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共 同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李靜蕙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三、四、五、六所示偽造之「陳榮宗」、「蔡家豪」簽名及印文;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陳榮宗」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5年至89年7、8月間,任職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負責土地清查業務,係臨時僱用之論件計酬人員(非公務員),乙○○為甲○○之胞兄。乙○○於88年7月20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巿民權路與大同路口處某便利商店拾獲陳榮宗之身分證影本(此部分已罹於追訴時效,詳後述)後,旋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陳榮宗同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榮宗」名義之印章1顆。嗣於88年7月20日,在某統一超商門巿,冒用陳榮宗名義簽立屬私文書性質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1份,並於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中偽簽「陳榮宗」簽名1枚,而製作代表陳榮宗本人申辦上開門號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申請書1份交付經辦店員而行使之,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陳榮宗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門號之正確性。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8年10月29日,冒用陳榮宗名義,向王永雄承租坐落桃園巿三民路1段66之2號2樓之2房屋,以充作以「陳榮宗」名辦理代書業務之聯絡處,並於此租屋處持前開偽刻之「陳榮宗」名義印章1顆,在「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及「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偽蓋「陳榮宗」印文各1枚;在契約書跨頁騎縫處偽蓋「陳榮宗」印文共2枚,另並在「立契約人(乙方)」欄偽簽「陳榮宗」簽名1枚,而製作表彰陳榮宗本人向王正雄承租上開房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將該契約書交予王永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榮宗、王永雄。另再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3月14日,在上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空白處,記載「收到返還押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正無訛」等語,並於該記載末端偽簽「陳榮宗」之簽名1枚,而製作陳榮宗確實收得王正雄所給付押金款項之意思表示而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後,將該收據交付王正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榮宗、王永雄。
二、乙○○於89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拾獲蔡家豪因遭竊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後,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據為己有侵占入己(此部分已罹於追訴時效,詳後述),並基於變造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承前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1月間某日,在其上揭承租之聯絡處,以將蔡家豪貼於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並換貼乙○○本人照片於其上之方式,變造屬特種文書性質之國民身分證。並為供如事實欄五所示詐欺取財行為所用,認以蔡家豪名義開戶,將使其持變造之匯款單詐欺林克孝之行為較不易遭查獲,而未經蔡家豪之同意,於89年1月31日前往桃園東埔郵局,冒用蔡家豪名義,簽立屬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1份,並於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蔡家豪」簽名1枚,以製作蔡家豪本人同意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規定申辦使用上開帳戶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同時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及前開變造之蔡家豪身分證交予郵局職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家豪、郵政機關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於89年1月間某日,接受鍾哲安委託代為辦理承租桃園縣○○鄉○號段○○○號國有土地申請案件時,未經陳榮宗之同意,冒用陳榮宗名義,填寫屬私文書性質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1份,並在申請書上「受任人」欄偽簽陳榮宗簽名1枚,並持前開偽刻之陳榮宗印章於申請書上之「蓋章」欄偽蓋陳榮宗印文1枚,製作表彰陳榮宗受鍾哲安委任代辦申租案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於89年1月7日交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職員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榮宗本人及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事項之正確性。
四、乙○○於89年2 月間某日,接受莊秀美之胞姐委託代為辦理莊秀美承租桃園縣○○鄉○○段94、95地號國有土地申請案件時,未經陳榮宗同意,冒用陳榮宗名義,填寫屬私文書性質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1份,並在申請書上「受任人」欄偽簽陳榮宗簽名1枚,並持前開偽刻之陳榮宗印章於申請書上之「蓋章」欄偽蓋陳榮宗印文1枚,製作表彰陳榮宗受莊秀美委任代辦申租案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於89年2月23日交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職員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榮宗本人及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事務之正確性。
五、甲○○、乙○○於89年1 月間,經由不知情之友人顏萬水介紹,認識斯時欲以林蔡美鳳為申請人,向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申請租用桃園縣桃園巿三元段3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林克孝後,甲○○利用本身任職於國有財產局擔任清查人員之機會,與其胞兄乙○○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乙○○於89年1月間某日共赴林克孝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段○○○巷○○號住處,由乙○○向林蔡美鳳之夫林克孝介紹同行之甲○○為其胞弟,斯時任職國有財產局,以暗示林克孝該申租案倘透過甲○○辦理,進展將較為快速,並佯稱乙○○本身擔任代書,可代為辦理上開土地申租案件。經林克孝誤信為真,而同意委託乙○○代辦前開申租案後,乙○○即於89年1月間某日,與甲○○共赴林克孝住處,向林克孝、林蔡美鳳佯稱需支付國有財產局勘查作業費用
1 萬2千元;復於89年1月21日,由乙○○會同甲○○及某不知情之民間測量業者,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國有土地現場勘查,乙○○並向林克孝偽稱該測量員係國有財產局人員,需給付該員餐費1萬元,使林克孝因誤信前開費用分別係作業所需及禮貌上應行支付而陷於錯誤,透過林蔡美鳳如數給付乙○○、甲○○共2萬2千元,而詐欺得手。
㈡甲○○明知乙○○未曾替林克孝、林蔡美鳳提出桃園市○○
段○○○○號國有土地申租案,又甲○○本身亦未承辦該地號之土地申租案,且該地號之土地自88年(整理清查表日期88年3月16日)起至89年4月17日由林蔡美鳳委任林吟珊申請承租為止,均未曾經國有財產局勘查、清查,而無任何該筆土地在前開期間內之勘查表或清查表存在,竟利用其任職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負責國有非公用土地清查作業,且地上物使用人資料係由其負責輸入電腦之機會,於89年1月24日,在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內,以其工作代號「HSHM」登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在「土地主檔各錄資料查詢(歷史檔)--地上物資料」欄中,將地上物使用人之姓名登打為「林蔡美鳳」,且明知林蔡美鳳之住址應為「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卻將林蔡美鳳之住址登打為乙○○所承租之前開桃園巿三民路1段66之2號2樓之2租屋處,而製作前開電磁紀錄,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地上物使用人地址登載於具公文書性質之國有財產局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中,並於同日敦促不知情之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承攬人員方淑屏,以建地計算系爭地號土地之占用補償金額,並以「補建檔資料」方式,使電腦先行產生系爭土地「占用收使用補償金列管」之列管編號為「HHZ000000000」號。嗣甲○○再於89年1月28日催促方淑屏列印金額為23萬9775元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嗣經方淑屏察覺系爭地號土地占用使用情況為「竹林」,應以農地計算其補償金數額,而將已列印金額為23萬9775元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丟棄後,甲○○旋伺機取得該業經丟棄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並交付予乙○○,再推由乙○○以剪貼方式,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帳號由「00000000」變造為「00000000」;戶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變造為「戶名(國有財產局繳款處)蔡家豪」;寄款人通訊處由「桃園縣桃園巿三民路1段66之2號2樓之2」變造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而變造表彰該筆補償金係由林蔡美鳳所匯款,而具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1張,並於89年2月26日由乙○○親自持該「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變造後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交付予林蔡美鳳,足以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就補償金繳付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家豪。嗣由林蔡美鳳將上揭文書轉交予林克孝,欲使林克孝接續陷於錯誤而匯款23萬9775元至其冒用「蔡家豪」名義所申設之前開帳戶,然因金額過高,林克孝心生懷疑,指示其女林吟珊於89年3月3日向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查詢後,始知受騙而未匯款,致甲○○、乙○○未得逞。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方淑屏、林蔡美鳳於縣調站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有爭執,公訴人並未主張其等縣調站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於縣調站之供述,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部分,為被告乙○○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其於縣調站中敘及同案被告甲○○部分,與證人陳邦屏、鍾哲安、王永雄、蔡家豪於縣調站之證述、證人林克孝、林蔡美鳳、方淑屏、徐錫存、林正雄、王世民於偵訊之證詞,雖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上揭縣調站之陳述、偵訊之證詞,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偵查中證述亦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該筆錄作成之情況,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適為本案證據,並衡諸被告乙○○與被告甲○○係親兄弟關係,被告乙○○縣調站所述,當無攀誣構陷被告甲○○之可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克孝、林正雄於縣調站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經被告2人、辯護人詰問在卷,應認均已保障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第66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審酌上揭證人於縣調站筆錄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況且證人林克孝、林正雄於縣調站陳述時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清晰,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等與被告2人間之利害關係,其等並就被告2人如何同至其等住處,向其等設詞詐取2萬2千元等節,均描述詳細具體,相較其等嗣於原審稱未見過甲○○,都是跟乙○○接觸、林正雄稱都是聽聞林克孝轉述等與縣調站不一之證詞,距案發時間已久,且依證人林克孝於縣調站證稱:施學財在此案遭披露後,曾於89年7月底打了數通電話要求伊放他一馬,不要再追究他詐欺取財的罪責等語(偵卷第32頁);證人林正雄於原審證稱:伊有人情包袱,應是調查站等筆錄比較正確,因為那時作證時沒有任何人跟伊吱吱喳喳的,之後就有周遭認識的人跟伊吱吱喳喳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37頁),顯見證人林克孝、林正雄於原審之證詞已受他人干擾,應認證人林克孝、林正雄於縣調站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該等陳述實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確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縣調站、偵訊、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6、112、185頁、原審卷㈡第57頁、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榮宗、莊秀美於原審時(原審卷㈠第185至190頁、卷㈡第3至7頁);證人王永雄、蔡家豪、鍾哲安於縣調站詢問時(偵卷第57至59頁、第64至65頁、第68至7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0日法警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偵卷第119至12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66、67頁)、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5年2月20日桃營字第0950100176號函及函附變造之蔡家豪身分證影本(偵卷第181至182頁)、鍾哲安及莊秀美申請承租桃園縣○○鄉○號段○○○號國有土地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偵卷第94、9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4年11月8日台財北桃二字第0940010579號函(偵卷第122至12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6年10月25日台財北桃二字第0960203502號函等件(原審卷㈠第144至158頁)等件在卷可稽。且卷附鍾哲安申請承租桃園縣○○鄉○號段○○○號國有土地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受任人」欄所簽署之「陳榮宗」簽名1枚(偵卷第94頁),核與卷附莊秀美申請承租桃園縣○○鄉○○段94、95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受任人」欄所簽署之「陳榮宗」簽名1枚(偵卷第95頁),經肉眼判斷其簽名之筆跡,在書寫習慣、運筆方式、撇捺勾勒各方面,二者悉相符合。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於「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書寫「陳榮宗」3字;於「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書寫「陳榮宗」3字;於「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團體戶專用戶名」欄及「個人戶專用戶名」欄,分別書寫「蔡家豪」3字,均僅係在空白申請書或契約書表頭之姓名欄書寫「陳榮宗」或「蔡家豪」之姓名,以供識別表單人稱,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具同一效力之行為,是被告乙○○此部分所書寫之「陳榮宗」、「蔡家豪」等字,均非刑法第219條所稱之署押,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惟辯稱:伊是以桃園縣桃園巿三民路1段66之2號2樓之2的地址為林蔡美鳳申辦本件桃園市○○段○○○○號國有土地承租案,劃撥單上的金額也是伊從3816元改為23萬9775元,事實欄五的犯行均是伊一人所為,與甲○○無關云云;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辯稱:伊僅有一次陪同顏萬水及乙○○去林克孝家,去檢視土地占用情形,當時林克孝表示林蔡美鳳要承租,並當場交付林蔡美鳳之身分證及印章給乙○○,委託乙○○辦理,伊才根據地上物現狀製作清查單,並登打鍵入電腦云云。惟查:
㈠就事實欄五㈠部分:
⒈被告乙○○透過友人顏萬水介紹認識證人即被害人林克孝
,並知悉林克孝欲承租桃園市○○段○○○○號國有土地,遂冒用「陳榮宗」之名義向林克孝表示可代為申辦該承租案,其目的在避免為其任職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之胞弟即被告甲○○帶來困擾。被告乙○○於處理林蔡美鳳前開土地申租案過程中,曾於89年1月間某日,向林蔡美鳳收取1萬2千元,當時被告乙○○、甲○○及林蔡美鳳3人均在場。嗣復於89年2月間,由被告乙○○、甲○○共赴林克孝住處,向林克孝收取1萬乙節,業據被告乙○○於縣調站詢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5至7頁反面)。
被告乙○○所供曾冒用「陳榮宗」名義偽稱可代林克孝、林蔡美鳳辦理前開國有土地申租案件,並於上揭時間、地點,2次與甲○○一同前往林克孝住處,向林克孝及林蔡美鳳收取共2萬2千元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克孝於縣調站證稱:伊曾於88年底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申請租用桃園市○○段○○○○號國有土地,以伊太太林蔡美鳳為申請名義人,實際上申請租用的人是伊本人。伊為了承租該地,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乙○○,乙○○表示可以代辦相關國有土地租用事宜。之後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人員及代書乙○○即多次與伊接觸。第一次乙○○自稱為「陳榮宗」,並告訴伊與他同來的國有財產局人員是他弟弟,平常為避免造成弟弟的麻煩,他都以「陳榮宗」的化名在外從事招攬與國有財產局土地有關之代書業務。然而在之後幾次接洽過程中,乙○○卻又改口自稱他另一化名係「施學財」。經伊指認甲○○口卡照片影本,照片中的甲○○即為與代書乙○○一同至伊住處辦理土地租用之國有財產局人員,當初乙○○即自稱該員為他弟弟。伊原本不知道乙○○真實姓名,只知「陳榮宗」及「施學財」都是他在外招攬生意的化名,後來聽伊兒子林正雄向顏姓友人打聽,方知該代書本名為乙○○,他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的弟弟為甲○○。之後乙○○於89年1月間以支付國有財產局人員鑑界費用為由,向伊收取1萬2千元,89年1月21日國有財局桃園分處人員前來桃園市○○段○○○○號國有土地現場勘查,當日即由乙○○陪同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人員進行勘查,乙○○另於勘查當日再向伊收取勘查人員吃飯費1萬元,前後兩筆費用伊均以現金支付(偵卷第26至28頁);於原審證稱:在國有財產局還沒到桃園市○○段○○○○號國有土地勘查前,乙○○就跟伊說要支付勘查費用1萬2千元,1萬元吃飯費用是勘查那一天交給乙○○的,2筆錢都是伊交給我太太林蔡美鳳,由林蔡美鳳交給乙○○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18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蔡美鳳於偵訊時結稱:伊是申請租用伊家後面的土地,地號伊不清楚,但伊只申請這一塊,是用伊名字申請,乙○○是顏萬水介紹的,伊忘記乙○○他自稱何名。伊申請後國有財產局的人有來測量,有兩人來測量,他們有向伊要測量的錢,他有向伊要1萬元及1萬2千元的費用,伊記得那時來的人一個拉尺,一個測量的,伊的錢就是付給他們兩人,他們沒有再向伊要其他的錢。費用就是包括車馬費及手續費等全部費用加在一起等語(偵卷第111至113頁);證人即林克孝之子林正雄於縣調站及偵訊時證稱:伊父親之前有跟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住宅後方占用地。伊等本來要自己去申請,但伊父親的朋友說他朋友的兒子在國有財產局工作,透過他去辨比較快,所以就請甲○○兄弟去處理。伊曾在顏萬水住處及伊位於桃園市○○路○段○○○巷○○號的住處見過乙○○,前後共約3、4次,但乙○○有「陳榮宗」及「施學財」等多個化名。經伊指認甲○○口卡照片影本,照片中的甲○○即當初與代書乙○○一同至伊家辦理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租用土地之國有財產局人員,當初乙○○即自稱該員為他弟弟甲○○,為了避免甲○○在國產局工作時被長官發現代為招攪客戶,故乙○○在辦理甲○○介紹之國產局生意時均以「陳榮宗」及「施學財」之化名與當事人接洽。當初乙○○及甲○○兩兄弟辦理桃園市○○段○○○○號土地之租用期間,到過伊家很多次,曾共同向伊父親林克孝前後收取吃飯費及測量費共2萬2千元,是乙○○跟伊等要的,甲○○也有在場看到,但都沒有說什麼話。乙○○是說要請國有財產局的人員吃飯(偵卷第47至49頁、第157至158頁),及於原審證稱:
乙○○與甲○○一起騎摩托車過來,乙○○進來拿錢,他弟弟站在門口等語(原審卷㈠第132頁),互核相符。且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政風室97年2月4日台財產北政字第15號函及函附之89年3月4日林吟珊訪談紀要所載:
伊父親因為要使用前述(即桃園市○○段○○○○號)的國有土地,為想合法承租,故經友人介紹乙○○先生認識。施先生表示可代辦相關國有土地的租賃申辦事宜。89年1月21日國產局桃園分處前來占用國有地作現場勘查,當日即由施先生陪同國產局人員,施先生並於89年1月間向伊父親收取國產局勘查作業費1萬2千元,另於勘查當日再向伊父親拿勘查人員吃飯費1萬元,伊父親均以現金交付等語附卷可稽(原審卷㈡28至38頁)。是被告甲○○、乙○○曾共同向林克孝表示可由乙○○代為申租系爭地號土地,嗣並以收取系爭地號土地之勘查費、餐費為由,向林克孝索取現金共2萬2千元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至證人林克孝嗣於原審雖一度就第一次與被告乙○○見面時,被告甲○○是否同在現場、被告乙○○是否曾表明其胞弟甲○○任職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被告乙○○向其索取2萬2千元時,被告甲○○是否亦在現場等節,或答稱確有其事,或答稱並無斯情,或答稱業已遺忘,或答稱記憶不清云云;證人林正雄亦於原審時先證稱未曾見過被告甲○○,亦不知乙○○是否騎乘摩托車至其住處,或乙○○騎摩托車所附載之人是否為甲○○,乙○○向林克孝索取金錢一事亦是聽聞林克孝轉知,其不確定乙○○到其住處時甲○○是否也在場,嗣則改稱其有在住處見過被告甲○○1次,是被告乙○○到其住處吃飯時見到的,又稱其父親在其住處拿錢給乙○○時,甲○○站門口云云,所證均前後反覆、相互迥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證人林克孝於原審時,就如何結識乙○○一節,僅稱「不知道是誰介紹的」云云,而就其實係經由友人顏萬水介紹而認識乙○○、甲○○一節含糊其詞;證人林正雄更於原審證稱:「(你可以肯定跟乙○○來的那個人就是他弟弟甲○○?)確定。(你剛才回答「確定」是你內心的真正回答,還是因為作證久了煩了,才回答「確定」?)也是有點煩,我有人情包袱。(是你父親的朋友嗎?是不是萬水叔叔?)也不是啦。(甲○○到底有沒有跟乙○○一起騎摩托車到你家?)證人沈思許久。(你是在考慮人情包袱嗎?)也不至於。(到底是不是乙○○與甲○○一起騎摩托車到你家?)應該是確定。應該是調查站的筆錄比較正確,因為那時候作證時沒有任何人跟我吱吱喳喳的。(之後就有人跟你吱吱喳喳的嗎?)是。(是你周遭認識的人嗎?)是。」(原審卷第136至137頁),堪認林克孝、林正雄於原審所證對被告甲○○有利之證述,應係囿於人情壓力所為之迴護之詞,實難驟信為真。
⒉次查,被告乙○○固稱其於89年1月受林克孝委託代辦申
租系爭地號國有土地案件後,曾以林蔡美鳳為申請人名義人,向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提出承租申請云云。惟查: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土地占用人申請租用國有土地案件之流程,業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勘查業務人員劉又豪於原審證述: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勘查人員之業務,包含主動清查案件,及人民申請租用國有土地後之勘查案件。遇國有土地遭占用之情形,先由勘查人員將現況測量後套繪於地籍圖上以製作勘查表,並在勘查的同時訪察占用人為何,倘於勘查時尚不知占用人為何,則會載明占用人不詳。勘查表製作完畢後,交由股長審閱,閱畢後再由二股處理後續補償金事宜。在民眾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下,倘民眾欲承租所占用之土地,該民眾需先填寫承租申請書,收件之後,由二股指示勘查人員前往勘查申請書現在使用國有土地的狀況及面積,並套匯在地籍圖上,再由二股去審核申請人有無符合承租資格。勘查或是清查的情形,看勘查表就很清楚,沒有必要另外再寫公文,但是勘查表還是要呈閱給長官看。勘查表本身就是一個簽呈。外勤勘查人員不會跟現場的占用人收取任何費用,亦不會收取土地測量的費用或是現場勘查的作業費用或是誤餐費等語(原審卷第75至80頁);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勘查人員陳邦屏於縣調站時證稱:已占有國有土地的當事人到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第二股辦理申請占用複查,然後第二股再分案給第一股,再由第一股股長楊富桔分配給清查員清查,清查員即安排會勘時間,通知申請人到場共同會勘、測量,然後將會勘及測量結果製作書面資料,陳給第一股股長楊富桔批示。桃園縣縣民欲承租其已占用國有土地,需先向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申請占用國有土地,該現場會勘及測量,確定係占用國有土地,俟核准該承租案時承租人即需繳納已占用該筆國有土地的五年使用補償金。付費方式承租人可利用郵政劃撥方式或本人親自到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辦理繳納。民眾占用國有土地後於申請承租時,除應返還不當得利所得之利益及負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外,不需要支付予國有財產局其他費用等語(偵卷第19至23頁)。是林克孝倘欲以林蔡美鳳之名申租桃園市○○段○○○○號國有土地,並委由乙○○辦理,勢必需出具由林蔡美鳳為申請人,由乙○○為受任人之申請租用表格,待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收件後,再由勘查人員進行勘查,勘查結果套繪於地籍圖上,並且製作勘查表,以確認占用土地。惟經本院向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函查得知,89年4月17日之前陳榮宗並未以其名義申請,亦未代林蔡美鳳向該處就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國有土地申請承租使用,亦無被告甲○○製作上揭地號之清查單,此有該處98年6月19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80004299號函、98年7月1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80004578號函、98年9月2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098000595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62、107頁)。是被告乙○○所稱其於89年1月間曾替林蔡美鳳提出承租系爭地號國有土地之申租案、被告甲○○稱其有就系爭地號國有土地製作清查單等情,全屬子虛。又被告乙○○亦於原審供稱:89年1月間到桃園市○○段○○○○號國有土地勘查的人是伊朋友,不是國有財產局人員等語;於本院陳稱:國有財產局並沒有要求申請人要附上民間測量資料,只是伊過去都有請民間測量機關把大致位置標示,申請時再附上測量結果,這樣國有財產局會比較清楚,但國有財產局還會再去測量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另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專員吳泰焜亦於原審證稱:就該地號土地,伊等曾於88年間辦理清查,但是當時土地顯示為「閒置」之後,一直到本土地申請承租(即89年4月17日林蔡美鳳委託林吟珊提出租用申請時),均未再有勘、清查動作,但本土地之產籍卻在89年1月24日被承辦人「HSHM」轉檔為「占用」,從「閒置」到「占用」之間並無勘、清查紀錄等語(原審卷㈠第102至106頁)。足認於89年1月間並無任何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人員至系爭地號土地為勘查或清查作業,是被告甲○○、乙○○向證人林克孝偽稱需繳付勘查費、吃飯費共2萬2千元予實施勘查之國有財產局人員一節,實屬虛妄。何況,依被告乙○○所述,國有財產局並未要求承租國有土地之申請人需檢附民間測量資料,被告乙○○既受委託代辦,殊無另行花費委請民間測量業者先為測量之必要,並向林克孝佯稱係國有財產局人員勘查,實有違常情。益徵被告2人係藉此取信林克孝、林蔡美鳳,使其等陷於錯誤,誤認國有財產局已派員進行測量至明。
⒊再查,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勘查人員於辦理占用國有
土地申請承租所占用國有土地之勘查作業時,不會向申租人收取勘查費、誤餐費或任何費用一節,業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人員王世民、徐錫存、劉又豪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偵卷第155、166頁、原審卷㈠第77頁)。又「本案(指林蔡美鳳於89年4月委任林吟珊申租桃園市○○段○○○○號國有土地之案件)本分處係依申請人實際使用範圍之面積辦理測量,民眾無須繳納測量費用。」,亦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4年11月8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40010579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122至123頁)。是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人員至現場辦理國有土地申請租用案件之勘查時,當不另向申租人索取勘查費、餐費等費用一節,自堪認定。被告乙○○雖辯稱:伊收取上揭費用是代辦費云云,惟此已與證人林克孝、林正雄所為上揭費用乙○○稱係勘查費、餐費之證詞不符。且依被告乙○○於本院陳稱:伊在收取代辦費時,一件報酬約6至10萬之間,本件1萬2千元有無包含在內,要看業主能力,有時業主能力不夠,伊自己吸收也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6頁),顯見被告乙○○原本即無將上揭1萬2千元列入代辦費之意,否則其應於受林蔡美鳳委任時,即先將收費標準、細項及總額詳為說明,當無事後自為吸收之可能,故被告乙○○上揭辯解,僅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甲○○、乙○○2人透過顏萬水介紹結識林克
孝,並表示被告甲○○任職國有財產局,透過被告甲○○辦理承租案較為快速。被告甲○○、乙○○遂共同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甲○○任職於國有財產局擔任清查人員之機會,於89年1月間某日共赴林克孝住處,由乙○○佯稱其擔任代書,可代為辦理上開土地申租案件,並向林克孝介紹同行之甲○○為其胞弟,斯時任職國有財產局,以示意透過甲○○可使案件進展較為順利。經林克孝誤信為真而同意委託乙○○代辦前開申租案後,乙○○即於89年1月間某日,與甲○○共赴林克孝住處,向林克孝、林蔡美鳳詐稱需支付國有財產局勘查作業費用1萬2千元;復於89年1月21日,由乙○○會同甲○○及某不知情之民間測量業者,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國有土地現場勘查,乙○○並向林克孝詐稱需給付餐費1萬元,使林克孝因誤信前開費用分別係作業所需及禮貌上應行支付而陷於錯誤,透過林蔡美鳳如數給付乙○○、甲○○共2萬2千元一節,已堪認定。被告乙○○嗣一度辯稱其向證人林克孝索取現金2萬2千元時,甲○○並未參與,亦未陪同到場收錢云云,當係基於兄弟情誼所為迴護之詞;被告甲○○雖辯稱:伊僅有一次陪同顏萬水及乙○○去林克孝家,去檢視土地占用情形云云,亦核與其於縣調站稱:伊與乙○○前往林克孝住處,只是路過而已,並未進入現場云云(偵卷第17頁)不符,顯係設詞飾卸,均無足採。
㈡就事實欄五㈡部分:
⒈被告甲○○於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桃園分處任職之承辦人
代號為「HSHM」一節,業據被告甲○○於縣調站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3頁)。又「本案承辦人『HSHM』係本分處離職員工甲○○,該員在職期間係負責國有非公用土地清查作業,另地上物使用人資料亦由該員輸入電腦。」,此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5年3月20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0950002517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189頁)。是被告甲○○於任職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期間之代號為「HSHM」,被告甲○○並得以該代號登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電腦系統登打、變更地上物使用人資料一節,堪以認定。另本案系爭桃園市○○段○○○○號國有土地,於89年1月24日前之管理區分狀態為「閒置」,嗣於89年1月24日經承辦人代號「HSHM」登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進行轉檔異動,該次異動之異動憑證編號為「Z00000000000」號,異動內容則係在系爭地號土地之「土地主檔各錄資料查詢(歷史檔)--地上物資料」欄中,將地上物使用人之姓名登打為「林蔡美鳳」,住址則登打為乙○○所承租之前開桃園巿三民路1段66之2號2樓之2租屋處一節,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土地歷史資料查詢」、「土地主檔資料查詢(歷史檔)」、「土地主檔各錄資料查詢(歷史檔)--地上物資料」電腦查詢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173至180頁)。另國有土地占用案件,可由「土地主檔資料查詢(歷史檔)」頁面右上角所列承辦人代號查悉該案由何人承辦勘查業務、由何人承辦後續補償金業務,承辦人員使用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右上角即會顯示該承辦人之代號,承辦人即可進入系統變更該承辦人更改權限之檔案,而登錄更改後,從事該異動者之帳號即會被紀錄下來。勘查人員本身在電腦檔上登錄、更改的紀錄,其權限範圍包括被占用國有地的地號、面積、使用狀況、占用人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資料,此從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土地歷史資料查詢」、「土地主檔資料查詢(歷史檔)」、「土地主檔各錄資料查詢(歷史檔)--地上物資料」電腦查詢畫面列印資料觀之,系爭地號土地於89年1月24日轉檔內容均為代號「HSHM」之承辦人所輸入一節,亦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人員劉又豪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㈠第76頁)。是上開系爭地號土地於89年1月24日之轉檔內容均為被告甲○○所登打異動一節,堪認屬實。
⒉至甲○○雖於本院辯稱:因林克孝表示林蔡美鳳要承租,
並委託乙○○辦理,伊才根據地上物現狀製作清查單,並登打鍵入電腦云云。惟系爭地號土地於89年1月間全然未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任何勘查、清查作業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理由三、㈠、⒉,已與被告甲○○上揭辯詞不符。被告甲○○雖就此又辯稱:因林蔡美鳳委託乙○○代辦,伊才將林蔡美鳳地址改為乙○○地址,且若無伊製作之清查單,方淑屏如何據以計算補償金額云云。惟依證人陳邦屏於縣調站證稱:國有財產局劃撥單據及相關通知,均係郵遞予申請案的當事人,代書不會收到任何副本資料等語(偵卷第22頁),故即便林蔡美鳳委託被告乙○○辦理本案,則國有財產局的劃撥單據及相關通知,均應送達予林蔡美鳳本人,被告甲○○未於電腦登打被告乙○○為林蔡美鳳所委任之代書,卻逕將林蔡美鳳之住址於電腦內登打為乙○○之住址,核與國有財產局上揭程序不符,顯係不欲林蔡美鳳收到國有財產局之通知,以免曝露其等詐騙技倆。且依證人劉又豪於原審證稱:補償金數目計算之參考資料,只要依連線之電腦登打資料就可看出占面之面積,不需要看列印出來的勘查表等語(原審卷㈠第80頁),故證人方淑屏僅需依被告甲○○於電腦上所登打之資料,即可連線核算系爭地號土地之補償金,被告甲○○實際有無製作清查單,實與方淑屏補償金之計算無涉。至於證人方淑屏雖於原審證稱:伊開立補償金單據前之公文流程,應該要經過課長或股長,清查員有無可能直接把勘查表給伊做補償金單據,伊沒有印象,但伊記得上面有股長的章,但印象是沒有人批示,伊占用補償金做了半年,但伊離開很久了,且伊的業務是不會接觸到清查表,伊所依據的是勘查表等語(原審卷㈠第197至202頁),然證人方淑屏所證述僅係一般辦理程序之流程,就本案實際其所登打補償金之資料,其均稱不太有印象(原審卷㈠第193、194頁),故其上揭證詞,實無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甲○○於被告乙○○向林克孝詐稱可代辦前開申租案件,並於89年1月間及89年1月21日詐得共2萬2千元後,旋於89年1月24日即以「HSHM」之代號進入國有財產局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資料為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資料之變更,且違背程序將林蔡美鳳之地址登載不實為被告乙○○所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巿三民路1段66之2號2樓之2」,足認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乙○○於89年1月間,共赴林克孝住處,並知情及共同參與詐取2萬2千元,及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執掌,具公文書性質之國有財產局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土地登記資料甚明。
⒊又被告乙○○於89年2月26日前某日,以剪貼之方式變造
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所印製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將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帳號由「00000000」變造為「00000000」;戶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變造為「戶名(國有財產局繳款處)蔡家豪」;寄款人通訊處由「桃園縣桃園巿三民路1段66之2號2樓之2」變造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而變造表彰該筆補償金係由林蔡美鳳所匯款,而具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1張,並於89年2月26日由乙○○親自持該變造後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交付林蔡美鳳,嗣由林蔡美鳳轉交予林克孝,欲使林克孝陷於錯誤而匯款23萬9 775元至其冒用「蔡家豪」名義所申設之前開帳戶,然因金額過高,林克孝心生懷疑,指示其女林吟珊於89年3月3日向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查詢後,查知受騙而未匯款,而未能得逞一節,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克孝、林正雄所證情節互核相符(偵卷第36至38頁、第157至158頁、原審卷㈠第113至114頁、第119、122頁)。又證人即林克孝之女林吟珊於89年3月3日赴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查詢系爭桃園市○○段○○○○號國有土地占用補償費金額,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列印金額3816元之正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並與被告甲○○所持交予林克孝,金額為23萬9775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比對結果,顯示「一、其收款劃撥帳號:00000000號,與本分處之劃撥帳號00000000號不符;二、其收款人戶名:(國有財產局繳款處)蔡家豪,與本分處收款戶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不同;三、劃撥金額不符:其所持劃撥單劃撥金額為新臺幣23萬9775元,本分處原通知劃撥通知繳款金額為新臺幣3816元不符。
四、另通知地址、紙張等有甚多不相符之處。」,此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政風室97年2月4日台財產北政字第015號函及函附之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急要案件發生經過原因報告1份(原審卷㈡第28至38頁),及金額3816元之正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影本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乙○○雖辯稱:「蔡家豪」劃撥單是伊所偽造,伊是以桃園市○○路○段66之2號2樓之2的地址來為林蔡女士申辦本案,伊在收到本劃撥單後,為騙取更多費用,遂以影印及打字剪貼方式,除將收款欄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改為蔡家豪外,並將金額由3816元改為23萬9775元,但此舉並未成功。伊變造帳戶及金額,是伊一個人做的,與甲○○無關云云;被告甲○○亦辯稱:伊並未提供劃撥單給乙○○,本件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①被告乙○○持交予證人林克孝之金額23萬9775元「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存款單」1份(偵卷第11頁),與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於89年3月3日應證人林吟珊查詢所需,而列印之金額3816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1份(偵卷第10頁),2者經比較結果,上揭該金額為3816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上方所附連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計算格式,其計算依據包含「占用期間、正產物種類、正產物單價(元/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用面積、年息率(%)、月使用補償金、經歷月數、小計」,而該金額為23萬9775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上方所附連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計算格式,則為「占用期間、公告地價適用年份、公告地價(元/M2)、占用面積(M2)、年息率(%)、月使用補償金、經歷月數、小計」,2者計算補償金之格式兩相迥異。而附連於該「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下方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所登載之金額,係依據該補償金計算表計算而得之結果而套印,是倘被告乙○○係持金額金額3816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將下方「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之金額變造為23萬9775元,則勢必造成存款單之金額與補償金計算結果不符,惟本件被告乙○○持交與林克孝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之金額,與附連於上方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所示之金額完全相同,均為23萬9775元,是被告乙○○所證其係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之金額自3816元變造為23萬9775元一節,是否屬實,已難驟信。又被告乙○○復於原審證稱其並不知有關建地補償費通知書之正確格式為何,是被告乙○○顯無可能持用金額為3816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而為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之金額自3816元變造為23萬9775元,據以製作與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計算建地占用補償金之格式全然相同之字樣,並將附連於其上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全部換貼。準此,足認被告乙○○所交付予林克孝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應係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所印製之固定格式,且其「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之金額原即均為23萬9775元,被告乙○○所稱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之金額係其所變造一節,顯與事實相違。
②再者,本件系爭桃園市○○段○○○○號國有土地之土地產
籍表,其「占用收使用補償金列管」之列管編號「HHZ000000000」號係於89年1月24日產生,此有系爭地號土地之土地產籍表一份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臨時人員呂毓娟於原審證稱:發現土地有占用情形,我們會從電腦占用的模組進入登打土地資料,按「計算五年補償金」計算完畢後,電腦即自動產生列管號等語甚詳(原審卷㈠第216頁)。另證人方淑屏於原審證稱:林蔡美鳳位於桃園市○○路○段○○○巷○○號宅後方占用地之補償金係由我計算,承辦人係甲○○,因伊預定於89年1月28日要離開國產局,故於89年1月20日之後均未處理新案,僅將舊案收尾並將新案列入移交清冊內,上述林蔡美鳳之使用補償金案本屬新案,伊打算將該案僅列入移交而暫不處理,惟承辦人清查員甲○○十分關切此案件,且不斷催促伊辦理此案,故伊只好在離開國產局赴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任職前將此案完成。伊於處理該案時原本將該案誤以「建地」計算,使用補償金共計約23萬餘元,並將該案資料以國產局特有的劃撥單及土地資料相連之制式表格列印出來。惟伊旋即發現該案地上物狀況係鐵皮圍籬內竹林,並非建地,按規定應以耕地之使用補償金標準計算,所以伊逕將該列印出之表格丟棄。伊曾告知甲○○已計算完畢使用補償金約23萬元,但此係錯誤之計算方式,惟甲○○表示因占用人不斷催促,故不必再行更正計算方式,逕依原計算方式計算之金額即可等語甚詳(原審卷㈠第191至196頁)。準此,被告甲○○確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指示證人方淑屏於89年1月28日前,計算系爭桃園市○○段○○○○號國有土地之占用補償金,方淑屏因受甲○○之催促,且因離職在即,遂於89年1月24日以「補建檔資料」之方式,將系爭桃園市○○段○○○○號國有土地以「建地」計算其占用補償金,嗣於89年1月28日離職當天,因甲○○再三催促,而應甲○○之要求列印系爭地號土地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惟列印完畢後方淑屏旋即察覺計算基礎有誤,而將上開計算表及存款單丟棄,並將計算錯誤一事告知甲○○一節,堪信為真。又證人方淑屏既已將上開在被告甲○○催促下所製作,金額23萬9775元之錯誤「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丟棄,而被告乙○○以剪貼方式所變造之帳號「00000000」、戶名「(國有財產局繳款處)蔡家豪」;寄款人通訊處「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之匯款單,竟係由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所印製之桃園市○○段○○○○號國有土地,金額為23萬9775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所變造而來,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乙○○所變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1張,即係被告甲○○於得悉證人方淑屏因察覺補償金計算有誤,而將上開錯誤之計算表及存款單丟棄後,伺機取得並提供予被告乙○○無誤,是被告甲○○、乙○○就此部分變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並持以詐欺林克孝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被告2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經多次修正,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公務員定義:
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中「身分公務員」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公務員所執行之事務,倘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即屬,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7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者,其擁有之職務權限,悉依職務列等表而定,職務列等表之製作,以工作職責、所需資格以及職等為依據。至約聘人員如未具備「法定職務權限」,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擔任保全或清潔工作,或僅係單純從事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者,並未負有上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認為其為刑法上公務員。次者,「授權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因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此類人員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屬之。至於「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因涉及公權力行使,則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之依據,即「委託公務員」身分之確立,須以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據「法律」或「授權命令」而委託,且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諸卷附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98年9月1日台財產北桃一
字第0980006010號函所示(本院卷第109頁),被告甲○○於89年1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為該處論件計酬人員,該員係該處編制人力嚴重不足,為推動國產業務需要,而以業務經費自行僱用之臨時人員,其工作職務內容為理該處轄區內之國有房地勘查測量等相關業務,服務期間每月需填報工作成果表,作為核發薪酬之依據。而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2點臨時人員之定義為:指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同要點第3點明確規定,臨時人員得辦理之業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之下列業務為限:㈠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定期契約性質之工作。而本件被告甲○○為任職單位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係以業務經費進用之論件計酬臨時人員,工作內容僅係查看國有土地使用現況,非屬機關核心業務且不涉行使公權力,未具備「法定職務權限」之要件。且被告甲○○從事國有房地勘查測量工作,僅係一般機械性、勞力性工作,難謂係從事該機關之公共事務,故被告甲○○上揭職務之執行難認核與上揭公務員之要件相符。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被告甲○○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仍屬公務員,其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被告甲○○並無法定職務權限,依上揭說明,就此職務之執行自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則其上揭行為,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物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之公務員定義規定有利於被告甲○○。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其等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2人。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犯
、牽連犯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及方法、結果行為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被告乙○○。
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㈥綜上比較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論罪科刑部分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修正前之刑法則較有利於被告乙○○。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六、被告甲○○以其所有之承辦人代號「HSHM」登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非公用土地管理系統,並在系爭地號土地之「土地主檔各錄資料查詢(歷史檔)--地上物資料」欄中,將地上物使用人之姓名登打為「林蔡美鳳」,住址則登打為乙○○所承租之前開桃園巿三民路1段66之2號2樓之2由租屋處,而登載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足以表彰土地使用狀況證明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所定以文書論之準文書,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核被告乙○○、甲○○於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偽造簽名、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被告2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係以寄款人為製作名義人,用以表彰該款項確由寄款人寄出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性質,縱政府機關基於便民考量,事先代寄款人將收款帳號、戶名、金額、寄款人姓名、地址等資料套印於「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寄款人聯,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之製作名義人仍為寄款人,而無礙於其屬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甲○○、乙○○於事實欄五㈡以剪貼方式變更「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所載帳號、戶名、寄款人姓名、地址並據以行使,係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法條容有未洽;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為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與被告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惟此二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各別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就所犯上開刑法第215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被告乙○○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約定佯為林蔡美鳳代辦申請案方式,即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詐取財物犯行,並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2人2次詐欺既遂、1次詐欺未遂,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先後上揭犯行,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又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是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被告2人犯事實五所犯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罪、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於事實二行使偽造之蔡家豪帳戶申請書及變造蔡家豪之身分證(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及知情),係為作為事實五詐欺取財匯款之帳戶使用,故被告乙○○於事實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應與其事實五從一重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乙○○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二、三、四),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乙○○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及被告甲○○、乙○○於事實欄五㈡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與被告乙○○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2人業據起訴之詐欺取財事實,分別具連續犯、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均併予審判。
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其於①事實一中係拾得者被害人陳榮宗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②於事實三拾得被害人蔡家豪因遭竊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身分證,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因認
①、②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③被告甲○○、乙○○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於事實欄五㈡另變造於「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上方所附連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之金額,將該金額由3816元變造為23萬9775元,因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乙○○於90年3月27日於縣調站接受詢問時,始遭查獲
其侵占上揭陳榮宗及蔡家豪之國民身分證,並經縣調站於93年10月27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該調查筆錄及移送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行,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年,就陳榮宗、蔡家豪部分,即便依最不利於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日(即認被告行為成立日為其於統一超商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當日88年7月20日,及至桃園東埔郵局偽造申請書之當日89年1月31日)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至遲應分別為89年7月20日、90年1月30日。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涉上揭刑法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罪嫌,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揭有罪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㈤至於被告甲○○、乙○○共同持以之向證人林克孝詐欺取財
所用之金額23萬9775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1張,該附連於其上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實為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所印製,且未經被告乙○○變造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理由所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此部分係構成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尚屬無據。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不能使本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有罪之犯行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原審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雖有為新舊刑法公務員定義之比較,卻未就被告甲○○工作之內容及性質詳為論述新舊刑法公務員定義適用之差異,逕認被告甲○○為公務員,而認其與被告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容有違誤。②原審就被告乙○○侵占陳榮宗、蔡家豪國民身分證部分,認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此部分應優先考量,而不另為免訴諭知,原審未予審究,亦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均主張甲○○非公務員身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被告乙○○共同向民眾詐取財物,詐取之手段、金額,被告乙○○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屢次替被告甲○○飾詞圖卸,所為顯不足取,惟其等於犯後已經自動將詐得款項返還被害人林克孝,此業據被害人林克孝於原審證述在卷,並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6月。並其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應依法減被告甲○○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減被告乙○○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9月,以資懲儆。如附表一、三、四、五、六所示「陳榮宗」、「蔡家豪」名義之簽名及印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陳榮宗」印章1顆,均為被告乙○○所偽造,且未扣案「陳榮宗」印章1顆核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乙○○分別交付予統一超商門市經辦店員轉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王永雄或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乙○○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3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簽名 │數量 │ │├──┼────────┼──────┼───┼────┤│ 一 │台灣大哥大門號09│申請人簽名欄│1枚 │ ││ │00000000號申請書│偽簽之「陳榮│ │ ││ │ │宗」簽名 │ │ │└──┴────────┴──────┴───┴────┘附表二:偽造之印章┌──┬────────┬──────┬────────┐│編號│偽造之印章 │數量 │附註 │├──┼────────┼──────┼────────┤│ 一 │「陳榮宗」名義印│1顆 │未扣案 ││ │章 │ │ │└──┴────────┴──────┴────────┘附表三:偽造之簽名及印文┌──┬────────┬──────┬───┬────┐│編號│所附麗之文書 │偽造之簽名及│數量 │ ││ │ │印文 │ │ │├──┼────────┼──────┼───┼────┤│ 一 │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1枚 │ ││ │ │方)欄偽簽之│ │ ││ │ │「陳榮宗」簽│ │ ││ │ │名 │ │ │├──┼────────┼──────┼───┼────┤│ 二 │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房店屋租賃│2枚 │ ││ │ │契約書」上「│ │ ││ │ │承租人」、「│ │ ││ │ │立契約人(乙│ │ ││ │ │方)」欄位偽│ │ ││ │ │蓋「陳榮宗」│ │ ││ │ │印文 │ │ │├──┼────────┼──────┼───┼────┤│ 三 │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跨頁騎│2枚 │ ││ │ │縫處偽蓋之「│ │ ││ │ │陳榮宗」印文│ │ │├──┼────────┼──────┼───┼────┤│ 四 │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收到返還押│1枚 │ ││ │ │金新臺幣壹萬│ │ ││ │ │壹仟元正無訛│ │ ││ │ │」記載末端偽│ │ ││ │ │簽「陳榮宗」│ │ ││ │ │之簽名 │ │ │└──┴────────┴──────┴───┴────┘附表四:偽造之私文書┌──┬────────┬──────┬───┬────┐│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簽名 │數量 │ │├──┼────────┼──────┼───┼────┤│ 一 │郵政儲金匯業局郵│申請人簽章欄│1枚 │ ││ │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蔡家豪」簽│ │ ││ │請書 │名 │ │ │└──┴────────┴──────┴───┴────┘附表五: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簽名、│數量 │ ││ │ │印文 │ │ │├──┼────────┼──────┼───┼────┤│ 一 │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受任人欄「陳│1枚 │ ││ │動產申請書(申租│榮宗」簽名 │ │ ││ │人鍾哲安) │ │ │ │├──┼────────┼──────┼───┼────┤│ 二 │承租國有非公用不│「蓋章」欄偽│1枚 │ ││ │動產申請書(申租│蓋之「陳榮宗│ │ ││ │人鍾哲安) │」印文 │ │ │└──┴────────┴──────┴───┴────┘附表六: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簽名、│數量 │ ││ │ │印文 │ │ │├──┼────────┼──────┼───┼────┤│ 一 │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受任人欄「陳│1枚 │ ││ │動產申請書(申租│榮宗」簽名 │ │ ││ │人莊秀美) │ │ │ │├──┼────────┼──────┼───┼────┤│ 二 │承租國有非公用不│「蓋章」欄偽│1枚 │ ││ │動產申請書(申租│蓋之「陳榮宗│ │ ││ │人莊秀美) │」印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