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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9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蕭欣怡律師黃重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2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肆仟壹佰陸拾伍點壹陸公克,純質淨重參仟參佰陸拾肆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參佰伍拾柒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Jeeva Ramadurian 、Punitha Muniandy (均為馬來西亞籍人,且皆經本院於98年2 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61號各處有期徒刑15年、16年確定)與馬來西亞藉成年男子「布尼」、「Arun」及我國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均知悉海洛因為舉世公認之毒品,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並係經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

㈠「布尼」、「Arun」、「小陳」先共同籌劃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進入臺灣,乃分別尋覓擔任實際運輸毒品之人,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初,「布尼」在馬來西亞覓得 JeevaRamadurain並達成合意,由Jeeva Ramadurian攜帶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進入臺灣,「布尼」則提供免費往返臺灣機票及食宿費用,復交付美金500元、馬來西亞幣100元不等之旅費,並言明事成後給付馬來西亞幣 5000 元為代價;而「Arun 」亦在馬來西亞與 Punitha Muniandy 達成合意,由Punitha Muniandy攜帶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進入臺灣,入住指定飯店,屆時將會有一身材微胖、嘴巴紅紅、脖子還有戴項鍊,名字叫「Michael 」之臺灣籍男子來拿取該李行箱,「Arun」並提供免費往返臺灣機票、食宿等旅行費用,復言明負擔Punitha Muniandy在馬來西亞之房租、生活費用等為報酬;「小陳」則與在臺灣之甲○○就上開毒品自泰國輸入本國後,由甲○○向 Jeeva Ramadurian、 PunithaMuniandy取得毒品後,再交付予「小陳」,而為運送,「小陳」與甲○○達成上開合意,即由甲○○擔任在臺接應轉運毒品海洛因之任務,且為避免監聽查緝,「小陳」將其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託不知情綽號「小毛」之人轉交甲○○,供聯絡運輸毒品事宜。謀議既定,Jeeva Ramadurian、Punitha Muniandy即於97年5月7日分別與「布尼」、「Arun」自馬來西亞至泰國,於翌(8)日,「布尼」、「Arun 」分別在泰國曼谷「Bangkok Hotel 」、曼谷機場,將渠等所有淡紫色、鐵灰色之硬殼行李箱各1 只,行李箱底層鐵製拉桿下方夾藏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外層覆以黑色布膠帶包裹之毒品海洛因粉末各

1 包(毛重分別為2326 公克、2288 公克),交付予 JeevaRamadurian、Punitha Muniandy,Punitha Muniandy復將其私人衣物放置於行李箱內加以掩飾, Jeeva Ramadurian 、Punitha Muni andy 遂各攜上開行李箱,與「布尼」、「Arun」自泰國曼谷搭乘飛機至新加坡。97年5月9日上午,「布尼」、「Arun 」分別帶攜帶上開行李箱之 JeevaRamadurian、Punitha Muniandy至新加坡機場會合,「布尼」、「Arun」即交付Jeeva Ramadurian、Punitha Muniandy「凱旋大飯店」名片各1張,「Arun 」復交付 PunithaMuniandy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告知入境臺灣後使用此門號,即會有人主動與其聯繫,「布尼」則囑咐Jeeva Ramadurian 以「姐姐」稱呼 Punitha Muniandy,入境臺灣後自行搭車至「凱旋大飯店」,聽從 PunithaMuniandy之吩咐。Jeeva Ramadurian、Punitha Muniandy接受指示後,「布尼」及「Arun 」即離開未再與 JeevaRamadurian、Punitha Muniandy同行,Jeeva Ramadurian、Punitha Muniandy遂於同(9)日上午8時55分許,各自將前開夾藏海洛因毒品之行李箱1 只託運,一同搭乘由「布尼」、「Arun」同時為2人所訂之新加坡航空SQ876號班機(2 人於飛機上座位相鄰),於同日下午1 時33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將上開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地區。

㈡Jeeva Ramadurian於同(9)日下午1時50分許通過海關時,

因其所託運之上開行李箱,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會同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察覺有異,當場檢查後發覺藏有海洛因,而加以逮捕,並扣得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1 只、海洛因

1 包(驗後淨重2089.41公克,空包裝重242.1公克)及布尼交付用餘旅費(含美金400元、新臺幣3000元、泰幣150元、馬來西亞幣100元及新加坡幣50元)。而 Punitha Muniandy則攜開上開行李箱順利通過海關及機場安檢人員之檢查,並隨即搭車至「凱旋大飯店」入住該飯店507 房,並將「Arun」所交付上開SIM卡插入自己所有之MOTOROLA 牌手機中,接收「Arun」之電話,確認該領取行李箱之人為身材微胖,嘴巴紅紅、脖子還有戴項鍊,自稱「Michael 」之男子已前往飯店,Punitha Muniandy即在飯店門口等候,在此同時「小陳」亦聯繫甲○○前往領取毒品,並告知應攜帶螺絲起子以方便拆卸取出行李箱夾層內之毒品海洛因,便於攜帶轉運至另指定之地點。 Jeeva Ramadurian 遭查獲後,供出其與Punitha Muniandy同行入境臺灣,擬於凱旋大飯店會合,並提供上開名片,經承辦員警查詢航空公司訂位情形確認Punitha Muniandy之姓名拼音後,撥打電話向凱旋大飯店確認Punitha Muniandy已入住,隨即趕赴凱旋大飯店埋伏,於同日下午4 時許,甲○○搭乘計程車前往凱旋大飯店,待Punitha Muniandy 詢問是否為「Michael」,甲○○點頭示意後, Punitha Muniandy 則以手勢指著上樓,甲○○遂與Punitha Muniandy共同搭乘電梯至5樓,在前往507號房交付毒品途中,甲○○察覺遭員警跟蹤,欲轉身離去,員警遂提前表明身分攔下甲○○,扣得甲○○持有前開NOKIA 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有預供打開取出行李箱夾層內毒品海洛因之螺絲起子1支,並經 Punitha Muniandy同意,至507號房取出上開行李箱1只、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2075.75公克,空包裝重115.79 公克),復扣得 PunithaMuniandy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MOTOROLA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凱旋大飯店,隨身攜帶螺絲起子1 支,欲向同案Punitha Muniandy領取物品,嗣為警查獲等情,及在Jeeva Ramadurian之行李箱內起獲夾藏海洛因1 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辯稱:只是受乘客「小陳」之託以預先交付之行動電話通知前往拿取物品,並表示要借螺絲起子,遂順便攜帶螺絲起子前往,並不知領取之物品為何,且並無取得任何好處與報酬,確未參與運毒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小陳」為運輸毒品之共犯,應該為購買毒品之買方,被告幫助「小陳」自非運輸毒品之共犯,甚至在前往取貨途中即遭查獲,未曾對毒品有支配管領力,應不構成犯罪。被告單純到凱旋大飯店,雖與Punitha Muniandy見面,但未進入Punitha Muniandy房間,如何認定被告共同運輸毒品販賣海洛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是臨時受客人所託到飯店領取東西。依本案證據裁判,顯然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罪。上開毒品自國外運到臺灣,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與Jeeva Ramadurian及Punitha Muniandy有何聯絡,也不認識。「小陳」與「小毛」拿手機給被告也與本案無關。且依Punitha Muniandy所述之身材微胖、嘴巴紅紅、脖子有掛印度神像之人也無法確認即為被告,被告除了是計程車司機也兼作快遞,以前「小陳」也曾委託被告送貨、取貨,不得依Punitha Muniandy之陳述,即認定被告有犯意聯絡,且被告無實質參與犯罪之行為云云置辯。惟查:

㈠同案Jeeva Ramadurian、Punitha Muniandy如何於上揭時、

地先分別與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布尼」、「Arun」達成合意,推由同案Jeeva Ramadurian、Punitha Muniandy分別攜帶淡紫色、鐵灰色行李箱各1 只入境臺灣,「布尼」則提供被告Jeeva Ramadurian免費來臺轉運機票及食宿費用,並先交付美金500元、馬來西亞幣100元不等之旅費,言明事成之後再給付馬來西亞幣5000 元;「Arun 」則為同案 PunithaMuniandy負擔在馬來西亞房租等生活費用為報酬,並提供免費來臺機票、食宿等旅行費用;而被告Jeeva Ramadurian、Punitha Muniandy均於97年5月7日自馬來西亞啟程赴泰國,於翌(8 )日自泰國曼谷機場搭機至新加坡,復於97年5 月

9 日上午8 時55分許,各自以隨機託運方式,攜帶夾藏海洛因毒品之行李箱1 只,一同搭乘新加坡航空SQ876 號班機,自新加坡航行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於同日下午1 時33分許抵達,同案Jeeva Ramadurian於下午1 時50分許通關時為安檢人員查獲其攜帶之行李箱內夾藏毒品海洛因而加以逮捕,並經同案 Jeeva Ramadurian 供出其與同行同案 PunithaMuniandy 將於凱旋大飯店會合後,承辦警員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凱旋大飯店507號房前查獲被告Punitha Muniandy 及欲領取行李箱之被告,並於507 號內起獲同案 PunithaMuniandy 攜帶來臺之行李箱內亦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核與同案Jeeva Ramadurian、Punitha Muniandy、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龍彥結證其於凱旋大飯店查獲被告、同案Punitha Muniandy之情節綦詳(原審卷第212至216頁),復有同案Jeeva Ramadurian、Punitha Muniandy之護照影本3紙、行李托運單2張、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2 紙、電子機票紀錄1紙、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搜索扣押筆錄1紙、查獲照片8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2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6頁、第29頁、第46 頁、第49至54 頁),另有被告、同案Punitha Muniandy於凱旋大飯店會面之監視器光碟1 片附卷可徵,且有夾藏之白色粉末2 包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4165.16 公克,純質淨重3364.62公克,空包裝重357.89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5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5180號、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 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為斷罪之基礎,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共犯 Punitha Muniandy 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

Arun」在馬來西亞已告知其入住臺灣之飯店後,會有一位長的高高胖胖,嘴巴吃的紅紅的,脖子戴一條神像項鍊,叫「Michael 」之臺灣籍男子前來飯店領取該行李箱,嗣於泰國曼谷機場,「Arun」交給其一張凱旋大飯店之名片,囑咐其抵達飯店後即將行李箱放到房間內,然後馬上到門口等「Michael」,帶「Michael 」回房間再把行李交給「Michael」等語(前揭偵查卷第7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上開供述屬實,並證稱其入住飯店後接到「Arun」電話稱「Michael 」正前往飯店,其在飯店外看到被告甲○○符合上述「Michael 」之特徵等語(原審卷第224、225頁),而被告並不否認其符合 Punitha Muniandy 所述接應之「Michael 」之特徵,並自承綽號「小陳」者在本件被查獲前一週,託綽號「小毛」之人轉交1 支手機給伊,並稱會以此手機與伊聯絡,要伊隨身帶著,在伊拿到該手機2 天後,「小陳」打電話告知伊過幾天會麻煩伊去幫忙拿東西,到了97年5月9日下午2時許,「小陳」打電話要伊帶著螺絲起子1支去凱旋飯店507 號房拿東西,拿到東西後按手機通話鍵回撥,「小陳」會再告訴伊將東西拿到何處交給「小陳」指定之人,伊到飯店時,同案Punitha Muniandy已在飯店門口等候,並問伊是不是「Michael」,伊回答是之後,同案PunithaMuniandy就帶伊上樓,在要進507 房前即被警查獲等情(前揭偵查卷第80頁至第82頁),2 人所陳計劃會面交付行李箱之情節相符,已堪信實。惟「小陳」尚未被查獲到案,無從得知其年籍而為查證,而依被告之歷次供述,僅足證明被告與「小陳」合意於該毒品經同案 Jeeva Ramadurian 、Punitha Muniandy輸入臺灣後,由被告向該2 人領取而為運毒,從而足見「小陳」與被告於97年5 月初即達成合意,推由被告在臺領取本件行李箱,同案Punitha Muniandy亦於馬來西亞啟程即被告知領物者即被告之特徵,是以被告擔任在臺接應轉運物件之任務,尚不包含在本件自國外運輸毒品犯行計劃之內。而「小陳」以如此詭異、隱密之行事,委託被告向素不相識之外國人領取物件,以被告係四十餘歲之成年人,並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豈會有不加質問即照辦之理?再參以同案Jeeva Ramadurian及Punitha Muniandy係以跨國運輸如此數量、價值毒品之情形,倘非事先約定可信賴之人在臺接應,亦無貿然而為之可能,足見被告在同案Jeeva Ramadurian、Punitha Muniandy出發前早已允諾擔任在臺接應轉運毒品海洛因之工作。再以被告於查獲時竟隨身攜帶螺絲起子1 支,除與被告之計程車司機職業毫無關係,且該支螺絲起子係鐵製十字型,長約23公分(含壓克力手把7.5 公分),可旋轉卸下連結行李箱與底層內拉捍之螺絲釘,而取出拉桿等情,此經本院上訴審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上訴審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正面),可知該支螺絲起子屬大型起子,並非一般隨身攜帶之簡易小型起子,被告特別攜帶該支螺絲起子前往領取物件,顯別有目的,且該支起子適足以拆卸行李箱底層內鐵製拉桿,換言之,即可取出夾藏其內之毒品海洛因,更足徵被告甲○○確實事前即已知悉並允諾前往接應領取毒品海洛因,故攜帶螺絲起子欲取出毒品海洛因便於轉運至「小陳」指定之地點無訛。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陳龍彥於原審審理時就查獲被告之經過,具

結證稱:「伊在凱旋大飯店監控同案Punitha Muniandy,見到她一直用電話對外聯絡,後來甲○○出現,同案 PunithaMuniandy與甲○○簡單對話2、3句,並使肢體動作,甲○○就點頭,他們就搭電梯到五樓去,伊跟上去,甲○○與同案Punitha Muniandy一起走到507 號房間的長廊,甲○○回過頭,看見伊在後面,甲○○警覺性很高,就不想進去,伊只好上前盤查,當時伊表明身分,要查一批毒品,請甲○○配合,甲○○稱沒有犯法,係來找朋友,伊詢問甲○○所稱朋友在何處,甲○○答不出來,嗣伊和同仁在甲○○身上查到一支螺絲起子,並在同案Punitha Muniandy之行李箱內發現毒品海洛因」等情(原審卷第213、214頁)綦詳,核與本院上訴審勘驗凱旋大飯店監視器攝錄被告甲○○、同案PunithaMuniandy會面經過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Punitha Muniandy站在凱旋飯店外馬路旁等候,被告搭乘計程車抵達,下車後走向同案Punitha Muniandy,被告身著黑色T恤,頸部佩戴項鍊型飾品,該飾品外露在T恤外,被告手提背包邊走邊斜背在身上,同案Punitha Muniandy與被告會合後,一前一後走進飯店即轉向右方,身後有兩名男子尾隨;同案 PunithaMuniandy和被告一前一後走出客房電梯(即507 號房外通道),被告走出電梯後還向右後張望,跟在被告後之男子站在電梯口監視,同案Punitha Muniandy走到客房門口,被告跟隨在後約4、5步之距離,狀似有跟同案Punitha Muniandy講話即轉身要離去,被跟隨在後之兩名男子攔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上訴審卷第154 頁正、背面)可考,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在與同案Punitha Muniandy會面前往房間拿取物件時,保持高度警覺性,一發現有人跟蹤,即掉頭要離去,經警盤查時,又隱瞞其欲向同案Punitha Muniandy領取物件之事實,更見心虛,益徵其明知係去接應運輸毒品海洛因。又被告同意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其可能動機甚夥,或為財、利,或為情、義,亦可能未有所圖。而犯罪動機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倘行為人未肯據實供述,本即難以調查。被告既始終否認犯行,其上手之「小陳」亦未到案,則被告與「小陳」有無約定報酬或利益,自屬難以調查認定,被告執此無從認定,且非構成要件之事項,否認犯行,不足憑採。

㈣至被告辯護人雖辯護以:「小陳」應係購買毒品之人,同案

Punitha Muniandy搭飛機將行李箱攜帶入臺灣後,其運輸行為即為既遂,被告無從成立運輸毒品之共犯,且尚未取得對毒品,亦無支配管領力,故不成立犯罪云云。然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依被告供稱其受「小陳」之委託前往凱旋大飯店向同案Punitha Muniandy領取物件,再與「小陳」聯絡,將該物件送至「小陳」指定之地點交與某人之情節(前揭偵查卷第80頁至第82頁),被告係同意擔任在臺接應毒品運輸至其他目的地之角色無誤,仍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況被告及同案Punitha Muniandy均未敘及任何毒品買賣之情節,殊難謂各自代表買、賣雙方交付、受領毒品,辯護人辯稱「小陳」係本件毒品買家,毫無事證可佐,顯不足採。

㈤本案被告係擔任在臺接應毒品運輸至其他目的地之角色,其

行為屬運輸之一種,惟其僅認識「小陳」,並不認識「布尼」、「Arun」、同案Jeeva Ramadurian、Punitha Muniandy,而依卷附資料,尚乏證據足認「小陳」曾擬將上開毒品自泰國輸入,則被告與「小陳」運毒之合意內容,僅限於上開毒品自泰國輸入國內後,由被告向同案Jeeva Ramadurian、Punitha Muniandy領取而為運送,自不包括該毒品自泰國輸入我國內之犯行,則此自泰國輸入毒品至我國內之走私犯行,即非被告與「小陳」合意範圍,被告就上開毒品輸入國內後,為運送行為,即與同案 Jeeva Ramadurian 、 PunithaMuniandy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無非飾詞圖卸,委不足取,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渠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成年人「小陳」、同案Jeeva Ramadurian、Punitha Muniandy間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為「小陳」轉交手機予被告之綽號「小毛」之人,僅係單純轉交手機而已,並不知用途,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2 頁背面),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小毛」與同案 JeevaRamadurian、Punitha Muniandy、被告等三人或「小陳」間,就運輸毒品入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小毛」自不能認係本件運輸毒品罪之共犯,併予敘明。又被告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我國立法者有鑑於毒品氾濫,危害國人心靈、身體健康甚鉅,而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中,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科處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運輸毒品在現實上有首謀、附從甚至交通之別,運輸之毒品亦有數量、重量、純度之分,個案中甚至有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差別,如不分首從,一律量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幾無視作案情節以量處恰當刑期之轉圜空間;本件運輸來臺之毒品數量淨重共逾4 公斤,數量非微,雖應重懲,惟念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開計程車為業,家中尚有父母、小孩待養,被告僅參與毒品輸入國內後之運輸犯行,且尚未領取即被查獲,不生實害,又非本件走私毒品之主謀,於全案中不過處於交通工具之地位,可替代性甚高,相較主謀籌劃者而言,惡性顯有輕重之別,且運輸來臺之毒品已全數為警查扣在案,並未向外流通危害社會,若處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稍嫌過重,衡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雖經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均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⑴本件毒品海洛因係自泰國曼谷起運,原審認係於新加坡起運,尚有未洽;⑵本院查無事證證明「小毛」係本件之共同正犯,原審認「小毛」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卻未敘明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未合;⑶被告與「小陳」、同案 Jeeva Ramadurian 、 PunithaMuniandy僅就上開毒品輸入本國後之運送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已見前述,原判決竟認被告與「小陳」對於該毒品輸入國內之走私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並論與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罪,認事用法,均有未洽;⑷同案Jeeva Rama-durian、Punitha Muniandy 夾帶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2089.41公克、2075.75公克,原判決顛倒記載,尚有疏漏;⑸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徒以被告與同案等三人否認為其所有,即未予諭知沒收,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扣案之物及未扣案所得之物,未於判決主文內全部諭知連帶沒收,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等語,惟本件並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3000元,已如前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必要,且已扣案,就不生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抵償之情形,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扣案之物,仍須諭知連帶沒收,尚有誤會,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運輸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竟接受「小陳」指示前往領取已輸入國內之毒品淨重逾4 公斤之海洛因,若非為警即時查獲而流入市面,輕則戕害國人身心,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渠等在本案擔任之角色、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15年。扣案同案Jeeva Ramadurian攜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2089.41公克,空包裝重242.1 公克,純度80.78%,純質淨重1687.83公克),及同案Punitha Muniandy攜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2075.75公克,空包裝重115.79 公克,純度

80.78%,純質淨重1676.79公克),共2 包(合計驗後淨重4165.16公克,純質淨重3364.62公克,空包裝重357.89公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並為犯本件共同運輸入境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皆分別係供夾藏包裝海洛因毒品以利被告運輸之用,及供共犯彼此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為同案Punitha Muniandy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至於其餘之物,被告雖均否認為其所有,亦不知為何人所有之物,然查該等物品分由共同正犯「小陳」及「小陳」共犯之「布尼」、「Arun」交付用作本件犯罪所用,「布尼」、「Arun」、「小陳」於交付時並未表明該等物品屬他人所有,亦未言明事成之後應將該等物品交還,而該等物品亦非特殊難以取得之物,國際販毒集團係經縝密籌劃才實行本件犯行,且毒品數量龐大,投入成本甚鉅,衡情不會使用他人之物作用犯罪工具,以免橫生枝節,堪認該等物品自屬交付者即共同正犯「小陳」及「小陳」共犯之「布尼」、「Arun」所有無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螺絲起子

1 支係預供拆卸毒品海洛因便於轉運所用,為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為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而扣案被告所有其餘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私用之物,而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明知海洛因係我國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竟於97年5 月上旬某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託,至「小陳」所指定之處所,向「小陳」所指定之人領取夾藏毒品之行李,再依指示轉交予其指定之人,且為避免為警查緝,「小陳」並令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交付被告1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專供指示其領取毒品後轉交他人之用。待布尼、Jeeva Ramadurian 、Punitha Muniandy、「小陳」及被告分別議定後,其等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由Jeeva Ramadurian、Punitha Muniandy於5月8日在新加坡某旅館內,分別自「布尼」收受夾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各1 個及其等入境臺灣後應寄宿等候被告領貨,位於台北市○○街○○號之「凱旋大飯店」名片後,即依前揭方式,於同年月9日8時55分,自新加坡機場攜帶前揭夾藏有海洛因(分別淨重2075.75公克、2089.41公克)之行李箱,搭乘新加坡航空公司SQ876 號班機,於同日13時33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惟其2 人出入境檢查時,Punitha Muniandy僥倖通過海關及機場安檢人員之檢查,隨即搭車至「凱旋大飯店」入住該飯店507 號房,並與「布尼」聯繫,一方面等候Jeeva Ramadurian會合,一方面則至飯店門口等候由布尼通知「小陳」,再出「小陳」聯繫前去領貨之被告,而Jeeva Ramadurian所攜帶前揭行李,卻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會同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察覺有異後發現夾藏海洛因,而當場加以逮捕,並扣得供其聯繫運輸毒品用之行動電話1支、夾藏有海洛因2075.75公克之行李箱1 個。Jeeva Ramadurian遭查獲後,隨坦承上情並出示其與Punitha Muniandy擬會合之凱旋大飯店名片,承辦警員隨即趕赴該飯店,並於同日15時30 分許,在凱旋大飯店5樓查獲正要交付前揭行李箱之Punitha Muniandy、被告,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5 支、被告所持有擬供打開夾層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夾藏有海洛因2089.41公克之行李箱1 個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一行為除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外,同時觸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知悉上開毒品如何自泰國走私運送至國內,辯稱其係經「小陳」委託,向已進入我國境內之Jeeva Ramadurian、Punitha Muniandy領取其等所攜帶之物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5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並不認識「布尼」、「Arun」、Jeeva Ramadurian、Punitha Muniandy,祇認識「小陳」,「小陳」囑被告擔任運毒之角色,亦僅該毒品進入本國後運送行為,而「小陳」迄未查獲,無從傳證其是否告知被告自泰國輸入毒品事宜,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對於知悉上開毒品如何自泰國輸入國內乙節,並無證據足證其與「小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核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乙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 品 │ 數 量 │ 備 註 │├──┼─────┼───────┼──────────────────────────┤│ 一 │淡紫色行李│ 壹只 │CARIBBEAN牌 ││ │箱 │ │ │├──┼─────┼───────┼──────────────────────────┤│ 二 │鐵灰色行李│ 壹只 │CARIBBEAN牌 ││ │箱 │ │ │├──┼─────┼───────┼──────────────────────────┤│ 三 │NOKIA牌手 │ 壹支 │「小陳」所有,而交付被告甲○○使用,內含門號0九一七││ │機 │ │三二一七五九號SIM卡一枚 │├──┼─────┼───────┼──────────────────────────┤│ 四 │MOTORALA牌│ 壹支 │被告Punitha Muniandy所有,內含「Arun」所有,交付予被││ │手機 │ │告Punitha Muniandy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五 │螺絲起子 │ 壹支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