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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律師

景玉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2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係夫妻,分別係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美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彩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美彩公司於民國91年1月16日,已由原董事長丙○○變更為乙○○,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登記,非經丙○○之同意,不得再使其繼續擔任美彩公司或乙○○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乙○○、甲○○竟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由乙○○將之前丙○○擔任美彩公司董事長期間交其所保管之印鑑章,交予甲○○,由甲○○連續於91年4月3日、92年4月17日分別在乙○○為借款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往來卡)貸款借款契約書、3A一般循環性貸款借款契約書之2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及條款內容欄上,及於91年10月30日、92年

10 月29日、92年10月30日分別在美彩公司為借款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之3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條款內容欄上,盜蓋丙○○之印章,並偽簽其姓名,以丙○○為連帶保證人偽造上述私文書,詳如附表所示,分別向上開銀行辦理借款展期,交予銀行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華南銀行、彰化銀行。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就其等分別為美彩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由被告乙○○將其所保管告訴人丙○○擔任美彩公司董事長期間所使用之印鑑章,交予被告甲○○辦理借款延期更換契約暨借據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被告乙○○為美彩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負責人,告訴人丙○○為被告乙○○之兄長,原掛名為美彩公司董事長,實際僅於美彩公司擔任廠務工作,每月支薪新台幣(下同)約80,000元,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美彩公司及名義負責人丙○○之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乙○○掌管,且約定掛名負責人之丙○○及公司股東,均應為美彩公司向銀行貸款之債務人或保證人。90年底,告訴人見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乃辭退掛名負責人職務,故於91年1月16日辦理負責人變更。而美彩公司於告訴人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期間之借款,與銀行間簽訂之授信契約書已約明,凡持有原借款立約時之印鑑,即得辦理換約展期。告訴人雖已非美彩公司之負責人,但對於美彩公司原借款仍應為保證人,被告為配合銀行之借款延期換約,且徵得告訴人同意後辦理,並無偽造文書云云。惟經查:

(一)告訴人原為美彩公司登記之董事長,於91年1月16日變更登記被告乙○○為現任美彩公司董事長,有美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條款內容欄上,有告訴人之簽名或印文,均非告訴人所為,業據告訴人指證綦詳,且被告等亦坦承係被告甲○○所為。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借款契約在卷可憑。而其上告訴人印文,係被告甲○○經被告乙○○指示,持用所保管之告訴人印章所為,該印章現仍為美彩公司保管中,並經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經核閱印文無誤,有該印章之印文存卷可佐。

(二)告訴人堅稱:並未同意繼續為美彩公司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也未授權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據及借款契約,蓋用其印章及代簽其姓名為保證人;被告等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同意擔任美彩公司借款保證證人等語。查被告乙○○於偵查時提出之答辯狀中載稱,告訴人因美彩公司有負債,而不願續任董事長職務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1841號偵查卷第38頁背面);並於偵查中坦稱:告訴人不願至銀行展延借款契約,故美彩公司變更負責人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1841號偵查卷第31頁),足見告訴人因對美彩公司之財務擔心,不願再為負責人及為美彩公司作保。雖告訴人於任美彩公司負責人期間,確曾將前開渠所有之印章交予被告乙○○保管,此部分固係於法得解為告訴人於任美彩公司負責人期間,因美彩公司業務之需要,而授權美彩公司使用其印章;然此於告訴人解任美彩公司董事長後,即令告訴人未即時向美彩公司或被告乙○○取回前揭印章,然於法並不當然得解為告訴人於任何情況下,均有繼續擔任美彩公司或被告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三)按債權契約僅具對人效力,並不生對世效力。告訴人固於90年10月19日與彰化銀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在其一般條款第10條中約定:「凡持有貴行(按即彰化銀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於特別條款叁另約定:「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一節,業據證人即彰化銀行承辦人員林淑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復有該授信約定書附卷可證。然此等約定係規範告訴人與彰化銀行間之契約責任,於法並不得逕認持用告訴人印鑑章者,即為告訴人之有權代理人或認定告訴人已有授權之依據。告訴人雖於擔任美彩公司董事長時,同意於91年10月29日任美彩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2,000,000元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惟於法告訴人於解任美彩公司董事長後,其對於上述借款契約之展期換約與否,非不得再行依當時之主客觀條件自行評估而再行決定是否同意再於新約中續任連帶保證人,於法自不得獨執告訴人既同意於舊(前)借款契約中任連帶保證人,即遽認告訴人對展期換約亦必同意,且願於展期換約中再任連帶保證人,或更進一步遽認告訴人同意他人於新契約中使用其印章。本案系爭92年10月29日、92年10月30日額度分別為2,000,000元、14,000,000元之借據,雖分係前揭91年10月29日及系爭91年10月30日美彩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2,000,000元、14,000,000元之展期換約等情,固據證人林淑貞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告訴人既因對美彩公司之財務擔心,而不願再為負責人及為美彩公司作保,則被告等於上述系爭91年10月30日、92年10月29日、92年10月30日借據中,使用告訴人印章、蓋用印文及為告訴人署押,基於上開說明,縱於告訴人擔任美彩公司董事長職務時,有關美彩公司之借貸同意被告等辦理,仍不得謂告訴人於解職後,因與彰化銀行前有上述約定及渠印章仍為被告乙○○保管,即遽認被告有權循前例為之。

(四)告訴人另與華南銀行於86年8月1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其第2條約定:「立約人於名稱、組織、章程內容、留存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按即華南銀行)權益變更之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第14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之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並為證人即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藍木全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3頁),並有該授信約定書存卷得憑。基於上述相同之理由(即

(二)、(三)),亦不得逕認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於91年4月3日、92年4月17日分別與華南銀行簽訂華南銀行金融卡(往來卡)貸款借款契約書、3A一般循環性貸款借款契約中,仍同意擔任該2借款契約(即91年4月3日華南銀行金融卡(往來卡)貸款借款契約書、92年4月17日3A一般循環性貸款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或已授權被告等使用其印章,簽其姓名,另簽新之契約。

(五)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不擔任美彩公司董事長後,於彰化銀行92年10月7日擔保(質押)透支契約時,仍同意續任保證人,足證告訴人雖於離職後,仍同意為美彩公司於其擔任董事長借款之展期負責云云。惟查告訴人於92年10月7日與彰化銀行簽訂擔保(質押)透支契約,係告訴人於對保時親自到場、簽名等情,已據證人林淑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惟衡情告訴人非不得於卸任美彩公司董事長後,依其一己考量自行決定其是否於某一契約中擔任擔保人,同上(二)、(三)所述,於法尚不得執告訴人於某一或多數美彩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契約中任擔保人或保證人,其即亦同意於未來之新約或展期契約或換約中續任擔保人或保證人;縱令本案系爭92年10月29日、92年10月30日借款契約,依證人林淑貞之證稱「此部分僅需據上開彰化銀行之授信約定書約定,不需本人到場,只要蓋印章,契約即生應有之效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6頁),然因告訴人於92年10月29日、92年10月30日借款契約訂約之際,並未收受被告等或彰化銀行任何通知,此與告訴人於上述92年10月7日擔保(質押)透支契約因被通知而到場親自簽名之情形,尚非可等同視之。告訴人於92年10月7日擔保(質押)透支契約仍同意續任保證人一節,於法尚不得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罪事證已明,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2.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所為連續數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百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乙○○、甲○○2人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交付其所保管告訴人之印章,由被告甲○○至銀行,於附表所示借款契約、借據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盜蓋其印章,偽造該等文書,並持以行使,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並分擔其行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相同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其等偽造告訴人簽名、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1、3所示借款契約、借據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三、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原審對被告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所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其上告訴人丙○○之印文,為盜用印章所為,係屬真正,不得沒收。原審誤為偽造丙○○印文,宣告沒收,尚有未合;(二)被告偽造如附表之私文書,除生損害於丙○○外,對銀行之展約對保及債權之擔保,均有危險,同時生損害於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原審亦漏未認定,亦有未合;(三)被告於附表編號2、4、5所示文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之印文,分別為8枚、2枚、2枚,原審誤為各1枚,即有可議;(四)附表編號1、3所示借款契約、借據部分,與本件有罪部分有連續詐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書中敘及,惟依法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原審竟未將之納入審理、判決,顯有未洽;(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已有修正或刪除,原審未及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洽;(六)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並予減刑,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並指摘原審對併辦部分未予一併審併,惟併辦部分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理由四所述)云云,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均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借款契約書、借據,均交付各銀行,不屬被告所有,但其上偽造之告訴人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之印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不得沒收,附此說明。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613號(含同署95年度偵字第2827號、95年度他字第142號、93年度偵字第19524號(影卷)、93年度他字第5144號(影卷)、93年度發查字第1841號(影卷))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明知美彩公司未於91年1月3日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竟偽造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變更告訴人為美彩公司負責人,改為被告乙○○為負責人,並減縮告訴人及羅彩霞所持有美彩公司股份,涉有刑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請求併辦審理。經查,上開情事,告訴人係重覆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其前已告訴,經檢察官查明並不構成犯罪,詳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有起訴書在卷可查,爰不贅述。且核併辦所指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為91年1月3日,而本件被告論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則為92年4 月17日、92年10月29日、92年10月30日,前後相距1年3月以上,且兩者犯罪樣態不同,尚難認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逕予審究。此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偽造之署押即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丙○○簽名)┌─┬──────┬───────────┬─────────┐│編│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盜蓋之印文│備考 ││號│ │ │ │├─┼──────┼───────────┼─────────┤│ │華南銀行金融│⒈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劉│⒈偽造之簽名應沒收││ │卡(往來卡)│ 耀龍簽名1枚、盜蓋印 │ 。 ││1│貸款借款契約│ 章之印文1枚。 │⒉盜蓋印章之印文為││ │ │⒉對保人欄盜蓋丙○○印│ 真正,不得沒收。││ │ │ 章之印文1枚。 │⒊見原審卷一第237 ││ │ │⒊契約條款內容欄盜蓋之│ 至239頁 ││ │ │ 丙○○印文4枚。 │ │├─┼──────┼───────────┼─────────┤│ │華南銀行3A一│⒈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劉│⒈偽造之簽名應沒收││ │般循環性貸款│ 耀龍簽名1枚、盜蓋印 │ 。 ││2│借款契約 │ 章之印文1枚。 │⒉盜蓋印章之印文為││ │ │⒉對保人欄盜蓋丙○○印│ 真正,不得沒收。││ │ │ 章之印文3枚。 │⒊見93年度發查字第││ │ │⒊契約條款內容欄盜蓋之│ 1841號偵查卷第 ││ │ │ 丙○○印文4枚。 │ 132頁、第133頁;││ │ │ │ 原審卷一第240至 ││ │ │ │ 243頁。 │├─┼──────┼───────────┼─────────┤│3│彰化商業銀行│⒈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劉│⒈偽造之簽名應沒收││ │借據 │ 耀龍簽名1枚、盜蓋印 │ 。 ││ │ │ 章之印文1枚。 │⒉盜蓋印章之印文為││ │ │⒉借款條款內容欄盜蓋劉│ 真正,不得沒收。││ │ │ 耀龍印章之印文2枚。 │⒊見原審卷一第219 ││ │ │ │ 頁。 │├─┼──────┼───────────┼─────────┤│ │彰化商業銀行│⒈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劉│⒈偽造之簽名應沒收││4│借據 │ 耀龍簽名1枚、盜蓋印 │ 。 ││ │ │ 章之印文1枚。 │⒉盜蓋印章之印文為││ │ │⒉借款條款內容欄盜蓋劉│ 真正,不得沒收。││ │ │ 耀龍印章之印文1枚。 │⒊見93年度聲他字第││ │ │ │ 2744號偵查卷第7 ││ │ │ │ 頁;原審卷一第 ││ │ │ │ 223頁。 │├─┼──────┼───────────┼─────────┤│5│彰化商業銀行│⒈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劉│⒈偽造之簽名應沒收││ │借據 │ 耀龍簽名1枚、盜蓋印 │ 。 ││ │ │ 章之印文1枚。 │⒉盜蓋印章之印文為││ │ │⒉借款條款內容欄盜蓋劉│ 真正,不得沒收。││ │ │ 耀龍印章之印文1枚。 │⒊見93年度聲他字第││ │ │ │ 2744號偵查卷第8 ││ │ │ │ 頁;原審卷一第 ││ │ │ │ 224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