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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二)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935號、第2358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高李霢」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高李霢」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高麗芳之妹,其母為高李霢,緣高麗芳(被訴偽造文書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下同)82年4月間擔任唐群有限公司(下稱唐群公司)負責人,乙○○實際負責唐群公司業務之執行,乙○○、高李霢均為唐群公司股東;高李霢另擔任上嫺有限公司(下稱上嫺公司)負責人,乙○○、高麗芳則為股東。乙○○明知其母高李霢已於85年10月29日死亡,且高李霢生前留存於上嫻公司之印鑑章於88年2月間已遍尋不著,為便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持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高李霢」印章1枚(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者所偽刻),連續委由不知情之員工史志成、會計師事務所之代辦業者為下列行為:

㈠於88年7月27日、29日在上嫻公司章程、上嫻公司股東同意

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接續偽造高李霢印文各1枚(合計共偽造印文3枚),據以偽造屬私文書之上嫻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虛偽表示高李霢同意董事變更、股東出資轉讓、修改公司章程,並於88年7月30日據以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提出股東出資轉讓、董事變更及修正章程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88年8月6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變更管理之正確性及高李霢本人、上嫻公司。

㈡88年9月13日以高李霢生前留存於唐群公司之印章,在唐群

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接續盜用高李霢之印文各1枚(合計共盜用印文2枚),偽造屬私文書之唐群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虛偽表示高李霢同意營業項目變更、股東出資轉讓、修改公司章程,並據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提出營業項目變更、股東出資轉讓、修改公司章程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88年9月17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變更管理之正確性及高李霢本人、唐群公司。㈢89年4月19日以上開方式,在唐群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

接續盜用高李霢之印文各1枚(合計共盜用印文2枚),偽造屬私文書之唐群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虛偽表示高李霢同意董事變更、遷址變更、修改公司章程,並據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提出變更董事、遷址、修改公司章程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89年4月24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變更管理之正確性及高李霢本人、唐群公司。

㈣於89年6月8日在上嫻公司章程、上嫻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接續

偽造高李霢印文各1枚(合計共偽造印文2枚),據以偽造屬私文書之上嫻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虛偽表示高李霢同意變更營業項目、修改公司章程,並於89年6月12日據以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提出變更營業項目及修正章程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89年6月13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變更管理之正確性、高李霢本人及上嫻公司。

二、案經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44至25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上開文書上「高李霢」之印文非伊偽造、盜用,亦無指示員工史志成辦理前揭上嫻公司、唐群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上開事項均是其夫孫俊寅指示員工史志成辦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之母高李霢於85年10月29日死亡之事實,有高李

霢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3935號偵查卷第12頁),而附表一、二所示上嫻公司、唐群公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之製作日期均在高李霢過世之後(各該文書製作日期詳見附表一、二),其上除蓋用有高李霢之印文外,尚有被告之印文,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11頁、第114至119頁、第123至127頁、第130頁、本院卷第165至182頁),又上開蓋有高李霢之私文書,均已提出於各該主管機關,向掌管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務員行使,據以辦理唐群、上嫻公司各項公司登記事項變更,並完成變更登記等情,復有上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2至113頁、第120至122頁、第128至129頁、第131至133頁),並經本院調閱唐群、上嫻公司公司登記檔案卷宗查證屬實。再者,附表一所示偽造文書上使用之「高李霢」之印文,與88年1月7日上嫻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蓋用「高李霢」印文,字體明顯不同,且與證人甲○○保管高李霢生前留存於上嫻公司使用之「高李霢」印章之印文亦不相同,復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第224至225頁),足徵附表一文書上「高李霢」印文,應係事後偽造無誤。而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均非高李霢同意、授權所製作,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無疑,且已完成公司登記事項變更,公示於外,已有生損害於共眾及他人之虞,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與高麗芳為姊妹關係,唐群公司於82年4月設立登記時

,由高麗芳擔任負責人,83年之後唐群公司事務即由被告負責處理,唐群公司為渠等家族企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坦認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13935號偵查卷第37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17頁、卷㈢第30頁)。證人史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李霢名義之88年7月27日上嫺公司股東同意書及89年4月19日唐群公司股東同意書均是伊辦理的,當時是乙○○叫伊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69頁);同時另證稱:應該是比89年4月19日還早一個禮拜左右,是乙○○拿給我的,乙○○是拿聲請書資料及變更的那些資料給我,那張同意書也並非是我打的,是打好之後給我的,印章也是高小姐放在牛皮紙袋給我的,只是說章在那邊,並沒有逐一與我點算,我只是大致上看說章有在裡面。上面所列的名字都有章,至於是否有多出來我沒有印象,但是原則上面有名字的就有章,至於是否有剩我真的記不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0頁)。是依證人史志成上開所述,證人史志成二次受被告委託辦理辦理高李霢之變更登記,所需之資料均是被告所交付,且變更申請書亦是被告打好後交付史志成,而由史志成持印章蓋在申請書上,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確實有指示證人史志成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節相吻合(見原審卷㈢第60頁),足認前開變更登記均係史志成係銜乙○○之命辦理者無訛。

㈢又查,唐群公司原由被告之姐高麗芳擔任董事,至89年4月

19日已改由被告繼任為董事,上嫻公司原由被告之母高李霢擔任董事,至88年7月27日起亦變更由被告擔任董事等情,此有上開上嫻、唐群公司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稽之前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上均有被告之印文,被告既擔任上嫻、唐群公司之負責人,就上嫻、唐群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董事(即負責人)變更之重大事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如非經被告同意或授權辦理,殊難想像他人竟可任意取得被告、高李霢、高麗芳之印章,據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辯稱完全不知情,顯與事理有違。復審諸卷附上嫺公司於88年2月11日申請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時,仍以高李霢名義申請,該申請書係由被告書寫,亦經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承認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5頁),且有上嫻公司聲請函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9至240頁)。被告如無偽造高李霢名義之故意,何以竟持偽造之高李霢印章申請印鑑變更(此部分之事實未具起訴)?又何以交付已過世高李霢印章及載有高李霢名義之股東名冊予證人史志成辦理上述事項?被告如真是誤交印章、股東名冊予證人史志成辦理,或是證人史志成疏忽而誤蓋高李霢之印文,自當即時更正,何以會有如事實欄所載4次誤交或誤蓋之情事發生?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實難遽信。被告既明知高李霢已死亡,竟未辦理繼承登記,反指示史志成為上開公司登記之變更行為,其有犯罪之故意,已至為明確。

㈣證人史志成於原審時固證述:先前在辦理股東變更事宜之前

被告有跟我說高李霢已過世,但是因為忙就疏忽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頁);嗣於本院前審時又改稱:上開辦理事項,都是被告乙○○之夫孫俊寅叫伊辦理的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0頁),其前後證述不一,顯有可疑?且其上開所證,並無證據可佐,又與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有指示證人史志成辦理上開變更行為一節不相符合,自無可採。另證人孫俊寅於本院更一審結證稱:上開各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都是其指示證人史志成辦理的云云,惟查本件歷經原審偵審時間甚久,被告從未提及前開變更登記事項係孫俊寅指示史志成辦理,反自承是其指示史志成辦理,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孫俊寅指示證人史志成所為,證人孫俊寅的證詞,顯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亦難採信。

㈤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主刑,已由「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曾於90年1月4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至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復於94年2月2日再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中間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及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㈥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後,依法已無權利能力,遑論基此而生之行為能力,自無從為任何「同意」、「承諾」、「授權」之法律行為。從而,冒用已死亡之自然人名義製作任何私文書,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史志成、會計師事務所代辦人員製作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後,分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上開公司登記事項變更之申請,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高李霢」印文、盜用「高李霢」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各次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於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所為之偽造印文、盜用印文行為,均係同地密接時點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又事實欄一㈡、㈣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其餘經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論告(見原審卷㈡第56至57頁、第95至99頁),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所為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唐群公司及上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圖一時方便,未以繼承方式辦理,而逕以已死亡之高李霢之名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之「高李霢」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上嫻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均已交予經濟部商業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然而其上偽造之「高李霢」印文共

5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盜用高李霢之印章及印文,並非偽造者,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請求併予審理部分:

一、本件實施公訴之檢察官認被告乙○○於88年1月7日偽造高李霢之上嫻公司股東同意書,並修正公司章程,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將「高李霢同意修改章程之事實」之不實事項據以來做公司登記,使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與前開起訴事實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92年6月2日在原審調查中請求併予審理(見原審卷㈡第96頁至第99頁)。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指示史志成為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上嫻公司於民國88年2月10日以前,係由告發人甲○○擔任上嫺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上嫻公司執照、印章等資料均由告發人甲○○保管,是以上嫺公司之88年1月7日修正公司章程、原負責人即被告之母高李霢之股東同意書係由告發人辦理,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證人甲○○於88年2月10日前為上嫻公司實際經營人,上開期間上嫻公司印鑑章、股東章(即包括高李霢印章)均由證人甲○○保管,上嫻公司資料平時都放在復興南路小辦公室內,公司要用時,證人甲○○才帶至建國北路公司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而上嫻公司

88 年1月7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所蓋用之高李霢印章,現仍由證人甲○○保管乙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並提出高李霢印章、印文各1枚存卷可查。足見上嫻公司於88年1月7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高李霢之印章,係由甲○○管領持有中無誤。何況證人甲○○亦證述:伊並無看見被告持上嫻公司、高李霢印章辦理88年1月7日之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持上嫻公司之資料、董事(即高李霢印章)、股東印章委請史志成辦理前開變更登記事宜,即乏依據。參以證人史志成、孫俊寅均未證述88年1月7日上嫻公司登記事項係被告指示或參與辦理。此外,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它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綜上,本件依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等犯行,此部分犯行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上嫻公司部分)┌─┬─────────┬────┬─────────┬────────┐│編│ 日 期 │文書名稱│印文遭偽造之被害人│主管機關登載日期││號│(民國) │ │及數量 │(民國) │├─┼─────────┼────┼─────────┼────────┤│一│88年7月27日(本院 │上嫻公司│高李霢印文1枚 │ 88年8月6日 ││ │卷宗第179頁) │章程 │ │ ││ │ │ │ │ ││ │ │ │ │ │├─┼─────────┼────┼─────────┼────────┤│二│88年7月27日(同上 │上嫻公司│同上 │ 同上 ││ │卷宗第180頁) │股東同意│ │ ││ │ │書 │ │ ││ │ │ │ │ │├─┼─────────┼────┼─────────┼────────┤│三│88年7月29日(同上 │上嫻公司│同上 │ 同上 ││ │卷宗第181頁) │變更登記│ │ ││ │ │申請書 │ │ ││ │ │ │ │ │├─┼─────────┼────┼─────────┼────────┤│四│89年6月8日(同上卷│上嫻公司│同上 │ 89年6月13日 ││ │宗第182頁) │股東同意│ │ ││ │ │書 │ │ │├─┼─────────┼────┼─────────┼────────┤│五│89年6月8日(同上卷│上嫻公司│同上 │ 同上 ││ │宗第275 頁) │章程 │ │ ││ │ │ │ │ │└─┴─────────┴────┴─────────┴────────┘附表二 (唐群公司部分)┌─┬─────────┬────┬─────────┬────────┐│編│ 日 期 │文書名稱│印文遭偽造之被害人│主管機關登載日期││號│(民國) │ │及數量 │(民國) │├─┼─────────┼────┼─────────┼────────┤│一│88年9月13日(本院 │唐群公司│高李霢印文1枚 │ 88年9月17日 ││ │卷宗第165頁) │章程 │ │ ││ │ │ │ │ ││ │ │ │ │ │├─┼─────────┼────┼─────────┼────────┤│二│88年9月13日(同上 │唐群公司│同上 │ 同上 ││ │卷宗第168頁) │股東同意│ │ ││ │ │書 │ │ ││ │ │ │ │ │├─┼─────────┼────┼─────────┼────────┤│三│89年4月19日(同上 │唐群公司│同上 │ 89年4月24日 ││ │卷宗第166頁) │章程 │ │ ││ │ │ │ │ ││ │ │ │ │ │├─┼─────────┼────┼─────────┼────────┤│四│89年4月19日(同上 │唐群公司│同上 │ 同上 ││ │卷宗第167頁) │股東同意│ │ ││ │ │書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