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60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被 告 丙○○
戊○○己○○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乙○○為利他日貸款週轉之需要,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九月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二九九、二九九—一、三ΟΟ、三ΟΟ—一、三Ο一、三Ο一—一、三Ο二、三Ο二—一、三Ο三、三Ο三—一地號○○鄉○○段一四二六、一四二七地號等十六筆土地、提供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自訴人同意,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為一千二百萬元。八十四年間,自訴人先後二次以上開土地為擔保,邀案外人何來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冬山鄉農會申請貸款,由該農會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八日分別核撥七百八十萬及二百萬元。同年十月十八日,自訴人以其在該農會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清償該二筆借款,有冬山鄉農會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清償證明可稽。自訴人從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清償上開九百八十萬元貸款後,僅曾再以其本人及子何搵財名義,向冬山鄉農會申貸。申貸情形茲分述如下:
1.以自訴人乙○○本人名義申貸部份:⑴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自訴人以其所○○○鄉○○段一五七、一五○○○鄉○里○段○里○○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向冬山鄉農會申貸三百萬元。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自訴人依被告丙○○之指示,由自訴人出售其○○○鄉○○段三Ο七、三Ο七—一地號土地之買受人李文槐,以價金尾款中之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匯入第0000000000000號放款連動帳戶內,而清償之,有該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及放款本金收入傳票足憑。⑵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之納莉風災貸款六萬元。
2.以自訴人之子何搵財名義申貸部分:⑴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自訴人以其子何搵財為借款人,本人為連帶保證人,以何搵財所有坐○○○鄉○○段○○○○○號土地為擔保,向冬山鄉農會申貸三百萬元。該農會實際僅核撥一百萬元,已由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清償完畢,有該農會出具之何搵財放款帳戶明細表,乃被告等人偽造借據(詳如後述),載明借用金額為三百萬元。⑵九十年(自訴狀誤載為九十一年,應予更正)十一月二日之納莉風災貸款六萬元。
(二)詎上開農會理事長即被告己○○、放款部主任即被告戊○○、辦事員即被告丙○○,明知自訴人已清償上述二筆借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訴人清償該二筆借款後,未向冬山鄉農會索取清償證明,復未塗銷上開一千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機會,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為一千八百萬元,並為下列行為:
1.先由被告等人盜刻自訴人之印章,再以該印章蓋用在該農會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授信約定書後,交由不詳姓名之人模仿自訴人之簽名筆跡,偽造「乙○○」署押在該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上,由被告等人相互配合核貸自訴人借款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將之撥入自訴人在該農會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捏造自訴人以該新借之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清償前述借款九百八十萬元之假象,並以連續轉帳方式將其餘五百萬元轉出,有該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所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授信約定書及第000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明細表足憑。
2.自訴人原為大型養豬戶,平日雖曾利用上述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出款項,但因經營養豬場,工作極為忙碌,故常將存款、票據等交付當時任職該農會順安分部之丁○○或丙○○,以無摺存款方式代為收支款,甚而將該帳戶存摺寄放之,故未能發現上情。被告丙○○等利用自訴人對彼等之信任,且未定時對帳,亦未發現上情,乃復憑空捏造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先後辦理該借款之展期手續。嗣被告等人又利用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出售其子何搵財所有坐○○○鄉○○段三Ο一、三Ο一—一地號及地上物時,與買受人林阿草約定,由林阿草逕將該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四百八十五萬元及部分尾款四百四十七萬元匯入自訴人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機會,將該二筆匯款清償彼等所偽造之部分借款及利息。其間,被告等人因恐自訴人發現上情,乃出具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交由代書辦理拋棄上述二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復以同上手法捏造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增貸五百六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展期借據,致被告等人所虛設自訴人名義之第000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當時之欠款達一千四百萬元。
3.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丙○○利用自訴人對伊之信任,明知自訴人以出售所○○○鄉○○段三Ο七、三Ο七—一地號土地價金中之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清償自訴人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向冬山鄉農會申貸之三百萬元本金及利息,竟利用自訴人詢問匯入其帳戶號碼之機會,要求自訴人指示案外人即買受人李文槐,逕將右開款項匯入前述虛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被告等冒用自訴人名義申貸之一千四百萬元及其利息。自訴人不疑有詐,循其指示匯入之,此由該農會之內部轉帳傳票、借據等與前述第000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內明細表對照觀之,即可明暸。
4.被告等人食髓知味,復以相同手法,依序偽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貸借據、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展期借據,並盜刻偽造已中風臥床多年之自訴人兄長何來福印章及署押在上開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欄。嗣該農會以自訴人、何來福、何搵財為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借款,經自訴人提出何來福之殘障手冊,主張何來福已癱瘓多年,殊無可能至該農會對保等情後,該農會始撤回對於何來福部分之訴,有何來福殘障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證上開文件上「何來福」之簽名及印文,亦屬被告所偽造者,迨無疑義。
5.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自訴人將出○○○鄉○○段三Ο六、三Ο六—一地號土地之價金五百萬元匯入其在該農會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遭被告丙○○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盜用之印章蓋用在偽造之取款憑條上,盜領自訴人在該帳戶之存款四百零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以抵償彼等冒用自訴人名義申貸之前述第000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之欠款本金及利息。斯時,該虛設之自訴人帳戶欠款為七百萬元,被告等人又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九日分別偽造增貸一百萬元之借據及八百萬元之展期借據,有各該資料可證。
6.被告等人因恐自訴人發現上情,乃利用自訴人與其子何搵財向該農會申貸桃莉(似為納莉,自訴狀誤載為桃莉)颱風紓困貸款之機會,由被告丙○○持偽造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借款申請書、記載借款金額二百九十一萬元之借據、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借款金額八百萬元展期借據、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繳息轉帳委託書、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授信約定書等,赴自訴人之子何搵財之台北住處,向何搵財詐稱:因納莉颱風災害復建貸款對保尚未完成,你父親叫我來找你,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章等語。何搵財不疑有他,而在該文件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及蓋用印文,迄該農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悉受騙,有何搵財於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四Ο一號民事事件中所提書狀可佐。
(三)九十年九月間,自訴人因遭納莉颱風災害,亟需資金重建豬舍,乃檢具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核發之農業天然災害證明書、農業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向冬山鄉農會申請紓困貸款後,該農會以90年10月29日冬農信字三一九五號函致宜蘭縣政府,並副知自訴人,其說明略以:「二、何君雖持有鄉公所核發之受災證明,此亦僅及於其老舊豬舍受損,且經徵詢並無再養之意願,本案可否依此受理納莉颱風天然災害之紓困貸款,請核釋。三、何君申貸本案所提供擔保品(座○○○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七八九平方公尺)為其子何搵財所有,已在本會設押貸款三百萬元整,本案恐有借新還舊之疑慮」云云,有自訴人申請紓困貸款等資料及冬山鄉農會函可稽。自訴人為釐清該冬山鄉農會函所載各項疑義,乃向該農會調閱自訴人及其子何搵財所有貸款紀錄,始查悉上情。又前述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乙○○」之簽名及印文,業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檢附相關文件,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認該借據及約定書所載「乙○○」簽名字跡與自訴人當庭書寫者之筆劃特徵不同,其上「乙○○」之印文與自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印鑑證明原本上之印文亦異,有該鑑定通知書足憑,可見前述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俱為被告等所偽造者,甚為暸然。因認被告己○○、戊○○、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刑法等罪嫌云云。
二、本院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經本院當庭提示,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68至170頁、第279至2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亦可參照。
四、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丙○○、己○○、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憑:(一)依自訴狀證物三即冬山鄉農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自訴人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清償證明,可證明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已清償其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八日分別申貸七百八十萬元。(二)依自訴狀證物十一即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分;可證明被告等人明知自訴人已清償前述二筆借款,竟利用自訴人未向該農會索取清償證明,復未塗銷就該土地所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機會,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一千八百萬元。(三)依自訴狀證物十二即自訴人在該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授信約定書及00-00-000-000-0放款;可證明被告等盜刻自訴之印章,蓋用在該農會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授信約定書後,交由不詳姓名之人模仿自訴人之簽名筆跡,偽造「乙○○」簽名在該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由被告等人配合核貸自訴人借款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以清償前述九百八十萬元借款之假象,並以連續轉帳方式將其餘五百萬元轉出。(四)依自訴狀證物十二即自訴人之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自訴人之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證物十四即買賣契約書、證物十四即自訴人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明被告等人偽造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先後辦理該借款之展期手續,又利用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出售其子何搵財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三0一、三0一之一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買受人林阿草將第一期款四百八十五萬元及部分尾款四百四十七萬元匯入自訴人在該農會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機會,以該第二筆匯款清償彼等所偽造之部分借款及利息。(五)依自訴狀證物十六即增貸收支傳票一件、證物十七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展期借據一件、證物十二即自訴人之00-00-000000-0號放款帳明細;可證明被告等偽造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增貸五百六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於同年十月二日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展期借據,致被告等所虛設自訴人名義之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當時之欠款達一千四百萬元。(六)依自訴狀證物五即冬山鄉農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放款本金收入傳票一件、證物六即冬山鄉農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轉帳支出傳票、證物十二即自訴人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明細;可證明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丙○○明知自訴人以出售所○○○鄉○○段三0七、三0七之一地號土地價金中之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清償自訴人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向冬山鄉農會申貸之三百萬元本金及利息,竟利用自訴人詢問其匯入帳戶號碼之機會,要求自訴人指示買受人李文槐,逕將上開款項匯入前述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被告等冒用自訴人名義申貸之一千四百萬元及其利息。(七)依自訴狀證物十八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影本各一件、證物十九即何來福之殘障及診斷證明書;可證明被告偽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貸借據、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展期借據,並盜刻偽造已中風臥床多年之自訴人兄長何來福印章及署押在上開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欄。(八) 依自訴狀證物二十即自訴人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件、證物二十一即冬山鄉農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放款本金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影本一件;可證明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自訴人將出○○○鄉○○段三0六、三0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價金五百萬元匯入其設在該農會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遭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盜刻之印章蓋用在偽造之取款憑條上,盜領自訴人在該帳戶之存款四百零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以清償彼等冒用自訴人名義申貸之前述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之本金及利息。(九)依自訴狀證物三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貸借據、借款支用申請書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展期借據;可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九日分別偽造增貸一百萬元之借據及八百萬元之展期借據。(十)依自訴狀證物三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貸借據、借款支用申請書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展期借據、證物二十三即何搵財簽署之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查驗報告表、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各一件、證物二十四即何搵財於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四0一號民事事件中所提之書狀影本;可證明被告等利用自訴人及其子何搵財向該農會申貸桃芝(似為納莉颱風,自訴狀誤載為桃芝)紓困貸款之機會,由被告丙○○持偽造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借款申請書,記載借款金額二百九十一萬元之借據,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借款金額八百萬元之展期借據,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繳息轉帳委託書,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授信約定書,赴自訴人之子何搵財之台北住處,向何搵財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在該等文件上蓋章並簽名。
(十一)依自訴狀證物二十六即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冬農信字第三一九五號函一件;可證明自訴人於納莉風災後,向冬山鄉農會申請紓困貸款時,接獲該農會復宜蘭縣政府函,始知悉遭偽造貸款文件冒貸情事。(十二)依自訴狀證物二十七即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通知書;可證明前述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乙○○」之簽名及印文,俱為被告等所偽造。
五、訊據被告丙○○、己○○、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才接辦冬山鄉農會順安辦事處放款主辦之業務,之前擔任順安辦事處存款主辦、農會櫃員活儲主辦等業務,與自訴人之貸款案件無關,且經辦之貸款案件均是自訴人親自來借錢,自己簽名,錢也是撥入自訴人之帳戶內,伊與自訴人並無親屬故舊關係,不可能替自訴人保管存摺、印鑑章,且提款超過100萬元即須提出證件核對,不可能盜領自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擔任順安分部主任,之前在供銷部門任職,自訴人之前貸款案件伊未參與也不知情,擔任順安分部主任期間,均是自訴人親自來辦理貸款事宜,自訴人擔任農會監事及數屆代表,不可能偽造他的借款契約書等語。被告己○○辯稱: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伊才擔任農會理事長,之前為農會小組長,理事長代表農會對外,並無負責承辦農會放款業務,放款業務最高層級只到總幹事,理事長對此部分業務不知情,農會均是依法辦理,分層負責,自訴人曾於84年間擔任冬山鄉農會監事,負責監視農會業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均無偽造文書犯行,不管是借款或是展期之金錢,都是直接匯入自訴人帳戶內,該帳戶自訴人也經常使用,自訴人不可能不知道有貸款撥入等語。
六、本院查: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指訴被告三人偽以自訴人名義向冬山鄉農會違法放貸之二筆借款之經過及清償情形:
1.自訴人於84年10月18日向冬山鄉農會借款1480萬元,於同日由00-00-000000-0放款帳號匯入自訴人00-00-0000000-0帳戶內,於85年10月18日、86年10月18日二次借款展期,87年3月30日由前揭000-00-000000-0帳號支付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四百萬元、利息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由同帳號支付清償借款本金四百四十萬元、利息四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借款本金餘額六百四十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又增貸五百六十萬元、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增貸二百萬元,均匯入被告乙○○前揭帳號,借款本金共計一千四百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就此一千四百萬元借款展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由案外人李文槐匯款至00-00-000000-0帳戶內,清償借款本金三百萬元、利息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借款本金餘額一千一百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又展期;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由自訴人00-0 0-000000-0帳戶內支付清償借款本金四百萬元、利息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借款本金餘額七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又增貸一百萬元,撥入00-00-000000-0帳號內,借款本金餘額八百萬元,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借款屆至時,尚積欠借款八百萬元未清償,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又展期二年,並由何搵才、何來福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冬山鄉農會以自訴人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未再行繳息,而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自訴人應給付冬山鄉農會新台幣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就本件債務為全部清償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2.自訴人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冬山鄉農會借款300萬元,並於同日將上開借款撥入自訴人所屬羅東分部之00-00-00-000000-0帳戶內,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又展期二年,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清償期屆至,冬山鄉農會以自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由,訴請自訴人應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自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就本件債務為全部清償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二)查被告丙○○自六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任職冬山鄉農會擔任工友工作,順安部放款主辦之業務,期間於冬山鄉農會曾經辦冬山鄉農會活期存款業務、肥料業務主辦、助理出納、代理活儲主辦、活期活儲主辦、定其員存主辦、支票存款主辦、存款主辦、匯兌代收主辦、櫃員(三)支存主辦、總出納、櫃員(一)匯兌票據代收主辦、放款主辦、櫃員(四)活儲主辦,另曾於順安辦事處經辦現金出納、存款主辦,迄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始接辦冬山鄉農會順安辦事處放款主辦之業務,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接辦農保主辦,被告戊○○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擔任順安辦事處主任,負責辦理展期及增貸,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接辦廣興辦事處主任,被告己○○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擔任冬山鄉農會理事長,僅對外代表農會,依宜蘭縣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並不實際負責、核定農會放款、借款業務乙節,亦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且互核無誤,並有被告丙○○、戊○○人事任免令及被告己○○當選證書、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2至15頁、第218至220頁、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84至185頁、第229頁),又被告丙○○自六十六年在冬山鄉農會任職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所擔任之業務與自訴人乙○○之放款案件無關之情,亦據冬山鄉農會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冬農會字第0990000120號函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從而,自訴人指訴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前遭被告丙○○冒貸之放款、展期、增貸等行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前遭被告戊○○冒貸之放款、展期、增貸等行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遭被告己○○冒貸之放款、展期、增貸等行為,因分別在被告三人經辦、擔任前開職務前所為,自難認與被告三人有何關連。
(三)又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固曾經辦案外人李文槐匯入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至自訴人上開00-00-0000000帳戶內用以清償借款之事實,惟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止係擔任順安辦事處存款主辦,並非經辦自訴人前開貸款案件乙節,已如前述,被告丙○○因擔任順安辦事處存款主辦,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辦前揭存款業務,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告丙○○斯時並非上開借款案之承辦人員,如非受自訴人之指示,又何以知悉李文槐匯入之款項須優先清償此筆借貸之款項,參以前開00-00-0000000帳戶係自訴人放款帳戶,並非被告三人帳戶,且該筆款項匯入後之用途係清償自訴人之借款本金,亦非由被告三人侵吞私用,實難想像被告丙○○有為前開指示之必要。況自訴人指訴遭被告丙○○詐欺而匯入款項一節,為被告丙○○所否認,又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遽信。
(四)自訴人雖主張前開二筆貸款之相關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支用申請書上之「乙○○」簽名、印文均係偽造,自訴人並無申請該二筆借款云云。惟查:
1.本件自訴人於另案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清償借款事件,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該事件中冬山鄉農會所提出之相關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曾自認其中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係其所簽立,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有向冬山鄉農會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僅抗辯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清償二百萬元,尚積欠一百萬元未償還等語,此有當日之筆錄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卷宗一第76至77頁),嗣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當日書記官筆錄記載有誤,法官因而要求書記官調取錄音帶確認筆錄有無誤載,經承辦書記官播放錄音帶確認結果為:在錄音帶第15分20 秒至16分之間錄音譯文為,法官問:「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借條是不是你簽的?」,被告答:「這張是的」。法官又問:「借款支用申請書是不是你簽的?」,被告答:「當然先有支用申請書才有借據,是我寫的申辦」,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同上民事卷宗第201至203頁),再觀諸該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法官當庭播放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自訴人主張有問題部分之錄音內容,勘驗結果,該日筆錄第三頁第七行並記載錯誤,自訴人除對於勘驗結果無意見外,並當庭表示法院沒有記載錯誤乙節,有當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同上民事卷宗第2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堪信自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確實自承該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係其本人所簽立,則自訴人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冬山鄉農會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參以本件自訴人貸款之相關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支用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之簽名與印文,於自訴人被訴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另案中(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九四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支用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之印文與自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印鑑證明之印文形體相合,特徵相符,係出於同一印章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9200446810號鑑定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6、227頁),益證自訴人於前開民事訴訟另案審理時自承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係其所簽立,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有向冬山鄉農會借款三百萬元等事實,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自訴人指訴前開期日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支用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印文、簽名均係被告三人所偽造云云,顯屬無據。至於前開鑑定結果認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支用申請書及委託書其上之簽名與自訴人之字跡不同,因與前揭事證不符,尚不足據為對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
2.又查自訴人前開三百萬元借款是否業已清償乙節,其先於被訴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中主張,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償還二百萬元及一萬元利息云云(見同上民事卷宗一第76至77頁、第100頁反面),次於該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另主張三百萬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以出賣土地給李文槐的款項來清償云云(見同上民事卷宗二第1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原本300萬元借據已因自訴人清償而撕毀,卷內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300萬元借據是偽造的云云,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已難盡信。況且自訴人被訴清償本件借款之民事訴訟事件(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九四號),業經本院法院判決自訴人應給付冬山鄉農會新台幣三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後,自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就本件債務為全部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說明,是自訴人主張三百萬元借款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給付冬山鄉農會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而清償完畢云云,顯與事實未合,自不可採。
3.復查,本件自訴人貸款之其餘相關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支用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之印文,於自訴人被訴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另案中(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九四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二、A1至A8、B1至B4、C、D1至D3類印文與E4類印文不同。三、A1、A5、B2、C、D1類印文與E3類印文之形體相合、特徵相符,研判可能出於同一印章。四、A2、A3、A4 、A6、A7、A8、B3、B4、D2、D3類印文之形體相合、特徵相符,研判可能出於同一印章。五、B1類印文與E1、E2類印文之形體相合、特徵相符,研判可能出於同一印章。六、至於前揭第三、四、五項印文是否均由同一印章所蓋,則由於缺乏蓋出E類印文之印章實物過局,故難以認定;目前僅依所送資料之比對情形研提前揭推斷性意見,供請參考」,有前該鑑定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6、227頁);依前開鑑定結果可知,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授信約定書(即B1)上「乙○○」印文與E1、E2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合,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展期借據(即A1)上「乙○○」印文與E3類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足證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授信約定書、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展期借據上之印文確屬真正,前開授信約定書、展期借據既為真正,益徵自訴人所陳本件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之展期借款係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為被告等人冒貸云云,諉不足取。
4.復審諸前開鑑定內容,E1至E3 之鑑定資料分別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印鑑證明原本上「乙○○」之印文,該三份印鑑證明係自訴人本人申請,印鑑登記日期均為77年6月6日,有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各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8頁至64頁),且依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內容可知,自訴人之印鑑於七十年一月四日登記後,曾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因印鑑遺失而變更印鑑登記,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再為印鑑變更登記等情,有該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56至59頁),足見前開送鑑之E1至E3印鑑證明上「乙○○」印文均出於同一印鑑章所蓋無疑,更徵A1、A5、B2、
C、D1、B1上之印文確實均出於自訴人「乙○○」之印鑑章所蓋無誤。自訴人指訴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係經被告三人盜刻印章偽造云云,即非事實。
5.再查,本件鑑定結果雖認:「甲1至甲8、乙1至乙4、
丙、丁1至丁3類簽名與戊類簽名之筆劃特徵不同」云云。惟查,戊類之簽名係自訴人乙○○當庭所書寫及其於民事訴訟紛爭後在卷內所為之簽名,然該等簽名竟與自訴人所自認係其所親自簽名之「甲5」(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借據上簽名)、「丙」(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借款支用申請書)之筆劃特徵不符,此或係因自訴人當庭所書字跡本有故為不同筆跡,或係採樣自訴人送鑑之平日字跡與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時間點已有相當落差所致,是依上開說明,尚難徒以前開鑑定結果,即認前開各次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乙○○」之簽名均非自訴人所親簽,而是被告三人所偽造。至鑑定結果另認「A2、A3、A4、A6、A7 、A8、B3、B4、D2、D3之形體相合、特徵相符,研判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惟前開印文與其餘送鑑三、五項之印文是否為同一印文所蓋,因缺乏蓋出E類印文之印章實體供比對,故難以認定等情,業據鑑定機關說明如前,是亦難據此即推認前開送鑑文書上「乙○○」之印文為被告三人所偽造。
(五)再查,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向冬山鄉農會貸款一千四百八十萬元,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展期止,上開期間多次使用其在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進出貸款、清償、增貸(見前述理由(一)1.部分),期間並長達五年之久,衡諸常情,自訴人豈可能全然不知?又自訴人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0號帳戶,乃是自訴人老農津貼三千元定期存入之帳戶,自訴人繳納農民保險費、農會健保費等固定支出亦由該帳戶支付,自訴人亦有多筆現金提款,自訴人於該帳戶交易使用至為頻繁,如遭他人冒用、盜領鉅款,自訴人亦不可能毫無所悉。至何來福之殘障手冊及診斷明書係上開借據製作日期以後才發生的事,更無從以此否定先前未殘障前之作為,更不得以此反向推論借據係被告三人所偽造之情亦明。
(六)另前揭四之(十)之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均有何搵財之簽名及蓋印,而該貸款亦撥入其所有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自訴人不可能不知情。至證人何搵財民事聲明言詞狀乃其片面說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何搵財於本院前次審理時證稱:當時丙○○打電話給我,說我父親以我名義向農會申請公教貸款,需要我簽名,他就來台北找我,他就與我約在臺北,我拿印章給他蓋章,照他指示簽名,簽的東西他很急,我沒有仔細看內容,故詳細內容我也不知道,簽的格式好像是授信約定書等東西,詳細內容我不清楚,那份文件詳細內容我沒有仔細看,因為沒有時間詳細看。原審卷一202頁這上面連帶保證人的簽名應該是我的,丙○○拿來給我簽名、用印的資料,我不確定。原審卷一212頁的簽名是我簽的,被告丙○○拿來給我簽的資料,我有無直接到冬山鄉農會做過借款、對保等類似行為不清楚,不記得,以前去過那裡,也有做過還款、借款。我本人沒有跟冬山鄉農會借過款,上面連帶保證人的名義是我爸用我的名義提出申請,到底我爸有無借款我不清楚,我爸只是做申請,後來有無撥款,我不清楚。丙○○在台北找我,那次總共要貸款幾筆,要問我爸,我不清楚。當天總共簽幾張文件,有一疊,上面內容沒有仔細看,我不知道。當時沒有看內容就蓋章,因為他當時有我手機號碼,我想是我姐(指甲○○)給他,他是我姐同事,我想那只是申請書而已,簽名應該沒有什麼,銀行借貸的東西實際上沒有借貸的話,借據也沒有作用,他跟我說那只是申請書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1至33頁),足見證人何搵財於前揭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上自己簽名、蓋章,且其自己承認有碩士之學歷,又已出社會,並非無學識、經驗之人,豈有他人拿文件請其簽名、蓋章,其未看其內容即簽名、蓋章之理,其所述未看其內容即簽名、蓋章,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其又稱連帶保證人的名義是我爸用我的名義提出申請等語,顯然自訴人確實有以何搵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自訴人否認其有借款,自難相信;況被告如要偽造證人何搵財之簽名、印文,顯然不用再行要求證人何搵財於前開文書上簽名、蓋章,是自訴人前開指訴,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證人何搵財前開證述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末查,自訴人曾當過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第九屆農事小組組長、第十屆、第十一屆、第十二屆、第十三屆之會員代表,第十二屆監事、第十三屆縣農會理事等要職,業據被告三人供陳明確,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而自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擔任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第十二屆監事時,亦有出席冬山鄉農會監事會議,有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第十二屆之定期監事會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65、178頁),其為監察冬山鄉農會業務之人,竟於擔任監事期間均未察覺有前揭冒貸案件,顯有可疑。再者,被告之女甲○○自七十四年八月起即在冬山鄉農會任職迄今,曾擔任存摺提款、出納、會計等工作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若有交付農會存摺、印章之必要,理應交由其女甲○○保管即可,尚無交予被告丙○○、證人丁○○之理,況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自訴人並無交付農會職員保管其存摺、印鑑之情事,是自訴人自行填寫取款憑條取款,並無代為取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7反面至278頁),足見自訴人所有之冬山鄉農會存摺、印章是由其本人保管持有,而自訴人所有之上開農會帳戶,既經自訴人保管及使用至為頻繁,則被告若有偽造文書冒貸之情事,自訴人理當立即察覺而出面爭執,或委由其女甲○○代為查證,豈有可能任由被告三人偽以其名義冒貸、使用前開帳戶還本、繳息多年,而全然不知情,遲至92年10月14日冬山鄉農會向其求償始具狀提出本件自訴?足見其前開指訴與常情相違,自難採信。
(八)又經審酌自訴人所舉前揭四之(十一)冬山鄉農會90 年11月29日冬農信字第3195號函件,僅係冬山鄉農會函復自訴人以其遭受納莉風災申貸紓困貸款未便准貸之事,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毫無證據之關聯性,再證人徐振祥於本院前審所為之證言,僅係其於任農會總幹事時有關貸款之程序,並無何證述被告有何為自訴人所指之前揭違法之行為,是證人徐振祥之所述,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張錫東於本院前審所證述者為其向農會貸款之情形,且其所述有部分係時間那麼久已忘記了等語,無何證述被告有何為自訴人所指之前揭違法之行為,是證人張錫東之所述,亦要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0025號移送併案意旨:以被告丙○○利用乙○○與乙○○之子何搵財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申貸納莉颱風紓困貸款之機會,持偽造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委託書、借款支用申請書等相關借款印好用紙,至臺北市○○區○○○路何搵財住處,詐騙何搵財稱你父親乙○○要我來補簽納莉颱風貸款文件,使何搵財陷於錯誤而簽署上列文件,因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查被告丙○○前揭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之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維持無罪之諭知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則前揭移送併案部分,本院不得併予審究,爰退回相關卷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