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號選任辯護人 謝宗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1日以前及89年6月16日至90年5月17日間擔任匯豐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董事長,乙○○則於87年10月22日至89年5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88年)間擔任匯豐公司董事長。甲○○明知乙○○於擔任董事長職務時,匯豐公司與美商CLARENT公司因代理權問題發生爭議,嗣後雙方和解,由美商CLARENT公司同意賠償匯豐公司現金新台幣(下同)13,752,000元及美商CLARENT公司特別股10,314,000元,共計24,066,000元,其中30﹪,即7,219,800元歸乙○○所有,係於87年8月13日經匯豐公司87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並於89年2月3日經甲○○以當時匯豐公司總經理(起訴書誤載為董事長)身分代表之匯豐公司與乙○○簽訂分別共有持份承諾書等節,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1年2月15日明知其已經非匯豐公司董事長身分,竟僅提供下述告證一、二之資料,且虛偽稱甲○○仍為匯豐公司現任董事長身份,委由黃秀禎律師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告訴狀內容為:【狀別:刑事告訴狀。股別:案號:告訴人:甲○○。指定送達代收人黃秀禎律師。告訴代理人:黃秀禎律師。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00(00)00000000。被告:乙○○。台北市○○○路○段○○○號12樓。為被告涉嫌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依法提告訴事:一、緣告訴人為匯豐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科技)之股東兼現任董事長(證一),查被告乙○○於民國87年至89年擔任匯豐科技董事長,依據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匯豐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2頁之有關應付賠償收入之記載『本公司與CLARENT公司代理權爭議,而於民國87年與CLARENT公司達成和解,CLARENT同意賠償現金13,752,000元及其公司特別股10,314,000元,本公司並於87年度帳列其他收入24,066,000元。惟依本公司與其董事長於89年2月之協議,前述所有賠償收入之30%應歸其董事長所有,故本公司於本期認列減少CLARENT公司長期投資30%之損失3,094,200元及應歸還30%之現金損失4,125,600元,共計7,219,800元,截止民國88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應付予本公司董事長之賠償款餘額為3,774,000元。』可知(證二),被告乙○○將匯豐科技與CLARENT公司因代理權爭議所取得之賠償收入之百分三十歸屬於其自身所有,按匯豐科技與CLARENT公司因代理權爭議所取得之賠償收入,係為匯豐科技所有,與董事長即被告乙○○個人無關,被告無權將賠償金之百分之三十歸屬於其所有。二、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刑法第342條訂有明文;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為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6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依民法委認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民國87、88、89三年間擔任匯豐科技之董事長,與匯豐科技間具有委任關係,應依民法規定善盡其受任人之義務,詎料,被告除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竟將匯豐科技所取得之賠償收入百分之三十納為己有,嚴重損害匯豐科技及所有股東之權益,核與首揭規定,顯鈞長迅與依法偵查起訴,以懲不法。謹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鈞鑒。中華民國91年2月7日具狀人:甲○○(未蓋章)。告訴代理人:黃秀禎律師(蓋律師印章)。告證一:匯豐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告證二:匯豐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附註(續)第12頁影本乙份】,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87年10月21日以前及89年6月16日至90年5月17日間擔任匯豐公司之董事長,匯豐公司87年股東臨時會決議將美商CLARENT公司賠償匯豐公司金額百分之三十歸告訴人乙○○所有,且由其與乙○○就該賠償金簽訂分別共有持份承諾書等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誣告犯行,辯稱略以:「委任黃秀禎律師對乙○○提出侵占、背信罪之告訴時,即已充分告知黃秀禎律師匯豐公司及伊均曾同意將美商CLARENT公司給付之和解金之百分之三十即美金二十一萬元予乙○○之事實,並無誣告之故意,且於提起刑事告訴時,除已明確告知黃秀禎律師相關事實外,無論於告訴狀內或偵查程序中,均從未否認匯豐公司董事或股東於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和解金之百分之三十歸由乙○○所有之事實,且直承於89年2月3日曾簽署分別共有持份承諾書,更從未虛構或捏造任何犯罪事實,況乙○○未經匯豐公司董事會同意及股東會同意,擅自變更給付方式為百分之三十現金及百分之三十股票,因而取得一億餘元之不法財物,確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不法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陳明其於91年2月15日已非匯豐公司董事長身分,仍委由黃秀禎律師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虛偽稱甲○○仍為匯豐公司現任董事長身份(告訴狀內容如事實欄所記載),有該告訴狀在卷可查。該案經檢察官於92年12月22日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略為:【一、本件告發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7年至88年間擔任匯豐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董事長,告發人甲○○則係匯豐公司於87年10月21日前及89年6月16日至90年5月19日間之董事長,被告於擔任董事長職務時,將匯豐公司與美商CLARENT公司代理權爭議,由美商CLARENT公司同意賠償匯豐公司和解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七十五萬二千元及美商CLARENT公司特別股一千零三十一萬四千元,共計二千四百零六萬六千元之百分之三十,即七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元據為己有,嚴重損害匯豐公司及所有股東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本件告發人指訴被告上述犯行,所侵害者係匯豐公司之利益,告發人雖為匯豐公司股東,但非直接被害人,則其逕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告訴」,應僅屬告發之性質,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述犯行,辯稱:「86年我是匯豐公司股東,當時公司在尚無資料狀況下與美商簽約代理銷售其商品,但後來因為公司無法履行合約內容,而與美商有所爭議,後來由我出資處理此事,所以與美商和解,因而後來和解金額的三成由我取得,這是公司認可的部分。」等語。經查本件和解賠償金包含現金及美商CLARENT公司之股票,為匯豐公司與被告所分別共有,而雙方之持分為:匯豐公司為百分之七十;被告為百分之三十等節,有分別共有持份承諾書附卷可稽,而此份承諾書匯豐公司簽章部分,並由告發人蓋用其印章。此外,匯豐公司於87年股東臨時會議中就上述和解賠償金分配被告一案業經決議通過一節,亦有匯豐公司8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其中告發人並於會議中報告CLARENT和解案,表示:CLARENT對匯豐的賠償款項中,三成屬於陳信成先生,七成歸屬於匯豐公司,與會股東針對上述此點無異議通過等語。而告發人並於91年8月22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77號一案審理時陳述:這獎金是董事會上七個人決定等語,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則被告取得系爭和解賠償金之三成,既經匯豐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自屬合法有權,而無成立背信或侵占之可能。告發人雖陳稱該股東會及董事會為被告所控制,因而做出該決議云云,惟我國公司法對於公司事項之決議,本採多數決,掌握多數股東或董事者即影響公司決策,為當然之結果,告發人以此指摘被告上述犯行,洵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88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87年8月13日匯豐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時,親自向股東報告有關CLARENT公司和解案,報告內容為「1.當初對CLARENT之投資完全由乙○○出資,之後與CLARENT公司發生訴訟事件,悉由乙○○先生出面盡力斡旋方可達成和解條件。因此CLARENT對匯豐之賠償款項中,三成屬於乙○○先生,七成歸屬於匯豐。與會股東針對上述此點無異議通過」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匯豐公司8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憑(偵字第8836號偵查卷第152頁),可見被告明知乙○○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而取得CLARENT公司賠償款中三成賠償款之事實,而被告竟於91年2月1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隱匿上開親歷之事實,而虛偽指述「乙○○將匯豐公司與CLARENT公司因代理權爭議所取得之賠償收入之百分之三十歸屬於其自身所有,按匯豐公司與CLARENT公司代理權爭議所取得之賠償收入,係為匯豐公司所有,與董事長乙○○無關,乙○○無權將賠償金之百分之三十歸屬於其所有」等情,足徵被告明知其所訴事實為虛構,而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乙○○涉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罪行,被告顯有使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
㈢、被告依照匯豐公司前述股東會決議,於89年2月3日代表匯豐公司與乙○○簽訂分別共有持份承諾書,其內容記載「匯豐公司(甲方)與乙○○(乙方)於此日彼此達成以下協議:事涉甲方(匯豐公司)與CLARENT公司之協議書內容之賠償,所有賠償金額:計現金美金四十萬元及其餘以股票抵充(CLARENT公司之特別股,計45592股,於簽約日市價三十萬元正。前述賠償:計有現金及CLARENT公司之股票(包括股東權益及一切變賣後之價金),乃為甲乙雙方所分別共有,而甲乙雙方之分別持份為:甲方為70%;乙方為30%」,有分別共有持份承諾書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8836號偵查卷第153至154頁),被告並親自在該承諾書甲方署名處蓋印,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可見CLARENT公司賠償予匯豐公司之美金七十萬元(包括美金四十萬元現金及股票市價美金三十萬元之股票),係由乙○○與匯豐公司共有,分配比例為乙○○取得百分之三十,匯豐公司取得百分之七十,被告知悉乙○○取得賠償金之百分之三十,並無背信及侵占情事,然被告卻具狀誣指「乙○○除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竟將匯豐公司所取得之賠償收入百分之三十納為己有,嚴重損害匯豐公司及所有股東之權益」等情,益證被告有虛構事實及誣告故意。至被告於89年2月3日簽訂分別共有持份承諾書時為匯豐公司之總經理,而非董事長,並不影響於被告有親自簽約之事實。
㈣、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參照)。被告供承有前述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及簽署分別共有持份承諾書之事實,於刑事告訴狀中固提及「依本公司與其董事長於89年2月之協議,前述所有賠償收入之30%應歸其董事長所有,故本公司於本期認列減少CLARENT公司長期投資30%之損失0000000元及應歸還30%之現金損失,0000000元,共計0000000元」等情,惟未提乙○○已於87年8月13日經股東會臨時決議取得該百分之三十賠償金,及於89年2月3日由其代表匯豐公司與乙○○簽訂分別共有持份承諾書等事實。復參諸證人黃秀禎律師即被告前控告乙○○背信及業務侵占罪之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證稱:「被告來找我時公司已經上市又下市了,公司內部人員有同意,股東沒有同意」、「(在你提出刑事告訴狀時是否已知乙○○已經過匯豐公司同意取得賠償款項30%?)甲○○告訴我他有同意,但是其他的股東部分我不知道…」、「甲○○告訴我的事實是乙○○個人取得應屬公司之資產,當時乙○○是匯豐公司之董事長…」、「(為何經公司及甲○○同意只告乙○○?)因為我是告訴代理人,依照當事人的意思提起告訴」、「(甲○○來找你處理匯豐公司與乙○○的事情,他有無告訴你是民事案件還是刑事案件?)甲○○告訴我的是事實問題,我當時有告訴刑事及民事部分可以來處理,決定權不在律師…」、「(侵占及背信罪的罪名,是你講的嗎?)甲○○說要告乙○○」、「(你提出這告訴狀之前有經過甲○○確認,確認是何意?)確認告訴狀內容」等語,可見被告以乙○○取得CLARENT公司給付予匯豐公司之上開賠償款之百分之三十之現金、股票為由,而對乙○○提出背信、侵占罪之告訴乙事,證人黃秀禎律師雖有提供法律意見,但最終仍係由被告決定採刑事告訴之方式處理。且被告委由黃秀禎律師辦理對乙○○提出背信告訴事項時,被告僅告知黃秀禎律師有關乙○○取得CLARENT公司之百分之三十之賠償款,而未將乙○○係因出資履行匯豐公司與CLARENT公司之契約,匯豐公司始會同意其中百分之三十之賠償款歸乙○○之緣由,及此項賠償款之分配比例非僅被告同意,尚經匯豐公司之股東於臨時股東會中決議通過等事實經過詳細告知證人黃秀禎律師,致黃秀禎律師誤信其言,而依照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誤判乙○○不應取得CLARENT公司所給付之賠償款百分之三十,則由被告委託黃秀禎律師辦理上開告訴案件之初,即隱匿相關之所有親身經歷之事實資料,之後經被告決定由黃秀禎律師代其撰擬告訴狀內容,誣指乙○○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足認被告自始即故意以虛偽不實之事,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行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意圖乙○○受刑事處分,故意虛構事實,故意提出告訴,自足構成誣告罪。
㈤、依87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六項第二點所載「與CLARENT公司達成和解,CLARENT公司答應賠償70萬美金,其中5萬元為現金,15萬元扣抵貨款,剩餘50萬元中,其中30萬為股票,20萬為現金」,又參諸分別共有持份承諾書記載「前述賠償:計有現金及CLARENT公司之股票(包括股東權益及一切變賣後之價金),乃為甲乙雙方所分別共有,而甲乙雙方之分別持份為:甲方為70%;乙方為30%」,可見該股東臨時會議本即通過,將CLARENT公司給付賠償之金錢及特別股股票之百分之三十歸乙○○所有,即美金四十萬元部分百分之三十之美金十二萬元,及與美金三十萬元等值之CLARENT公司之股票45592股之百分之三十之13677.6股,非如被告所稱係乙○○擅自變更給付方式,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該受償之特別股股票價格之後上漲,致乙○○出售股票而獲得一億多元,即認屬實,亦屬其個人理財範疇,應無不法取得財物情事。是被告辯稱:「乙○○擅自變更給付方式為百分之三十現金及百分之三十股票,因認乙○○取得一億餘元之不法利益」云云,核與實情不符,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要旨略以:【查被告以匯豐公司名義與美國CLARENT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商品契約,嗣後雙方就契約發生糾紛,由乙○○出資和解解決,嗣被告乃代表匯豐公司與美國CLARENT公司進行協調,雙方於86年12月23日簽訂協議書,美國CLARENT公司同意賠償共計美金七十萬元予匯豐公司,被告乃於87年8月13日在匯豐公司召開股東會臨時會,會中被告親自向股東報告有關CLARENT公司和解案,內容為「1.當初對CLARENT之投資完全由乙○○出資,之後與CLARENT公司發生訴訟事件,悉由乙○○先生出面盡力斡旋方可達成和解條件。因此CLARENT對匯豐之賠償款項中,三成屬於乙○○先生,七成歸屬於匯豐。與會股東針對上述此點無異議通過」等語,此有協議書、匯豐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8836號偵查卷第15
0、152頁)。另被告復於89年2月3日代表匯豐公司與乙○○簽訂分別共有持份承諾書,達成以下協議:「事涉甲方(匯豐公司)與CLARENT公司之協議書內容之賠償事,所有賠償金額:計現金美金四十萬元及其餘以股票抵充(CLARENT公司之特別股,計四五五九二股,於簽約日市價美金三十萬元正)。前述賠償:計有現金及CLARENT公司之股票(包括股東權益及一切變賣後之價金),乃為甲乙(乙方指乙○○)雙方所分別共有,而甲乙雙方之分別持份為:甲方為百分之七十;乙方為百分之三十」等語,亦有分別共有持份承諾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8836號偵查卷第153、154頁),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並坦承親自在該承諾書甲方署名處蓋印(見第一審卷第129頁),且經乙○○證述屬實(見第一審卷第55頁),足見被告對於CLARENT公司賠償匯豐公司之美金七十萬元(包括美金四十萬元現金及股票市價美金三十萬元之股票),係由乙○○與匯豐公司共有,分配比例為乙○○取得百分之三十,匯豐公司取得百分之七十之事,知之甚詳;然被告於91年2月15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內容卻載明:乙○○於87年至89年擔任匯豐公司董事長,依據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匯豐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2頁之有關應付賠償收入之記載「本公司與CLARENT公司代理權爭議,於87年與CLARENT公司達成和解,CLARENT公司同意賠償現金一千三百七十五萬二千元及美商CLARENT公司特別股一千零三十一萬四千元,本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度帳列其他收入二千四百零六萬六千元。唯依本公司與其董事長(即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協議,前述所有賠償收入之百分之三十,應歸乙○○所有,……」,可知乙○○將匯豐公司與CLARENT公司因代理權爭議所取得之賠償收入之百分之三十歸屬於其自身所有,按匯豐公司與CLARENT公司代理權爭議所取得之賠償收入,係為匯豐公司所有,與董事長乙○○個人無關,乙○○無權將賠償金之百分之三十歸屬於其所有。乙○○除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竟將匯豐公司所取得之賠償收入百分之三十納為己有,嚴重損害匯豐公司及所有股東之權益,已觸犯刑法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罪嫌等語,於告訴狀內並引用匯豐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十二頁影本一份(見發查字第139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另該案告訴代理人黃秀禎律師於91年4月3日警詢時並指稱:被告是依據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匯豐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才知道乙○○侵占CLARENT公司之百分之三十賠償金等語(見他字第139號偵查卷第11頁)。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關於乙○○取得百分之三十賠償金部分,被告說他有同意,意思指公司內部的人有同意,但股東沒有同意。伊也沒看到股東同意之資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5、76頁)。倘黃秀禎律師所述無訛,則被告向其代理人黃秀禎律師所稱股東沒有同意乙○○取得百分之三十賠償金乙節,與上開匯豐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明載:「與會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情即有不符。查被告於91年2月15日對乙○○提起告訴時既係擔任匯豐公司負責人,其欲取得上開匯豐公司8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89年2月3日其代表匯豐公司與乙○○簽訂分別共有持份承諾書等文件,應非難事,何以被告未向其代理人黃秀禎律師提出?被告是否刻意隱瞞上開匯豐公司8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被告於89年2月3日代表匯豐公司與乙○○簽訂分別共有持份承諾書之事,而虛構乙○○係未經匯豐公司股東會之同意侵占上開百分之三十賠償金?】等語,經查,前述告訴狀僅附有:「告證一:匯豐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告證二:匯豐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附註(續)第12頁影本乙份」,並無「匯豐公司8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89年2月3日被告甲○○代表匯豐公司與乙○○簽訂分別共有持份承諾書」等文件,此次發回更審,經通知證人黃秀禎律師作證,據其證稱略以:「(當時你在跟被告開會時,被告有無提供相關資料供你參考?被告提供什麼樣的資料?)被告所提供的資料如告訴狀所附的財務報表、分別共有持分承諾書就是89.2月協議書,其他沒有,股東權益變動表、協議書我沒有提出」、「(你在告訴狀提出前,你有無看過87.8.13匯豐公司臨時股東會的會議紀錄?)沒有」等語。而被告於提起告訴時,並非匯豐公司負責人,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乃將之改為「告發人」,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最高法院發回要旨所質疑之:「被告是否刻意隱瞞上開匯豐公司8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被告於89年2月3日代表匯豐公司與乙○○簽訂分別共有持份承諾書之事,而虛構乙○○係未經匯豐公司股東會之同意侵占上開百分之三十賠償金?】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㈦、又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要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並未有被告之簽名,僅有告訴代理人黃秀禎律師之簽章,認告訴狀是否經被告閱覽過?是否被告之本意,已值懷疑等情。然告訴代理人黃秀禎律師於第一審證稱:我是依照被告的意思代為撰寫告訴狀,經過當事人確認後才會遞狀,被告告訴我的事實我都忠實陳述在告訴狀,我所為當事人提出之告訴內容是當事人告訴我的事實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0頁)。另被告在委任黃秀禎律師撰寫告訴狀同日亦簽署刑事委任狀一紙,有該委任狀在卷可憑(見發查字第139號偵查卷第8頁)。證人黃秀禎律師既稱告訴狀內容係經被告確認後才會遞狀,則該告訴狀在遞狀之前是否經被告閱覽確認?或經代理人詳予說明?如是,自難謂告訴內容並非被告本意。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以告訴狀未有被告之簽名,而質疑告訴內容是被告之本意,併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經通知證人黃秀禎律師到庭作證,據其證稱略以:「告訴狀撰寫完成後,被告甲○○在美國,請當時秘書陳小姐傳真或EMAIL給甲○○看,看過後,甲○○通知我們,我們就遞狀」等語,而被告甲○○亦陳稱:「當時有EMAIL給我」。足見,前述告訴狀雖無被告甲○○之蓋章,但確實係被告甲○○之本意。至於被告雖引用證人黃秀禎律師於原審證稱:「(甲○○在委託你時有無跟你講匯豐公司在87年8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將30%賠償規給乙○○?)甲○○有告訴我有同意,可是卷被調走了,所以你告訴我的確定日期,我是沒有辦法跟你確定」、「(分別共有持分承諾書是何人提供給你的?)我無法記得,可是應該是甲○○才對」等語,為被告有利之主張,但從證人黃秀禎律師所撰寫之告訴狀,僅僅附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告證一、二等物證,以及使用告訴狀之名稱,與記載:「一、緣告訴人為匯豐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科技)之股東兼現任董事長(證一)」等詞,足見,被告對於黃秀禎律師係有所隱瞞,且如黃秀禎律師明知前述不實之事實,仍與被告共同具狀告訴,則黃秀禎律師即成為誣告罪之共犯,是應以證人黃秀禎律師於此次發回更審經詳細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要旨詰問之陳述,始為詳實。
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46年台上字第927號)」,「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40年台上字第88號)」,「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20年上字第662號)」。被告明知其於86年間代表匯豐公司與美國CLARENT公司簽訂代理商契約書,嗣有履約問題,經被告協同告訴人乙○○與美國CLARENT公司協商此糾紛,雙方於86年12月23日簽訂協議書,美國CLARENT公司同意賠償匯豐公司美金七十萬元,及取消年度最低銷售數量之限制,有該份協議書可稽,且匯豐公司嗣於87年8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時,被告親自出席向股東報告有關美國CLARENT公司和解案,當場提出:「1、當初對CLARENT之投資完全由乙○○先生出資,之後與CLARENT公司發生訴訟事件,悉由乙○○先生出面盡力斡旋方可達致和解條件。因此CLARENT對匯豐之賠償款項中,三成屬於乙○○先生,七成歸屬於匯豐。與會股東針對上述此點無異議通過。2、與CLARENT達成和解,CLARENT答應賠償匯豐七十萬美金。其中五萬為現金,十五萬扣抵貨款,剩餘五十萬中,三十萬為股票二十萬為現金。」等建議內容,經在場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由匯豐公司與告訴人以七:三之比例分配美國CLARENT公司賠償之款項,上開事實有該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可證。嗣後被告並依照上開股東會決議內容,於89年2月3日代表匯豐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分別共有持份承諾書」,再次確認上述美國CLARENT公司賠償予匯豐公司之美金七十萬元(包括美金四十萬元現金及股票市價為美金三十萬元之股票)係由告訴人乙○○與匯豐公司共有,分配比例為告訴人取得百分之三十、匯豐公司取得百分之七十,有被告代表匯豐公司與告訴人乙○○所簽訂之上開分別共有持份承諾書附卷可證,足見,被告對於匯豐公司係因告訴人乙○○自行出資履行代理權契約而能獲得美國CLARENT公司賠償該美金七十萬元款項,匯豐公司召開股東會時,經被告親自報告此事且提出分配百分之三十賠償款予告訴人等語後,經出席股東全體同意,決議將美國CLARENT公司賠償予匯豐公司之美金七十萬元款項之百分之三十分配予告訴人,故告訴人乙○○取得美國CLARENT公司賠償予匯豐公司之百分之三十款項,乃依據契約取得,絕無任何不法情事等事實經過知之甚稔,然被告為誣陷告訴人乙○○,竟隱匿上述事實未告知黃秀禎律師,經由不知情之黃秀禎律師,撰寫前述告訴狀,誣指告訴人乙○○不法取得CLARENT公司賠償予匯豐公司之賠償款,有背信、侵占行為云云,則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被告所為顯然與刑法第169條誣告罪要件相當。
㈨、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本案適用之法律均未修正,故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未提供前述告訴人投資CLARENT公司、股東會議、承諾書等資料,隱匿其已經非匯豐公司董事長之事實,致使不知情之受任黃秀禎律師作成前述告訴狀(僅提出告證
一、二),其雖未在告訴狀簽章,但然其係經EMAIL確認告訴狀內容,授權由黃秀禎律師具狀告訴,是其為間接正犯。
㈡、原審予被告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為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論及。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審酌被告所為肇致之損害,認為原判決記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因商務糾紛而有嫌隙,竟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出告訴,冀圖以虛構事實使乙○○受刑事處分,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乙○○之名譽及精神之損害,與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認所處上開刑度,即足資警惕被告,公訴人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之事由,並無不妥,認為檢察官上訴求予從重量刑有期徒刑二年,難謂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如前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因商務糾紛而有嫌隙,竟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出告訴,冀圖以虛構事實使乙○○受刑事處分,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乙○○之名譽及精神之損害,與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然上開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應足資警惕被告,公訴人具體求刑稍嫌過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