庫裡面,告訴人講的是91年1 月28日所寫的是不對的,伊確定是90年1 月底丙○○回國後隔天(即90年1 月30日),字條上面的章是丙○○自己蓋的,當時章丙○○已經收回去了等語。本院認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丙○○護照上所蓋入出境日期戳記所示,丙○○於「90年1月28日」固不在國內,無從書寫該簽收字條;然並不得執此遽而斷言告訴人所稱「該『90年1月28日』應係『91年1月28日』之誤載」云云,或被告方面所稱「該『90年1月28日』應係『

90 年1月30日』之誤載」等語,孰者為真,孰者為非,必須參考其他佐證方可見其端倪。茲查添進裕公司原由蕭添進擔任董事長,然其後因兄弟分家,自90年1月間即由丙○○接任董事長,並於90年1月12日辦理添進裕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丙○○,此有該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91偵13753號卷二第67頁、本院卷二第

264 頁),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丙○○於90年1月10日即已接掌添進裕公司之董事長,殊不可能遲至一年後之91年1月12日方收回「添進裕公司」印章至明。又佐以丙○○曾於91年1月11日發布通知,召集添進裕公司91年1月21日91年第一次董事會,此有召集通知足憑(本院卷一第183頁),該召集通知上即蓋有「添進裕公司」及「丙○○」印文,倘如告訴人方面所稱:

「添進裕公司」、「丙○○」印章係被告乙○○91 年1月28日才交還丙○○云云屬實,則丙○○又何能在91年

1 月11日簽發添進裕公司董事會開會召集通知?另參之丙○○曾於91年1月間先後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1年1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之優退退休金支票,交給添進裕公司之員工蕭煌財、廖仁萃、劉家福,而支票上蓋有核與本案取款條上相同之「添進裕公司」、「丙○○」印文,告訴人並不諱言丙○○曾簽發上開優退退休金支票無誤,已如前述。凡此,足證被告等所辯於

91 年1月23日,丙○○親自保管「添進裕公司」、「丙○○」印章,若非經丙○○之同意,他人何可能於上開取款條上用印等語,應非子虛之詞。另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2號返還汽車等事件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作證時,證稱:「....我於90年10月份想要把私章拿回來,但被告慢一個禮拜才拿給我....」云云,此有該事件筆錄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9頁)。綜上,告訴人陳稱丙○○於接任添進裕公司董事長逾一年後之91年1月28日方取回「添進裕公司」印章云云,應屬虛妄之詞,不足採信。

㈡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略稱:告訴人公司於原審具狀主張

:1 、伊於90年12月31日,曾向一銀桃園分行貸得3900萬元,存入伊於該分行之帳戶後,時任伊公司總經理之丁○○、財務協理乙○○,於91年1 月2 日,簽發33紙支票,轉出該3900萬元,其中15紙,面額共計1856萬132 元之支票,直接存入丁○○於一銀桃園分行之帳戶,其餘18紙,共2043萬9868元之支票,存入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三德建材有限公司後,同日由三德建材有限公司簽發共2043萬9868元之3 紙支票,存入丁○○之同一帳戶。2 、伊於90年12月31日,向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貸得4900萬元,存入其於該分行之帳戶後,丁○○、乙○○,於同日簽發33紙支票,轉出該4900萬元,悉數存入丁○○之女蕭智芳於一銀桃園分行之帳戶內。足見丁○○及蕭智芳於91年1 月2 日匯款3900萬元及4900萬元至告訴人公司帳戶,係為返還前開90年12月31日自告訴人公司取得之借款,並非貸款予告訴人公司各等情云云。然查:

⒈被告丁○○、乙○○辯稱其等與告訴人公司間,歷年來

有長期且複雜之股東往來事實,此已經告訴人公司委任專業會計師出具正式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並於該查核報告書第2 頁、第17頁分別揭露,截至89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公司之股東往來款計為162,042,770 元,其中被告丁○○部分之股東往來款為89,024,770元,被告乙○○部分之股東往來款為73,000,000元(至於被告女兒蕭智芳與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往來,帳上均列載於丁○○項下),此有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龔雙雄會計師於90年5 月28日所出具之會計查核報告可證(本院卷一第147-169 頁)。是倘被告丁○○、乙○○與告訴人公司間無股東往來之事實,為何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會有此記載?為何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會在系爭取款條上用印以令被告取得還款?⒉被告丁○○及其女蕭智芳與告訴人添進裕公司有股東資金往來之事實:

⑴91年1 月2 日自被告丁○○、乙○○之女蕭智芳設於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新臺幣4900萬元(計5 筆、每筆980 萬元),轉存入添進裕公司支票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原審卷第134 至140 頁),及自丁○○設於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新臺幣3900萬元(計4 筆,每筆975 萬元),轉存入添進裕公司支票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原審卷第142 至144 頁)等事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檢附蕭智芳存款帳戶91年1 月2 日之取款憑條5 紙(每張980 萬元),一銀桃園分行檢附丁○○存款帳戶91年1 月2 日之取款憑條4 紙(每張975 萬元),及分別存入添進裕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憑條各1 紙(見原審卷第134 至144 頁)在卷可稽。

被告丁○○、蕭智芳於91年1 月2 日確有提款4900萬元、3900萬元存入添進裕公司支票帳戶之事實無訛。

⑵再被告丁○○於90年3 月1 日自其一銀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3209萬1178元轉帳繳納丁○○、蕭金龍兄弟共有坐○○○鄉○○○○段內厝小段234 地號等土地增值稅之事實,有一銀桃園分行函檢附丁○○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0帳戶於90 年3月1 日提款3209萬1178元之取款條影本2紙(每張1604萬5589元),及用該2 筆款項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2 紙(見原審卷第234 至236 頁),暨桃園縣政府函附蕭添進等人所有坐○○○鄉○○○○段內厝小段234 地號等15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1 件(見原審卷第239 至24

6 頁)附卷可稽。⑶被告丁○○於90年12月31日開出18張支票予添進裕公

司關係企業三德建材公司及開立15張支票給添進裕公司之國外廠商,總計金額3900萬元,其中開立給三德建材公司之18張支票存入三德公司之帳戶後,同一天再經丁○○開立3 張支票兌領,另15張支票亦均由丁○○兌領;及蕭智芳於同日亦自添進裕公司帳戶兌領4900萬元等情,有支票存根、支票影本、丁○○於一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86年1 月1日至9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及蕭智芳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86年1月1日至9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48頁、原審卷第115至134頁)。

⑷由上足見被告丁○○所稱其與添進裕公司有資金往來云云,應非無稽。

⑸又查添進裕公司之一銀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 號支

票帳戶,於90年12月31日丁○○兌領3900萬元支票款前,已先有一筆3900萬元之入款,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第293 頁)。告訴人先稱該筆款項係丁○○所匯入,嗣又改稱非丁○○之匯款。被告丁○○當時為添進裕公司之總經理、乙○○為財務協理,綜理添進裕公司財務資金之調度運作等一切事務,該筆3900萬元入款是否為丁○○所調度之資金來源,未見告訴人說明,而由上述丁○○與告訴人公司間之資金往來頻繁,尚難僅憑少數幾筆資金往來遽予認定其間資金往來之關係,告訴人公司所提上揭

90 年12 月31日之資金往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乙○○於91年1 月23日自添進裕公司提領轉入丁○○帳戶之美元存款,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詐取之款項。

⑹公訴人起訴意旨原認該丙○○印章係由被告乙○○基

於職務上而持有,被告乙○○利用持有之便,預蓋印章於空白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上,詐領該美元存款,涉犯詐欺罪嫌(詳起訴書,原審卷一第4 頁正面、第5 頁反面);嗣於公訴檢察官變更為乙○○「盜蓋印章」,變更前言補稱被告丁○○、乙○○所為尚有應成立偽造文書犯嫌云云,前後所述即有齟齬。且檢察官僅空言泛稱被告丁○○、乙○○應成立詐欺取財犯嫌云云,並未舉證何時、如何盜蓋印章?本案取款條上所蓋用「丙○○」之印章既於公訴人指訴被告丁○○、乙○○盜用之時,仍係在丙○○自己持有中,有如前述,則被告乙○○如何盜蓋、何時盜蓋印章,均未見公訴人舉證,是並無事證證明取款條上「丙○○」之印文係被告乙○○所盜蓋,自難認定被告乙○○、丁○○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91年1月23日添進裕公司2筆美元存款固經轉入丁○○帳戶;惟查一銀桃園分行承辦行員於辦理事項付款業務時,並無因被告丁○○、乙○○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且公訴人未舉證證明領取添進裕公司美元存款之取款條係丁○○、乙○○何時、何地、如何盜蓋丙○○印章,以及如何施用詐術使一銀桃園分行承辦行員於辦理事項付款業務時陷於錯誤,且被告丁○○、乙○○擔任添進裕公司總經理、財務協理期間,綜理公司財務資金調度運用,其個人與添進裕公司資金時有往來,實難僅以將添進裕公司2 筆美元存款轉入丁○○帳戶內,遽認被告丁○○、乙○○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之程度,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自無從為被告丁○○、乙○○詐欺取財罪之認定,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公訴人舉證尚不足為被告丁○○、乙○○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丁○○、乙○○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因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丁○○;乙○○詐欺取財罪嫌,起訴範圍並不包含背信、偽造文書罪嫌(偽造「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部分)在內;另被告丁○○、甲○○、乙○○涉嫌偽造「傳真文書」部分,亦未經起訴。且因被告丁○○、乙○○原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判決無罪,則未經起訴之被告丁○○、乙○○涉嫌背信、偽造文書罪嫌(偽造「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部分),以及被告丁○○、甲○○、乙○○涉嫌偽造「傳真文書」部分,即不生與已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就該被告丁○○、甲○○涉嫌背信、偽造文書罪嫌(偽造「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部分),以及被告丁○○、甲○○、乙○○涉嫌偽造「傳真文書」部分加以審理;乃原審未察,竟於認定被告丁○○;乙○○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不成立之同時,就不在起訴範圍之背信、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偽造「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予以審理,且併為無罪之諭知,另就亦非經合法起訴之被告丁○○、甲○○、乙○○涉嫌偽造「傳真文書」部分予以審理,且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即有「訴外裁判」之重大違誤。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有所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上開重大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並就被告丁○○、乙○○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丁○○、乙○○涉嫌偽造「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部分,是否應成立背信、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以及被告丁○○、甲○○、乙○○是否涉嫌偽造「傳真文書」部分,因均未經合法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庸予以審理判決,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始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僅於主張被告本案之所為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時,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