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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寅○○壬○○己○○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午○○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中銘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林瑞富 律師

林辰彥 律師林傳哲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林殷廷 律師楊鎮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許富雄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劉炳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日、92年9月30日、92年10月14日、9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234號、第14689號、第20359號、第20360號、91年度偵字第1093號、第2349號、第3688號、第5730號、第5731號、第5917號、第7175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730號、第7175號、第8171號、偵緝字第74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卯○○、己○○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常業罪、行賄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子○○、寅○○、壬○○、丙○○、乙○○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常業罪及定執行刑部分;辰○○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常業罪部分;午○○、未○○、巳○○、丁○○、辛○○部分均撤銷。

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壬○○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未○○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

巳○○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沒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關於金錢賄賂部分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

辛○○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丑○○、癸○○、甲○○)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卯○○與子○○為男女朋友。己○○為子○○妹婿,子○○與己○○並共同經營「美之冠西點麵包店」。寅○○與壬○○是夫妻,分別為子○○之妹及妹婿。辰○○為子○○遠房表親,與周義欽(另案)、丙○○及乙○○均為卯○○親信。午○○與丙○○為夫妻。

貳、卯○○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街○○○ 號5 至7 樓開設「大時代三溫暖店」。僱用辰○○裝璜,於該址5 、6 樓分別設置密室房間16間、13間;7 樓則設置洗衣部、會議室及辦公室。辦公室內裝設監看店內狀況的監視螢幕。

「大時代三溫暖店」於尚未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課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先行營業,嗣於同年4 月8 日卯○○生日當天正式營業。

同年5 月10日,由丙○○出名登記為負責人,取得台北縣政府核發北縣商聯甲字第0890539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一、三溫暖浴室業;二、休閒活動場館業(限三溫暖);三、租賃業(運動及娛樂用品、電腦);四、資訊軟體服務業;五、菸酒零售業;六、食品、飲料零售業。

90年4 月26日變更營業項目為:一、三溫暖浴室業;二、休閒活動場館業;三、租賃業(特許業除外);四、資訊軟體服務業;五、菸酒零售業;六、食品、飲料零售業;七、資訊休閒服務業。

叁、卯○○於大時代三溫暖店營業後因營運狀況不佳,為求儘速

回收成本,自89年4 月8 日開幕起即應徵按摩小姐從事俗稱「全套」的色情性交易,因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的意圖,僱用並媒介女服務生在密室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之為常業。

卯○○為避免遭查緝,己身不使用電話及帳戶,均經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的女友子○○對外聯繫,並由子○○擔任總會計,提供帳戶、資金予卯○○使用周轉。

卯○○並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均恃以為業的如下人員,分擔犯行:

己○○擔任副總經理,參與經營決策,並負責內部管理及對外公關等事宜。

辰○○負責總務、店內設備採買、面試應徵的女性服務生,及發放員工薪水。

寅○○負責每日上午8 時、下午4 時及晚間12時,三班收帳、記帳事務;壬○○負責晚班收帳。

周義欽擔任經理(自89年5 月1 日起至90年2 月15日);乙○○、丙○○擔任副理(乙○○自89年8 、9 月間起至90年8 、9 月間止;丙○○自90年9 月間起)負責現場管理。

午○○(自89年10月間起)與不詳成年人「姚經理」、「貴香」擔任帶檯經理,輪班於三溫暖餐飲區招攬媒介前來洗浴的男客與女服務生從事俗稱「全套」的性交易。於徵得男客同意之後,由午○○等帶男客自餐廳區暗門進入密室房間,再指定女服務生進入房間與男客為性交易。每次以50分鐘計算,收費新台幣(下同)4200元(含洗浴、餐飲及性交行為)。

肆、89年12月6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日凌晨3時20分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保安隊及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搜索。發現該店多處設有監視器。經破壞鐵門進入5 、6 樓,發現分別設有16間與13間密室。其中6 樓602 、603 、605 、609及613 號房間凌亂,有使用過跡象,其內之人則已由暗門逃逸;並於609 室查獲該店383 號置物櫃鑰匙1 支、未使用的保險套1 枚及潤滑劑2 瓶;於517 、613 號房內查獲女服務生蘇美娟、吳麗麗的身分證、駕照與皮包等物,並於頂樓樓梯間查獲女服務生林麗華、王宜柔。

90年12月21日清晨4 時10分許,再經同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人員於該店6 樓查獲附表四所示物品;於該店7 樓查獲附表五所示物品。同步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10樓,壬○○、寅○○住處查獲附表六編號3、4 大時代三溫店櫃檯日報表、帳單;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2 樓己○○住處,扣得附表七所示物品;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5 樓子○○住處查扣附表編號八所示物品。

伍、卯○○為免「大時代三溫暖店」以及其所經營的賭博性電子遊樂場所「新宿遊樂場」、「真趣味商行」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遭查緝(賭博罪部分均經判決確定)並為逃漏營業稅、娛樂稅等稅捐,竟基於行求或因相關承辦的公務員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而另與己○○、子○○(行賄罪已經判決免刑確定)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的人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的概括犯意聯絡,由卯○○指示規劃,子○○負責賄款及不正利益的統籌支應,己○○負責籠絡及招待公務人員,使渠等享有酒店消費的不正利益,並負責交付賄款或不正利益聯繫。其間就相關公務員賄款的交付,卯○○、子○○、己○○並委由同具有犯意聯絡的寅○○、辰○○、蔡美慧(3 人行賄罪均已判決免刑確定)及周義欽(另案)分擔實行如下犯行:

一、丑○○於87年間至89年6 月30日,任職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下稱中和分處)中和七區服務區稅務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

(一)卯○○以丙○○名義在台北縣中和市○○街○○○ 號6 樓,開設大時代三溫暖店,於88年3 月間,尚未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課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先行營業。卯○○為求於同年0 月0 日生日當天得以正式開幕,因而帶同己○○、丙○○前往張銘城、蔡美慧開設的「儀浩會計事務所」,委任張銘城及蔡美慧代理,以丙○○掛名負責人的名義向台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向中和分處辦理設籍課稅,並命己○○負責與張銘城、蔡美慧接洽。

(二)蔡美慧於89年4 月5 日將大時代三溫暖店稅籍設立登記資料送交中和分處申請統一發票,由丑○○承辦。

丑○○竟基於要求、收受賄賂的概括犯意,在櫃檯前,趁現場人多嘴雜,並藉大時代三溫暖店急需申辦統一發票營業的機會,輕聲告知蔡美慧辦理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通報單(下稱統一發票購買證)需6 萬元,而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並進而索取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6 萬元的賄款。

蔡美慧因當日無法順利取得購買證,即轉知己○○。己○○請蔡美慧向丑○○洽商降低金額,經丑○○同意降為5萬元。己○○即與蔡美慧共同基於行賄犯意,由己○○將

5 萬元賄款以信封裝妥,於儀浩會計事務所內交予蔡美慧,由蔡美慧於同年4 月8 日上午9 時許,前往中和分處親自將該筆賄款交付丑○○。丑○○隨即依法核發大時代三溫暖店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並由不知情的儀浩會計事務所員工陳采玲於同日近中午時分,順利領得該年度「3 、

4 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再前往合作金庫中和分行購買統一發票並送交大時代三溫暖店使用。

(三)丑○○於89年4 月5 日承辦大時代三溫暖店稅籍設立登記時,依財政部「營業人虛設行號全國檔」查詢,發現登記負責人丙○○曾於84年間,在台北縣開設「第一娛樂開發社」,於88年5 月1 日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的管制紀錄;但因大時代三溫暖店經丑○○現場查看,實際已有營業行為,丑○○即於同年4 月6 日以89北稅中一字第1460

2 號函,行文大時代三溫暖店,通知登記負責人丙○○應就前所開設的第一娛樂開發社擅歇他遷未依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一事,應向台北縣稅捐處洽辦。

丙○○因而於同年4 月7 日前往中和分處,丑○○即在「台灣地區異常稅籍查詢列印作業表」及「營業登記設立申請書」,加註「通知辦理變更登記」,由丙○○簽名,表示已經通知。

丑○○嗣於同年4 月8 日收受前述蔡美慧交付的5 萬元賄款之後,即於大時代三溫暖店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全國稅籍異常管制有無列管紀錄」項下簽註通知辦理變更,並在調查意見欄勾選其他法令不符,但已有營業事實擬准予設籍課稅,再送股長李春江核批。經李春江批示「輔導負責人前設立之擅歇行號辦理註銷登記」並加蓋「另函副知稽徵所等之經辦人,副本請併入本案存資料袋」章戳而批准後,丑○○據此核發大時代三溫暖店應按月核章的統一發票購買證,限制統一發票購買,以便審核大時代三溫暖店受輔導事項有無改善處理。

依規定大時代三溫暖店申請次期即「5 、6 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時,丑○○應審核查明負責人丙○○前述有關第一娛樂開發社經管制事項已否依規定辦理變更、註銷;於丙○○未完成前項變更程序前,不應准許大時代三溫暖店繼續辦理統一發票請購事宜。

丑○○仍承續前述要求、收受賄賂的概括犯意,於89年5月底(起訴書誤為4 月底)某日,儀浩會計事務所員工黃雅麗前往中和分處向丑○○辦理請領「5 、6 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時,再次要求黃雅麗轉知蔡美慧「端午節快到了,大時代三溫暖店賄款尚未交付」等語。

蔡美慧獲悉後,即與己○○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的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

6 月3 日,由蔡美慧(行賄罪判決免刑確定)向己○○取得5 萬元賄款交付丑○○收受。丑○○即違背其職務,核准大時代三溫暖店「5 、6 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

(四)丑○○先後共取得10萬元賄款;但迄91年3 月13日,第一娛樂開發社仍處於擅自歇業,遭全國稅籍列管狀態,並無任何改正。

二、未○○於89年7 月1 日起,接任丑○○,擔任中和七區服務區稅務員,負責轄內營業稅稽徵、統一發票核發及公司行號營業登記、變更及註銷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

(一)未○○於接任後得知大時代三溫暖店有固定支付年節賄款的事實,明知負有依法令確實核課營業稅職責,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依法核課營業稅,進而要求、收受賄賂的概括犯意,於接任之初即親往大時代三溫暖店,向現場經理周義欽(另案)告知未取得端午節賄款(實已給付予丑○○收受),暗示應依丑○○的前例交付賄款。

卯○○經周義欽告知,2 人即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期約、交付賄賂的概括犯意聯絡,由周義欽依卯○○指示向寅○○取得3 萬元,於同年7 月間某日下午4 時許,在大時代三溫暖店1 樓櫃台,將裝有3 萬元賄款的白色信封交付未○○收受;雙方並期約嗣後三節賄款為3 萬元。

同年9 月間,未○○承續前述要求賄賂的概括犯意,趁黃雅麗到中和分處申報營業稅的機會,透過黃雅麗轉知與己○○具有犯意聯絡的蔡美慧,表示「中秋節賄款該送了」,經蔡美慧通知己○○,己○○即交付3 萬元由蔡美慧送往中和分處交付未○○收受。

(二)89年9 月間,卯○○以陳東彬為名義負責人,委託張銘城、蔡美慧代理向台北縣政府及稅捐稽徵處送件,申請真好玩機械樂場、真趣味店商行營利事業停業、復業設立登記及設籍課稅。經未○○現場察訪,發現兩店擺設電動玩具供人把玩,且真趣味商行所營與登記營業項目「機台買賣」不相符。

未○○明知上述兩店依法不得辦理營業稅設籍登記,竟不依規定處理,而於同年12月18日,私下催促蔡美慧及張銘城轉告己○○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且基於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的概括犯意,明知真趣味商行經張銘城於同年12月18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增加電動遊藝場營業項目未經核准,竟違背職務上行為,於90年1 月3 日行文真趣味商行,在職務上所掌台北縣稅捐稽徵處90年1 月3日90北稅中一字第633 號公文內的說明第十三,營業項目虛偽登載「變更增加電動遊藝場」文字。

未○○並依90年1 月11日與巳○○前往真趣味商行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查訪,得知現場分別擺設電動玩具機檯30台、32台的事實,竟於同年1 月31日在真趣味商行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893883號)調查意見欄勾選「經查符合規定擬准予設立登記」,明知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對於商行營業管理的正確性。

(三)90年2 月15日,未○○再透過蔡美慧向大時代三溫暖店索取春節賄款,經蔡美慧轉知己○○,循例由己○○交付3萬元由蔡美慧前往未○○辦公室,交付未○○收受。

(四)90年3 月28日晚間11時5 分許,中和分局員警於中和市○○街○○○ 號、342 號「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查獲該店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及商業登記法,發現現場除擺設娛樂性電玩外,並陳列大量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及未插電電子遊戲機檯營業,合計102 台。於同年3 月30日以北警中行字第10826 號函,行文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依法處理。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再於同年4 月11日,以90北稅工字第53930 號函轉中和分處,由未○○承辦。

未○○明知此與其等之前所查核的32台機檯的事實不相符,依法應再調查重新核定營業稅額;但因知悉「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大時代三溫暖店」實際經營人相同,且已收受賄賂並為能繼續收受賄款,竟未再依實際查得的機檯補課營業稅及移送裁罰,逕於同年5 月7 日,以90北稅中一字第19428 號函文「查中和市○○街340 、342 號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負責人陳東彬業於90年9 月11日向本分處申辦營業登記並課稅在案,尚無構成違章漏稅應免移罰」等語,函覆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以此逕自結案,而為違背職務上行為,使該遊樂場每月逃漏營業稅4120元。

(五)90年6 月間,未○○繼續透過黃雅麗告知蔡美慧應交付端午節賄款。蔡美慧、己○○連續循之前的模式交付3 萬元予未○○收受。

(六)90年7 月12日下午4 時許,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經檢察官會同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現場履勘,發現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143 台營業,經送台北縣政府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裁處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3 萬元。裁罰除於同年7 月18 日,以90北府建商字第263638號函寄名義負責人陳東彬之外,副本則抄送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將裁罰函文於同年7 月25日,以90北稅工字第110469號函知中和分處,於同年7 月26日,以北稅中32785文號收文。

未○○收受函文後依其職務應重新查核該遊樂場電玩機檯與當初申請有無出入,重新核定營業稅標準;竟承續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利用代為決行公文的機會,將前述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知裁罰公文以存查結案,而未依法再行查定,續行違背職務上行為,且因此違背職務上的行為,使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每月逃漏營業稅8580元。

(七)90年9 、10月間,蔡美慧、己○○仍依之前同一模式交付中秋節賄款3 萬元,由未○○收受。

(八)92年12月間,大時代三溫暖店遭檢舉逃漏營業稅。未○○承辦檢舉後,再承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於形式上以90年北稅中一字第80585 之1 號函要求大時代三溫暖店答覆,並僅依大時代三溫暖店名義負責人丙○○90年12月11日出具的說明書:「本店所營業項目較為特殊,有浴室、餐飲,各有其收銀機,客人各自消費即各自收銀機開立之發票,本店因開不久,發放許多浴資券,因免費,致不用開立發票,本店每筆交易皆有開立發票」等語,即以「經查屬實」簽結,而未詳查裁罰。故意違背其職務上行為,使大時代三溫暖店得以繼續逃漏營業稅捐。

(八)未○○因前述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現金賄款共15萬元。

三、巳○○任職中和分處四股娛樂稅稅務員,負責轄區內娛樂稅設籍、變更、停歇業及課徵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

(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向中和分處辦理設籍課稅,依娛樂稅法第2 條規定應課徵娛樂稅。

蔡美慧於兩店營利事登記證核准後,於89年9 月11日至同年10月間某日,持兩商店證件前往中和分處申請娛樂稅。

承辦娛樂稅的公務員巳○○告知欠缺登記負責人陳東彬身分證影本。蔡美慧隨即通知己○○轉知子○○,由子○○指派與巳○○熟識的周義欽持陳東彬的資料前往稅捐處。周義欽並邀約巳○○與蔡美慧到中和市○○路「啤酒大王」餐廳用餐。席間巳○○暗示周義欽前述兩店須支付每年三節賄款,周義欽表示會處理,2 人因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

巳○○明知真趣味商行經營與登記營業項目「機台買賣」不符,依法不得辦理娛樂稅設籍登記,竟不依規定處理,除於同年12月18日,私下催促蔡美慧及張銘城轉告己○○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外,並於90年1 月11日與未○○前往真趣味商行及真好玩機械樂場查訪後,即准予辦理娛樂稅登記。

巳○○於90年2 月15日許,主動向己○○索討春節賄款,經己○○向子○○、卯○○告知徵得同意後,即由同有行賄概括犯意聯絡的周義欽連續於90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期間,各交付3 萬元賄款予巳○○收受,共9 萬元。

(二)未○○承辦前述中和分處90年5 月7 日90北稅中一字第19

428 號函文,曾經當時股長李春江批註應會娛樂稅;未○○因收受賄款而未依批示知會四股娛樂稅,致承辦該業務的巳○○無從知悉真好玩機械遊藝場漏報娛樂稅的事實。91年1 月間,台北縣調查站向中和分處調取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全卷,未○○方於該時補會娛樂稅承辦人巳○○。

巳○○明知應依法究明該遊樂場是否逃漏娛樂稅;但因巳○○已受賄,竟違背其職務,未依法查明簽註相關意見,僅補章於該份公文上,未為任何處置。

四、癸○○自86年6 月28日起至89年12月18日止,任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第17勤區管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負責勤區內治安、取締違規色情業及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等職務。

(一)卯○○經營的「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均位於癸○○勤區內。卯○○因前述場所經營色情、賭博等違法情事,為規避遭取締,而於大時代三溫暖店7 樓辦公室,基於行賄故意與癸○○期約,由卯○○交付一定賄款,癸○○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密秘消息的概括犯意,許以不查報上述卯○○經營的各店違規營業行為而予包庇,並允諾於獲悉警察機關欲實施臨檢、搜索訊息,將洩漏此等應秘密事項予卯○○,使卯○○得以在臨檢、搜索之前,暫停營業,以逃避臨檢取締。

(二)卯○○指示所僱用具有犯意聯絡的員工辰○○負責與癸○○聯絡。雙方約定以「朋友」、「同學」代稱癸○○。遇將有臨檢、搜索,則以「車子壞掉、故障」作為暗語。

89年6 至12月間,卯○○先後3 次指示具有犯意聯絡的女友子○○分別籌備3 萬元、5 萬元及5 萬元賄款,於大時代三溫暖店內由辰○○交付癸○○收受。

(三)89年12月6 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3 時20分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認該店涉有媒介男客與女服務生為性交易嫌疑,指示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接辦。

癸○○負責承辦,明知卯○○是實際經營的負責人,竟隱瞞此事實,事先知會卯○○將製作筆錄,並於癸○○已調離勤區後的90年1 月2 日上午10時許,才由辰○○開車載送大時代三溫暖店登記負責人丙○○前往南勢派出所製作筆錄。

癸○○於筆錄內僅簡單詢問丙○○89年12月7 日凌晨,檢察官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當時丙○○人在何處、該店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為何、該店是否從事色情行為、為何於90年1 月2 日才到警局製作筆錄等虛問虛答問題,且筆錄內關於檢察官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的時間僅記載年月,日期則空白,並於丙○○為否認犯罪的記載後,由丙○○以負責人名義簽名結案。隱匿實際經營的負責人為卯○○的事實,並包庇大時代三溫暖店違法媒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易。致使90年6 月25日,因查無積極證據經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817號處分書予丙○○不起訴。

(四)90年5 月間,在大時代三溫暖店內,卯○○因癸○○另知悉卯○○開設「新宿電子遊戲場」的事實,以一併告知板橋地區臨檢取締訊息為由,而基於承續的行賄故意,與癸○○達成行求與收受賄賂的期約,應允每月賄款提高為12萬元,電話聯繫暗語則以「會錢」為代號。

90年6 月11日,癸○○以電話向辰○○索取12萬元賄款,經辰○○轉知子○○,子○○通知具有犯意聯絡的寅○○準備12萬元放置於大時代三溫暖店6 樓櫃檯,由辰○○於

6 月12日交付前來收取的癸○○收受。

(五)90年6 月15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指揮中和分局於同月18日晚間10時,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癸○○得知此訊息即於6 月18日晚間9 時許以暗語「車子壞掉」電話通知辰○○。辰○○於當晚9 時10分許聯繫子○○轉知卯○○應變,以致該次搜索未查獲不法事證。

同年7 月4 日晚間,癸○○再以暗語「捷運在板橋壞掉」通知辰○○板橋分局將前往新宿電子遊戲場臨檢,使得辰○○等循前例應變,致板橋分局臨檢也未奏效。

(六)90年7 、8 月間某日及9 月12日,辰○○再依卯○○指示,兩度各轉交12萬元賄款予癸○○收受。總計癸○○收受卯○○等交付的賄款達49萬元。

五、台北縣政府為有效管理境內八大特種行業及電玩業,結合建設局、工務局、警察局、消防局、稅捐處及衛生局等單位成立聯合稽查小組。

由建設局工商管理課規劃查報;於稽查時若發現業者營業項目不符,即依商業登記法裁罰。工務局負責檢查場所使用是否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逃生設備是否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申報;若發現建築物使用與使用執照不符或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應依建築法裁罰。建設局負責查核業者是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營業情形與登記項目是否相符;如屬無照經營電子遊戲機檯,則由建設局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移送檢察官偵辦。

甲○○自89年8 月31日起至90年6 月20日,任職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管理課兼聯合查報小組副組長。負責稽查取締轄區內八大行業及電玩業違規營業,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

(一)卯○○經營的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均屬台北縣政府列管的八大特種行業及電玩業,且均有違法營業情事。為避免取締,透過關係認識甲○○,並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的概括犯意,與甲○○達成期約,由卯○○按月支付賄款5 萬元,雙方以暗語「同學」相稱;甲○○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密秘消息的概括犯意,許以不查報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違規營業行為而包庇,並允諾於獲悉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訊息時,將洩漏予卯○○,使卯○○得於稽查前預作準備,以逃避取締。

(二)卯○○自89年11月起至90年10月止,按月在大時代三溫暖店7 樓辦公室,或本人或由具有犯意聯絡的子○○,每月交付親自前來收取5 萬元賄款的甲○○。共計12個月,交付60萬元賄款。

(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接獲民眾檢舉,於89年12月9日凌晨1 時40分許,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臨檢,發現店內擺設具有聲光效果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同年12月19日,以北警中行字第40731 號函請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派員現場會勘。

卯○○因遊樂場遭警臨檢即向甲○○探詢。甲○○因而於同年12月12日某時電話聯繫己○○,由己○○以電話轉知子○○約甲○○於翌日晚間7 、8 時許與卯○○會面。

(四)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90年1 月9 日,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查察,發現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12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次查察由甲○○前往,並製作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甲○○明知該遊樂場實際經營的負責人為卯○○,且該遊樂場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竟隱瞞此事實,僅查報該遊樂場違反商業登記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由台北縣政府於90年2 月1 日,以90北府建輔字第037478號函,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裁罰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登記負責人陳東彬3 萬元罰鍰,卻違背其職務,未將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函送檢察官偵辦。

(五)中和分局於90年3 月28日,再度前往上述遊樂場臨檢,發現店內仍擺設電子遊戲機檯營業。同年6 月27日,以北警中行字第21234 號函請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派員查處。

甲○○聞訊於同年7 月3 日晚間7 時42分及45分許,兩度於子○○行動電話留言,將聯合查報小組將前往稽查的應秘密事項洩露予卯○○。同年7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甲○○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查察,卯○○已依訊將該店大門深鎖停止營業。甲○○因而製作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結案,包庇卯○○的違法行為。

六、丁○○自87年5 月起任職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公共安全組轄區承辦人兼聯合查報小組組員。負責轄區內八大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公共安全檢查與裁罰職務。89年間負責台北縣中和地區;90年間負責永和及三重地區,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

(一)87年間,己○○因前往台北縣政府詢問卯○○在板橋市○○○路○○號經營「新宿遊藝場」擺設電子遊戲檯相關事宜而結識丁○○;又因卯○○經營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有違法營業情事,己○○為拉攏丁○○借機邀丁○○餐敘,並介紹卯○○與丁○○認識。丁○○應允遇有聯合查報小組將查察,將洩漏予己○○、卯○○知悉以逃避取締。

(二)卯○○與己○○因而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的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間起(起訴書誤書為89年11月間起)由己○○出面,多次邀約丁○○。丁○○則基於違背職務期約進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的概括犯意,多次接受己○○邀約前往台北市「首都」、「星光燦爛」、「頂辰」、「富貴人生」及「皇后」等有女子坐檯陪侍的酒店飲酒作樂,由己○○支付每次2萬元至4 萬元不等的消費金額,而接受不正享樂的利益。丁○○前後接受己○○出面招待酒店享樂15次。

(三)89年12月20日丁○○前女友陳苡萱(起訴書誤載為「陳以瑄」)生日,己○○又邀丁○○、陳苡萱前往「星光燦爛」酒店慶生。席間己○○贈送價值約2 、3 萬元藍寶石項鍊1 條予陳苡萱作為生日禮物,並當場交付賄款現金5 萬元予丁○○收受。

七、辛○○自88年8 月起,任職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公共安全組轄區承辦人兼聯合查報小組組員。負責轄區內八大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公共安全檢查與裁罰職務。並自89年12月接任丁○○移交的中和地區八大行業公共安全稽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

(一)辛○○自89年間起,基於違背職務期約進而收受不正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應密秘消息的概括犯意,先後4 次與丁○○一同前往台北市「首都」、「星光燦爛」及「富貴人生」等有女子坐檯陪侍酒店,接受己○○招待享受飲酒作樂,由己○○支付每次約3 萬元的消費金額,而接受不正享樂的利益共12萬元。

(二)丁○○於89年12月移交中和地區八大行業公共安全稽查業務與辛○○,即告知辛○○要多關照卯○○經營的大時代三溫暖店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

辛○○於接受己○○酒店招待時即應允獲悉聯合查報小組將查察的訊息,即將此應密秘事項洩漏予己○○,使己○○得以轉知卯○○於查察前暫停違法營業行為,以逃避取締。

(三)90年1 月8 日下午5 時52分至53分許、同年5 月14日晚間

7 時14分許及同年7 月4 日晚間9 時7 分至8 分許,辛○○連續以電話聯繫己○○,將聯合查報小組將前往稽查的應祕密訊息洩漏予己○○轉知卯○○,致聯合查報小組90年5 月15日下午2 時45分許、同年7 月5 日下午2 時51分許,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均未能查獲不法情事。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與證人於台北縣調查站、偵查中的供述為審判外陳述;於原審及本院的供述未經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審酌共同被告與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所為供述,並無證據證明受有污染而有不宜作為證據的瑕疵。證人供述也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且均經本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經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共同被告或證人於原審及本院的供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固以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屬於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但該解釋文所指被告詰問權的詰問標的,並非僅限於共同被告在「該案審判時當庭所為陳述」並及共同被告「先前於審判外陳述」的詰問。

若於審判程序中被告或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或證人有詰問的機會,被告詰問權已獲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即無違憲之虞。

法院如對共同被告、共犯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共犯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共犯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共犯陳述瑕疵,即已治癒,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99年2月3日審判程序中,經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是否尚有證據請求調查,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質詰問機會,除被告甲○○辯護人聲請詰問共同被告子○○、丙○○之外,其他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聲請詰問。嗣因共同被告丙○○、子○○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規定拒絕證言,被告甲○○辯護人捨棄對於共同被告子○○、丙○○的詰問聲請,有審判筆錄可憑。

本院對於共同被告到庭陳述,已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共犯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質詰問機會,共同被告的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就被告本身於台北縣調查站中的供述筆錄,辯稱:「是遭調查站人員要脅,不具任意性。」等語。

經證人即台北縣調查站肅貪組組長宋樂怡詳細結證:「子○○、寅○○於偵查中被羈押後都不承認事實,直到91年2 月借提出來才說願意供出事實,但要問檢察官用證人保護法可獲得何種保障,直到檢察官出來與他們談後,2 月11日以後的筆錄他們才承認所有事實,且供出原本不知道的案情。在詢問時調查站希望她不要只是順著問題附和回答,希望他們陳述事實,像癸○○借款80萬元一節,還是他們說了才知道。」(原審一132 、134 頁)核與偵查卷所示被告子○○筆錄相符。

再經原審當庭勘驗91年6 月3 日被告子○○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錄影帶,絕大部分時間被告子○○的辯護人均陪同在場。詢答內容由組長宋樂怡與子○○對談案情,調查員胡國華在旁製作筆錄。被告子○○於詢答過程中神態正常,並無任何遭受調查員以強暴、脅迫或詐騙等違法手段取供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二48-53 頁)。

被告子○○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內容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可以認定。被告子○○於筆錄中的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並無疑問。

辯護人再於本院99年2 月3 日審理期日聲請勘驗子○○、寅○○調查局、偵訊錄音光碟;但辯護人於本院98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已聲請拷貝上述光碟並製作逐字譯文稿(本院二

123 、本院0000-000 頁),審酌筆錄製作僅是記載內容要旨,並非全文逐字記載;而依辯護人做製作的筆錄逐字譯文稿,其內容與卷附筆錄意旨相符,並無顯然失真的情形,無再行勘驗必要。

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明文規定。

本案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間偵辦新宿遊樂場賭博案件,發覺該遊樂場涉嫌行賄公務人員,認為有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1 項第5 款罪嫌,而依職權對於相關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並交由台北縣調查站執行。監察通訊中又陸續發覺其他涉案者及通訊電話,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台北縣調查站聲請,繼續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89年9 月6 日至91年1 月16日。每次核發的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均為30日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0月8 日庚○森宙90偵字第20359 號函檢送該署89年度聲監字第74、84號、90年度聲監字第10、36 、

58、71、89、110 、127 、156 、184 、216 、258 、289號卷宗可證。

前述卷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記載受監察電話的通訊內容,確實涉有受監察對象以經營電玩店賭博、行賄公務員與公務員受賄、包庇、洩漏稽查時間的暗語及對話。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偵查案件有關,且行為有危政府施政及社會秩序,並依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因此,前述通訊監察書的核發及執行,依法並無不合,具有證據能力。

四、測謊鑑定若鑑定人具備專業知識技能,又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同意,所使用測謊儀器及測試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佐證,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職權。自不能以測謊結果與被告辯解有異,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測謊過程有何不正確的情形下,即逕認測謊結果不值得參考。

被告甲○○質疑測謊的正確性,於本院審理聲請勘驗測謊光碟;但本案測謊鑑定是經法務部調查局專業測謊單位施作,且非僅對被告甲○○1 人施測,被告甲○○並未具體敘明測謊鑑定過程有何顯然違誤的情形,經審理認無勘驗必要。

五、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即於大時代三溫暖店從事性交易的女子吳麗麗,證明證人吳麗麗當初進大時代三溫暖店內工作,並非被告辰○○應徵。

經查:

證人吳麗麗已經於原審結證,明確供述:「辰○○面試的。

薪水辰○○拿給我的。」(原審0000-000 頁)。並無再次重覆結證必要;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已經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證人吳麗麗核無傳喚必要。

貳、被告卯○○、子○○、寅○○、壬○○、丙○○、乙○○與己○○觸犯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部分,均已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辰○○、子○○及寅○○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罪部分,均因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犯罪事證,經檢察官同意,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免除其刑,經原判決審認而均宣告免刑確定(上訴九248 頁與147頁)。

被告午○○、辰○○於本院審理,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餘被告卯○○、子○○、己○○、寅○○、壬○○、丙○○、乙○○、丑○○、未○○、巳○○、癸○○、甲○○、丁○○與辛○○均矢口否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卯○○辯稱:「我非大時代三溫暖店負責人,是辰○○向我借錢養女人,我不借他,被辰○○報復。大時代三溫暖店是丙○○與乙○○的店,我僅是投資他們店,未過問店內在做什麼。沒有行賄稅務員丑○○、未○○、巳○○、警員癸○○、縣政府建設局甲○○、工務局丁○○及辛○○等人。交保當天才看到丁○○,之前沒見過。之前只見過甲○○2 次,1 次在游詩源議員服務處,1 次題甲○○到7 樓找我。不清楚送浴資券的事,我去大時代三溫暖店洗澡都是自己付錢,大時代三溫暖店有作美容,無性交易情事。子○○未在大時代三溫暖店任職,我將大時代三溫暖店交給己○○經營處理,錢都是他在收、在花。我不知己○○去酒店的事,看到起訴書才知道,案發後己○○便跑去大陸。」等語。

(二)被告子○○辯稱:「我不知大時代三溫店有從事色情性交易。行賄公務員部分僅是聽說而已,未負責大時代三溫暖店收帳工作,並非所謂總會計,也非股東。卯○○自86年間起就與我有借貸關係,有向我借錢改裝及借我麵包店支票用來支付房租、工程款等。我只聽卯○○提過三溫暖店要找小姐來做色情按摩的計畫,但不知有沒有做。關於行賄警員及稅務員部分,僅單純轉達予卯○○而已,並未經手賄款,不認識稅務員是何人,也未準備5 萬元賄款給建設局甲○○,只是聽卯○○說有請教甲○○哪種機檯合法的事。我僅在大時代三溫暖店7 樓電梯門口看過丁○○1次,我不知卯○○有無行賄公務員。我在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所言是因當時被羈押,我妹寅○○也受羈押,才配合調查站與檢察官作供述。」等語。

(三)被告己○○辯稱:「我與子○○合夥經營『美之冠西點麵包店』,未參與經營大時代三溫暖店,也未行賄稅務員或警員,只是向卯○○轉達稅務員索錢的事。聯合查報小組部分,我跟本不認識甲○○,我與丁○○、辛○○等去酒店都是事後分攤費用,或這次我請,下次就換他請。我曾在酒店送丁○○女友陳苡萱1 條藍寶石項鍊,價值幾千元,但未在酒店給丁○○5 萬元。有送大時代三溫暖店浴資券給丁○○1 、2 次,1 次10本,1 次3 、4 本,送浴資券只是作廣告而已。90年10月我未請丁○○印新宿電玩店使用執照平面圖。辛○○曾打電話告訴我臨檢稽查的事,大部分是中和市的店,洪只說到中和某地方臨檢。事發後我原本剛好要出國,並非接獲通知潛逃出境。」等語。

(四)被告寅○○辯稱:「89年下半年開始去大時代三溫暖店工作,負責於每日上午8 點及下午4 點收取大時代三溫暖店的帳,核對帳目有無短差,將營收放入7 樓辦公室保險櫃內。薪水是向子○○領的,不知三溫暖店內色情性交易的事。給癸○○的12萬元是辰○○打內線電話向我要12萬元,我找不到卯○○,就打電話給子○○確認,子○○叫我準備好放在三溫暖櫃檯,但我不知用途為何。給未○○的

3 萬元我未經手,我未將3 萬元交代周義欽。有經手浴資券,但浴資券送過很多人,不知有送稅務人員。我記得己○○有向我拿過1 次浴資券,拿20幾本,沒說要做什麼。

我每2 個月拿10本浴資券給儀浩會計師事務所,是卯○○交待的,我不知用意為何。」等語。

(五)被告壬○○辯稱:「我僅負責電子遊戲場機檯維修,有機檯故障才會叫我過去修理,我未在大代三溫暖店工作,也未收取該店帳款。」等語。

(六)被告丙○○辯稱:「我是大時代三溫暖店負責人,當初投資將近2000萬元,向卯○○調借約1700萬元,尚未償還,另向己○○借86萬元,後來陸續有還有借,目前還欠己○○67、68萬元。89年12月6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檢察官來大時代三溫暖店搜索,查無性交易證據,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該店並未從事色情性交易。我不認識稅務人員,儀浩會計師那邊第1 次是卯○○帶我去,因卯○○認識。浴資券部分是隨意發送,每月初都會發給計程車司機。王宜柔、林麗華、蘇美娟與吳麗麗等均非大時代三溫暖店員工。」等語。

(七)被告乙○○辯稱:「我僅是受丙○○僱用的員工,在大時代三溫暖店管理現場。大時代三溫暖店內無色情營業,僅認識三溫暖店負責人丙○○,其他被告均不認識。」等語。

(八)被告丑○○辯稱:「辦理大時代三溫暖店申請案,有發現申請負責人丙○○遭列管,我發文請其辦理註銷,後來發現丙○○沒有辦,但丙○○應該是到板橋去辦理,非由我處理。我於大時代三溫暖店申請設籍翌日即到現場去看,現場有招牌,有接待人員,故認定有實際營業,而有實際營業行為即可核准稅籍。於4 月5 日收件,4 月8 日核准,是因為該店已開始營業,要趕快使用統一發票。未曾於蔡美慧申請統一發票時,告稱需要賄款。4 月8 日是蔡美慧事務所員工陳采玲來接洽申領的,我不認識黃雅麗,也不記得大時代三溫暖店申請稅籍期間是否有看過蔡美慧。」等語。

(九)被告未○○辯稱:「未曾收過大時代三溫暖店三節賄款,90年2 月15日也未向蔡美慧說大時代店要給春節賄款。我辦理真好玩、真趣味店營利事業停復業設立登記設籍課稅案件,於收件後有到這兩家店現場看。是89年9 月27日左右送件申請,但後來停業,90年1 月13日申請復業我去現場查看,但89年9 月申請課稅登記時我並未去看現場。這

2 家店還沒有開始營業就申請停業,雖然受理案件應該去看現場,但因還沒有開始就停業,故未去查看。之所以知道停業,是因為受理申請案件後大約1 週要去看現場,但因當時很忙,來不及去看,該店就申請停業。我去看時,發現真趣味店擺設機台與營業項目不符,有通知這商行營業項目不符,要辦理變更,後來他們有送件來申請辦變更電子遊戲場業。查訪時只是看台數有幾台,真趣味有30台,真好玩32台。有收到臨檢通報公文,說有查獲102 台機台,並有涉嫌漏稅明細表,其中記載每日營業額4500 元,我計算結果1 個月營業額是13萬5000元;但是原先兩家店,我所核的稅額是38萬元,超過很多,所以我認為沒有逃漏稅的問題,因此就往上簽報經過核定。是因同一地點登記2 家,真趣味商行登記的並沒有電子遊戲場,可是他們全部擺設機台,中和分局去查是把兩家的機台加總計算。真趣味商行明顯營業項目不符,我去看都是電動玩具,與登記項目不符,90年1 月3 日我通報建設局。90年7 月25日接獲稽查小組查獲真好玩擺設143 台電動玩具公文,是縣政府函轉過來的,我當時是認為他已經變更登記,我未查是因公文沒有提到143 台機台,我所收到的是102 台的那件公文。90年7 月25日110469號的函文是有關變更項目不符,我曾去過大時代店1 次,是剛接時去看一下,看到現場有沙發,是休息室,因為是男士的地方,所以看一下即出來。」等語。

(十)被告巳○○辯稱:「因為周義欽之前在葡京體育用品社負責現場,見過但是不熟,後來蔡美慧補送陳東彬身分證影本過來時,是周義欽拿來的,才見到面。蔡美慧邀我去吃飯,我不去,後來是周義欽送過來,我看是男生我才去吃飯,吃飯當中沒有提到給三節賄款,沒有提到錢的事。我沒有打電話到儀浩會計事務所給張銘城或裡面的人說真趣味、真好玩有違規事情。因為我只管娛樂稅,違規的事不歸我管,我有去真好玩、真趣味店現場看過,申請書送過來後配合未○○的時間到現場看過1 次,我去看的當時都是機械式的電動玩具,真好玩30台、真趣味32台,共62台,放在一起。真好玩、真趣味是2 張執照,但在同一層樓打通,2 個住址;依據娛樂稅法第2 條,只要提供娛樂設施就要課稅,以實質營業狀況為準,不論登記項目為何。稅捐處中和分處90年5 月7 日90北稅中一字第19428 號函上面「會四股娛樂稅」的章是我事後補蓋,是因91年2月5 日調查站調閱正本時,未○○拿來會我,我看當時公文已經記載「無構成違章漏稅,應予免罰」,娛樂稅也沒有欠稅,所以才補上去。我可能當時有疏忽,當時不知道機台不只62台,當初真好玩及真趣味店在設立時我都是依法課徵,所以沒有必要收這9 萬元賄款。浴資券部分,是蔡美慧在89年4 月中旬來辦事時帶來,說是廣告用的。我因為有白內障不能洗三溫暖,所以不要,我問旁邊小姐,她們也不要,誰拿走我不知道。蔡美慧沒有每2 月拿浴資券給我,我見過她才2 次面。因為我業務單純,不需要與他接觸,我沒有拿過浴資券,蔡美慧把浴資券放在櫃台上,後來王明仁看到問我那是什麼,我就向他說你要就拿去。未要求三節賄款,也沒有蔡美慧的電話。」等語。

(十一)被告癸○○辯稱:「我於82年8 月3 日至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第52勤區,86年6 月28日調第17勤區,至89年12月18日調任第29勤區,90年10月2 日調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我在擔任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第17勤區管區警員時,中和市○○街大時代三溫暖店屬於該勤區,曾有人檢舉大時代三溫暖店從事色情按摩及性交易,但經明察暗訪並未發現,申請搜索票去搜索、臨檢,也無所獲。我是向主管陳俊儒報備後,南勢派出所每次排班巡邏時都會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臨檢,逐一校對客人身分證件,用電腦清查有無通緝犯,是否為協尋人口,以及稽查有無經營色情及性交易,每天最多臨檢2 次以上。因三溫暖出入分子複雜,又接獲檢舉有經營色情行業,經向主管報告後,將其列為重點目標,加強查察、取締,每日臨檢就是要嚇阻犯罪的發生。通常臨檢由分局規劃,勤前教育時才知道時間、地點,勤前教育後馬上執行,中間無空檔,無法對外聯絡,我不可能預先知道臨檢搜索的事,也未事先通風報信。辰○○是大時代三溫暖店員工,臨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認識的,只知綽號叫「黑仔」,不知全名,我與他無交往,不曾向辰○○拿過任何金錢,僅在6 樓三溫暖店見過辰○○,不認識卯○○、子○○、己○○,從不曾到過大時代店7 樓辦公室與卯○○泡茶或聊天。90年1 月15日與辰○○通聯電話,是因檢察官在89年12月7 日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後,要找幕後真正老闆,我才開始找「董仔」,好報給檢察官,我不認識卯○○,未收受任何賄款,不記得是誰介紹己○○給我認識,平常稱呼他為「阿賢」,大時代三溫暖店員工名冊內無己○○,不知其工作性質。檢察官於89年12月7 日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我並未到現場,後來是主管叫我回去承辦,丙○○筆錄是90年1 月2 日到案後由我製作,我是一時疏忽未將丙○○所稱董仔是實際負責人一節記入筆錄,並非故意隱匿。筆錄日期空白是因我當初不知道執行搜索日期,所以先將筆錄日期空白,等筆錄做完找以前的資料看是什麼日期,再填上去,結果忘記填了。未收受卯○○賄款,也未洩漏查察、取締三溫暖時間給卯○○。」等語。

(十二)被告甲○○辯稱:「我稱卯○○為『陳董』,不知名字,不認識子○○。陳董是縣議員游詩源於89年帶他到建設局拜訪時介紹給我認識的,一直以為陳是游議員助理。因我妻子在縣政府環保局工作,工作忙,壓力大,想換較輕鬆的工作,去拜託游議員幫忙,游議員叫我將資料準備好,因游議員不好找,所以才找陳董幫忙轉達。

我到大時代三溫暖店7 樓是去問陳董幫我妻子的事處理情形如何。游議員住後棟,我都是去一個像是打牌的房間與游議員見面,先後去過3 次,第1 次沒等到游議員就先離開,隔2 、3 天游議員到縣政府,我將資料交給他,第2 次去是因我妻子工作已於5 月間調整好,6 月間我買2 罐茶葉去謝謝游議員,因當時議會在開會,未等到游議員,所以先回家,待7 月份議會結束,我再帶茶葉過去卯○○處等,待游議員回來,我自己到游議員家將茶葉送他。大時代三溫暖店開幕不久我奉命前去稽查製作列管資料,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是有人檢舉做賭博性電玩,我先後於90年1 月9 日、7 月9 日、及12月27日去稽查。1 月9 日那次是中和分局函詢該店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是否與營業項目相符,要求建設局派員現場會勘,課長派我與1 位詹姓稽查員去覆查。7 月

9 日是因稽查員於7 月5 日前去稽查時,該店大門深鎖,故7 月9 日課長要求聯合稽查小組小組長李正豐帶我及詹志平實施突擊檢查。12月27日是媒體披露該店經營賭博電玩被檢察官偵辦,局內令我再去覆查,若發現營業就要斷水斷電,那次有好幾個人去,組長也有去。1月9 日稽查結果是將資料送承辦人詹志平裁罰3 萬元,

7 月9 日及12月27日因該店大門深鎖,故以查無違規事實結案。通常一般稽查案件由外勤稽查小組按排定班表前往稽查,若屬檢舉或上級交辦特殊案件,就會指派我等內勤人員前去配合辦理。臺北縣八大行業有27萬多家,我是基層人員,奉命才會去查,我的轄區是板橋地區,因建設局人員不足,連科長僅6 人,所以我兼辦板橋地區一般行政業務,包括處分書、資料登打,對外業務聯繫,包括警察局、稅捐機關等。聯合小組稽查班表不是我排的,班表是以公文發給各單位,包括警察局、衛生局、消防局;至於稽查人員是出發前15分鐘由科長臨時核定,我僅負責聯繫幾個單位派人,稽查地點是保密的,不會透露給我,由帶班組長根據需要核定,科內行政人員原則上不去稽查。我與卯○○無任何金錢來往,未按月收取卯○○交付5 萬元。」等語。

(十三)被告丁○○辯稱:「己○○是板橋市○○○路電玩業者,因來縣政府問事情而認識,後來己○○打電話來約我吃飯,我覺得他人不錯,而成為好朋友。有與己○○去臺北市「星光燦爛」、「富貴人生」等酒店,每次約花費2 萬元,每人平均約8000元,未帶小姐出場,我說消費各付各的,但己○○說他賺得比較多,由他付,因我當己○○是朋友,所以才接受招待。前後與己○○去酒店次數沒有起訴書所稱15次那麼多,我事後也有給己○○錢,5000元至2 萬5000元不等。己○○曾於我前女友陳苡萱00年00月00日生日時送陳1 條藍寶石項鍊,但寶石是假的,當天我未收受己○○5 萬元,也未洩漏聯合稽查小組稽查時間給己○○知道,未私下幫己○○印新宿電玩店建築物使用執照平面圖。不認識卯○○,向己○○拿過3 次大時代三溫暖店浴資券,有1 次拿30本,其他各次都是10本,均是己○○送給我的,去大時代三溫暖店洗過2 、3 次,每次與朋友去,兩人花2000元左右,沒拿浴資券用,都是自己付帳。未於89年12月28日在館前東路新宿電玩店向己○○拿15萬元,僅有一次我同事陳慶鴻岳父需用錢軋3 點半的支票,我幫他借30萬元,己○○在麵包店拿現金借我,隔天陳慶鴻就拿30萬元由我轉交己○○還清。89年12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通訊監察紀錄不是我打給卯○○的,不知是誰打的。我未告訴辛○○大時代三溫暖店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是議員開的店,要多關照。」等語。

(十四)被告辛○○辯稱:「於89年12月底接手丁○○中和區八大行業公安檢查。認識丁○○後,丁○○說有民代找他喝酒,要我一起去擋酒,都到臺北市○○○路酒店,有小姐坐檯,與丁○○去過3 、4 次,我不清楚每次消費多少錢,丁○○說他會處理,我有分攤2 、3 千元,丁○○有介紹林先生,事後才知道名字是己○○。丁○○曾拿大時代三溫暖店浴資券送給我,我在未接手中和轄區之前去消費過。工務局僅是配合聯合查報小組稽查公共安全部分,看有無違反建築法,印象中大時代三溫暖店沒有稽查到違規情形。89年12月丁○○移交中和轄區給我後,有提說是議員開的店,要我注意一下,我不清楚呂的意思是要關照還是要留意。與丁○○、己○○吃過飯後,丁○○又有拿3 、4 本浴資券給我,每張面額

300 元。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時,我只知去哪個地區,我只是告訴己○○要去哪個地區而已,實際去那家店不清楚。稽查主要是建設局承辦,出發前一刻建設局才會把要去哪幾家稽查的單子拿出來,91年1 月8 日我打電話給己○○是稽查以後的事。稽查後我才知道有別的單位要去稽查,我不可能知道甲○○要去稽查,因單位不同。同年5 月14日打電話給己○○只是推測有可能會去稽查,隔天5 月15日我有會同建設局去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同年7 月4 日晚又打電話給己○○,第2 天下午稽查小組確實有去大時代三溫暖店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

我去檢查只負責公共安全部分,絕非因收受己○○金錢或浴資券而預先告知稽查時間,大時代三溫暖店本來就有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我沒有必要通風報信。90年10月間我是看同事在印新宿電玩店竣工平面圖,問是誰要的,同事說是丁○○要的,我僅是好奇也隨手印1 份。

」等語。

叁、被告卯○○等於大時代三溫暖店從事常業媒介容留性交犯行的犯罪事實有如下事證得以證明:

一、被告辰○○供稱:「大時代三溫暖店89年開幕營業後有從事色情三溫暖性交易,從事色情的女子都是卯○○、己○○找的,卯○○曾當面叫我打電話給應徵者,告知她們是要從事此特種行業及性交易,經營方式『全套』(含性交易1 次、餐點、洗澡、休息)收費4200元,三溫暖店與小姐五五分帳,員工稱我『黑董』,員工薪水經過我,店內色情與非色情部分帳未分開,由午○○去招攬客人,但帳都是一起在門口櫃檯算,用餐點名稱代表性交易價錢,檢察官帶隊來臨檢那天,三溫暖確實還有在從事色情交易,當時我在7 樓辦公室,卯○○、子○○也在辦公室內1 間裝有多台螢幕,可以監看三溫暖各個位置狀況的房間內,該房間除卯○○、子○○、寅○○、壬○○等人外,其他人不能隨意進出,當天檢察官未當場查到小姐與客人性交易情事,當天查扣吳麗麗、蘇美娟皮包與身分證件,她們2 人是色情按摩小姐,她們掉皮包的事店裡人都知道,事後卯○○有交待我轉告去作筆錄的小姐,若再被傳去作筆錄的話就不要去,並要周義欽轉告小姐以證件遺失重新辦理補發。大時代店有1 本美顏師名冊,名冊上不論有無從事色情交易的小姐都在上面,不過做色情的小姐編號是從『2 』開頭,名冊在子○○那裡,三溫暖內重要資料、金錢等都由子○○保管。子○○、寅○○負責收錢、拆帳及記帳,乙○○是三溫暖現場負責人,後來調到1樓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寅○○每天3 班至三溫暖櫃檯收錢交給子○○,壬○○晚上偶爾會幫寅○○收帳,有1 次我在7樓辦公室看見子○○與寅○○在算錢,我要拿錢都是向子○○拿,因我聯絡不到卯○○。周義欽走後卯○○就叫我負責發薪水,他們會將薪水袋裝好,由我去發,有時是卯○○,有時是子○○,都是發薪水前1 、2 個小時叫我去辦公室拿。89年12月7 日被檢察官搜索時,皮包掉在現場的小姐,就是店內從事性交易的小姐,到90年12月21日調查局再度搜索前,就幾乎都是做正常三溫暖生意,營業狀況不如以前。」等語(偵20359 卷二83反-84 、209 反、210 反、偵20359卷0000-000 、368 反-370、373 、379 頁、原審0000-000 、104 、106-110 、121 頁)。

「大時代三溫暖店內子○○、寅○○是負責收錢、拆帳及記帳的人,乙○○是三溫暖現場負責人,後來調到1 樓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丙○○也是現場管理,並掛名當老闆,他大概是90年9 月才來,是與乙○○調換職位,寅○○、壬○○每天3 班至三溫暖櫃檯收錢交給子○○,寅○○收早上及中午,壬○○收晚上,午○○是三溫暖帶檯經理。」等語(偵20359 卷一284 反、297 、326 反頁)。

二、另案被告周義欽供稱:「於89年5 月1 日經人介紹應徵進入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經理工作,至90年2 月15日離職,應徵由老闆卯○○面試,每月薪資3 萬元,工作時間自下午5時至凌晨6 時,工作內容負責人事出勤及硬體設備管理維護,大時代三溫暖店除董事長卯○○外,尚有掛名老闆丙○○、副總經理己○○、副理乙○○、總會計子○○、會計寅○○及『黑董』辰○○等人。卯○○是主要出資老闆,負責公司經營管理,7 樓是他的辦公室,我們都叫他『董仔』,他每天都到店裡來洗三溫暖,順便看經營狀況如何,丙○○只是掛名老闆,上班時很少遇到他,不清楚他在公司負責何項工作,乙○○工作內容與我類似,主要負責白天班,我負責晚班,子○○是總會計,我們都叫她『老闆娘』,寅○○每天固定在早上8 時及下午4 時到櫃檯收帳,晚上則由壬○○來收帳,辰○○是剛開幕不久時,店內大筆金額支出款由其經手,店內硬體設備也是由他本人與廠商接洽,店進入正常運作後,他每天幾乎都在店內出入,他是卯○○親信,隨時向卯○○報告店內大小事,算是總管。己○○是大時代三溫暖、真好玩、真趣味3 家店副總經理,位階在卯○○、子○○之下,最早的時後薪水都是己○○發給員工的。應徵時卯○○並未告訴我店內有經營色情媒介,是上班後才知道,三溫暖內設有密室,提供客人與小姐做性交易場所,密室與三溫暖營業場所分開,性交易服務是由辰○○與丙○○妻子『熊寶寶』(午○○)負責,午○○會在三溫暖餐飲區遊走,主動與客人交談,招攬油壓從事性交易,將客人帶離餐廳,走向通往隔壁棟通道,那是通往色情交易場所。我知道帳單列帳時以『A餐』單價4200元,應是全套服務,包括餐費、浴費及性交易,店內小姐由另外出入口進出,午○○負責說服客人做性交易,若有警察臨檢消息,她一定會知道並馬上離開現場,所以她未在餐廳招攬客人時,應該就會有警察來臨檢。我曾帶警察到店後門查看,打開安全門就只有2 座電梯及1 道鐵門,我會說鐵門不是我們的地方,警察不會再查看,直到89年12月6 日檢察官帶隊來搜索時,將該扇鐵門敲開,我才知道色情交易的場所是由此門進入。」等語(偵5917卷14反-17 、20、24-25 、28頁、偵緝495 卷4 頁反面、偵緝496 卷25頁、原審0000-000 頁)。

三、被告午○○於調查站供稱:「在大時代三溫暖店餐廳區招攬客人做全套按摩,每次收費4200元,其中包括性交易費用,由小姐與公司對分,我必須瞭解每位小姐工作情形與條件,才能知道帶客人到哪位輪空小姐,及哪位小姐符合客人指定要求。因三溫暖內小姐流動性高,印象中同時間在場工作的最多有7 、8 位,少的僅有4 、5 位,小姐請假、出勤要事先讓我知道,在場小姐若無生意,一般也是待在三溫暖包廂內等客人。卯○○應該是三溫暖實際負責人,常常在自己的三溫暖洗澡,洗後會在餐廳區休息,大家叫他陳董,丙○○以前受僱在日本料理店及板橋館前東路電動玩具店,不可能有這麼多錢去開三溫暖店,丙○○只是人頭而已。」等語(偵20359 卷二43反、45反頁)。

四、已經判決確定同案被告陳德霖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在大時代三溫暖店餐廳擔任服務生,該店登記負責人是丙○○,實際負責管理業務的是辰○○與乙○○,員工薪水是由辰○○發放,辰○○不在時由乙○○負責,乙○○掛名副理,辰○○沒有職稱,員工都稱他『黑董』,寅○○則是會計,午○○綽號叫『熊寶寶』,是三溫暖美容部美容師,常見她在餐廳與客人聊天,三溫暖廚房旁有1 白鐵門,有客人從該處進出,乙○○有交待員工不得從該處出入,違者開除,該出入口是專供客人使用,三溫暖店分三班制,早班從上午8點到下午4 點,中班從下午4 點到晚上12點,晚班從夜間12點到早上8 點。大時代三溫暖看起來很像從事色情交易,密室在6 樓,辰○○、乙○○可以直接由上開門進出。」等語(偵20359 卷二29反-31 、57 -58頁)。

五、被告子○○於調查及偵查中供承:「大時代三溫暖店是89年

4 月8 日正式開幕,卯○○曾告訴我他生日是4 月8 日,一定要在他生日那天正式開幕,卯○○要第一個下池去洗,當時我尚未在店裡處理事情,直到6 月間才開始到店裡幫忙處理稅務上事情,是我叫寅○○去大時代三溫暖店負責收錢記帳,該店實際負責人是卯○○,我有替卯○○報大時代三溫暖店員工薪資所得,寅○○每日收到大時代店營收後,會把錢拿到7 樓辦公室,將錢放在保險箱中,而我則將所經營的「美之冠西點麵包店」在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甲存帳戶支票借卯○○支付三溫暖及真好玩電玩店房租。壬○○也受卯○○僱用,偶爾也會幫寅○○收帳。丙○○原本在負責新宿電玩店,後來調去大時代三溫暖店,也受僱於卯○○。」等語(偵20359 卷一262 反、同上卷二73反、120 反、121 反、122 、244 、262 反頁)。

六、被告寅○○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也坦承:「我每日上午8 時、下午4 時及晚間12時負責收取大時代三溫暖店收入金錢及帳冊,到7 樓辦公室清點現金並核對帳目,若相符,則將現金放進保險櫃,帳冊則放在卯○○辦公桌上給卯○○審核,若不相符,會註記後交給卯○○,卯○○一般會在次月櫃檯人員薪資直接扣抵,做為處分。我是向子○○支領薪資,每月約3 萬元,丙○○是經理,掛名當負責人,周義欽也是經理,負責現場工作人員出缺考勤及營業管理,乙○○副理,工作內容與周義欽同,辰○○負責幫卯○○處理店內大小事務及採購單價較高的物品如躺椅、蒸臉器類,午○○負責招攬及介紹客人在店內密室進行性交易,丙○○是乙○○離開三溫暖到真趣味店當副理時,進來三溫暖接乙○○的工作。」等語(偵20359 卷二79、115 、117 、134-135 、214 頁、同上卷0000-000 、263 頁)。

七、被告卯○○於調查時供稱:「我是大時代三溫暖店出錢的最大股東,約出資1 千多萬元,丙○○只有數十萬元而已,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及真趣味店收款及內帳工作均由寅○○負責,收款後會放到7 樓保險箱。」(偵20360 卷68 、、69、82反頁)。

於原審供稱:「我將三溫暖店交給己○○、丙○○去經營處理 ,己○○是總帳房,壬○○有時晚上會代其妻寅○○收大時代店的帳。」等情(原審0000-000 頁、原審二25)。

八、被告己○○於調查局供稱:「大時代三溫暖店大股東是卯○○。」等語(偵緝744 卷39反頁);然而90年12月21日清晨於被告己○○住處查扣附表三編號1 至3 己○○手書便條、雜記等物,內容記載大時代三溫暖店內相關事宜或注意事項,足證被告己○○也參與該店經營的事實,可以認定。

由上述被告午○○、己○○、子○○、寅○○、辰○○及同案被告陳德霖、周義欽等供述,足證被告卯○○確為大時代三溫暖店實際經營的負責人;被告丙○○僅是受卯○○僱用掛名登記為名義負責人;被告子○○、寅○○則分別負責該店會計及收帳工作;被告壬○○曾代其妻被告寅○○收取晚班營收帳目;被告辰○○、乙○○及被告周義欽均是現場管理幹部;被告午○○則於三溫暖餐飲區擔任帶檯經理,負責招攬並媒介男客與店內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等事實,可以認定。

九、證人王宜柔證稱:「所謂『三溫暖』是指男子三溫暖,按摩女工作是以油脂塗抹男客全身為其按摩,此油壓按摩分為『全套』、『半套』兩種,所謂『半套』即是以手指替男客達到洩慾目的,『全套』即是除按摩外,再以作愛方式達到洩慾目的。我在大時代三溫暖擔任油壓按摩女工作,工作內容即是色情按摩,分為『全套』及『半套』,但僅工作一天就沒做了。89年12月5 日晚間10點開始至大時代三溫暖店上班,晚班自晚間10時至翌日清晨6 時,當天上班不久即遇警察臨檢,將我及另一位按摩小姐帶回警局詢問,卯○○(指認照片)是與我面試洽談的人,有告訴我工作內容是從事色情按摩,『全套』以50分鐘計算,收費4200元,可分得2030元,當天我與林麗華第1 天去,臨檢時不知道通道哪裡,只好往上走。我知大時代三溫暖店有做色情交易。」等語(偵20359 卷二25反-27 、53反-54 頁、原審一210 頁)。

十、證人吳麗麗證稱:「我原在大時代三溫店上班,89年12 月5日下班回家,忘了把衣服拿回去,連同皮夾等物件一併留在店裡,第2 天因身體不適沒去上班,後來看電視新聞說警方去大時代三溫暖抓色情,我打電話與負責人聯絡,叫我不要去拿皮夾,我私下想皮夾留在現場如何處理,想說報遺失,因此於第2 天早上去派出所報案,我自89年5 、6 月間應徵開始上班,期間做做停停,至11月才連續上班至月中,後與男友去泰國玩,回來休息幾天,自11月底回去上班,做到12月5 日,店裡被抓後就未再去上班了。在店裡負責做『半套』,替客人做全身指壓、油壓,50至60分鐘,收費2100 元,與店內對分,未與客人做性交易,但店裡有從事性交易,『全套』收費4200元,小姐也是與店內分,收費交給吳董,領錢也向吳董領,領班是熊寶寶,負責管理小姐出勤、請假,卯○○我們叫他『陳董』,不清楚他負責什麼業務,辰○○我們稱呼他『黑仔』,店裡有什麼事都是辰○○與我們聯絡。向警方報遺失是我自己想的,報遺失後有打電話給辰○○,意思是說我不作人頭。蘇美娟也是做全套色情服務,89年12月6 日當天大概有7 、8 個小姐都在做色情,午○○在店裡負責帶客人進來,主要是辰○○在管理,午○○也是辰○○管。」等語(偵20359 卷二36-37 、38反、60反-62 頁)。

十一、證人蘇美娟證稱:「於89年12月間曾在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指油壓服務小姐,前後5 天,由大家稱呼『黑董』男子跟我說工作性質名為指油壓,實際上是為客人提供性服務,搭配三溫暖全套服務(吃飯、洗三溫暖及性服務),共收取4200元,小姐提供性服務以每節50分鐘為限,收入與公司對半拆帳,每次性服務可從中收取2000元費用,『黑董』當時言明每半個月結算1 次,每月最多公休8 天,工作無底薪,收入來源主要是替客人提供性服務拆帳所得。工作分早、晚2 班,晚間自晚上10點至隔天早上7 點,若有輪值當班情形,則須延長3 小時至上午10點,上班第5天就遇到檢察官帶警察來搜查臨檢,在店裡聽見員工通報警察臨檢,就匆忙從其他出口離開。大時代三溫暖店緊臨

6 樓三溫暖場所有10幾間密室,平時小姐在5 樓休息室等候,接到櫃檯或帶班熊經理通知在第幾號房後,小姐就自行從樓梯上6 樓按指定房間去提供性服務,會視客人需要先進行按摩再性交,或直接進行口交、性交等服務,會要求客人戴上保險套,性交過程沒有一定程序,50分鐘內包括清潔洗澡、脫衣、替客人挑逗、口交、性交等,完全依客人需要配合辦理。密室內由公司提供的設備包括保險套、衛生紙、毛巾、衛浴設備、可平躺油壓床等,至於潤滑所需KY軟膏及油壓乳液則由小姐自備。小姐只提供1 對1正常性服務,並不提供3P(1 男多女)、SM(性虐待)、肛交等特殊性服務,我在公司編號為70號,使用『小娟』花名,晚班小姐約7 、8 人,印象中不超過10人,辰○○即是『黑董』,午○○是帶班『熊經理』。該店被警察衝過後,隔幾天我去店裡找櫃檯小姐,希望能領回性交易拆帳所得,再過幾天又去店裡遇到辰○○,他交給我做5 天拆帳所得7 萬餘元,經換算,性交易人次有30餘人,實際情形也差不多,大時代店只有我所述的全套性服務,客人來消費都是以全套4200元計算。89年12月(6 日)檢察官率警方來臨檢時,我記得是半夜11、12點,當時與男客剛好在密室內完成性交易,聽到外面員工喊『臨檢』,就與其他服務小姐匆忙從密室旁另一樓梯間離開,跑到同棟樓另一同事承租房間,才發現隨身皮包放在5 樓休息室忘了一併攜出,由於不敢回店裡拿,就向同事借1 千元現金坐計程車回家,過幾日經中和分局通知,才將皮包領回。皮包留在大時代店裡後的2 、3 天,有接到一陌生男子電話,表示我皮包被警方拿走,要我不能回店裡現場拿,接到警方通知書後不久,又接到另一陌生男子來電,問我有無接到警方通知,要我到警局接受詢問時說皮包掉了就可以了,所以我才會在警局作筆錄時謊稱皮包在市場遺失,王宜柔、林麗華、吳麗麗均是我晚班提供性服務的同事。」等語甚明(偵20359 卷二48-51 、66反-67 頁)。

十二、證人林麗華證稱:「知道所要做的工作是從事色情性交易,之前在別家店上過這種班,聽朋友說大時代三溫暖店有做全套的工作機會,就與王宜柔一起去看看,89年12 月6日警察來臨檢時,因為知道店裡有做色情,所以才跑到頂樓。」等語(原審0000-000 頁)。

十三、被告寅○○供稱:「大時代三溫暖店剛開幕時生意不怎麼好,卯○○才決定開始經營色情性交易,性交易1 次4200元,營業情形即開始好轉,日營業額最高達26萬元。8 月份有500 萬元營收,之後每個月增長100 萬元左右,最多每一月有780 萬元營收。89年12月初被檢察官搜索後,卯○○就不敢再從事性交易媒介。」等語(偵20359 卷二

135 、158-159 、216 頁)。

十四、被告子○○也供稱:「大時代三溫暖店於89年4 月8 日開幕,至同年5 、6 月間卯○○說要找小姐從事色情按摩及性交易,開始經營色情,1 次收費4200元,與小姐五五對分,至89年12月7 日被檢方查獲為止。」(偵20359 卷二

141 反頁)。

十五、被告午○○也坦承有招攬客人從事性交易,含色情性交易全套4200元,1 天薪水1000元,前後做3 個月的事實(偵20359 卷二64反-65 頁)。

十六、前述同案被告周義欽供述性交易是以餐點為代稱;參酌扣案附表二大時代三溫暖店帳單4 冊,內容分別記載:全身指壓700 元、美顏A1600元、美顏B2000元、美顏C2500元、美顏D2200元等不同價額。甚至同一紙帳單上同時有

2 次、3 次美顏A、美顏C,或同時有BC;BD2 種以上美顏記載,消費金額分別達3200元、4800元、4500元、4200元,顯然高於一般三溫暖洗浴、餐飲等消費價額。足證被告周義欽所述與事實相符。

十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89年12月6 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3 時20分許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保安隊及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發現該店多處設有監視器,並發現5 、6 樓分別設有16間與13間房間。其中6 樓第602 、603 、605 、609及613 號房間凌亂,有使用過跡象,人員已由暗門逃逸,並於609 室內查獲該店383 號置物櫃鑰匙1 支、未使用保險套1 枚、及潤滑劑2 瓶;於第517 、613 號房內查獲女服務生蘇美娟、吳麗麗身分證、駕照、皮包等物,並於頂樓樓梯間查獲女服務生林麗華、王宜柔等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可證(偵20359 卷二17 -18頁)。

十八、被告丙○○辯稱大時代三溫暖店是其以近2 千萬元金額投資獨資經營等語,已經被告卯○○、辰○○、己○○、子○○及寅○○如上供述證實與事實不符。

況且被告丙○○關於資金來源的供述:「之前在台北市○○路○ 段○○○ 號從事日本料理店有賺,約陸續存1600萬元左右等語,但就此存款存放處卻稱未放在銀行,而是放在家中天花板、書桌夾層等處。」等語(原審91年9 月17日訊問筆錄),顯違常情,難以採信。

被告丙○○的妻子即被告午○○於調查局及原審分別供稱:「丙○○不可能有這麼多錢去開三溫暖,因為丙○○在外面做什麼都不跟我講,也常常不在家,所以怎會變成三溫暖的老闆,其中原因我也不清楚」;「丙○○在大時代店算是小股東,調查局說他有8000萬,我還奇怪為何有那麼多錢,去大時代店工作時,看到有稱他『董仔』,他才說他有小股,大時代店真正負責人,聽丙○○說是卯○○。」等語(偵2035卷二44、原審91年7 月5 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丙○○如上與事實有違的辯解,純屬迴護被告卯○○,無可採信。

肆、關於行賄與收賄罪部分:

一、被告即稅務員丑○○部分:

(一)以被告丙○○掛名設立的大時代三溫暖店的確曾於89年4月5 日向中和分處申請設籍課稅,被告丑○○為承辦人。

89年4 月8 日經被告丑○○核准設籍課稅使用統一發票(核准稅籍000000000 、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 號),並於同日核發「89年3 、4 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89年6 月

3 日再由被告丑○○核發大時代三溫暖店「89年5 、6 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等事實,有大時代三溫暖店89年4 月

5 日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0420)、中和分處89年4 月8 日89北稅中一字第14888 號函、大時代三溫暖店88年(應為89年誤載)4 月8 日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陳采玲簽名具領的台北縣稅捐處第BO43495 號統一發票購買證收據、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就「統一編號0000

00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 、負責人丙○○、營業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街○○○ 號6 樓」89年4 月8 日、6 月3日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通報單(影本)可憑(偵5731卷72-74 、81 頁 )。

(二)89年4 月間,同案被告蔡美慧(已經原審引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諭知行賄罪免刑確定)於「儀浩會計事務所」接受被告卯○○、己○○及子○○委託代辦由被告丙○○掛名負責人的大時代三溫暖店稅籍設立事宜之後,蔡美慧於同年4 月5 日持大時代三溫暖店設籍課稅資料前往中和分處申請統一發票,由被告丑○○承辦,丑○○向蔡美慧以及事務所員工黃雅麗索取賄款並交付等事實,已經同案被告蔡美慧坦白承認(他1917卷90-91 頁、偵5731卷43-45 、52頁、原審91年7 月5 日、8 月2 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即儀浩會計事務所員工黃雅麗證稱:「約在89年5 、

6 月間,我第2 次辦理大時代三溫暖店繳稅申報時,因為某種原因(原因為何已忘記)銀行不肯賣發票給該店,於是我前往中和稅捐處找丑○○詢問原因,丑○○向我表示端午節到了,要我回去轉告蔡美慧,因丑○○告訴我大時代店有繳三節賄款,所以我明白丑○○在催端午節賄款並回去轉告蔡美慧,我記得當時沒有補辦什麼資料,丑○○在告知前述之事後,就發給我大時代店購買發票證明。」等語(偵1917號98頁)。

並於原審結稱:「我有辦理大時代店課稅設籍案件、請領統一發票事宜。89年9 年4 月底有到稅捐處中和分處請領

5 、6 月份統一發票。這是第一次去。當時承辦人是丑○○(指認照片)。第一次請購忘了有沒有成功,但是有要我回去轉告蔡美慧要給三節。端午節前後我去中和稅捐處申報或買發票時,丑○○要我回去轉告蔡小姐說端午節到了。我回去有向蔡美慧說。丑○○要拿端午節賄款。因為她在一開始申報時就說要三節賄款。她有向我說要中秋節、端午節、過年三節賄款。我知道三節賄款是丑○○直接告訴我。我與蔡小姐一起去時,蔡小姐介紹我給丑○○,蔡小姐有用信封袋拿錢給丑○○,在會計事務所辦公室時我就知道那是錢,因為那是大時代店的人拿來給蔡小姐。

所以丑○○就知道我是儀浩事務所辦理中和區稅務案件。第二次我自己去時,丑○○就告訴我說端午節快到了,我當時就知道他要賄款。我與蔡小姐一起去後,丑○○是告訴我端午節到了,不是直接告訴我說要三節賄款。我回去有告訴蔡小姐,稅務員也有打電話來會計事務所說,蔡小姐接完電話後有告訴我說要找大時代店的人拿錢。蔡美慧有直接告訴我這就是要拿賄款。」等語(原審91年8 月2日訊問筆錄)。

(四)被告子○○於調查站供稱:「己○○於90年2 月間電話告知我,稅務員要錢,我問卯○○是什麼事,卯○○告訴我從89年三溫暖店開始營業後,一年三節都透過己○○請張銘城、蔡美慧分別轉送3 萬元現金給這兩位營業稅與娛樂稅稅務人員,雖然我很不認同也曾加勸阻,但公司是卯○○的,我也無法再說什麼,就我所知應該是稅務員主動提出的,不是卯○○主動要給的,張銘城他們與己○○應最清楚整個詳情。」等語(偵20359 卷二231 、232 頁)。

於原審坦承:「我知大時代店一年三節有送給稅務員。」等語(原審91年7 月31日訊問筆錄第17頁)。

被告己○○也坦承:「蔡美慧有告訴我,中和稅捐稽徵處稅務員有要求大時代店按一年三節給付賄款的事,蔡美慧請我轉告卯○○有關稅務員要求一年三節賄款的事,我都有告知卯○○。」等語(偵緝744 卷39-40 頁)。

被告子○○、己○○於前述本院答辯仍供稱:「關於行賄警員及稅務員部分,僅單純轉達予卯○○而已。」、「只是向卯○○轉達稅務員索錢的事。」足證同案被告蔡美慧的自白及證人黃雅麗的證詞,可以採信。

(五)被告丑○○於偵查中經調查人員徵得其同意由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

被告丑○○就:1 、蔡美慧未曾贈其賄款;2 、未收取蔡美慧致贈之賄款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屬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3 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123000800 號測謊報告書可證(偵7175卷386 )。

測謊鑑定結果核與同案被告蔡美慧、證人黃雅麗的供述相吻合,足以佐證被告丑○○向蔡美慧收取賄款的事實。

(六)關於營業稅稅籍設立與統一發票的核發限制:

1、對新設立及變更負責人的登記案件,於受理收件後,營業稅服務區人員應先以申請商號負責人、股東、合夥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全國確定或涉嫌虛設行號管制檔,並將查詢結果列印附案備核,如發現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股東或合夥人為受管制者,應即依照「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4 章第1 、2 節規定,經調查研判結果認為有虛設行號之嫌者,應列舉涉嫌事實,簽報否准其登記,如涉嫌事實不夠明確,且申請手續完備,依法未便予否准者,應即核准後註記應行調查事項建檔管制查核,限購統一發票,並經常調查其進銷狀況、雇工薪資、房租等帳簿記載情形,俾及時防杜虛設行號,又對於涉嫌虛設行號事證不明確之商號,除有前項說明辦理外,於其請領統一發票購買證時,並應通知負責人本人於『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認章並親自簽名,以利責任之追查」等,有台灣省稅務局83 年1月31日83稅一字第8300220 號函可憑(附於原審辯護人蘇文生律師92年8月6 日答辯狀被證6 )。

2、證人即原台北縣稅捐處中和分處第一股股長李春江證稱:「(有關營利事業營業稅稅籍之設立登記流程)營利事業如果是公司型態,必須先經過經濟部公司登記核准,再到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如果營利事業為合夥、獨資型態,則營利事業營業人直接到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可,在縣府核准營利事業登記後,會將核准案件轉到稅捐處,再依轄區範圍轉到各稅捐分處,稅捐分處第一股收案後,由承辦人進行查核,查核時必須至現場查訪,查訪主要重點為:營利事業營業人是否為負責人、營業場所與設立地址是否一致、營業事項、內容是否與登記事項一致、查核營業狀況用以評定營業稅額再據以認定是否使用統一發票。另外書面查核部分必須審查:申請書表及附件是否齊全、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是否檢送、全國稅籍異常管制有無列管紀錄等。若前述事項均審查通過,即函知營利事業營業人准其營業稅稅籍設立登記,同時告知是否應使用統一發票,並以副本函知相關單位,例如國稅局各區稽徵所、縣政府、各轄區警分局。至於營利事業若向縣政府申請營利事登記遭退件,但該營利事業卻已有實際營業行為,為免遭稅捐處查緝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即會先向轄區稅捐分處申請設籍課稅,之後查核程序如前。又所謂『實際之營業行為』是指承辦人至現場查訪時營利事業確有營業行為,即可遽予認定,其他如營利事業裝潢已達完工階段且已有進貨情形,保持隨時可營業狀態,均可認定已有『實際之營業行為』。財政部有一『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全國檔』,將曾經有違法、違規紀錄的營利事業負責人列名其中。營業稅稅籍設立登記審查時須查詢此項列管紀錄,即原則上要求先前有違法、違規紀錄的營利事業負責人先將前案處理完畢,如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者,必須先註銷前營利事業各項登記後,才可准其辦理後案的營利事業營業稅稅籍設立登記,但例外者,若新申請營業稅稅籍設立登記的營利事業負責人如經查先前雖有列管紀錄,但該營利事業目前又已有實際營業行為,基於租稅公平原則,在其他條件核可情形下,還是會先准予設籍課稅,但稅捐分處還是會持續輔導該營業人依法辦理註銷登記,且原則上應將此列管紀錄通報前設立登記的稅捐分處。」等語(偵57 31 卷37、38頁)。

3、證人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工商稅課助理稅務員李美惠證稱:「如營業人有營業事實,因辦理營利事登記證相關規定不符或遭建設局退件,如備齊文件可向稅捐處申請統一發票購買事宜,如遭列管則應輔導儘快辦理解除,暫不發予購票證,如有營業事實,將視個案發給統一發票購買證,但需列管限購統一發票,且仍應要求針對先前擅歇的公司處理,如果不處理就不給發票,因為處理擅歇的過程不需要很多天,若在要求輔導期限不處理,就不再發給發票。」等情(偵5731卷161-161 反、166頁)。

4、因此,營業人於申請營業稅稅籍設立時,如前曾因違法、違規遭稅捐機關列管,於遭列管事由尚未經處理前,稅捐處不得核准新申請的營業稅稅籍,但如已有實際營業行為,為求租稅公平,依個案情形,雖可准准辦理稅籍登記並核發統一發票,但應以限購方式為之,即按月審核統一發票購買證申請,除為審核該營業人有無虛設行號情形外,並是要求該營業人應將前案遭列管事由處理完畢,如未依限處理,則不得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甚明。

(七)大時代三溫暖店自88年3 月間即開始有營業行為,已經證人陳采玲證實:「於89年4 月8 日近午時領取統一發票後送到大時代三溫暖店時,該店正開幕在拜拜,我還向櫃檯小姐解釋如何使用統一發票。」等語(原審91年9 月17日訊問筆錄)。

同案被告蔡美慧代理大時代三溫暖店於89年4 月5 日向中和分處申請稅籍登記及統一發票,由被告丑○○承辦。被告丑○○依財政部營業人虛設行號全國檔查詢,發現登記負責人丙○○之前於84年間曾成立「第一娛樂開發社」,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的管制紀錄;但因大時代三溫暖店經已有實際營業行為,被告丑○○即於89年4 月6 日以89北稅中一字第14602 號函行文大時代三溫暖店,通知登記負責人應就第一娛樂開發社於88年5 月1 日擅歇他遷未依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一事,向台北縣稅捐處洽辦。

被告丙○○因而於89年4 月7 日前往中和分處,經被告丑○○於「台灣地區異常稅籍查詢列印作業表」及營業登記設立申請書,加註「通知辦理變更登記」由被告丙○○簽名表示已受通知。

被告丑○○隨即於89年4 月8 日在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全國稅籍異常管制有無列管紀錄」項下簽註通知辦理變更,並在調查意見欄勾選其他法令不符,但已有營業事實擬准予設籍課稅,送呈股長李春江核批。經李春江批示「輔導負責人前設立之擅歇行號辦理註銷登記」並加蓋「另函副知稽徵所等之經辦人,副本請併入本案存資料袋」章戳而加以批准。

被告丑○○據此核發大時代三溫暖店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通報單,通報單上通報事由記載按月核章,即列管大時代三溫暖店使用統一發票等情,有大時代三溫暖店89年4 月5日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0420)、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89年4 月6 日89北稅中一字第14602 號函、「台灣地區異常稅籍查詢列印作業表」、大時代三溫暖店營業登記設立申請書、89年4 月8日 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通報單等可憑,並經證人李春江結證屬實(偵5731卷

72、74-76 、8 1 、38反-40 頁)。綜上,被告丑○○關於89年4 月8 日核准大時代三溫暖店稅籍設立登記並以限購方式核准「89年3 、4 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等情,尚符法令規定,並未違背職務。至於證人李春江雖併批示「另函副知稽徵所等之經辦人」,但副知的行為尚非核准營業稅稅籍設立及統一發票的要件,雖被告丑○○坦承未依批示副知所轄稽徵所,但此項行政上疏漏,難認為是出於故意悖於職務上行為。

因此,被告丑○○於89年4 月5 日藉審核大時代三溫暖店申請稅籍設立登記的機會,向被告蔡美慧要求賄賂,進而於同年月8 日收受賄賂,應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此部分犯行屬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應有誤會。

(八)被告丙○○之前設立第一娛樂開發社「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的管制紀錄,迄89年6 月3 日均未辦理變更、註銷登記等處理,有91年3 月13日查詢第一娛樂開發社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表可證,被告丑○○對此事實並不爭執。

則被告丑○○於大時代三溫暖店後續申請「5 、6 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時,應查明被告丙○○就前述列管事項是否已經處理;如未處理即不應再予核發統一發票;但被告丑○○竟未依規定查明,仍於89年6 月3 日核發「5 、6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予大時代三溫暖店,顯然悖於職務上行為。

因此,被告丑○○於89年5 、6 月接近端午節前,向同案被告蔡美慧要求賄賂,進而於同年6 月3 日收受賄賂的行為,屬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可以認定。

(九)關於此部分犯行證人前後陳述與卷證出入的認定:

1 、89年4 月8 日蔡美慧的員工陳采玲單獨前往丑○○領取大時代三溫暖店統一發票證之後,即轉往合作金庫中和分行購買統一發票,並於近午時分將發票送到大時代三溫暖店供該店使用;而證人黃雅麗於89年4 月下旬才任職於儀浩會計事務所,已經證人陳采玲於原審明確結證(原審91年9 月17日訊問筆錄)。

因此,89年4 月8 日前往領取統一發票之人並非蔡美慧。

應以蔡美慧於原審供稱其於89年4 月8 日約9 點30分許,將賄款予丑○○之後,才由陳采玲於近午時分前往領取「89年3 、4 月份」發票證及購買發票等語(原審91年9 月

17 日 訊問筆錄),符合客觀事證。

2、大時代三溫暖店請領89年5 、6 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的時間是於89年6 月3 日,有前述89年6 月3 日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通報單可證。

89年端午節於89年6 月6 日,有月曆可憑(原審)。證人黃雅麗既稱於請領「89年5 、6 月份」統一發票時,丑○○囑其轉知蔡美慧端午節將近;而蔡美慧明確供述黃雅麗於端午節前數日告知此事。因此,證人黃雅麗於調查站供稱丑○○於89年5 、6 月間某日,囑其轉達蔡美慧交付賄款的時間,可以採信。

3、證人黃雅麗雖於原審曾供稱:89年4 月8 日其與蔡美慧一同前往中和分處,在蔡美慧身旁曾聽聞丑○○索賄、丑○○囑其轉達蔡美慧交付賄款的時間是在89年4 月底等語(原審91年8 月2 日訊問筆錄)以及蔡美慧於調查站曾供稱89年4 月8 日請領統一發票購買證是其親自所為等語,雖與客觀事實不符;但綜合蔡美慧及證人黃雅麗所有供述,除前述或與客觀事證有異或先後供詞不一之外,其餘關於本案犯行的基本重要事實,被告丑○○如何索賄、如何囑黃雅麗轉知等,則始終陳述如一且互核相符。

參酌蔡美慧及證人黃雅麗於91年2 月、3 月間才接受台北縣調查站詢問;91年8 月再經原審訊問,距本案行為時間,89年4 月8 日至89年6 月3 日,相隔已2 年之久。而人的記憶隨時間流逝,或因模糊或因時序錯置而有誤植,在所難免;但無礙於其餘陳述的真實性。自難以此無關宏旨的瑕疵推翻其等全部證詞,而遽認所述均無可採。

況且本案是因檢察官指揮台北縣調查站偵查被告卯○○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及從事色情罪嫌,由所實施的通訊監察中自被告子○○、己○○等通話查覺,並非蔡美慧自動檢舉。被告蔡美慧既是被動遭偵查才供述前情,難認有何誣攀的意願。

至於被告丑○○雖辯稱或因蔡美慧曾經替其他未實際營業的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遭丑○○拒絕,以及被告蔡美慧曾多次邀丑○○吃飯,均被婉拒,蔡美慧才為不實稱述等語。

但前者既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後者依常情實不足令人因此懷恨而引發故入於罪的動機,且陷自己於行賄罪行中。被告丑○○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

綜上,被告丑○○先後對於職務上行為及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同案被告蔡美慧轉交賄賂的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被告即稅務員未○○、巳○○部分:

(一)關於現金賄款部分:

1、被告未○○部分:

(1)被告周義欽、寅○○及子○○關於89年7 月間端午節期間,被告卯○○交待被告寅○○將裝有3 萬元白色信封交予周義欽,於大時代三溫店轉交予來收取賄款的稅捐人員即被告未○○此一事實的供述一致,互核相符(偵5917卷31-

32、偵緝26反、32反、原審三120 、131 頁)、(偵20359卷二102 、139 頁)、(偵20359 卷二245 、原審二92頁)。

雖然被告3 人就該3 萬元究竟如何拿取、如何轉交,所供略有出入;經核無非是互為推諉以卸己責,對於重要情節的真實性並無妨礙,此等無關緊要的疵瑕不足以全盤推翻被告等如上供述。

並且被告子○○明確供述:「89年7 月端午節過後,有聽過周義欽向卯○○報告稅捐處簡小姐到三溫暖找周義欽要賄款的事。卯○○叫周義欽直接到櫃檯拿。」等語(原審二92頁)。

足證被告未○○本人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向周義欽索賄,並進而收受賄款3 萬元的事實,可以認定。

(2)同案被告蔡美慧供稱:「我記得約在89年9 月中旬,事務所員工黃雅麗到中和分處申報營業稅後,回來告訴我,承辦人未○○主動提出大時代店中秋節款項怎麼還沒送來,要我趕快送去。於是我就告訴己○○中秋節的款項要送給稅務員,己○○就以白色信封袋內裝3 萬元拿給我,我也親自依約送給未○○。90年春節期間,未○○主動打電話到事務所告知我,表示大時代店春節的3 萬元還沒送,我便於同年2 月15日打電話給己○○說未○○的春節3 萬元還沒給,己○○說會去找她,同時我也轉達未○○不願意到店裡拿這3 萬元的意思,己○○表示他知道意思,我繼續轉達未○○的意思,是要我轉交大時代店的3 萬元或是叫周義欽拿去,結果己○○表示還是麻煩我送過去給未○○。不久己○○就以白色信封裝3 萬元送到事務所給我,我就將款項交給未○○,未○○也親手收下3 萬元。90年6月底未○○告知到稅捐處洽公的黃雅麗,說大時代三溫暖店端午節的錢還沒送來,黃雅麗回來很生氣地將未○○說的話告訴我。我告知己○○,己○○也一如往常的將3 萬元放在白色信封袋送到事務所給我,然後我就將該3 萬元親自送到稅捐處中和分處給未○○,未○○也親自收下該賄款。大時代三溫暖店於89年7 月、中秋節,90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期間給營業稅稅務員簡小姐每節的款項3萬元計有5 次,共15萬元。」等語(他1917卷92、93、偵20359 卷二247 )。

於原審並供稱:「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是黃雅麗在旁邊協助我的,調查站筆錄有寫90年2 月、6 月我有交3 萬元給未○○,筆錄上有這樣記載,應該是有的,關於89年9 月未○○說中秋節款項還沒有收到一節,是黃雅麗告訴我這件事,我有把這事告訴己○○,己○○有拿3 萬元要我轉交未○○,一樣的交付方式,給未○○3 萬元部分我應該有處理過,那個節日到的時候他們打了好幾通電話來催,但電話都是黃雅麗或其他員工接的,再轉告我。」等語(原審91年7 月5日 訊問筆錄)。

參酌證人黃雅麗證言:「:89年7 月15日我申報大時代店營業稅時,當時負責者改由未○○接任,當時未○○向我探詢大時代店營業狀況,並向我表示『他們公司生意不錯喔』等有關該公司的事,在中秋節前後某日,我去買發票要核章,未○○就告訴我,前稅務員丑○○有告訴她,大時代店都有繳三節並要我轉告蔡美慧,我回事務後就轉告蔡美慧,至蔡美慧後續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在90年端午節前後,未○○有向我提起端午節,並陸續打電話到事務所找蔡美慧,我曾接過2 、3 通未○○打來的電話,電話中均說要找蔡小姐,因為當時蔡美慧都不在事務所,所以我告訴未○○轉告蔡美慧。」等語(他1917卷98-99 頁、原審91年8 月2 日訊問筆錄)。

以及被告子○○的供述:「我知道卯○○大時代三溫暖店三節都要支付稅務員簡小姐3 萬元款項;但大時代店並不是很願意支付這筆款項,也沒有按照稅務員的意思支付春節的3萬元款項。但稅務員簡小姐卻透過蔡美慧主動提出要大時代店支付該筆春節3 萬元款項。因此己○○不得已才透過蔡美慧支付該筆款項給簡小姐。」等語(偵20359 卷二246 頁)。

被告己○○雖否認支付賄款的事實;卻供稱:「我有將蔡美慧告訴我稅務員(指未○○)要三節賄款的事轉告卯○○,至於卯○○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知道蔡美慧有告訴我中和稅捐稽徵處的稅務員有要求大時代店按一年三節給付規費的事,這些蔡美慧請我轉達卯○○有關稅務員要求一年三節賄款的事情,我都有告訴卯○○。」等語(偵緝744 卷34頁)。

綜上,被告未○○除於89年7 月間,親自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索賄並由同案被告周義欽交付賄款之外;嗣後陸續於同年中秋節、90年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分別向大時代三溫暖店索賄,經由同案被告蔡美慧各轉交賄款3 萬元,合計現金賄款15 萬 元的事實,可以認定。 至於同案被告蔡美慧於原審雖改稱僅於90年2 月間曾轉交賄款等語;被告己○○也否認交付賄款予蔡美慧轉交,被告此等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被告未○○有利的認定。

2、被告巳○○部分:

(1)被告子○○供稱:「支付給娛樂稅管區葉先生,應該是針對『真趣味』、『真好玩』2 家店,因為這2 家店才有涉及娛樂稅的問題。真好玩店、真趣味店因為是電玩業,這2家店是從90年春節起開始,巳○○主動要求,故卯○○、己○○才按照給營業稅的標準支付娛樂稅稅務員葉先生每節3 萬元,從90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期間3 次,共9萬元。針對娛樂稅和營業稅的稅務員通常是三節各送3 萬元。關於90年2 月15日與己○○通話監察通訊紀錄,該通電話是己○○打給我,告知娛樂稅稅務員也要錢,己○○問我該要給多少,是不是要和營業稅的稅務員一樣,我說娛樂稅的也要嗎?己○○說要啊!我說問蔡美慧知道嗎?己○○說蔡小姐也忘記了,我說上次好像沒有拿這條(指娛樂稅),己○○叫我問那個人(指卯○○),因為上次是那個人叫周仔送的,問好後回個電話給己○○,我說那就和上次一樣。」等語(偵20359 卷二174 、179 、246、247 頁)並有監察作業報告表及通監聽譯文可證(偵20359 卷30、31,原審二92-93 頁)。

(2)同案被告蔡美慧供稱:「我沒有承作真好玩、真趣味店娛樂稅申報,所以這兩家電玩店一年三節的賄款不是透過我轉送給巳○○;但是這兩家店的員工周義欽與巳○○認識,所以這部分賄款應該是周義欽轉送的。我記得真好玩、真趣味店的營利登記是委託張銘城幫他們代辦,這兩家店分別申請機械式機台遊樂業與機台買賣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核發下來後,卯○○沒有將這兩家店的娛樂稅交給我儀浩事務所處理,我也就未再經手這兩家娛樂稅申報與繳納業務。但在89年9 月間這兩家店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後,由我送件到稅捐處娛樂稅股,娛樂稅業務員巳○○直接告訴我尚缺登記負責人陳東彬身分證影本,我就通知己○○,己○○派周義欽拿陳東彬上述資料到稅捐處給我,我轉交給巳○○。當天中午周義欽就約我與巳○○到中和市○○路的『啤酒大王』吃飯,周義欽與巳○○本來就熟識,他們倆人聊得很起勁,很合得來,巳○○有暗示周義欽這兩家店還是要1 年三節給賄款,周義欽也表示會處理。因為這是他們2 人私下達成的約定,我也不方便表示意見,所以這兩家店送給巳○○有關三節賄款問題,是周義欽在處理的。」(他1917卷94、原審二144 頁)。證人黃雅麗也供稱:「真好玩店及真趣味店不需要購買發票,我只知這兩家店的設立手續是老闆張銘城代辦的。我記得有1 次蔡美慧要我帶這2 家公司負責人陳東彬前往中和稅捐處,找承辦人員未○○及巳○○,辦理設立登記簽名手續。當時未○○要我補房屋稅單等相關資料再行辦理。幾天後我再去找未○○時,未○○告訴我承辦娛樂稅的葉先生有事找我,我便去找葉先生,當時葉先生要我轉告蔡美慧,他要和真好玩店及真趣味店真正老闆吃個飯,要蔡美慧告知幕後真正老闆,我便回去轉告蔡美慧。是葉先生說要跟真好玩、真趣味店老闆吃飯。那次他們說要找蔡小姐,應該是葉先生說要找負責人一起去吃飯,是辦理設立登記時說要吃飯。調查局筆錄沒錯。」等語(偵20359卷二94、原審0000-000 頁)。

同案被告周義欽證述:「有一次與蔡美慧、巳○○,在中和的餐廳吃飯,蔡美慧給子○○作帳,子○○叫我說要去吃飯,她說我與巳○○認識,叫我去作伴。那天到稅捐處,好像要拿陳東彬的身分證要辦什麼,辦完後就去啤酒間吃飯。」等情(原審三118 )以上供述與證言均相吻合,並經被告巳○○坦承屬實;雖然被告巳○○與同案被告周義欽均否認席間曾就三節賄款達成合意;但依同案被告蔡美慧、周義欽所言,周義欽僅是代送陳東彬資料,周義欽與巳○○也均供稱2 人彼此並非甚為熟稔,而子○○卻特別囑咐周義欽前往,被告巳○○也欣然同意同往用餐。應認同案被告蔡美慧關於周義欽與巳○○熟識,且為洽談要事而相邀餐聚的供述,合於事實,可以採信。

(3)被告巳○○於偵查中,經徵得其同意由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被告於①「真好玩」業者未曾贈其春節賄款;②「真好玩」業者未曾贈其三節賄款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3 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123000800 號測謊報告書可證(偵7175卷

386 頁)。綜上,被告巳○○趁同案被告蔡美慧於89年9 月間代理真好玩、真趣味店前往稅捐處娛樂稅股申辦娛樂稅之際,以欲見真正負責人為由,尋得與同案被告周義欽見面的機會,而藉機要求三節賄款;之後並陸續於90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期間,經由同案被告周義欽每次轉交賄款3 萬元,而計收受賄款9 萬元的事實,足以認定。

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巳○○是向己○○索討春節賄款,並均由己○○交付等情,與事實不符,應有誤會;但並不影響被告巳○○收受賄賂的犯罪事實。

(二)關於未○○、巳○○違背職務及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卯○○經營,以陳東彬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街○○○ 號1 、2 樓「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同市○○街○○○ 號、342 號1 樓「真趣味商行」,分別於89年9月4 日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准許「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經營遊樂園業(室內機械遊樂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同年9 月11日取得准許「真趣味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有該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證影本可憑(偵5731卷25、26頁)。

前述二店均不得擺設具有聲光、影像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均恃以營業,被告未○○、巳○○,依其任職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職司承辦營業稅及娛樂稅業務,就此應知甚詳,而竟違背職務偽造文書如下:

1、被告巳○○、未○○於89年10月6 日接獲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申請娛樂稅及營業稅設籍登記,即前往兩店現場訪查,但因現場為空屋,未擺設任何電動玩具機台,2 人即於當日在申請書上簽註業者尚未開業,並通知蔡美慧就此提出說明。

89年11月15日兩店開始營業,被告2 人於90年1 月11日再往現場進行查訪,查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有電動玩具機台32台,真趣味商行有電動玩具機台30台,而該機台均為投籃機、夾娃娃機及有聲光等益智性機台。」被告巳○○及未○○即依此登載於訪查紀錄並據此核算兩店娛樂稅及營業稅,已經被告巳○○及未○○分別供述,並有兩店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訪查紀錄等可證(偵5731卷101 、1 26、131 、137、140 反、141 頁)。

同案被告張銘城與己○○於89年12月18日15時33分至15時35分許電話聯繫,張銘城於電話中向己○○詢問中和電玩店有無擺放電動玩具,並稱是營業稅、娛樂稅(承辦人)屢打電話到事務所表示兩店擺設電動玩具。通話中,並由被告蔡美慧接過張銘城的電話向己○○表示:「那個葉仔跟簡小姐說我們那兒做電動,簡小姐說你們有做電動為何沒跟她說,她說要我再寫1 份變更營業項目,增加營業電動玩具。」等情,有台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譯文可證(偵5731卷23、24頁),被告張銘城及蔡美慧就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坦承屬實(原審91年9 月17日訊問筆錄、他1917卷43頁)。

被告己○○也供稱:「張銘城打電話給我1 次,告稱稅務員打電話給我,說電玩店有經營賭博,我說我不清楚,張銘城說稅務員一直打電話吵他,問到底有沒有擺電玩。」等語(原審91年9 月4 日訊問筆錄)。前述電話通話於本案查獲前,衡情張銘城、己○○及蔡美慧當無故為設局誣攀的動機。

通話內容既屬真實,應認張銘城、己○○及蔡美慧如上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足證被告未○○及巳○○至少於89年12月18日即已知悉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與大時代三溫暖店實際均由周義欽、己○○所屬同一集團經營,且有違反登記營業項目違規擺設電動機具營業的事實。

被告巳○○及未○○雖均否認曾經撥打如上電話;但被告巳○○於調查站已經承認打電話的事實,且明知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經營者:「我打電話蔡美慧的目的是要她轉達這兩家業者的實際負責人,如負責人有變動要趕快辦理營業變更登記項目,並無任何意思。若非實際負責人而未變更登記在娛樂稅法上沒有處罰。」等語(偵5731卷145 )。

被告未○○於調查站及原審也供稱:「我受理真趣味、真好玩店營業人設立登記,經現場勘查兩家店都有擺設電動玩具,與臺北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不符,我即通知申請人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等語(偵5731卷101 、原審二116 頁)。

綜上,業者違規營業或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屬於業者應自行承擔的風險。被告2 人既知悉兩家電玩店與大時代三溫暖店屬於同一集團經營,仍積極私下頻頻電告張銘城、蔡美慧,要求兩店辦理變更登記,益證2 人具有收賄的不法犯意與犯行。

2、被告未○○於台北縣稅捐稽徵處90年1 月3 日90北稅中一字第633 號行文真趣味商行函文內說明欄第13營業項目登載:

「變更增加電動遊藝場」,並於90年1 月31日在商行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893882號)調查意見欄勾選「經查符合規定擬准予設立登記」,有前述函文及商行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可憑(偵5731卷129 、130 、131 頁)。

證人張銘城雖於調查站述稱:「我有替真趣味商行辦理營業項目變更,並有填載在變更登記申請書第5 項填載『電動遊藝場業』。」等語,並提出營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為憑(他1917卷32、35頁);但經台北縣調查站提示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調取的商行登記資料全卷,經證人張銘城翻閱,結果其內並無核准變更與否的簽稿文件,且被告張銘城就此申請變更登記究有無經核准並不知情,有被告張銘城同日筆錄可證。

互核91年1 月31日經台北縣調查站就真趣味商行依電腦所查詢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顯示,該商行營業項目並無「電動遊藝場業」項目,有公示詳細資料可憑(偵5731卷26頁)。

足證臺北縣政府從未核准真趣味商行登記經營「電動遊藝場業」。被告未○○對此並無不能加以查證的困難,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未○○明知真趣味商行辦理變更登記並未經核准,竟於職務上所掌上述函文上虛偽登載:「變更增加電動遊藝場」文字,且續於90年1 月31日在該商行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893883號)調查意見欄不實勾選「經查符合規定擬准予設立登記」。就明知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的事實,可以認定。此項不實登載,阻礙臺北縣政府稽查管理,使政府公權力無法正確行使,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同可認定。

3、90年3 月28日晚間11時5 分許,中和分局員警於中和市景街

340 號、342 號真好玩機械遊藝場查獲店內涉有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及商業登記法的行為,並發現現場除擺設娛樂性電玩外,尚陳列限制級電玩營業與10檯未插電玩機台,合計102 台,該分局以90年3 月30日北警中行字第10826 號函行文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依法處理,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再以90年4 月11日90北稅工字第53930 號函轉中和分處,而由被告未○○承辦等情,有各函文及臨檢紀錄表、陳東彬筆錄可憑(偵5731卷111-113 頁),並經被告未○○坦白承認(原審91年8 月2 日訊問筆錄)。

此等明顯與被告未○○先前所查核的32台情形不符,而被告未○○竟未再詳查,依實際查得的機台補課營業稅額並移送裁罰,即逕以「查中和市○○街340 、342 號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負責人陳東彬業於90年9 月11日向本分處申辦營業登記並課稅在案,尚無構成違章漏稅應免移罰。」等語函覆中和分局並予以結案,有中和分處90年5 月7 日90北稅中一字第19428 號函文可證(偵5731卷115 頁),被告未○○對於如上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未○○違背職務上行為的犯行,可以認定。

被告未○○雖辯稱:「臨檢通報公文,說有查獲102 台機台,並送有涉嫌漏稅明細表,其中記載,每日營業額4500元,我計算結果1 個月營業額是13萬5000元,但是原先兩家店,我所核的稅額是38萬元,超過很多,所以我認為沒有逃漏稅的問題。」等語。

姑不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移送者僅為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並未包括真趣味商行,或被告將兩家併計,並以名義負責人陳東彬片面陳述每日營業額4500元作為核算標準是否可採;縱如被告所陳,但以102 台機台乘以4500元,每月營業額即達45萬9000元,而被告竟稱其計算的結果僅13萬5千元,顯然曲意迴護。

況且核算此類營業場所營業稅及娛樂稅應以實際擺放的營業機台數量為核稅基礎,已經被告未○○及巳○○於供明(偵5731卷103 反、139 頁)。被告未○○明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逃漏稅捐,竟未依法按實際台數核課、裁罰,以被告原所核定每月每機台營業額6000元計,102 台機台營業額應為61萬2000元,扣除被告已核定的20萬元,計每月漏未核課營業額為41萬2000元。依此乘以1%稅率,使該遊樂場每月逃漏營業稅4120元(公訴意旨認是4200元應有誤會)。被告未○○違背應依法核課營業稅的職務上行為,可以認定。

前述中和分處90年5 月7 日90北稅中一字第19428 號函文已經當時的股長李春江批註應會娛樂稅,而被告未○○卻未依批示知會四股娛樂稅。嗣91年因台北縣調查站向中和分處調取真好玩機械遊藝場全卷,被告未○○才於該時補會被告巳○○等情,已經被告未○○、巳○○坦白承認。被告巳○○既於91年間核章於被告未○○補會的公文,負有查明究竟有無逃漏娛樂稅的事實;而竟未依法查明簽註相關意見,僅補章於公文,為業者的違法行為掩飾。被告巳○○悖於職務上的行為的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

4、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於90年7 月12日下午4 時許,經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消防局與警察局人員現場履勘,發現擺設附表所示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143 檯營業。經臺北縣政府對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裁處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並處罰鍰新台幣3 萬元。該裁罰經90年7 月18日90北府建商字第263638號函陳東彬,副本則抄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再將裁罰函文以90年7 月25日90 北稅工字第110469號函知中和分處,並由該分處於90年7 月26日以北稅中收文32785 號收文,經被告未○○收受承辦後,即以「擬:知照副本文存」並由未○○代為決行結案等情,有各該函文、稽查紀錄表、刑案報告書及臨檢現場紀錄可憑(偵5731卷121- 125頁)。

接獲臺北縣稅捐稽徵對真好玩機械遊樂場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裁罰函文,應重查該遊樂場電玩機台與當初申請有無出入,重新核定營業稅標準等事實,已經被告未○○坦白承認(偵5731卷103 反-104頁);而被告未○○竟趁代為決行的機會,為違法業者掩飾,逕將前述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所函知的臺北縣政府裁罰函文存查結案,未依法再行查定,顯有悖於職務上行為。

未○○此等違背職務上行為,使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得以每月逃漏營業稅達8580元(142 台×10小時×20元×30天×1%=8580元。公訴意旨認定每月逃漏金額為6600元,尚有誤會)。

被告未○○辯稱:「以為是副本,未想太多即存查結案。」等語,無可採信。

5、大時代三溫暖店營業對外發售浴資券,每張300 元,每本10張價值3000元,已經被告子○○、寅○○明確供述。

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以89年4 月12日89北稅中一字第15025號函核備大時代三溫暖店申報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所檢附使用收銀機廠牌機種機號及銷售貨物或勞務編號報表,其內就銷售貨物或勞務名稱及編號載明:「浴資01,飲料02,便當03」等(偵5731卷109 、110 頁)。足證大時代三溫暖店於申請設籍課稅之初,申報銷售物品即已包括浴資券,應屬其交易項目而應開立統一發票無疑。

再依大時代三溫暖店6 樓扣得的筆記本(1 )(扣押物品編號003 ,簽名持有人為丙○○),詳載浴資券銷售情形。自90年1 月1 日至90年10月31日間,共銷售1774本,營業所得計532 萬2000元。因此,大時代三溫暖店確有銷售浴資券的營業額,可以認定。

而被告未○○接獲大時代三溫暖店遭人檢舉逃漏營業稅的業務之後,雖曾以90年北稅中一字第80585 之1 號函要求該店答覆,卻僅依名義負責人丙○○90年12月11日說明書的記載:「本店所營業項目較為特殊,有浴室、餐飲,各有其收銀機,客人各自消費即各自收銀機開立之發票,本店因開不久,發放許多浴資券,因免費,致不用開立發票,本店每筆交易皆有開立發票。」等語,即予以簽結而未詳查裁罰等事實,已經被告未○○坦白承認,並有前述說明書及被告未○○草擬的文稿可憑(偵5731卷99、107 、108 頁)。

被告未○○違背依法應查核營業稅職務而未確實查核的行為,可以認定。

大時代三溫暖店既遭人檢舉逃漏稅捐,正常作業程序承辦人應調取商店申請設籍課稅全卷資料以瞭解申請的營業項目及開始營業時間。被告未○○若依程序辦理當無不知大時代三溫暖店開始營業的時間及所申報貨物銷售項目之理;但被告未○○於承辦大時代三溫暖店逃漏稅捐檢舉案後,既未前往查驗營業情形〔該店實係由客人以鎖號在店內各部門消費後,由各部門將消費資料輸入電腦內,客人離開時在櫃檯輸入鎖號,列出全部費用,而由該櫃台所設收銀機,統一收費。

已據同案被告周義欽及證人即大時代三溫暖店櫃檯小姐戊○○供明(原審三121 、146 頁)〕,且大時代三溫暖店自89年4 月8 日正式營業至90年12月11日止,已歷1 年半之久,既非「剛開幕、開店不久」,衡情也不可能仍免費發放浴資券;而被告未○○竟對被告丙○○如上無稽的說明視若無睹,刻意回護,故為違背職務上行為至明。

足證被告未○○於89年7 月接任之初,向同案被告周義欽索取大時代三溫暖店三節賄款進而收受當時,即存有不盡依法查核營業稅之責而違背職務的犯意。

被告未○○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未○○辯護人為被告護稱:「電玩中凡賭博機具電玩經宣告沒收者,本係違禁物,不得為課稅的標的客體。」等語。

經查:「依財政部77年10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經營電動玩具涉有賭博行為仍應課徵娛樂稅』因此,凡提供娛樂稅法第2 條所列各種娛樂場所、設施或活動並收取費用者,不論有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實際經營項目是否與登記項目相符,或實行非法的賭博行為,依法均應課徵娛樂稅,以符實質課稅原則並維課稅之公平。」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8 月10日北稅消字第0980084262號函可憑(本院二)。辯護人如上辯解,顯有誤會。

三、被告即警員癸○○部分:

(一)被告癸○○於調查站供稱:「從未與辰○○聯絡,不曾跟他拿過任何錢,我使用過0000000000號電話,該電話是妻子吳淑芬弟弟吳政達(後改名吳睿騰)所有,我偶而打過幾通電話,我是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偵3688卷8、9反)。

經調查站人員出示90年1月5日下午5時51分通訊監察紀錄(偵3688卷19頁):癸○○以00000000號電話播打給被告辰○○:「梁問:董仔(卯○○)今晚會不會來?程答:會。梁要卯○○打0000000000號電話。程問:今晚會過去?梁答:會。程:安排晚間8時30分讓雙方見面。梁答:

好」。被告癸○○隨即改稱:「與辰○○通過電話,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電話確是我打的。我在臨檢時聽辰○○說店主是『董仔』,我私下打電話給辰○○聯絡董仔見面,要了解他是誰,但未獲置理。登記負責人丙○○稱後面還有實際負責人叫『董仔』,我要找他找不到才透過辰○○去找,我找董仔的目的,是要查明該店實際負責人,記載在管區戶口查察簿上。」等語(偵3688卷9反、10頁)。

於偵查中又稱:「不一定多久與辰○○聯絡1次,有時找他聊天。」等語(偵3688卷25反)。

關於被告癸○○曾否與被告辰○○聯絡一情,被告癸○○先後供述顯有矛盾;而被告癸○○於90年1月5日下午5時51分許,與被告辰○○電話聯繫當時,早已調離大時代三溫暖店管區。其越區查察大時代三溫暖店的實際負責人,而擬登載非其管區的戶口查察簿的辯解,顯然不可採信。雖然癸○○之後又辯稱:「是因檢察官在89年12月7日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要找幕後真正老闆,才開始找「董仔」好報給檢察官。」等語(偵3688卷10反)。

經查,被告癸○○若真是配合檢察官調查大時代三溫暖店的幕後負責人,何以在檢察官搜索該店後不積極查察;卻於調離勤區後20餘日才打電話聯繫被告辰○○約見「董仔」,顯然有違常理。

被告癸○○於調查站也坦承:「我未告知單位主管或檢察官關於丙○○說他後面實際負責人叫董仔,按正常作業程序,應先告知南勢所主管,提報分局作成紀錄,再開會分工交查。」等語(偵3688卷10反)。

應認被告癸○○越權越區,且顯然不符辦案程序的辯解,不足採信。

(二)被告癸○○於90年1月15日晚間7時15分許又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辰○○:「梁叫程找老闆(卯○○)7 時45分到,梁要拿東西給陳看。程答:好」。

被告辰○○隨即於7時35分以電話聯絡子○○:「程:卯○○是否在?霞:在公司。程:『朋友』45分會到,渠已快到公司。霞:卯○○在公司,正在洗澡。」同日晚7時36分許「凱玲」與被告辰○○通聯:「凱玲」問辰○○趕回公司何事,辰○○答稱「白的」要來講事情,並認為「白的」要拿又要吃。

被告癸○○於同年2月1日晚8時58分又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辰○○:「梁:老闆是否有來?程:7點多出去的。程:是否要找他(卯○○)?梁:沒有,找他聊天。程:會轉告。梁:好」。

辰○○於同年6月11日下午6時37分電子○○:「程:和朋友那個呀,董仔(卯○○)上個月說的呀。霞:那多少?程:那個,12。霞:12?程:是,朋友那個就是啦!」同年6月12日下午6時25分許,被告寅○○電聯被告子○○:「惠:要放12(萬)在櫃檯?霞:是給黑仔,用信封袋裝一下,我抽屜有。惠:他(辰○○)現在會來嗎?霞:就是現在會來,我才叫你寄交給他。惠:你今天還沒來,他就來了。霞:是呀,因為今天約人要拿。」(偵3688卷

19、20頁通訊監察紀錄)。

(三)被告癸○○於90年8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己○○:「梁:我在南勢角這邊,我姓梁…在我們那邊有一家欣欣『角仔』(即代幣)用欣欣的是那一家的是否知道?是不是我們那一邊的?…賢:板橋這邊的。梁:沒有啦,是否是我們那一間的?賢:不是,不是。…梁:這樣你就瞭解了,這樣沒關係了」。

被告己○○於同年9月12日晚間8時36分許電子○○:「賢:南勢角那個你還沒給他呀?『會錢』。霞:今天12 (號)呀。賢:是他打給我,我說不好意思,我在外面,我這樣跟他說。霞:他是否要來拿了?賢:他就是打給我呀,我說過來再和你聯絡。霞;還是你那邊拿給他,12 (萬)呀,叫他去…要不然你約他一個地方呀。賢:我這邊(錢)今天也不夠。霞:要不然就回去拿,還是…你叫他過來這邊拿,叫他找『黑仔』。賢:好啊」。

被告己○○隨即於當晚8時37分電話聯繫被告癸000000000000號電話:「賢:這樣你過去找『黑仔』(辰○○)即可,『黑仔』你知道嗎?梁:我知道,好。」(偵3688卷22、23頁)。

被告癸○○對於前述其分別與被告辰○○、己○○的通聯紀錄並不否認(偵3688卷11反、12反、26頁通訊監察紀錄)。

再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癸○○於90年7至9月間,與被告辰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頻繁(偵3688卷36-97頁)。

足認被告癸○○辯稱僅是臨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認識,只知綽號叫『黑仔』,與被告辰○○並無交往等語,不可採信。

(四)被告卯○○供稱:「我認識癸○○,癸○○都會與大時代三溫暖店內綽號『黑仔』(辰○○)的員工聯絡,癸○○如果要找我的話,都會打電話給黑仔,黑仔再跟我說,我知癸○○是管區警員。」等語(偵20360卷144反、原審一40頁)。被告癸○○辯稱不認識卯○○,顯然不實在。

(五)被告子○○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分別供稱:

1、大時代三溫暖店於89年4月18日開幕,至同年5、6月間卯○○說要找小姐從事色情按摩及性交易,開始經營色情,1次收費4200元,與小姐五五對分,至89年12月7日被檢方查獲為止,先後致送管區3次錢,第1次3萬元,第2、3次各為5萬元,每次送錢時間約在12號左右,卯○○交代子○○準備多少錢,辰○○會找子○○拿,就將錢交給辰○○去處理。

原則上賄款1個月支付1次,但是有時風頭緊,會暫時休息不做色情,風頭過後再繼續作色情,以實際從事色情滿1個月支付1次,於90年6月至9月期間前後支付3次,卯○○也叫子○○準備錢交給辰○○支付管區,先後3次每次12萬元,都是12號支付賄款。記得6月12日第1次,9月12日第3次,期間另有支付1次。

89年及90年間支付賄款的管區皆為同一人,只知道姓梁,不知道名字。辰○○供稱依卯○○指示交付金錢給癸○○至90年12月21日遭查獲止有6次,此即子○○所稱的6次紀錄,總計子○○所知卯○○透過辰○○給癸○○的錢是49萬元,均是經由辰○○轉交癸○○(偵20359卷二141反-142、173、230反頁)。

2、「通訊監察紀錄90年6月11日下午6時37分辰○○與我的通話:『朋友』指的是中和分局警員癸○○,所謂的『12』就是給癸○○的賄款12萬元,這是卯○○同意支付的。90年6月

12 日下午6時25分許寅○○打電話給我,是因卯○○交代我要準備12萬元,交給『黑仔』辰○○,由程轉給約好要拿錢的梁姓管區。90年9月12日晚間8時36分許,己○○打電話給我,所稱『南勢角那個你還沒給他呀?會錢』等語,是指卯○○叫我準備12萬元交給管區,我叫己○○通知對方找辰○○拿,『南勢角』指南勢所警員即梁姓管區,『會錢』即按月要付的賄款,並以『朋友』稱呼梁姓管區,該警員若找不到辰○○,就會打電話給己○○,交錢給警察是卯○○交待我的。」(偵20359卷一263反-264、卷二142反-143、229、原審一70、原審二97-98頁)。

3、行賄癸○○的金額連續從3萬元、5萬元追加到12萬元,緣於癸○○初始僅針對中和地區警方臨檢的動作或其他查察訊息通報大時代三溫暖店;之後,癸○○向卯○○表示板橋地區的相關訊息或動作也可一併告知,因而與卯○○達成將賄款提高為12萬元。

由通訊監察錄音得知道癸○○確實曾通知辰○○板橋有狀況,辰○○再將此訊息轉知卯○○(偵20359卷二230反)。

卯○○支付癸○○賄款,目的在於希望癸○○能事先告知警方的臨檢行動;癸○○因為收下賄款,所以才通風報信。卯○○曾告知子○○,按月支付管區一筆錢,則遇有警方臨檢等事,管區會通風報信,得以事先預作防範規避取締(偵20359卷二173、142頁)。

4、遇有臨檢等情事,梁姓管區會事先打電話告訴辰○○或己○○。辰○○、己○○即打電話找卯○○告以「什麼時候,車子故障、壞了、要修」,意即該時間會有臨檢等事。如果找不到卯○○則找子○○轉告卯○○處理。卯○○得知道就會通知小姐暫停營業,即暫時不做色情以規避取締(偵20359卷二143)。

90年7月4日晚間8時43分的通聯紀錄,第1通是辰○○接獲癸○○以「捷運在板橋壞掉」為代稱,告知當天板橋地區有臨檢。辰○○要轉知這個訊息給卯○○,因為找不到卯○○才告訴子○○。板橋因屬己○○管理,所以子○○即電告己○○暫停營業(偵20359卷二204、229反、原審一71頁)。

(六)被告辰○○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也分別供稱:

1、「我本不認識癸○○,是有一次看到癸○○著制服、配槍到大時代7樓,才知道他是南勢角派出所警員。卯○○、子○○在大時代電玩店、三溫暖店開始營業,就認識癸○○,癸○○也常常到大時代店的7樓辦公室和卯○○聊天談事情,也見過己○○在場,因卯○○當著我面,交代癸○○有事可打我手機,再由我轉告卯○○,所以癸○○才會都打我手機告知事情,我再照轉知子○○或卯○○。」(偵20359卷一286反、287頁)。

2、「給付癸○○賄款的決策者應是卯○○,子○○應該也知道給癸○○這些錢的用意,就是負責通風報信。卯○○、子○○以交付現金方式來行賄中和分局的癸○○,以規避臨檢及尋求警方包庇,這些我雖然有所知悉,也知所轉交者為賄款,但我認為我僅是員工,錢也非我所有,我只能依指示辦理。我知卯○○要得知警方何時要臨檢,就一定得和警方認識,並送錢給警方打通,才可得知何時有臨檢,早先規避,才不會被查獲。如果大時代三溫暖店被警方查獲從事性交易,店就不能再開下去,所投資的、所賺的都沒有,損失很大,所以當然要向警察做公關。」(偵20359卷一293、偵20359卷二208反、372反-373頁)。

3、「所有癸○○打電話要我轉告的臨檢,卯○○都知道,卯○○在7樓的辦公室中電視牆可完全知道臨檢時警方的動作,所以卯○○都知道何時會有臨檢。如果卯○○事先得知要臨檢,或外面風聲緊時,都會告訴我或其他人如乙○○、周姓、彭姓經理,叫我等聯絡帶檯經理明天或今天或特定時間內不要做,我們當然知道卯○○的意思,就通知暫時休息,但正常三溫暖則照常營業。」(偵20359卷一372)。

4、「卯○○支付癸○○的錢,有6次是我依卯○○指示將錢轉交給癸○○,我經手交錢給癸○○的次數有5、6次,自89年到90年9月。89年間卯○○有告訴我向子○○拿錢給癸○○,我則依卯○○指示到7樓找子○○,子○○會交給我1個信封,裡面裝好現金,我依指示交給癸○○,癸○○事先會打電話告訴我,他已到店外,這3次中有1次比較少,約在2、3萬元左右,其它2次都在5、6萬左右。因錢是卯○○、子○○與癸○○談的,子○○親手交給我,我知道是要拿給癸○○,也就沒有點數,只憑感覺厚度約略知道數目,中間卯○○有無自己交給癸○○,我不清楚,直到90年4、5月左右,卯○○又指示我到子○○那裡拿12萬元給癸○○,當時卯○○、癸○○在7樓另一邊房間聊天,我就到子○○那裡,子○○也準備好12萬元,前後不到3分鐘,我就回到3人聊天的地方,當面交給癸○○,此時卯○○也在場。然後在6月間,卯○○交代上個月給『朋友』的12萬元,這個月還要給,我記得當時是癸○○先打電話給我,依照以前的慣例,我即知道他要來收錢,我隨即以公司內線電話通知子○○說朋友要來拿錢了,子○○隨即說叫他隔天再來拿,我即再以電話轉告癸○○,隔天我見卯○○及子○○還未到公司,但癸○○又已打電話來要錢,我隨即再打電話給子○○,子○○稱已請寅○○將12萬元裝在1個電話帳單袋子內,放在三溫暖6樓櫃檯,我便到櫃檯去拿,該信封有註記『12』,所以我知道是要拿給癸○○的,癸○○打電話給我,聯絡後到7樓,我再將這12萬元於大時代店7樓的辦公室交給癸○○。所以卯○○應癸○○要求所付給的錢,都會知會子○○準備好,再通知我到子○○處拿取,再等癸○○連絡後,我親自交給他,癸○○最後1次向我拿12萬元是90年9月。」(偵20359卷一282、289-290、374、偵20359卷二208、原審0000-000頁)。

5、「剛開始時我轉交的金額應該不到5萬元,癸○○來拿錢的時間也不固定,那時候我還不知道梁是警察,後來有1次癸○○來拿錢時身穿警察制服,才知道他是警察,直到90年6月間起,卯○○交代我轉交的金額突然增加到12萬元,我想一定有某種原因,不過沒有多問。90年6月11日通聯紀錄是卯○○在5月份時就已告訴我,並提醒我記得6月份要給癸○○12萬元,但5月我未經手,6月是我第1次交12萬元給癸○○,那次是寅○○交待櫃檯,我去向中班櫃檯拿,我只要向櫃檯問寅○○交待的錢即可。第2次12萬元是6月後癸○○和卯○○在7樓聊天,卯○○叫我上去到子○○處拿12萬元給癸○○,且告知癸○○以後找我即可。第3次是有4個人,卯○○、癸○○先在7樓,我再上去,己○○隨後到,這次卯○○是否事先於我未到前拿12萬元給癸○○,我不知道,但當天卯○○未叫我去找子○○拿錢給癸○○,而是卯○○告訴癸○○以後找己○○拿。90年9月時,依己○○與癸○○及子○○電話通聯內容及我記憶,應是己○○要將12萬元依卯○○指示交給癸○○,但不知何故他們仍告知我來轉交這12萬元給癸○○,我記憶深刻的是,每次癸○○都是到7樓拿錢,但這次癸○○打電話給我叫我拿到1樓外面給他,他因腳痛沒辦法上來。」(偵20359卷一291反-292、298、偵20359卷二208反-209、原審0000-000頁)。

6、「90年6月18日晚間9時10分許我打給子○○的通訊監察紀錄,是我接到癸○○電話叫我轉告,我再告訴子○○。內容「董仔」是指卯○○,『車子壞掉』是癸○○與卯○○所共稱的代號,表示當天要臨檢大時代三溫暖店,通聯紀錄中舉凡提到『車子壞掉』、『故障』或種種車子的問題,都是卯○○達成的默契,意思就是當天要臨檢卯○○所開設的電玩店或三溫暖店,每次癸○○都會告訴我這個代語,我再告知卯○○,如果卯○○不在或找不到,就告知子○○。」(偵20359卷一37、286、290反、偵20359卷二84頁)。

「90年1月15日晚間7時15分通訊監察紀錄是癸○○打我的0000000000手機,說7時45分要到公司找老闆(卯○○),要拿東西給卯○○看,我馬上聯絡子○○,請她轉告卯○○,說『朋友』(癸○○的稱呼)要來,何時要來。」(偵3688 卷19、偵20359卷一286頁)。

「90年2月1日晚間8時58分通訊監察紀錄是癸○○打來要找卯○○,當時卯○○在我旁邊,但卯○○要我說不在,所以我即告知癸○○說卯○○不在,癸○○要我轉知卯○○說要找他聊天。卯○○有1次在大時代三溫暖店7樓當癸○○面,將梁的電話告訴我,並要我不要記真名,用『朋友』稱呼即可,但我不會輸入『朋友』就用『木工』輸入,所以我電話顯示『木工』就是癸○○打來的。」(偵20359卷一288頁)。

「90年7月4日晚間8時43分我與子○○通訊監察紀錄,是我接到癸○○打來電話說『板橋車站那邊的車壞掉了』,要我轉達給董仔知道,我隨即打該通電話給子○○,要她將此事通知卯○○。板橋車站的車子壞掉了實際上即是指警察要去卯○○於板橋所開設的電玩店臨檢。」等語(偵20359卷二

204、106、原審一120頁)。

(七)被告寅○○供稱:「90年6月12日下午6時25分我與子○○通聯紀錄,是因辰○○先打電話進來表示卯○○要12萬元,因我找不到卯○○,所以打電話給子○○,問這12萬元要不要給辰○○,子○○直接向我表示,要我從保險櫃裡拿出12萬元放在大時代店櫃檯,辰○○自己會去拿,我便從保險櫃內取出12萬元用白色信封袋包好後,依子○○指示寄放櫃檯小姐轉交辰○○,至於用途我沒問,此筆款需要記帳,我在帳目上記陳董12萬元。」等語(偵3688卷20、偵20359卷二140、223反、卷一270、原審一88頁)。

(八)同案被告周義欽於台北縣調查站供稱:「己○○是負責板

橋地區的公關,辰○○是負責中和地區的公關,我在大時代三溫暖店任職期間,經常看到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的管區(癸○○)到大時代店來找辰○○談事情,尤其在89年12月6日被檢察官搜過後,該管區經常到大時代店找辰○○。」等語(偵5917卷30-31頁)。

由上述被告子○○、辰○○、寅○○及同案被告周義欽等的供述,被告癸○○收受被告卯○○賄款,洩漏臨檢取締訊息予卯○○的事證明確。

依被告子○○、辰○○供述,被告癸○○前後收受賄款達49萬元,即89年12月7日前,收取1次3萬元、2次5萬元,90年6月至9月,收取3次,每次12萬元的事實,可以認定。

(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6日晚間11 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3時20分許,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保安隊及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認該店涉有媒介男客與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嫌疑。經檢察官指示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接辦。被告癸○○承辦後直到90年1月2日才通知大時代三溫暖店登記負責人被告丙○○到案說明。

依被告丙○○該次警詢筆錄記載,丙○○於90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由癸○○製作,內容僅簡單詢問丙○○89年12月7日凌晨檢察官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丙○○人在何處、該店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為何、該店是否從事色情行為,以及為何至90年1月2日才到警局製作筆錄等問題。筆錄內關於檢察官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的時間僅記載年月,日則空白等(偵20359卷二3頁)。

(十)被告辰○○供稱:「89年12月7日檢察官搜索過大時代三溫暖店後,整個案子由中和分局處理,卯○○透過我多次聯絡癸○○,用意是要癸○○將此事處理掉,所以癸○○亦透過我找卯○○談這件事,電話中所說的『朋友』就是指癸○○,我是他們2人的傳聲筒,他們要約見面由我傳達,至於他們見面後如何談,詳情我不清楚。檢察官搜索後可能是有查到一些色情交易的證據,警方就要請三溫暖名義負責人丙○○去作筆錄,那次卯○○已與癸○○講好,才同意丙○○到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製作筆錄,由我開車載丙○○去,派出所警員花不到半個小時就作完筆錄,丙○○沒有承認任何色情營業的情形,事後癸○○打電話要我轉告卯○○,丙○○還要去作一次筆錄,我即打子○○電話,轉知『朋友』說丙○○還要再去一次,子○○應該有告訴卯○○,卯○○就打電話來問狀況,然後要與『朋友』見面,也告訴我丙○○不用去,後來癸○○依約到大時代三溫暖店7樓與卯○○談,我聽了一點,就是卯○○告訴癸○○,丙○○不用再去作筆錄了,卯○○也有交待我轉告搜索當天被找去作筆錄的小姐,若再被傳去作筆錄的話就不要去,並叫周義欽轉告小姐們以證件遺失為由辦理重新補發。」等語(偵20359卷一375反-376、210頁)。

綜上,被告卯○○經營的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及新宿電玩店,分別從事常業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及常業賭博等不法行為,為規避員警取諦,由被告子○○或寅○○準備賄款,經由被告辰○○轉交予被告癸○○。

被告癸○○職司警察,負有偵查犯罪職務,明知被告卯○○經營的前述各店有違法情事,竟違背職務,既不予取締,甚至洩漏應秘密的警方稽查時間,使被告卯○○等犯罪行為,不易被發覺。

被告癸○○顯有為卯○○排除外來阻力,而以積極違背職務行為包庇卯○○上述不法犯行,且違背職務、包庇行為與其收受賄賂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四、被告即建設局公務員甲○○部分:

(一)被告子○○於調查站供稱:「我知甲○○是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的人,稽查小組就是管八大行業,三溫暖、電玩業均屬他們管轄查察,電玩店成立後,卯○○即按月支付5萬元給甲○○至90年10月為止,卯○○有時會請我從7樓保險櫃拿5萬元給他,他們約定每月固定時日由甲○○到三溫暖店7樓會議室拿取,我曾1、2次親眼見到甲○○來拿錢。89年11月10日晚間8時8分許的通訊監察內容,是己○○打電話給我稱縣府聯合稽查小組的人打電話來,要己○○轉告卯○○說都沒與甲○○聯絡,聯絡主要用意是向卯○○要錢,以『那個』作為要給公務員錢的代稱,所以我叫己○○轉告甲○○直接到公司來,我記得後來是卯○○睡醒後自己拿5萬元給甲○○的,通聯中『那個』是指行賄甲○○5萬元那件事,『老大』、『老闆』是指甲○○。」等語(偵20359卷二145、176頁)。「甲○○曾經以電話留言在我手機給卯○○,某日(詳細日期不記得)晚間甲○○親自到大時代7樓辦公室找卯○○,卯○○叫我從辦公室保險櫃中拿5萬元,我用信封套裝好給卯○○,卯○○當場拿給甲○○,甲○○未清點就直接放入口袋,我親眼目睹該次卯○○送5萬元給甲○○過程,後來我問卯○○為何要送5萬元給甲○○,卯○○稱吳是台北縣政府的人,同意1樓的真好玩店與真趣味店可以擺電玩機檯,從89年11月起就按月給付5萬元給甲○○,至90年10月止的12個月,每月各給5萬元,卯○○總共給甲○○60萬元,己○○應該沒有經手這部分,幾乎都是甲○○到公司7樓來拿,卯○○留我手機電話給甲○○,所以甲○○要找卯○○大部分都打我電話或留言,我再轉告卯○○,然後卯○○會安排甲○○到7樓辦公室見面,時間以晚上居多。」等語(偵20359卷二232、246反-

247、248反、269反頁)。

(二)子○○嗣後於原審固曾改稱:「我不知甲○○拿錢的事,沒有從大時代店7樓保險櫃拿5萬元給甲○○,但甲○○有到大時代三溫暖店找過卯○○,卯○○未告訴我按月拿5萬元給甲○○,調查站筆錄是調查員要我配合說的,給甲○○的金額是調查員自己推算的。」等語(原審一70、原審二63-68頁)。

嗣後又稱:「有聽卯○○提過送錢給甲○○,送5萬元,不知送到何時。」等語(原審二79頁)。先後供述顯有出入。

審酌被告卯○○與子○○是男女朋友關係,子○○於調查站供述的內容若屬實,對被告卯○○即屬不利,其事後改口迴護卯○○應屬人情之常。

證人即台北縣調查站肅貪組組長宋樂怡證稱:「子○○、寅○○於偵查中被羈押後都不承認事實,直到91年2月借提出來才說願意供出事實,但要問檢察官用證人保護法可獲得何種保障,直到檢察官出來與他們談後,2月11日以後的筆錄他們才承認所有事實,且供出原本不知道的案情。在詢問時調查站希望她不要只是順著問題附和回答,希望他們陳述事實,向癸○○借款80萬元一節,還是他們說了才知道。」等語(原審一132、134頁)。

再經原審當庭勘驗91年6月3日被告子○○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錄影帶,絕大部分時間被告子○○的辯護人均陪同在場製作筆錄。詢答內容由組長宋樂怡與子○○對談案情,調查員胡國華在旁製作筆錄。被告子○○於詢答過程神態正常,並無任何遭受調查員以強暴、脅迫或詐騙等違法手段取供情事,有原審法院該日勘驗筆錄可憑(原審二48-53頁)。

被告子○○於台北縣調查站所為供述內容的任意性及可信性,足以認定。自難以嗣後子○○於原審翻異前詞,而推翻事證明確的前述證言。

依子○○供述,足證被告卯○○先後交付被告甲○○賄賂計60萬元。

(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接獲民眾檢舉,於89年12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臨檢,發現店內擺設具有聲光效果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於同年12月19日以北警中行字第40731號函請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派員現場會勘。

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90年1月9日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查察,發現擺設有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12台,經營登記範圍以外的電子遊戲場業。該次查察由被告甲○○前往,並製作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

台北縣政府於同年2月1日,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為由,以90北府建輔字第037478號函裁罰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登記負責人陳東彬3萬元罰鍰,有中和分局、台北縣政府公函、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可證(偵5730卷52-54頁)。

中和分局又於90年3月28日再度前往臨檢,發現該店仍擺設電子遊戲機檯營業。同年6月27日以北警中行字第21234號函請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派員查處。

依通訊監察紀錄,被告己○○於89年12月12日晚間9時8分許與被告子○○通聯,內容己○○稱「同學」有打電話給我,問卯○○是否要找他,「同學」在板橋,約晚上10點半有空。子○○稱「同學」今天有打電話,說去開庭,卯○○下午打給己○○後去縣政府有遇到「同學」。己○○稱就是因為有事才會動。子○○叫己○○約「同學」明晚

7、8點。被告子○○於調查站時稱:該電話是甲○○要找卯○○談事情,因通話前1天縣政府稽查小組有到真好玩店檢查,卯○○想找甲○○問一下什麼機檯可以擺,什麼機檯不可以擺的事。」(偵20359卷二177反-178、偵5730卷66頁)。

被告甲○○於90年7月3日晚間7時42分及45分先後2度打被告子○○行動電話,留言找卯○○,稱呼卯○○為陳同學,要卯○○馬上回電(偵5730卷65頁)。

被告子○○於調查站確認上述留言是甲○○所播打,卯○○因怕被查獲行賄的不法情事,所以電話中以「陳同學」代號稱呼(偵20359卷二270頁)。

被告壬○○於同年7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電聯被告子○○,問辰○○所說的是否電玩店要停業,陳答稱要問己○○,明早再停業即可(偵5730卷67頁)。被告子○○於調查站也陳稱:「該通電話是壬○○與我的通話內容,應該是甲○○告知卯○○縣政府可能有動作的訊息,所以卯○○在大時代三溫暖內要辰○○告知壬○○,中和1樓的真好玩店暫時不要營業,壬○○打電話問我狀況如何,我當時也不知道狀況,所以要壬○○問一下己○○再說。」(偵5730卷44之1頁)。

被告甲○○於同年7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查察,該店已依訊因應而大門深鎖未營業。被告甲○○即製作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結案(偵5730卷61、63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率同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人員及中和分局員警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履勘臨檢,發現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143台,而由台北縣政府於同年7月18日以90北府建商字第263637號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上述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台北縣政府函可憑。

(四)關於被告甲○○的職務內容,有台北縣政府91年8月12日北府建商字第0910475374號函檢送如下附件說明及組織編圖可憑:「被告甲○○於89年8月31日至90年6月20日,均擔任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組副組長,工作項目為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違規商業取締並擔任查報工作及統籌民眾檢舉(八大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及負責對外單位聯絡事宜(如台電、警察、消防、工務、稅捐等),承辦業務較具保密性或專業性,因任務需要有主動前往察查,勤務歸類以內勤為主(文書工作),因該局稽查人員有限故兼具外勤為輔(交辦或專案性勤務),又聯合查報小組人員依查核實際狀況,製作商業違規紀錄表,由負責登載同仁登錄電腦並註記後,轉送該責任區稽查同仁製作處分書,經責任區承辦人依行政程序呈核,是以查報與裁罰大多非同一人辦理,另如專案交辦或緊急案件則由承辦人逕行處理,則查報與裁罰則可能為同一人處理。」(原審法院函稿卷41 -59頁)被告甲○○於90年1月9日稽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後,以該商行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認違反商業登記法予以裁罰3萬元;但遍觀全卷,並無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部分,依法函送檢察官偵辦的資料,已經被告甲○○坦白承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違背上述函示其職務上所應為至明。

況且依上述通聯內容,得證被告甲○○於電玩店遭稽查前後,均急於與被告卯○○聯繫。而依被告甲○○供稱:「

90 年7月9日是因稽查員於7月5日前往稽查時,該店大門深鎖,故7月9日課長要求聯合稽查小組小組長李正豐帶我及詹志平實施突擊檢查。」等語,互核前述90年7月3日晚間7時42分及45分通訊監察紀錄及被告子○○所言,足證90年7月5日、7月9日聯合稽查小組稽查無效果,即為被告甲○○於90年7月3日洩漏稽查時間予被告卯○○所致。

至於被告甲○○辯稱:「通常一般稽查案件由外勤稽查小組按排定班表前往稽查,若屬檢舉或上級交辦的特殊案件,就會指派我等內勤人員前去配合辦理,臺北縣八大行業有27萬多家,我是基層人員,奉命才會去查,我的轄區是板橋地區,因建設局人員不足,連科長僅6人,所以我兼辦板橋地區一般行政業務,包括處分書、資料登打,對外業務聯繫,包括警察局、稅捐機關等,聯合小組稽查班表不是我排的,班表是以公文發給各單位,包括警察局、衛生局、消防局都有,至於稽查人員是出發前15分鐘由科長臨時核定,我僅負責聯繫幾個單位派人,至於稽查地點是保密的,不會透露給我,由帶班組長根據需要核定,科內行政人員原則上不去稽查。」等語。

經查,所辯僅是一般應有的作業流程,並非依此即足以認定稽查時間不可能洩漏。此由被告辛○○也曾3次洩漏稽查時間得證(詳後述)。

再依被告甲○○90年7月9日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稽查原由,該遊樂場顯然已列屬檢舉或上級交辦的特殊案件。被告甲○○自89年8月31日至90年6月20日之前,任職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管理課兼聯合稽查小組副組長一職,對此等特殊案件的稽查方式,顯無不知之理。被告甲○○以一般作業準則的基本原則為據的辯解不足為有其利認定。

(五)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以測謊。於「業者未贈其賄款」問題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1年3 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123000800號測謊報告書可證(偵7175卷286頁)。

被告甲○○此項測謊結果既與前述積極事證相符,自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佐證。

綜上,被告甲○○既供稱:「真好玩械遊樂場經人檢舉從事賭博性電玩。」等語,顯然知悉該遊樂場具有從事賭博電玩嫌疑;卻收受被告卯○○交付賄賂而故不為職務上應予以取締、移送行為,甚至洩漏稽查時間,使得卯○○常業賭博犯行不易被發覺。被告甲○○為卯○○排除外來阻力,積極以違背職務行為包庇卯○○不法犯行,可以認定。

被告甲○○違背職務、包庇行為與收受被告卯○○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並無疑問。

五、被告即工務局公務員丁○○、辛○○部分:

(一)被告丁○○供稱:「我於87年5月1日進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擔任公共安全檢查業務承辦人員,至91 年1月2日辭職,負責一般、八大行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違規事件後續裁罰、訴願等處理,並配合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進行稽查八大行業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建築法等,主辦單位是建設局,工務局是配合稽查,由建設局在前1個月排定稽查時間及區域,但不會事先告知要稽查那1家八大行業及場所,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再排定人員配合參與稽查,使用管理課是以公安組為主,再分一般及八大行業2小組,我於87年負責板橋地區公安檢查,89年間負責中和地區八大行業公安檢查,89年至90年間負責永和及三重地區八大行業公安檢查。己○○於87年間是板橋市○○○路○○號電玩業者,前來縣政府詢問經營的電動玩具是否符合規定,因而認識,後來己○○打電話約我吃飯,我覺得他人不錯,而成為好朋友。卯○○是經己○○介紹認識,介紹時己○○稱渠為『陳董』,是大時代三溫暖店業者,我曾於90年6月間至大時代三溫暖店7樓找過卯○○與己○○,但我不知7樓那間是大時代三溫暖店辦公室,當天主要是卯○○等人要新開1家網路咖啡店,問我如何申請,我僅有將相關申請資料給他們。90年10月間卯○○、己○○想把板橋市○○○路○○號電動遊藝場改成小鋼珠店,向我提出要求私下把該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建築平面圖影印出來,因他們覺得辦理申請很麻煩,又急著改裝成小鋼珠店營業,為圖方便要求我,我因與己○○是好友,所以答應,雖板橋地區非屬我轄區,仍利用擔任公安組承辦人員職務之便,將該建物變更使用執照調出來加以影印,當時為怕發現,所以與己○○約定將圖放在板橋市○○○路『美之冠麵包店』,由己○○自己去拿。另我與己○○自88年間起開始上酒店,89年間較密集,至90年又比較少,總計約15次,常去的有「星光燦爛」、「富貴人生」、「首都」等酒店,每次去都是己○○買單,我有邀辛○○、陳力維同去酒店,並介紹他們認識己○○,他們總共去過4、5次,都是己○○買單,印象中有1次酒店幹部『雅玲』有告訴我己○○多付1萬元要招待我等與小姐性交易,但我未與小姐上床。89年12月我前女友陳苡萱生日當天,己○○有送陳苡萱1條藍寶石項鍊。」等語(偵5730卷77 反-86、143-144頁)。

(二)被告辛○○供稱:「於88年5月經甄試進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最早負責有關廣告物拆除專案業務,之後負責違建業務,至88年8、9月間調至公安組,負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相關業務,主要是一般及八大行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違規事件後續裁罰、訴願等處理及專案執行,並配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聯合稽查工作,公安組各承辦人有劃分轄區,我88年8、9月間負責中、永和地區一般行業,89年12月初增加中和地區八大行業,90年8月負責板橋地區一般行業,91年1月負責三重地區八大行業迄今。八大行業是指卡拉OK、特種茶室(有包廂)、特種咖啡茶室(有女陪侍)、三溫暖、電子遊藝場、舞場、酒店、酒吧等,建設局內有成立八大行業聯合查報小組,成員有建設局、工務局、警察局、消防局、稅捐處人員,每月均有稽查班表排定稽查時間及地點,成員於排定時間集合後,由稽查小組宣布『路單』出發查察,而使用管理課公安組承辦人即代表工務局參加此聯合查報小組。丁○○比我早進縣政府,2人工作職掌內容相同,僅轄區不同,我於89年12月增加中和八大行業轄區,即是從丁○○處移撥過來的,丁○○經常以要與民意代表吃飯為由主動邀我參加飯局,記得89年與丁○○去吃過4、5次飯,地點是台北市○○○路上的酒店,印象中有『首都』、『富貴人生』等酒店,均有女侍陪酒,陳力維也曾多次與我一起去,每次人數大約在4、5人左右,其中有1位『林大哥』來過3次,我未付過帳,何人付帳及消費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每次均有叫小姐坐檯。

我負責中和地區八大行業期間,曾與聯合稽查小組去大時代三溫暖店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稽查過1 、2次,均查無違法情事。林大哥是己○○,是於89年中經由丁○○介紹認識,至89年10月在丁○○婚禮上才知己○○本名,89年12月我接手丁○○中和地區八大行業,丁○○有特別交待我要關照己○○在中和景新街340號電玩場子及6樓的三溫暖店,我曾3次洩漏稽查時間、對象給己○○,90年1月8日下午我打電話給己○○,當日中午去中和稽查時,聯合查報小組可能會去店裡,但此次建設局未會同前往,是由聯合稽查小組組長甲○○自行帶隊前往,己○○電玩店因擺設賭博性電玩遭裁罰。同年5月14日晚間,我打電話給己○○,明天下午會排1班正常的過去,要己○○注意一下,而聯合查報小組果於5月15日下午至大時代三溫暖店臨檢,因事先通報,現場查無不法。同年7月4日晚,我再打電話給己○○,明天樓下請他們收一下,明天會過去,而聯合查報小組於7月5日下午至真好玩及大時代店稽查,因我事先告知,真好玩遊樂場將大門深鎖無法進入,大時代三溫暖店也未查有違規情事。我並未從業者或他人處取得金錢上的好處,僅有在90年3月間曾向己○○要1本(10張)免費的三溫暖浴資券。另丁○○在90年10月間因己○○在裝修板橋電玩店,要作室內格局變更,丁○○私下未經合法申請程序幫己○○調閱使用執照核准圖(竣工圖)影本給己○○,我也隨手拷貝1份留存。」等語(偵5730卷69反-75、135反-137反、211-213、216反-217頁)。

(三)被告己○○也坦承辛○○有事先透露有人要來稽查的事實(偵緝116頁);此外並有辛○○、己○○先後於90年1月8日下午5時52分至53分、同年5月14日晚間7時14分、及同年7月4日晚間9時7分至8分通訊監察紀錄足憑。

又因辛○○事先透露稽查時間,致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先後於90年5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及同年7月5日下午2時51分許,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未能查獲任何不法情事,也有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可證(偵5730卷188-189頁)。

(四)同案被告陳力維供稱:「我於87年11月2日進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違建工作組,負責違章建築認定查報,至88年12月間違建業務撥交工務局拆除隊負責,改調至公共安全組服務,負責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主要對於建築物公共安全部分進行實地查察,及配合建設局、社會局、教育局等單位參與聯合查報小組,針對特定場所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聯合查報小組依各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由建設局、社會局排定查察日期與地點,於每月月底會將下個月排定表送交公安小組小組長,排定表上地點僅記載鄉鎮市別,屆時集合要出發前,再由主辦單位說明實際查察詳細地點,公安小組長則依照所查察轄區分配人力,通常由轄區負責人參加,若有特別事故或為公平起見,才會由其他轄區承辦人代理參加,但查察結果還是交由轄區承辦人循行政體系簽辦處理,通常由建設局商業輔導課規劃八大行業場所如旅館、賓館、餐廳、撞球場、電玩店、理容院、茶室、三溫暖等,一般而言以八大行業場所為執行聯合查報重點場所,依據現場稽查情形須填1份『公共安全稽查紀錄表』,表列有17項檢查項目,若有不符情事,由負責稽查的公安組人員將不符情形與意見簽註在稽查紀錄表上,再交由當地轄區承辦人員簽辦,由承辦人依建築法簽處罰款後辦理歸檔,若檢查符合規定,則由承辦人直接辦理歸檔。

丁○○曾於89年某日下班約我一起到大時代三溫暖店洗澡,我未付錢,丁○○說他會處理,89年中丁○○多次邀我至台北市酒店喝酒消費,丁○○稱與縣議員等人交際應酬常上酒店,希望我一同去幫忙擋酒,平均每個月約1至2次,大部分是我與辛○○陪丁○○去,另有1位丁○○稱呼為『林大哥』的己○○也經常出現,主要去台北市○○○路○段○○○號10樓『星光燦爛』、『富貴人生』酒店及同址12樓『頂辰俱樂部』、南京西路『月世界酒家』等,這些酒店都有小姐坐檯服務,每位小姐每節(1個小時)約1千7百元不等,坐檯小姐除陪客人唱歌喝酒外,也可帶小姐出場進行性交易,我記得若與丁○○兩人單獨去酒店消費,有時要分攤費用,如『林大哥』等人在場,我就不曾分攤消費金額,丁○○每次稱他會與帶檯經理處理,實際上由何人支付我不清楚。至酒店消費通常喝到凌晨2、3點,有時會帶小姐外出吃宵夜,我記得有2、3次喝得比較醉,半夜在旅館房間醒來,便匆匆離開旅館回家,而旅館櫃檯人員也說已有人買單付帳。90年7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丁○○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內容是談論前1晚(7月9日)我與丁○○、林大哥3人在『富貴人生』、『星光燦爛』喝酒消費情形,丁○○向我提及有1萬元留在幹部那邊,我記得當天林大哥要幫我安排1位小姐與我出場進行性交易,並付1萬元在帶檯經理處要求代為安排,但當天我酒喝多了,並未帶小姐出場進行性交易,我只分攤過

1、2次消費費用,每次數千元至1萬元不等,其他消費都是丁○○負責張羅。」等語(偵5730卷18反-23、140反-141頁)。

(五)證人黃雅玲證稱:「90年7月9日晚約10時30分許,『小唐』、『小維』及1位『林大哥』至我上班『富貴人生』酒店連鎖系列『星光燦爛』(店址:台北市○○○路○段○○○號10樓)消費,我至7月10日凌晨1時許即喝醉了,只知小唐等3人與陪酒小姐等均玩得很盡興,事後從酒店同事間得知他們結帳時有帶1位小姐出場,此即是小唐事後於7月10日晚間9時18分許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稱:『你們店內小姐放陳先生鴿子,拿了出場費並沒有和陳先生做,留有1萬元放在你們店裡,要給你當小費』。那晚小唐等3人在星光燦爛酒店只坐了1個多小時即轉往富貴人生酒店繼續喝,在星光燦爛酒店連同帶小姐出場費用共計約2萬5000元,帳單是由『林大哥』以現金支付,轉往富貴人生酒店消費金額為2萬3000元左右,也由『林大哥』支付。小唐先後來我富貴人生酒店消費5次,小維及『林大哥』各2次,『小唐』是丁○○,『林大哥』是己○○,我知丁○○是台北縣政府公務人員,只是不知在何單位。」等語(偵20359卷一111反-113頁)。

(六)證人蘇雅惠證稱:「我在『星光燦爛』、『富貴人生』等酒店上班,以花名『方玲』對外接待客人,己○○我稱其為『林大哥』,丁○○因別人稱其『小唐』,我也以『小唐』稱呼。89年間小唐帶女友及幾位女孩子去星光燦爛喝酒,找我安排小姐坐檯因而認識,小唐自稱他們家是做議員的,自己很有錢,小唐及林大哥較常去的是首都、頂辰、星光燦爛等酒店,有時小唐會帶同事或朋友去酒店喝酒,朋友中有一叫『陳力維』,我一直以為那人是『立委』,小唐與朋友、同事去酒店喝酒都是小唐付帳,朋友同事從未付過帳,小唐與林大哥去喝酒時,有時是小唐付,有是林大哥付帳,小費都是林大哥給,出手很大方,小唐在星光燦爛喝酒時偶爾會帶小姐出場,至於是否有性交易,我不清楚,我印象中林大哥共幫小唐付過2次帳,都在星光燦爛,每次金額約3、4 萬元。」等語,並有丁○○、己○○與蘇雅惠前後9起通訊監察紀錄可憑,通訊內容均是談論有關酒店小姐是否漂亮,買全場小姐哪邊較便宜,帶小姐出場等事宜(偵20359卷一118反-123頁、原審0

000 -000頁)。

(七)被告己○○供稱:「90年9月24日16時06分、16時17分通聯內容是與1個女性友人談及約女孩唱歌的價錢,若僅唱歌是2萬,若辛○○要援交的話,就是3萬,錢我會先拿給女性友人,那女孩再向我女性友人拿。」等語(偵緝744卷128-129頁)。

綜上,被告丁○○、辛○○確實多次接受被告己○○招待前往酒店引酒作樂,而分別收受45萬、12萬元的不正利益的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八)證人陳苡萱證稱:「我於89年5、6月間在台北市○○○路『凱撒酒店』擔任小姐時認識丁○○,丁○○在我上班的1個月中,大約有4、5次到酒店來捧我場,指定我坐檯,進而更進一步交往,丁○○在酒店認識我第1天晚上就送我回家,並與我在撫遠街住處發生性行為,後來我曾向丁○○提及當月房租快到期,丁○○就給我1萬元付房租,後來有幾次性行為是因丁○○有給我生活費,我未再向他討房租等金錢需求。我記得第1次丁○○是1個人自行前來凱撒酒店,後來幾次是與1位『林大哥』(己○○)及其他朋友前來,費用是由酒店帶檯經理等幹部負責處理,我不清楚是誰支付。我與丁○○在90年中分手,因丁○○告訴我他要結婚了,我便主動提出分手。與丁○○交往期間,呂有告訴我他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上班,丁○○要我不要去酒店上班,說會照顧我,協議由丁○○每月支付我生活費用,按我當月生活需求,2萬元、3萬元至10萬元不等,我便離開酒店。

89年12月20日是我生日,丁○○約我至1家餐廳吃飯,飯後帶我至忠孝東路4段『星光燦爛俱樂部』喝酒唱歌,其間我上完洗手間出來,桌上放1條藍寶石墜子項鍊,丁○○說是林大哥要送給我的,在唱歌之際,我碰到丁○○口袋內有鼓鼓的東西,我問丁○○是什麼,丁○○告訴我是林大哥給的5萬元現金,後來我與丁○○再次在電話中確認,是5萬元無誤,金額是丁○○算完後告訴我的,我問丁○○那條項鍊的價值,丁○○說大約是2、3萬元,我要丁○○返還林大哥那筆錢,丁○○說不用了並稱那是因為我生日,林大哥看在丁○○面子才送給我的,後來我問過珠寶店,該條項練價值約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偵5730卷166反-168、173反、原審0000-000頁),並有丁○○、陳苡萱2人於89年12月21日清晨4時16分至20分許通訊監察紀錄足憑。

被告己○○於89年12月20日晚間在「星光燦爛」酒店交付賄款5萬元予被告丁○○的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九)證人即台北縣政府人員戴長富證稱:「聯合查報小組排班是以每個月工作天來決定排班班次,90年是下午、晚上各排2班,91年改為下午排1班,晚上排2班,會事先排定時間、地區、組別,在前1個月的25日要排出來,稽查地區的特定稽查地點、商號,是在前2天由管區稽查員開立稽查地點,管區稽查員與稽查地點可能會重覆,也可能不會重覆,聯合稽查一定要保密,出勤時要定點集合,2人1組,負責填表的人大概就是當次負責人,排班表事先會通知保安隊及消防局,但他們只知道時間,工務局則會通知時間及地區,集合後建設局稽查人員帶往稽查地點,只有建設局稽查人員才知道要去的地點,其他人跟著走即可,出勤前會給司機路線表。」等語,並有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90年12月份排班表可憑(偵5730卷128-第130頁)。

被告辛○○先後於90年1月8日下午5時52分、同年5月14日晚間7時14分,及同年7月4日晚間9時7分至8分電話聯繫被告己○○,告知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時間,囑己○○轉知卯○○應變,致聯合查報小組先後於90年5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及同年7月5日下午2時51分許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未能查獲任何不法情事,有通訊監察紀錄3份及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2紙可證。

被告辛○○洩漏應秘密事項予被告己○○、卯○○的犯罪事實,也可認定。

(十)被告丁○○、辛○○擔任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職司各營業場所公共安全檢查。被告卯○○、己○○共同經營新宿電玩店等店,對於結交被告丁○○、辛○○,有利於渠等不法營業遂行,知之甚詳。

被告丁○○、辛○○依其等職務,應與己○○有所迴避。己○○僅因前往工務局洽詢相關事宜結識丁○○之後,即頻頻招待丁○○、辛○○等前往酒店消費,享受不正利益。被告辯稱純屬朋友交誼,顯違公務常理;況且被告辛○○供稱:「記得89年12月我接手丁○○中和地區八大行業,丁○○有特別交待我要關照己○○在中和景新街340 號的電玩場子及6樓的三溫暖店。」;被告丁○○供述:「90年10月間卯○○、己○○想把板橋市○○○路○○號電動遊藝場改成小鋼珠店,向我提出要求私下把該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建築平面圖影印出來,因他們覺得辦理申請很麻煩,又急著改裝成小鋼珠店營業,為圖方便,要求我,我與己○○為好友,所以答應,雖板橋地區非屬我之轄區,仍利用擔任公安組承辦人員職務之便,將該建物變更使用執照調出來加以影印。」等情,嗣後被告辛○○確實3次洩漏稽查時間予己○○,卯○○並於遭稽查後即電詢丁○○。事實證明被告己○○招待丁○○、辛○○前往酒店、為丁○○女友慶、送禮並交付丁○○5萬元賄款等行為,顯屬籠絡被告丁○○、辛○○,以利用彼等職務關係,或寬其檢查或藉渠等管道知悉查緝時間以規避查緝不法營業。被告丁○○、辛○○身為查緝職務的公務員,對於此等職務上基本的認識應無不知之理,而竟仍接受此不正利益;被告丁○○甚至收受現金賄賂,被告2人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的犯行,可以認定。

伍、有關被告等於本案的地位及犯意聯絡的論述:

一、大時代三溫暖店實際投資經營及負責人為被告卯○○的事實,已經審酌前述被告子○○、寅○○、己○○、辰○○、午○○及同案被告周義欽等供述情節互核一致,可以認定。

二、各被告於犯行的地位及犯意聯絡:

(一)被告辰○○供承:「中和市○○街大時代店於89年4、5月開幕後,我才與卯○○、子○○、己○○有密切連繫,我承包的工、料都是子○○負責給錢的,當初帳是在板橋民權路5樓住家,後來才集中到中和大時代的7樓請款,帳務則是寅○○負責;寅○○、壬○○每天都要下去收錢給子○○;卯○○、子○○在大時代電玩店、三溫暖店開始營業,就認識癸○○,癸○○也常常到大時代店的7樓辦公室和卯○○聊天談事情,也見過己○○;因為店全是他們(指卯○○、子○○、己○○)經營的,所以為求瞭解經營狀況及員工工作情形,所以他們尤其是卯○○幾乎天天在7樓看,7樓是他們的營運中心;該三溫暖店自89年12月7日被檢察官搜索後,就做正常的三溫暖生意,營業狀況及消費人數如前,所以每月收入不到400萬元,此期間常聽到子○○抱怨,每月都在虧損。」等語(偵20359卷一

282、284、287、294反、370頁)。「知道『董仔』就是卯○○,己○○在顧店,是副理,子○○和董仔每晚都會去7樓,1個月大約去25天,子○○負責員工薪水,修繕費也是向子○○拿;子○○、寅○○應均知道大時代從事色情。」等語(偵20359卷0000-000、379頁)。

(二)同案被告周義欽供稱:「我到大時代三溫暖店工作時,該三溫暖店已經開始營業,頂頭上司是辰○○(都稱呼他的綽號『黑仔』);大時代三溫暖店除董事長卯○○外,尚有掛名老闆丙○○、副總經理己○○、副理乙○○、總會計子○○、會計寅○○及『黑董』辰○○等人,卯○○是主要出資老闆,負責公司經營管理,7樓是他的辦公室,我們都叫他『董仔』,他每天都到店裡來洗三溫暖,順便看經營狀況如何,丙○○只是掛名老闆,我上班時很少遇到他,不清楚他在公司負責何項工作,乙○○工作內容與我類似,主要負責白天班,我負責晚班,子○○是總會計,我們都叫她『老闆娘』,寅○○每天固定在早上8時及下午4時到櫃檯收帳,晚上則由壬○○來收帳,辰○○就我所知,是剛開幕不久時,店內大筆金額支出款由其經手,店內硬體設備也是由他本人與廠商接洽,店進入正常運作後,他每天幾乎都在店內出入,他是卯○○親信,隨時向卯○○報告店內大小事,算是總管。己○○是大時代三溫暖副總經理,位階在卯○○、子○○之下,最早的時後薪水都是己○○發給員工的;7樓辦公室是卯○○、子○○、寅○○他們在使用,我所知道的是,該7樓辦公室中子○○、寅○○是負責收取卯○○三溫暖店每日的營收及作帳;己○○平常早上約11點左右都會在大時代三溫暖,到各處去繞繞看看及巡視一番,中午則在大時代三溫暖的餐廳和員工一起用完餐後即離開,由於我的職務是負責大時代三溫暖現場人員及水電維護管理等業務,且己○○在大時代三溫暖的時間並不多,由於他和我大都只有店裡人員及硬體指示事項的接觸,所以我只知道他對內負責店裡大小事情的總管理;壬○○與己○○是連襟關係,他們2人都是子○○的妹婿,辰○○又是子○○的遠房表親,子○○、卯○○及己○○又都是股東,就我了解,他們為了能順利繼續違法營業,是有提供包括浴資卷等利益給警方等政府相關人員進行疏通等語(偵緝496卷24-25反、偵5917卷15、24、28、30頁)。

「離職原因是辰○○都會干涉我做事的態度,他管我後,還去向老闆說,老闆就會來罵我;老闆是卯○○,都叫他『董仔』,至子○○我們都叫她老闆娘。」等語(偵5917卷20頁)。

(三)被告寅○○供述:「大時代三溫暖是在89年4、5月間才設立,設立之初,我姐姐子○○即要我到大時代三溫暖負責會計工作,除了負責收取費用的櫃檯人員外,就只有我在辦理會計工作;90年10月後,大時代三溫暖內員工或幹部間有任何衝突,卯○○都會找己○○進行處理;由於張銘城會計師是我姐姐的朋友,卯○○和我姐姐又是男女朋友,在我將會計、帳冊及稅賦資料整理後,最後就委託張銘城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財稅事項,而會計事務有關包括勞健保、員工薪資、營業稅、娛樂稅等相關財稅問題,大部分都聯繫子○○尋求解決的方式,而子○○也都會找卯○○研商處理方式。」等語(偵20359卷二117、133、138、157-158、163、213-214頁)。

(四)被告子○○於調查站坦承:「我有替卯○○報大時代三溫暖員工薪資所得。當我到大時代7樓時,會找卯○○,因為我美之冠西點麵包店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甲存帳戶的支票借給卯○○作為支付大時代三溫暖房租,每月所開立支票面額為186萬6000元,我會向卯○○陸續取得並存入銀行;卯○○有跟我說按月支付管區1筆錢,由其處理,這樣遇到警方臨檢等情事,管區就會通風報信,事先預防,以規避取締;關於90年5月1日18時59分通話是卯○○與我的通話,應該是卯○○向我訴說員工很笨,講的都聽不懂,卯○○經常與三溫暖員工開會,而且經常強烈要求不得對外說出與指出卯○○是幕後老闆,也不可有任何卯○○3個字顯現在公司等任何地方;己○○於90年2月間電話告知我,稅務員要錢,我知道後問卯○○,卯○○告訴我,從89年三溫暖店開始營業後一年三節都透過己○○請蔡美慧轉送3萬元現金給營業稅與娛樂稅等等,這些就我所知應該是稅務主動提出要的,不是卯○○主動要給的,張銘城他們與己○○應最清楚整個詳情;卯○○將縣府及稅捐處所有聯絡及索賄要求事宜均交給己○○負責、聯絡及轉達,將警方行賄事宜交給辰○○負責,所以一聽就知道什麼事(指有關通訊監察紀錄中有關涉及公務員部分通話內容等)。」等情(偵20359卷二121、123、228、231 、176-179頁)。

(五)互核前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所有欲聯絡卯○○者均經由被告子○○電話轉知。即本案公務人員對於稽查時間、臨檢通風報信、索賄聯繫及如何取款等均同,且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子○○住處扣得新宿遊藝場工程承攬設備合約書等物,足證被告子○○與被告卯○○關係親密。

參酌被告辰○○、周義欽及寅○○供述,被告子○○與己○○顯然共同參與被告卯○○經營的「大時代三溫暖店」或投資經營或負責帳務處理、資金調度,或負責內部管理、對外與公務人員公關事宜。渠2人對於「大時代三溫暖店」有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等事實,當知甚詳,並與被告卯○○具有犯意聯絡。

被告寅○○負責收帳、登帳及出納等犯行;壬○○負責晚班收帳行為;辰○○負責大時代三溫暖店總務、發放員工薪資等;丙○○登記為大時代三溫暖店負責人,並職司現場管理;乙○○則擔任大時代三溫暖店副理,也負責現場經營管理;午○○負責於大時代三溫暖店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犯行。

寅○○、壬○○、丙○○、乙○○、辰○○與午○○對於所分擔的犯行關於大時代三溫暖店內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的常業行為,即無不知之理。渠等分別與被告卯○○、子○○及己○○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六)被告子○○於調查站明確供述被告卯○○、己○○如何行賄台北縣稅捐處中和分處、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及工務局等情綦詳,並進而或準備現金供卯○○、己○○與周義欽交付,或交待寅○○準備賄款。子○○也參與違法經營,居間代轉關於公務人員所洩密臨檢、稽查時間的聯繫,應變處理等情形。就被告卯○○對於前述各該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行求、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行為,均知情且與被告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被告己○○除處理稅捐處中和分處承辦人即被告丑○○、未○○、巳○○及工務局丁○○、辛○○的賄款及不正利益外;另依被告子○○前述供詞:「縣府稽查小組人員打電話給己○○,請己○○轉告卯○○,說都沒找甲○○聯絡,聯絡主要用意就是要向卯○○要錢,所以我叫己○○轉告,叫甲○○直接到公司來,我直接交給他。」等語。足證被告己○○就行賄被告甲○○部分的知情。益徵被告子○○前述:「卯○○將縣府及稅捐處所有聯絡及索賄要求事宜均交給己○○負責、聯絡及轉達。」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己○○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卯○○、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八)被告寅○○既依被告子○○指示準備12萬元現金賄款由辰○○轉交癸○○;另備妥3萬元賄款由周義欽轉交未○○。依被告寅○○與被告子○○的姐妹關係,並全權負責大時代三溫暖店會計業務,就子○○、卯○○所指示備轉現金以行賄公務人員,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寅○○就此部分所為與被告卯○○、子○○及己○○間具有犯意聯絡。

(九)被告辰○○受被告卯○○指示處理有關行賄警員癸○○等事實,已經被告於調查站、偵查時及本院審理自白不諱。其與被告卯○○、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綜上,被告卯○○、子○○、己○○、寅○○、壬○○、丙○○、乙○○、丑○○、未○○、巳○○、癸○○、甲○○、丁○○與辛○○等否認犯行的辯解均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可認定。

陸、關於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配合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定義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不論修法前後,行為時具有公務員身分的被告未○○等均符合刑法上所稱公務員,並無二致,無礙貪污治罪條例的適用。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被告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著手實行犯罪而依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者,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均無不同,自應適用現行規定。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百倍規定,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的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累犯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五)數罪併罰數罪,於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的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即舊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處理。

(六)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規定均已刪除,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的刑度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規定論以連續犯或牽連犯。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規定已經修正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應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按實際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常業犯規定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參照)。

(八)刑法第23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前後關於罰金金額雖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科處罰金的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以上。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九)關於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但應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意即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比較適用問題。

(十)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常業犯的認定:所謂常業犯指犯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社會活動的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成立。

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長短為標準,也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的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卯○○經營大時代三溫暖等店,擔任幕後實際負責人;子○○管理總帳、會計;被告己○○擔任副總兼對外公關;辰○○擔任總務及採購;被告寅○○、壬○○負責每日三班收帳;被告乙○○、丙○○擔任副理負責現場管理;被告午○○擔任帶檯經理,負責替前來洗浴男客媒介女服務生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4200元費用。被告等有以此等經營所得供生活所用,恃以維生,並以此為常業的犯意與犯行甚明。

被告除辰○○、午○○之外,辯稱應成立集合犯的包括一罪,並無理由。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的被告丑○○、癸○○、甲○○部分):

原審以被告丑○○、癸○○與甲○○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第132條、第231條第2項、第3項、第

270 條規定,審酌被告丑○○身為稅務員,理應克盡職責,保持國家稅務正常運作,減少納稅義務人冀圖逃漏稅捐僥倖心理,以維國家稅收及納稅義務人間公平性,竟不知廉潔自持,對主管事務,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致使大時代三溫暖店等逃漏應納稅款、逃避罰鍰,致生捐害稅務機關對案件進行掌控,影響逃漏稅查察、裁處及其犯罪後態度,收受賄賂數額等犯罪情節;被告癸○○行為時身為維持治安取締不法職務員警,竟收受不法業者支付賄款,進而違背職務,洩漏臨檢取締時間予業者並包庇業者等不法情事;被告甲○○行為時身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管理課兼聯合稽查小組人員,負有取締不法電子遊戲場業職責,竟收受不法業者支付賄款,進而違背職務,洩漏臨檢取締時間並包庇業者;犯罪後均不具悔意及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丑○○有期徒刑10年2月、被告癸○○有期徒刑11年、被告甲○○有期徒刑11年,並依犯罪性質,認被告均有宣告褫奪公權必要,併宣告被告丑○○褫奪公權3年、被告癸○○褫奪公權4年、被告甲○○褫奪公權4年。

被告被告丑○○、癸○○與甲○○因犯本罪所得財物分別為12萬元、49萬元與60萬元,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等財產抵償。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丑○○、癸○○與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可採。被告等執以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

壹、撤銷改判的理由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因有如下應撤銷事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卯○○、己○○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罪、行賄罪及定執行刑部分;被告子○○、寅○○、壬○○、丙○○、乙○○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罪及定執行刑部分;被告辰○○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罪部分;被告午○○、未○○、巳○○、丁○○、辛○○部分均撤銷改判: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31條第2項有關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已經修正刪除,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

二、大時代三溫暖店發送浴資券是因應開幕作為促銷廣告。發送對象並未特定必須發給承辦的稅務人員、公務員或員警,核其性質非屬不正利益,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的適用。

原審認定被告卯○○、己○○、子○○、寅○○以及被告未○○、巳○○、丁○○、辛○○(起訴書並未起訴辛○○收受浴資券部分)就發送、收受浴資券行為分別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上交付、收受不正利益罪,應有誤會。

三、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原審就部分罪名未及適用予以減刑。

貳、自為判決的科刑理由

一、被告卯○○部分:

(一)被告卯○○經營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幕後實際負責人,由子○○為其管理總帳、己○○擔任副總兼負責對外公關。並先後僱用辰○○擔任總務及採購;寅○○、洪金夫妻負責每日三班收帳;周義欽擔任經理;乙○○、丙○○擔任副理負責現場管理;午○○擔任帶檯經理,負責向前來洗浴男客媒介女服務生提供性服務,並僱用女性服務生於三溫暖店密室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並以之為業。

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

該店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應從情節較重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論處。

被告卯○○與被告子○○、丙○○、己○○、辰○○、寅○○、壬○○、乙○○、午○○、同案被告周義欽及「姚經理」、「貴香」間因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卯○○為經營三溫暖店及電玩店先後多次以現金或不正利益行賄稅務員未○○、巳○○、警員癸○○、建設局公務員甲○○、工務局公務員丁○○與辛○○等,所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

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應依修正刪除前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的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並依法加重刑罰。

期約賄賂的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的交付賄賂行為,不另論罪。

就連續行賄未○○部分與被告子○○、己○○、寅○○、同案被告蔡美慧、周義欽間;連續行賄巳○○部分與被告子○○、同案被告蔡美慧、周義欽間;連續行賄癸○○部分與被告子○○、辰○○、寅○○間;連續行賄甲○○部分與被告子○○、己○○間;連續行賄丁○○、辛○○部分與被告子○○、己○○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卯○○觸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所犯各罪具有方法結果的牽連犯關係;但上述各罪,罪質各異,彼此間難認具有當然原因結果或方法目的牽連關係,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二、被告子○○部分:被告子○○與被告卯○○共同經營大時代三溫暖店並負責總管帳目。該店媒介進而容留女性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之為業,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

所為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應從情節較重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論處。

被告子○○與被告卯○○、丙○○、己○○、辰○○、寅○○、壬○○、乙○○、午○○、同案被告周義欽及「姚經理」、「貴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部分:

(一)被告己○○於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副總,負責內部管理與發放員工薪資,並對外負責公關事宜。雖非直接媒介、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但既參與經營該店,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

所犯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應從情節較重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論處。

被告己○○與被告卯○○、子○○、丙○○、辰○○、寅○○、壬○○、乙○○、午○○、同案被告周義欽及「姚經理」、「貴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己○○為三溫暖店及電玩店連續多次以現金或不正利益行賄稅務員未○○、巳○○、工務局公務員丁○○、辛○○等,並參與卯○○、子○○共同行賄建設局甲○○犯行,所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

被告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應依修正刪除前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的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並依法加重刑罰。

被告期約賄賂的低度行為吸收於其後高度的交付賄賂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己○○就連續行賄未○○部分與被告卯○○、子○○、寅○○、同案被告周義欽、蔡美慧間;就連續行賄丁○○、辛○○部分與被告卯○○、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上述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的牽連犯關係,應有誤會。

四、被告寅○○部分:被告寅○○受被告卯○○僱用擔任會計,負責每日三班收取大時代三溫暖店營收及記帳,該三溫暖店媒介進而容留女性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之為業,寅○○雖非直接媒介、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但既負責收取該店非法營收並作帳,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

該店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應從情節較重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論處。

被告寅○○與被告卯○○、子○○、丙○○、己○○、辰○○、壬○○、乙○○、午○○、同案被告周義欽及「姚經理」、「貴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壬○○部分:被告壬○○雖非受卯○○僱用於大時代三溫暖店工作,但經常為其妻寅○○收取該店晚班營收;而該三溫暖店媒介進而容留女性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之為業,壬○○雖非直接媒介、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但既收取該店晚班非法營收,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

該店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應從情節較重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論處。

被告壬○○與被告卯○○、子○○、丙○○、己○○、辰○○、壬○○、乙○○、午○○、同案被告周義欽及「姚經理」、「貴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受卯○○僱用,掛名擔任大時代三溫暖店負責人,並兼任副理管理現場。該三溫暖店媒介進而容留女性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之為業,丙○○雖非直接媒介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但既是名義負責人,且實際負責管理,該店確實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丙○○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

該店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應從情節較重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論科。

被告丙○○與被告卯○○、子○○、己○○、辰○○、寅○○、壬○○、乙○○、午○○、同案被告周義欽及「姚經理」、「貴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辰○○部分:被告辰○○受卯○○僱用,於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總務及採購,並面試前來應徵的女性服務生及發放員工薪水。該三溫暖店媒介進而容留女性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之為業,辰○○雖非直接媒介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但既負責面試女服務生,而該店確實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辰○○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觸犯修正後刑法第231 條第2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常業罪。

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應從情節較重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論處。

被告辰○○與被告卯○○、子○○、丙○○、己○○、寅○○、壬○○、乙○○、午○○、同案被告周義欽及「姚經理」、「貴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午○○部分:被告午○○受卯○○僱用,於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帶檯經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姚經理」、「貴香」等輪班負責於餐飲區招攬男客,媒介進而容留女性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之為業,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

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應從情節較重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論處。

被告態金香與被告卯○○、子○○、丙○○、己○○、辰○○、寅○○、壬○○、乙○○、同案被告周義欽及「姚經理」、「貴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受卯○○僱用,於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副理管理現場。該三溫暖店媒介進而容留女性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之為業,乙○○雖非直接媒介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但既負責該店現場管理,而該店確實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乙○○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

該店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應從情節較重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論處。

被告乙○○與被告卯○○、子○○、丙○○、己○○、辰○○、寅○○、壬○○、午○○、同案被告周義欽及「姚經理」、「貴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被告未○○部分:被告未○○所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先後多次收受賄賂犯行、多次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各皆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未○○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起訴法條雖未敘及,因與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具有如上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已經審判長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確諭知,自應併予審理、論罪科刑。

被告未○○要求賄賂的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的收受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未○○所犯2罪,因具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論以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十一、被告巳○○部分:

(一)被告巳○○所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先後多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要求賄賂的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的收受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巳○○於89年9月11日後至同年10月間某日與周義欽在中和市啤酒大王餐廳洽商而要求、期約三節賄款及91年1月,於被告未○○持公文補會之時,未依法究明被告卯○○等逃漏娛樂稅的事實,而以簽註相關意見,違背其職務上行為等犯行,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但前者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的低度行為,具有吸收關係;後者為其進而違背職務的行為,為收賄的部分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均得併予審理。

十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所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並依法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外,加重刑罰。

被告期約賄賂、不正利益的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的收受行為,不另論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貪污,但對於所得或所圖得財物為5萬元以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的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所得已逾本條項數額時,即無適用本條項減輕其刑必要。而本條項稱「其所得財物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其數額計算,自應依行為人犯罪所得總額為準。連續數行為,其所得總額,已逾5萬元者,無本條項適用(最高法院87台上1825號判決參照)。

被告丁○○收受賄款現金5萬元、接受己○○招待酒店享樂每次2萬元至4萬元不等次數共約15次的不正利益,犯罪所得合併計算結果,顯已逾5萬元,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適用的餘地。

被告所得5萬元財物以外喝花酒享樂的不正利益並無追繳沒收的明文規定;僅就所得財物5萬元,依法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十三、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所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被告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各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均是基於概括犯意實行,各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外,加重刑罰。

被告期約不正利益的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的收受行為,不另論罪。

所犯上述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的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連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論處。

被告辛○○於偵查中自白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罰,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公訴意旨就被告辛○○部分未區別接受酒店飲酒享樂屬不正利益,與收受現款賄賂不同,而認被告辛○○涉犯收受賄賂,也有誤會。

十四、刑法第57條的量刑審酌理由:

(一)被告卯○○經營三溫暖店、賭博性電玩店,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深居幕後操控指揮,又為規避查緝,連續行賄相關公務人員,損害政府執法有效性與公正性。

(二)被告子○○與卯○○共同經營三溫暖店、賭博性電玩店,從事非法營業,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為規避查緝,與被告卯○○連續行賄相關公務人員,損害政府執法有效性與公正性。

(三)被告己○○分擔人三溫暖店、賭博性電玩店經營業務,或負責對外公關行賄公務人員,或通風報訊稽查時間,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並損害政府執法有效性與公正性。

(四)被告寅○○受卯○○僱用負責三溫暖店會計業務,與被告卯○○、子○○及己○○等關係密切。

(五)被告壬○○收取三溫暖店營收,與被告卯○○、子○○、己○○及寅○○等關係密切。

(六)被告丙○○受卯○○僱用掛名擔任性交易三溫暖店負責人兼現場管理,損害社會善良風俗,與被告卯○○、子○○及午○○等關係密切。

(七)被告辰○○受卯○○僱用,於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總務及採購,並兼面試前來應徵女性服務生及發放員工薪水,分擔行賄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

(八)被告午○○媒介、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損害社會風俗;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

(九)被告乙○○受卯○○僱用於從事性交易的三溫暖店內分擔現場管理,損害社會善良風俗。

(十)被告未○○、巳○○身為稅務員,理應克盡職責,保持國家稅務正常運作,減少納稅義務人冀圖逃漏稅捐僥倖心理,以維國家稅收及納稅義務人間公平性;竟不知廉潔自持,對主管事務,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致使大時代三溫暖等店逃避所應納的稅款及罰鍰,損害稅務機關對案件進行掌控,影響逃漏稅查察、裁處嚴重。

(十一)被告丁○○行為時是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兼聯合查報小組人員,竟收受不法業者支付賄款及不正利益。

(十二)被告辛○○行為時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兼聯合查報小組人員,竟多次收受不法業者支付的不正利益,並進而違背其職務,數次洩漏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時間給業者逃避檢查。

(十三)並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

十五、關於減刑條例的適用及定應執行刑:

一、本案行為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關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行賄罪部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分別減刑如下:

(一)被告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4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2年3月。

(二)被告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

(三)被告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

(四)被告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

(五)被告壬○○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六)被告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

(七)被告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八)被告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九)被告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二、被告卯○○、己○○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貳年拾月。

十六、關於緩刑的宣告:被告午○○、辰○○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午○○未涉及貪污犯行;被告辰○○所犯行賄罪行,均已坦承犯行經判決免刑確定。被告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白犯罪事實,深表悔悟,應無再犯可能。

因認被告2 人前述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均宣告緩刑如主文。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12 月 月6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後交由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接辦,被告癸○○負責承辦時隱瞞卯○○是真正負責人事實,並於其已調離勤區後的90年1 月

2 日上午10時許,該店登記負責人丙○○出面至南勢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癸○○製作虛問虛答不實警詢筆錄,並於筆錄內關於檢察官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的時間僅記載年月,日期留白,並為丙○○否認犯罪記載後,由丙○○以負責人名義簽名結案。被告癸○○又於91年1 月間以買房子為由,持1 紙票載日期89年11月間某日、面額80萬元支票,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向卯○○借款80萬元,卯○○明知其為藉故索賄,仍如數交付,癸○○收受後隔數日返還60 萬 元,達成索賄20萬元目的,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被告癸○○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因檢察官在89年12月7日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我並未至現場,後來檢察官要找幕後真正老闆,是主管叫我回去承辦,我才開始找『董仔』,好報給檢察官,我不認識卯○○,丙○○筆錄是90年1月2日待其到案由我製作,我是一時疏忽未將丙○○所稱董仔是實際負責人一節記入筆錄,並非故意隱匿,筆錄搜索日期空白是因我當初不知道執行搜索日期,所以先將筆錄日期空白,等筆錄做完找以前的資料看是什麼日期,再填上去,結果忘記填了。另我於90年3月以個人名義購買中和市○○街○○巷○○號5樓房屋,總價530萬元,自備款40萬元,向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貸款490萬元,裝璜花費十餘萬元,每月須繳房貸3萬餘元,又於90年12月以35萬元賣掉1輛雅哥汽車,91年2月以妻吳淑芬名義買1 輛馬自達休旅車,價款70萬元,自備款9萬9000元,貸款62萬元,每月分期付款1萬9000元。購屋自備款是於90年3月前某晚至大時代三溫暖店找辰○○借調80萬元,當時辰○○說手頭上沒那麼多錢,過2、3天我再到該店,辰○○交給我1袋現金80萬元,40萬元支付自備款,另花十餘萬元裝璜,剩下購買家俱及家庭開銷,借款時我有問辰○○要不要辦什麼手續,辰○○說不用,所以並未寫借據,但我有簽1張土地銀行中和分行89年11月5日面額80萬元支票給辰○○作擔保,事後我已用現金償還60萬元,是用我父親鹿港的1筆土地向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抵押借款300萬元中拿來還的。」等語。

(三)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癸○○於製作丙○○警詢筆錄之際,刻意隱瞞卯○○是大時代三溫暖店實際負責人,並以虛問虛答方式詢問名義負責人丙○○人,包庇該店違法經營色情業及實際負責人卯○○等行為,已經本院評價符合刑法第231 條第3 項公務員包庇常業媒介、容留性交罪;而警詢筆錄內容確實是依當日被告與丙○○問答的內容記載,雖然丙○○否認犯罪,使筆錄內容無法顯現犯罪實情;但該筆錄既依丙○○的回答而製作,自不符合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的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癸○○前述上訴駁回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關於被告癸○○辯稱向卯○○借款80萬元部分:

1 、被告子○○供稱:「印象中90年初(詳細時間記不得),

卯○○曾告訴我有朋友向他借80萬元,他本想分次給,但朋友表示希望一次拿到,而卯○○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向我借80萬元,我便將所經營麵包店收入現金80萬元借給卯○○。隔幾天卯○○拿1 張面額80萬元支票給我作擔保,發票日是89年11月。卯○○沒有告訴我是誰向他借錢,我將該支票交給己○○,因己○○是麵包店合夥人,與我一起管理。借款後約半個月,卯○○拿60萬元現金還我,剩20萬元迄今未還。」等語(偵20359 卷二288 反-289、

292 反、原審0000-000 頁)。核與被告卯○○的供述相符(偵20360 卷145 反、原審一47頁)。

被告辰○○供稱:「我未借80萬元給癸○○,大約在90年

3 月前後,有次我載卯○○回板橋,車上卯○○有向我提及癸○○要向他借錢,沒有說要借多少,我不清楚後來有沒有借給癸○○。因卯○○沒有交待我轉交,我僅是依卯○○指示轉交賄款給癸○○,除此之外與癸○○談不上有何私人交情,不可能一下子拿80萬元借給無深交的癸○○。」等語(偵20359 卷0000-000 、原審一126 頁)。

2 、證人即被告癸○○妻子吳淑芬證稱:「我75年自學校畢業

後至成衣廠上班,79年與癸○○結婚後辭職在家帶小孩,家庭經濟主要來源是癸○○擔任警察薪水收入,每月大約

5 、6 萬元,我偶爾會至成衣加工廠上班,不定期可有3萬元收入補貼,與癸○○未參與投資或經營其它副業,也未投資股票或房地產,家庭主要開銷3 名子女教育及生活費需1 萬5000元,以癸○○名義參加互助會每月會款2 萬元,自88年起每月汽車貸款2 萬2000元,自90年3 月起購屋每月房貸3 萬元,每月信用卡費用需繳3 萬6000元,86年間曾向阿姨黃瑞菊借款200 萬元,每月需還利息金額約

1 萬6000元,小叔梁聯興每月會提供1 萬4000元資助,其餘水、電、瓦斯及食衣住行等基本開銷每月約1 萬元,我與癸○○每月收入約9萬 元,加上小叔資助,共約11萬元,而每月固定支出約14萬6000元。」等語(偵3688卷140反-141頁)。

被告癸○○僅是基層警員,依其本人及妻子吳淑芬所述每月收入與開銷額度,夫妻2 人薪資收入顯不足以支應開銷。

吳淑芬於調查站詢問時就購買房屋自備款及裝璜費用來源,又稱:「分別向阿姨黃瑞菊借款30萬元,向舅媽丁荔月借60萬元,裝璜家俱約50萬元由我支付給裝璜公司,另40萬元交給癸○○支付自備款。」等語(偵3688卷140 反-142頁),核與被告癸○○供稱向辰○○借80萬元支付房屋自備款及裝璜家俱等語矛盾不一。

3、綜上,關於被告癸○○向卯○○借款80萬元部分,雖被告癸○○就80萬元用途,所言與妻子吳淑芬證言不符;但該筆款項為借款一情,依卷證則被告癸○○與被告卯○○、子○○供詞一致。

被告癸○○借款之際既提供同面額支票供擔保,事後又已清償60萬元,此與被告癸○○前述先後收取賄款是由卯○○基於行賄公務員意思而交付,且無庸返還的情形顯不相同。卷內客觀事證顯示,也僅及該筆款項是借款的性質。縱因被告癸○○出口向卯○○借貸,卯○○因被告癸○○警員的身分不便拒絕,也不影響其借貸性質。

若認該筆款項屬於賄賂,也應認定所收受賄賂為80萬元,不因事後返還若干而得以認為已返還金額即不構成賄賂。公訴意旨將80萬元扣除已返還的60萬元,認定被告癸○○並收受20萬元賄款等語,應屬誤會。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癸○○前述上訴駁回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同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應秘密事項概括犯意,先於89年12月22日晚間10時

20 分 許,以電話通知被告卯○○,告知聯合查報小組將於當日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訊息,使卯○○預作準備,致聯合查報小組該次稽查無所獲。又於90年7 月9 日再度洩漏聯合查報小組將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稽查訊息,致聯合查報小組前往稽查時,店門深鎖,無功而返,該日己○○邀請丁○○至「星光燦爛」酒店飲酒作樂及提供性招待。被告丁○○另於89年12月28日以同事需款急用為由,在板橋市○○○路「新宿電子遊戲場」附近,向被告己○○索賄15萬元得逞,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被告丁○○堅詞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我未於89年12月

28 日在館前東路新宿店玩店向己○○索賄拿15萬元,僅有一次我同事陳慶鴻岳父需用錢軋3點半的支票,我幫他借30 萬元,己○○在麵包店拿現金借我,隔天陳慶鴻就拿30萬元由我轉交己○○還清了。89年12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通訊監察紀錄不是我打給卯○○的,我不知是誰打的。我未接受己○○安排酒店小姐出場性招待,僅印象中有1次酒店幹部雅玲告訴我己○○有多付1萬元要招待我等與小姐性交易,但我未與小姐上床。」等語。

經查:

1 、89年12月22日晚間9 時32分許,被告卯○○問己○○「同

學」電話號碼的通訊監察內容:「陳:你『同學』的電話多少?林:哪一個『同學』?陳:『阿不拉』。林:哪一個『阿不拉』?陳:那天娶老婆的那一個。林:娶老婆的那個,0000000000。」參酌被告己○○陳述的行動電話號碼及所稱的結婚時間,此處「同學」應是被告丁○○。

卯○○隨即於當晚10時20分許電話聯繫丁○○,2 人通聯內容彼此以「學長」相稱:「陳:學長啊!呂:現在永和這兒,同學什麼事?陳:你們學長怎麼那麼;你們學弟呀,你們今天出門呀。呂:我們今日?陳:對呀。呂:我也不知道,晚上過去嗎?陳:是呀,有呀。呂:不要緊,我知道誰呀,我知道誰過去呀。陳:這樣啊,那... 現在,要不一起再談啦。呂:好。」(偵20360 卷26-27 )。

上述通聯內容應是當日晚間聯合查報小組已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卯○○急於找被告丁○○探詢情況,而先向被告己○○詢問被告丁○○的電話號碼,再打電話問丁○○何人去稽查及約見面再談。

比對90年12月22日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偵5730卷190 頁),聯合查報小組於當日晚間9時25分許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而卯○○向己○○詢問丁○○電話號碼的時間,已在聯合查報小組前往該店開始稽查7 分鐘之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將聯合查報小組當日將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之事曾事先以電話通知卯○○,應有誤會。

2 、公訴意旨並認被告丁○○於90年7 月9 日再度洩漏聯合查

報小組將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稽查訊息,致聯合查報小組前往稽查,店門深鎖,無功而返等語。

但起訴書證據欄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丁○○洩漏稽查訊息的積極證據以供調查。究竟丁○○於90年7 月9 日當天何時洩漏訊息、用何種方式洩漏、洩漏予何人,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

依90年7 月9 日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偵5730卷193 頁),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是被告甲○○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稽查,現場大門深鎖未營業;而該次稽查是被告甲○○事先洩漏稽查時間予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應是將甲○○的犯罪事實誤植為丁○○。

3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於90年7 月9 日當晚接受己○○

邀約前往「星光燦爛」酒店飲酒作樂、提供性招待;但證人黃雅玲證稱:「90年7 月9 日晚約10時30分許,丁○○、陳力維為與己○○至星光燦爛酒店消費,至7 月10 日凌晨1 時許我喝醉了,只知丁○○等3 人與陪酒小姐玩得很盡興,事後從酒店同事間得知他們結帳時有帶1 位小姐出場,丁○○事後於7 月10日晚間9 時18分許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稱:『你們店內小姐放陳先生鴿子,拿了出場費並沒有和陳先生做,留有1 萬元放在你們店裡,要給你當小費。』」等語(偵20359 卷一111 反-113頁)。

同案被告陳力維也供稱:「90年7 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丁○○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內容是談論前一晚(

7 月9 日)我與丁○○、林大哥3 人在富貴人生、星光燦爛喝酒消費情形,丁○○向我提及有1 萬元留在幹部那邊,我記得當天林大哥要幫我安排1 位小姐與我出場進行性交易,並付1 萬元在帶檯經理處要求代為安排,但當天我酒喝多了,並未帶小姐出場進行性交易。」等語(偵5730卷22 -23頁)。

因此,90年7 月9 日當晚被告丁○○、陳力維接受己○○邀約前往「星光燦爛」酒店飲酒作樂。之後己○○給付1萬元買坐檯小姐出場的事實雖可認定;但己○○安排小姐出場似欲提供被告陳力維性服務,而非丁○○。

至於丁○○該日有無接受性招待,卷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似也有誤認。

4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於89年12月28日以同事需款急用

為由,在板橋市○○○路「新宿電子遊戲場」附近,向被告己○○索賄15萬元。

經查:

該日上午11時1 分許,丁○○與己○○的通訊監察紀錄內容:「呂:我朋友要跟你周轉一下。林:多少?呂:15(萬元 )。林:15?何時?呂:嗯,看你何時有空。林:

下午好不好?呂:好哇。林:你幾點回來?呂:我現在在辦公室。林:下午你是否方便?呂:有啊。林:下午差不多2 、3 點」。

被告己○○也供稱:「丁○○曾向我借過1 次15萬元,沒多久就還給我。」等語(偵續744 卷41頁)。僅憑上述通聯紀錄似不足以斷定15萬元的賄款性質。

證人陳慶鴻陳稱:「我於86年10月以約僱人員身分進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工作迄今,與丁○○是同事關係,我曾於89年10月間向丁○○調借過30萬元現金,隔日即返還丁○○,是因我岳父於89年10月31日因債務問題需兌現1 張60萬元支票,要我幫忙籌款,當時已下午2時 許,我先請我妻子以金融卡轉帳30萬元至我岳父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另30萬元我向丁○○提起時,丁○○便外出替我籌了30萬元,在公安組辦公室將錢交給我,隔日(11月1 日)上班時我便將30萬元借款還給丁○○。」等語(偵5730卷198-200 頁)。

雖然被告丁○○辯稱:「陳慶鴻曾因其妻需要15萬元趕3點半,我向己○○借15萬元轉借給陳慶鴻,陳慶鴻不知該筆錢是向己○○借的,隔2 、3 天陳慶鴻就將錢還給我。

」等語(偵5730卷88、偵緝744 卷64頁)就借款金額與陳慶鴻所述不一。關於借款時間陳慶鴻確認是89年10月31日;但丁○○打電話給己○○借款時間卻是8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 分許。雖難認丁○○所辯替陳慶鴻向己○○借款等情屬實;但卷證僅顯示被告丁○○曾於8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 分許打電話向己○○借款15萬元,事後有償還,該筆15萬借款用途為何,則不明確。而陳慶鴻也曾向丁○○借款30萬元,隔日即清償;至於該筆30萬元借款丁○○是否是向己○○調借,卷證不明;但此不足以論斷上述15萬元屬於己○○賄賂丁○○的賄款項。公訴意旨就此應有誤會。

(三)綜上,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丁○○洩漏聯合查報小組稽查訊息、接受己○○安排性招待及收受賄款15萬元部分,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的此部分犯行,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前述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的連續犯、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90年初因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女友之事,需款急用,向被告丁○○商借,經丁○○告以向同案被告己○○開口即可,辛○○因而基於概括收受賄賂犯意,連續向己○○索取賄款15萬元及5 萬元,由己○○如數交付,因認被告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被告辛○○堅決否認上情,辯稱:「我從未收受己○○賄款,僅於89年11月底至12月因急需用錢,向丁○○提過,因丁○○手頭上沒錢,才向己○○借20萬元,在臺北市○○○路咖啡廳己○○1 次拿20萬元現金給我,原先未寫借據,隔1 、2 個月還他5 萬元時,己○○說要寫借據以免以後沒保障,便寫1 張15萬元借據由我簽名,借據還在己○○手上,沒有約定利息。」等語。

(三)被告己○○於調查站供稱:「我僅借15萬元給辛○○,但迄今未還,無另外5 萬元的事。」(偵緝744 卷32、41頁)。

於原審則改稱:「辛○○在89年有向我借20萬元,說家裡有事要用錢,我直接拿現金給他,之後在板橋還我5 萬元,後來沒辦法還才寫借據,借據寫15萬元。」等語(原審0000-000 、252 頁)。

雖然就金額部分究竟是15萬元或20萬元,被告己○○先後供述不一;但款項性質是借款以及辛○○曾書立15萬元借據各節,被告己○○與辛○○的供述則相同。

公訴意旨主張20萬元屬於賄款;但綜觀全卷凡屬交付予公務員如被告癸○○、甲○○及丁○○等的賄款,均屬無庸返還的性質。若此20萬元真是賄款,卻唯獨豈有被告辛○○須返還5 萬元,且須書立借據,論理上自有欠缺。

既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20萬元屬於賄賂款項,自難逕論被告辛○○涉有此部分犯行。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辛○○前述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卯○○、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認:

1 、被告癸○○於91年1 月間以買房子為由,持1 紙票載日期

89年11月間某日、面額80萬元支票,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向被告卯○○借款80萬元,卯○○明知為藉故索賄,仍如數交付,癸○○收受後隔數日返還60萬元,達成索賄20萬元目的,因認被告卯○○此部分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語。

2 、被告丁○○於89年12月28日以同事需款急用為由,在板橋

市○○○路「新宿電子遊戲場」附近,向被告己○○索賄15萬元得逞;被告辛○○於90年初因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女友之事,需款急用,向被告丁○○商借,經丁○○告以向被告己○○開口即可,辛○○因而基於概括收受賄賂犯意,連續向己○○索取賄款15萬元及5 萬元,由己○○如數交付;被告己○○依被告卯○○指示透過議員認識被告陳力維及丁○○、辛○○,己○○並自89年11月間起,多次在台北市「首都」、「星光燦爛」、「頂辰」、「富貴人生」、「皇后」等有女子陪酒坐檯酒店,招待陳力維飲酒取樂,期間並安排坐檯小姐出場提供陳力維性交易服務約

2 、3 次,每次費用約2 至3 萬元,酒店及性交易費用均由己○○支付。陳力維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允諾事先告知聯合查報小組之稽查時間,並承諾將公共安全稽查紀錄表抽掉,雙方達成期約,陳力維先後共獲得7 萬元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己○○就此亦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語。

(二)被告卯○○辯稱曾借款予被告癸○○80萬元,癸○○僅償還60萬元,餘20萬元迄未清償等情;否認為賄款。

被告己○○也辯稱借款予被告辛○○20萬元,辛○○僅歸還5 萬元;同亦否認為賄款,且否認向丁○○行賄15萬元以及對陳力維違背職務而交付不正利益犯行。

(三)被告癸○○向被告卯○○借款80萬元、被告辛○○向被告己○○借款20萬元,核屬借款而非賄賂,以及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丁○○於89年12月28日以同事需款急用為由,在板橋市○○○路「新宿電子遊戲場」附近,向被告己○○索賄15萬元的起訴犯罪事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等情,已如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同案被告陳力維基於違背職務接受被告己○○酒店招待而獲取7 萬元不正利益部分,則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故尚難認被告卯○○、己○○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如上行賄及交付不正利益犯行;但依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卯○○、己○○前述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被告未○○、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於90年1 月13日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現場查定機台數量,僅象徵性核定真好玩店機台32台,營業稅每月2000元;真趣味店機台

30 台 ,營業稅1800元,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上。另真好玩店、真趣味店於89年11月開業時,被告巳○○偕同未○○至現場查訪,發現營業項目不符,從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現場機台上百台,依規定應通報臺北縣政府,竟僅象徵性核定真好玩店機台32台,娛樂稅每月

1 萬5900元,真趣味店機台30台,娛樂稅每月1 萬5000元,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上;被告未○○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辦向稅捐處中和分處調卷時,將其原依臺北縣稅捐處90年北稅工字第53930 號函處理時,所擬具稅捐處中和分處90北稅中一字第19428 號函調出查看,發現股長李春江批註本案會娛樂稅,即告知巳○○,基於共同犯意,由巳○○補章於文稿上,為不實登載。因認被告未○○、巳○○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巳○○均否認涉有如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渠等曾實際查核情形登記核課,未補會部分是行政疏漏等語。

經查:

1 、「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於89年12月9 日凌晨1 時40分許,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員警查獲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營業的事實,雖有該日中和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可憑(他1838卷32-37 頁);但該遊樂場直到90年3 月28日晚間11時5 分許,才又經中和分局員警再度查獲,而發現該店現場除擺設娛樂性電玩外,尚陳列限制級電玩與10檯未插電玩機台營業,合計

102 台。被告巳○○、未○○於90年1 月11日前往該兩店營業場所進行查訪,均如前述。因此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於89年12月9 日遭查獲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既為24台,則其

2 人依90年1 月11日查訪結果,登載:「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有電動玩具機台32台,真趣味商行有電動玩具機台30台。」等情,因認與事實相符。

此外,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真好玩店及真趣味店於其2 人查訪當時所擺設機台逾32台及30台。自不得以真好玩店嗣後於90年3 月28日遭查獲擺設機台高達102 台,即遽予臆測被告2 人之前於90年1 月11日的查訪及登載為不實。

2.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成立,須公務員就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要件。

中和分處90年5 月7 日90北稅中一字第19428 號函曾經股長李春江批註應會娛樂稅;而被告未○○卻未依批示知會娛樂稅,直到91年1 月間,台北縣調查站向中和分處調取真好玩機械遊藝場全卷,經被告未○○才於該時補會巳○○等事實,固經被告未○○、巳○○坦白承認;但李春江既批示應會娛樂稅,則被告未○○持以知會負責娛樂稅業務巳○○,並由巳○○簽章表示已會簽,既與李春江批註意旨相符;縱使此項「知會」行為與原批註時間已間隔8月之久,並不影響原應「知會」的事項。被告未○○、巳○○就補會行為不能認為有不實之處。其2 人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213 條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不能證明被告未○○、巳○○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二人前述論罪科刑各犯行間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大時代三溫暖浴資券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自89年7 月起,經由蔡美慧按月交付被告未○○10本大時代三溫暖浴資券(每本10張,價值3000元),共16個月,合計160 本,使被告未○○獲得到大時代店三溫暖店免費消費的不正利益計48萬元;自90年2月起,經由己○○交付被告巳○○30本浴資券,使被告巳○○獲得到大時代店三溫暖店免費消費的不正利益;自89年間起,由己○○交付被告丁○○大時代三溫暖店浴資券70本,使被告丁○○獲得到大時代店三溫暖店免費消費的不正利益21萬;因認被告卯○○、己○○、子○○、寅○○此部分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未○○、巳○○、丁○○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經查:

證人黃雅麗證稱:「大時代三溫暖給我們浴資券是因為剛開幕,並沒有說要給特定的稅務員。」等語(上訴八76頁)。證人蔡美慧也證稱:「大時代三溫暖剛開幕時拿10本浴資券給我,我就送到國稅局,1 、2 樓都有放,我交給承辦人員,我說剛開幕,如果有納稅義務人要的話可以發給他們。大時代三溫暖發送這些券的用途,開幕當然要促銷。」等語(上訴七114 反頁)。

而被告子○○供稱:「大時代三溫暖沒有免費招待券。」等語(偵20359 卷二268 )。

應認大時代三溫暖店發送浴資券的用途,為因應開幕作為促銷廣告。發送對象並未特定必須發給承辦的稅務人員。被告卯○○等應無以之作為公務人員為違背職務行為的對價,即不足憑以認定被告卯○○、己○○、子○○與寅○○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被告未○○、巳○○與丁○○涉有違背職務不正利益犯行。

依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卯○○、己○○、子○○與寅○○前述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被告未○○、巳○○與丁○○前述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戊、不併宣告沒收部分: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 至4 、附表四編號1 至3及附表五編號8 、9 扣案物,雖分別屬於與大時代三溫暖店相關物品;但並無證據足以屬於被告等所有、供該店實行媒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易常業罪犯行使用,不另宣告沒收。

附表四編號4 、5 的存摺,及附表五編號1 至7 於子○○住處查扣物,因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己、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1條第1 項。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31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

四、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 231 條(88年04月21日修正版)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1 │名片電話速見簿 │ 1本 │ │├──┼────────┼─────┼───────┤│ 2 │在職員工名冊資料│ 8張 │ │├──┼────────┼─────┼───────┤│ 3 │筆記本 │ 1本 │浴資券銷售紀錄│├──┼────────┼─────┼───────┤│ 4 │筆記本 │ 1本 │幹部交接簿 │└──┴────────┴─────┴───────┘附表二┌──┬────────┬──────┐│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1 │大時代三溫暖店 │ ││ │美容師業績統計表│ 7頁 │├──┼────────┼──────┤│ │大時代三溫暖店 │ ││ 2 │客人鑰匙號碼及 │ 1冊 ││ │進出時間紀錄 │ │├──┼────────┼──────┤│ 3 │大時代三溫暖店 │ 10張 ││ │貴賓券 │ │├──┼────────┼──────┤│ 4 │大時代三溫暖店 │ 1冊 ││ │人事資料卡 │ │├──┼────────┼──────┤│ 5 │大時代三溫暖店 │ 31頁 ││ │員工薪資清冊 │ │├──┼────────┼──────┤│ 6 │大時代三溫暖店 │ ││ │勞工保險卡 │ 16份 │├──┼────────┼──────┤│ │大時代三溫暖店 │ IC卡2枚 ││ 7 │IC卡及開洗分 │ 使用手冊1份││ │系統使用手冊 │ │├──┼────────┼──────┤│ 8 │大時代三溫暖店 │ ││ │IC卡 │ 6枚 │├──┼────────┼──────┤│ 9 │大時代三溫暖店 │ ││ │各區領料單 │ 2冊 │├──┼────────┼──────┤│10 │信用卡簽帳單 │ 1冊 │├──┼────────┼──────┤│11 │大時代三溫暖店 │ ││ │交易紀錄 │ 6頁 │├──┼────────┼──────┤│12 │雜記 │ 14頁 │├──┼────────┼──────┤│ │請款單、估價單 │ ││13 │、送修單、對帳 │ 19頁 ││ │單等 │ │├──┼────────┼──────┤│ │銷貨單、估價單 │ 18頁 ││14 │、統一發票、電 │ ││ │話號碼等 │ │├──┼────────┼──────┤│ │大時代三溫暖店 │ ││15 │消防安全設備檢 │ 1份 ││ │修申報委託合約 │ ││ │書 │ │├──┼────────┼──────┤│16 │記事本 │ 2本 │├──┼────────┼──────┤│17 │名片及電話卡 │ 各1張 │└──┴────────┴──────┘附表三┌──┬─────────┬────┐│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1 │單機ST開洗分報表│2冊 │├──┼─────────┼────┤│ 2 │開分機率及說明書 │1份 │├──┼─────────┼────┤│ 3 │櫃檯日報表 │6頁 │├──┼─────────┼────┤│ 4 │三溫暖帳單 │4本 │└──┴─────────┴────┘附表四┌──┬─────────┬────┬───────────┐│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1 │己○○手書便條雜記│13張 │ │├──┼─────────┼────┼───────────┤│ 2 │己○○手書雜記本 │ 1本 │ │├──┼─────────┼────┼───────────┤│ 3 │大時代三溫暖店帳單│ 6頁 │背面有己○○手書雜記 │├──┼─────────┼────┼───────────┤│ 4 │己○○中和地區農會│ 2本 │ ││ │存摺 │ │ │├──┼─────────┼────┼───────────┤│ 5 │陳麗凰存摺 │ 8本 │ │└──┴─────────┴────┴───────────┘附表五┌──┬───────────┬─────┐│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1 │新宿遊樂場工程承攬設備│ ││ │合約書 │ 1份 │├──┼───────────┼─────┤│ 2 │世華商業銀行空白支票 │ 69張 ││ │票號CN0000000至 │ ││ │CN0000000 │ │├──┼───────────┼─────┤│ 3 │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對帳單│ 1紙 │├──┼───────────┼─────┤│ 4 │地價稅、電費收據影本 │ 10 │├──┼───────────┼─────┤│ 5 │日曆與期票登記簿 │ 1本 │├──┼───────────┼─────┤│ 6 │電話簿 │ 1本 │├──┼───────────┼─────┤│ 7 │筆記簿 │ 1本 │├──┼───────────┼─────┤│ 8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 1紙 ││ │調閱明細表與大時代三溫│ ││ │暖店客人簽帳單 │ │├──┼───────────┼─────┤│ 9 │大時代三溫暖店薪資 │ ││ │明細表(空白) │ 1紙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