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31 、16678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98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乙○○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捌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鹹魚壹箱新台幣陸佰元、高山茶葉壹斤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均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參、乙○○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捌罪所得財物各新臺幣貳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96年1月9 日所得高山茶葉貳斤共新台幣貳仟肆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肆、乙○○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伍、乙○○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肆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鹹魚壹箱新台幣陸佰元、高山茶葉共參斤計新台幣參仟陸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陸、被訴96年2月間洩露國防以外秘密加以包庇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民國93年7 月1 日接任中山一派出所第15警勤區,擔任肅槍、肅毒、逃犯查緝、正俗取締(包含取締色情行業)及重大刑案等專案職務。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的公務員。
貳、甲○○、林繡鸞夫妻(均已判處罪刑確定),自94年4 月許開始在乙○○警勤區範圍內,臺北市○○區○○○路○○○ 號5-7 樓、8-6 樓、8-21樓、9-7 樓、9-8 樓等房間,經營俗稱「一樓一鳳」的「八妹工作室」應召站,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
參、94年間,乙○○執勤期間,甲○○的朱姓友人因拒絕配合臨檢,遭以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名移送偵辦,經黃重鋼律師斡旋而初識甲○○。雙方成立和解,乙○○因而撤回傷害告訴。
肆、94年5 月6 日晚間11時40分許,中山一派出所據報上址12-3樓有色情應召站,由勤區員警乙○○、張誌明與吳重光前往查察,因而查獲應召女子陳美華與男客吳慕鵬性交易。乙○○因陳美華的供述知得其隸屬於「八妹工作室」應召站。
伍、翌(7) 日下午3 時42分,乙○○接獲甲○○電話邀約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侯美國茶坊」(已停業)見面。
當日,甲○○除贈送茶葉以感謝乙○○之前撤回告訴之外;並為避免「八妹工作室」應召站再遭取締,而向乙○○表明渠夫婦為「八妹工作室」應召站負責人,並探詢乙○○可否通融渠等在上述大樓部分房間經營應召站。乙○○表示中山一派出所非常注意該大樓動態,如欲經營以小規模為宜。
甲○○見乙○○未加制止,又聽聞乙○○的妻子即將生產,即假借此名義,基於行賄的犯意,於94年5 月9 日晚間7 時54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巷乙○○住處附近巷口檳榔攤旁,交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賄款及價值600 元鹹魚
1 箱予乙○○,以求取應召站不受查緝得以順利經營。乙○○明知甲○○以財物賄賂的目的,為求免於被查報取締「八妹工作室」應召站,遇臨檢能事先獲得通知以避免遭取締,而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同時包庇圖利使人為性交的概括犯意而予收受。
隨後自94年6 月10日起至95年6 月8 日止,連續於每月10日許,林繡鸞均按月以白色信封袋放置賄款2 萬元,由甲○○持往「侯美國茶坊」、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玉山銀行附近、捷運中山站、捷運雙連站及臺北市○○區○○街○○號「大正禮儀社」等處,或親自交付乙○○收受,或寄放於「大正禮儀社」,由乙○○不知情的友人丙○○(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
期間,甲○○並另行交付每斤1200元的高山茶1 斤予乙○○
1 次。
陸、乙○○於收賄後除未依法據實查緝「八妹工作室」應召站而違背其職務之外,並於收賄期間,先後於95年3 月13日、同年5 月23日臨檢前某日,連續通知甲○○、林繡鸞或應召站受僱人許素卿(已經判處罪刑確定)暫時歇業,洩漏中山一派出所計畫將於95年3 月13日、5 月23日,對台北市○○○路○○○ 號大樓實施臨檢或擴大臨檢的消息,同時包庇甲○○等,使「八妹工作室」應召站及時停止營業而逃避查緝。
柒、95年7 月7 日起自96年2 月8 日止,乙○○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同時包庇甲○○等圖利使人為性交的犯意,依上述方式,於每月10日許,收受甲○○、林繡鸞交付的賄款2 萬元,共8 次;並於96年1月9 日收受甲○○交付每斤價值1200元的高山茶2 斤。
期間,乙○○於95年10月27日臨檢前某日,通知甲○○、林繡鸞等暫時歇業,洩漏中山一派出所將於95年10月27日,對台北市○○○路○○○ 號大樓實施臨檢或擴大臨檢消息,同時包庇甲○○等,使「八妹工作室」暫時停業而逃避查緝。
捌、總計乙○○自94年6 月10日起至96年2 月8 日止,合計收受賄款共44萬元、價值600 元鹹魚1 箱以及每斤價值1200元的高山茶共3 斤。
經內政部警政署聲請監聽、蒐證,而於96年7 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先後搜索中山一派出所、台北市○○街○○號大正禮儀社及台北市○○街○○巷○○號甲○○住處等地,因而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同案被告甲○○、林繡鸞於96年8 月1 日偵訊;許素卿於96年8 月21日偵訊,分別以被告身分到庭陳述。96年7 月12日偵訊,則均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均經原審傳喚結證,充分保障被告的詰問權,且無任何顯不可信情況。
證人甲○○、林繡鸞關於以白色信封袋準備賄款2 萬元,交由甲○○交付被告等供述,是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的客觀事實而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爭執證人丙○○於警詢的供述:「摸起來像紙鈔,差不多有20多張紙鈔疊起來的厚度。」等語,主張是員警誘導、猜測所致,屬於不正當方法所得的證據,無證據能力;並辯稱證人丙○○於偵查供稱:「(依你猜測,信封內物品為?)紙狀的物品,應該是錢。」等語,屬於公訴人要求證人猜測的陳述,也屬不當詰問,也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
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不同,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依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的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的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自有證據能力。
後者就某種事項陳述證人個人主觀上的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的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的危險,應認無證據能力。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若是證人以其直接體驗的事實為基礎,而為意見陳述或推測,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因並非僅是單純的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2473、6288號判決參照。
證人丙○○供述:「摸起來像紙鈔,差不多有20多張紙鈔疊起來的厚度。」、「信封內為紙狀的物品,應該是錢。」等語,屬於證人丙○○以其直接體驗的事實為基礎,而為意見陳述或推測,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並非單純的意見或推測;加以證人於初次警詢較少斟酌被告的利害關係,警詢筆錄並經證人閱覽無訛後簽名。於警詢供述的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偵查中經具結的偵訊筆錄,也無顯不可信的情形,並經於原審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以及被告與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合宜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2 、第159 條-1第2 項規定,證人丙○○的警詢、偵查筆錄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8年7 月15日審理筆錄)。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證人甲○○、林繡鸞的證述:證明自94年5 月9 日起至96年
2 月8 日止,或由甲○○親自備妥或由林繡鸞以白色信封袋準備賄款2 萬元,由甲○○持往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玉山銀行附近、捷運中山站、捷運雙連站及臺北市○○區○○街○○號「大正禮儀社」或親自交予乙○○收受,或於「大正禮儀社」託乙○○友人丙○○轉交,於每月10日許,按月行賄被告乙○○2 萬元。期間並曾交付鹹魚、茶葉。甲○○並因被告通知將實施臨檢的消息,而暫停應召站營業等事實(偵14531 卷9-14、17、153-159 、210-214 、227-229、263-277 、273 ;原審226 反-233反、234-237 ;本院98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許素卿的證述:證明被告乙○○不定期通知警察臨檢的訊息,囑咐應召站暫停營業以因應等事實(偵14531 卷109-
116 、221-225 、287- 297;原審287-297) 。
三、證人丙○○的證述:證明代甲○○轉交其內置放現金的白色信封予被告乙○○的事實(偵14531 卷143-147 、217-219;上訴143-146) 。
四、被告乙○○勤務及勤區證明文件與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證明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公務員(偵14531 卷二2-4 )。
五、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證人甲○○曾為交付賄款而與被告聯絡相約見面的事實(偵14531 卷一15-46 、72-108、127-14 2、165 -186;警聲搜1163號8-150) 。
六、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95年3 月8 日跟監蒐證跟拍攝影光碟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證明證人甲○○為交付賄款而與被告見面,以及證人甲○○前往大正公司託交賄款等事實(偵14531 卷一47-58 、警聲搜1163卷151-163) 。
七、中山一派出所96年檢舉林森北路263號受理案件紀錄表、95年1月至96年5月臨檢林森北路263號臨檢紀錄表、94至96年查獲林森北路263號色情案件卷、94年5月6日、同年月19日、25日、26日偵破刑案偵查卷宗影本、95年5月21日0時14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4年5月2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6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2231300號函附擴大臨檢場所計畫表、97年7月18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0973248600號函附中山一派出所執行臨檢勤務相關資料、97年8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2770600號函附95年5 月23日擴大臨檢勤務規劃表:證明警方曾於95年3月13日、5 月23日、10月27日對台北市○○○路○○○ 號大樓實施臨檢或擴大臨檢,以及並未查獲在上址營業的「八妹工作室」等事實。(偵14531 卷一15-46 、119 、120 、127-
14 2、165-186 ;偵14531 卷0000-000 、127-179 、181-
3 25、27-71 、80-82 ;上訴卷98-110)。
參、被告乙○○上訴矢口否認犯行,上訴意旨略以:
一、除了共同被告即行賄者甲○○、林繡鸞等不利的供述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乙○○收受賄賂。甲○○等既經認罪獲邀減刑,自有嫁禍被告的可能,所述不能採信。
二、證人甲○○證稱95年8 月9 日於大正公司交付2 萬元予被告;但監聽譯文顯示被告當日並未與甲○○見面,而是另約於隔日中午再到大正公司會面。則事後甲○○有無再會面交付款項2 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甲○○就送錢到華陰街大正公司的時間、次數前後供述不一,互有矛盾。
三、警政署於95年3 月8 日,在北市○○○路與南京東路玉山銀行轉角走廊拍攝的跟監光碟畫面,全無甲○○有何等交付2萬元予被告的舉動,足證被告並無收受賄賂。
四、證人甲○○雖大略證述每月10日左右均交付2 萬元予被告;但關於95年1 、4 、5 、10月及96年2 月等5 月均未具體供述交付2 萬元予被告的事實。上述5 個月份甲○○是否曾送錢給被告,即屬不明。
五、依通訊監聽譯文,除94年1 月、4 月及5 月,此3 個月份根本未在10日左右打電話聯絡見面之外,其餘通聯有一半以上的月份僅有相約見面的談話,但有無實際見面的事實並無法證明;此外,縱使紀錄顯示有會面的月份,也無法證明有交付2 萬元的事實。以通聯紀錄推定被告每月10日左右均與甲○○見面,並收受2 萬元,顯然有誤。
六、證人林繡鸞對於甲○○是否每月交付2 萬元予被告,並非在場目擊之人,所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況且有關每月支付2 萬元的供述情節也與甲○○不合,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的證據。
七、依卷附照片(偵14531卷一52-58)可知,甲○○前往大正公司的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11日及96年1 月9 日。甲○○供稱第2 次前往大正公司的日期為96年2 月,顯有違誤。
八、依中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94年5 月至95年12月期間,被告與同仁一同前往北市○○○路○○○ 號大樓查緝15次,並多次查獲色情性交易,顯見被告並無因而不查緝上述地點的事實。
九、依中一派出所95年3月13日、95年5月23日、95年10月27日勤務分配表及執行擴大臨檢行動計劃表記載,均未排定臨檢「八妹工作室」應召站各房間,本無臨檢訊息,被告自無可能憑空捏造臨檢消息而洩密予甲○○等。不能以洩露上述3 件臨檢該棟大樓其他房間的消息,即認定等同間接洩漏警方會臨檢「八妹工作室」應召站的訊息。
95年3月19日20時19分51秒監察譯文:「林:啊我是說,我們兩天沒有開機,明天下午再開機這樣可以嗎?陳:ㄡ,好啊,好啊,好啊。」是指95年3 月18、19日未營業,並非指
95 年3月13日。95年10月29日16時54分04秒、21時31分28秒、21時31分58秒通訊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回答甲○○明天可以營業而已;至於同年月27日有無停業、是否被告通知停業,均未能證明。
十、八妹工作室所在的北市○○○路○○○ 號大樓4 樓以上每層均約有30戶套房,屬住宅,非公眾得出入的場所,警勤根本不能到此處臨檢。以一樓一鳳方式經營應召站,應召女不須外出攜帶客人,也無法判斷進出的客人是否為嫖客。既無從得知於何處進行性交易,又如何進行臨檢。
十一、起訴事實若屬實,以警員監聽、跟蹤、跟拍、錄音與錄影的時間長達2 年,何以從未以現行犯將於公共場所交付、收賄的甲○○及被告加以逮捕。
十二、被告所為於刑法評價上為包括的一行為,屬於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與連續犯有別。所犯收受賄賂罪、包庇圖利性交易罪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等3 罪,是基於1 個概括的整體犯意的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並非牽連犯。
肆、經審理,認定被告的辯解無可採信,論述如下:
一、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基於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得證明的他項情況事實,本於推理作用並得以間接情況,確證被告有罪的證據斷罪。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憑,除以甲○○、林繡鸞、許素卿等人的證詞為證據之外,並包括上述理由貳其餘人證、物證,均足以證明甲○○等自白的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真實性而得以確信。
二、證人的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證言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599號判例參照。
人的記憶隨時間遞嬗而模糊,證人甲○○、林繡鸞對於賄款
2 萬元究由何人準備、如何包裝等細節,雖供述不一;但渠等對於自94年5 月9 日起至96年2 月8 日止,按月行賄被告
2 萬元等主要事實,則前後供述始終相符一致。自不能以時過境遷,記憶有其極限而未能就行賄枝節末微的細節逐一詳述即認甲○○、林繡鸞的證言不足採信。
證人甲○○既已明白證述按月行賄2 萬元予被告,自不以其未逐月一一敘述即認被告於95年1 、4 、5 、10月及96 年2月未收受賄賂。證人甲○○於本院98年7 月15日審理期日再次接受辯護人詰問,關於行賄的時間及次數,最終仍明確肯定地結證:自94年5 月9 日起至96年2 月8 日止,按月行賄被告2 萬元。
證人甲○○對於94年5 月9 日晚間7 時54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巷乙○○住處附近巷口檳榔攤旁,交付2 萬元賄款及價值600 元鹹魚1 箱予乙○○(偵14531 卷265) ,經乙○○收受,之後就按月固定送2 萬元給乙○○,以求取應召站得以順利經營(同上卷12-13) ;其中關於「之後就按月固定送2 萬元給乙○○」此一關鍵事實,及至本院審理,始終供述如一。
被告上述辯解:「95年1 、4 、5 、10月及96年2 月未收受賄賂」,應認只是否認犯行的辯詞,不可採信。
三、證人甲○○既曾多次前往大正禮儀社或親自交付賄款予被告,或透過丙○○轉交予被告裝有金錢的信封袋,或將裝有金錢的信封袋依被告指示留置於大正禮儀社,時間次數既有多次且方式不一,證人甲○○因時間的經過,細節有所混淆,合於常情。
況且,跟監蒐證照片並已顯示95年12月11日、96年1 月9 日(偵14531 卷一52-58) 甲○○確實透過丙○○轉交賄款2萬元的事實。足證甲○○的陳述,可以採信。
95年8 月9 日下午2 時29分21秒被告與甲○○的通訊監察譯文(偵14531 卷一30),雖未顯示被告與甲○○當天曾會面;但渠等於電話中已經約定翌(10)日中午1 、2 點在大正禮儀社見面,參酌甲○○關於「之後就按月固定於每月10日許,送2 萬元給乙○○」始終如一的供述,被告於95年8 月份收受甲○○2 萬元賄款的事實,可以認定。
四、95年3 月8 日北市○○○路與南京東路玉山銀行轉角走廊拍攝的光碟畫面(偵14531 卷一47-51) ,雖未攝得甲○○交付2 萬元予被告的舉動;但被告既明知且供稱該只攝影機是玉山銀行裝置的固定式攝影機(本院98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
18 ) ,則錄影機拍攝的角度有限,無法拍攝全景,未能記錄被告與甲○○當天見面的全部過程,理所當然。
監視錄影畫面雖未能攝得現場全景,但卻得以證實證人甲○○證述:95年3 月8 日曾與被告相約於北市○○○路與南京東路玉山銀行附近交付會款等語,具有時、地的真實性。
證人甲○○進一步明確證述:「因林繡鸞當天早上5 、6 點要去日本。當天有給付賄款。蒐證翻拍相片是給付賄款的情形,女子是陳淑珍,因當天我與陳淑珍有約。」等語(偵14531 卷0000-000) 。應認證人甲○○對於當日因林繡鸞一大早即前往日本,並與友人陳淑珍有約等特殊事件,而對95年3 月8 日該次與被告見面交付賄款的事實有特別印象,可以採信。
五、被告的次女陳昱瑄固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上訴163) 。甲○○第1 次行賄的時間為
94 年5月9 日,當時被告的次女尚未出生。經查:
甲○○先後證稱:「第1 次給他錢不是送彌月禮,被告知道送禮目的是要幹嘛,只是沒有講出來。」(偵14531 卷一265) 、「當時送2 萬元時,是因為聽人家說被告生小孩所以就送。事實上被告當時有無生小孩,我不清楚。」(本院98年7 月15日審理6) 足證甲○○第1 次行賄被告只是假借被告生小孩的名義,對於被告究竟是否有新生兒並不在意;意即甲○○第1 次行賄並非基於人情酬酢而饋贈。
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只須所收受金錢或財物與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罪即成立,包括假餽贈等各種名義的變相給付在內。
甲○○為求「八妹工作室」應召站不受查緝得以順利經營,而向管區員警即被告乙○○假借聽聞被告有新生兒而以滿月禮的名義行賄,則被告於收賄當時究竟有無新生兒滿月的事實對與被告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的犯行並無影響。
六、證人丙○○於上訴審雖證稱:「第1 次有轉交給被告,第2次放在大正禮儀社神像下面『抽屜』,沒有轉交給被告(上訴144) ;但證人丙○○之前於警詢坦承轉交2 次信封袋予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第1 次將信封袋放在『關公神像』下面,第2 次才親手交給被告。」(偵14531 卷一219 )參酌證人丙○○供稱被告乙○○常到大正禮儀社上網尋找援交線索,而被告既要求甲○○將賄款交由丙○○轉交,顯然被告與丙○○交情非淺。則甲○○依被告指示委託丙○○轉交信封袋予被告,丙○○如實轉交的警詢供述合於常情而可採信。證人丙○○事後翻異,供稱沒有轉交給被告的迴護言詞,不足採信。
至於丙○○所陳述轉交予被告的時間雖與跟監蒐證照片日期不符,應認是人的記憶隨時間遞嬗而模糊,自應以跟監蒐證照片日期為甲○○透過丙○○轉交賄款予被告的日期。
七、警方執行臨檢,為預防犯罪或偵查犯罪所實施的方法,屬於偵查不公開範疇。為免臨檢目標知悉消息,預作準備以逃避取締,無法達成查緝不法的臨檢效果,關於臨檢計劃有無實施、臨檢目標及時段等內容均應予以保密,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中山一派出所確實曾於95年3 月13日、5 月23日、10月27日,對臺北市○○○路○○○ 號大樓實施臨檢或擴大臨檢。雖然臨檢的對象是針對該大樓的八大行業,而非「八妹工作室」應召站;但「八妹工作室」應召站既設於同棟大樓內,員警執行臨檢或擴大臨檢即具有可能因而查獲「八妹工作室」應召站的風險。附表一至四,被告與甲○○、林繡鸞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顯示:「開機」、「買菜回來煮」是指被告通知「八妹工作室」應召站開始營業,已經甲○○、林繡鸞明確證述(偵14531 卷一275 、原審232 反)。
足證被告於95年3 月13日、95年5 月22日、95年10月27日之前曾面告或以其他方式,通知甲○○、林繡鸞或許素卿關於上述臨檢時間,包庇「八妹工作室」應召站得以暫停營業避免為警查獲。此由附表一林繡鸞於95年3 月19日電詢被告可否再度開始營業、附表二、三甲○○於95年5 月22日電告林繡鸞被告有交代暫時停業2 、3 天,以及附表四至六甲○○於95年10月29日聯絡被告之後,同日稍晚即電告林繡鸞可以再度營業等事實可證。
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行;但並不否認通訊監察的內容是被告與甲○○等的對話;所為的答辯也坦承「95年10月29日16時54分04秒、21時31分28秒、21時31分58秒通訊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回答甲○○明天可以營業。」足證被告事先通知甲○○、林繡鸞暫停營業,又於事後通知可以開始營業;縱使被告未對甲○○、林繡鸞明示警方臨檢的確切時間及實施目標;但被告既已暗示甲○○,警方即將臨檢或臨檢已經結束,除包庇甲○○等提防避開查緝的風險之外,且將警方於前述時間實施臨檢或擴大臨檢應秘密的訊息予以洩漏的事實,可以認定。
八、被告於94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究竟於台北市○○○路○○○號大樓查獲幾次違法情形,與「八妹工作室」應召站自從甲○○開始送錢給被告之後,從未被警察查獲(原審233)的事實無涉。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九、司法警察風紀問題事關重大,為避免揭弊不成反而影響警界聲譽,檢警審慎將事,在握有足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的相當證據資料之後,才依法採取搜索、約談行為的偵查作為,並無違法或失當可言。
本案曾實施長達2 年的監聽、跟監、跟拍及錄影,期間為求蒐證齊備而未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及甲○○,核屬偵查技巧的正當運用。被告辯稱未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不合常情,無可採信。
十、甲○○按月行賄被告所求無非是警方比較不會前往臨檢(原審231 反),並冀求被告於臨檢前通知暫停營業避免查緝風險;而自從開始送錢給被告之後,「八妹工作室」應召站確實即未被警方「查獲」等情,已經甲○○、林繡鸞明確證述。
被告與甲○○、林繡鸞既無親故關係,且之前並不相識。甲○○等經營應召站,按月行賄管區員警2 萬元及茶葉、鹹魚等禮物,與違背職務並洩漏應秘密的臨檢訊息同時包庇甲○○經營應召站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的事實,可以認定。
十一、被告其餘辯解與認定犯罪事實的構成要件無關,且無礙於犯罪事實的認定,不再一一論駁。
陸、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述;但基於如下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接續犯意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的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
數行為須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的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數個舉動視為接續實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才足以構成接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2898號、71年台上字2837 號 、86年台上字3295號判例參照。
於本案,被告並非與甲○○等自始即期約而後分次收受賄款。客觀上,被告先後收受價值600 元鹹魚、前後22次收受賄款每次2 萬元,並收受高山茶2 次各1 斤、2 斤的行為,參酌被告於違背職務收賄期間,95年3 月13日、5 月22日、10月27日之前某日,洩漏警方實施臨檢或擴大臨檢消息,包庇甲○○等經營的「八妹工作室」應召站暫停營業而迴避查緝,使甲○○、林繡鸞順利經營色情應召站等行為,被告是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的國家法益,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割,而非同時;刑法評價上,各行為均具有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與接續犯的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並應本於如上法理依刑法修正前後法律適用的差異分別論處。
原審就被告各犯行認為分別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並對部分無罪的起訴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應有誤會。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乙○○,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公務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7 條規範的有調查犯罪職務公務員。負責第15警勤區,職司正俗專案,對於轄區非法色情應召站業者負有查緝取締之責。
被告明知甲○○、林繡鸞在轄區內非法經營「八妹工作室」應召站,應依法查緝取締移送偵辦,竟按月收受賄賂,除故意違背職務不予取締查處之外,並於警方臨檢或擴大臨檢前洩漏臨檢消息予甲○○等,包庇「八妹工作室」應召站以暫停營業的方式逃避查緝,所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修正前第
231 條第3 項、第1 項、修正後第231 條第2 項、第1 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罪。
(二)被告積極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的犯行同時觸犯包庇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包庇圖利使人為性交罪。
(三)被告自94年5 月9 日起至95年6 月8 日止,即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按月先後14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以及刑法修正施行前,先後2 次包庇犯行,各皆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刑罰。
(四)上述刑法修正施行前觸犯的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連續包庇圖利使人為性交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的牽連關係,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五)被告自95年7 月7 日起至96年2 月8 日止,按月分別8 次收受賄賂的違背職務及包庇他人犯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依法負有調查犯罪職務,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就所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刑罰。
(七)被告自95年7 月7 日起至96年2 月8 日止,8 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所得財物均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刑罰。
(八)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社會治安及風氣維護職責,竟不知廉潔自恃,嚴重破壞警察風紀,置社會大眾利益於不顧,參酌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主文欄第參項即前述(七)共8 罪與第肆項罪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減刑。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主從刑。
(九)被告自94年5 月9 日起至96年2 月8 日止,按月收受賄款
2 萬元,共44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被告財產抵償。
被告另收受賄賂價值600 元鹹魚1 箱、茶葉共3 斤,依卷證金額採最低價額每斤1200元計,共3600元,應併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柒、無罪(被訴96年2 月間洩露國防以外秘密、包庇他人犯圖利使人為性交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6年2 月間,甲○○、林繡鸞給付最後1 次賄款之後,仍承前述洩密犯意,在不詳時地,將臨檢時間、地點通知許素卿。因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包庇他人犯圖利使人為性交犯行等語。
二、證人許素卿固然供稱被告曾於96年4 月10日、同年6 月23日與同年6 月25日通知休息暫時停止應召站營業等語(原審240) ,並有證人許素卿與被告於上述時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偵14531 卷0000-000 、140-142) 。
經查:
(一)96年4 月10日、6 月23日及6 月25日當日或該日後數日內,警方未曾實施對台北市○○○路○○○ 號大樓實施臨檢或擴大臨檢勤務,有中山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證。
(二)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僅向許素卿表示:「這個時候那裡有人走來走去,再2 個小時」、「那裡好像有在找別人ㄟ款,現在。先放假好了。應該2 、3 天吧,這2 天有人在那裡找ㄟ款。」、「哦,應該後天開始吧。好不好?」等語。
依被告與許素卿談話的口氣,被告並無法確定是否真有實施臨檢,難認被告所為屬於洩漏警方執行臨檢秘密加以包庇的行為。
(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包庇罪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
捌、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32 條第1項、第37條第2 項、第55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31條第3項、第1項、第55 條 、第56條、第51條第5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但書。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一、通話時間:95年3月19日20時19分51秒。內容如下:林(即林繡鸞):建良。
陳(即被告):ㄏㄟ。
林:ㄏㄟ方便的話就講話。
陳:ㄟ我開車勒。
林:開車ㄡ。
陳:ㄏㄟ。
林:啊你要回來了ㄏㄧㄡ?陳:ㄏㄟ對。
林:啊我是說,我們兩天沒有開機,明天下午再開機這樣
可以嗎?陳:ㄡ,好啊,好啊,好啊。
林:OK,訊息給你知道。
陳:好,好,好。
林:應該沒有問題吧?陳:應該沒問題啦,好。
林:這樣好,好。
陳:OK,這樣。
林:這樣我們明天下午開機ㄏㄡ。
陳:好,好,好。
林:好,多謝。
陳:好,好。」(偵14531卷一第106 頁)
二、通話時間:95年5 月22日16時23分02秒,內容如下:李(即甲○○):喂,阿弟仔。
陳(即被告):嘿。
李:我銘源,你在哪裡?陳:我在公司。
李:公司喔,我要去那個地方,你等一下過來一下。
陳:我要...你要等一下,你幾點要到?李:5 點。
陳:好,那我5 點過去。
李:好。
三、通話時間:同上19時56分10秒,內容如下:B(即林繡鸞):喂。
李:喂,他有交代,交代那間房間2 、3 天不要用。
B:好。李:有人去檢舉。
B:就隔壁的啦,不然是誰,晚上11點多假裝在那邊掃地,有看到他邊掃邊打電話。李:幹你娘,那在檢舉。
B:對啊,妹仔有看到。李:啊剛好建良,他休息公休,啊就派別人來。
B:了解。李:先休息2 、3 天,你們多注意一下。
B:啊那個歐巴桑晚上又在掃地怎辦?李:那就是抓耙子啊。
B:好,了解。」(偵14531卷一第38頁)
四、通話時間:95年10月29日16時54分04秒,內容如下:陳(即被告):喂。
李(即甲○○):建良,你上班喔?陳:我今天放假。
李:你今天放假喔。
陳:ㄟ。
李:講話方便嗎?陳:ㄟ,ㄟ,我晚一點打給你好不好?李:晚一點,好,差不多幾點?陳:你幾點比較方便?李:都可以,我就這支電話。
陳:好,OK。
李:我等你消息喔。
五、通話時間:同上21時31分28秒,內容如下:李:喂。
陳:ㄟ,可以了啦。
李:明天我們就買菜回來煮。
陳:好,好。
六、通話時間:同上21時31分58秒,內容如下:李:喂。
林(即林繡鸞):喂。
李:明天可以買菜回來煮了,ㄡ。
林:ㄡ,ㄡ。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