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0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之夫康宗和於民國85年11月間向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借款,並以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瓦坑小段第13、13-2、13-3、13-10、13-11、9-3、9-17、57-4、57-8地號土地及第13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縣○○鎮○○路○段○○號同段第12、1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40萬元之抵押權。89年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康宗和應給付淡水信用合作社借款確定。淡水信用合作社於90年6月12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90年度執字第8107號),92年8月26日由丙○○、高明聰拍定。而上開第13-11地號土地上坐落有康宗和所搭建不在拍賣範圍內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屋內存放有美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旗公司)所有之磁磚、紙箱、模具及鐵架等物品。乙○○於92年12月間向丙○○購買其中第13、13-11、9-3、9-17地號土地及第12、13建號房屋,並於92年12月24日將其中第13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2、13建號房屋登記為其女黃秉儀、黃洛玲所有,第13-11地號土地則仍登記於丙○○名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1月19日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內容為○○○鎮○○街○段○○號後之金屬石棉瓦造1層約350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認定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於93年4月9日於現場張貼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內容為:「台端之違章違築,本府拆除隊訂於93年4月12日起執行拆除,請於拆除日之前1日將室內一切物品拆除完畢,否則依建築法第96條之1第2項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並於93年4月12日派員執行拆除。詎乙○○竟為避免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人員執行拆除系爭鐵皮屋時損及鄰近其所有之第12、13建號房屋,竟於93年4月12日臺北縣拆除隊前往現場執行拆除時,向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人員表示將自行拆除系爭鐵皮屋,並簽署切結書(內容為:茲同意拆○○○鎮○○路○段○○號後段在1星期內拆除),致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人員誤認乙○○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而未執行拆除。嗣乙○○即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以1萬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陳俊榮(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其後數日內接續將系爭鐵皮屋拆除(陳俊榮並將拆下之鐵條變賣),並將原置於系爭鐵皮屋內之磁磚、紙箱、模具及鐵架等物品清除丟棄(無證據證明係遭變賣),足生損害於康宗和及美旗公司。
二、案經康宗和之妻甲○○、美旗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康宗和於85年11月間向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2,640萬元之抵押權。89年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康宗和應給付淡水信用合作社借款確定。淡水信用合作社於90年6月12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90年度執字第8107號),92年8月26日由丙○○、高明聰拍定,93年1月15日點交系爭第12、13建號房屋,系爭鐵皮屋不在拍賣及點交範圍內(拍賣公告附表附記欄載明第13-11地號土地上有建物,請應買人自行注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8107號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鐵皮屋為告訴人甲○○之夫康宗和所建造,提供予告訴人美旗公司當倉庫使用,屋內置有美旗公司所有物品一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康瑜妏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美旗公司用品放於倉庫(系爭鐵皮屋)等語相符(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6頁)。而系爭鐵皮屋內除放置磁磚、紙箱外,尚包括模具、鐵架等物品,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綦詳(見93年度偵字第3880號偵查卷第19頁),復有美旗公司之送貨單明細表、送貨單、請款單、銷售對帳明細表等8紙、93年2月14日現場照片7張及93年4月16日後拆除鐵皮屋之照片17張附卷可資佐證(見93年度偵字第3880號卷第22至28頁、93年度偵字第7909號卷第47至56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鐵皮屋應是康宗和所有,因為10幾年前伊向康宗和租土地建鐵皮屋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72頁)。足見系爭鐵皮屋確屬康宗和所有,屋內之磁磚、紙箱、模具及鐵架等物品則屬美旗公司所有。㈡康宗和之配偶甲○○於93年5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固陳稱:「(問:要告被告(林宜正、乙○○)二人竊盜?)我要告乙○○竊盜。」等語,惟當日甲○○續陳稱:「(問:現在還告何人?)本案發生後,不知道是誰將東西搬光,我有去法院申告。」「(問:2月14日當天,你去現場看到誰?)看見林宜正手上拿著我們的磁磚。」「6T-2426是他的車,車上有磁磚是我們的。當天我先離開,去報警,我不知道他們何時離開,2月14日這些磁磚有些被他搬走。…」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5頁、第38頁),而被告於該日訊問時在告訴人甲○○面前亦僅供稱:「(問:縣府去拆時,地上的東西?)我請人清運走,但大部分的磁磚都在。」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9頁)。則告訴人甲○○當日僅確知93年2月14日其所見林宜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竊盜磁磚犯行,並不確知其後係何人將系爭鐵皮屋內之物品搬光。參以,告訴人甲○○於93年7月19日警詢時尚陳稱:「(問:經傳訊犯嫌乙○○稱其向丙○○購買該筆土地,且拆除該違建係其僱請陳俊榮拆除該屋,你知道否?)不知道。」「(問:該屋內有無財物損失?何人所為?)違建鐵皮屋內有磁磚樣品約2萬多片,大部份破損,數量及價格無法估計,不知何人毀損。「(問:你是否向乙○○或其他人提出告訴?)我不知道乙○○是否犯罪,但要向自小貨BJ-3952號車主陳俊榮提出竊盜告訴,毀損部分請檢察官查明後再依法提出告訴。」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909號卷第26頁、第27頁)。足見告訴人甲○○於93年7月19日警詢時尚未確知被告是否即為拆除系爭鐵皮屋及竊盜(或毀損)屋內物品之人。則告訴人甲○○於93年5月13日應未確知被告有竊取(或毀損)系爭鐵皮屋內之物品,堪以認定。尚難因告訴人甲○○於93年5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曾表示要告被告竊盜,遽認告訴人甲○○斯時已知被告即係竊盜(或毀損)系爭鐵皮屋內物品之人。則告訴人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美旗公司發生之事,伊如果知悉,回去均會告知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7頁背面),亦不能據此認定告訴人美旗公司負責人庚○○當時已確知被告即係竊盜(或毀損)系爭鐵皮屋內物品之人。㈢告訴人甲○○於93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是否要對乙○○提出毀損告訴?)我是看到陳俊榮在拆,我沒有看見黃。但是我要對拆我房子的人提出告訴。」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880號卷第68頁);另於93年12月31日與美旗公司法定負責人庚○○共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緣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日,雇用車號00-0000、BJ-3952等貨車,前往座落於台北縣○○鎮○○○段瓦坑小段13之11地號土地上(目前之所有權人為丙○○)之告訴人李壁如所有(按:應係其夫康宗和所有)之金屬石綿瓦倉庫,先破壞倉庫門鎖進入,再將倉庫內堆置之告訴人美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貨物、生財器具、磁磚樣品及帳冊,悉數竊取一空,據為己有。抑有甚者,被告明知該倉庫乃告訴人李壁如所有,其無權予以處分,竟又於同年月12日,私自雇員將該倉庫整幢完成拆除。…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諸多罪行,均已符合刑法加重竊盜及毀損建築物之要件,自應以各該罪相繩…」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909號卷第93至95頁)。告訴人甲○○於93年7月19日尚未確知被告是否涉犯毀損系爭鐵皮屋,有如前述。嗣告訴人甲○○於93年10月14日以言詞、於93年12月31日以書面向檢察官提出被告毀損系爭鐵皮屋之告訴時,自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應屬合法。㈣觀諸上述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訴人美旗公司已有表示訴究之意思,雖其表示所告訴之罪名為「加重竊盜」而非「毀損」,惟告訴本不以表示罪名為必要。而本件基本社會事實為告訴人美旗公司置於系爭鐵皮屋內之物品所有權遭被告侵害,偵查結果若認物品係遭被告竊取,被告即成立竊盜罪,若認物品係遭被告毀棄,被告則成立毀損罪。是告訴人美旗公司之告訴事實雖指被告於93年4月2日將系爭鐵皮屋內堆置之美旗公司所有物品悉數竊取一空,而非偵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於93年4月12日以後將系爭鐵皮屋內堆置之美旗公司所有物品毀損,其社會事實關係仍屬同一,並無礙其提出告訴之效力。又告訴人甲○○於93年7月19日時既未確知被告是否涉犯竊盜(或毀損)系爭鐵皮屋,有如上述。堪認告訴人美旗公司負責人庚○○於93年7月19日亦未確知被告是否涉犯竊盜(或毀損)系爭鐵皮屋內物品,則其於93年12月31日以書面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亦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僱用不知情之陳俊榮將系爭
鐵皮屋拆除及將屋內之物品毀壞丟棄,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毀損之故意,拆除隊的公告上有載明鐵皮屋要拆除,屋內之物品要清除,告訴人也知道鐵皮屋要拆除,屋內物品若未清除,依建築法規定將被當廢棄物處理,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3年4月12日臺北縣拆除隊前往現場執行時明知系
爭鐵皮屋非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7909號卷第18頁、93年度偵字第3880號卷第71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0年間經法院拍賣買受第13-11地號土地,點交時法院人員叫伊趕快圍起來,伊不清楚拍賣公告及鑑價資料不包括系爭鐵皮屋,亦不知道法官有無將鐵皮屋點交,伊有告知被告第13-11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將來會被拆掉云云(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縱認屬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1月19日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
(內容為○○○鎮○○街○段○○號後之金屬石棉瓦造1 層約350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認定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於93年4月9日於現場張貼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內容為:「台端之違章違築,本府拆除隊訂於93年4月12日起執行拆除,請於拆除日之前1日將室內一切物品拆除完畢,否則依建築法第96條之1第2項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並於93年4月12日派員執行拆除。被告於93年4月12日臺北縣拆除隊前往現場執行拆除時,出具切結書(內容為:茲同意拆○○○鎮○○路○段○○號後段在1星期內拆除)予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人員。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當日遂未執行拆除等情,有臺北縣政府93年6月1日北府工拆字第0930014568號函暨所附台北縣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稿)、照片3幀、未拆案件報告單、切結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物拆除通知單、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會勘紀錄、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時間通知單等各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3880號卷第53至64頁)。證人即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班長己○○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到現場要執行時,被告表示他要自行拆除,伊就讓被告切結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雖證人己○○於95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於93年4月12日當日有無稱其係系爭鐵皮屋所有人一節,先稱未詢問後又改稱有詢問,先後陳述不一(見原審卷第95頁)。惟此應係時隔久遠證人記憶模糊所致。參以,證人即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承辦人員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到現場,現場是班長趙錦榕。本件未確定屋主是何人,但拆除班長到現場依經驗法則判斷,通常若有關係人主動出面阻止,大概就會判斷他是屋主,我們會再給予他一段時間自行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本件姑不論證人己○○當日有無詢問被告是否係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惟觀諸切結書記載:「茲同意拆○○○鎮○○路○段○○號後段在1星期內拆除。」等語,被告當日顯係以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自居,致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人員誤認其係系爭鐵皮屋所有人,而同意其出具切結書停止執行甚明。證人戊○○即被告之妻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縣府拆除大隊人員去了好幾次,去第三次時,剛好伊與其夫(即被告)均在場,拆除人員就說鐵皮屋要拆,叫其夫寫切結書,並說若不自行拆除,由公家拆除就不會太仔細,怕會損及周圍環境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惟證人戊○○係被告之配偶所言難免偏頗,且當日被告苟未以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自居,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人員豈有可能同意由被告出具切結書,而暫緩執行拆除系爭鐵皮屋。況被告明知自己並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無權拆除系爭鐵皮屋,其苟無自行拆除系爭鐵皮屋之意,豈有可能僅因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人員告知會損及周圍環境,即出具切結書予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證人戊○○上開所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乃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被迫出具切結書予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甚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該違建拆除後之相關物品載
往何處?販賣何人?)伊不知道,是陳俊榮處理。」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7909號卷第18頁);於偵查中陳稱:「(問:拆下來的鐵架?)我花1萬元請陳來拆,之後東西都由他處理。」「(問:這些貨架、磁磚等物的下落?)紙箱我都丟掉了。磁磚我在整理房子時都清掉了。」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3880號卷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你在雇工拆除鐵皮屋為何不請人先搬出東西再拆?)我有請人將東西搬出來放在角落,後來處理土地被埋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陳稱:「(問:鐵皮屋內磁磚等物品是你還是陳俊榮清除的?)是我叫陳俊榮清掉的。」「(問:陳俊榮把物品清到何處?)埋藏在原處。」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31頁)。陳俊榮於警詢時則供稱:「(問:拆除後之物你作何處理?)拆除下之廢鐵我載去一家廢鐵場賣2萬元,其餘物品仍在現場。」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7909號卷第22頁);於偵查中則供稱:「鐵皮屋的鐵架,黃先生貼我運費1萬元,拆掉的鐵架去賣掉,賣得2萬元是我的工錢,石棉瓦我拆房子都破了。磁磚的部分及紙箱不是我清的。」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7909號卷第70頁)。是被告與陳俊榮就系爭鐵皮屋內之物品係由何人以何方式清除1節,所述前後予盾,彼此亦不吻合。衡諸常情,陳俊榮拆除系爭鐵皮屋前須先清除屋內之物品,拆除後亦將留下甚多廢棄物,而系爭鐵皮屋內本即堆放有美旗公司之磁磚、紙箱、模具及鐵架等物品,陳俊榮承攬之工作範圍理應包括清除屋內之物品。陳俊榮否認其有清除屋內之物品,應係避己責任之詞。被告嗣後所供其一併委由陳俊榮清除屋內之物品,較為可採。
㈣被告確有將系爭鐵皮屋拆毀,並將系爭建築物內之磁磚、
紙箱、模具及鐵器等物品清除丟棄。被告雖辯稱:拆除隊的公告上有載明鐵皮屋要拆除,屋內之物品要清除,告訴人也知道鐵皮屋要拆除,屋內物品若未清除,依建築法規定將被當廢棄物處理,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祇須對於他人建築物而毀壞出於故意,即屬相當,至於毀壞之原因如何以及毀壞之結果對於事主所生利害,均與其故意之有無無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為避免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人員執行拆除系爭鐵皮屋時損及附近其所有之第
12、13建號房屋,始於93年4月12日臺北縣拆除隊前往現場執行拆除時,出具切結書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更㈠審訊問時供述綦詳(見本院更㈠審卷第30頁背面)。雖被告倘未於93年4月12日出具切結書,系爭鐵皮屋極有可能即遭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執行拆除。惟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並不以足生損害於建築物所有人為要件。被告明知系爭鐵皮屋非其所有,因恐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人員執行拆除系爭鐵皮屋時損及附近其所有之第12、13建號房屋,為己私利出具切結書予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再自行僱用陳俊榮將系爭鐵皮屋拆毀,並允由陳俊榮將拆下之鐵條變賣抵付部分工資。被告對於毀損系爭鐵皮屋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自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且被告所為乃不法行為,外觀上具有可罰性,與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代履行」行為根本無涉,無阻卻違法可言。至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於執行拆除系爭鐵皮屋時,固可依建築法第96條之1第2項規定將系爭鐵皮屋內未遷移之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惟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實際執行時僅會將拆除完的材料留在原處,不作處理一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74頁)。被告逕自清除毀棄系爭鐵皮屋內之磁磚、紙箱、模具及鐵架等物品,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美旗公司。被告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器物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拆除他人所有鐵皮屋及毀壞丟棄他人所有之磁磚、紙
箱、模具及鐵架等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俊榮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及屋內物品清除毀棄,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毀損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
認定被告係為避免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人員執行拆除系爭鐵皮屋時損及附近其所有之第12、13建號房屋,而出具切結書予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人員,自有未洽。㈡原判決未明白認定被告清除毀棄之物品除磁磚、紙箱外,尚有模具、鐵架等物品,稍有未洽。㈢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亦有利用陳俊榮清除系爭鐵皮屋內之物品,尚有未洽。㈣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條例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人員執行拆除系爭鐵皮屋時損及附近其所有之第12、13建號房屋,而出具切結書予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再自行僱工拆除系爭鐵屋,倘被告未出具切結書,系爭鐵皮屋終將遭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執行拆除。又被告自行拆除系爭鐵皮屋時,竟未妥善處理屋內之物品,逕予清除毀棄,應予非難。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從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公布,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罪名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1/2,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