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
甲○○上二上訴人共 何威儀律師同指定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三0號、第九0九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又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又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
丙○○、甲○○幫助依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丙○○處有期徒刑叁年;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七十二年起,任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管處)第三科(現改稱工程科)之技士,負責台北市政府所轄公有市場興繕整修工程之監造、驗收、工程款之支付等履約管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任職期間,為支應在外尋歡作樂及代償歡場女子卡債之龐大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廿五日止,藉經辦公有市場營繕整修工程職務之機會,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多次向承攬市管處公有市場整建工程之廠商、設計監造建築師要求給付賄款或要求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
(一)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凱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威營造,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十五萬元標得市管處發包之「黎元大樓整修工程」案,該工程案發包後,即分由丁○○負責該工程之監造、驗收、工程款之支付等履約管理。九十二年一月(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該公司之工務經理黃輝勝至市管處催問第二期工程款遲延撥款事宜,丁○○在其辦公室之樓梯間,以其經手該工程之監造、驗收、付款等職務行為,竟以「作工程要懂規矩,不然很難作」一語暗示黃輝勝,而向凱威營造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黃輝勝知悉丁○○要求賄賂之意,乃向凱威營造之公司負責人吳聲乾轉達丁○○索取財物之意,吳聲乾認係違法行為而斷然拒絕,始未得款。
(二)九十一年底,丁○○於承辦市管處發包「成德市場整修工程」案,同以負責該工程監造、驗收等工程款之支付等履約管理之職務,對該工程承包商宏季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季營造)負責人林坤勇、工地主任李明彥等人,屢以工程瑕疪為由刁難請款,並向李明彥暗示:「這東西做得有瑕疵,但也有別的辦法可以處理,大家可以商量一下。」等語要求賄賂,然李明彥並未當場應諾。而於該工程辦理一百六十二萬餘元之追加工程項目時,接續再向林坤勇、李明彥詢問:「追加工程,追加出來那麼多錢來要如何處理」等語暗示要求賄賂,但林坤勇等二人仍以不懂暗示未予理會。然謝名豐仍不死心,於工程施作完工然尚未驗收期間,即明白向林、李二人要求招待赴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飲宴玩樂,林坤勇、李明彥二人不堪其擾,且惟恐驗收及請領工程款時遭其刁難拖延,乃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由林坤勇、李明彥招待丁○○赴台北市○○區○○街某家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玩樂,花費五萬餘元由林坤勇付現買單,至此丁○○方收受該五萬餘元之不正利益得逞。
(三)市管處因仍積欠「黎元大樓整修工程」、「建國市場公廁整修」之建築設計監造人「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十三萬餘元之款項,該事務所負責人許偉鈞遂委派員工傅昭智至市管處催款,經向丁○○查詢結果,丁○○表示「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所承攬之九十一年度黎元大樓的結構補強、變更設計階段,依合約規定須扣點四點,必須罰款。嗣經市管處決定計算扣點之基準後,許偉鈞再委由傅昭智向丁○○表達市管處主管已決定扣點之基準數,並請其儘速辦理扣款後撥款事宜,經傅昭智轉達之後,丁○○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以其負責前開二工程案請款之收件、擬辦及轉呈等職務上行為,竟經由傅昭智向許偉鈞轉達:「若要請領款項即須請客」等語,要求不正利益,然為許偉鈞所拒。至九十三年二月底(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許偉鈞又指派傅昭智向丁○○催款,丁○○復要求傅昭智向許偉鈞轉達:「不用請客,改以現金三萬元折抵」一語,接續要求賄賂,然仍為許偉鈞所婉拒,而未得款。
二、丁○○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另基於收取經辦公用工程回扣之犯意,於得悉前開凱威營造承攬「黎元大樓整修工程」之屋頂複合式彈性防水工程欲轉承包,乃經由前威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振公司)經理丙○○代覓承包商,而由其抽取回扣。嗣丙○○經評估以每平方米四百元承包前開防水工程即頗具利潤,並知凱威營造轉承包之單價高於四百元,其雖非公務員,惟仍基於幫助公務員丁○○收取回扣之犯意,與熟識之廣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前公司)負責人林宗榮洽商如其同意以每平方米四百元之單價承做,而退該承價之差價為佣金,即可與丁○○聯繫取得該工程。嗣經林宗榮同意,以廣前公司與凱威營造經理黃輝勝議價後,以每平方米五百八十元,依總數量一千七百五十八平方米,合計總價一百零一萬九千六百四十元承包該屋頂防水工程部分,並簽訂「發包承攬書」。簽約後林宗榮計算該工程之中間差價(計算方式《580元/㎡【合約單價】-400餘元/㎡【成本含利潤】》×17 58㎡【施作面積】=316,400元)之工程回扣,而與丁○○約妥將支付該三十餘萬元。嗣經施作,林宗榮發現多出非預期成本之材料試驗費用,乃約丁○○在台北市○○區○○街某處,要求回扣應扣除該非預期之材料試驗費用成本,而僅能給付十萬元,然遭丁○○不滿拒絕。丁○○即透過丙○○要求代為出面處理。丙○○因本件林宗榮係經其引介承攬,乃承前幫助之犯意,應允續代為處理,惟因其人在國外,乃請託前威振同事甲○○撥打電話予林宗榮代為傳達,甲○○亦非公務員,然既知其轉達催討係公務員丁○○欲收取之回扣款,竟亦基於幫助之犯意,撥打電話向林宗榮表示「原本該給人家的就應該照規矩給人家」等語,惟遭林宗榮回以:「一百多萬元的工程,要拿卅萬元,簡直沒政府,太狠了」予以拒絕。詎丁○○仍不肯罷手,丙○○以昶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昇公司)當時尚積欠廣前公司材料款十萬元,乃欲由其以收據代林察榮向昶昇公司負責人曹永茂要求將該筆十萬元欠款,逕自交給丁○○,以充作工程回扣卅萬元之一部份款項,而與甲○○分別接續聯繫曹永茂,然遭曹永茂以林宗榮堅拒混淆不同款項,其即無法給付為由拒絕,致仍未得逞。
三、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豐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發營造)以八百九十四萬九千元標得「黎元市場大樓外牆整修工程」,該工程發包後,亦由丁○○負責該工程之監造、驗收、工程款請領支付等履約管理事務。而於豐發營造於同年十二月初,循正常程序向市管處請領前開外牆整修工程之第一期估驗計價款二百餘萬元時,丁○○竟於承辦呈送前述工程估驗款文件之際,主動向豐發營造公司負責人林靖明表示「黎元市場大樓外牆整修工程」要辦理追加樓梯間地坪磁磚及五樓通風口等工程,要豐發營造丈量估價送建築師參考,嗣一週後某日於林靖明前往洽公時,丁○○向其表示該追加工程約一百萬元,要林靖明予其該工程款一百萬元,而由豐發營造自行吸收該追加工程所需材料及工錢之方式勒索,林靖明以有困難未馬上應允,丁○○予其時間考慮,並一再以電話詢問其考慮結果。經林靖明於同年十二月廿五(或廿六)日表示確無法吸收那麼多,不願承接該追加工程,丁○○竟即以:現在若不花點錢交個朋友,以後會花得更多等語恫嚇,並進而藉口工期要重算等由,經由不知情之建築師監工傅昭智於十二月廿七日(星期六)以電話通知林靖明稱前請領之第一期估驗計價款要退件,欲積壓第一期估驗計價款項公文之方式施壓而續行勒索。旋於廿八日、廿九日丁○○多次以電話聯繫後,約於卅日面商。林靖明不堪其擾,乃於同年月廿九日上午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市調處)檢舉不法,旋依約於卅日上午九時許,至丁○○辦公室佯以願配合辦理追加工程,但需俟追加款核撥後始能交付財物,丁○○當場表示下午即將其申請撥付第一期估驗款資料送會計室及出納,並以近年關,要求林靖明於第一期工程款撥付時先行支付其部分金額,林靖明則以第一期款不足支應材料及工錢,無力撥付推拒,旋回報市調處,並配合市調處開始蒐証。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初,豐發營造向市管處請領前述外牆整修工程第二期估驗計價款五百八十五萬元,丁○○即於同年三月三日,在台北市士林市場旁向林靖明表示追加工程款確定是一百零二萬元,要求林靖明先行給付五十萬元,經討價還價後,丁○○勉強同意先拿三十萬元,但同年月九日則又致電林靖明仍要先拿五十萬元,並以不從即積壓其第二期工程估驗款計價施壓。又丁○○見林靖明似乎有意拖延交付款項,乃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分許,以聯絡不到林靖明為幌,指示不知情之市管處員工朱秀貞將豐發營造之請款公文抽回,惟因公文已由出納室送至市政府,始無法抽回。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林靖明領得第二期工程款後,丁○○即多次向林靖明催促給付五十萬元,經多次聯絡催促付款之結果,林靖明為配合市調查處之犯罪偵查,準備現金五十萬元與丁○○約於三月廿五日下午在丁○○辦公室附近之台北市○○區○○○路○段卅六號附近假意交付。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前揭地點,由林靖明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車內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丁○○後,事先埋伏之調查局人員當場上前逮捕丁○○,並扣得丁○○所有攜帶上車裝置現金五十萬元之「墊腳石書局」塑膠手提袋一只。
四、案經市調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通訊監察錄音內容:
1、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市調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接獲被害人即豐發營造之林靖明檢舉被告丁○○不法貪瀆情事後,即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由同署檢察官先後以九十三年聲監字第五九號、聲監續字第一七七號、三一六號通訊監察書,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止,對於被告丁○○、傅昭智、林靖明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該通訊監察書(稿)、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市調處通訊監察聲請書等在卷可稽。並因嗣自通訊監察內容,發現被告丁○○另有透過丙○○、甲○○向廣前公司之負責人林宗榮索取工程回扣情事,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廿六日再聲請同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而自同年二月廿七日起至三月十日止,對於被告丙○○、甲○○所持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亦有九十三年聲監續字第二六四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市調處通訊監察聲請書等在卷可按。乃本案市調處之偵查人員實施通訊監察之偵查作為確合於法定程序。
2、至市調處製作之通訊(電信)監察作業報告表(即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業經市調處播放供丁○○確認聲音與內容(他一九七二卷㈠第三六~三九頁),並經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全程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其過程除使受通訊監察之人確認聲音與內容,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充分辯明之機會,則經原審勘驗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主張通訊監察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乃無可採。
3、至被害人林靖明與被告丁○○間及林靖明與黃輝勝間之私人蒐證錄音帶,因該錄音乃進行通話之一方所為之蒐證,應屬一方當事人之私人監聽,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定,自得阻卻違法。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亦只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始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本件錄音帶既係通話之一方紀錄與他人之通話內容,並係用以為蒐證之保全證據行為,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當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而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市調處蒐證被告丁○○之錄影帶及照片部分:按市調處人員之蒐證行為業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其錄影行為,係為偵查本件貪污犯罪之公益目的,於公共場所錄影,亦僅係從旁監錄,未對被告為何干預行為之偵查手段乃合於必要性,且未逾越相當程度,因此取得之錄影資料,並經本院勘驗,及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白說明機會,自屬有証據能力得作為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偵查作為取得之錄影帶等證據,係屬陷害教唆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乃非可採。
三、審判外之供述筆錄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三人就渠等於審判外在市調處及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主張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固屬於證人,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詰問權,惟原審業因辯護人之聲請,使各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於各該共同被告立於被告之地位陳述時,給予其他被告以對質權,已給予充分之對質、詰問機會,自不得因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有具結(依法不得令以被告身分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就本人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主張被告三人之供述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依法具結,且未給予反對詰問,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容有誤會。
2、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林坤勇、李明彥、許偉鈞、傅昭智、林宗榮、曹永茂、張淑芬、石紹玉、朱秀貞等人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林坤勇、許偉鈞、傅昭智、林宗榮、曹永茂、石紹玉等人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再為陳述,以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規定,及證人均未主張檢察官訊問方法不當或供述筆錄記載失真,難認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且嗣於原審審理期日,復均已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充分之對質及反對詰問,自均有証據能力,得為証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為無理由。至證人吳聲乾、許偉鈞就有關被告丁○○勒索財物之陳述,雖稱係聽聞自李明彥、傅昭智等人之傳述,但此傳述係用以證明被告丁○○有無透過李、傅等人以暗示方式勒索財物之不法行為,李、傅等人之轉述過程無非係轉達行為,有疑義者乃轉達之內容是否失真,此部分傳述過程尚非傳聞之性質,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一)訊據被告丁○○對係任職市管處第三科技士,為台北市
政府所轄公有市場興繕整修工程之督工及經手廠商工程計價請款等業務,而於前開時間,市管處發包「黎元大樓整修工程」、「成德市場整修工程」、「建國市場公廁整建工程」等公有市場營繕整修工程案均係其承辦。及有受李明彥邀至酒店消費、有與傅昭智開玩笑要其事務所請客、有與林宗榮在台北市○○街見面、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亦有攜帶「墊腳石書局」之手提塑膠袋(下稱手提袋)與林靖明在台北市○○區○○○路○段○○號附近見面,為市調處人員當場逮捕並當場起出裝有五十萬元之上開手提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辯稱:其係第四層承辦人員,上有股長、科長、處長,並無審核權及核定權,依其職務不可能為勒索、索取回扣或賄賂行為。又其從未曾對黃勝輝說過「作工程要懂規矩」之言語;亦未向林坤勇或李明彥暗示要錢,至酒店消費僅係李明彥找其去朋友開的酒店捧場;監工傅昭智轉告許偉鈞說其要三萬元,只是玩笑話,不知傅昭智當真;另黎元大樓屋頂防水工程係丙○○取得之工程,後轉由林宗榮施工,二人涉及佣金問題與我無關,其未索取回扣;亦從未向林靖明要錢,五十萬元是向他借款,他先答應,不知為何檢舉陷害我,且變更設計並未核准,不可能有索賄情事各云云。而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凱威營造部分,被告有無故意拖延請款,應佐以請款之書面資料為據,證人黃輝勝指被告暗示「作工程要懂規矩」應係車馬費或交際費,純係個人意見之詞。且被告僅係擔任「技士」,就分層負責明細表言,僅係承辦人,為「擬辦」之層級,無可憑藉之權勢。許偉鈞建築師部分,被告並未積壓公文,該次請款與被告要求請吃飯係二事,且依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被告與傅昭智之通訊內容,業已表明係開玩笑,並無勒索之意。另黎元大樓工程,市管處僅對於凱威營造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對廣前公司並不負擔上述義務,與回扣之要件不合。豐發營造公司部分,林靖明請領第一期工程款,係未依規定檢附保險單,非被告積壓請款作業。且林靖明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至市調處檢舉後,始透過傅昭智探詢被告需索金額,藉以觸發被告慾念,非因被告施以恫嚇脅迫;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積欠稅款遭國稅局催收並限制出境,商請林靖明借款五十萬元週轉,距林靖明赴市調處檢舉被告收取回扣,市調處乙○○教導林靖明利用電話錄音,並進行監聽,復提領五十萬元,邀被告見面,非法逮捕被告,並係由調查員進入車內向林靖明索取五十萬元現鈔後,擅自裝人被告所攜之手提袋內,屬典型之「陷害教唆」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甲○○亦均坦承受丁○○之託撥打電話向廣前公司之負責人林宗榮轉達希望交付卅萬元,遭拒後轉而要求曹永茂將應給付林宗榮之十萬元材料款交予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協助丁○○向林宗榮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林宗榮係其下包,其介紹林宗榮向凱威營造公司承包防水工程,依慣例林宗榮必須支付給其管理費(或稱佣金),當時丁○○向其借錢,故其轉由丁○○向林宗榮請求該筆管理費,又當時其往返於國內外,乃請甲○○幫忙打電話給林宗榮,絕無幫助索取回扣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以:本件係由丙○○將佣金債權移轉給丁○○,並非回扣,且系爭黎元大樓整修工程之實際得標廠商為凱威營造,廣前公司僅係凱威營造之下包,並無給付工程價款要約收取回扣之問題。被告甲○○則辯稱:其係聽丙○○說林宗榮欠錢,受託才打電話向林宗榮要錢,其將林宗榮之不滿意見轉達予丙○○和丁○○後,即未再有接觸,並無幫助索取回扣之犯行云云。公設辯護人辯以:被告並無與丁○○共同犯罪之意思,也無約定回扣金額之行為,且檢察官始終認定被告係幫助犯,縱認成立犯罪,也只應論以幫助犯等語。
二、經查,被告丁○○係市管處第三科之技士,承辦台北市政府所轄公有市場營繕整修工程之監造、驗收、工程款之支付等履約管理等業務,並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負責「黎元大樓整修工程」、「成德市場整修工程」、「建國市場公廁整建工程」等公有市場營繕整修工程案之承辦等情,業據其供承不諱,並與証人即當時市管處第三科(現改為工程科)科長鄧鏡廷、施工股股長杜正宇,現任股長胡宗維証述被告之職務一致在卷(偵六八三0卷第二六八頁反面、第三三~三六頁;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是被告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堪以認定。而被告承辦有關承包商請款流程,則於廠商施工後,視工程合約每月會估驗計價一次或兩次,由承(包)商依當期工程進度,備妥該期估驗計價表、施工相片及自主檢查表等資料,交由監造(如係建築師設計監造,即指建築師;如僅係整修即指第三科承辦技士)審查,監造審查請款資料與現場實際施作情形相符後,即核章交給承辦技士,由承辦技士核對施工相片、監工日報表與估驗計價表相符,即辦理簽呈,逐級經股長、科長、主任秘書、副處長及處長核章,並會簽會計、政風單位,最後交由會計室開立付款憑單之流程,亦據被告陳述在卷(他卷第三二頁反面~三三頁)。亦與証人杜正宇、鄧鏡廷証述:承商視工程合約規定,一個月會估驗一至二次。承商請款時需備妥估驗計價表、施工照片、監工日報表、發票、材料証明及勞工安全險查處備查函後,交由監造單位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後,再交由市管處收文,再轉承辦人辦理請款。由承辦人逐級呈核上簽,期間會計室會審核數量、金額有無錯誤,如無誤的話,待處長批准後,即會退回承辦人,由承辨人將請款文件整理後交由會計室辦理請款。一般請款管制期間按「台北市政府估驗付款作業程序」,從建築師把請款文件送到本處起到完成撥款為止,五天內需完成付款程序,但實際上本處需時約七至十五天才能完成撥款等情(偵六八三0卷第三三頁反面、二六八頁反面~二六九頁)大致相符,並有前開估驗付款作業時程表一件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二七一頁,時程表規定:承包商送工務所(監造)作業審查三天;工務所送件 0.5天;工務科、會計室、處長、總務出納 4.5天。)。是被告依分層負責,雖僅基層承辦技士,上尚有股長、科長、處長等主管,而無核定權,然如前述,於承包商之請領估驗款時,所有估驗請款程序之收、送請款申請、審查請款資料與現場實際施作、簽呈擬稿、呈遞至送交會計室發款,既均須經被告之手,且與承攬工程單位之人員接觸最為頻繁,對承包商請款之順遂與否,握有主控大權,實係位居樞紐,反較有利用職務欺上瞞下索取財物之機會,是要與其有無審核權、核定權無涉。乃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官卑職小,無審核權,要不可能藉機而為索賄、收取回扣、勒索云云,即無足採。
三、再查,公訴人指訴被告係因尋歡開銷龐大,薪資難以支應,而萌生貪瀆不法動機一節,核與被告於原審自承其任職期間,月薪約四萬多元(原審卷㈢第一三四頁),而依其(代號A)與石紹玉(代號B)間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廿四分許之通話略以:「B:你又喝醉了,肚子餓跑出來吃東西喔。A:你怎麼知道?B:你回去有睡覺嗎?A:都沒睡啊。B:那沒睡,你在幹嘛?A:在想妳。…B:你少來,你回去做了什麼壞事?A:我好想妳,我真的跟梅英姐(按指丁○○之妻)從那時候跟妳講沒有跟她做到現在。B:你喝醉酒回去沒睡覺,都沒睡覺到現在,你到底在幹嘛?A:你說ㄌㄟ?就回去跟第二、第三在那邊對罵。…A:你今天有沒有吃?B:我有吃,你一出門,我就爬起來煮麵吃。A:好好吃喔,我在想,都想到好好吃喔。妹妹呢?B:在旁邊睡覺啊。A:好啦,妳那個東西那麼多,1個24,1個又11,把那個11先付掉,花旗的比較貴,24萬的東西,24萬的東西不是只有4千多而已,對不對?B:對啊。A:那妳那個11萬5千多,當然是11萬先付掉,等老公過完新年以後,應該能夠解決的就先幫妳先付掉,欠那麼多錢,愛妳喔。」等語,此有經原審勘驗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按(原審卷㈣第二五、二六頁),足認被告有與歡場女子交往及承諾代償卡債之行為。參以證人即花名甜甜之歡場女子石紹玉於偵查中結證:其係萬華『上典軒』、『晏樂』上班小姐,與被告因上班認識約二年以上,被告前往消費均是叫她的檯,一次消費約三、四千元等語(偵六八三0卷第二六一頁)。及證人即歡場女子張淑芬亦證述:與被告認識多年,被告是其熟客,有去捧場,消費或其自行付款或友人付款(偵六八三0卷第一二頁、原審卷㈤第八九頁);核與証人即曾於萬華區銀座、來來香、金馬等茶藝館擔任會計之蘇美華証稱:被告丁○○幾乎每月均會來捧曼玲(即張淑芬)的場(偵六八三0卷第一一五頁)相符。並酌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證稱:被告曾私底下告知缺錢一節(原審卷㈤第一八、一九頁);暨被告與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廿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之電話語音留言:「小周,我跟你說,你聯絡鄭仔(按指丙○○)一下,看是什麼情形,幫我催一下,最近比較緊」等語(原審卷㈣第八頁)均相符合,堪認被告確有因在外尋歡作樂及代償卡債而缺錢花用,薪資難以支應情事,而萌生貪瀆不法動機。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各次犯罪事証:
(一)被告丁○○對於職務上行為,向凱威營造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部分:
1、被告利用凱威營造之工務經理黃輝勝某次至市管處洽公催問請款進度之機會,在其辦公室樓梯間,向黃輝勝暗示「作工程要懂規矩,不然很難作」索賄,經黃輝勝向公司負責人吳聲乾轉達後遭拒一情,業據證人黃輝勝於偵、審指證其認被告前開「作工程要懂規矩」一語,即係暗示公司要花一點交際費或要錢等情明確在卷(偵六八三0卷第七七頁;原審卷㈣第九0、九四頁)。核與証人吳聲乾於原審結證:黃輝勝去催款回來時有轉告被告說要懂規矩的話,且是認真的轉告非開玩笑一情一致(偵六八三0卷第五五頁;原審卷㈣第九四頁)。而參以「做工程要懂規矩」一語,語意固非明確,惟被告丁○○既是系爭工程之督工,並經手請款業務,且於承包商前來催問請款進度之際,告以「做工程要懂規矩」,而所謂「要懂規矩」,乃要求有所表示,包括請客或支付金錢、財物之意,則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此觀被告係於樓梯處暗示,不敢明目張膽公開說出,亦可明白。是被告對凱威營造之黃輝勝說這句話,業已明白要求給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彰彰明甚。
2、又被告係凱威營造所承包系爭「黎元大樓整修工程」案之督工,就工程請款公文之呈送流程,均經其手,而凱威營造系爭工程估驗款有一、二次遭被告丁○○拖延,且被告向黃輝勝暗示「做工程要懂規矩」一語,係在黃輝勝因第二期估驗款遲未撥付前往催詢時所言等情,分據証人吳聲乾於原審結證:系爭工程款項確實有比正常的慢,且因為遲延才會催,我們的資料是送到建築師,再送到承辦人那邊,審核完後同意我們才發文,如文上是十一月一日,但實際上是較早一星期或半個月就做了。遲延的環節應該是估驗計價單送給市管處審核的環節等語(原審卷㈣第七七、八一、八五頁)。另證人黃輝勝於原審亦證稱:我去找丁○○,他對我說已簽出去,但我看到東西還在他桌上,認丁○○有故意為難,且估驗款之遲延應跟丁○○有關(原審卷㈣第九五、九六頁)一情。此與証人鄧鏡廷前証述,承商備妥估驗資料是先交由監造單位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後,再交由市管處收文,再轉承辦人辦理請款,且依一般請款管制,從建築師把請款文件送至市管處起到完成撥款為止,五天內需完成付款程序,但實際上市管處需時約七至十五天等情相符。可見市管處為符「台北市政府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時間管制及注意事項(承商提出申請估驗,工務所及各承辦、審核均應加註八位數字之收件日期及時間)之規定,均請承包商於監造單位審查完成(依規定工務所作業審查僅有三天)後,方送交申請,即發文申請時間實係於工務所(本案則指監造單位建築師事務所)審核通過同意後之時日,則本案凱威營造各期估驗款是否有遭被告丁○○積壓遲延,自不得僅依請領工程款明細記載請領日期視之,乃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有無故意拖延,應以請款之書面資料為據云云,即無足採。
3、又証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傅昭智於市調處証稱:凱威營造系爭工程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第一次送估驗計價請款資料,係正式發文送交市管處收發單位,但嗣丁○○表示,為避免估驗計價金額有誤而耽誤請款作業流程,請其爾後所有估驗計價請款資料均無庸發文經市管處收發,而直接交付給他就可以了,故同年十二月以後,其均是將各承包廠商估驗計價請款資料直接交給丁○○。但未見市管處撥款時程有縮短,且嗣凱威營造經理黃輝勝和豐發營造負責人林靖明分別向其表示,請款作業流程似乎緩慢,其曾向丁○○反應,丁○○說他們都未依「工程行規」及履行「當初的協議承諾」,所以撥款才會延遲,其並曾向黃輝勝、林靖明二人表達丁○○索賄,即要他們請吃飯、喝酒及給錢之意(他卷第二六反面~二七頁);另於偵查中亦結証:其設計監造是業主市管處與承包商之橋樑,丁○○要其傳達,故知丁○○索賄,其有向凱威營造轉達該索賄訊息(同上卷第六七頁)。是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承包商申請送估驗計價資料予監造單位審核後,監造既均依被告丁○○指示,未依規定逕送市管處收文,而將申請估驗資料交至被告丁○○手中一節,並與証人即市管處收文人員朱秀貞証述:依正常程序估驗計價資料應經總收文後,由其分文予各承辦人,不知何以有些估驗未經總收文(偵六八三0卷第二八頁)亦相一致。則承包商尚待被告丁○○告知審核通過,方為申請請領估驗款,是若被告丁○○無私,又何以要求監造不依規定逕行送交市管處收文?且是否經市管處之收文亦與其嗣審核估驗計價金額有無錯誤無涉,況嗣亦均未縮短請款作業流程,反而拖延,顯見被告丁○○係藉其職務上審核、簽送估驗計價得以掌控承包商之請款之行為,而得施壓索賄之機。是本案凱威營造黃輝勝及吳聲乾指稱被告丁○○有故意拖延估驗請款,並以「做工程要懂規矩」一語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事証已明。又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為人為『要求』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處並了解其意,其構成要件已符,至凱威營造負責人吳聲乾因拒絕被告丁○○之非法要求而未為交付任何財物或予何不正利益,致被告丁○○無所得,亦已不影響『要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對於職務上行為,向宏季營造收取不正利益部分:
1、宏季營造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以九百五十七萬七千元,承包市管處「成德市場整修工程」,而証人即宏季營造工地工頭李明彥於市調處証稱:被告丁○○均以拖延辦理估驗計價手段,暗示要送錢,成德市場工程案,其因丁○○稱要扣點而向丁○○抱怨,丁○○即稱:「這東西做得雖有瑕疵,但也有別的辦法可以處理,大家可以商量一下」一語暗示要錢,其未答應。嗣該工程於九十二年初追加工程(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被告丁○○接續在成德市場三樓工地,以「追加出那麼多錢來要如何處理」再向其暗示要錢,其轉告老闆林坤勇,但老闆未答應,此後丁○○即拖延請款。至成德市場完工後驗收前之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其經友人要丁○○不要刁難,丁○○仍接續表示要去輕鬆一下,其不得已向老闆林坤勇回報,林坤勇迫於無奈答應,丁○○即約其二人當晚至林森北路、民生東路附近謝某熟識之酒店,除找其一位友人加入,並叫了八、九名小姐坐檯,計花費五、六萬元,由林坤勇付現買單(偵六八三0卷第一四頁)一情在卷。嗣於原審經一再傳喚後到院則証稱:市調處的筆錄不是其說的樣子,只是去工地有吃個飯,喝個酒而已,很平常的;請款過程沒什麼刁難,遲延是我們請款的單子及照片有出錯,被會計室打回來要重寫等有利被告之証述。惟經詰問時又稱,印象中有講到扣點,對被告曾說「這個東西做得雖有瑕疵,但也有別的辦法可以處理,大家可以商量一下」一語,亦印象好像沒有;至去酒店消費,是其朋友開的店,找被告一起去捧場,培養一下關係,這件事沒有誰主動或不知道算是誰主動,當天是其付帳,約二、三萬元等語(原審卷㈤第一一一~一一五頁)。先既稱只有平常在工地吃飯、喝酒,嗣又稱有到有女陪侍之制服店消費;且對部分關鍵詰問均以「好像」、「印象中」等模糊字眼帶過;又酒店既是其朋友開設,其邀被告前去捧場,何以又稱不知是誰主動邀約?另該次酒店消費付現買單實為其老闆林坤勇,且消費金額為五、六萬元,業據証人林坤勇於原審結証在卷,其又稱是其付款,且僅二、三萬元不符,是足認其於原審利於被告之証述,僅均隨意為迴護之詞,而無足採。
2、另証人林坤勇証述:公司工頭李明彥向其表示,丁○○多次向他暗示要錢,但其均未答應。只有一次在成德市場完工尚未驗收前,丁○○表示要去酒店輕鬆一下,其不得已答應,當次由丁○○帶其及李明彥與丁○○另一名友人共四人,至林森北路某有女陪侍的酒店消費,金額五、六萬元,由其付現單買(偵六八三0卷第二四頁)一情,與証人李明彥前揭指証前往消費時點、原因、人數、花費均相一致。嗣林坤勇於原審就被告丁○○對其公司估驗款是否拖延撥款,或請丁○○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是否與其職務上之驗收、計價職務有關部分,雖稱有關拖延部分可能渠作業上也有疏忽,且認為還好;或與丁○○算是朋友而請其至酒店消費等有利於被告之証述,然既與其前於市調處之証述不符,且其自承於本案承包成德市場之前不認識被告丁○○,及其於市調處稱丁○○藉故拖延請款之過程,李明彥確有向其提到,並亦覺得請款到撥款時間好慢。至請款遲延丁○○說要好處,這種事不好拿到檯面上說,是李明彥點的。另對丁○○表示要去酒店輕鬆一下,其是否不得已答應,不知這種事怎麼說。但如丁○○沒有表示想要輕鬆一下,其不會主動請他去,本次去有女陪侍酒店消費約五、六萬元是在完工後未驗收前,由其付現。其平日完全不會去有女陪侍之酒店,親友亦多忌諱不會招待(原審卷㈤第七0頁反面~七一、七三、七五反面~七六 反面)等之証述。與其前開部分利於被告之証述已有所不符,且隱含無奈,此觀其先後回答,及原審筆錄並有証人回答時笑得勉強之記載(同上第七六頁反面)等情足徵。參以証人林坤勇平日既非即為好此道中人,四人之餐飲即耗費五、六萬元,亦與一般友人聚餐消費之常情不符,在在足證林坤勇於原審為前揭部分有利被告之證述乃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又依証人林坤勇指訴:宏季營造系爭成德市場整修工程,有遭被告丁○○拖延情事,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請領第一期估驗款至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方撥付,另九十二年六月間之請款,亦拖至同年七月廿日撥付(偵六八三0卷第二四頁)等情。嗣於原審亦稱第一期款有拖一個多月(原審卷㈤第七二頁反面第六行),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答稱,該第一期請款受到施工中變更設計之影響,然又稱該工程嗣是追加工程,非為變更工程(同上卷第七三頁反面),且其亦覺得第一期的請款很慢(同上卷第七五頁反面)等語。核與前述市管處依一般請款管制,自承包商向建築師送資料文件起算至完成撥款為八天(建築師監造為三天,市管處收件起到完成撥款為五天),至遲如前揭市管處主管所証為十五天,則宏季公司前開第一期估驗款之請領逾一個月以上,顯有拖延。至証人李明彥雖於原審另改稱:請款遲延是請款單及照片出錯,被會計室打回云云,更與前所述,市管處係於承包商將估驗資料、照片等送監造之建築師審核無誤同意後,方才行文申請,且依估驗付款作業程序表所載,估驗文件、照片之審核係工務所(即監造之建築師事務所)之業務,會計室僅為金額之審核登記及開製付款憑單(偵六八三0卷第二七一頁),是要無可能估驗請款程序已至會計室,方遭以估驗單、照片出錯退回。是証人李明彥前開所証,顯與事實不符,而係迴護被告之詞,且足認宏季營造成德市場整修工程估驗款之請領,確有遭被告拖延一情。又被告丁○○業已坦承上開時、地,接受林坤勇、李明彥二人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之事實,並與証人傅昭智証陳:被告丁○○經要廠商請他吃飯喝酒,其亦曾陪同去過幾次,均由廠商或其付錢(他卷第二九頁)等情相符。又被告本案接受林坤勇與李明彥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其時宏季營造正承包市管處系爭成德市場整修工程,被告丁○○身為公務人員,並為承辦該工程之督工,負責監造、驗收、工程款之支付等履約管理等業務,且該工程正於完工待驗收之際,與其職務既有密切關連,且其前復以拖延請款,並接續多次以暗示要求賄賂未成,嗣轉而要求至酒店消費得逞,則其因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事証亦臻明確,其辯稱酒店係李明彥友人開設邀往捧場,與其職務無涉云云,顯無足採。
(三)被告丁○○對於職務上行為,向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要求賄賂部分:
1、經查,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擔任「黎元大樓整修工程」、「建國市場公廁整修」之建築設計監造人,就該二工程經市管處扣除扣點罰款後,尚有餘款十三萬餘元之設計監造費待領,許偉鈞乃委由傅昭智前往向被告丁○○表達市管處主管既已決定扣點之基準數,請其儘速辦理扣款後撥款給事務所,被告丁○○竟於九十三年一月間,透過傅昭智向許偉鈞轉達:「若要請領該款項即須請客」而要求不正利益,然為許偉鈞拒絕後,復於同年二月底某日,接續要求傅昭智向許偉鈞轉達:「不用請客,改以現金三萬元折抵」轉而要求賄賂等情,業經證人許偉鈞及傅昭智指証明確且一致在卷(他卷第一八頁反面~一九頁、二八頁反面~二九頁;原審卷㈢第一六五、一七五~一七八頁)。參以,傅昭智(代號A)與黃輝勝(代號B)於九十三年二月廿七日下午六時十七分許之電話通話內容略以:「A:你黎元後面不是追加嗎?我設計監造費不是也可以追加嗎?他設計監造費也要跟我要。B:他跟你要?A:我的設計監造費(指變更設計的部分),也才13萬而已,你知道他跟我要多少?B:要多少?A:要尾數。B:要尾數喔,3喔?A:對啊。
B:這是你老闆的,跟你有關嗎?A:他跟我要,然後我說我哪有可能拿得出來,我跟我老闆講。B:他是叫你跟你老闆講就對了。A:沒有啦,他叫我跟我老闆講」。另丁○○(代號A)與傅昭智(代號B)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二時六分許之電話通話略以:「B:謝大仔!先給你講一聲,我跟我們建築師講說,黎元變更設計那個,我們建築師說那筆錢叫你去跟營造廠要,他說他沒有。A:什麼叫我跟營造廠要。B:他說,就那筆啊,你不是叫我跟他講,叫他拿一部份出來。A:開玩笑的,跟建築師要?跟營造廠要?你就真的白去跟他講就對了?B:我跟他講了啊。A:好啦,不用了,那開玩笑的而已啦。我的意思是大家出來吃個飯,交際一下,什麼跟營造廠要,變更設計都已經過了,不是?B:對啊,營造廠錢都領光了,還跟營造廠要。A:你們建築師真的那麼小氣。沒關係,那個東西,反正我們一個一個來,他那個外牆他還要再變一次,對不對?B:對啊。」等有關要求請客及三萬元賄賂之電話交談內容,並經原審勘驗錄音譯文無訛在卷(原審卷㈣第一四0、四三頁反面),足証証人許偉鈞及傅昭智指証屬實,堪予採信。
2、被告丁○○雖不否認其與傅昭智有上開談話,然辯稱純係戲謔之詞,並舉出前開其與傅昭智之電話通話內容「開玩笑的,跟建築師要?」、「好啦,不用了,那開玩笑的而已啦」,業已說明確係戲謔之詞;且證人傅昭智於原審亦附和其詞,證稱:「基本上是開玩笑的議題比較多」等語在卷(原審卷㈢第一六五頁)。然查,被告丁○○於前開稱「開玩笑的」,接著說「我的意思是大家出來吃個飯,交際一下,什麼跟營造廠要,變更設計都已經過了,不是?」一語,更說明其原確有要求請客吃飯(喝花酒)之不正利益,且於遭拒後,即改要求傅昭智轉達折成現金三萬元以觀,足可窺知被告丁○○對於向許偉鈞建築師索取財物之執拗而不肯死心之意志。參以傅昭智事後確將被告丁○○之要求,如實向其老闆許偉鈞轉述,且在電話中向黃輝勝抱怨此事,益證被告丁○○向傅昭智要求轉告之初,確有向許偉鈞要求索取財物之意,事後所謂「開玩笑」云云,無非係因許偉鈞不肯就範,自我解嘲、避免尷尬之託詞。此觀被告丁○○知悉許偉鈞拒絕給錢後,猶向傅昭智告以:「你們建築師真的那麼小氣。沒關係,那個東西,反正我們一個一個來,他那個外牆他還要再變一次,對不對」等語,更暗指許偉鈞事務所將來尚有外牆之變更設計事項須經其手,其尚有機可為,益見其實。
3、此外,就被告丁○○要求索取財物之時機一情,依證人許偉鈞前揭證詞,足認被告丁○○係利用該建築事務所催促給付設計監造費十三萬餘元之機會,此情徵之證人許偉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款一直下不來,其請證人傅昭智去問。他說已經撥下來了,可是一直沒有下來,沒有領到錢。其尚疑是否是程序上需補件,結果卻是證人傅昭智轉達被告丁○○要請吃飯等,其不同意,結果就僵在那邊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七七~一七九頁)。足認被告丁○○確係利用其職權上經手請款為手段,藉機要求賄賂之不法行為,堪以認定。
(四)被告丁○○對於經辦公用工程,及被告丙○○、甲○○幫助,向廣前公司收取回扣未遂部分:
1、市管處「黎元大樓整修工程」係由凱威營造公司所承攬,而廣前公司林宗榮經由丙○○介紹,與凱威營造經理黃輝勝以每平方米五百八十元之單價,依總數量一千七百五十八平方米,合計總價一百零一萬九千六百四十元承包該工程屋頂防水工程部分,此有凱威營造與廣前公司所簽「發包承攬書」一份在卷可參(市調卷第九六、九七頁)。依証人林宗榮於原審結證:丙○○介紹此工程有說,如果作的有差價就要退出來,其答應丙○○要退價差,就算是佣金。在承包此防水工程之前,有與丙○○討論過價格,他說如果四百元,其做的差價就要退出來,簽約後,丙○○要其逕與丁○○談差價,當時大概算一下是卅萬元,丙○○叫我直接拿給丁○○(原審卷㈣第一七八~一九五頁)一節。核與被告丙○○於原審供證稱述:其是用電話直接跟廣前公司的林宗榮說系爭防水工程應該四百元就可以承包,他如果同意的話,就直接與丁○○聯繫。因此是丁○○叫其幫找小包,其即找林宗榮,凱威營造跟其說的價格較四百元還高,故利潤部分,叫他直接跟丁○○談如何退等語(原審卷㈤第一八~二一、一九六、一九七頁)相符,足認系爭防水工程係由被告丁○○經由丙○○找林宗榮向凱威營造議價承攬,林宗榮並承諾以中間價差退佣,並由林宗榮直接付與被告丁○○一情,堪以採信。
2、又証人林宗榮證稱:丙○○叫其直接跟凱威簽,簽完約以後才能算出利潤多少,中間差價多少,最後才有辦法跟丁○○談,把錢給丁○○等語(原審卷㈣第一九五頁),及被告丙○○前所供:其認林宗榮以四百元來做,即應就有不錯的利潤(原審卷㈣第一九七頁)一致,是依渠等原即議妥之利潤,即係以廣前與凱威議價之每平方米五百八十元扣除每平方米四百元計算而得(即580元/㎡【合約單價】-400元/㎡【成本含利潤】》×1758㎡【施作面積】=316,400元),亦與証人林宗榮前所稱約卅萬元相符,並顯係依「一定比率」提取部分工程款之意。另証人林宗榮更於原審結證:本件係其與丁○○約在南昌街見面時,因要求扣除非預期成本之材料試驗費用,丁○○表示不同意,始引起糾紛(原審卷㈣第
一九四、二00頁)一節,亦核與被告甲○○於原審供証稱:曾聽丁○○說林宗榮要拿十萬元給他,他不要(原審卷㈣第一九八頁)一語相符。而被告丁○○於原審亦坦認確有與林宗榮在台北市○○街見面之事(原審卷㈣第一九九頁),然辯稱與林宗榮見面是為商談材料試驗之事,與工程回扣無關云云,顯屬卸責避究之詞,難以採信。足認本件證人林宗榮原同意給付大約卅萬元,嗣因非預期成本之材料試驗費用,要求扣除而僅願給付十萬元,被告丁○○不同意,始有後續被告丙○○、甲○○介入幫助被告丁○○向林宗榮索款之事。
3、被告丁○○因林宗榮拒絕給付卅萬元,轉而要求被告丙○○協助處理,丙○○因本案廣前公司係其介紹,明知前開卅萬餘元係丁○○欲非法收取之回扣,惟因林宗榮之事後反悔,及其人在國外,乃基於幫助丁○○收取該回扣款之犯意,轉請同亦知情亦基於幫助犯意之公司工務甲○○撥打電話向林宗榮表示「原本要給人家的,就照規矩給人家」後,惟遭林宗榮回以「一百多萬元的工程,要拿三十多萬元,簡直沒政府,太狠了」拒絕後,丙○○與甲○○另轉向當時積欠廣前公司材料款十萬元之昶昇公司負責人曹永茂,要求由丙○○立據,將該筆十萬元欠款逕自交予丁○○,然遭曹永茂以未經林宗榮同意為由拒絕等情,業據證人林宗榮於原審結證:在市調處所述關於「甲○○跟我講如果不拿卅萬元給丁○○,就要叫昶昇公司負責人曹永茂把欠我的貨款十萬元給丁○○」的是事實(原審卷㈣第一八八、二三四頁),並經被告丙○○、甲○○於原審坦認不諱,亦與證人曹永茂於原審結證:丙○○打電話跟我說林宗榮欠他錢,要我把要付給林宗榮這些錢直接給丙○○,他開收據給我,可是我說要經過林宗榮同意才可以(原審卷㈣第一
二八、一二九、二0二頁)等情相符,可資佐證。
4、此外,並有被告三人間及被告甲○○與曹永茂間經原審勘驗無訛之通訊內容即:⑴、丁○○(代號B)、丙○○(代號A)間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三時四十八分許之電話通話略以:「A:喂!我幫你講好了,我寫個收據給曹仔,他本來有18萬,現在剩10萬而已,被扣掉8萬掉,10萬我會寫個收據,變成算是我跟他借的。…我能幫你處理的就是這10萬,另外保留款還有10萬,一共是20萬」(原審卷㈣第一三頁);⑵、丁○○(代號A)、丙○○(代號B)間,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卅七分許之電話通話略以:「A:上一次,你說的那個。
B:他還沒交給我。A:在誰那?B:等於我先寫個收據給他(按指曹永茂),我跟拿那錢這樣子。我說我寫給他,小周(按指甲○○)今天去他那邊拿東西…。我寫給他,叫小周拿過去給他。A:你跟小周聯絡一下,看方便的話,這兩天…。B:明天叫他過來」(原審卷㈣第一五頁);⑶、丁○○(代號A)、甲○○(代號B)間,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七時卅五分許之電話通話略以:「A:喂,剛才我有打給鄭仔(按指丙○○)。B:
怎樣?A:他說你明天會去他那邊。B:對。A:那天我拜託你跟他轉達後,他說寫收據給對方,對方才會先付錢。B:沒關係,我等下會去他那邊。A:你看明天能不能幫我處理一下,好不好?B:好」(原審卷㈣第六頁);⑷、丁○○(代號B)、甲○○(代號A)間,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十六時一分許之電話通話略以:「B :
喂,小周,他(按指丙○○)昨天打給你,不知你幫我處理好了嗎?。A:你說鄭仔嗎?B:是。A:有啊。…
A:…我現在詳細講給你聽,現在有一間同行跟林仔(按指林宗榮)叫材料,那個人錢還沒給林仔,我認識他,叫他錢不要給林仔,因為林仔有欠你錢,這個部分,例如要給林仔10萬,10萬就不要給林仔,10萬就直接撥給你。我有跟林仔討論過,但林仔堅持不想把這錢給你。B:為什麼?A:他說100多萬的工作,要拿到30萬,現在是怎樣,沒政府,太狠了,也沒賺多少錢。我不好意思跟他吐槽說,你做400元已經很好賺了,你是怎樣。…我有跟他說,原本要給人家的,就照規矩給人家。…B:沒關係,一步一步來,謝謝。A:可以拿的先拿」(原審卷㈣第六、七頁);⑸、丙○○(代號A)、曹永茂(代號B)間,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之電話通話略以:「A:丁○○那邊,你說那筆帳有剩下10萬,你說要給他,你要怎樣處理?…A:不需要說,就跟你說不用說,反正你錢給他,我寫收據給你就好啦。B:這樣可以嗎?我錢可以直接給你,是沒差,他如果又來找我,我沒說到讓他同意,那…。A:你就借據給他,這樣就好,他敢說什麼。錢又不給我,你直接交給豐名就好了。B:我知道,我當然希望給豐名,可是林宗榮一直在催這筆錢。…B:我知道。你叫我這樣講,我也是這樣跟他講,但他說分開來算。」(原審卷㈣第一七頁),可資佐證。又被告丙○○業於原審認罪,並供証林宗榮簽約後,須自行與丁○○洽商核算退款(原審卷㈣第一三0頁)一情,則此顯非其與林宗榮間之退佣自明。是其選任辯護人及被告丁○○均辯稱:卅萬餘元非回扣,而係林宗榮與丙○○間之佣金云云,即無足採。另參以前開錄音,被告甲○○於証人林宗榮向其抱怨稱:「100多萬的工作,要拿到30萬,現在是怎樣,沒政府,太狠了,也沒賺多少錢。」一語後,自承「我不好意思跟他吐槽說,你做400元已經很好賺了,你是怎樣。…我有跟他說,原本要給人家的,就照規矩給人家。」一語,益足証其撥打林宗榮電話轉達應依約付款時,即已知係工程回扣款,則其辯稱僅知欠款,不知是回扣,無幫助貪凟之意云云,亦無足採。
5、綜上,本件系爭凱威營造原已承包黎元大樓整修工程之屋頂防水工程,係被告丁○○經由被告丙○○介紹廣前公司轉承攬,並事前約定以單價中間價差(即合約每平方米單價減四百元乘以總量之差價)付予被告丁○○。雖廣前公司非係向市管處承攬上開工程,然就定作人之市管處而言,廣前公司乃凱威營造之使用人,其因再承攬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為其與凱威營造之內部關係,而不影響其所施作之工程仍屬鄭豐名經辦之公用工程。且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均屬之,要與其所假借如「佣金」…等各種名義無涉。是本案被告丁○○既係就其承辦公用工程與廣前公司林宗榮以提取一定價差比率之工程款,合意收取卅萬元作為工程回扣,堪以認定。至嗣因林宗榮欲扣除非預期成本之材料試驗費用,而僅願給付十萬元遭被告丁○○拒絕,嗣經被告丙○○、甲○○幫助收取,惟仍未收取成功而未遂之事証,均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又本件丙○○先前雖有引介,然如前述,其係於簽約前之引介,並以林宗榮如同意以退單價四百元以外之承價,則自行與被告丁○○接洽,嗣經林宗榮應允後接洽簽約,並於簽約後,亦由林宗榮與被告丁○○自行洽商核算回扣款約卅萬餘元,是被告丁○○先與林宗榮二人已合意收取、支付回扣一致,已符收取回扣之構成要件而成罪。嗣林宗榮因增加未預期之材料試驗費,欲扣除回扣,因被告丁○○不同意,致有找丙○○代為處理之後續。故嗣丙○○與甲○○代被告丁○○轉達林宗榮應依原允付之回扣款給付,或分別以電話聯絡,尋求由昶昇公司之曹永茂將其欠林宗榮之材料款十萬元逕轉付丁○○,然仍遭拒未獲款,亦均非屬收取回扣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丙○○與甲○○均僅係為幫助犯行,堪予認定。
(五)被告丁○○藉勢向豐發營造勒索財物未遂部分:
1、林靖明所營之豐發營造公司以八百九十四萬九千元標得「黎元市場大樓外牆整修工程」,施工後於同年十二月初,依工程合約規定向市管處請領前開外牆整修工程之第一期估驗計價款二百餘萬元,有豐發營造公司出具之九十二年度黎元大樓外牆整修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請領單、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函等在卷可稽(市調卷第一一四~一一六頁)。被告丁○○於承辦核發前述工程估驗款之際,向豐發營造負責人林靖明表示:「黎元市場大樓外牆整修工程」須辦理追加工程,惟所有追加工程所需之材料及工錢須由豐發營造自行吸收,追加工程款項則由丁○○取得之方式勒索款項,林靖明表示有困難時,被告丁○○竟以:若不花點錢交個朋友,以後會花得更多云云,出言威脅一情,業據證人林靖明於偵查及原審指證歷歷(聲搜卷第八頁、他卷第六四頁、原審卷㈢第四三頁。核與證人傅昭智先後証稱:知丁○○向林靖明索取全部的變更設計的追加工程款項,金額大約是一百萬元,後來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左右,林靖明有告訴其說丁○○明要求先給五十萬,而於同年月十八日核撥第二期款予林靖明後,廿四日丁○○即指示其打電話給林靖明,要林靖明下週一至三挑一天吃飯,並履行他們之間的承諾,就是指要林靖明先付五十萬元(他卷第二八頁);丁○○有要其向林靖明表達黎元大樓外牆整修工程辦理之追加款項,要付給丁○○,是在其將設計送到市管處,尚未核准前,林靖明先要我去詢問被告丁○○大概要多少,那時被告丁○○表達的意思是他要的部分就是追加工程款的全部,其反應給證人林靖明,要他自己去找被告丁○○等語一致(原審卷㈢第一六六、一六七頁),足認証人林靖明指証為真。
2、又因林靖明先未為應允,即以積壓工程估驗計價款方式續行勒索一節,亦經林靖明指証在卷(原審卷㈢第四七、四八頁),並與豐發營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即申請之第一期工程估驗請領單,被告丁○○遲至同年月十八日方以監工技士名義上簽,處長至同年月廿六日核章,顯與前揭市府估驗付款作業程序規定之八天或市管處一般作業不超過十五天,逾期甚久,顯見被告丁○○確有蓄意積壓估驗計價請款之情事。另經林靖明同意配合辦理追加工程,丁○○並於確認追加之工程款為一百零二萬元,即於林靖明得向市管處請領原工程第二期估驗款五百八十五萬時,要求林靖明先行給付五十萬元,因見林靖明似乎無付款之意,乃以電話⑴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十時十一分許,向林靖明恫稱:「現在是什麼情形,如果你不懂我的意思,我會把你擋住,你還想趕」(原審卷㈣第四九頁反面);⑵於同月十五日十時廿九分許,接續向林靖明恫稱:「林靖明:請款的部分呢?丁○○:你那邊看要怎麼做,請款的部分(指第二期工程估驗計價)我會把你擋住,現場現在是怎樣,那天叫你跟我聯絡,你也沒聯絡,現在是什麼情形」等語(原審卷㈣第五一頁正面)等語。另於⑶同年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分許,丁○○(代號A)致電市管處三科員工朱秀貞(代號B),以聯絡不到林靖明為藉口,指示朱秀貞將豐發營造業經批准付款之公文抽回,惟因公文已由出納室送至市政府,而無法抽回,此並有經原審勘驗在卷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阿貞,拜託一下,你現在幫我把剛剛黎元那件先把我抽回來。B:要抽回來?A:先抽回來。B:要幹嘛?剛才哪件?A:對,黎元外牆那件,因為包商他外牆油漆這幾天我要叫他趕工。B:你不讓他領?A:不是不讓他領,我聯絡不到他的人。B:拿回來放在你桌上?A:放在我桌下有毛毯上面,你去我桌下會看到有一條小毛毯,上面就好」(原審卷㈣第五三頁)在卷足按。且證人朱秀貞於原審結證:前開電話丁○○要其抽回付款的公文,原其已送到出納了,就要付錢了,但其去問時已經送到市政府了(原審卷㈣第七三頁)一致。是被告丁○○利用其擔任督工之職務上機會,確有意阻撓豐發營造領取應得之工程款項,昭然若揭。至被告丁○○辯稱:其當時只是想將已批准的公文取回影印而已云云(原審卷㈣第七四頁),或只想要抽回核對憑證及公文(上訴卷第二0九頁),前後辯解不一,復與前揭通訊監察內容迥不相符,難以採信。僅因請款公文已送閱,被告未能及時抽回,致未生阻撓付款之結果。是被告丁○○確有以積壓估驗款之方式續行勒索,亦堪認定。
3、另觀之林靖明(代號A)與被告丁○○(代號B)間,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之士林市場電話錄音內容,略以:「
B:我最近比較辛苦,大概先那個啦。A:那不然這樣,看能不能等我月底別條錢下來,我再給你。」「A:工程款沒下來以前,我哪有錢。B:工程款下來後?A:對。B:我還要等到月底,你也幫幫忙。A:我想說你要50萬。A:是啊。B:50萬我現在拿不出來,可不可以先拿15萬,等月底再給其他,好不好?」、「A:我知道,我要跟你說,…對啦,現在就是錢的問題。B:不要講那個問題,太敏感了,大家都聽得懂,用幾天講比較快,50天跟你拜託,週轉一下。A:我先拿15萬給你,差不多3月25日以前,下個月我35萬再給你,差不了幾天」、「B:我的意思是說,我因為缺錢,特別才跟你拜託。A:我也是跟你拜託啊,差沒幾天。B:別說3、幾天…我們算幾天的,50天和15天也差太多了,一人各退一步,你也不要你難過,我也難過,一個50天,一個15天,你知道意思吧,…我們用天來算較好」、「B:你錢下來馬上讓我週轉一下,你講15天和我講50天實在差太多,不然中間算3、40天,我也已經忍耐很久了,你也拜託一下。A:我等這條錢下來再給你。A:拜託週轉一下,…。B:我在外面借錢要2分,不要讓我差那個。
A:我跟你說,最後大家各讓一步,30天好不好?A:我知道,30天。」(原審卷㈢第一三0~一三二頁)。此錄音內容,業經被告丁○○於市調處確認是其與林靖明間在士林市場外面之談話(他卷第三六頁),且依二人前後對談內容,被告丁○○向林靖明要求給付五十萬元,並以「天」作為「萬元」之暗語,雙方經過先支付五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之折衝後,擇定於三十萬元一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五十萬元係為付欠稅向林靖明借錢云云。然被告丁○○係於九十年間欠稅八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一件紙在卷可稽(上訴卷第二一九頁),與本件於九十三年之前開交談,自無關聯性。又被告係主辦系爭工程之公務員,林靖明係承包商,本即應避免私人金錢往來,且並非熟識友人,衡情被告應無向之借款之理。況依對話內容,被告嘗試以「天」代替「萬元」,極盡隱晦之能事,如係借貸,並無不法,自可從容以對,明白使用「借貸」之語句,何用拐彎抹角,所辯顯不可採,其向林靖明索取賄賂,堪以認定。
4、又被告丁○○於同年三月廿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與林靖明約在其辦公室附近之台北市○○區○○○路○段卅六號,而由林靖明在其駕駛自小客車車內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丁○○後,經市調處人員當場查獲一節,業據証人林靖明指証:廿三日丁○○主動打電話給我詢問五十萬元準備好沒,經其表示廿五日可準備好,丁○○即在廿五日上午來電,嗣依其指示開車前往羅斯福路與寧波西街口與其會合,當時見他手上提著一只有手提把的中型空塑膠袋站在路旁,其將車停過去,丁○○即上自小客車右前座,並打開該塑膠袋放在他左手邊近中央置物箱前,問那個呢?其即從後座公事包拿出準備好的五十萬元交給他,他即將該五十萬元放入該只手提塑膠袋,嗣要求其載到前面不遠處,其不得已稍微前進數公尺,即藉故車輛疑有故障停靠路邊,並下車至車後方檢查,丁○○亦隨後下車至車後方察看,稍後見丁○○走至騎樓下等候,沒多久市調處人員即進行逮捕丁○○,見手提袋仍留置在其車右前座上,乃至其車上察看該手提袋並錄影存證(他卷第二0頁反面~二一頁)等情。核與被告丁○○(代號A)與林靖明(代號B),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十五時四十二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略以:…A:你如果順利的話,禮拜五碰到我就把之前講的東西給我,你懂嗎?B:禮拜一好嗎?A:沒關係,不然等到廿五日。B:好。(他卷第五六頁反面)。另同年月廿五之通訊監察內容,略以:「A:林仔,你既然不回公司,你下午來我辦公室。B:去你辦公室喔?A:
對啊,不然要怎麼辦?B:我等一下要去領錢耶。A:當然,不然還拿票啊,又不是瘋子。…A:你過來,看用袋子或什麼的,自己用的隱密一點,…B:我放皮包裡面,人家看不到。A:好。」(原審卷㈣第五九、六0頁)各等語相符。足認丁○○與林靖明該日相約於台北市○○區○○○路、寧波西街附近見面之目的,係純為交付現金,而此金錢交付過程又不能大方曝光,故須經過掩飾隱藏,益見其實。
5、關於交錢的過程,亦經原審勘驗市調處所拍九十三年三月廿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起之監視錄影帶結果:林靖明開車停在路旁,調查人員在對街以錄影機對準車輛監控,----有一個人拿著袋子在路上走,後來看到被告往從右前座進入,坐進車輛,被告謝進入後,車子稍微往前開動一下下,停在何嘉仁幼稚園旁邊,鏡頭被一輛廂型車擋住,接著看到林靖明及被告謝從車內出來,林靖明觀看排氣管,被告謝手插在褲袋裡面站在路旁,----之後鏡頭就移至座車右前門打開,裡面有個塑膠袋,上面有個「墊腳石」三個字(原審卷㈢第一二八頁反面),均與証人林靖明前揭指証一致,自可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丁○○於市調處及原審,均自承扣案之墊腳石手提袋係其攜帶上林靖明所駕駛之汽車(他卷第三四頁反面、原審卷㈢第一二八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帶確認無訛(原審卷㈢第一二八頁反面)。另扣案現金五十萬元,係市調處人員在上開手提袋內所查扣一節,亦經證人即市調處調查員李海洋於原審結證在卷(原審㈢第三0頁),被告丁○○於市調處亦供稱:市調處人員在其面前打開那包紙袋,裡面裝有六札千元紙鈔(他卷第三九頁),及卷附市調處蒐證照片四幀一致(他卷第五七、五八頁)。又本案如前開蒐證綠影顯示,被告丁○○持空的手提塑膠袋上車,至車行一小段距離,是証人林靖明先行下車至車後查看車輛,被告丁○○接著下車,至市調處人員上前逮捕,該手提塑膠袋均置於原丁○○乘坐之副駕駛座上。雖市調查處係於對街監拍,只能拍到上、下車之情形,不可能拍到車內被告與林靖明互動之情形,然依當時車上只有駕駛林靖明與被告二人,且被告下車在後,該手提塑膠袋自是被告下車時放置於其座位上,要無可能林靖明有機會將五十萬元偷偷置入;又市調處調查員於監拍時,即一再注意被告下車並未拿袋子,故於逮捕被告後開啟右前車門,即見右前座椅子上有一「墊腳石書局」塑膠袋,且內已裝有物品而有鼓起之情,亦經本院再為勘驗無訛在卷(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足認該筆五十萬元現金應係在被告丁○○下車前已放入手提袋,而該手提袋又係被告丁○○所特地攜帶上車,自然是為裝錢而來,則被告丁○○辯稱不知手提袋內有現金五十萬元,或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是調查員栽贓各云云,均無足採。此外,並有市調處人員現場蒐證之錄影帶、照片、豐發營造台北銀行桂林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含內頁於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提領現金五十萬元之紀錄)及扣案之現金五十萬元、「墊腳石書局」手提袋一只等扣案可稽(他卷第八、九、一五、一六、二三、二四、五七~六一頁),是被告丁○○有向林靖明勒索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6、至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前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並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難謂正當,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侵害人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後者純屬偵查犯罪之技巧,且於保障人權及維護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林靖明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至市調處製作筆錄,舉發被告藉黎明大樓外牆整修工程之追加設計案,不法勒索(聲搜卷第七頁)。而查黎明大樓使用單位台北市立圖書館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函請市管處督促將五樓天花板空調之出風口及回風口設施復原,並於十二月十日現場會勘,被告亦有參加,同年月廿五日函請市管處督促承商儘速修復,被告旋於同年月廿九日簽請核示,金額為一百零八萬五千零八元,此有台北市立圖書館函、現勘紀錄、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簽呈在卷可佐(原審卷㈥被證一四~一六)。被告既係黎明大樓外牆整修工程之承辦人,亦參加會勘,則至少於會勘當時,已知該工程有追加工程之必要。且依證人林靖明所提出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八日之錄音帶譯文(聲搜卷第一四頁),內載(發話人林靖明A、受話人丁○○B):
A:你說議價,追加的部分,你要全部拿去嗎?B:嘿。A:材料和工錢我自己想辦法?B:嘿。A:我是想說可不可以不要那麼多」等語,可認證人林靖明係因被告無理之要求,不得已而向市調處舉發,市調處始進行搜證錄音等行動,則被告早在林靖明舉發前,已有勒索之行為,並非出於市調處或林靖明之引誘,始萌犯意,自屬市調查處「釣魚」之偵辦技巧,而非「陷害教唆」,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及甲○○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分別依法論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情形,比較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已較修正前嚴格,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原規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本案被告丁○○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無論依修正前後,均係公務員,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已修正刪除,此刪除屬於犯罪競合之變更,使得原應以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之犯罪競合,改依數罪併合處罰,已影響論罪科刑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丁○○。
3、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五條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另有得併科之罰金刑;而罰金之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定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加重其刑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減輕其刑者,則以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
5、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但書則規定:「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6、褫奪公權之適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改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宣告期間均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7、經綜合比較上開情形,以修正前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丁○○,而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等之規定。被告丙○○、甲○○則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較為有利。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一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市管處第三科技士,承辦台北市政府所轄前揭公有市場營繕整修工程之督工,及經手廠商工程款請款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有可憑藉經辦公文之權力,故意積壓公文,延遲請款之時間,而有藉勢之機。惟查無其有何職務上應為而不為,或不應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是被告丁○○乃係對於職務之行為,於事實一、
(一)~(三)均僅係暗示或明示,要求請客或給予現金,又未表示如不應允,將為如何之恫嚇或脅迫,亦未因而使各該被害人畏怖。於事實二、則係與次承包商合議依一定比率取得工程款之一部之收取回扣,是於事實一、二均與藉勢勒索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核被告丁○○所為,於事實一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一)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二)收受不正利益罪、(三)要求賄賂罪;於事實二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於事實三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另核被告丙○○、甲○○雖非公務員,然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故渠二人於事實二則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之幫助犯。乃公訴人認被告丁○○於事實一、二,及被告丙○○、甲○○於事實二,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之正犯及幫助犯,均有未洽,惟前事實一、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因得變更起訴法條,先此敘明。又被告丁○○於事實一之(二)、(三) 對宏季營造或李偉鈞建築師事務所,分別先後為多次之暗示或明示請客或索賄之要求犯行,則係目的單一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而於事實一(一)~(三)先後對凱威營造、宏季營造及李偉鈞建築師事務所三商家所犯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收受不正利益罪,則係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連續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除法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而於事實二、三所犯之收取回扣及藉勢勒索,因未得財物,而僅止於未遂,亦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所犯前開連續收受不正利益、收取回扣未遂及藉勢勒索未遂罪,則犯意各別,形態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丙○○、甲○○,對於事實二所犯幫助被告丁○○收取回扣之犯行,如前所述,既僅係為幫助行為,則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對凱威營造及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有間,原審論以該條之罪,已有未合;㈡對公訴人起訴宏季營造承包成德市場部分,原審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㈢被告丙○○、甲○○僅係幫助丁○○收取回扣未遂,無事証認與被告丁○○共犯,原審論以共犯,亦有未合。原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均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憑藉其經辦工程職務之機會,要求賄賂、收受有女陪侍酒店招待、收取回扣、復藉勢勒索,有害官箴,使殷實廠商及個人難以安穩營生,有損政府機關廉潔之形象,惡行非輕,其要求、收取之手段、方法,及嗣所得利益,及犯後猶矯飾卸責,猶無反省悔悟之心;被告丙○○、甲○○同為營建廠商,竟助紂為虐,欲幫助收取金額為卅萬餘元,及渠二人涉案情節,幫助手段、程度,暨犯後亦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暨就被告丁○○定其應執行刑,以儆效优。
八、被告丁○○收受宏季營造至有女陪侍酒店招待,所受消費益五萬餘元,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與証人林坤勇、李明彥結証一致。惟三人均稱五萬餘元或五、六萬元,顯已逾五萬元,則可確認,是其即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另因其所得係不正利益,非所得財物,亦無同條例第十第一項應為追繳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九十二年六月間,宏季營造復標得丁○○承辦之「建國市場公廁整建工程」,謝某見林坤勇不願交付財物,遂藉機刁難其請款時間。該工程雖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完工報驗,然丁○○卻蓄意拖延,罔顧正常驗收時程,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始進行驗收,致宏季營造公司延後取得工程尾款。因認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林坤勇就建國市場公廁整建工程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見林坤勇不願交付財物,遂藉機刁難其請款時間」之情事(原審卷㈤第七0~七七頁),反於審理中證稱:其記得有收受市管處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日請宏季公司之補正函,且當時好像是相片不齊全,有耽擱到等語(原審卷㈤第七四頁)。核與證人林明彥於原審結證:建國市場公廁整建工程二次請款都有拖延,但都是因為金額跟照片出錯,拿回來重新算。前後最少送了三次,因為我們公司小姐的算法與他們的算法不同、金額不符,差一塊錢就要退件,所以一直被打回來,每次都好幾次。而其於市調處認請款受到被告丁○○刁難,係因被告是市管處承辦人,其認如果出錯,補送或修改即可,不需要退件。又其在市調處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被告向我暗示要錢等語(原審卷㈤第一一五、一二0、一二一頁)。並與被告丁○○辯稱:建國市場公廁部分,是因工人不懂行政作業程序,才會造成請款延宕等語相符。
四、此外,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故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