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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1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民國93年6月9日(按:

應為93年2月20日),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27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事件,拍定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9號房屋),明知於同年6月23日由中山地政事務所於現場實施測量複丈時,即已發現乙○○所有之門牌臺北市○○○路○段○○巷9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9之1號房屋)有越界占用其拍定取得之系爭318地號土地,亦明知法院於同年7月26日到上址執行點交時,僅命由其僱工完成上開拍定取得房屋內動產之搬遷及1樓之木板隔牆,竟基於毀損之故意,自同年7月26日法院執行點交後約11時許至同日15時許,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工人數人,以重型機具,將臨系爭9號房屋為乙○○所有之系爭9之1號房屋供飯店營業使用之套房隔間磚牆敲破,致金星飯店無法將上開套房再供住宿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李柏森與陳順天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27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93年7月26日執行筆錄、上開不動產之地籍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履勘現場筆錄及系爭9之1號房屋遭毀損照片2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被告於

93年7月26日執行時並不知系爭318地號土地與系爭9號房屋之界址不同,執行書記官亦誤認系爭318地號土地與系爭9號房屋之界址相同,始命被告在界址上以築牆方式區分權利範圍,飯店工作人員亦以為系爭共同壁在點交範圍內,故未阻止被告鑿壁。嗣後因告訴人聲請複丈,始知系爭318地號土地與系爭9號房屋之界址不一致,被告係誤認系爭共同壁為被告所有,始在系爭共同壁上鑿洞,非故意毀損系爭9之1號建物。且被告僅在系爭共同壁上鑿洞,並未破壞套房之裝潢及設備等語。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6月23日至現場執行測

量複丈,執行筆錄記載:「買受人會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告知測量人員測出房屋界址,據測量人員指出房屋寬度依據房屋原始起造圖寬度為六米一,由買受人持白色噴漆繪出界線,並逐層測量繪定。據在場人員金星飯店經理表示本件系爭不動產尚有爭議,與買受人之間亦無交集,不願立即遷讓。告知本件今日測量結束,買受人請求另訂期日點交。」等情,有93年6月2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27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又系爭9號房屋之面寬為6.10公尺,有房屋複丈平面圖在卷可考(見93年度偵字第19015號卷第39頁)。是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當日確有持系爭9號房屋之房屋複丈平面圖至現場測量指界,由被告(即買受人)持白色噴漆繪出界線無訛。惟證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甲○○於94年12月26日原審現場勘驗時證稱:土地的界線會穿過房屋及牆,伊請地政人員測出房屋界址,地政人員並未明確告知伊是土地或房屋界址,伊主觀上認知是屬房屋界址,而且伊認為房屋與土地應為同一條線。伊印象中界址不是在柱子中間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於95年1月16日原審現場勘驗時證稱:一樓是在地上噴漆指界,即今日所指之點(按:即原審卷第110頁照片所示之白色噴漆位置)。

二樓部分亦以白色噴漆為界,即今日所指二樓陽台外牆及電梯前地毯白色的痕跡(按:即原審卷第112頁上方照片所示之白色油漆點、第113頁照片所示位置)。因為測量人員並沒有特別標示何者為土地,何者為建物界址,伊當時以為是相同的點。當天測量人員確實有在現場看買受人噴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3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

93年6月23日至現場時測量人員係指界原審卷第112頁上方照片之白色指漆點(二樓陽台外牆)、第113頁照片所示位置(二樓電梯前地毯),當日是由地政人員測量,買受人帶白色噴漆做的點。伊不清楚為何地政人員嗣後指界之點與當時做的記號點不同。被告於93年6月23日現場執行時可能也不知道土地及建物之界址不一致。因為連執行人員都不清楚房屋及土地界址不一致,買受人應該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66頁)。而證人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欣祥於95年1月16日原審現場勘驗時證稱:依照地籍圖及建物成果圖,土地寬度為6.41公尺,建物寬度為6.1公尺,土地與建物之界址不在同一位置,伊在一樓指1個土地界址點(按:即原審卷第110頁照片所示之白色噴漆位置),伊在二樓指2個建物界址點,1個在二樓陽台牆壁中心點(按:即原審卷第112頁下方照片之黑色記號點),1個在電梯前(按:即原審卷第109頁下方之白色記號點)。伊對書記官所指的點沒有印象。伊當時告訴他們建物界線就是從一樓往上看柱子的中心。伊測量好後有大聲告訴他們,讓全部的人都知道。伊沒有看到他們噴漆云云(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6月23日係指界原審卷第112頁下方照片之黑色記號點(二樓陽台外牆)、第109頁下方照片之白色記號點(二樓電梯前),二樓陽台外牆前因為看得到的應該沒錯,但是電梯前拉不到線,我們是根據牆壁中心來指界。書記官指界的點不同,可能是因為房子與土地的界址不是剛好吻合,伊記得在一樓有指1個土地界址點,另外二樓也有指前面陽台及電梯前面兩個點,可能是他們把土地及房屋的界址混淆。測量當時伊有跟被告說位置在哪裡,被告應該知道。伊記得有跟被告講說房子二樓從陽台那邊量,伊有做記號,土地伊沒有辦法從樓上看下來,伊會另外作記號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67頁)。是證人甲○○與林欣祥就93年6月23日證人林欣祥測量指界之位置各執一詞。衡諸常情,執行書記官茍知點交之土地與其上建物之界址並非一致,點交之土地上尚有相鄰建物,因此特殊情況攸關建物點交之範圍,應會特別注意詳載於執行筆錄中,俾免爭議。惟本件執行筆錄僅簡略記載:「據測量人員指出房屋寬度依據房屋原始起造圖寬度為六米一,由買受人持白色噴漆繪出界線,並逐層測量繪定。」等語,並未記載土地寬度為

6.41公尺,土地與建物之界址不一致一情,足徵執行書記官當日確實不知系爭318地號土地與系爭9號建物之界址不一致,證人林欣祥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依照一般執行實務,本件測量人員到場僅係依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指界,毋庸製作測量成果圖,測量人員一找出界址,通常會立即告知執行法院指示買受人當場噴漆,避免將來遭申訴其指界錯誤而負行政或民事賠償責任。然證人林欣祥卻證稱其僅以口頭告知被告界址所在,並未看到買受人噴漆,顯悖於常情。參以,證人甲○○明確證稱當天測量人員確實有在現場看買受人噴漆無訛。證人林欣祥所述,實值存疑。姑不論證人林欣祥當日是否曾指出系爭9號與9之1號房屋之正確界址,惟其指界過程確有重大瑕疵,否則執行法院豈會始終不知系爭318地號土地與系爭9號房屋之界址不一致。則執行經驗豐富之法院書記官經證人林欣祥指界後尚誤認界址所在,何能苛求被告能認知正確界址。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7月26日至現場執行點

交,執行筆錄記載:「買受人會同管區員警到場,承租人金星飯店經理在場表示願向買受人再行續租,惟租金無法談攏,買受人請求依法強制點交,由買受人僱請工人12人,分層逐樓進行搬遷,由木工依前次地政事務所指界人員所繪之界址,標明房屋之界線,將屋內之物品搬至界線左邊界域,於上午11時將樓上4樓房客遷離後,由買受人僱工完成全部屋內之動產搬遷,並由買受人僱工將1樓完成木板隔牆。法官諭知屆時如申請水電分錶時,買受人應互相配合,並諭知本日依房屋現狀點交予買受人。」等情,有93年7月2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27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又證人甲○○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93年7月26日至現場執行點交時並不清楚土地及建物之界址不一致,伊係依照93年6月23日指界的點來點交,被告於93年7月26日現場執行時可能也不知道土地及建物之界址不一致。因為連執行人員都不清楚房屋及土地界址不一致,買受人應該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66頁)。

準此,執行法院於93年7月26日現場執行點交時既係依93年6月23日指界之界址(即原審卷第112頁上方照片所示之白色油漆點、第113頁照片所示位置)進行點交,則被告辯稱其誤認系爭9號與9之1號房屋之共同壁均在系爭9號房屋之範圍內,應屬可信。

㈢被告僱工在系爭9號與9之1號房屋相鄰之共同壁上鑿洞之事

實,固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金星飯店經理李柏森、陳天順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35頁、136頁),並有現場照片28紙附卷足參(見上揭偵卷第73頁至第95頁)。惟被告既誤認系爭9號與9之1號房屋之共同壁均在系爭9號房屋之範圍內,被告縱使未經執行法院允許擅自在共同壁上鑿洞,亦難認其有何毀損系爭9之1號房屋之故意,被告僅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㈣被告於拍定後固曾於93年3月8日、10日具狀請求撤銷拍賣,

有被告民事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27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惟其理由係以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並未載明金星大飯店是由3個門牌打通使用,拍定人之標的僅1/3,亦未記載拍賣標的並無樓梯,拍定人拍定後須再砌牆及建造樓梯始可使用,嚴重損害拍定人之權益,該次之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而請求撤銷拍賣。此與系爭318地號土地與系爭9號房屋之界址是否一致?系爭9之1號房屋是否有部分坐落在系爭318地號土地上?根本無涉。至被告嗣後於93年3月19日執行法官訊問時固陳稱:「我買的房屋由橫的變直的,且其中又有9之1號及9之2號包含其中,現場看只有9號及11號,且銀行也不貸款給我們,我被筆錄誤導。」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27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惟被告並未提及系爭318地號土地與系爭9號房屋之界址不一致,系爭9之1號房屋有部分坐落在系爭318地號土地上等情。再參諸債權代理人於93年3月19日尚告知執行法官:「9之1及9之2號建物坐落地號為322地號,非本件拍賣之基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27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而執行法院於93年3月24日裁定撤銷該次拍賣行為時,理由亦未提及系爭9號及9之1號房屋界址爭議問題,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2789號裁定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111至115頁,該裁定其後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1375號裁定廢棄)。足見被告與執行法院斯時均不知系爭318地號土地與系爭9號房屋之界址不一致,系爭9之1號房屋有部分坐落在系爭318地號土地上至為灼然,自不能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由上,被告辯稱其於93年7月26日執行時並不知系爭318地號

土地與系爭9號房屋之界址不一致,執行書記官亦誤認系爭318地號土地與系爭9號房屋之界址相同,其誤認共同壁為其單獨所有,而在共同壁上鑿洞,其非出於故意毀損系爭9之1號建物等語,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刑法

第353條第1項後段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