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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二)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4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58 號,及追加起訴:同署95年度蒞追字第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暨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共柒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愷他命壹拾伍包(驗餘總淨重貳拾伍點壹壹公克)及外包裝之夾鏈袋壹拾伍個均沒收之;暨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因曾在所服務之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一片天酒店」之同棟大樓五樓公廁內目睹同任職於酒店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少爺(即服務生)販售愷他命予至該店消費之客人施用,嗣該少爺因故離職後,原向該少爺購買愷他命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不特定客人,乃轉而向甲○○詢問何處可購買愷他命時,甲○○見有利可圖,兼以自己亦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宜安路口附近巷道內,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虎」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販入愷他命二十六包(待分裝一大包、已分裝二十五小包)後,除其中一小包供自己施用用盡外,自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在上開「一片天酒店」之同棟大樓五樓公廁內,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每次一小包或二小包,先後販售愷他命七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不特定客人(如附表所示,每次交易之客人均不同),共計售出愷他命十小包,得款一萬元。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遇警察臨檢,因行色有異遭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自其騎乘之前開機車置物箱中,扣得愷他命十五包(即一大包、十四小包,原總淨重二五.三五公克,送驗用盡0.二四公克,餘二五.一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現金新臺幣三千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亦有明文。被告甲○○雖辯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因員警在第一次對其製作警詢筆錄前,曾告知「你沒有前科,也沒有勒戒過,承認販賣沒有關係,假如不承認,就要把你身上的錢扣下來,不讓你交保」等語,其因此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不實自白之陳述,其後在偵訊時受此影響,亦為不實之陳述,因認該警詢、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當日在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之情節均相符,而經原審勘驗該警詢、偵訊錄音帶後,亦發現該警詢、偵訊過程均有連續錄音,且該警詢、偵訊筆錄雖非逐字逐句記載,但無扭曲被告意思而為虛偽記載之情事,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至六○頁)。又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時,被告在法官訊問時亦供承:「(問:你從被警察抓到直到這邊,有無任何因素會影響你自由陳述? 例如威脅、恐嚇、刑求、詐欺、脅迫等情形?)沒有。」、「(問:筆錄也是你看過才簽名?)是。」、「(問:你說話時候有無任何因為毒癮影響你的神智?)不會。」、「(法官重複告知因本件涉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筆錄會影響最後的偵查結果,請審慎回答,勿以配合辦案後,問:有無任何影響你的陳述原因?)警察是有跟我說我沒有前科、是初犯,沒有勒戒,應該不會有事。」。「(問:是否有要更正上面任何筆錄?)(答:沒有。)」(原審聲羈卷第九、十頁)。且證人即承辦員警陳續文、歐俊生亦於原審供證:渠等雖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曾先向被告瞭解案情,但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原審卷第八七、八八頁),核與被告前述在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未受有不正取供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既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敘),依法自得採為本案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同意搜索,其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該項同意須出於表意人之自願,亦即非出於他人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者而言。法院審查時,應就表意人是否具有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以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時,遇警察臨檢時,因行色有異遭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自其騎乘之前開機車置物箱中,扣得愷他命十五包(其中一大包、十四小包)、安非他命一包及現金新臺幣三千元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且本件員警對被告實施搜索確經被告自願性同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聲羈卷第九頁),並有經被告簽名按指印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是本件搜索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得不使用搜索票,堪認並無違法搜索之情事。

三、另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毒品鑑定」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案承辦員警於查獲扣案毒品,本於偵查輔助人員之身分,在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扣案毒品,送請檢察長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上開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三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虎」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買入愷他命二十六包(待分裝一大包、已分裝二十五小包),及嗣為警臨檢查獲持有愷他命十五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伊購入該批愷他命均係要供己施用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時之自白係虛偽,不具任意性,不足採信,且被告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不得僅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先後多次販賣愷他命予不特定人共十十小包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觀之被告之上開歷次筆錄,其先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以三萬元向一位綽號阿虎的藥頭購買愷他命二十幾包後,自八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伊工作之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一片天酒店」之同棟大樓五樓公廁內販賣,以一千元賣給客人,每小包淨賺三百元,至八月十八日約淨賺三千元,共賣了七、八次,每次都賣給不同的人等語(第一七六五八號偵查卷第六至八頁,原審卷第五三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為警查獲之愷他命十五包係要來賣的,一小包要賣一千元,伊係去台北縣中和市跟綽號『阿虎』之人以三萬元價購,分成二類,一個大包沒有分裝,另外再分裝成二十五包(待分裝一大包、已分裝二十五小包),最近二個星期開始賣,共賣十包左右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三、三四頁),繼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營利之事實,並供稱: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在永和市○○路跟綽號阿虎之人購買三萬元,除扣案的之外,還有一些是賣出去的,賣出去十包,每包可賣一千元,買來時一個一大包,小包的差不多二十幾包,從九十五年八月九日開始,八月九日賣一次而已,之後大概賣了有七、八次左右,地點是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公廁,其中有人一次買二小包等語(原審聲羈卷第八、九頁);可知關於其基於營利意圖向「阿虎」販入價值三萬元之愷他命,再行先後販賣愷他命至少七次予不特定人,共計十小包之事實,始終一致。又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騎乘之前開機車置物箱中,起出愷他命十五包(總淨重二

五.三五公克),此有該扣案毒品在卷可證,而經警將該扣案毒品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取用0.二四公克用盡),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分別附卷可證(同上偵卷第四八頁),且以被告販賣七次計,參以被告供承客人每次購買愷他命之數量不一定僅有一小包,也有人一次購買二小包(即其中有四次係僅賣出一小包,其餘三次則均各販賣二小包,計為十小包)等情,顯見扣案毒品數量核與被告前述之自白相符。

㈡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固有「(問:十五包,賣你

十五包喔?)答:嗯。」之答詢紀錄,似陳稱其販入十五包(見一審卷第四六頁)。惟該警詢筆錄亦載:「(問:你之前不是有賣?)答:嗯,應該有」、「(問:十五?二十五?)答:差不多有二十幾包」、「(問:二十幾包,幾包?)答:我沒算」、「(問:你賣掉一些了就對了,賣到剩十四包《指小包,另加一大包,為十五包》喔?)答:嗯」、「(問:你說你之前約買二十幾包嘛對不對?K 他命嘛,為什麼警方查到的剩十五包?剩下的呢?)答:有些賣掉了」等語(原審卷第四六、四七、五九頁)。惟綜觀前後答詢內容,其販入愷他命數量,顯非僅扣案之十五包(一大包,十四小包),辯護人僅執警詢中被告供稱:「(問:十五包,賣你十五包喔?)答:嗯。」之答詢紀錄,即認被告陳稱其販入十五包,所稱販入數量與其查獲數量似相一致,筆錄所載販入二十五包之自白與警詢錄音帶被告所供不符,洵即與卷證資料相齟齬,而無足採。

㈢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雖無施用愷

他命陽性反應之紀錄,惟此乃因受託檢驗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僅就尿液有無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進行判讀,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毒偵卷第四二頁),自難以其尿液檢驗未見愷他命陽性反應,遽認其自承販入後,曾施用其中一小包與事實不符。

㈣再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

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迭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其「以每小包一千元賣出,每包淨賺三百元差價之價格」等語(偵查頁第七頁背面,原審聲羈卷第八頁),顯見被告於販入該批毒品之初,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由前述被告在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

白前後一致,其所供販入數量除供已施用之一包及嗣販出後,計剩餘十五包等情,核與勘驗筆錄、扣案毒品及鑑定書、鑑驗通知書等證物相符,足見被告在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基於營利意圖而向「阿虎」販入價值三萬元之愷他命,而販入後在其工作之一片天酒店之同棟大樓五樓公廁,乘有不特定之人詢問意向業已離職之少爺購買愷他命之機會,先後至少販賣愷他命七次予不特定人,其中有四次各僅賣出一小包,其餘三次則均各販賣二小包,計為十小包共計十小包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其中第四條第三項有關「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同條例雖同時增訂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者處以刑責,惟於被告行為時(九十五年八月間),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既無刑事處罰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參照)。次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公訴人認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販售予不特定舞客,計售出愷他命十小包,係接續為之而以一罪起訴(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查公訴人前揭所認,非唯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已難謂合,且就被告先後七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逕論以一罪,反較連續犯刪除前之法律適用,失之寬鬆,亦與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有違。復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上開時間內販賣愷他命十小包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多次販售之行為自在起訴範圍,且被告供承其每次販賣之對象均非同一人(原審卷第五三頁),是核被告先後販售愷他命七次予不特定客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時既不涉刑事責任,則此與其嗣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間,亦不生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又被告所犯上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以被告上開各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交易毒品之所得財物僅一千元或二千元,且其販賣情節遠較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輕微,此前無犯罪紀錄,並非素行乖戾之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觸犯重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觀其上揭犯罪情況,依一般之客觀情形,縱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因遭警臨檢而查獲上開毒品,並係經警詢問「你有無販賣毒品」後,被告始坦承有賣愷他命,於警員詢問前被告僅坦承持有愷他命毒品,並未主動告知有販賣愷他命(原審卷第四四頁所載勘驗筆錄內容),顯非對未發覺之罪而為自首,自與自首規定未符。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增訂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向綽號「阿虎」之人販入二十六包愷他命後,旋即以每小包一千元之代價賣予不特定人七次,共計十小包,已如前述,原審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賣出愷他命之犯行,容有未洽。㈡原判決疏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本身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有嚴重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多次販賣毒品,以此牟利,損人利己,惡性非輕,惟念其所得不多,及其係五專肄業之學歷,以在酒店從事酒店少爺服務工作為業,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能坦承犯行,係因事後唯恐面臨囹圄之束縛,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每次販賣毒品所得一千元、二千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九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十五包(驗餘總淨重二五.一一公克)既係被告所有供販賣而持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扣案愷他命之夾鏈袋十五個,係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修正前)、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處,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日期│交易地點│ 販 賣 方 式 │宣告刑及應宣告││ │ │ │ │沒收之物 │├──┼────┼────┼────────┼───────┤│一 │九十五年│臺北市南│以每小包一千元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八月九日│京東路一│價格,販賣一小包│處有期徒刑貳年││ │凌晨一時│段八六號│愷他命予真實姓名│捌月,販毒所得││ │許 │五樓公廁│不詳之不特定客人│新臺幣壹仟元沒││ │ │內 │ │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二 │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販賣第三級毒品││ │八月十日│ │ │處有期徒刑貳年││ │至同年月│ │ │捌月,販毒所得││ │十八日間│ │ │新臺幣壹仟元沒││ │之某日 │ │ │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三 │同 上│同 上│同 上│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捌月,販毒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四 │同 上│同 上│同 上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捌月,販毒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五 │同 上│同 上│以每小包一千元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價格,販賣二小包│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愷他命予真實姓名│拾月,販毒所得││ │ │ │不詳之客人 │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六 │同 上│同 上│同 上│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拾月,販毒所得││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七 │同 上│同 上│同 上│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拾月,扣案之愷││ │ │ │ │他命壹拾伍包(││ │ │ │ │驗餘總淨重貳拾││ │ │ │ │伍點壹壹公克)││ │ │ │ │及外包裝之夾鏈││ │ │ │ │袋壹拾伍個均沒││ │ │ │ │收之;暨販毒所││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