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陳郁仁律師林聖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5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4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丁○○(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即97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間某日,得知友人丙○○(丙○○除本案外,另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5 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能自(感冒)藥品中提煉麻黃素(鹼)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安非他命),竟與丙○○、乙○○、甲○○(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訴緝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在案)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資金並監督製程,再由丙○○指導甲○○、丁○○在板橋市○○路○ 段○○○ 號、108 號5 樓、桃園縣○○鄉○○路○○○ 巷○ 弄○ 號等處進行試驗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迨95年11月20日,復移往丁○○所承租桃園縣○○鄉○○路○○○ 號租屋內繼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曾建中(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本院前審即97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能償還積欠甲○○之債務,則在甲○○提議下,經由乙○○首肯後,亦與乙○○、甲○○及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0日起,在上開地點參與清洗用具、打掃、搬運原料等行為。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經檢察官指揮執行通訊監察發現上情後,旋於95年11月23日下午7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號內,當場查獲丁○○、甲○○、曾建中3 人,及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經警員持拘票在桃園縣○○鄉○○路○○○ 巷○ 弄○ 號內,拘提乙○○到案,並先後在上開2 址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尚未製成但已含毒品先驅原料之麻黃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曾建中、甲○○於95年11月24日警詢時,及證人即共犯鍾緒年於96年1 月24日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 、5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曾建中、甲○○於95年11月24日警詢時,及證人即共犯鍾緒年於96年
1 月24日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犯曾建中於96年1 月8 日、3 月13日警詢時,及證人即共犯甲○○於96年2 月7 日、3 月14日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等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犯曾建中於96年1 月8 日、3 月13日警詢時,及證人即共犯甲○○於96年2 月7 日、3 月14日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乙○○是否參與本案乙節,與其嗣後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形固有不符(㈠證人曾建中於96年1 月8 日、3 月13日警詢時供述:「……是甲○○去跟乙○○講,經他同意讓我一起加入製造毒品的」,「我與他(指乙○○)是大哥與小弟關係,我是聽命於乙○○,並接受其指揮辦事」,「是乙○○出資,由甲○○及丁○○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甲○○叫我去幫忙打雜的,因為我不懂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甲○○請示乙○○後,經由乙○○同意才讓我加入參與製毒的」,「大約於95年11月17、18日左右,乙○○甲○○丁○○,還有我幾人在龜山大同路172 巷2 弄1 號(1 、2 樓)……研究要如何製造毒品」,「我記得當時乙○○有問甲○○及丁○○2 人確定會不會製安仔,甲○○及丁○○2 人均回答會,所以當時乙○○就決定出錢由甲○○及丁○○2 人製毒」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被告乙○○並未參與製毒,製毒的錢是甲○○、丁○○出的云云。㈡證人甲○○於96年
2 月7 日、3 月14日警詢時供述:「……製毒的錢由我跟丁○○支付,乙○○也有借錢給我買製毒用的原料及化工器材,我有向他報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進度」,「(提示95年11月3 日04時0 分7 秒,你與乙○○對話內容所說是為何意?)那時候我們還在實驗(甲基)安非他命的製造,因為還不確定……成分,所以我們拜託乙○○請他的朋友拿去試看看」,「(問:通話內容裡有提及兩壺是為何意?實際容量為何?)兩壺是指我們提鍊出來的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是1000C.C.」,「(問:乙○○交代要把東西收一收是為何意?)意思是叫我們把實驗好的(甲基)安非他命收好,等有見面時再交給他……」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固有向被告借錢,但被告並不知錢之用途,伊也不需向被告報告製毒進度,被告亦未曾與伊討論製毒乙事;至被告於電話中要伊趕快收起來,是被告向伊催討房屋,要伊等趕快收一收還給屋主云云)。然查,被告乙○○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情節,業據證人鍾緒年先後於偵、審中具結後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85 至38 6頁及原審卷㈡第9至29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曾建中於96年3 月13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上開於警詢時所述實在,被告乙○○確有出資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8 至31
9 頁);證人即共犯甲○○且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上開於警詢時所述實在,伊並於製毒過程中有與被告乙○○電話聯繫試驗毒品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25 至326 頁)。此外,再參諸被告乙○○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共犯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95年11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乙○○對證人即共犯甲○○提及:「重點是要趕快收收起來」、「(乙○○問)你們在幹嘛?(甲○○答)沒啊!等啊!在等那個好啊!」等語。綜上各情,均與證人即共犯曾建中先後於96年1 月8 日、3 月13日警詢時,及證人即共犯甲○○先後於96年2 月7 日、3 月14日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曾建中、甲○○等人上開於警詢時所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況證人即共犯曾建中、甲○○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或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經分別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等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再次詢問,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堪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得保障。另被告於本院前審即97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審理中聲請勘驗證人即共犯曾建中、甲○○96年2 月7 日、同年3 月13日等警詢錄音,經被告辯護人先行勘驗後認錄音內容與各該警詢筆錄所載大致相同,而撤回勘驗之聲請(見該本院前審卷第110 頁反面);另參諸證人即共犯曾建中、甲○○復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在自由意志下的陳述,警察沒有刑求逼供等不法情事等語(見偵卷第318 、325 頁),是卷附證人即共犯曾建中於96年1 月8 日、3 月13日,及證人即共犯甲○○於96年2 月7 日、3 月14日警詢筆錄上之記載確係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無訛。此外,證人即共犯曾建中、甲○○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查有任何不當取供之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共犯曾建中、甲○○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三、證人丁○○、曾建中、甲○○、丙○○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共犯丁○○、曾建中、甲○○、丙○○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核其陳述時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嗣並經原審審理時,就證人即共犯丁○○、曾建中、甲○○、丙○○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再次詢問,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則證人即共犯丁○○、曾建中、甲○○、丙○○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95年5 月30日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該法嗣復於96年12月11日修正為由法院核發,並於公布後
5 個月施行)。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定方法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即屬正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依該法修正前之程序進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定方法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即屬正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對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其所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係由有權機關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5年板檢榮宏聲監(續)字第001428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合乎通訊及監察保障法所規範之㈠重罪;㈡必要性;㈢相當性;㈣法定期間;㈤書面令狀等法定要件,且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及所衍生之譯文之證據能力,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揭所述外,其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95年11月23日下午7 時40分議,為警在桃園縣○○鄉○○路○○○ 巷○ 弄○ 號當場拘獲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曾建中、丁○○、甲○○都是伊弟弟的友人,查獲當天伊是拿喜帖過去給丁○○等人,該屋雖係伊委託母親所承租並借予丁○○等人,但伊不知其等在該處製造毒品,亦未與其等談論過任何有關毒品之事云云。經查:
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95年11月23日夜間7
時許,因認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即97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甲○○(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訴緝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在案)、曾建中(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本院前審即97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人涉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逕行搜索指揮書,前往桃園縣○○鄉○○路○○○ 號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同案被告丁○○、曾建中、甲○○3 人,嗣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巷○ 弄○ 號內當場拘提被告乙○○到案,並在上開2址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已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製成之先驅原料麻黃及製毒相關原料、器具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拘票、逕行搜索指揮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57幀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38至40頁、第43至48頁、第46至50頁、第71 至99 頁)。而在桃園縣○○鄉○○路○○○ 號內所查扣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2 包、淡黃色粉末1 包、麻黃素黃色錠118 包、液態麻黃素5 瓶、黃色結晶粉末1 包、黃色粉末1 包、含紅色液體之蒸餾瓶4 個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象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㈠編號1 (即上開白色晶體2包 、淡黃色粉末1 包)……:經檢視計3 包,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3。
㈡編號2 ,麻黃素黃色錠,118 包,經檢視均為同一型態藥錠,另予編號B 。㈢編號3 ,液態麻黃素,5 瓶,另予編號C1 至C5 。㈣編號4 ,黃色結晶粉末1 包,另予編號D 。㈤編號5 ,黃色粉末1 包,另予編號E 。㈥編號6 ,含紅色液體之蒸餾瓶4 具,另予編號F1至F4。二、編號A1及A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
㈠驗前總毛重68.88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4 公克)。
㈡編號A1:1.淨重31.49 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於31.11 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
e )成分。3.純度約94. 6 % 。㈢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A1及A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89 公克。三、編號A3: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㈠驗前毛重17.60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20公克)。㈡1.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15.98 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純度約92.3 %,驗前純質淨重約15.14 公克。四、編號B :經檢視均為黃色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0顆磨混鑑定。㈠總淨重23 573.76 公克,共取2 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3
571.76公克。㈡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成分。㈢純度約28 .3%,驗前純質淨重約6671.37 公克。五、編號C1:經檢視為黃色液體。㈠驗前毛重5327. 50公克(包裝塑膠罐重422. 00 公克)。㈡⒈取32.50 公克鑑定用罄,餘4873.00 公克。⒉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⒊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⒋純度約15.0% ,驗前純質淨重約735.83公克。六、編號C2:經檢視為黃色液體。㈠驗前毛重2833.91 公克(包裝塑膠罐重422.00公克)。㈡⒈取
24.64 公克鑑定用罄,餘2387.27 公克。⒉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成分。⒊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⒋純度約13.7% ,驗前純質淨重約330.43公克。七、編號C3:經檢視為黃色液體。㈠驗前毛重2537.21 公克(包裝玻璃罐重
985.76公克)。㈡1.取25.31 公克鑑定用罄,餘1526.14 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未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4.純度約31.1% 驗前純質淨重約482.5 公克。八、編號C4:經檢視為黃色液體。㈠驗前毛重3388.24公克(包裝玻璃罐重985.76公克)。㈡1.取20.64 公克鑑定用罄,餘23 97.40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未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4.純度約37.8% 驗前純質淨重約914.02克。九、編號C5:經檢視為黃色膏狀物。
㈠驗前毛重2028.86 公克(包裝塑膠桶重292.70公克)。㈡⒈取14.26 公克鑑定用罄,餘1721.90 公克。⒉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⒊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⒋純度約22.5% ,驗前純質淨重約390.64公克。十、編號D:經檢視為黃色粉末。㈠驗前毛重357.95公克(包裝塑膠桶重289.00公克)。㈡⒈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餘68.30 公克。⒉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⒊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⒋純度約87 .5%,驗前純質淨重約60.33 公克。十一、編號E :經檢視為黃色粉末。㈠驗前毛重2186 .0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8.24公克)。㈡⒈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2177.22 公克。⒉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⒊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⒋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150.27公克。十二、編號F1、F3及F4:經檢視均為紅色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5055.06 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1890公克)。㈡1.共取12.33 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152.73 公克。2.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均未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4.抽測編號F1測得純度約22.8%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F3及F4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21.63公克。十三、編號F2:經檢視為紅色固體。㈠驗前毛重1730.53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630 公克)。㈡1.取2.93公克鑑定用罄,餘1097.60 公克。2.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3.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測得麻黃純度約17.2%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9.29公克」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5017739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8 至260 頁)。又關於上開A1、A2之白色晶體2包及編號96、97相片(見偵卷第245 至24 6頁)所示紅色液體瓶內白色晶體部分是否均已達可供施用之程度乙節,則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認「本案係以『紅磷法』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編號A1、A2為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實務上大多採用吸食或吞食方式,只要予以燃燒吸入其產生之煙霧,或直接吞食,均可達到吸食之目的」;另「檢視編號96及97相片中扣案證物研判係加熱迴流裝置,於紅磷製毒法中完成加熱反應步驟即可得生成甲基安非他命,但因其中含有對人體有害之反應試劑,於實務上尚未發現直接取用此階段生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案例,故一般為達吸食之目的,必須經過適當純化結晶步驟得到較為精純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後方可吸食」等語,亦有該局98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980084215號、98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0980096657號函各乙紙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78頁)。綜上,堪認扣案之編號A1、A2白色晶體2 包、編號A3淡黃色粉末1 包、編號C3、C4黃色液體2 瓶及編號F1、F3、F4紅色液體3 瓶等,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編號B黃色藥錠、編號C1、C2黃色液體2 瓶、C5黃色膏狀物1 桶、編號D 黃色粉末1 桶、編號E 黃色粉末1 包及編號F2紅色固體1 瓶等,則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情(詳如附表所示),而編號A1、A2等2 包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並已達一般可供人施用之程度,堪認本案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已達既遂程度無訛。
㈡次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均係即同案
被告丁○○、甲○○在證人即有製毒經驗之共犯鍾緒年(丙○○除本案外,另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 年6月5 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指導下,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及中間產物,同案被告曾建中因未諳製毒技術,則於製毒過程中參與攪拌原料、清洗容器、搬運器具等較不具技術性等事務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曾建中、甲○○及證人即共犯鍾緒年等人先後於偵、審中分別供述在卷(其供述內容如下述),且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上開已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製成之先驅原料麻黃及製毒相關原料、器具暨共犯鍾緒年交付予同案被告丁○○、甲○○記載有製毒器具、方法之筆記本等扣案可佐,自堪認為真實: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問:警方於95年
11月23日19時左右前往桃園縣○○鄉○○路○○○ 號拘捕你時,你正在做什麼?當時現場還有誰在場?)當時我正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看顧著煮(甲基)安非他命的爐火,當時還有綽號『阿猴』(即同案被告甲○○)及建中(即同案被告曾建中)2 人在場」,「……(問:你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利用支氣管擴張劑(黃色顆粒狀藥丸)以甲醇浸泡後待其分解後,將分解出之黃色液體以電磁爐加熱,將其中的水分蒸乾,然後取出黃色粉末,然後將粉末加入碘跟紅磷,再用鐵製器皿裝機油,並將燒瓶置於機油上以爐子加熱,待24小時以後就可以將其倒出,之後再用瀘網過濾殘渣,過濾完之後再把液體加入如香蕉水、甲苯等化學藥劑,之後將稀釋後的透明液體用爐子加熱,之後就會成為粉末成品(但這是失敗的),之後的製作過程我不清楚」,「(問:你如何得知(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與製造技術?)有1 個叫做綽號『小鐘』的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與技術當面口述給我跟『阿猴』知道,然後我們就依照『小鐘』所講的(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與技術來製造」,「(問:你製造安非他命的必需原料及器具從何處購得?……何人出面購買?)這些原料我都是從化工行所購得,……然後是『阿猴』出面購買的」,「我從95年11月20日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與『阿猴』(甲○○)及建中(曾建中)一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問:現場之『阿猴』(甲○○)及建中(曾建中)兩人各分擔什麼工作?)『阿猴』跟我一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建中對安非他命製造流程並不清楚,我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他今天在現場有參與溶體支氣管藥的攪拌工作」,「(問:是何人將製毒原料及器具搬運至製毒現場?)是由建中負責開車載我跟『阿猴』把製毒品原料跟器具搬運至製毒現場」,「(問:警方於現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是由何人製成?)是『阿猴』製作完成的」,「(問:綽號『小鐘』之男子你如何認識?……)我是透過1 個綽號叫『阿明』的男子介紹而認識小鐘,經由小鐘的解說進而了解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流程……」,「……(問:你是否知道多少原料的比例可製成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清楚,我都是依照冊子上所寫的製造流程來製造」等語(見偵卷第11至1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問:製造安毒的技術是何人提供?)1 個叫『小鐘』的人跟我講的,他有寫1 本冊子給我」,「……(問:是否已經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有」,「(問:已完成成品有多少?)不清楚,扣案的2 包成品是我們製造出來的」,「(問:你們製安毒的方法是不是鐘教的?)是」,「(問:從何時開始,何人提議找鐘教你們製安毒?)我聽鐘提過他會製造安毒,……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之後我找甲○○,一開始在板橋四川路試做2 、3 天沒有成功,後來移到龜山那邊2 、3 天就被警察抓」,「(問:扣案製造安毒的筆記本是何人寫的?)是鐘寫好交給我們的」,「……(提示卷附第346 頁照片(即臺北縣板橋市○○路106 、108 號5 樓),問:該處是否為一開始你們製造安毒的地方?)是」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第379 至380 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即97年度上更㈠字第531 號審理時先後具結後證述:「……(問:你有無看過丙○○來跟你們指導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問:詳細指導情形?)去年9 、
10 月 間,他帶我去基隆的百福社區,當時只有我跟他。原本他跟我講的時候我不相信,他就帶我去看他製造安毒整個流程,後來在四川路的時候,他才有過來指導幾次」,「曾建中幫忙打雜的工作,其餘都是我跟甲○○在用」,「(問:現場所查扣的兩本記事本為何人所有?)有1 本是鍾緒年的,他將製毒過程手寫給甲○○,如果有問題就看手寫本……」,「(問:何人負責實際操作整個製毒的器具?)我跟甲○○」,「(問:曾建中負責何部分?)他裡面打雜,例如搬化學溶劑,洗燒瓶」,「……(問:有無在四川路試驗製造安毒?)有,也是9 、10月間」,「……(問:曾建中何時加入?)我們到大同路那邊,曾建中才加入」,「製毒技術是跟鍾緒年學的,他有到之前板橋四川路租屋處指導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4 、296 、302 、305 頁及上開本院前審卷第7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6年2 月7 日警詢時供述:「……
(問:你製造毒品的技術是由何人提供?)是鍾緒年教的」,「(問:你如何認識鍾緒年?)……我是經由丁○○介紹……」,「(問: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製毒手冊是由何人提供給你的?)是由鍾緒年提供給我的」,「(問:……鍾緒年有無去過板橋市○○路○ 段○○○ 巷內1 棟公寓的5 樓現場?)……他有來過四川路指導我跟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方法」,「……(問:鍾緒年教你們製造安非他命時有無跟你們收取任何酬佣?)他有陸續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 萬元不等的費用,最後1 次教我跟丁○○時,他有要求這批製毒販賣所得1 成的酬佣」,「……(問:你製毒所用的黃色藥錠從何處取得?)是我向臺北市松山區的
1 位綽號『阿輝』的朋友,透過他跟開西藥房的朋友取得的……」,「(問:製毒所用的黃色藥錠你共花費多少錢?總共買了多少黃色藥錠?)大約花費5 萬5 千元,大約200 包左右」,「(問:製毒的化學原料及器材從何處購得?花費多少價格購得?)是從臺北市○○○路『福昇化工行』購得,以4 萬多元購得……」等語(見偵卷第297 至298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問:扣案製造安毒的筆記本是何人寫的?)是鍾寫好交給我們的」等語(見偵卷第37
9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曾建中在這個集團扮演何角色?)他剛加入,什麼都還不懂,比較鎖碎的工作都叫他做」,「……(問:鍾緒年在集團扮演何角色?)我們去跟他請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技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建中於96年1 月8 日警詢時供述:「……
(問:警方於桃園縣○○鄉○○路○○○ 號製毒現場查獲有紅磷、碘、丙酮等化學藥劑及燒杯、蒸餾瓶等化學器材從何處購得?……)紅磷、碘、丙酮等化學藥劑是在臺北市○○○路○○○ 號福昇化工儀器行購得,是我跟丁○○一起前往購買,我只負責載運那些儀器、原料,由丁○○負責接洽跟付帳」,「……(問:製毒現場係由何人主導?你聽命於何人?)製毒現場是由甲○○及丁○○所主導,我最聽命於他們兩個」,「……(問:你從何時開始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與何人一起製造?)我們是從95年11月20日中午開始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至桃園縣○○鄉○○路○○○號,我跟丁○○及甲○○一起進去後就住在那邊,之後當天下午丁○○及甲○○就開始製造,我就幫忙他們製造」,「……(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器具由誰負責組裝?)由丁○○組裝」等語(見偵卷第165 至166 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問:你是何時開始與丁○○、甲○○一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95年11月20日是甲○○他問我要不要一起賺錢,……等我到查獲地時開始知道是做(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那裡只負責搬桶子洗杯子等雜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只有丁○○、甲○○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11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問:你在大同路407 號負責何事?)在裡面幫忙掃地、洗杯子、搬桶子」,「……(問:如何知道甲○○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甲○○跟丁○○在講,我有聽到,我就問甲○○是否可以讓我加入,順便還他修車的費用」,「我把他的車子撞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 、248頁)。
⒋證人即共犯鍾緒年於時供述:「……(問:你是用何方式製
造安毒?)我是從感冒藥中提煉出麻黃素後,再入碘及紅磷製造安毒」,「(問:你有將製造安毒的方式告知其他人?)有,我有告訴綽號『小猴』甲○○及『小富』丁○○」等語(見偵卷第318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有無跟他們(指同案被告丁○○、甲○○)說過如何製毒?)我曾經有過1 份資料,我拿給他們看……」,「……(問:你有無到過板橋四川路某處與丁○○見面?)有」,「板橋那個地方是丁○○帶我去的」,「龜山那個地方也是丁○○帶我去的」,「……(問:是否睡了2 、3 天?)是的」,「……該處是在1 個小巷弄裡面」,「……(問:
你剛才說你在龜山過夜了2 、3 天,……你在那邊都在做什麼?)做一些小小的實驗」,「……做實驗時,丁○○甲○○在旁……」,「我跟他們說明在做的是什麼,還有折濾紙的方式」,「……(問:你交付何資料給甲○○、丁○○?)1 本簿子及1 張紙,內容是關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方法」,「(提示偵卷第51至62頁,問:何部分是你交付給甲○○、丁○○的資料?)51、62頁不是,其餘都是我交給他們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2、14、15、19、20頁、第25至26頁)。
㈢被告乙○○雖否認參與本件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證
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審中亦供述本案係伊與甲○○共同出資,在共犯鍾緒年指導及同案被告曾建中共同參與下製造而成,伊雖有向被告乙○○借錢,但被告乙○○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製造云云(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122 至124 頁、第158 至160 頁、原審卷第295 至303 頁及本院前審即97年度上更㈠字第531 號卷第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曾建中於95年11月24日偵訊時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未參與製造毒品云云(見偵卷第124 頁、原審卷第
243 頁及本院卷第40頁)。惟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建中於96年1 月8 日警詢時(即第1 次借
訊時)供稱:「(問:製毒現場係由何人主導?你聽命何人?)製毒現場是由甲○○及丁○○所主導,我是聽命於他們兩個」,「(問:你因何故參與製毒?乙○○在製毒工廠擔任何角色?)是丁○○邀我一起參與製毒,我再跟甲○○講我要一起參與製毒,是甲○○去跟乙○○講,經他同意讓我一起加入製造毒品的」等語(見偵卷第166 頁);嗣於96年
3 月13日上午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問:甲○○找你一起製毒時,是否有向何人說過要你加入?)因我之前開甲○○的車發生車禍,我欠甲○○修理費,甲○○問我說要不要賺錢,順便將欠他的修理費還清,甲○○約我在乙○○被抓地點的1 樓談這件事情,當時乙○○也在場,當時並沒有談到要我加入的問題,甲○○及乙○○只有談到整個製造安毒過程,大概內容是乙○○問甲○○:『你到底會不會做,有沒有確定?』等有關乙○○叫甲○○製安毒的內容,後來我就回去我家,隔了半天,我回到大同路172 巷2 弄
1 號時,丁○○、乙○○已經不在,而甲○○跟我說我可以加入了」,「(問:為何那天甲○○會約你去那裡見面?)那個地方原是乙○○租的,後來在10月左右,乙○○搬走了讓丁○○住,那個地方變成大家聊天的地方,甲○○找我加入時有說他要去問1 個人我可不可以加入,就約我前往大同路172 巷的房子,那天乙○○也在場,還有丁○○、甲○○及我,在整個聊天過程中,乙○○問甲○○及丁○○會不會製作安毒,有沒有確定,他們回答說可以,其他情形就像我剛剛說的」,「(問:你們製作的過程有無見過乙○○到現場?)沒有,但乙○○有與甲○○連絡」,「(問:製作過程中,乙○○如何與甲○○聯絡?)原來第1 天也就是11月20日我們進入大同路製毒時,我本來有帶手機,當天我有到大同路172 巷房子,當時乙○○在場,乙○○跟甲○○說要我們手機都不要帶進去,乙○○說他會與甲○○聯絡,要甲○○不要與乙○○聯絡,他們聯絡方式只能用電話秘書的B.
B.CALL,而這種聯絡方式,只有乙○○與甲○○之間在用,其他人並沒有用這種方式與甲○○聯絡」,「(問:乙○○及甲○○以這種方式聯絡頻不頻繁?)1 天1 、2 次,甲○○只要接到乙○○的來電,他就會出去5 分鐘左右,他都不會說他與乙○○說些什麼」等語(見偵卷第312 至312 頁);復於同日下午警詢時(即第2 次借訊時)供述:「(問:
你與乙○○之從屬關係如何?)我與他是大哥與小弟關係」,「(問:你是否聽命於乙○○?受乙○○指揮行事?)我是聽命於乙○○,並接受乙○○指揮辦事」,「(問:你與甲○○(綽號『阿猴』)及丁○○於95 年11月23日為本大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與乙○○是何關係?)是由乙○○出資,由甲○○及丁○○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甲○○叫我去幫忙打雜的,因為我不懂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問:你於96年1 月8 日15時35分在本大隊製作之警詢筆錄所述你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須經乙○○同意,其過程為何?)是甲○○請示乙○○後,經由乙○○同意才讓我加入參與製毒的」,「(問:甲○○因何故要請示乙○○,並經由乙○○同意,請你說明?)是乙○○拿錢出來做毒品的,我要進去參加製毒一定要經由甲○○請示乙○○後我才可以加入」,「(問:你如何知道乙○○、甲○○及丁○○要製造毒品?)大約在95年11月17、18日左右,乙○○、甲○○、丁○○還有我幾人在龜山大同路172 巷2弄1 號(1 、2 樓)就是我們所說的1 、2 樓,研究要如何製造毒品」,「(問:當時談製毒內容為何?)我記得當乙○○有問甲○○及丁○○2 人,確定會不會製安仔,甲○○及丁○○2 人均回答會,所以當時乙○○就決定出錢由甲○○及丁○○2 人製毒(問:乙○○與甲○○從屬關係為何?)一樣是大哥與小弟關係,乙○○是大哥,甲○○是小弟」,「(問:乙○○與丁○○從屬關係為何?)丁○○與乙○○是很知己的好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31
6 至317 頁);再於同日下午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問:警察借訊筆錄是否實在?有無刑求逼共?)實在。沒有」,「(問:你說是乙○○拿資金由甲○○、丁○○及你製造安毒,你是如何知道的?)就是甲○○說要我去大同路
172 巷2 弄1 號問可不可以讓我加入的那1 次,我在聽乙○○、甲○○、丁○○聊天時乙○○說的,乙○○問甲○○及丁○○是否確定會製造安毒,甲○○及丁○○說應該沒有問題,乙○○當場就說由他出資供製造安毒之用」等語(見偵卷第318 至319 頁),與其前開偵、審中所述被告乙○○並未參與本案云云,前後顯然不一。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6年2 月7 日警詢時(即第1 次
借訊時)供述:「……(問:丙○○的製毒教授費用由何人支付?金錢來源由何人提供?)由我跟丁○○支付,不足的部份是由我跟丁○○向乙○○借支」,「……(問:購買製毒原料黃色藥錠及化工器材的經費是由何人提供?)經費是由我跟『阿富』(即丁○○)提供,不足的部分由我開口跟乙○○借支」,「……(問:你是否曾向乙○○報告製毒進度?)我有跟他報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進度」等語(見偵卷第298 至299 頁);嗣於96年3 月14日警詢時(即第
2 次借訊時)供述:「……(問:95年11月3 日04時0 分7秒,你與乙○○對話內容所說是為何意?)那時候我們還在實驗(甲基)安非他命的製造,因為還不確定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成分,所以我們拜託乙○○請他的朋友拿去試試看」,「(問:通話內容裡有提及『兩壺』是為何意?實際容量為何?)『兩壺』是指我們提煉出來的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是1000cc(1 公升)」,「(問:乙○○交代要把東西收一收是為何意?)意思是叫我們把實驗好的(甲基)安非他命收好,等有見面時後再交給他,再麻煩他拿給他朋友」,「……(問:乙○○提及要你『看好』是指何物?)指的是實驗中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22 頁);再於96年3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
「(問:今天警察提訊時你所為陳述是否實在?有無刑求逼供?)實在。沒有」,「(問:曾建中稱他要加入製毒是你帶他進去的,……?)是……」,「(提示95年11月3 日4時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手機通聯譯文,問:這是你與何人通話內容?)我與乙○○的」,「(問:通話內容?)是我在實驗安非他命,拜託他朋友試試看,他朋友有在施用安毒」等語(見偵卷第325 至326 頁),與其上開偵、審中所述被告乙○○並未參與本案云云,前後亦顯然不符。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曾建中前後所述,何者可信,自應依本案其他證據審慎衡酌之。
㈣證人即共犯丙○○於96年3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
:「……(問:為何你會將製造安毒的方式教給他們(指丁○○、甲○○?))一開始我與他們在釣蝦場認識的,我們在聊天時,我有提到我在雜誌上看過這種提煉安毒的方法,乙○○就提議要製造安毒,黃就拿感冒藥出來問說可不可用這個製造安毒,後來他又拿第2 批感冒藥來找我,詳細時間我忘了,我在基隆的百福社區試驗的結果好像可行,黃就建議東西移到板橋四川路的地方來試驗……過一段時間,黃叫林來載我去龜山的1 個地方,黃就叫我繼續試驗,……我就將製造安毒的方式及過程寫在本子上交給林及張……」,「(問:所以他們是製造安毒是由乙○○所指使的?)沒有錯,因為是黃先提議的,當時林及張都在場,後來在試驗過程中張及林都提到說黃指示怎麼做」,「(問:整個資金是由黃提供的?)我不知道,但我在看到他們的時候,張及林都向黃拿錢,他們也是聽黃的指示辦事」等語(見偵卷第358至359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據你在警詢之證詞,你說乙○○有拿感冒藥……供你在百福社區製毒?)他拿那個東西給我看,他問我可否製成毒品」,「……(問:你提到有去過龜山的1 個場所,你有無在該處看過乙○○?)有」,「……我記得乙○○進來看一看就走了」,「……(問:如何認識乙○○?)因為常常去釣蝦,坐在隔壁,大家就認識了」,「(問:你是自己認識乙○○或是經由甲○○、丁○○介紹而認識?)差不多同時認識他們,因為他們3 人是一起去釣蝦,我是一起認識他們,沒有先後的差別」,「(問:所以你跟乙○○、丁○○、甲○○都一樣熟?)沒有,因為我除了在釣蝦場見過乙○○外,後來就隔了一段很常的時間沒有碰到他,只有後來在龜山才有再碰到他,我跟乙○○並不熟」,「(問:你是否在龜山鄉……碰到乙○○?)是的」,「……在那邊睡了2 、3 天,期間碰到乙○○2 次,1 次是下午,1 次是吃晚餐的時間」,「……那裡還有丁○○、甲○○」,「……(問:你說在百福社區,乙○○有將感冒藥問你可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的」,「(問:乙○○如何問你?)他問我說這種藥可否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問:你剛才說你在做實驗的過程,乙○○有來看,但是沒有從頭到尾,是否指這個意思?)是的」,「(問:乙○○來看這個實驗,看了多久?)約莫10秒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至16頁、第17、21頁)。按證人即共犯丙○○與被告乙○○原不相識,素無恩怨,且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坦承參與並指導同案被告丁○○、甲○○2 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無擔負偽證刑責,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乙○○之必要。況證人即共犯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曾在龜山製毒現場待了3 、4 天,其間見過被告乙○○2 次乙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建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同案被告甲○○約其至龜山鄉租屋處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都在場等語相符,自堪認為真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審中所述被告乙○○從未到過製毒現場云云,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顯無足採。
㈤再依證人即共犯鍾緒年證述伊與被告乙○○及證人同案被告
丁○○、甲○○等人在釣蝦場認識後,被告乙○○因知悉共犯鍾緒年略諳製造安毒技術,即提議製造安毒,並交付感冒藥予共犯鍾緒年進行試驗,嗣並由共犯鍾緒年至製毒現場指導同案被告丁○○、甲○○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96年2 月7 日、同年3 月14日警詢時所述製毒過程中會向被告乙○○報告製毒進度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8 至299 頁、第322 頁、第325 至326 頁)。被告乙○○辯稱與共犯丙○○不認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並不需向被告乙○○報告進度,通聯紀錄中與被告乙○○之通話內容所指「趕快收一收」乙節,係被告乙○○向伊等催討房子,上開警詢及偵訊所述係因縣刑大小隊長一直說伊說謊,而檢察官亦斥喝伊,伊始配合小隊長講云云。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5年11月3 日凌晨4時許之通話內容:「……B (指被告乙○○):『甘沒法度今天嗎?』;A (指甲○○):『剩的是沒多少,不過今天是有辦法把它煉給他OK啊,剩下的就是,剩下的不多而已』。B :『明天也都沒辦法喔!要確定好喔!』;A :『對啊!今天……就明天晚上就攏好了』。B :『重點是要趕快收收起來』。A :對啊!要等的是剩沒多少啦!算是這先收起來!下次還可以再用!……B :啊!手頭還剩下多少!A :
剩沒多少啊!剩下兩壺……而已……」等語,此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4 頁),顯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間之通話顯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進度有關,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趕快收收起來」係指房屋返還云云,顯係為迴護被告乙○○而為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6年3 月14日偵訊之初,檢察官即訊問:「今天警察提訊時,你所為陳述是否實在?有無刑求逼供?」等語,經其證述:「實在。沒有」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前審即97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審理時,曾聲請勘驗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上開警詢錄音,經被告辯護人先行勘驗後認錄音內容與各該警詢筆錄所載大致相同,而撤回勘驗之聲請(見該本院前審卷第110 頁反面),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6年3 月14日警詢筆錄上之記載確係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無訛。綜上,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確有於製毒過程中向被告乙○○報告製毒進度乙節,殆無疑義。此外,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建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仍證述確有在桃園縣○○鄉○○路○○○ 巷○ 弄○ 號見過被告乙○○2 、3 次,被告乙○○有問同案被告甲○○會不會製造安毒,有沒有確定,甲○○說可以,並特別交代手機不要帶進去,伊會跟甲○○聯絡,要甲○○不要與其聯絡,只用電話秘書來聯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42 、243 頁),亦與其前於96年1 月8 日警詢時及同年3 月13日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乙○○確有參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建中其他於偵、審中證稱被告乙○○未參與本案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採。
㈥再被告乙○○辯稱伊僅係單純出借其母所承租桃園縣○○鄉
○○路○○○ 巷○ 弄○ 號房屋予同案被告丁○○,不知其等在該址製造毒品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就該處究係向何人承租、如何交付租金等節,先於95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述:「……(問:你的住處(桃園縣○○鄉○○路○○○巷○ 弄○ 號2 樓)係何人所承租?……)是我承租的。月租10000 元。大概是1 個多月前承租。我請1 個阿姨拿錢去給房東。房租是我出的」云云(見偵卷第14頁);於同日原審審理羈押訊問時則具結證述:「查獲地點是乙○○母親承租給乙○○使用,因為我在附近工作,我跟乙○○說要整個向他承租,乙○○有同意,我是將租金按月交給乙○○的母親」、「租金我有時是直接交給乙○○母親,有時交給黃仁杰……」等語(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031號卷第12至13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與被告乙○○既屬熟識,其就該處如何承租要無避重就輕之嫌,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述:「(問:你母親幫你租的房子,只有你1 人住?)之前只有我1 人住,之後丁○○他們說要跟我阿姨做事,後來沒有做,後來丁○○他們說要承租,我說你們要住就來住,但是要幫忙繳房租,後來沒有繳租金,我不知道他租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丁○○前開所述已有不符;而該處既係被告乙○○以其母之名義承租,倘被告乙○○不再居住,衡情當終止租約即可,豈有無故轉租予丁○○等人,且就丁○○等人是否繼續繳交租金不予聞問,已與常情不符。此外,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96年1 月
5 日警詢時(第1 次提訊)供述:「(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之地點係何人、何時承租?選擇考慮因素由何人決定?)製造地點的選擇是由我來尋找、承租即決定,以不影響他人為原則,也就是不易讓人發現為原則」等語(見偵卷第
159 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既有權決定本件製毒地點,復為避人耳目,然於本件製毒期間被告乙○○曾多次出入該處、督促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將該處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收妥等情,已如上述,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述:「龜山172 巷2 弄1 號,……乙○○有時也會過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綜上,堪認被告乙○○並非單純出借該處予同案被告丁○○等人居住無疑。況本案經原審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拍攝桃園縣○○鄉○○路○○○ 巷○ 弄○ 號內、外照片及製作平面圖(見原審卷㈡第70至77頁)供證人即共犯丙○○指認後證述伊在龜山鄉停留之地點確為該處,並未到○○○鄉○○路○○○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而本案查獲被告乙○○之處即桃園縣○○鄉○○路○○○ 巷○ 弄○ 號又係被告乙○○託其母親所承租,於95年10月後始轉由同案被告丁○○等人居住,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認證人即共犯鍾緒年所述被告乙○○於伊至172 巷製毒現場前,被告已先向伊探詢製造毒品之可行性後,始至該處進行毒品試驗,被告乙○○並曾
2 次出入製毒現場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益徵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製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 條條文雖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該條應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理由如下:㈠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應回歸本條例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㈡符合立法原意,因有關其他相關授權法規作業及執行層面尚未完備,必須有一定緩衝期配合的緣故;㈢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亦未另規定其施行日期,惟實務上仍認有第36條之適用。本次修正,自應為同一解釋;㈣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惟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尚屬有間,此時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適用;㈤法律定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後如修正條文有自公布日施行之需要時,則應另立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以資區分。例如公平交易法第49條、政府採購法第114 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41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1條;㈥補充理由: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22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被告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與共犯丁○○、曾建中、甲○○、丙○○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乙○○與共犯丁○○、曾建中、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乙○○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並為交互詰問,而其於96年2 月7 日、3 月14日警詢時所述與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是關於該部分證據能力之審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為之,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因傳拘未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所定情形者不同(詳前壹之一、二所述),原審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述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有證據能力,其適用法則自有未合。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A1、A2白色晶體2 包、編號A3淡黃色粉末
1 包、編號C3、C4黃色液體2 瓶及編號F1、F3、F4紅色液體
3 瓶等,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原審認上開編號F1、F3、F4紅色液體3 瓶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其法則之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乙○○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 年6月。又檢察官認被告乙○○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然查被告乙○○前雖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
7 頁),然並無被告乙○○因懶惰成習或遊蕩而犯罪之憑據,且被告乙○○經本院上開處刑,已足以表徵其犯行應受之處罰,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除其中1 本筆記本及紙張1 張為共犯丙○○記載後交付予同案被告丁○○等人使用,應為共犯丙○○所有外,均為共犯丁○○、甲○○所有,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供述在卷,且均係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係用以包裝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呼叫器等物,僅係被告乙○○等人相互聯絡所用之物,尚非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 單位 │ 數量 │ 備註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公克 │扣得3 包甲基安非他命驗│扣得地點:││ │(即編號A1、│ │前扣除包裝袋淨重共82.8│桃園縣龜山││ │A2及A3) │ │8公克, 分別抽取0.3○○○鄉○○路40││ │ │ │克、0.42公克驗定用罄,│7號 ││ │ │ │驗餘淨重共82.08 公克,│ ││ │ │ │(其中2 包甲基安非他命│ ││ │ │ │純度約94.6% ,1 包甲基│ ││ │ │ │安非他命純度約92.3%) │ ││ │ │ │ │ ││ ├──────┼───┼───────────┼─────┤│ │ 液態麻黃素 │ 公克 │2 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液│扣得地點:││ │(含有甲基安│ │體扣除玻璃罐共驗前淨重│同上 ││ │非他命,即編│ │3969.49 公克,各取25.3│ ││ │號C1、C2) │ │1 公克、20.64 公克鑑定│ ││ │ │ │用罄,驗餘淨重共3923.5│ ││ │ │ │4 公克(純度各為31.1% │ ││ │ │ │、37.8%) │ ││ ├──────┼───┼───────────┼─────┤│ │蒸餾瓶(含紅│ 瓶 │3瓶 │扣得地點:││ │色液體,即編│ │均驗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同上 ││ │號F1、F3及F4│ │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721.636 公克 │ │├──┼──────┼───┼───────────┼─────┤│ 二 │ 記事本 │ 本 │1 本(內容含有碘、磷、│扣得地點:││ │ │ │小黃等原料記載,扣押物│桃園縣龜山││ │ │ │品目錄表誤載為2○○ ○鄉○○路17││ │ │ │ │2巷2弄1號 ││ ├──────┼───┼───────────┼─────┤│ │ 紙張 │ 張 │1 張(內容記載原料、用│扣得地點:││ │ │ │具之支出金額) │桃園縣龜山││ │ │ ○ ○鄉○○路17││ │ │ │ │2 巷2 弄1 ││ │ │ │ │號 ││ ├──────┼───┼───────────┼─────┤│ │上開裝盛甲基│ │ 外包裝袋3 個、玻璃罐2│扣得地點同││ │安非他命之外│ │ 個(已與毒品可分開秤 │編號一 ││ │包裝袋、玻璃│ │ 重) │ ││ │罐 │ │ │ ││ ├──────┼───┼───────────┼─────┤│ │ 液態麻黃素 │ 瓶 │3 瓶(含有毒品先驅原料│扣得地點同││ │(未含有甲基│ │麻黃鹼) │編號一 ││ │安非他命) │ │ │ ││ │ │ │ │ ││ ├──────┼───┼───────────┼─────┤│ │麻黃素黃色錠│ 包 │118 包(含有毒品先驅原│扣得地點同││ │ │ │料麻黃鹼) │編號一 ││ ├──────┼───┼───────────┼─────┤│ │黃色結晶粉末│ 包 │1 包(含有毒品先驅原料│扣得地點同││ │ │ │麻黃鹼) │編號一 ││ ├──────┼───┼───────────┼─────┤│ │黃色粉末 │ 包 │1 包(含有毒品先驅原料│扣得地點同││ │ │ │麻黃鹼) │編號一 ││ ├──────┼───┼───────────┼─────┤│ │蒸餾瓶 │ 瓶 │1瓶 │扣得地點同││ │ │ │含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編號一 ││ ├──────┼───┼───────────┼─────┤│ │Acetone藥品 │ 瓶 │26瓶 │扣得地點同││ │(2瓶已開) │ │ │編號一 ││ ├──────┼───┼───────────┼─────┤│ │鹽酸(1瓶已 │ 瓶 │13瓶 │扣得地點同││ │開) │ │ │編號一 ││ ├──────┼───┼───────────┼─────┤│ │Etnyi Alcono│ 瓶 │22瓶 │扣得地點同││ │l藥品(1瓶已│ │ │編號一 ││ │開) │ │ │ ││ ├──────┼───┼───────────┼─────┤│ │無水硫酸鎂 │ 瓶 │2瓶 │扣得地點同││ │ │ │ │編號一 ││ ├──────┼───┼───────────┼─────┤│ │氯化鈉Sodium│ 瓶 │1瓶 │扣得地點同││ │Chloride (已│ │ │編號一 ││ │使用過) │ │ │ ││ ├──────┼───┼───────────┼─────┤│ │氫氧化鈉Sodu│ 瓶 │37瓶 │扣得地點同││ │um Hydroxide│ │ │編號一 ││ ├──────┼───┼───────────┼─────┤│ │丙酮 │ 瓶 │4瓶 │扣得地點同││ │ │ │ │編號一 ││ ├──────┼───┼───────────┼─────┤│ │紅磷Phosphor│ 瓶 │16瓶 │扣得地點同││ │us Red (1 瓶│ │ │編號一 ││ │已開) │ │ │ ││ ├──────┼───┼───────────┼─────┤│ │碘Iodine(1 │ 瓶 │21瓶 │扣得地點同││ │瓶已開) │ │ │編號一 ││ ├──────┼───┼───────────┼─────┤│ │國光牌二行程│ 瓶 │5瓶 │扣得地點同││ │機油 │ │ │編號一 ││ ├──────┼───┼───────────┼─────┤│ │香蕉水(1 桶│ 桶 │4桶(淨重91.5公斤) │扣得地點同││ │已使用) │ │ │編號一 ││ ├──────┼───┼───────────┼─────┤│ │甲醇(1 桶已│ 桶 │5桶(淨重120公斤) │扣得地點同││ │使用) │ │ │編號一 ││ ├──────┼───┼───────────┼─────┤│ │丙酮(1 桶已│ 桶 │5桶(淨重126公斤) │扣得地點同││ │使用) │ │ │編號一 ││ ├──────┼───┼───────────┼─────┤│ │二甲苯(1 桶│ 桶 │5桶(淨重126公斤) │扣得地點同││ │已使用) │ │ │編號一 ││ ├──────┼───┼───────────┼─────┤│ │甲苯 │ 桶 │1桶 │扣得地點同││ │ │ │ │編號一 ││ ├──────┼───┼───────────┼─────┤│ │SOLO電子磅秤│ 臺 │1臺 │扣得地點同││ │ │ │ │編號一 ││ ├──────┼───┼───────────┼─────┤│ │塑膠容器(①│ 個 │ ①1個;②1個 │扣得地點同││ │含紅磷殘渣及│ │ │編號一 ││ │湯匙②碘殘渣│ │ │ ││ │) │ │ │ ││ ├──────┼───┼───────────┼─────┤│ │鐵盤 │ 個 │2個 │扣得地點同││ │ │ │ │編號一 ││ ├──────┼───┼───────────┼─────┤│ │電子溫度計 │ 支 │1支 │扣得地點同││ │ │ │ │編號一 ││ ├──────┼───┼───────────┼─────┤│ │PH電子測試筆│ 支 │2支 │扣得地點同││ │ │ │ │編號一 ││ ├──────┼───┼───────────┼─────┤│ │分裝袋 │ 個 │45個 │扣得地點同││ │ │ │ │編號一 ││ ├──────┼───┼───────────┼─────┤│ │濾紙 │ 盒 │8盒 │扣得地點同││ │ │ │ │編號一 ││ ├──────┼───┼───────────┼─────┤│ │已使用過化學│ 瓶 │11瓶 │扣得地點同││ │劑、機油空瓶│ │ │編號一 ││ ├──────┼───┼───────────┼─────┤│ │試管固定架 │ 組 │6組 │扣得地點同││ │ │ │ │編號一 ││ ├──────┼───┼───────────┼─────┤│ │加熱器 │ 臺 │5臺 │扣得地點同││ │ │ │ │編號一 ││ ├──────┼───┼───────────┼─────┤│ │電磁爐 │ 臺 │1臺 │扣得地點同││ │ │ │ │編號一 ││ ├──────┼───┼───────────┼─────┤│ │抽水馬達 │ 臺 │1臺 │扣得地點同││ │ │ │ │編號一 ││ ├──────┼───┼───────────┼─────┤│ │吹風機 │ 臺 │1臺 │扣得地點同││ │ │ │ │編號一 ││ ├──────┼───┼───────────┼─────┤│ │冷卻試管(含│ 組 │4組 │扣得地點同││ │水管及3 個抽│ │ │編號一 ││ │水器) │ │ │ ││ ├──────┼───┼───────────┼─────┤│ │製毒工具乙批│ 組 │1組 │扣得地點同││ │(燒杯、蒸餾│ │ │編號一 ││ │瓶、鍋子、虹│ │ │ ││ │吸管、過濾網│ │ │ ││ │) │ │ │ ││ ├──────┼───┼───────────┼─────┤│ │筆記本(製毒│ 本 │2本 │扣得地點同││ │流程及開銷明│ │ │編號一 ││ │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