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5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區○○路7段382之2號4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造之「乙○○」簽名壹枚、「乙○○」印文柒枚、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房屋租賃切結書上偽造之「乙○○」印文陸枚、「乙○○」簽名壹枚、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房屋租賃切結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參枚、「乙○○」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下同)64年5 月30日結婚,嗣於75年間協議離婚,再於79年9 月1 日第二次結婚(嗣乙○○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經裁判離婚,於87年6 月23日獲准)。
甲○○明知臺北市○○區○○段5 小段656 、656-1 號土地持分各4 分之3 ,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7 段382 之2 號1 、2 、4 樓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382 之2 號1 、2 、4 樓)均屬乙○○二度結婚前已取得之原有財產,乙○○並將房屋上鎖禁止他人使用,竟於84年間,利用乙○○長期旅居美國之機會,未徵得乙○○之同意,而占有上開房屋1 、2 樓,並交付丁○○、劉王梅香夫妻使用,嗣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乙○○之印章1 枚,隨即於84年5 月9 日,在林國漳律師事務所,於授權書上蓋用偽造之乙○○印文7 枚,並於授權人欄偽簽乙○○之姓名,表示乙○○授權甲○○代理有關上開1 樓及2 樓後半段房屋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2 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並在房屋租賃切結書上蓋用偽造之乙○○印文6 枚,及於具結人欄偽簽乙○○之姓名,嗣表示將房屋1 樓及2 樓後半段出租丁○○,租賃期間自84年7 月1日起至90年7 月1 日止,每月租金則以甲○○前所積欠丁○○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債務之每月利息3 萬元扣抵之,而偽造上開2 私文書,並持交丁○○而行使之。嗣丁○○復將上開房屋2 樓後半段轉租界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界樺公司)、佑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昇公司),房屋1 樓則由丁○○、其妻劉王梅香使用。甲○○復基於竊佔乙○○所有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7 段382 之2 號1 樓、2 樓後半段部分房屋之犯意,及承前偽造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於88年1 月14日,於前揭房屋租賃期間未屆滿前,在臺北市○○○路○ 段○○號17樓之7李巾樸律師事務所,在房屋租賃切結書上蓋用偽造之乙○○印文3 枚,並偽簽乙○○之姓名,表示乙○○同意依前次切結書之條文,將上開房屋延長5 年予丁○○使用,期間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1 日止,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並將系爭臺北市○○區○○路7 段382 之2 號1 樓、2 樓後半段部分房屋交付丁○○繼續使用。嗣於91年10月間,為乙○○處理稅務之妹丙○○(原名蔡寶蓮)接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對乙○○之函件,以上開承德路2 樓房屋有界樺公司營業登記,營業用面積增加,應自89年1 月起按實際情形核課房屋稅,並補徵91年度房屋稅,經丙○○轉知乙○○向該分處查證,經該分處函復上開房屋2 樓確有界樺公司設立營業,乙○○隨即回國前往該屋查看,發現丁○○、劉王梅香於上開房屋1 樓貼有出租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告訴人乙○○在美國期間,以告訴人之名義,於84年5 月9 日簽立授權書、房屋租賃切結書,及於88年1 月14日簽立房屋租賃切結書,於其上簽署告訴人姓名蓋用印文等事實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竊佔等犯行,辯稱:系爭臺北市○○區○○路7 段382之2 號1 、2 、4 樓房屋雖登記為告訴人乙○○所有,但依當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所購買之房屋,亦屬伊所有,伊自有權出租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劉王梅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授權書1 件、房屋租賃切結書
2 件、招租條影本4 件、照片2 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1年10月9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190278300 號、91年11月14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161846600 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48頁至第52頁;93年度偵續字第
141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又告訴人對於上開授權書、房屋租賃切結書等並非由其本人簽名,其上印章亦非其所有等情,亦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0 頁),此外,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告訴人有授權或交付印章供被告使用之事實與動機,自難認被告所使用之印章係告訴人所交付甚明。
(二)再被告與告訴人係於64年5 月30日結婚,嗣2 人感情不睦,於75年間協議離婚,告訴人並久居美國,嗣被告與告訴人再於79年9 月1 日二度結婚,後由告訴人在美國洛杉磯訴請裁判離婚,於87年6 月23日獲准,另於88年3 月10日經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處認證,於88年4 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甚明,並有戶籍謄本2 件、判決書、認證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等各1 件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37頁、90頁;93年度偵續字第141號第98頁至第102 頁;原審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臺北市○○區○○段5 小段656 、656-1 號土地持分各4 分之3 ,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7 段382 之2 號1 、2 、4 樓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382 之2 號1 、2 、4 樓),早於66、67年間即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179 頁至第183 頁)。又被告與告訴人首度結婚後,於69年7 月4 日登記採夫妻分別財產制,本件臺北市○○區○○路7 段382 之2 號
1 、2 、4 樓(即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38
2 之2 號1 、2 、4 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均屬妻即告訴人所有,嗣被告與告訴人於75年間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並訂明雙方之不動產依已登記分別財產制各認定所有權,上開承德路(原為百齡路)房屋係告訴人所有,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7 月25日北院菁登辰字第25397 號公告、離婚協議書各1 件附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59頁、第65頁)。是告訴人與被告首度離婚時,本件承德路之房地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嗣2 人於79年間再度結婚時,上開房地因係告訴人於結婚前已取得之財產,依當時民法第1017條規定,為告訴人之原有財產而保有其所有權,故於79年間告訴人及被告再度結婚後,本件承德路房地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要無疑問。
(三)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有交換房屋使用之約定,由告訴人使用被告所有之文林路765 號7 樓之4 、之5 房屋,而由被告使用本件承德路之房屋云云。惟告訴人堅詞否認有和被告約定交換房子使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8頁),且臺北市○○區○○路○○○ 號7 樓之4 、之5 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3 小段699 地號土地,於69、70年間即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嗣上開房地於81年5 、6 月間出售,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按(見92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126 頁至第134 頁)。是上開文林路房地並非登記被告名義,被告稱係其所有,已有未合,且上開房地於81年間丁○○等人開始使用本件承德路房屋時(詳如下述),即已出售,被告竟稱其將文林路房屋交予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同意由被告使用、出租承德路房屋,互相交換云云,自屬無稽。
(四)再被告與告訴人素來感情不睦,告訴人久居美國,嗣2 人離婚後雖再度結婚,惟告訴人復於美國訴請裁判離婚獲准等情,均如上述。而本件承德路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除由被告繳納1 期外,其餘均由告訴人繳納;另被告將房屋出租丁○○,並未實際收取租金,而係以被告之前積欠丁○○200 萬元債務之利息3 萬元扣抵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93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卷第69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感情既失和,豈有自願負擔房屋及土地之稅捐,並無償提供房屋供被告出租抵債之理?益見被告所辯不合常理。
(五)雖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於84年與被告簽訂租賃切結書後,有1 自稱係乙○○之人來伊店裡,要求伊影印1 份切結書給她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卷第71頁),惟此業經告訴人所否認,並稱:從未去找過丁○○或向其要切結書,伊係於委請律師提起民事訴訟時,始於影印卷宗看到該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第98頁)。且經檢察官令證人丁○○當庭指認向其索取切結書之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證人丁○○證稱:因時間太久了,不確定該人是否在庭之告訴人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14
1 號卷第71頁),是無法確定向證人丁○○索取切結書之人即為告訴人本人,尚難認定告訴人於84年間即知悉被告出租其房屋之事。且縱向證人丁○○索取切結書之人確係告訴人,惟倘如被告所言其出租承德路之房屋係出於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則告訴人為何不逕向被告索取切結書,反向不認識之承租人丁○○要求影印,此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出租房屋非出於告訴人之授權甚明。
(六)又告訴人長年居住美國,有關國內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均委由其妹丙○○(原名蔡寶蓮)為之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丙○○證述綦詳,且互核大致相符。又證人丙○○代告訴人填寫之87年度至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均未申報告訴人有房屋租賃所得,亦有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162 頁、第165 頁、第168 頁、第171 頁、第173 頁)。雖上開綜合所得稅申報後,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結果,告訴人承德路房屋之1 或2 樓有租賃收入漏未申報等情,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16
6 頁、第167 頁、第169 頁、第170 頁、第172 頁、第17
4 頁)。然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於稅捐處通知伊妹妹(指丙○○)系爭房屋有房租收入要報稅時,始知悉承德路7 段之房子有出租他人使用,此是91年間之事,且丙○○有將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拿給伊看,但並無將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拿給伊,丙○○告訴伊要補稅時,伊認為是否國稅局弄錯了,有叫丙○○幫忙復查,她才去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1 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偵字6595號卷第163 頁、第164頁、第166 頁、第169 頁、第170 頁、第172 頁、第174頁卷附之核定書,伊都沒有收到,因伊申報時,只有利息收入,大部分是退稅,直到前幾年,國稅局說要補租賃所得稅。另外1 張補稅單,依不記得詳細金額,補稅金額約幾千元,這是2 、3 年的事,而95年度偵字6595號卷第17
2 頁之核定書,係界樺環保公司通知其等要補稅,只有這次有收到補稅單,其他都沒有收到過,因告訴人乙○○說房子沒有出租,所以收到後很訝異,其等有向國稅局申訴,有先補稅,伊接到通知後就打電話給告訴人乙○○,把補稅單傳真給告訴人。而關於退稅部分,高雄國稅局有寄通知來,退稅多少伊不清楚,因退稅伊等就不會關心。退稅之綜合所得稅稅額或房屋稅稅額部分,如果告訴人有打電話回家,伊有想起來時會告知告訴人,但常常會忘記,如果有要補稅,會通知乙○○,退稅之部分常常沒說,因為沒有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至第132 頁)大致相符。另參酌證人丙○○為告訴人申報之87年度至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於申報後,雖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有租賃收入漏報,惟告訴人各該年度之所得加上漏報之租賃所得核計結果,除90年度應補繳稅款647 元外,其餘各年度均應退稅等情,亦有上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162 頁至第174 頁)。足認證人丙○○所稱:僅有1 次收到綜合所得稅之補稅通知,其餘均係退稅,其代告訴人乙○○處理稅務時,所注重者係是否應補納稅款,至於各稅目之明細等項,伊並不關心,且常未將申報應退稅額與稅捐機關核定之應退稅額不符之情形告知乙○○,亦未將申報資料或稅單寄交告訴人等語非虛,證人乙○○於原審所為前開指證,非無所本。要難僅憑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列有租金收入即認告訴人早知被告將房屋出租之事。
(七)另承德路房屋之房屋稅部分,則係由告訴人自行辦理帳戶自動扣繳,扣繳完畢後,則由稅捐機關將完稅通知單寄至告訴人戶籍地高雄市○○○路○○號由丙○○收存,丙○○並未代告訴人處理房屋稅之相關事宜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30 頁、第131 頁)。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迄91年10月9 日始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190278300 號函(見92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27頁)通知告訴人承德路2 樓房屋有界樺公司營業登記,營業用面積增加,應自89年1 月起按實際情形核課房屋稅,並補徵91年房屋稅,於此之前,告訴人既係以自動扣繳之方式繳納房屋稅,而未委任親友代為關照房屋之事,亦未收受任何有關公司營業登記之通知,應無從得知2 樓房屋已有界樺公司之營業登記或已有租賃之事實。
(八)再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1985年8 月12日開始常住美國,有需要才回來,通常是父母生病就回來,都住高雄天祥一路51號父母家,沒住過別處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 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住在美國將近20年,中間有回國,但在臺灣停留期間很短,短期停留臺灣期間都住高雄天祥一路51號父母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相符。參以告訴人於被告出租房屋期間(即84年至91年間),雖曾入境多次,惟停留時間均不長,甚有僅停留1 日者,且除其中1 次(86年4 月28日)係由桃園中正機場入境外,其餘各次均係由高雄入境,且各次均由高雄出境,亦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是其等所證:告訴人回國期間均住在高雄父母家等語,應堪採信。準此,告訴人於回國時既未北上查看系爭承德路房屋狀況,自難知悉前揭房屋有出租他人使用之事。
(九)又證人丙○○於91年10月間接獲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1年10月9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190278300 號對告訴人補徵房屋稅之函文後,隨即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即於同年月23日向該分處訴願,表示承德路2 樓房屋並未出租給他人設立公司行號,嗣經該處覆以界樺公司於88年12月13日在該處設立營業,告訴人旋於同年12月21日趕回國內,嗣於12月28日前往承德路之房屋查看,發現房屋有人使用,且貼有招租條,遂請鎖匠更換1 、2 、4 樓之門鎖,並於門首張貼紙條表示其為房屋所有人,無意出租房屋,12月31日並再度前往換鎖,嗣委任周崇賢律師對被告及使用房屋之劉王梅香提起竊佔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丁○○、劉王梅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述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文、訴願書、告訴人換鎖之發票等件在卷足憑(見92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93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以告訴人知悉房屋有出租情事遭補徵房屋稅後,即兼程返國,並以訴願、換鎖、提起告訴等行為主張其為房屋之所有人且從未出租等情觀之,若非告訴人確未出租系爭房屋,否則何須耗費比補稅金額數倍之金錢及時間為上開行止。
(十)再如前述,告訴人與被告感情不睦,並分居多年,告訴人並於2 人二度結婚後,在美國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獲准,顯見告訴人對被告已無情意。而丁○○、劉王梅香等早於租約訂定前之81年間即使用本件承德路房屋等情,業據證人丁○○、劉王梅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卷第70頁),倘告訴人於案發前即知丁○○等使用房屋之事實,則為何不儘早主張權利,迄91年底2 人再度離婚多年後始行主張?亦有違常情。足認告訴人於其妹丙○○告知稅捐機關補徵房屋稅而回國查看之前,對被告出租房屋及房屋由他人使用一事確無所悉。
()再福和行之負責人為被告,登記之營業所在承德路7 段38
2 之2 號1 樓;另振隆公司之所在地亦登記為臺北市○○區○○○路382 之2 號2 樓(嗣變更門牌為承德路7 段38
2 之2 號2 樓),有福和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振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件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惟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處所未必與實際營業地相合,是上開2 事業單位是否確有使用承德路1 、2 樓房屋等情,尚不明瞭。且告訴人久居美國,偶爾回國時,亦僅於高雄停留,並未北上,對房屋之使用情形並不瞭解,均如前述,故尚不能僅憑房屋有營利事業登記即認告訴人同意被告使用或出租房屋。
()末查,證人丁○○於92年8 月15日偵查中雖證稱:於1 、
2 年前,告訴人乙○○曾帶銀行人員來查看系爭房屋,說要向銀行增加貸款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惟依卷附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乙○○所有系爭承德路房地除於66年間有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嗣經塗銷外,於本件案發前,僅於80年
7 月9 日間向華僑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 萬元,其申貸循環額度800 萬元,並自80年7 月13日至85年
8 月30日陸續支用款項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華僑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3年1 月20日(93)僑銀北營字第00
6 號函、94年5 月30日(94)僑銀北營字第064 號函附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
178 頁至第183 頁;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嗣於案發後,始於92年11月24日另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5頁至第54頁)。可見告訴人乙○○以上開房地向華僑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丁○○尚未承租該屋,而該屋係於92年11月24日間改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時間亦係於本件案發之後,是丁○○所稱告訴人乙○○曾帶銀行人員來查看房屋,說要來向銀行增加貸款等情,是否屬實,誠有疑問,又縱然屬實,應與乙○○改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案有關,如是,則告訴人乙○○所稱其為防止被告處分系爭房地始改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應屬有據。況告訴人乙○○關心系爭房屋狀況並用以貸款,與其是否授權被告出租房屋收益,並無關連,則被告以告訴人曾引導銀行人員曾前往查看不動產,認告訴人知悉房屋有人使用云云,要無可採。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玉女欲證明系爭房屋早有出租等情,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亦無法提供陳玉女之確切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自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聲請查明告訴人是否竊佔被告在美國洛杉磯房屋等情,均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本院毋庸審酌,併予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形,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五)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原應論以牽連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修正前、後之前揭條文,經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整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84年5 月9 日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授權書、房屋租賃切結書,僅成立一罪。另其先後於84年5 月9 日、88年1月14日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依最高法院
24 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須非法獲取其利益,即為以足(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準此,被告在告訴人不知之間占有告訴人之不動產,而於88年1 月14日,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方式,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同意延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7 段382 之2 號1 樓、2 樓後半段部分房屋之租約,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丁○○繼續使用,並因而獲取租金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佔罪。又被告所犯竊占罪與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84年5 月9 日至88年1 月13日間,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7 段382 之2 號1 樓、2 樓後半段之房屋出租予丁○○使用,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佔罪云云。然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79年9 月1 日第二度結婚時,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依當時修正前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系爭房屋即為告訴人原有財產,已如前述,依照當時民法第1019條之規定,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就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權。故於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即87年6 月23日)前,難認被告不得就告訴人原有財產為使用、收益。是被告84年5 月9 日雖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丁○○使用,並因而獲取租金之行為,惟於被告與告訴人第二度離婚前,被告就告訴人原有財產既有合法之使用、收益之權利,自難以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相繩(又被告於與告訴人離婚前雖就告訴人前揭房地有使用、收益權限,固得以自己名義出租使用系爭房屋,然究非得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以告訴人名義出租上開房屋,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出租系爭房屋,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 條規定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在主觀上,須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在客觀上,須有竊佔之行為。則被告與告訴人第2 次離婚後至88年1 月13日間,丁○○雖有使用系爭房屋,惟係延續84年5 月9 日之租賃契約內容,被告於88年1 月14日與丁○○另締契約前,並未為任何積極行為,且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另有竊佔之犯意,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客觀上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與告訴人第
2 次離婚前後至88年1 月13日間應僅為前開佔有狀態之繼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竊佔之行為,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被訴於84年5 月9 日至88年1 月13日間涉犯竊佔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7 段382 之2 號1 樓、2 樓後半段等房屋之犯行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被訴於88年1 月14日起所涉犯竊佔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7 段382 之2 號1 樓、2 樓後半段等房屋之犯行部分,應為有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審未予詳察,以被告所犯竊佔部分追訴權已罹於時效,逕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已有違誤。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就原審法院適法行使裁量權為爭執,固無理由,惟認被告涉犯竊佔罪部分應未罹於時效等情,則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不輕,與犯罪後仍飾詞圖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造之「乙○○」簽名1 枚、「乙○○」印文7 枚、84年5 月
9 日房屋租賃切結書上偽造之「乙○○」印文6 枚、「乙○○」簽名1 枚、88年1 月14日房屋租賃切結書上偽造之「乙○○」印文3 枚、「乙○○」簽名1 枚,係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另被告偽造之「乙○○」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