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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二)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㈡字第5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14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戊○○(綽號「阿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未構成累犯)。緣吳秋萍於民國94年間因積欠汽車貸款致其與他人共有之房屋將遭銀行查封,而曾向戊○○等人諮詢,惟未接受戊○○製造假債權之建議,改向臺北縣新莊市某公司借款之方式來償還上開汽車貸款,並以該房屋之所有權狀作為抵押。詎戊○○獲悉此節後,心生不滿,於94年10月7日夜間10時、11時許,與乙○○(綽號「小孟」,另案通緝中)一同前往吳秋萍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之住處(為透天五樓住宅),是時吳秋萍與同居人丁○○(後已結婚)已上樓就寢,由到場探望及借宿之吳秋萍友人丙○○(所犯加重強盜及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現上訴最高法院)、甲○○(就加重強盜及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為戊○○、乙○○開門後,經過一番商談,戊○○、乙○○、丙○○及甲○○等四人均明知吳秋萍並未積欠其等債務,詎因覬覦吳秋萍之財產,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甲○○上樓喚醒吳秋萍、丁○○二人下樓,要求吳秋萍簽發本票,經吳秋萍當場拒絕後,戊○○等人為強逼吳秋萍簽發本票,竟將吳秋萍、丁○○二人限制行動於上址屋內不准離去,其間並由丙○○以拳頭毆打丁○○之腹部、乙○○以電視遙控器敲打丁○○頭部,戊○○則持自吳秋萍住處所取得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曬衣用鐵桿一枝毆打丁○○,致丁○○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合併掌腕關節脫臼之傷害。戊○○復持吳秋萍住處所取得,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敲打桌子恫稱:「簽不簽,剛剛我用鐵棍打,我現在用菜刀敲桌子,你知道我的意思,沒有什麼我不敢做的」及「不管男的、女的,我照樣打」等語,丙○○、甲○○等人則輪流監視控制吳秋萍、丁○○之自由,並勸誘吳秋萍簽發本票,即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吳秋萍、丁○○不能抗拒,吳秋萍因而於94年10月8日中午左右,簽發以其為發票人、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間不等之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隨即由乙○○將本票取走,戊○○並以系爭本票需要為由,取走吳秋萍之身分證及殘障手冊,甲○○亦取走吳秋萍之戶口名簿。其等復於吳秋萍、丁○○仍處於不能抗拒之期間,戊○○、甲○○以借錢為由,分別取走吳秋萍所有現金3千元、1千5百元,戊○○並騎走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一輛,丙○○則取走丁○○所有之精工錶一只。

二、案經吳秋萍、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頁反面),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乙○○一同至吳秋萍住處,其間曾持鐵桿毆傷丁○○,吳秋萍並曾簽發系爭10紙本票,及騎走前揭丁○○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強盜犯行,辯稱:伊係受吳秋萍之託處理本件債務,因吳秋萍所有之房屋係與其姪子共有,各共有人無法取得共識,變賣困難,遂與吳秋萍談妥以假債權之方式處理。不料丁○○竟私自持該房屋之所有權狀向地下錢莊借錢,伊獲悉很生氣,方於當晚與丁○○爭執後以鐵桿毆打丁○○。而假債權本即為吳秋萍所提議,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製造假債權,自係經吳秋萍同意,而非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吳秋萍,亦未限制吳秋萍、丁○○之行動自由。之後伊離開吳秋萍住處時,係向丁○○借用上開機車,並未取走吳秋萍的3千元,至於殘障手冊及身分證係先前吳秋萍委託伊處理時,連同委託書一併交給伊,並非案發當日所取走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吳秋萍於偵查時證述:94年10月7日丙○○、甲○○到

伊家去,甲○○知道伊有一筆台新銀行的欠款20萬元,當晚她帶丙○○來伊家,她並找「小孟」、「阿草」之人到伊家,是丙○○、甲○○開門讓他們進來伊家,當時伊跟丁○○是在4樓睡覺,3樓借甲○○睡。丙○○、「阿草」、「小孟」打丁○○給伊看,「阿草」拿家裡晒衣服的鐵桿在伊住處3樓打丁○○,伊住處是透天1到5樓,他們打完丁○○後,要伊簽本票,「阿草」並拿菜刀一直敲,恐嚇說不管你是男的、女的,他照樣打。「小孟」、丙○○、「阿草」有限制伊自由,伊要上廁所,他們也要跟,伊是隔天8號簽的本票,他們是8號凌晨1、2點打丁○○,伊就被限制自由到隔天下午1點半。後來「阿草」還四處蒐括伊房間裡面的東西,「阿草」拿走伊放在皮夾內之身分證、殘障手冊,「小孟」拿走本票,甲○○拿走伊戶口名簿。當天伊簽本票之後,「阿草」又跟伊說他要跟伊借3000元,甲○○跟丙○○跟伊借1500元,他們實際上是跟伊要錢,伊不給他們的話,他們要怎麼對伊,伊不知道等語(第6317號偵卷第69至72、142頁)、於原審證稱:他們是從案發當天之前一晚就已經把伊等鬧的雞犬不寧,讓伊無法休息,隔天中午12點還是2點,伊簽完之後才能休息,伊要做什麼都有人陪著伊,伊要上廁所就叫甲○○跟伊去,伊開門甲○○也跟要。那天是伊和丁○○在睡覺時,甲○○與丙○○把伊挖起來說「阿草」與乙○○來,叫伊等去樓下。當天甲○○跟伊拿1500元、戊○○拿3000元,伊尚有遺失戶口名簿、伊簽的本票、身分證、殘障手冊,他們說要出去外面,所以跟伊借錢,而身分證與殘障手冊是被告拿的,說是因為簽本票需要,後來戊○○的媽媽在第一次開民事庭時有還伊身分證、殘障手冊,甲○○則把伊戶口名簿拿走了,但是沒有說原因等語(原審卷第193、1

97、207頁)。⒉證人丁○○於偵訊證稱:94年10月7日晚上8點多,胡文賢、

甲○○先到伊家,伊等在4樓睡,他們2個要求借住1晚,伊說好,3樓借他們住,晚上10點半到11點左右,甲○○沒有經過伊等同意,由甲○○開門,讓「阿草」、「小孟」進來,伊在樓上有聽到他們在樓下討論事情的聲音,但不知道他們在討論什麼,到了凌晨1點半左右,甲○○上來4樓,敲伊等房間門,要伊等下去3樓講話,「阿草」、「小孟」、丙○○三個以莫須有的藉口,說要幫吳秋萍解決台新銀行的債務,她欠20萬元左右,一開始是好言要吳秋萍簽本票,吳秋萍不從,「阿草」拿鐵桿要打,伊用手去擋,所以伊的手骨折,「小孟」拿一個大的遙控器打了伊的頭部2、3下,丙○○用拳頭打伊腹部2、3下,甲○○則要吳秋萍趕快簽一簽本票。打完伊後,「阿草」還去廚房拿菜刀來一直敲桌子,一直說簽不簽,並說剛才用鐵桿打,現在用菜刀敲桌子,伊應該知道他的意思,沒有什麼他不敢做。約凌晨4點半、5點時,伊手腫起來很痛,伊要求要上去4樓休息,丙○○、「阿草」、「小孟」、甲○○他們每隔10到15分鐘就輪流上來看,伊等的行動自由受限制,連伊等要去哪裡都要經過他們同意,「阿草」拿走伊手機,用伊手機聯絡他自己事情,手機後來有還伊。後來,吳秋萍不得已簽了本票,伊記得簽了10張。最後,他們拿走伊一支藍底精工錶,「阿草」還把伊車號000-000號之機車鑰匙拿走,車也騎走,直到94年11月2日才在永和市○○○路找到機車等語(第6317號偵卷第70至72頁)、於原審證稱:當天伊被「阿草」拿鐵桿打,有受傷,他逼迫伊照他們的意思,要吳秋萍簽本票,伊拒絕,所以才被打等語(原審卷第203頁)。

⒊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丁○○是「阿草」在3樓打的,

伊不知道他為何要打丁○○,伊知道「阿草」有叫吳秋萍簽本票,「阿草」說趕快簽一簽就沒事。伊有勸吳秋萍,說妳要簽就簽,不要簽就不要簽,不要拖拖拉拉,不然等一下丁○○又要被打,吳秋萍一直哭。他們打完丁○○後,「阿草」、丙○○他們還有翻抽屜。簽完本票後,「阿草」從桌上拿走丁○○機車鑰匙,後來伊看到「阿草」載丙○○,把丁○○的機車騎走,騎了好幾天,沒有還他。丙○○並拿走丁○○的錶等語(第6317號偵卷第96至100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是伊帶丙○○去吳秋萍家,伊當時和丙○○是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快2年。他們家有一些裝東西的櫃子,被告他們有去翻。這件事情過後,因為他們把丁○○的機車騎走,伊知道後很生氣,伊就跟丙○○分手了等語(原審卷第243至245頁)。

⒋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甲○○叫伊去吳秋萍家的

,伊去時甲○○就在了,「阿草」、「小孟」是後來才去。是「阿草」叫吳秋萍簽本票,吳秋萍剛開始不簽,「阿草」有拿鐵桿打丁○○等語 (第6317號偵卷第57至58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戊○○有打丁○○(原審卷第147頁),伊看他拿一支黑黑的,不曉得是不是木棍,是在3樓被打,他們兩個打架後,過了很久吳秋萍才簽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48至150頁)。

⒌此外,復有吳秋萍、丙○○共同簽發之本票6紙、民事本票

裁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第6317號偵卷第79至82、26頁),故上揭被告強盜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以簽發本票方式來辦理假債權,係經吳秋萍

之同意所為,而伊與丁○○互毆是因為伊獲悉丁○○私自持房屋之所有權狀向地下錢莊借錢後很生氣,方於當晚與丁○○爭執後以鐵桿毆打丁○○,並非以此恐嚇吳秋萍簽本票云云,惟:

⒈觀諸證人吳秋萍於原審所述:伊之前有跟銀行借20萬元的車

貸,但買車是被人設計陷害的,車子一直都沒有到伊等手中,是設計伊的人幫伊去辦車貸,伊沒有出面,後來伊沒有還錢給銀行,銀行就把伊的房子查封拍賣,伊問說有沒有管道可以處理,甲○○說她有管道,伊問她要如何處理,但她沒有跟伊說要怎麼處理,假扣押的是扣押保安路及新生路那裡的房子,伊持有二分之一,由伊和伊哥哥的小孩一同持有。伊有找跟林松青處理,但沒有下文,後來伊找「阿草」處理,但是他們沒有給伊消息,之後莫名其妙又冒出來。他們建議作假債權,伊跟他說要多少,他說不知道,因他沒有給伊答案,伊想就算了,伊也沒有打算這樣。當時沒有提到要如何作假債權,也沒有跟伊拿什麼樣的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2頁)、於另案指稱:房子銀行要查封,伊想請戊○○處理,還在考慮中,委託還沒有達成等語(原審卷第82頁)。由上可知,縱認吳秋萍原先或有與被告談及處理銀行查封之事,然其主觀上並未認為已達成協議,且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他們說吳秋萍有委託他們處理什麼事情,他們要吳秋萍簽立本票,簽本票是要賠他們的,因為說有委託他們,但是後來伊等委託富郁開發公司來解決,失信於他們,所以要賠償他們。這個事情之後,新莊富郁開發公司有通知伊說「阿草」跟另外一個人前往富郁開發公司,拿著伊等開的本票說要賣給他們等語(原審卷第202、205頁)。益徵被告要求吳秋萍簽發本票,應非僅係單純協助吳秋萍處理銀行債務。再者,依被告於原審供稱:伊等約晚上10點的時候去的等語(原審卷第40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隔天早上接近中午時才離開等語(第6317號偵卷第58頁)、證人吳秋萍於偵查時證稱:伊被限制自由到隔天下午1點半等語(第6317號偵卷第69頁反面)、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從前一晚僵持到隔天下午等語(第6317號偵卷第72頁)、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簽本票過程是從前一晚僵持到隔天下午等語(第6317號偵卷第98頁),可知被告最早亦係於隔日上午接近中午時才離開,而被告自稱係於10月7日晚間10時許左右至吳秋萍住處,換言之,被告在吳秋萍住處之時間,至少長達12小時之久,若僅係單純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商議製作假債權,且係在吳秋萍之同意下所為,衡情,要無庸特意選定於深夜為之,且耗費如此長之時間。

⒉參以證人吳秋萍於另案證稱:伊於94年10月28日與丁○○結

婚,丙○○、戊○○去伊家時,伊和丁○○還沒有結婚,當時是同居,戊○○用口頭威脅伊,如果不簽約,不管伊是男生、女生,一樣打等語(原審卷第82頁)、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有勸吳秋萍說要簽就簽,不要簽就不要簽,否則拖拖拉拉,等一下丁○○又要被打等語(原審卷第240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戊○○打丁○○是因為戊○○罵丁○○說既然叫他幫忙處理,為什麼辦到一半,現在要縮手,當時伊坐在旁邊,丁○○坐在伊左手邊等語(原審卷第148頁)。顯見吳秋萍簽發上開本票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為之。⒊雖被告供稱:伊毆打丁○○是因為丁○○騙吳秋萍,把權狀

拿去向錢莊借錢,伊很生氣,才與丁○○互毆云云(本院卷㈡第56頁)、證人丙○○於原審亦曾證稱:戊○○有責罵丁○○為什麼要把房子的產權拿去跟地下錢莊借錢,被告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才與丁○○起衝突,才動手打丁○○云云(原審卷第154至155頁),而證人吳秋萍於原審亦證稱:那天丁○○會被打,是因為丁○○把伊的所有權狀拿去地下錢莊借錢等語(原審卷第193頁),然:

①觀諸證人吳秋萍於另案有稱:伊和丁○○一起拿房子權狀去

向地下錢莊借錢,戊○○他也有去找地下錢莊,但是弄得很不愉快。伊等向地下錢莊借了5萬元(原審卷第82至83頁)、於原審證稱;戊○○他們有去跟錢莊嗆聲,還叫伊不要跟錢莊來往,但是伊的權狀還在錢莊那裡,怎麼可能不來往等語(原審卷第194頁),及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權狀伊等是放在富郁公司,不是借錢,把權狀抵押在那裡,是因為伊等打算要借錢,把權狀放在那邊比較方便,伊等有先借到5萬元,向他們借錢時有經過吳秋萍同意,吳秋萍都在場等語(原審卷第205頁)。顯見持房屋權狀向錢莊借款,係在吳秋萍之同意下所為。

②參以吳秋萍於原審所述:僅看過戊○○幾次面等語(原審卷

第195頁),衡情吳秋萍與丁○○當時既係同居男女關係,其親密程度自非被告所能比擬,縱認吳秋萍未同意丁○○持房屋權狀向地下錢莊借款,亦無被告介入干涉之空間。

③再者,被告前既稱以簽發本票方式辦理假債權係為處理銀行

查封吳秋萍房屋所為云云,倘此,辦理假債權之目的,應係虛偽申報債權而已,然對照被告於原審供稱:傷害部分伊承認,只是因為他把房子拿去錢莊借錢,伊還要找人去代墊,把設定塗銷,丁○○還故意把三張權狀拿去錢莊借錢,把事情弄得很複雜,伊才會很生氣跟丁○○衝突云云(原審卷第247頁),似與常理未合,蓋縱認丁○○持房屋權狀向地下錢莊借款,亦不過是參與分配之債權數額提高,似無代墊清償之必要,反徵被告上開所辯非實。

⒋此外,佐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吳秋萍和丁○○說當天

早上有人拿槍抵著他們,要他們簽什麼東西,他們沒有講說要他們做什麼事情,伊就打電話給伊的警察朋友陳建誠,陳建誠說有事情就打電話給他云云(原審卷第233頁)、丙○○於原審證稱:當天丁○○說有人到他家拿槍恐嚇,戊○○他們有去吳秋萍住處,他說因為丁○○拜託他們處理一些事情云云(原審卷第145頁),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陳建誠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忘記是在94年10月7日前一、兩天還是當天,不過伊確定是晚上,因丙○○或是甲○○其中一人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說他們有一個朋友丁○○,有個男子叫「阿草」要拿槍去找丁○○,所以就請伊去抓人等語(第650號訴卷㈠第83頁)、於本院更㈠審證稱:甲○○他7、8點有先跟伊講,伊跟伊同事去吳秋萍家,等到12點等不到人,伊與伊同事就先回去,12點過後她又打電話來,說她沒有看到槍,因與當初所言不同,伊就沒有理她,也沒有再去現場等語(本院更㈠卷第46頁正反面)。雖證人吳秋萍否認係因有人拿槍的事情才請警察來的云云(原審卷第198頁),然倘依證人甲○○、丙○○上開所述,足認吳秋萍、丁○○與被告間於本件案發前已有嫌隙,故吳秋萍於案發時自不可能再委託被告處理假債權事宜並自願簽發上開本票。

㈢至於證人丙○○雖有同在上開本票發票人處簽名一節,然觀

諸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丙○○後來有在本票簽名,是「阿草」叫他簽的,「阿草」說沒事,不用負任何責任,原本是要丁○○簽,但因丁○○手受傷,無法簽字云云(第6317號偵卷第98至99頁)、證人吳秋萍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丙○○在本票上面簽名,是因為丁○○當時手已經被他們打的骨折,根本沒有辦法簽名,是丙○○自告奮勇要簽名的云云(原審卷第193頁)、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原本丙○○、「阿草」、「小孟」他們要伊背書,因為伊手受傷,無法簽字,加上從前一晚僵持到隔天,大家都累了,丙○○說他簽好了,丙○○原本也不想簽,「小孟」「小草」叫丙○○簽云云(第6317號偵卷第72頁)、於原審證稱:簽本票是中午12點多,本來「阿草」要伊背書,但因伊手受傷了,所以沒有簽。伊不知道丙○○為何會在本票上簽名,他自己願意背書的,伊記得是丙○○自己提起的,他還問戊○○說可不可以等語(原審卷第206頁)。雖然其等對於證人丙○○在本票上簽名究係受何人要求而為一事,固未相合,惟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是看他可憐才幫他簽本票,不可能有人脅迫伊。因為要做假債權,就是簽本票,所以甲○○、戊○○有叫伊背書云云(原審卷第152、156頁),可知證人丙○○之上開簽名行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何況,吳秋萍、丙○○簽發之上開本票,其中6紙經由他人持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時,均僅係向吳秋萍一人為之,有上開民事本票裁定可參,核與上開證人甲○○所述:「阿草」說沒事,不用負任何責任等語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本票要有一個見證人,當時他們家有丁○○、丙○○、甲○○,丙○○在問這件事情,伊就把事情的頭尾告訴他,所以丙○○願意幫吳秋萍這個忙,才直接簽名,並不是丁○○手受傷,他才幫吳秋萍簽名等語(原審卷第208頁)。益徵證人丙○○於本票上簽名之行為,並不排除可能僅係為加強吳秋萍遭強暴、脅迫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之公信力而為,尚不能以證人丙○○在本票上亦有簽名,即反推認被告、丙○○係受吳秋萍委託而協議製作假債權。

㈣另證人吳秋萍固於94年10月24日警詢時,僅指述遭戊○○詐

騙而簽下10紙本票,均未提及遭強盜或限制自由等情,有該筆錄在卷足憑(第6317號偵卷第10頁反面)。然觀諸告訴人吳秋萍於警詢時指稱:伊於94年10月8日遭「阿草」等4人要伊簽下本票後,伊於10月13日有到派出所報案,但是當時另有要事,且伊想要查清楚「阿草」和「小孟」的名字為何,為何要伊簽下本票,所以當時伊沒有馬上報案,直至收到裁定書時,伊才覺得不報不行。後來去新生所報案之前,約下午3點多,伊在新生所門外,有打電話給丙○○,丙○○說,你敢去報案,要讓伊全家死光光等語等語(第6317號偵卷第10頁反面、第73頁)、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伊等去新生所開三聯單前半小時,當時伊用電話跟丙○○在對話,丙○○說,伊等如果敢報案,要給伊等好看,讓伊等全家都一起賠進來等語(第6317號偵卷第73頁),復有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第6317號偵卷第77頁)。顯見,吳秋萍係因獲悉被告已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為免無端負債,而不得不提出告訴,然因恐懼遭被告、丙○○等人報復,固僅稱以較輕之詐騙行為,欲藉此免除其票據債務,並免遭被告等人嚴厲報復,實與常情相合,尚不能因證人吳秋萍初次警詢未為完全之陳述,逕自否認證人吳秋萍全部證言之真實性。

㈤又丁○○右手受有第五掌骨折合併掌腕關節脫臼之傷勢,固

係於94年10月17日始入院接受治療,並於10月18日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0月22日出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第6317號偵卷第26頁)。惟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天丁○○被打以後,手受傷到樓上去,是伊跟吳秋萍幫他敷的藥等語(原審卷第241頁),顯見丁○○之手傷已有暫時之處理,而證人丁○○於另案亦證稱:伊案發後一個星期,一直感覺到痛,而且手愈來愈腫,雖然伊有去西藥房買止痛藥、冰袋,但還是會痛,才到榮總救醫等語(第659號訴卷㈠第87頁),足見丁○○之手傷,因有先為緊急處理,或可能未察覺傷勢嚴重性而延誤就醫,然尚不能據此即否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非當日被告持鐵桿攻擊之行為所致。何況,證人陳建誠於另案亦有證稱:後來丁○○與吳秋萍來永和分局之前有打電話找伊,伊就到永和分局前面跟他們會面,伊看到丁○○手上打上石膏,都腫起來,丁○○說昨天晚上被丙○○、「阿草」他們打,丁○○說他的機車那天晚上也被牽走,因為那邊不是伊的責任區,伊就請他們到派出所去報失竊,因為伊不知道他所說是否真實。丁○○、吳秋萍說丁○○被挾持歐打,脅迫誰去簽本票,但是本票是吳秋萍簽的,並說是丙○○與「阿草」一起作這件事情等語(第650號訴卷㈠第83頁反面至84頁),足認丁○○之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雖證人陳建誠上開證稱看到丁○○手上石膏日期是案發隔天,然對照證人陳建誠亦稱其請他們到派出所去報失竊等語,可知證人陳建誠看到丁○○手上石膏之日期應係在丁○○手術後、吳秋萍報案前之間,雖證人陳建誠所述日期或有未合,然並無礙被告上開持鐵桿攻擊丁○○致傷之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葉家清得以證明其係受吳秋萍委託,身分證、殘

障手冊是之前就交付的,另機車也是丁○○同意借的云云,然:

⒈衡以證人葉家清於原審證稱:吳秋萍好像是戊○○介紹的案

子,伊不記得有無和吳秋萍見過面,應該不是買賣就是借貸,當初委託到底是要賣掉還是借貸,伊忘記了。他請伊幫忙,但伊不記得有無交付身分證、委託書、戶口名簿、殘障手冊等,也不記得當初處理這個案子時,有無本票的問題。伊收取的證件是影本,實際上辦手續時才需要原本,至於殘障手冊,除非是銀行的優惠利率,否則一般是不需要。後來這個案子是不了了之,因為他們之間有糾紛,他們姪子就住在一棟公寓的2樓,兩男一女,因為房子是共同持有,所以要姪子同意才可以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43頁)。既不能證明上開身分證、委託書、戶口名簿、殘障手冊究否係吳秋萍自願交付一節,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吳秋萍於原審亦證稱:伊沒有簽委託書請人處理新生路的房子等語(原審卷第192頁),因認被告辯稱上開身分證、殘障手冊係吳秋萍於案發之前為處理房屋事實而交付云云,自難採信。

⒉觀諸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機車是同年11月1日在永和

的堤防找到的,因有朋友跟伊說「阿草」常常在永和堤防邊的停車場出入,所以伊才去那邊找。案發當天伊沒有看到機車被「阿草」騎走,伊是先看到伊機車鑰匙不見,才發現機車不見等語(原審卷第204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阿草」載丙○○,把丁○○之機車騎走,「阿草」把丁○○的機車騎好幾天都沒有還他等語(見偵卷第99頁)相合。對照被告前於偵查時係稱:因為車子沒有油,丁○○拿機車鑰匙給伊,伊跟丙○○騎丁○○、吳秋萍他們的機車云云(第3140號偵緝卷第37頁)、於原審供稱:當天伊叫丙○○載伊去牽車云云(原審卷第41頁),若被告車輛已經沒油,要不可能再找丙○○載其去牽車,顯見被告前後所述,要與常理不合。況且,被告若係向丁○○借車暫時騎用,衡情應於隔日即騎至吳秋萍住處歸還,豈有可能遲至同年11月1日才讓丁○○自行在永和堤防處尋獲?益徵戊○○騎走該機車當時,應係未經丁○○之同意。

㈦至於證人吳秋萍所簽發之本票張數、金額部分,雖證人丙○

○於偵查時證稱:伊每一張本票都背書,一張面額3萬,總共簽了10、11張云云(第6317號偵卷第58頁),然:

⒈依證人吳秋萍於警詢時指稱:他們要伊簽下10張本票,面額

多少伊不清楚,伊於收到民事本票裁定時才知道其中6張面額數字,另外4張伊不清楚等語(第6317號偵卷第10頁)、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伊記得簽了10張,簡易庭只提出6張,還有4張伊不知道在哪裡等語(第6317號偵卷第72頁)。參以上開民事本票裁定所附6紙本票(第6317號偵卷第79至80頁),其發票日均為94年9月1日,其到期日為94年9 月8日之本票金額為31萬元、同月15日之本票金額為34萬元、同月22日之本票金額為36萬元、同月29日之本票金額為30萬元、同年10月6日之本票金額為40萬元、同年10月13日之本票為45萬元,顯見證人丙○○上所述共簽11張、金額各為3萬元云云,要非事實,應以證人吳秋萍所述為可採。至於其發票日雖均為94年9月1日,惟其上既有吳秋萍、丙○○之共同發票人簽名,應可認定係吳秋萍上開受強暴、脅迫所簽立之本票無訛。

⒉至於證人吳秋萍所稱之另4張本票,其下落及金額一節:

①觀諸被告於偵查時所供:吳秋萍簽了約2、300萬元的本票,

那個時候伊在通緝,乙○○拿本票交給伊,伊再交給陳漢忠,由陳漢忠處理云云(第3140號偵緝卷第37頁)、於原審供稱:本票不是伊拿走的,是乙○○拿走的云云(原審卷第41頁)、於本院時供稱:當天開本票是乙○○跟吳秋萍在處理,伊不清楚開幾張云云(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參以共犯乙○○現遭通緝中,尚未緝獲一節,有該通緝書在卷可憑(第9274號偵卷第11頁)。

②對照證人吳秋萍於警詢指稱:每張金額在30萬元左右等語(

第6317號偵卷第14頁)、於偵查時證稱:綽號「國華」的李雲法那裡有伊被迫開出之4張本票云云(第6317號偵卷第141頁),證人丙○○於警詢指稱:吳秋萍簽下約10張之本票,金額都在50萬以上等語(第6317號偵卷第19頁)、於偵查時證稱:「國華」有說吳秋萍被迫簽的4張本票放在他那裡,但伊現在不知「國華」去向云云(第6317號偵卷第141頁),亦可徵另外4張本票,現非被告所持有中。

③從而,剩餘4張本票,既非在被告持有中,其本票之簽發日

、到期日,乃至簽發金額等諸節,非待乙○○到案,顯難釐清,然吳秋萍上開證稱:每張金額約30萬元左右等語、證人丙○○上開證稱:每張金額都在50萬以下等語,核與卷附6紙本票所載票面金額相合,可認其餘4紙之票面金額應係在30萬至50萬元之間。

㈧另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曾有警察來查戶口,吳秋萍親自拿戶

口名簿給警察查看,設若被告等人當日有強盜行為,為何吳秋萍不立即向來查察戶口之警察報案舉發云云。惟觀諸證人即永和新生派出所管區詹錫卿於本院更㈠審證稱:伊沒印象有於94年10月8日上午到永和市○○路○○巷○弄○號吳秋萍住處作戶口調查,太久忘記了,如果有去查戶口查察記事簿應該會有記載,戶口查察記事放在派出所等語(本院更㈠卷第91至92頁)。而對照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8年8月14日函覆:「該員警(詹錫卿)當日勤務係下午14一02時止,無法得知有無前往該處(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作戶口調查;另簿冊因更新及幾經調動,當時(94年)之戶口查察記事簿已不復存在」,有該局98年8月14日北縣警永刑字第0980025169號函、職務報告、勤務表、出入登記簿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更㈠卷第119至124頁),顯已無從認定當時是否有戶口普查之情,因認被告上開所陳,尚乏憑據,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上揭辯詞,均係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

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㈡按被告藉由持鐵桿毆打丁○○、持菜刀敲打桌面之強暴、脅

迫手段遂行本案強盜犯行,其中之鐵桿、菜刀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菜刀且刀刃鋒利,若持以揮打、砍劈人體,顯皆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均應屬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又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強盜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始可認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故強盜罪應以被強暴脅迫而交付財物之人數,計算其罪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被告與乙○○、丙○○及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與共犯丙○○、乙○○毆傷丁○○之傷害行為,係其等實施強盜罪中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被告持菜刀敲打並恫嚇吳秋萍、丁○○之行為,則屬其脅迫行為之一部,應不另論以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係本於強盜犯意,強行剝奪吳秋萍、丁○○之行動自

由後,進而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吳秋萍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財物及任被告等人取走財物,是其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乃係其強盜犯行之著手行為,亦屬其強盜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加重強盜罪、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被告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計侵害被害人吳秋萍、丁○

○等2人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

判決未就刑法第28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②又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之被害人有吳秋萍、丁○○2人,其被害法益並不相同,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亦非適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強盜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以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可徵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富,而強逼吳秋萍簽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本票,及強取上開財物,並毆傷丁○○,惡性不輕,結夥4人於夜間持兇器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危害甚鉅,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犯罪後僅坦承傷害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然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之罪,且本院所判處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即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

㈢另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鐵桿1支及菜刀1把,皆係取自吳秋

萍住處之物,既非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合,爰不併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乙○○處取得系爭本票中金額共計

216萬元之6紙本票後,交予其母親童玉淳(收受贓物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詎被告與童玉淳均明知吳秋萍並未積欠渠等債務,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童玉淳於94年10月14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以強制執行,欲以此詐得執行名義後對吳秋萍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因吳秋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童玉淳始於該案訴訟中將上開本票交還吳秋萍,致未生得財之結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云云。

㈡惟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著手實施客觀

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為要件,若行為人所實施者並非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自不構成上開罪名。準此,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而上開10紙本票既為吳秋萍所簽發,業如前述,雖其係遭被告脅迫之下所簽發,亦僅屬該發票行為是否有效,得否撤銷及執票人是否可享有本票債權之實體上爭執,並非受理本票裁定聲請之法院所得審究,是法院即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從而被告母親童玉淳嗣後持系爭本票6張向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客觀上尚難認屬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故縱使確係公訴意旨所指乃被告透過其母童玉淳持該紙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加重強盜罪間具有修法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