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年度訴字第2437號,中華民國9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34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係執業律師,曾與甲○○律師為在美國之房屋租賃民事糾紛,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告訴甲○○、薄正任律師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北地檢檢察官認為事屬民事糾紛,甲○○、薄正任犯罪嫌疑不足,而以84年11月29日 83年度偵字第 25871號、 84年度偵字第4329號、第997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5年3月25日85年度議字第662號處分駁回再議。詎被告心有不甘,仍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85年 6月26日,虛構甲○○與司法人員串通瀆職,且其律師事務所失竊多次,甲○○涉嫌竊取其事務所文件等不實事項,撰擬刑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按此係指被告)近日閱卷時,發現被告(按此係指甲○○)於 85年 2月12日在地檢署 83年度偵字第25871 號閏股(以下簡稱『被告刑案』)之「再議答辯狀」中,竟提出「附件28:84年度偵字第4489號雲股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白人刑案)…在白人刑案,被告既非當事人,亦非代理人或辯護人,被告顯然涉嫌與地檢署之司法人員串通而取得該不起訴書…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已有數度失竊,倘被告未與司法人員串通,則被告涉嫌偷竊或影印告訴人之文件,被告曾處理告訴人與白人被告間之訴訟,倘被告由白人被告處取得,該不起訴書更足證明被告與白人被告串通,涉嫌觸犯許多重罪及妨害祕密罪…。」等語,向臺北地檢誣告甲○○涉犯瀆職、竊盜、妨害祕密等罪嫌,經該署分案85年度他字第1574號偽造文書等(下稱他字第1574號,由致股檢察官承辦)案件偵查,被告為坐實甲○○犯罪,又於85年11月 5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狀內除一再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外,又虛構甲○○曾將其行蹤通知白人被告,埋伏在其美國加州住所地附近及其他地方,進行擄人勒贖等不實情事,追加甲○○涉犯偽造文書、誹謗、恐嚇、洩密、背信、竊盜、贓物、擄人勒贖、侵占、毀損及包攬訴訟等多項罪名。復於85年11月19日,再提出「刑事聲請證據保全及通緝狀」,記載「倘被告仍拒絕到庭,請予通緝,並請通知出入境管理局在被告及其共謀者薄懷青(按係甲○○之夫)入境之時,則逮捕到庭並限制其出境,本案必須甲○○及薄懷青二人到案,才能破案。」,意圖使承辦檢察官對於其誣告之甲○○實施通緝、逮捕等刑事強制處分(因甲○○已於85年 5月19日出境至美國,並於同年6月8日辦理遷出登記,檢察官按被告提供之甲○○住址,通知甲○○到庭未果)。承辦檢察官並於86年 1月31日,簽請將該他字第1574號案件,改分為86年度偵字第443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復因按址傳喚、拘提甲○○均無著,遂於86年 4月10日發布通緝。事為甲○○所悉,旋自美國委任許文彬律師為辯護人,於86年5月1日及23日,二度遞狀聲請承辦檢察官撤銷通緝。但被告又於86年6月5日,提出「聲請逮捕及禁止被告之共謀者出境狀」,記載「被告及薄懷青亦涉嫌觸犯擄人勒贖及偽證等罪嫌( 參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47條及第168條),為重大刑案,必須逮捕、禁止出境,並沒收其護照、美國白皮書及美國綠卡。」,經承辦檢察官另行傳喚薄懷青到庭,查明甲○○在美國居住、執業及涉案情節後,始撤銷通緝(按嗣簽請改分為臺北地檢87年度偵緝字第58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 )。
㈡被告曾受「順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按己○○所具書狀記載為「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司登記名稱為「順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揚公司)、「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芮久瑗」、「庚○○○○」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經其編列為甲類「恐嚇被告」及乙類「偽造被告」之外國人「七雷士」等19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臺北地院分案為85年度訴字第168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由中股法官承辦。己○○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以順揚公司名義具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經臺北地院分案為86年度聲字第 592號聲請迴避事件,由華股法官承辦,並於86年2月27日以86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駁回聲請,己○○乃於86年 3月19日,以順揚公司名義擬具抗告狀,提起抗告,抗告狀竟杜撰法官有受賄之不實情事,內容略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楊曉邦(竹股,即本案抗告狀之對象)、詹文馨(戊股)、李春地(信股)、吳青蓉(柏股)、郭登富(柏股)、林麗玲(治股)、周占春(中股)、汪漢卿(常股)、翁昭蓉(辛股)、張谷輔(青股)、李英勇(仁股)、楊碧惠(高股)、高鳳仙(安股)等人,有『集體犯罪舞弊、違法瀆職』嫌疑。」、「前開民事案件之『白人被告』是出名的涉嫌貪污舞弊集團,…該白人貪瀆集團早在臺北找到適當人選,是否集體送賄或關說有待調查。」、「楊曉邦之同庭推事汪漢卿…其後湮滅證據,將該錄音帶消音。楊曉邦之作法,與汪漢卿做法如出一轍,顯有共謀之嫌。…楊曉邦及上開推事之行為,已經公然對臺灣人宣戰,公然包庇白人…上開推事,據抗告人近日之計算所知,其判決正確率幾乎是零,比猴子考四選一之選擇題之成績還差(猴子尚有百分之25之正確率)…上開推事竟集體嬉笑,如同黑道強暴良家少女」等語,並意圖使上開法官受刑事及懲戒處分,於86 年3月19日,以順揚公司名義,將該抗告狀影本寄送至臺北地院及司法院,意圖使法院之行政監督機關因其誣告而調查懲戒法官外,另又寄送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地檢,同時向偵查機關誣妄告發上開法官、庭長涉嫌集體犯罪舞弊及違法瀆職,嗣經臺北地檢分案偵查( 86年度他字第820號,下稱他字第820號,由寒股檢察官辦理)。㈢86年6月27日,被告復向臺北地檢寒股檢察官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㈠狀」,繼續誣攀「…白人被告曾於本年5月左右決定於今年6月左右組團到我國,對我法務部長廖正豪、調查局局長王榮周和我司法及行政機關恐嚇、利誘、施壓力、關說及干涉我司法刑事、民事及行政之獨立偵查與審判,如我國不接受…將以國際黑道組織之恐嚇、利誘…。以丁○○為首涉嫌集團,集體或個別收受多少賄賂?舞弊多少?」,惟因檢察官偵查結果,於86年9月5日,以未發現不法罪嫌為由簽結。㈣被告復在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468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於86年4月15日具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聲請狀妄指「該院前任院長丁○○、庭長王維靜、法官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周占春等為司法黑道集團、美帝走狗,如同黑道強暴良家婦女,與美帝司法嫖客及妓女是同路人」,並誣指「戊○○○○有嚴重精神病,彷如市場邊之瘋子,與乙○○○○成為司法界兩大司法妖女。」等語。㈤前開事件經臺北地院法官聯名函請臺北律師公會依法處理並見報後,被告惱怒,竟又於86年 7月16日,以「順揚公司」、「芮久瑗」名義,向臺北地檢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㈡狀」,誣妄告發「臺灣臺北地院法官王維靜、周占春、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及其他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妨害名譽、包庇白人犯罪、瀆職、枉法裁判誣告、有罪不罰、圖利他人、誣告、洩密、誹謗」等罪嫌(臺北地檢86年度他字第2322號,下稱他字第2322號案件,由黃股檢察官辦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㈠甲○○部分有明確證據,且他也自白犯罪,他們的共同被告已經士林地院判決有罪,其有證據且有合理懷疑,本件實無誣告之意。㈡順揚公司聲請法官迴避及提起抗告,係順揚公司依法行使權利,順揚公司既然聲請法官迴避,就必須敘明法官有不公平、不適任之處,不能因順揚公司提出抗告狀內容指責法官,即認有誣告之故意,況順揚公司只是推論,不是告訴、告發。又被告於86年 4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以順揚公司代理人身分應訊,檢察官訊以「 告何事? 」,被告聽成「抗告何告訴或告發,被告所具抗告狀之文句,或有不妥,惟順揚公司諸多民、刑事案件,屢遭臺北地院延宕數年,因此寄送抗告狀副本予臺北地檢,目的在「司法改革」,並非提起告訴或告發,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㈢地檢署違背釋字
665 號解釋之公平分案原則,本案原繫屬致股侯寬仁檢察官,侯檢察官認為沒有誣告嫌疑,所以未分案調查,同時高院86抗 764裁定18頁亦載明丙○署不認為有誣告嫌疑,故未分案調查,本案不應該分給寒股謝檢察官,惟謝檢察官認為沒有誣告嫌疑,所以未分案調查,嗣案件分給薛維平檢察官,違反公平分案原則,違背起訴程序,應諭知不受理。同理,本案分給清股蕭法官,違反分案原則,亦不可由廖法官承辦,因違反釋 665號法定法官原則。㈣律師與當事人是同一體的,律師的一切行為歸於當事人,如果律師所為的一切行為都還要問當事人,律師制度就沒有存在必要,也違反訴訟權。本案沒有刑事問題,只有民事順揚公司委任謝謝國際律師事務所的問題,那是順揚公司與謝謝國際律師法律事務所的問題,與刑事無關。㈤真正誣告的是三個法官及檢察官,他們因順揚公司聲請迴避而不悅,辛○○○○○法律律師事務所均經順揚公司同意及授權,書狀內容也沒有虛構事實,而且是攻擊防禦所必須,同時順揚公司及被告均無告訴或告發法官的意思,如果要告,現在也可以告。況聲請迴避及抗告的狀紙頭尾都沒有被告名字,不知是誰寫的,被告擔任律師,有保密的義務,狀紙確實不是被告書寫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對甲○○提出刑事告訴等上開行為,固經本院調取臺北
地檢85年度他字第1574號、86年度偵字第4433號、聲他字第426號、87年度偵緝字第586號案件案卷查明屬實。㈡被告於85年間,受順揚公司、「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芮久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其編列為甲類「恐嚇被告」及乙類「偽造被告」之外國人,連帶損害賠償等情,亦經證人即順揚公司代表人曾春榮於原審囑託嘉義地院訊問時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331頁至第333頁 );又被告代理提起之上開民事事件,經臺北地院分案為85年度訴字第168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由中股法官承辦。被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以順揚公司名義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經臺北地院分案為 86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迴避事件,由華股法官承辦,嗣經該院以86年 2月27日86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駁回聲請,被告於86年3月19日,以順揚公司名義擬具抗告狀提起抗告,抗告狀臚列不服駁回聲請之理由,並記載:「以下推事(按指法官)乃涉嫌集體犯罪舞弊、違法瀆職:楊曉邦(竹股,即本案抗告狀之對象)、詹文馨(戊股)、李春地(信股)、吳青蓉(柏股)、郭登富(柏股)、林麗玲(治股)、周占春(中股)、汪漢卿(常股)、翁昭蓉(辛股)、張谷輔(青股)、李英勇(仁股)、楊碧惠(高股)、高鳳仙(安股)。」、「本案白人被告是出名的涉嫌貪污舞弊集團,早知本案繫屬臺北地院(以各種方法得知),該白人貪瀆集團早在臺北找到適當人選,是否集體送賄或關說有待調查。」、「楊曉邦之同庭推事汪漢卿,亦在直接或間接強迫原告繳交新台幣十幾萬元裁判費後,以刑事被告之訊問方式,迫使具有長期憂鬱症之原告撤回對白人被告之訴,其後湮滅證據,將該錄音帶消音。楊曉邦之作法,與汪漢卿做法如出一轍,顯有共謀之嫌。」等語,有該民事起訴及聲請狀、抗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349號卷第104頁至第120頁、他字第820號卷第1頁至第9頁),且被告於86年 3月19日,以「順陽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記載「地址:台北郵政信箱 84之242號」,將上開抗告狀影本寄送臺北地檢吳英昭檢察長,臺北地檢於86年 3月21日收狀,分案為他字第 820號,由寒股檢察官辦理。嗣寒股檢察官偵查結果,於86年9月5日,以未發現不法罪嫌為由,簽請結案獲准,並以86年10月6日北檢勇寒字第48824號函復順揚公司代表人曾春榮(由己○○律師代收)等情,有簽呈及函稿影本在卷可據( 見他字第820號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 )。又臺北地檢寒股檢察官辦理他字第 820號案件,通知順揚公司代表人曾春榮於86年 4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應訊。被告提出委任狀,以代理人身分出庭,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地檢第12偵查庭,寒股檢察官訊問時,申告臺北地院法官楊曉邦等人涉嫌集體舞弊,犯刑法第 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嫌;復於86年 6月28日,以順揚公司名義,向臺北地檢寒股檢察官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㈠狀」,檢附臺北地院第34155號函,申告臺北地院院長丁○○於臺北地院第34155號函登載不實,使司法院民事廳照抄而轉給監察院,以包庇臺北地院涉嫌人李吉祥、梁耀鑌(博股)、楊曉邦(竹股)、詹文馨(戊股)、周占春(中股)、楊碧惠(高股)、高鳳仙(安股)之貪污、舞弊、瀆職,及臺北地院院長丁○○為首涉嫌集團,集體或個別收受多少賄賂?舞弊多少?,有訊問筆錄、「調查證據聲請㈠狀」及臺北地院第 34155號函影本附卷可證(見他字第 820號卷第13頁至第28頁)。另被告於86年 7月16日,以順揚公司名義,向臺北地檢寒股檢察官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㈡狀」,申告臺北地院法官王維靜、周占春、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涉嫌誣告、洩密、妨害名譽、妨害信用等罪。經寒股檢察官簽請另分為他字第2322號案件,由黃股檢察官辦理。嗣檢察官偵查結果,於86年11月 5日,以查無犯罪實據為由,簽請結案獲准等情,有「調查證據聲請㈡狀」、簽呈附卷足憑(見他字第2322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263頁 )。被告復在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468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於86年4月15日具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聲請狀指稱「該院前任院長丁○○、庭長王維靜、法官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周占春等為司法黑道集團、美帝走狗,如同黑道強暴良家婦女,與美帝司法嫖客及妓女是同路人」,並誣指「戊○○○○有嚴重精神病,彷如市場邊之瘋子,與乙○○○○成為司法界兩大司法妖女。」等語,有聲請狀在卷為憑。再者,證人曾春榮於原審囑託嘉義地院89年1月5日訊問時,經訊以己○○律師於上開抗告案中,指訴臺北地院法官楊曉邦等人涉嫌集體舞弊,違法瀆職,並以順揚公司名義,寄送抗告狀影本予臺北地檢等機關,是否知情一事,證稱:我並不知情,委任己○○律師提起訴訟,均由順揚公司總經理張宗熙接洽、處理,但張宗熙人已過世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背面、第332頁 )。而張宗熙已於87年8月3日去世等情,亦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334頁)。本院已無從傳訊張宗熙,以查明被告申告內容是否係張宗熙授意,而其完全不知情。惟順揚公司寄送抗告狀影本至臺北地檢之86年 3月19日書函、「調查證證據聲請狀㈠」、「調查證據聲請狀㈡」及臺北地院第 34155號函,其上順揚公司地址均記載為「臺北郵政84之242號信箱 」,而該出租信箱戶係以被告之配偶袁靜如名義所租用,由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86年10月 5日第635202之74號函暨檢送之前開信箱租用申請書、租用人紀要、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等影本在卷可參( 見他字第2322號卷第261頁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足認順揚公司委任被告代理上開民事事件,其相關文書之送達,均由被告收受無訛,則順揚公司僅止於委任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未必瞭解,抗告狀既係被告製作,並指控法官多人,其中部分法官,並未承辦上開民事事件,與順揚公司無關,當無可能係順揚公司張宗熙或其他人員授意,堪認係被告所為。又臺北地院第34155號函,係依據司法院民事廳傳真針對「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訴其所提民、刑事案件,該院法官拒將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延宕訴訟程序乙案」之查復結果,而依該函說明二之記載,順揚公司陳訴之民事事件10件,僅該院85年度訴字第1689號民事事件,順陽公司為原告之一,其餘陳訴之民、刑事案件,多與順揚公司無關,且係由被告擔任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原告非順揚公司)或自訴人,足見前開申告事實,亦係出於被告己意而為足疑。是綜上述,被告辯稱其不知前開抗告狀及調查證證據聲請狀係何人製作,與其無關云云,無非空言,固不足採。
五、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80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其虛偽之申告,固須係關係他人之具體刑事不法行為或違反職務規律行為,即申告他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必要,倘僅申告抽象之不法事實,如申告他人「違法亂紀」、「檢察官辦案偏頗」、「法官裁判不公」等抽象事實,自難認係具體事實,惟所謂具體事實,其內容亦不以全部具體詳盡為必要,凡足使該管公務員信為不法行為可能存在,因而開始調查、訴追程序,即與誣告行為相當。再按刑法第165 條之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前開刑事告訴狀、再議答辯狀、聲請狀、抗告狀及調查證證據聲請㈠㈡狀雖有前開指訴內容,惟是否成立誣告罪,仍應以其是否已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明知其為虛偽,而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加以審認,茲說明如下。
六、關於一、㈠部分:㈠被告指訴甲○○取得臺北地檢84年度偵字第4489號不起訴處
分書使用,涉有不法部分,依臺北地檢84年度偵字第448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案被告計 9人,均為美國地區之執業律師,且並未委任辯護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28頁至第231頁)。則被告懷疑甲○○取得該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其所涉刑案證據之管道,涉有不法,尚非無據。且觀諸被告所為指控,其用字遣詞,係出以假設、推論性語氣,自不能因被告基於懷疑而提出假設、推論性指控,即認被告蓄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另被告指控之犯罪事實,究係成立何罪名,係法律適用問題,與是否虛構事實而為誣告無涉,尚不能以被告認為甲○○涉犯罪名,既多且雜,而無成立可能,或顯屬濫行指為涉犯重罪,即作為認定被告有無誣告之依據。至被告另指控其開設之律師事務所曾經失竊,而甲○○能夠取得文件,涉嫌行竊一節。查被告所設律師事務所於79年至85年間,有無失竊報案紀錄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91年11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 09163261700號函略稱:因本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於納麗颱風風災致地下室淹水,將部分公文資料淹沒,且時間久遠,以致無法查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4頁),是以既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所開設律師事務所,於其所指時間並無失竊情形,即難認定被告所稱其開設之律師事務所遭竊等情,係出於捏造、虛構。
㈡被告固另指稱甲○○曾將其行蹤通知所謂白人被告,埋伏在
其美國加州住所地附近及其他地方,進行擄人勒贖等情事。惟被告提出陳報狀係記載「謝裕律師在84年2月21日下午4時閏股案偵查庭時,將告訴人(按此係指被告)出國之事報告楊文慶檢察官,當時除楊檢察官、書記官、謝裕律師外,只有被告(按此係指甲○○)在場。被告乃即刻通知白人刑案被告埋伏在告訴人美國加州聖瑪利諾住所地附近及其他地方進行擄人勒贖。」,並提出該偵查案件點名單、84年 2月21日庭訊錄音帶及所謂白人刑案被告白斯樂在電話開庭時坦承之錄音帶為證,暨聲請傳喚白斯樂、黑保保及薄懷青等人(見他字第1574號卷第50頁至第88頁)。而被告所指84年 2月21日檢察官開庭偵查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83年度偵字第 25871號案卷查明無訛( 見臺北地檢 83年度偵字第25871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 )。另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提出美國律師威廉黑保保(William Highberger)於西元1994年11月17 日,在美國加州宣誓作證之文件影本(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9、110頁),其內記載威廉黑保保確有與臺灣律師共同調查被告之行蹤及活動。且本院調取臺北地檢85年度他字第1574號、86年度偵字第4433號、86年度聲他字第 426號、87年度偵緝字第 586號案卷核閱,被告於案件偵查中,不論其所為陳述或所具書狀,均未具體指陳係於何時、何地被擄,故被告所指上情,是否已指訴曾經被擄之事,即非無疑。而被告與甲○○等人既因房屋租賃發生糾紛涉訟,爭執甚烈,又有上述跡象,因而懷疑甲○○等人要對其不利,提出對方涉犯「進行」擄人勒贖罪之告訴,要非無因,仍不能逕認係蓄意虛構事實。至被告嗣後在同一案件依序提出之「刑事聲請證據保全及通緝狀」、「聲請逮捕及禁止被告之共謀者出境狀」,稽其內容,無非意在促使檢察官行使保全犯人之強制處分權,而檢察官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應遵守嚴格法律規定,並審酌具體案情裁量而為,自難以被告促請檢察官發動職權,即認其有誣告犯行。
七、關於一、㈡部分:㈠被告將抗告狀影本寄送司法院院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收受, 2者均係司法首長,非案件偵查管轄機關,而司法院於86年4月2日簽存結案,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則轉送臺北地院辦理等情,有司法院秘書長95年 3月15日秘臺廳民四字第09500046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8月17 日檢紀列字第20381號函暨所附抗告狀、函稿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75頁至第87頁、第133頁至第151頁),均未有移送偵查或簽辦之舉。而被告因對各該法官有所不滿,於所具抗告狀,指責法官涉嫌犯罪,並寄送予其認為有關之其他機關參考,目的或冀望法官因此受刑事、懲戒處分,或漫罵、誹謗法官,或提供各該機關參考,或企圖使承辦法官感受心理壓力,以達成抗告目的等,均非無可能,以被告並未於所寄送抗告狀影本加註指明用意,且不知亦未能掌握該抗告狀影本實際處理情況,或因此啟動刑事或懲戒程序,是以被告寄送抗告狀影本之用意,是否有使各該法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即非無疑。參以司法院之處理方式,係於86年4月2日簽存結案;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處理,係轉送臺北地院處理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始終否認有使法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嗣其就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處理,亦未表示不同意見,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藉此使法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即不能成立誣告罪。
㈡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將抗告狀影本寄送臺北地院院長收受一節
,經臺北地院查明該院並未收受該抗告狀影本等情,有該院95年3月27日北院錦民華字第0950002056 號函暨所附收文簿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3、154頁)。則公訴意旨指被告將抗告狀影本寄送臺北地院院長收受一事,應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固另將前開抗告狀影本寄送偵查機關即臺北地檢,臺北
地檢並分案偵查,又如前述,惟該抗告狀內容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楊曉邦(竹股,即本案抗告狀之對象)、詹文馨(戊股)、李春地(信股)、吳青蓉(柏股)、郭登富(柏股)、林麗玲(治股)、周占春(中股)、汪漢卿(常股)、翁昭蓉(辛股)、張谷輔(青股)、李英勇(仁股)、楊碧惠(高股)、高鳳仙(安股)等人,有『集體犯罪舞弊、違法瀆職』嫌疑。」,所指法官楊曉邦等人,有『集體犯罪舞弊、違法瀆職』嫌疑部分,僅申告抽象之不法事實,自難認係具體事實,且不足使該管檢察官信為不法行為可能存在,尚難認與誣告行為相當。至抗告狀內容關於申告「前開民事案件之『白人被告』是出名的涉嫌貪污舞弊集團,…該白人貪瀆集團早在臺北找到適當人選,是否集體送賄或關說有待調查。」,僅指出『白人被告』係出名的「涉嫌」貪污舞弊集團,且是否集體送賄或關說「有待調查」,對於究竟有無送賄或關說,語意不明確,且亦未指明該『白人被告』有集體送賄或關說法官之「具體事實」,而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成立誣告罪。另關於抗告狀內容記載:「楊曉邦之同庭推事汪漢卿…其後湮滅證據,將該錄音帶消音。楊曉邦之作法,與汪漢卿做法如出一轍,顯有共謀之嫌。」部分,按刑法第 165條湮滅證據罪,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查前開法官楊曉邦、汪漢卿並未因案接受偵查,即無所謂成立湮滅證據罪之可能,自難以被告將內容指記載有湮滅證據等語之抗告狀影本寄送臺北地檢,即認其成立誣告湮滅證據罪,況被告因該部分錄音帶消音,認係人為因素,主觀上亦無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又被告此部分將前開抗告狀影本寄送偵查機關,亦無或使人受懲戒處分之意圖。再關於抗告狀所載:「…楊曉邦及上開推事之行為,已經公然對臺灣人宣戰,公然包庇白人…上開推事,據抗告人近日之計算所知,其判決正確率幾乎是零,比猴子考四選一之選擇題之成績還差(猴子尚有百分之25之正確率)…上開推事竟集體嬉笑,如同黑道強暴良家少女」等語,內容僅屬嘲諷、辱罵等不堪言詞,尚非誣指法官犯罪或意圖使該法官受懲戒處分,要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八、關於一、㈢部分:公訴意旨指被告向檢察官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㈠狀記載:「…白人被告曾於本年5月左右決定於今年6月左右組團到我國,對我法務部長廖正豪、調查局局長王榮周和我司法及行政機關恐嚇、利誘、施壓力、關說及干涉我司法刑事、民事及行政之獨立偵查與審判,如我國不接受…將以國際黑道組織之恐嚇、利誘…。」等語,僅係指「白人被告」曾於本年5月左右,「決定」於今年6月左右組團到我國,對我法務部長廖正豪、調查局局長王榮周和我司法及行政機關恐嚇、利誘、施壓力、關說及干涉我司法刑事、民事及行政之獨立偵查與審判,如我國不接受…將以國際黑道組織之恐嚇、利誘等語,並未指實際上是否有恐嚇、利誘、施壓力、關說或干涉司法情事,或有前開法官介入等情,自不足成立誣告犯行。另關於「以丁○○為首涉嫌集團,集體或個別收受多少賄賂?舞弊多少?」,其所指稱之事實不盡具體明確,是否能使檢察官認為可能有不法行為存在,而足以促成刑事偵查權之發動,亦非全無疑義,遑論其指稱之事實,語意未肯定,自難以誣告之罪名相繩。況被告於86年 4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地檢第12偵查庭,接受寒股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告何事?)告臺北地院推事涉嫌集體舞弊,起訴狀1年了,還不送達白人被告。」、「( 是何案件?)85年度訴字第1689號。」、「(瀆職部分是何罪名?)刑法第 214條(按依被告嗣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㈠』所指係請求調查枉法裁判之意,應係刑法第 124條之誤載。)」、「(偽造何文書?)丁○○給監察院的函登載不實,案子根本有 1年都沒進行,而說有在進行。」等語,係指摘臺北地院法官於起訴 1年後,仍未將起訴狀送達「白人被告」,且案件未進行,卻函覆監察院說有在進行等事項,而參諸臺北地院由院長丁○○署名以85年10月23日 北院仁文字第34155號函,係查復司法院民事廳85年10月4日傳真及回覆順揚公司85年10月 2日函(正本送司法院民事廳,副本送順揚公司),其內容略謂:關於順揚公司陳訴其所提民、刑事案件,臺北地院法官拒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延宕訴訟程序乙案,經查己○○律師所提各案(民、刑事),該院承辦法官並無違法或延宕情事。本院法官是否送達起訴狀繕本,法官在職權之行使上自有其衡量,謝律師一再要求本院命承辦法官送達起訴狀繕本,似有利用陳情案干涉審判之嫌等語(見他字第820號卷第25頁 ),亦不否認關於順揚公司陳訴其所提民、刑事案件確有起訴狀未送達情事,而被告既認起訴狀未送達,乃法院竟查覆監察院說有案件在進行,係登載不實,並認承辦法官集體舞弊、枉法裁判,主觀上雖有誤解,但亦不能遽認其指明知無此事實(起訴狀未送達)而故意捏造,即難科以誣告罪。
九、關於一、㈣部分:公訴人固指被告在臺北地院 86年度訴字第468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於86年 4月15日具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該聲請狀內容指稱:「該院前任院長丁○○、庭長王維靜、法官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周占春等為司法黑道集團、美帝走狗,如同黑道強暴良家婦女,與美帝司法嫖客及妓女是同路人」、「戊○○○○有嚴重精神病,彷如市場邊之瘋子,與乙○○○○成為司法界兩大司法妖女。」等語,惟該聲請狀既未寄交偵查或其他機關,是否有誣告之故意,即非無疑。況依前開內容觀之,僅屬辱罵言詞,並非誣指法官犯罪或意圖使該法官受懲戒處分,自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十、關於一、㈤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於86年 7月16日,以「順揚公司」、「芮久瑗」名義,向臺北地檢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㈡狀」,告發「臺灣臺北地院法官王維靜、周占春、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及其他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妨害名譽、包庇白人犯罪、瀆職、枉法裁判誣告、有罪不罰、圖利他人、誣告、洩密、誹謗」等罪嫌部分,依調查證據聲請㈡狀所載,並無具體事實,亦不足使該管公務員信為不法行為可能存在,自與誣告行為不相當。
十一、綜上所述,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誣告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十二、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