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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二)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壬○○

號3樓辛○○

樓癸○○前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詹啟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8號,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㈠字第2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庚○○、辛○○、壬○○、癸○○、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癸○○與被告壬○○、辛○○、庚○○為葉重德之配偶、子女。緣葉重德於民國87年6月9日病故,生前尚娶二房,告訴人丑○○、子○○為二房所生之子女。葉重德生前並未立有遺囑,所留遺產大房與二房之子女即為此涉訟多起,嗣於89年間二房之子女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89年度自字第466號)。被告癸○○、壬○○、辛○○、庚○○等人明知並無遺囑,為脫免刑責,勾串被告吳智勇、己○○為遺囑見證人,共同偽造葉重德於87年5月17日立有遺囑,內容為「本人葉重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號Z000000000為本人身後遺產之繼承特立遺囑分配之,子子○○、葉傳任、葉南宏、丑○○因忤逆本人,不得繼承本人任何遺產。壬○○、辛○○、庚○○、妻癸○○各得本人全部遺產之肆分之壹。但以下費用除外:醫療看護費貳佰伍拾萬元。喪葬費用陸佰萬。訴訟費壹佰伍拾萬。債務參佰萬。」由被告甲○○律師、己○○在上開遺囑上簽名,於89年6月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上開刑事自訴案件中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子○○、丑○○及葉重德之繼承人,因認被告癸○○、壬○○、辛○○、庚○○、甲○○及己○○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的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己○○雖對於在前揭葉重德遺囑上簽名見證等情供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庚○○、辛○○、壬○○、癸○○等亦承認前揭遺囑由邱松根律師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66號案件中提出行使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解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其確有於87年5月17日前往葉重德之住處作遺囑見證,並以律師身分在遺囑上見證簽名。本案緣於:86年11月間葉重德對其子子○○(即本案告訴人子○○)侵占其個人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德公司)股份及資產等事宜,欲以西德公司董事長身分控告子○○,而與被告甲○○律師事務所有所接觸。經被告甲○○律師與葉重德多次討論並將書狀送請葉重德審閱後,86年12月1日,葉重德為表慎重及決心,親自於告訴狀尾簽署並重申委任之意。86年12月10日經葉重德指示,將該告訴狀遞出。86年12月底於提出上開侵占告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998號),葉重德搬離共同生活達30餘年之二房(即告訴人子○○等人)住處,而與大房同住。87年1月起子○○為摘除時任西德公司董事長葉重德之董事長職位,俾排除葉重德代表西德公司對子○○提出告訴之代表人資格,先以葉重德名義召開董事會,並藉以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惟因葉重德提出異議,而未遂其願。87年1月13日葉重德之妹伊佐子致函予告訴人子○○,要求子○○不要與葉重德斷絕父子親情,並力勸應順從葉重德要將遺產留給大房之遺願。子○○於該侵占案件出庭應訊時,一再堅稱葉重德提出告訴,非出於其本身意願。然87年1月16日葉重德親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向檢察官表示:「要告,因為他沒有照我的要求處理事情」之意思表示,並於筆錄親自簽名確認。由於子○○無法循前開途徑順利摘除葉重德西德公司之董事長職位,乃於87年2月初,由當時西德公司監察人葉博任名義,以董事長無故不召開董事會且董事任期屆至需改選為由,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於87年2月13日召開董監事會,正式免除葉重德之董事長資格。87年3月6日葉重德為此發存證信函給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表示自己仍是西德公司的董事長,雖罹重病但意識清楚,近期有人冒其名義出具委託代理出席或召開股東會的授權書,而請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暫停西德公司之變更登記。87年4月間,葉重德指示被告甲○○律師協助書立遺囑。87年5月初,原約定葉重德至被告甲○○位於臺北市○○○路之事務所書立遺囑,惟因故未能成行。87年5月17日被告甲○○應葉重德之要求,至葉重德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見證遺囑之書立,現場尚有壬○○、戊○○、癸○○及己○○等人。因當時葉重德體力不如一般人,書寫該遺囑過程十分緩慢,更甚者,有時寫完幾個字即需停止休息之狀況,故該書寫過程長達2至3小時之久。87年6月1日甲○○律師事務所由會計簽發公會製作之正式收據,交由助理處理後續請款事宜。87年6月16日被告甲○○之助理檢具上開收據及請款單交戊○○請款,並註明:「5月17日律師出差見證PM2:00-6:00(按即下午2時至6時,總計4小時)」。87年7月6日戊○○交待匡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匡正公司)助理,將該筆見證費用匯入志律法律事務所之帳號。88年5月甲○○將上開收據及請款資料委會計師向國稅局申報為民國8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等情。

(二)被告己○○辯稱:葉重德書立遺囑時,其在現場,遺囑確實是葉重德親自書寫,其亦在該遺囑上簽名見證。被告庚○○辯稱:葉重德書立遺囑時其不在場,但當天父親葉重德有打電話叫其回家看遺囑,回家後,有看到系爭遺囑,其沒有偽造文書。被告辛○○辯稱:其於葉重德立遺囑當天才從加拿大回來,立遺囑當時並不在場,但回家後葉重德有講此事,亦有看到系爭遺囑,系爭遺囑是真的。被告壬○○、癸○○均辯稱:系爭遺囑確實是葉重德寫的,當時其等均在場,未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壬○○、辛○○、庚○○之父葉重德於生前30餘年均與告訴人等二房子女同住,由二房子女照顧,於82年間罹患肺癌後之醫治療養,均由告訴人等二房子女安排等情,雖為被告等所承認,並據證人即二房之子葉博任於另案(89年度自字第466號)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其等姑母伊佐子於87年1月13日予告訴人子○○之信函影本,載有告訴人對父親之孝順,親族皆知等語在卷可佐。而葉重德於51年3月31日設立西德公司,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嗣82年罹病後即將公司大部分事務交由告訴人子○○管理。於86年12月10日,葉重德因子○○於83年間未經其同意,擅自將葉重德所有之西德公司股份輾轉移轉至子○○之妻徐莉莉名下,甚不諒解,遂具狀對子○○提出侵占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998號),並於89年12月21日自二房之子葉博任住處搬到大房處居住;又87年2月13日西德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出席股東葉博任、葉南宏及告訴人丑○○等人、出席董事子○○、葉南宏等人,決議選任洪進儀為新任董事長,葉重德董事長之職務因而解任之事實,則為告訴人所是認,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998號案卷核閱屬實。葉重德於該案87年1月16日偵訊時,亦親自出庭,表示告訴之意旨,並在筆錄簽名(見第24998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且告訴人姑母伊佐子之上開信函中亦敘明:「我們親族、朋友大家都知道你們兄弟的孝順、尊敬父親,那是為何要告到法庭去呢?很稀聽到父子到法院爭的,這真是不幸之事了。素知你爸爸不是愛和人家爭權奪利的人,為什麼要告自己從來所疼愛的兒子,可想他一定是受到大大的刺激或者悲憤才這樣做的。……好幾夜醒過來的想起你們的糾紛,想想推察了有兩點,你爸爸失去了你媽媽,沒有精神的安慰、依靠,孤單自己身又病重,孤城落日,他感到不安所以覺得身邊有一點錢才安心。……第二點,你爸爸若有拿點錢給百昌兄弟,這也是你爸爸有他的苦心苦衷,記得好幾年前,你爸爸生活都和你們一起,很少回到大房家也不多關心百昌兄弟,……旁邊親族朋友都說你爸爸偏一方,沒有關心大房一家,太不公平議論紛紛,為此你爸爸反省過去自己的行為,欠他們的情太多,當他要離開這世間之前,若能一點錢給他們,補充欠他們的情債,給他們再度奮發,這樣做才心沒愧,死到隱山地府也有一個交代。……你們素來是很孝順的兒子,希望你們體會你爸爸的苦衷,他在世不久,你們都成全他一番苦心,給他安寧的過往如何?設若你們堅持爭到底的話,使你爸爸悲憤過多,以致促進他的病而身亡,那是大家都說你們爭權奪利,消滅父親的職位,一腳蹴出父親,以致使父親悲憤而死!人言可怕,街頭巷尾議論紛紛,臭名傳出去,洗都洗不掉,將來影響你們的人格,社會上的信用!你想可值得嗎?……總講一句,你們若能了解爸爸的苦心,身沒有愧,給他清心滿意昇天堂,這是你們最後的孝心,千萬不能為此和你爸爸斷絕父子之情」等語(見第341號偵續一卷第113至115頁)。可見葉重德與告訴人子○○間確有訟爭情事,且葉重德西德公司董事長之職位亦於87年2月間解任,再參以自訴人之姑母伊佐子係葉重德之姊,從上開信函內容即可得知,葉重德原本對告訴人雖甚為愛護,但在經歷親子間爭訟及失去董事長職位等事件後,內心悲憤之情形。從而,葉重德因與二房之子間有糾紛,認對不起大房子女,遂在被告己○○及甲○○律師見證立下遺囑表示告訴人等二房子女因忤逆而不得繼承,將遺產分配給大房配偶及子女,尚非悖於情理。

(二)本件葉重德遺囑,乃葉重德於87年5月17日在其住處親筆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親自簽名於遺囑之上,並經被告甲○○律師及己○○簽名見證等情,經被告甲○○、己○○、癸○○等供述當時情形甚詳(甲○○、己○○並於89年度自字第466號案件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在卷),復據證人即被告壬○○之妻戊○○證述綦明(見原審卷㈡第190頁至第198頁反面),且有被告甲○○提出之葉重德委任律師見證費用請款單、匯款單、收據存根、誠泰銀行大安分行存摺、收入明細表、志律法律事務所87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及日強會計事務所出具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41頁)。而志律法律事務所請款通知單上記載內容為:5月6日私章3枚(辛○○、庚○○、葉重德)新臺幣(下同)150元、5月17日律師見證費(PM2:00~6:00)1萬2千元、合計1萬2150元、稅金600元、總計1萬2750元。上開見證收費情形,經證人即被告甲○○之妻乙○○證稱:87年5月17日本來要與甲○○一起去見證葉重德書立遺囑,但因懷孕害喜,就沒有一起過去,由甲○○去見證。志律法律事務所87年6月1日之收據是其開立的,是收據開好才去請款,此筆收入亦有列入申報所得稅等情(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證人戊○○(即被告壬○○之妻)證稱:匡振公司當時並未委託志律法律事務所承辦任何案件,所以會在87年7月6日匯款1萬2150元給志律法律事務所,是因為該時都在忙著照顧公公葉重德,直到公公葉重德病逝並辦理喪葬事宜。嗣處理志律法律事務所之請款單時,公公已經去世,乃委由匡振公司會計小姐去匯款。鑑於公公葉重德已經去世,不能用葉重德之名義匯款,故會計小姐直接用匡振公司之名義匯款給志律法律事務所。其看到請款單是1萬2150元,但其中代刻印章費用150元,而此筆係以個人名義支付,不需要5%稅金,故其以1萬2千元,扣掉5%之稅金600元後,支付1萬2150元,而不是請款單上之1萬2750元等情(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所證與上開書證相互勾稽,已見被告甲○○確有前往見證本件遺囑並收費。

(三)雖被告壬○○、癸○○、庚○○前於其他案件中陳稱:葉重德生前並未書立遺囑云云:

1被告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01

號案件中,88年2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死者指葉重德生前有無書立遺囑?)沒有」「(死者遺產分配否?)還在法院打官司,未分配好」(見本院影印卷第10頁),被告癸○○於88年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葉重德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手續辦好否?)還沒好」「(這筆錢〈指葉重德之死亡及遺囑津貼〉你們打算如何處理?)一起處理,繼承人大家一起分」(見本院上更㈡影印卷第

15 頁)。另被告庚○○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99號葉家紋告壬○○誣告案中,88年12月27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稱:「(父親病重時是否曾告知財產分配情形?)沒有……」「(父親是否告知如何分配土地、財產等?)沒有」(見本院上更㈡影印卷第22、23頁)。2關此被告等辯稱:⑴88年度偵字第301號癸○○及壬○○

告葉家紋侵占勞保死亡津貼案,所主張侵占之標的係勞保給付,依勞工保險局87年7月13日87保給字第1008977號函解釋勞保死亡給付屬於遺囑津貼,與遺產無關,被告等自無提及遺囑之必要;且綜觀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前後文,可知檢察官與被告壬○○、癸○○之問答,均係針對葉重德之死亡及遺囑津貼一事,與葉重德有無書立遺囑無關。⑵各該訴訟均與遺囑無關,且與遺產分配無涉,被告自無提出之理。⑶葉重德對葉家紋提出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11月5日以86年度偵字第24998號、87年度偵字第3777號提起公訴,斯時葉重德已過世,依其遺囑告訴人等並無繼承之權利,為恐葉家紋於得知有遺囑之情事時,就其財產予以脫產,導致被告等繼承人求償無門,故一致決定先不將遺囑透露予二房得知。

3以上開辯解對照:⑴88年度偵字第301號案件(此案癸○

○、壬○○對子○○提出告訴內容為:子○○於葉重德去世後,擅自向勞保局申領葉重德全體遺屬得受領之死亡及遺屬津貼全頷141萬3500元。壬○○等人於接獲勞保局通知後,即函知子○○上開葉重德之死亡及遺屬津貼性質上非葉重德遺產之一部分,依法應由各遺屬平均分受之,請求子○○將壬○○等人應得之勞保給付及遺囑津貼部分返還之,詎子○○竟以該津貼應為「專款專用」於葉重德喪葬費為由,託詞拒不給付,乃對子○○提出侵占告訴)88年2月8日偵訊時,檢察官問壬○○:「你個人分擔多少?」,被告壬○○答:「我不知道,回去算」,檢察官接著問:「死者生前有無立遺囑?」因葉重德所立系爭遺囑中對於檢察官所訊問之死亡及遺屬津貼給付一事並未提及,故壬○○乃答稱:「沒有」,檢察官再問:「死者遺產分配否?」壬○○答:「還在法官打官司,未分配好」。同案88年2月13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被告癸○○:「葉重德死亡津貼141萬3500元,何人領走?」癸○○答:「子○○領走,我沒有領到」,檢察官問:「系爭141萬3500元是你們交給子○○保管?」壬○○答:「不是」,癸○○回答:「不是,他自己領走」。檢察官接著問:「這筆錢(死亡及遺屬津貼)你們打算如何處理?」癸○○答:「一起處理,繼承人大家一起分」。壬○○回答:「這筆錢是給家屬的生活津貼……」。偵訊最後檢察官問癸○○:「有何說明?」癸○○答稱:「這筆錢(死亡及遺屬津貼)由大、二房所有人均分」。是被告壬○○、癸○○所辯:當時乃對檢察官詢問葉重德對其死亡及遺囑津貼之事有無立遺囑交待一事予以回答,即非無據。且「勞工保險條例係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與健康等而制訂之特別法,勞工保險給付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又遺屬津貼並非遺產,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有勞工保險局87年7月13日87保給字第1008977號書函可參。則勞保死亡給付既屬於遺屬津貼,而與遺產無關,被告等亦無提及本件遺囑之必要。被告甲○○於該案中所發律師函,表明此旨,自亦不得據以反推當時並無本件葉重德遺囑存在。⑵88年度訴字第1599號案件(此案係子○○對壬○○提出誣告告訴,告訴意旨為:壬○○明知西德公司於77年5月間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其名下所有西德公司股份移轉予葉重德名下,非子○○所侵占,竟於87年2月13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稱:於86年12月間葉重德以本人及西德公司董事長名義對子○○提出侵占告訴時,始知子○○自77年起利用其任職西德公司總經理(兼任董事)之便,將其名下所有之西德公司股份輾轉移轉至子○○之妻徐莉莉及其妹丑○○名下,而誣指子○○侵占其股份及偽造文書等)88年12月27日庭訊時,法官問庚○○:「(77年股東會是否參加股東會議?)沒有」「(是否知76年股異動?)不清楚,都沒開過股東會議,也沒分紅,也沒報過股息」「(是否知壬○○股份被異動?)不清楚」「(父親病重時是否業告知財產分配情?)沒有,是在父親要告子○○之後才知股份有變動(按葉重德係86年12月10日對子○○提出侵占告訴)」「(父親病重時間?)82年開刀的,開刀前身體還不錯,但想把公司給下一代,所以不管事」「(父親是否告知如何分配土地、財產等事?)沒有」,由前後文可知,被告庚○○辯稱:因案件爭點在於83年間葉重德名下所有西德及闊德公司股權移權至訴外人陳英俊名下是否經其授意?故乃針對葉重德於82、3年間病重時有無告知股份應如何分配一事而回答之,尚與本件遺囑無涉,亦非無據。以上亦有各該案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筆錄在卷可參。

4證人寅○○(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學博士、任教於國立中正

大學)於本院證稱:其於98年7月27日寫信給本院(按該信函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3至5頁,檢察官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訴訟外所為陳述,乃依被告等聲請對證人寅○○為詰問),該信函內容提及88年初即見過本件系爭遺囑。緣87年12月間其自德國返台,尚未找到教職,覺得無聊,便找甲○○律師問有無案件可以承辦。記得甲○○交其承辦的第一個案件就是壬○○、葉重德等告子○○之侵占案件。其承接時,案件已經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4號),其係於88年初1、2月間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還記得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開庭時,子○○有提到不相信父親葉重德會對其提出告訴。因其剛承接案件,認為有必要瞭解案件之經過,且當時葉重德已經去世,乃認亦必須瞭解葉重德是否真的要告子○○。故其叫甲○○律師約戊○○、壬○○在甲○○律師事務所,談這個事情主要是要問告訴的經過,就有提到葉重德想要把西德公司的股份對大房、二房做重新分配,但子○○一直不願意做,還有葉重德的董事長位置被拔掉,故葉重德很生氣,後來就到大房那邊去住,也不信賴二房的兒子,戊○○有拿出一些資料,就有包括系爭遺囑,還有授權書、委託書。當時雖然看到的遺囑是影本,但其可以確認該影本與原本相同,因其嗣在學術界,承辦過的案件很少,每個案件均印象深刻,此份遺囑是手寫的,很容易辨認,故記憶清晰等情(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198至199頁)。核諸該案卷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4號)確有寅○○於88年1月22日經壬○○等人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見該案卷第17頁),復據本院復調取上開侵占案件,與證人寅○○所為證述相互比對。衡以證人寅○○對於回國之初所承辦案件印象深刻,並因在學術界研究,承辦案件不多,對該案仍有記憶,確認所見葉重德遺囑影本與本件系爭遺囑原本相同,所述並與前揭事證相互印證,堪以信實。

5由上可知,證人寅○○於88年初即已看過葉重德系爭遺囑

,當時怎知日後會遭丑○○向臺灣地方法院提出自訴(89年度自字第466號),而事先即偽造系爭遺囑供該案提出行使;且被告甲○○律師、被告己○○確有見證葉重德書寫系爭遺囑之事實,亦有前揭事證相互勾稽,自難認系爭遺囑係偽造,亦不得以被告壬○○、癸○○、庚○○前開另案中供述、被告甲○○因另案所發律師函,即認當時尚無本件遺囑存在。

6另告訴人以子○○於88年1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告訴鄭淑容(辛○○之妻)竊盜案(88年度偵字第892號,即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移送被告辛○○併辦之事實,詳見後述),該案偵查期間,鄭淑容提出偽造之葉重德簽署之委記寄存書,證明自子○○帳戶提領之2000餘萬元用以買進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股票85萬張,現存於辛○○股票帳戶內,以證明鄭淑容並未竊取前開款項。則被告等人瓜分瑞昱公司股票若果依葉重德遺囑而為,於鄭淑容被訴竊盜案時,為何不提出葉重德遺囑表達係依遺囑分配,何須另提偽造之委託寄存書?而認葉重德系爭遺囑係臨訟偽造云云。惟該案乃告訴人子○○指鄭淑容自86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9日提領子○○名下存款2006萬5914元,而購買瑞昱公司股票存於辛○○名下。告訴人所指鄭淑容提出之寄存委託書內容為:「茲於民國86年12月1日至87年1月13日止,爸爸(葉重德先生)寄存於辛○○名下之瑞昱半導體股票共計85張。無誤。經手人:鄭淑容簽字。委託見證人:葉重德。中華民國87年1月13日」,復對照該案鄭淑容所辯:該款項乃葉重德生前交給子○○代為投資與處理,共9千餘萬元,因葉重德病重,乃要求子○○返還。其係依葉重德之指示自子○○名義帳戶陸續提領款項,葉重德又恐財產置於自己名下,有遭子○○趁機謀奪之虞,乃信託給辛○○,並以辛○○名義購買瑞昱公司股票等語及瑞昱公司股票係於87年2月10日即自集保帳戶轉存辛○○名下等情(見89年度自字第466號卷第22頁),可知鄭淑容關於該款項之提領、購買股票等均在葉重德生前,轉存於辛○○名下亦始於葉重德生前即為之,鄭淑容因認前開寄存委託書方直接與案件有關,系爭葉重德遺囑與該案審認並無關連,因而提出該寄存委託書為證,未提出葉重德書立之系爭遺囑,未有何悖理可言。告訴人竟指該案中未提出葉重德系爭遺囑,即推認系爭遺囑係屬事後偽造,顯無足採。

(四)告訴人雖質疑本件遺囑之內容,認喪葬費已經給付,為何遺囑還要記載喪葬費云云。惟觀被告甲○○稱:「(為什麼人都還沒有死亡會有喪葬費用?)這當時都是老先生的意思,他當時有問我訴訟費用大概多少怎麼估價,至於其餘費用如何估算出來他並沒有說,葉重德當時找我當見證,是在87年5月17日」(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86頁),被告壬○○稱:「……喪葬費用當初我父親離開子○○到我們這邊來的時候,子○○的媽媽先過世,墓園花費600萬元,我父親不想跟她媽媽葬在一起,所以可能是根據這樣子我父親才會寫說喪葬費用600萬元」(見本院上訴卷㈡第

687 頁反面),對照戊○○於偵查中陳稱:「(喪葬費600萬元,有無表示?)是他自己說的,他在金寶山有花將近60 0萬,所以他在喪葬費也寫600萬」(見第27號偵續㈠卷㈢第298頁),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所謂喪葬費用為何?)喪葬費用就是二房在85年去世的時後葉重德有去買一塊地大約值6、700萬元,葉重德的意思是那塊地有3個穴,但二房不准癸○○葬在那邊,所以葉重德要另外買一塊地,之前據葉重德稱參照之前的經驗600萬元左右可以買到不錯的墓地,所以才寫60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93頁反面至194頁),尚無告訴人所指重覆記載喪葬費用之情形。

(五)有關系爭葉重德遺囑筆跡之鑑定情形:1雖告訴人提出委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

公司)鑑定報告書認系爭遺囑與葉重德生前手稿筆跡不同;又提出葉博任委託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陳虎生教授鑑定、葉博任委託美國國家現場鑑識培訓中心李昌鈺博士鑑定,亦認系爭遺囑與葉重德生前字跡比對,非出於同一人書寫之鑑定報告,而指稱系爭遺囑係被告等偽造並提出行使云云。上開鑑定情形如下:

⑴告訴人丑○○委託全球公司鑑定「葉重德」之簽名字跡:

①鑑定資料:87年5月17日葉重德之遺囑(甲類),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998號卷內葉重德於87年1月16日之偵訊筆錄簽名、83年10月1日葉重德所書寫之文書、交通銀行86年12月10日短期擔保授信合約、79年11月10日、79年11月16日、80年3月11日葉重德所書寫之便簽(以上均為乙類)。

②鑑定結果:全球公司於89年9月30日之筆跡鑑定報告

書略以:甲類與乙類字跡兩者之筆跡不同(第5018號偵查卷第15至29頁)。

⑵葉博任委託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陳虎生教授鑑定「葉重德」之簽名字跡:

① 鑑定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

4998號卷內葉重德於87年1月16日之偵訊筆錄簽名、交通銀行86年12月10日短期擔保授信合約、87年4月17日葉重德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請假單及葉重德平日字跡。

②鑑定結果:陳虎生教授於90年11月27日、92年1月10

日以信函說明略以:系爭遺囑字跡之筆跡特徵與葉重德平日及病中字跡之筆跡特徵型不同,可以確認該二組字跡顯非同一人所書,該遺囑顯非葉重德所書寫(見25203號偵查卷第18至47頁)。

⑶葉博任委託美國國家現場鑑識培訓中心李昌鈺博士鑑定「葉重德」之遺囑和數份文件之簽名字跡:

①鑑定資料:葉重德遺囑影本1份、21份葉重德生前親筆書信影本。

②鑑定結果:李昌鈺博士以92年5月8日筆跡鑑定報告略

以:系爭遺囑與葉重德生前親筆書信不是出自同一作成者,即系爭遺囑與其他送鑑資料並不是同一人所書寫(見第27號偵續一卷㈣第387至393頁)。

2另案即本院90年度上易第705字案件中曾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遺囑上「葉重德」之筆跡:

⑴鑑定資料:葉重德遺囑原本、交通銀行短期擔保授信合

約原本、83年10月1日葉重德所書書函原本各1份、傳真手稿17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998號卷內葉重德於87年1月16日之偵訊筆錄簽名原本1份。

⑵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0年9月10日以

刑鑑字第184336號鑑驗通知書略以:遺囑上葉重德筆跡與其他送鑑資料內之葉重德筆跡不相符(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卷第208頁)。

3本案中所為鑑定: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5月26日以北檢茂岡92

偵續一27字第32139號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葉重德遺囑上之筆跡與生前筆跡是否同一人書寫:

①鑑定資料:葉重德遺囑原本、葉重德請假便條原本、8

3年10月1日葉重德所書文件各1份、傳真手稿17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5018號、90年度偵字第25203號、91年度偵續字第341號案卷。

②鑑定結果:中央警察大學於92年8月15日以校科字第09

20002546號函覆鑑定書略以:遺囑上葉重德筆跡與其他送鑑資料內之葉重德筆跡不相符(見第27號偵續一卷㈢第1頁)。

⑵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葉重德」之筆跡是否出自同一人所書寫:

①鑑定資料:葉重德遺囑原本1份(甲1類)、墓碑碑文

傳真本1份(甲2類)、87年1月13日委託寄存書上葉重德簽名原本1份(甲3類)、葉重德於86年12月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原本1份(甲4類)、及葉重德筆跡資料一批(乙類,包括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86年11月4日顧客資料卡原本、合作金庫西門分行81年11月10日授信約定書原本、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85年1月8日顧客資料卡等資料原本、交通銀行86年12月10日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原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998號卷內葉重德於87年1月16日之偵訊筆錄簽名原本、87年4月17日葉重德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請假單影本。

②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7月13日以調科貳字

第09800377820號鑑定書認:有關甲1、甲2、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異同,由於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書體不一、甲2類筆跡為傳真本筆跡失真、甲3類筆跡筆畫僵硬、欠自然,均歉難鑑定(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124至125頁)。

⑶本院委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葉重德」之筆跡是否出自同一人所書寫:

①鑑定資料:同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資料,但87年4

月17日葉重德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請假單為原本。

②鑑定結果: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8月31日憲

直刑字鑑字第0980001488號函認:「系爭資料中墓碑碑文為傳真資料,書寫情形因傳真恐造成失真情形,致無法比對;參考資料中因『葉重德』書寫字跡穩定性不足,難以歸納其特徵,影響筆跡鑑定之準確度及可靠性,致無法比對」(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182至184頁)。

4雖告訴人以全球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

丙○○)、鑑定人李昌鈺、張虎生之鑑定結果為據,指稱系爭遺囑係被告等偽造並提出行使云云;且鑑定人李昌鈺、陳虎生、丙○○均於曾出庭以鑑定人身分具結並就鑑定事項予以說明,鑑定人李昌鈺、陳虎生、丙○○復另出具書面說明。然查:

⑴鑑定人丙○○稱:其係依書寫者之書寫習慣、特徵來鑑

定,其認為遺囑應排除「做作」之情形,亦即不認為書寫遺囑有做作之必要;且遺囑上之字體不會影響其鑑定,在其鑑定經驗中沒有使用過「書體不一」之概念(見第27號偵續一卷㈢第97頁、本院上更㈡卷㈢第255至266頁)。惟觀系爭遺囑係以筆劃整齊之刻寫方式書寫,與一般隨手寫下之文字顯然有別,即告訴人延請而經檢察官傳訊之鑑定人李昌鈺亦於偵查中稱:「此遺囑為故意刻印、刻寫下來的,其他文件之書寫是隨手寫的」(見第第27號偵續一卷㈢第85頁反面),可見系爭遺囑與一般隨意書寫文字確有「書體不一」上之差異。而刻寫文字並非自然書寫之筆跡,而是在書寫上有所「做作」,關於字體大小及其運筆方式、速度、筆序、佈局、草寫或是否連筆、下筆強弱、文字寫法……等,均與一般書寫不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亦認:「不同文件,當事人所書寫之運筆速度亦會不同,建認應多蒐集與待比對資料相類似之文件」、「簽到簿、點名簿……因該類字跡大多已脫其書寫之個性、慣性」、「……必須考慮避免書寫書過於緊張。因為如果太過緊張,則無法獲得自然之筆跡」、「如一開始書寫時即發現文字之書寫形態(草寫或連筆、書體)與問題文書有很大的不同時,則應說明如何書寫(當庭書寫)較為合適」(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183頁)。復衡以葉重德書寫系爭遺囑時,已病重,認為來日無多,往生前又與告訴人涉訟,自二房遷出而與大房子女同住,遂本於審慎之態度以書立系爭遺囑,而特意以刻寫方式為之,以與平日字跡區別,並儘使字體清晰,內容明白可見,斟諸當時外在情況及立遺囑之心態,洵合於情理。是法務部調查局以專業鑑定意見認為系爭遺囑與比對樣本上之文字「書體不一,難以鑑定」,堪認可採。反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丙○○之鑑定,不認為有「書體不一」之概念,並認遺囑並無做作之必要,鑑定之前題本身即不可採。況鑑定人丙○○亦稱:「從遺囑字跡來看,基本上我認為有很多不自然的書寫狀況」(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260頁反面)、「我無法從單一文件判斷是否為偶發出現或穩定出現」(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262頁),既於前題上排除遺囑有做作之必要,又承認系爭遺囑有很多不自然書寫之情形(亦即書寫上有做作之情形),已顯有矛盾;且從單一文件無法判斷是否書寫者偶發或穩定出現之書寫特徵,又如何由此「刻寫」、「做作」方式所為遺囑找出書寫者之穩定書寫特徵,與其他隨手書寫之筆跡比對而鑑定出非葉重德所書寫?論理亦未臻一貫。⑵鑑定人丙○○以「葉」字中之「世」為例說明如何由系

爭遺囑找出書寫者之穩定書寫特徵,表示:遺囑中「葉」出現10次,「世」在遺囑中均是正常書寫,但比對樣本中「葉」字中之「世」均寫成「一橫劃再三直劃」(似「卅」形),故認二者係不同書寫習慣,此即穩定出現之特徵,可以用來比對(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262頁)。但「葉」字中「世」的寫法為標準字體,「卅」係將標準字體簡略而草寫或連筆。葉重德為慎重而以刻寫方式書寫系爭遺囑,故書寫「葉」字中「世」字形為標準字體,鑑定人丙○○竟以「世」與一般隨手書寫之「卅」不同,即認二者書寫特徵不同,顯難遽採。況系爭遺囑上「葉博任」之「葉」及最後一個「葉」字,其中「世」並不很清楚,看不到「廿」的最下面一橫,而與「七」連在一起,亦即上半亦為「卅」,只是「世」中之「七」比隨手所寫的清楚;另比對字跡中告訴人提出之葉重德簽名之87年4月17日請假單,「葉」字中「世」的寫法,既非標準字體的「世」,亦非「卅」,復參鑑定人丙○○是認:一個人會有二個以上書寫特徵,同一個字會有不同寫法等語,益見鑑定人丙○○以「葉」中「世」寫法不同之鑑定方法,據以推論是否同一人書寫之結論,難以採信。

⑶前揭鑑定比對字跡中之17件傳真手稿時間係自79年11月

至81年11月、全球公司鑑定比對樣本中之便簽時間為79年11月及80年3月,與系爭遺囑87年5月17日在時間上已相隔數年,又葉重德自82年間罹患肺癌,至86年12月底搬離葉博任家之前,身體狀況甚為良好,生活上事務均能自理,亦常到西德公司上班,且能自己開車外出,行動自如,但在與告訴人發生爭訟而遷往被告等大房子女住處後,身體狀況開始每況愈下,迄87年5月29日因病危而住進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加護病房等情,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和信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而上開比對傳真手稿,為葉重德未罹病時所書寫之文件,與書寫系爭遺囑時之身體狀況、書寫時之客觀外在情形(已遷離告訴人住處,並與告訴人涉訟)、書寫之目的、甚至書寫所使用之方式(刻寫或自然方式書寫)等均有不同。而身體狀況可能影響字跡,此經鑑定人李昌鈺、陳虎生說明在卷(見第27號偵續一卷㈢第85至92頁),即鑑定人丙○○亦是認:「身體狀況影響筆跡只是一個原因……」(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256頁)、「生病是會影響書寫的原因之一」(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260頁反面)。然鑑定人丙○○於偵查中稱:「但特徵性不因病況改變。理論上來講,非因身體情況而改變特徵」(見第27號偵續一卷㈢第86頁反面至第97頁);於本院又稱:「我已做出鑑定結果,故身體狀況也是我做鑑定時的考量因素,認為不影響」「生病是會影響書寫的原因之一、……這是因人而異,做鑑定時都有將這些因素考慮在內」「(你做本案系爭鑑定的時候不知道葉重德先生身體狀況及書寫條件?)是的,無法從送鑑的資料判斷書寫者的身體狀況和條件」(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256頁、第260頁反面、第261頁)。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3日以90陸二字第90076795號函稱:「所詢一般人在得癌症前後之簽名是否會有差異乙節,依筆跡鑑定之經驗,人的簽名筆跡確可能因身心狀況之改變而有變異」(見5018號他字卷第1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1月23日以90 刑鑑字第218103號函亦稱:「筆跡所呈現之外觀,不僅會因書寫人書寫時之心理及生理狀況而有差異,書寫時所使用之書寫工具、書寫時之姿勢、場所、目的等均會影響該字跡之外觀,惟其影響程度因人而異」(見第5018號他字卷第180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前揭說明亦認:「忌蒐集與問題文書時間相距過大之書寫字跡,或……身心狀態不佳時所書寫字跡,因該類字跡大多已脫其書寫之個性、慣性」(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183頁)。則鑑定人丙○○關於生病是否影響書寫特徵,本身即有不同之認知;且既不知道葉重德書立系爭遺囑時之身體情況及書寫條件,又如何能說鑑定時已考慮這些條件上之差異而作出不影響書寫特徵之結論。

⑷被告己○○、甲○○、癸○○及證人戊○○均稱:葉重

德書寫上開遺囑全文時,斷斷續續,共費時數小時等情,與系爭遺囑刻寫之字跡比對,可知葉重德一筆一劃緩緩書寫,始克完成全篇遺囑。又依證人戊○○所證:葉重德原本要去甲○○律師事務所寫遺囑,但身體不好而改期,並於87年5月15日至醫院輸血,因平常覺得輸血完第3天身體狀況最好,故選定同年5月17日在家中書寫系爭遺囑,請甲○○律師過來家裡見證,書寫當日精神、體力均較往常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0至192頁反面),並有和信醫院輸血記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32頁)。和信醫院97年7月7日(和信)血腫字第393號函亦稱:「病人於民國87年5月15日及民國87年5月27日皆有至醫院接受輸血及口服抗生素及其他藥物治療,當時病人意識清楚」「民國87年5月29日以前,病人有意識能力立遺囑」(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338頁)、97年8月14日(97)和院血腫字第497號函稱:「有骨髓造血不良症的病人,相較於正常人,其精神及體力雖然會有稍許衰退,但不至於影響其精神與意識狀況」「骨髓造血不良症的病人,不會喪失四肢活動能力,也不會喪失手指運用之能力」「病人於醫院輸血完畢並准予款人在家屬陪同下回家,即表示病人具有可維持其行動能力之基本體力及正常的意識狀態,沒有無法行動或意識模糊等情形」「依葉重德先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以及5月27日兩次間隔12天的就診輸血紀錄,顯示病人病在惡化。因為體過造血不良的病人,其輸血之間隔會依病情嚴重程度而越來越短,該正因病人病程本身的自然變化,而進入骨髓造血不良之末期,所以中間斯時都有可能因嚴重感染或貧血或血小板過低而造成突發的變化,甚至影響到生命」「有骨髓造血不良症的病人,其接受輸血後的數日內,與接受輸血前相比,其精神體力狀況及活動能力應會有稍好之現象」(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377至380頁)。而證人即和信醫院護理師李曉雯對於病人葉重德當時情況已不復記憶(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84頁),證人即和信醫院醫師譚傳德證稱:葉重德87年5月1日、15日、27日有到醫院輸血,意識大致清楚,但體力較差,日常生活上仍需照料,5月15日輸血,17日體力確較佳,病人輸血後可以清楚寫下1、2百字,前揭函文所述內容均經鄭重評估而回答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則葉重德於87年5月17日雖已病入膏肓,身體情況大不如前,但因同年5月15日輸血,故17日精神、體力均較佳,依當時行動及意識能力均可自行書立遺囑。是其於87年5月17日輸血後自有能力在住處以慎重之刻寫方式一筆一劃、寫寫停停,緩慢完成系爭遺囑。即鑑定人張虎生亦認:字跡有顫抖的現象(見第27號偵續一卷第92頁);鑑定人丙○○認:遺囑有書寫不自然之情形,適足為葉重德因罹病經輸血後審慎書寫之情形相互印證。由於身心狀況、書寫條件、書寫方式等均與日常自然書寫之情形不同,鑑定人丙○○於不知身心狀況、書寫條件、未考慮書寫字體所推論之鑑定結論,實難遽採。另鑑定人李昌鈺認:立系爭遺囑人之神志清楚,遺囑字體整齊,不是重病之人所為;鑑定人陳虎生認:系爭遺囑、字體同大、力道平均,顫抖是故意的,不是重病之人所寫云云,然如前所述,葉重德當時並非意識不清楚,亦有能力可以一筆一劃慢慢書寫,但畢竟非如健康常人,故一百多字的遺囑,寫上幾個小時,部分字跡有顫抖之現象,應屬當時身體情況之自然反應,鑑定結果竟因而認為筆跡故作顫抖、書寫造假,難認可採。

⑸影印雖可直接呈現文書之格式及內容,但經由影印而被

製出之筆跡,是經由微小細粒之碳粉集合而成,有可能影響鑑定時對於運筆強弱、筆序、筆速等判斷,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前揭說明亦表示:「筆跡之鑑定,需就待鑑定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比對、分析,而影本(複寫、傳真)字跡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恐有失真之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83頁)。然本件告訴人委託或另案鑑定之資料中提供很多影本資料供比對,如鑑定人李昌鈺鑑定之資料為影本,中央警官學校陳虎生教授鑑定資料中大部分供比對之樣本亦為影本,但李昌鈺認影本不影響其鑑定(見本院上更㈡卷㈣第87頁),鑑定人丙○○稱:影本與原本在本質上就不相同,一般影印文件,若有做作、模仿的話,無法看出筆順,若牽涉到模仿、做作,某些特徵就必須要原件始能鑑定,影本是無法鑑定的。惟此案已經排除做作,影本不影響其所為鑑定;比對資料雖是影本,但不影響其對書寫書之書寫特徵、習慣之研判(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259至260頁),則既承認影本在鑑定上有其困境,又於系爭遺囑無做作之假設上認影本不影響鑑定,依此所為鑑定結果自難遽採。而系爭遺囑有別於一般自然書寫,乃特意之刻寫運筆及字跡均有別於一般自然情況所為書寫,故於此書寫主客觀條件均有異之情況下,以大多樣本係影本所為之鑑定結果,難認可採。至鑑定人李昌鈺嗣另提出書面表示:系爭遺囑係以楷書書寫,與比對字跡樣本並無書體不一之情形云云(見本院上更㈡卷㈣第

89 頁),斟諸系爭遺囑書寫之具體情況及字跡,認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系爭遺囑係屬刻寫之說法,方合於事實。

⑹本院送鑑定時摒除告訴人及被告對是否葉重德書寫有爭

執之文件、時間過久及僅有影本之文件(前曾鑑定案件之資料,經調取案卷儘量蒐集沒有爭議之原本),並儘量調取葉重德生前留於銀行等之書寫資料(本院以上說明亦排除當事人對是否葉重德書寫有爭議之筆跡資料)。經法務部調查局認:系爭遺囑與比對資料「書體不一」,難以鑑定;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認:葉重德書寫字跡穩定性不足,難以歸納特徵,影響筆跡鑑定之準確度及可靠性,無法比對。參諸前述,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態度審慎,並清楚說明無從鑑定之原因,與前揭說明相互印證,較諸告訴人自行委託及他案所為鑑定結論可採。反之,全球公司、鑑定人李昌鈺、陳虎生、丙○○所言及所提書面說明,既係在上開疑點點重重下所為意見推論,不足遽信(例如:鑑定人丙○○認為由系爭遺囑中橫劃位置及不自然方式,推論遺囑係左手書寫容易出現之狀況特徵,原判決亦據為系爭遺囑係偽造之依據。但系爭遺囑係特意刻寫,文字之大小、寫法、位置、筆力、筆序……等均有不同,以上推論不足為據,況原判決據以論罪亦無從指出被告中何人以左手書寫)。

5因此,告訴人所依憑之鑑定結果,尚難據以認為系爭遺囑

係屬偽造之基礎。告訴人請求傳訊李昌鈺到庭說明,核無必要。

(六)檢察官指系爭遺囑係被告等偽造,然而製作本件遺囑時,被告庚○○、辛○○並不在場,經其等陳明,並與被告癸○○、壬○○、甲○○、己○○之供述相同,且經證人戊○○證述屬實。且:

1被告壬○○等筆跡、系爭遺囑之墨跡、印泥及指紋等經鑑定如下:

⑴被告壬○○之筆跡經鑑定與本件遺囑上筆跡筆劃特徵不

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3日調科貳字第0940057066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㈡第593至595頁)。

⑵被告等請求就癸○○筆跡資料與遺囑上之筆跡進行比對

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函以因送驗癸○○筆跡多影印本且與葉重德筆跡間相關資料不足,暫無法鑑定,有該局94年1月3日調科貳字第0940057066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593至595頁)。

⑶被告等請求就庚○○筆跡資料與遺囑上之筆跡進行比對

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函稱:由於兩份資料間類同字不足,且書寫時間相隔稍久(庚○○筆記本依其內容研判為近年字跡),故依現有資料歉難認定異同,有該局95年7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500296520號函在卷可按(見上訴卷㈡第64 0頁)。

⑷被告等請求鑑定本件遺囑之製作年份,其上墨跡、印泥

留於紙上之時間;就遺囑上之指紋(含潛伏指紋)與葉重德及被告等之指紋進行比對鑑定;以及遺囑上之筆跡與被告庚○○、壬○○、癸○○之筆跡進行比對鑑定等事,經法務部調查局函復:送驗遺囑之製作年份以及墨跡、印泥留於紙上之時間,因無相關紙張、筆墨、印泥檔案可供參鑑,致無法鑑定。遺囑上所捺之指紋,因印泥擴散、紋線模糊不清,致無法尋獲特徵點,歉難鑑定。遺囑上之潛伏指紋在採取過程中需浸泡有機溶劑,有可能破壞(溶解)證物字跡等情,有該局94年9月13日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㈡第575頁)。就潛伏指紋部分,被告庚○○、壬○○、癸○○、辛○○具狀表明不宜將本件遺囑以浸泡有機溶劑之方式進行鑑定,經記明於刑事陳報狀(見本院上訴卷㈡第586至587頁),致未能再送鑑定。

2依以上鑑定結果,尚無積極認為本件遺囑係由被告壬○○

、癸○○、庚○○筆跡所書寫,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以指印冒充葉重德之指印而為蓋印。

(七)告訴人復質疑:依民法繼承篇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不必見證人,而被告甲○○律師為法律專家,竟見證此種不符合自書遺囑格式之遺囑,顯見系爭遺囑非葉重德自書云云。惟葉重德書寫系爭遺囑時,面臨自二房搬出並與二房發生爭訟,以慎重之心態,於親自書寫遺囑時,由不具利害關係之被告甲○○律師及己○○在場見證,並簽名為見證人,隆重之方式、審慎之態度,尤難據以倒為推論有2召見證人之遺囑即非遺囑人自行書寫。另告訴人又謂:葉重德係受日本教育,系爭遺囑之書寫佈局、標點符號位置等與比對資料之書寫形式不同:比對書函之起筆位置不是從頭開始書寫,標點符號在字的右邊甚至沒有標點符號;遺囑則是從每行頂端開始書寫,標點符號都是在字的中間,故非葉重德親筆書寫云云,然告訴人所提葉重德書函與系爭遺囑為完全不同場合、不同目的之文書,系爭遺囑以特意刻寫之書寫方式為之,字體較清晰並符合標準字體之寫法,標點符號亦以較標準之格式寫在中間,即難遽予推認非葉重德所書寫。況系爭遺囑中關於「頓號」之標記不清,此與告訴人所提若干比對資料中沒有標點符號之情形並無不同;且告訴人所提之比對資料中也有若干標點符號是在文字中間,而不是全部標點符號都在文字的右下角位置,益見告訴人據此認系爭遺囑非葉重德書寫云云,並不可採。再者,系爭遺囑中未敘及子女中女性之遺產分配,亦無悖乎不分女兒之傳習想法,亦不得據指系爭遺囑係屬偽造之證明。

(八)另關於葉重德與柯仙桃之墓碑文是否葉重德生前字跡一節,被告雖認與葉重德字跡相類似,然告訴人表示:係丁○○所書寫;證人丁○○亦證稱:墓碑文是其寫的,當時葉重德不瞭解來問,其乃寫給葉重德看,葉重德本身沒有自己寫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86頁反面),並據證人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提出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40頁)。而該碑文告訴人及丁○○均已查無原本,僅有當時留下之傳真原件,經本院將碑文傳真原件送鑑定是否葉重德之筆跡,法務部調查局以98年7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800377820號鑑定書認:碑文筆跡為傳真本筆跡失真,歉難鑑定(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124至125頁)。上開碑文亦不足據為系爭遺囑是否被告等偽造之證明。

(九)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70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66號)丑○○自訴癸○○、壬○○、辛○○、庚○○4人涉嫌侵占葉重德生前委託壬○○、辛○○、庚○○共同保管之瑞昱公司股票案件,經調查證據綜合全辯護意旨後亦認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遺囑係屬偽造,而判決被告等無罪確定,亦經本院調卷查明。

(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當事人雖對若干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質疑,但其中有些證據或前後矛盾或前題假設有疑義等,凡此均得予以彈劾使用,爰就證據取捨之理由詳予說明如上。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系爭遺囑係被告等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等犯罪,分別論以被告庚○○、辛○○、壬○○、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己○○共同偽造私文書罪(但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己○○亦知悉被告壬○○等人偽造系爭遺囑之目的係為提出於89年度自字第466號案件使用,故僅論以共同偽造文書罪),自有未合。被告甲○○、己○○、庚○○、辛○○、壬○○、癸○○等提起上訴,堅稱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辛○○為葉重德之子,緣子○○為被告辛○○之父葉重德二房之子,其與葉重德等人,前共同投資臺灣區製藥工業同業公會有關購置臺灣區農業工業同業公會讓售購自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農林公司)之土地案,迄至86年2月,依比例分回投資得利後,計算分配葉重德應得之金額為2007萬6807元。子○○旋依葉重德之指示,將該款項各以149萬441元及1858萬1166元分別存入子○○於86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3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及天母分行開戶之帳戶內,並將開戶印鑑、存摺交由葉重德保管處理。詎被告辛○○與其妻鄭淑容(鄭淑容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子○○授權,由鄭淑容自86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擅自持子○○放置葉重德處之印鑑及存摺,自子○○前開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合計2006萬5914元(①86年10月29日自忠孝分行提領95萬元、②86年10月30日自忠孝分行提領54萬元、③86年11月

4 日自天母分行提領149萬元、④86年11月5日自天母分行提領149萬元、⑤86年11月6日自天母分行提領128萬元、⑥86年11月7日自天母分行提領132萬元、⑦86年11月8日自天母分行提領140萬元、⑧86年11月10日自天母分行提領143萬元、⑨86年11月11日自天母分行提領147萬元、⑩

86 年11月13日自天母分行提領148萬元、⑪86年11月14日自天母分行提領145萬元、⑫86年11月15日自天母分行提領148萬元、⑬86年11月17日自天母分行提領143萬元、⑭

86 年11月18日自天母分行提領142萬元、⑮86年11月19日自天母分行提領143萬5914元),而將該款項私自侵吞,並由被告辛○○用以購買瑞昱公司之股票。嗣葉重德於87年6月9日過世後,子○○為申報遺產稅事宜而詳查其父財產時,發現其父所有銀行帳戶均未有前開款項進帳,始悉上情,並由子○○之妹丑○○指稱被告辛○○將處分瑞昱公司股票之所得侵占入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侵占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66號),子○○則對鄭淑容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99號)。詎被告辛○○、鄭淑容為掩飾侵占犯行,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66號案件審理中,提出葉重德表示二房子女丑○○與告訴人因不孝而不得繼承之遺囑,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7年6月9日後某不詳時、地,偽以葉重德名義於「委託寄存書」上委託見證人下方偽簽葉重德之署名,偽造不實之「委託寄存書」1份,在該「委託寄存書」上虛偽記載「茲於民國86年12月1日至民國87年1月13日止,爸爸(葉重德先生)寄存於辛○○名下之瑞昱半導體股票共計85張無誤(本份1式共2份各持1份)」,由鄭淑容於88年5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99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而行使,謊稱葉重德以上開款項購買瑞昱公司股票寄存在被告辛○○名下,足生損害於葉重德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辛○○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請求併予審判。

(二)惟本件被告辛○○前揭案件業經認為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