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18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扶助 律師 林志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81號及併案該署94年偵字第487、731、3350號、95年度偵字第263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一、二、附表二十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十一編號三、四、附表二十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至七、九、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八、十一、十二、十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與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一、二、附表二十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十
二、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十一編號三、四、附表二十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至七、九、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八、十一、十二、十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與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貪圖暴利,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部分行為與已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之亥○○,有犯意聯絡),先經由不詳管道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再利用其使用之附表二十一編號一、二、附表二十二、附表二十四編號二及附表二十五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交易物品欄所示之毒品種類予己○○、乙○○、丙○○、申○○、辰○○、未○○、午○○、戌○○、庚○○、丁○○、巳○○、酉○○及卯○○等十三人(附表八、十一、十二、十三之行為,並與亥○○共同為之、附表九之94年間販賣予庚○○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綽號「阿強」、「黑龜」之成年人交付)。
三、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十四至十七所示之時間、次數、地點、數量,先後免費提供海洛因供寅○○、辛○○(此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阿瑞」交付)、丑○○、天○○等四人施用。嗣甲○○於93年7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其住處為警查獲,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及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倉庫共扣得如附表二十一、二十三所示之物。嗣再經警對甲○○、亥○○二人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5年1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持拘票拘提亥○○、甲○○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十四、二十六所示之物 (甲○○另犯轉讓第2級毒品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附表一至十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人及附表十四至十七被告免費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縱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惟除於法院審理時,經合法傳拘,未到案之證人外,其餘證人均經被告為交互詰問,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至因合法傳拘未能到案或經被告捨棄之證人(另證人辰○○於97年2月17日死亡),雖未能由被告為交互詰問程序,惟核渠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亦認其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詞之證明力如何,由本院判斷之。
二、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98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月29日、5月27日、6月25日,93年宜檢玲忠聲監續字第46號、55號、65號通訊監察書(見各該通訊監察卷)而執行,執行期間自93年4月29日上午12時起,至同年7月23日下午5時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13日、10月13日、11 月14日、12月15日,94年宜檢東樂聲監續字第167號、189號、206號、217號通訊監察書(見宜蘭縣警察局刑案警刑偵一字第0950000027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稱簡警卷第203頁、204頁背面、207頁背面、210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上開94年宜檢東樂聲監續字第189號、206號、217號通訊監察書而執行,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稽,核均經合法之通訊監察,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查無其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經被告或與之通訊之證人確認無訛,自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為何,則由本院判斷之(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第3頁第12行以下)。
三、又鑑定人就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予以記載所作成之書面,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之規定,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仍具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卷附扣案顆粒經依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驗,及扣案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粉末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分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4頁、本院上更一審卷第245頁),均係法院或檢察官委託各該機關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為科技化驗形成之
科學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第3頁第12行以下)。
四、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部分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除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筆錄表示沒有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扣案物品均係警合法搜索扣押而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買回來,有人向我調,我賺一些毒品來吃而已;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那裡經營電動玩具,很多人出入,有的人去那裡拿,也不知道他們向誰拿的,且我那裡沒有牌,比較隱密,很多人會去那裡吃藥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證人己○○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己○○之犯行,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二第44-45頁,94年偵字第487號卷第69-70頁,原審卷(二)第31-36頁),且被告在證人己○○位於宜蘭市○○路之台大校園社區租屋處同時販賣不詳數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證人己○○,並同時收取代價乙情,亦據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4年偵字第487號卷第14-15頁),嗣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目睹被告在證人己○○上述住處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乙節,亦證述不移(見原審卷
(二)第95-97頁),足徵證人己○○上開證詞應無誣指被告之情。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是否同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乙節,先證稱每次都是同時購買,復改稱有二次是同時購買,已有不一;又以證人癸○於審判時亦僅證稱,當時雖在場,但不清楚是否被告與證人己○○在交易毒品;再者被告與證人己○○曾因買賣電腦發生爭執,其證言更屬不可信等語置辯。惟查,證人己○○如何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證人癸○對於目睹被告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己○○乙節,亦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己○○雖前後證述稍有出入,惟對於購買第
一、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證述並無不合,且證人癸○於原審審判時亦證陳:我在旁邊看到他們在談話及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足見被告確有如附表一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己○○無訛。至於證人己○○與被告雖曾因買賣電腦發生口角,惟查以證人己○○於原審審判時明確表示,其並不認為因此即與被告有何嫌隙,更進而指出,被告事後尚要求其於審判作證時改證稱係因雙方有口角,乃在偵查中為不利被告之證詞等語,益證己○○並未因雙方曾因買賣電腦有口角,而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堪認定。
㈡被告販賣附表二所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之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
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一第5-8頁、第107-108頁、第270-271頁,原審卷(二)第128-129頁,第151-153頁),且證人乙○○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地點都是被告至上揭倉庫,而被告賣出的安非他命有時是從濾心器濾心取出乙情,亦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二第129頁、原審卷(二)第152頁),而被告確有將安非他命藏放在濾水器濾心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二)第74頁),且被告有在該放置濾水器之倉庫內交付安非他命給證人乙○○、並有自濾水器濾心取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乙○○一節,亦據陪同證人乙○○前往購買安非他命之證人林德爐、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一第239-24 0頁、第269-270頁),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詞應非虛偽,復查無證人乙○○證詞有何未可相信之情形存在,其證詞自堪採信。
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附表二之犯行,辯稱其並無販賣安非他命
給證人乙○○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乙○○偵查及審理對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最後一次購買之時間,前後證述不一,尚難遽採等語置辯。
⒊惟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職權衡酌情理予以審定,非謂一有矛盾,即應認其所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而按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之前發生的細節無法全數記憶,尤以施用毒品者之記憶又較常人為差,因而對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誰購買固尚可記憶,然對於購買毒品之次數、數額及每次購買之金額則往往無法肯定,此乃可理解的事。兼以市面上零售毒品率皆小包裝,而購買者每次數量又不一定,加以訊問者、記錄者均非同一人,因而施用者往往因時不同,對購買之時間、金額、次數之陳述有些許差異,而也因些許差異,更可見其證述未經修飾,依己意陳述,而非誣陷;從而,本件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固有些許差異,而未能全部一致,惟證人乙○○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自始並無更異,且被告自藏放毒品安非他命之濾水器濾心取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乙○○乙情,更核與證人林德爐證述相符,益徵證人乙○○上開購買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實堪認定。
㈢被告販賣附表三所示海洛因給證人丙○○部分:
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丙○○之犯行,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一第113-115頁),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另證稱其雖向被告購買毒品,但被告並未販賣毒品,被告乃免費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云云,惟隨即證稱其在偵查中證稱有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為真實(見原審卷(一)第105-110頁),足徵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證詞應屬真實。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證人丙○○係屬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惟上開證人丙○○對於向被告多次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業已證述甚詳,且查證人丙○○縱使於原審一度翻陳,係以電話向被告詢問毒品安非他命價格或詢問毒品海洛因等語,惟觀之證人丙○○與被告聯繫與毒品有關事項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一第120頁),亦均未陳及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諉責之詞,不足採認,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販賣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申○○部分:
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申○○之犯行,業據證人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16-18頁),並有經證人申○○確認通訊內容無誤之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33頁)。證人申○○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調查,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能到庭,被告於97年11月4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陳稱再傳一次未能到庭即捨棄傳喚(本院更一審再傳一次證人申○○仍未能到庭);證人申○○雖未到庭經當事人詰問,惟依前開通訊譯文內容,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其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認定。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申○○,實屬諉責之詞,不足採認,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㈤被告販賣附表五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辰○○部分:
被告於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二次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辰○○之犯行,業據證人辰○○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271-273頁),並有經證人辰○○確認通訊內容無誤之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279頁)。證人辰○○於97年2月17日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雖未到庭經當事人詰問,惟依前開通訊譯文內容,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其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認定,故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辰○○,應屬諉責之詞,不可採認,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㈥被告販賣附表六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未○○部分:
被告於附表六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未○○之犯行,業據證人未○○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319頁),並有經證人未○○確認通訊內容無誤之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327-329頁)。證人未○○經本院前審傳喚到庭雖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依上開通訊譯文內容及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其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認定,證人事後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未○○,應屬諉責之詞,不足採認,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㈦被告販賣附表七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午○○部分:
被告於附表七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午○○之犯行,業據證人午○○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3-6頁),並有證人午○○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8-11頁)。證人午○○經本院上更一審遠距詰問,雖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經檢察官詰問又稱,有在宜蘭縣○○鎮○○路被告的倉庫買過海洛因(見本院上更一審卷(二)第208-210頁);又依前開通訊譯文內容,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其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認定,證人事後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午○○,應屬諉責之詞,不足採認,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㈧被告販賣附表八所示之安非他命予證人戌○○部分:
被告於附表八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戌○○之犯行,業據證人戌○○於偵查中及本院97年5月6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145-147頁本院上更一審卷
(二)第3-4頁),並有證人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157-160頁)。故被告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戌○○,應屬諉責之詞,不可採認,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㈨被告販賣附表九所示之安非他命給證人庚○○之部分(最高
法院本次發回意旨㈡):被告於附表九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犯行,業據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原審審判及本院前審審判時證述綦詳(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二)第81 -82頁、94年他字第708號第176-178頁、原審卷(一)第111-115頁、本院前審95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6頁),並有證人庚○○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二第86-87頁、95年他字第708號第184頁)。
⒈就93年6月6日被告販賣新台幣(下同)2000元安非他命予證
人庚○○部分,庚○○於偵查中雖證稱,那次我要跟被告買2000元安非他命,這都是被告男性朋友拿來的,年約40歲,我都當場交錢給他朋友,不過在龍德工業區那次,我沒有拿到安非他命,就是監聽譯文這次毒品沒交給我(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二)第82頁)。惟渠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偵查中未為上開陳述,都是透過阿達買毒品,未見過被告,經提示上開譯文後,再證稱有打電話給甲○○,但未拿到毒品云云,惟經檢察官詰問後即改證稱,當日被告上其所駕駛之預拌水泥車後,有拿一包不詳重量,價值二千元之安非他命給我,只有被錄音這一次有拿到毒品。之前沒有拿到毒品那兩次是透過阿達聯絡的(見原審卷(一)第112-113頁)。
雖被告辯稱,證人庚○○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詞反覆,無可採信云云,惟依上開經證人確認無訛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二)第86、87頁)顯示,庚○○確於93年6月6日13時,在四結加油站附近,其所駕駛之水泥車內向被告購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一包,核與證人於原審最後確認之證詞相符,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一包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且證人庚○○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均無證據顯示本次交易有他人與被告共犯。
⒉就94年7、8月間起至10月間之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庚○
○部分: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打電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94年10月4日之通聯記錄是我和被告在講話,通話內容就是我要買5000元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有完成,就是上開電話中那個年輕人交給我的。94年10月15日之通聯記錄是我和被告在講話,通話內容就是要跟他拿2000元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有沒有完成,我不敢確定,但我能確定,自94年
7、8月到10月,我向被告買了二次,一次5000元。一次2000元(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177-178頁、通訊監察譯文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184、185頁)。渠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為我與被告之通話。…來交貨的人就是照我電話上之所說之內容接洽,沒有明講是被告叫他來的,但大家都知道。我在偵查中之供述實在。來交貨的小弟綽號是「阿強」與「黑龜」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
(一)第221至222頁),核與94年10月4日、15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於94年7、8月間起至10月間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二次與證人庚○○。惟而依上開通聯譯文與證人庚○○之證述尚難認定,綽號「阿強」、「黑龜」之人就被告指示其交付物品,係在進行毒品交易行為有認識,與被告各該次之販賣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㈩被告販賣附表十所示之安非他命給證人丁○○之部分:
被告於附表十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丁○○之犯行,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一第161-162頁),並有證人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一第165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於上述時間,在羅東運公園附近交付現金3000元給被告,並向被告拿取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56頁),足徵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並非虛偽,復查無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情形,自足採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證人丁○○於審理時另證稱,其與被告在羅東運動公園碰面後,再搭坐被告車子到某不詳地方,到達後,被告下車再過約7、8分鐘才拿毒品交其收受,由此可知,被告係與證人丁○○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否則被告直接見面交易毒品即可,自無須大費周章載證人丁○○去別處拿取毒品,讓證人丁○○在車上等候
7、8分鐘等語。惟查,證人與被告相約碰面地點,在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附近,查以該地點距離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倉庫僅為幾分鐘之車程,則被告前往倉庫拿取安非他命再交予在羅東運動公園等候之證人丁○○,時間上亦屬吻合。從而,被告與辯護人徒以被告讓證人丁○○等候7、8分鐘,而未直接交付安非他命乙情,即認被告係與證人丁○○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無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被告販賣附表十一所示之安非他命給證人巳○○之部分:
被告於附表十一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巳○○之犯行,業據證人巳○○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判時到庭證述綦詳(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189-192頁、本院上訴審95年
7 月6日審判筆錄第7頁),並有經證人巳○○確認通訊內容無誤之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197頁)。被告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巳○○,應屬諉責之詞,不可採認,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被告販賣附表十二所示之安非他命給證人酉○○之部分:
被告於附表十二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二次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酉○○之犯行,業據證人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4年他字第70 8號卷
(二)第290-293頁),並有經證人酉○○確認通訊內容無誤之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300-302頁)。證人酉○○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調查,經本院前審多次傳喚均未能到庭,復經被告於本院上更一審97年11月4日審理時陳稱,再傳一次未能到庭即捨棄傳喚(本院上更一審再傳一次,證人酉○○仍未能到庭);證人酉○○雖未到庭經當事人詰問,惟依前開通訊譯文內容,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其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認定,故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酉○○,應屬諉責之詞,不可採認,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被告販賣附表十三所示之安非他命給證人卯○○之部分:
被告於附表十三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卯○○之犯行,業據證人卯○○於偵查中及本院上更一審97年5月6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212-215頁、本院上更一審卷(二)第4頁背面、第5頁),並經證人卯○○確認通訊內容無誤之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二)第223-224頁)。故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卯○○,應屬諉責之詞,不可採認,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被告轉讓附表十四所示之海洛因給證人寅○○之部分:
被告有於附表十四所示之轉讓時間、次數、地點、數量,免費提供海洛因給證人寅○○施用之犯行,業據證人寅○○於偵查(94年偵字第487號卷第45頁)時證述在卷,雖證人寅○○於原審94年10月31日審理時曾證稱,沒有向被告拿過毒品,惟渠於檢察官、原審審判長詢問其上開偵查時之供述是否實在時,亦證稱偵查所言實在,渠並未因此給付被告金錢,被告請渠施用價格昂貴之毒品,是因二人為朋友(見原審卷(二)第202至203頁),顯見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沒有向被告拿過毒品云云,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人寅○○所證,被告曾免費提供海洛因供渠施用之證詞有不可信之處,自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取。綜上,被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寅○○之犯行,堪予認定(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㈠)。
被告轉讓附表十五所示之海洛因給證人丑○○之部分:
被告有於附表十五所示之轉讓時間、次數、地點、數量,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證人丑○○施用之犯行,業據證人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4年偵字第487號卷第41頁、原審卷(二)第99-100頁),復查無證人丑○○上開證詞有不可信之處,自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採。被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丑○○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轉讓附表十六所示之海洛因給證人辛○○之部分:
被告有請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於附表十六所示之93年
4、5月間,免費提供海洛因給證人辛○○施用之轉讓海洛因犯行(次數、地點、數量詳附表十六),業據證人辛○○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一第182頁);被告於附表十六所示之93年6月2日,免費提供海洛因給證人辛○○施用之轉讓海洛因犯行(次數、地點、數量詳附表十六),亦據證人辛○○於偵查(見94年偵字第487號卷第48-49頁)及原審94年8月2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53-154頁)。至於證人辛○○對於被告附表十六所示之93年4、5月間之轉讓海洛因犯行,雖於原審94年2月15日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因將伊當作妹妹,所以不提供海洛因供伊施用云云。惟被告有於附表十六所示之93年6月2日,免費提供海洛因給證人辛○○施用之事實,已據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是證人辛○○前於原審94年2月15 日證稱,被告因將伊當作妹妹故不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云云,自無可採。且證人辛○○既與被告親如兄妹,則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請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於附表十六所示之93年4、5月間,轉讓海洛因給渠施用等語,應非虛偽。復查無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94年8月2日上開證詞有不可信之處,自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取。綜上,被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辛○○之犯行,堪予認定。而尚無證據顯示,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就被告於附表十六所示93年4、5月間之轉讓海洛因犯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將海洛因交由「阿瑞」轉交予辛○○部分之行為應屬間接正犯(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㈡)。
被告轉讓附表十七所示之海洛因給證人天○○之部分:
被告有於附表十七所示之轉讓時間、次數、地點、數量,免費提供海洛因給證人天○○施用之犯行,業據證人天○○於偵查(見94年他字第708號卷第37-38頁)時證述在卷,且有證人天○○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94年他字第708號卷43頁),證人天○○經本院上更一審傳喚到庭雖否認被告有免費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見本院上更一審卷(二)第30頁背面、31頁),惟依上開通訊譯文內容及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其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被告轉讓毒品之認定,證人事後否認被告有免費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綜上,被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天○○之犯行,堪予認定。
又查販賣毒品未必每次均使用電話交易,或被告尚有使用其
他電話;故只要證人證詞無瑕疵,則其證明力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縱電話監聽紀錄,與被告販賣毒品次數不符,亦可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此外,本件復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多紙及扣案如附表二十一、二十四所示物品在卷足參,且附表二十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十四編號一扣案之物品經送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95年1月26日 (95)安鑑字第OO161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3339號鑑定書 (原文附於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號亥○○卷第164頁)在卷可參。
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
述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除因友人間因臨時需求而相互調借外,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販賣毒品,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與買家相約交易毒品之理,故被告否認並無販賣毒品云云,應係卸責。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買回來,有人向我調,我賺一些毒品來吃云云;被告既已賺一些毒品施用,即有利得,併予指明。
附表十四至十七之人雖證稱被告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供施用;惟渠等並無證稱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十四至十七之人施用,淨重尚未達五公克以上。
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附表八、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人證稱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後,出面交易者或為被告本人或亥○○,顯見就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予附表八、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人之行為,被告與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共同負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罪刑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有最高法院97年上字第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⒈共犯之比較適用: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⒉連續犯之比較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得加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⒊想像競合犯之比較適用:
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累犯部分:被告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⒌併科罰金刑部分:
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⒍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67條、第68條刑之加減規定:
①死刑不得加重,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均
相同,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之方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65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施行後刑法同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關於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修正施行前、後並無不同,惟關於無期徒刑減輕之方法,顯然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關於有期徒刑之加減刑,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均相同,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④關於罰金之加減刑,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
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而修正後該條端於罰金部分則併入同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結果,顯然此部分亦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⒎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褫奪公權之規定,雖經修正,仍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定之。
㈡屬於刑之執行事項:定執行刑部分:
刑法第51條第4款:「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之規定,本次修法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本件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附
表一至十三所示之人,暨轉讓海洛因予附表十四至十七所示之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及轉讓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行為人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及轉讓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本件被告多次販賣及轉讓毒品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㈡又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
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附表一至十三之人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予附表十四至十七之人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販賣安非他命予附表八、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人,與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九所示94年7、8月間起至10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庚○○、附表十六所示,93年4、5月間,免費提供海洛因供辛○○施用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交付,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以及先後多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予加重)。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因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應一體適用舊法較為有利,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參見97年04月22日,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依法遞加重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予加重)。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檢察官併案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⑵原審認定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而為毒品交易,卻未於理由內,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此犯罪構成要件「營利意圖」之證據予以說明,不無判決理由未備之疏漏。⑶依93年1月9日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原審對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未認定數量,是否已達五公克,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⑷原審附表一認定己○○購買安非他命半錢2,500元、一錢5,000元,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⑸原審就附表十六被告於93年4、5月間轉讓海洛因予辛○○部分,未認定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人交付海洛因,為間接正犯,與事實不符,尚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子○○多次及販賣安非他命予癸○一次,原審未認定,指摘原判決不當(另詳後述);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販賣、轉讓上述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情節、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十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或共犯亥○○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為被告或共犯亥○○所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證人乙○○、丙○○、丁○○、己○○、庚○○等人證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三、四、附表二十四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因該等毒品均屬細微粉末,沾黏包裝之塑膠袋上而難以析離,應併予依同規定沒收銷燬(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㈢、第3頁第7行以下)。附表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證人己○○證述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至七、九、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八、十
一、十二、十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與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亥○○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案如附表二十三、二十六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法證明係屬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十八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一萬多元安非他命(半兩)予證人戊○○1次, 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惟證人戊○○於原審94年3月30日審理時證稱,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購買等語在卷,是證人戊○○證詞前後已有不一,再者,證人戊○○於偵查中固曾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次,惟並未提及購買安非他命數量,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尚不明確,自無從以證人戊○○前後不一之證詞,遽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至明。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揭販賣安非他命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公訴人移送該署95年偵字第263號併辦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癸○、販賣海洛因給子○○部分:
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十九、二十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二、三千元之安非他命給證人癸○多次;販賣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海洛因給證人子○○十多次,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癸○、子○○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惟證人癸○、子○○分別於原審94年5月3日審理時均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在卷,證人癸○於警詢時陳稱向被告購買多次,然於偵查中又稱替朋友向被告購買一次,前後不一,其證詞實有其可議之處,而證人子○○於原審中陳稱:是調查站用誘導方式叫我這檥講的,如果不配合,他要將我聲請羈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 且參諸證人子○○於94年 1月31日偵查中亦證稱:到了警察局時,先有一名警察叫莊樹松,他帶我至小房間內告訴我搜到多少東西,並問我說東西是誰的,我說不知道,他又說等一下做筆錄時,有人問你的話,你就想清楚再回答,又過了一會兒,甲○○與辛○○就到小房間裡對我說:...要我承認洛因是我的等語,查以證人在警局時,何以警員會讓證人與被告、證人辛○○私下談話?故其調查局筆錄即有可議之處,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證稱有多次向被告購買,惟證人子○○既於原審中證稱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存有瑕疪,而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證人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此瑕疵存在,即難認證人子○○偵查中之證述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事實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 47條、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證人己○○部分
(本案起訴書「附表五」部分)┌────┬────────┬───────────┬─────────┐│交易時間│交 易 地 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備 註││ │ │價格(新台幣) │ │├────┼────────┼───────────┼─────────┤│92年底至│①證人己○○位於│㈠1次單獨買海洛因一錢 │㈠證人己○○使用09││93.4.21 │ 宜蘭縣宜蘭市泰│ 16,000元。 │ 00000000號行動電││止。 │ 山路100巷15號6│㈡1次同時向被告購買海 │ 話與被告使用之09││93訴375 │ 樓之4租屋處。 │ 洛因半錢8,000元及安 │ 00000000號、0913││㈡,P32; │②同縣市○○路「│ 非他命半兩25,000元。│ 155331號行動電話││93偵2281│ 台大校園」社區│㈢1次同時向被告購買海 │ 聯絡交易。 ││㈡,P45。│ 8樓租屋處。 │ 洛因半錢8,000元及安 │㈡與證人己○○交易││ │③被告甲○○於同│ 非他命一兩50,000元。│ 者均為被告甲○○││ │ 縣○○鎮○○路│93訴375㈡,P36; │ 。 ││ │ 2段107巷16號倉│93偵2281㈡,P40.45。 │ ││ │ 庫。 │ │ ││ │93訴375㈡,P32.35│ │ ││ │;93偵2281㈡,P40.├───────────┤ ││ │45。 │合計107,000元 │ │└────┴────────┴───────────┴─────────┘附表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乙○○部分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部分)┌────┬────────┬───────────┬─────────┐│交易時間│交 易 地 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備 註││ │ │價格(新台幣) │ │├────┼────────┼───────────┼─────────┤│92.8間至│被告甲○○位於宜│㈠安非他命3,000元10次 │㈠證人乙○○使用09││93.6底止│蘭縣○○鎮○○路│ 。 │ 00000000號行動電││。 │2段107巷16號倉庫│㈡安非他命一兩40,000元│ 話與被告所使用09││93偵2281│。 │ 3 次。 │ 00000000號、0913││,P107; │93偵2281,P107. │㈢安非他命二兩80,000元│ 155331號、095850││93訴375 │108; │ 2次。 │ 0874號、00000000││㈡,P151.│93訴375㈡,P151. │93偵2281,P107.108; │ 48號、0000000000││152。 │152。 │93訴375㈡,P151.152。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 │ │ 易。 ││ │ ├───────────┤㈡與證人乙○○交易││ │ │合計310,000元 │ 者均為被告甲○○│└────┴────────┴───────────┴─────────┘附表三: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丙○○部分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部分)┌────┬────────┬───────────┬─────────┐│交易時間│交 易 地 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備 註││ │ │價格(新台幣) │ │├────┼────────┼───────────┼─────────┤│93.3底至│宜蘭縣羅東鎮觀天│海洛因每次5,000元共3次│㈠證人丙○○使用09││93.7.1止│下大樓路旁。 │。 │ 00000000號行動電││。 │93偵2281,P114。 │93偵2281,P114; │ 話與被告甲○○使││93偵2281│ │93訴375,P110。 │ 用之0000000000號││,P114。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 ├───────────┤㈡與證人丙○○交易││ │ │合計15,000元 │ 者為被告甲○○。│└────┴────────┴───────────┴─────────┘附表四: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申○○部分(併案部分)
┌────┬────────┬───────────┬─────────┐│交易時間│交 易 地 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備 註││ │ │價格(新台幣) │ │├────┼────────┼───────────┼─────────┤│94.6間至│宜蘭縣羅東鎮觀天│海洛因每次3,000元共5次│㈠證人申○○使用09││94.9底止│下大樓樓下。 │。 │ 00000000號行動電││。 │94他708㈡,P17.28│94他708㈡,P17.28。 │ 話撥打被告甲○○││94他708 │。 │ │ 持用之0000000000││㈡,P16. │ │ │ 號行動電話。接聽││17.28。 │ │ │ 電話者大多為被告││ │ │ │ 甲○○。 ││ │ │ │㈡與證人申○○交易││ │ │ │ 者為被告甲○○。││ │ │ │㈢見94他708號㈡, ││ │ │ │ P15-35。 ││ │ │ │㈣證人申○○證稱:││ │ │ │ 向被告購買5、6次││ │ │ │ 等語,對於次數部││ │ │ │ 分,無法明確;本││ │ │ │ 院依「罪疑惟輕原││ │ │ │ 則」,應認申○○││ │ ├───────────┤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 │合計15,000元 │ 的次數為5次。 │└────┴────────┴───────────┴─────────┘附表五: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辰○○部分(併案部分)
┌────┬────────┬───────────┬─────────┐│交易時間│交 易 地 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備 註││ │ │價格(新台幣) │ │├────┼────────┼───────────┼─────────┤│94.9間某│被告甲○○位於宜│海洛因共2次,1次1,000 │㈠證人辰○○使用09││日、94. │蘭縣○○鎮○○路│元;1次2,000元。 │ 00000000號行動電││9.19。 │2段107巷16號倉庫│94他708㈡,P272.276。 │ 話與被告甲○○所││94他708 │外。 │ │ 持用之0000000000││㈡,P272.│94他708㈡,P272.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276.277 │276。 │ │ 易,接聽電話者均││。 │ │ │ 為被告甲○○。 ││ │ ├───────────┤㈡見94他708號㈡, ││ │ │合計3,000元 │ P269-288。 │└────┴────────┴───────────┴─────────┘附表六: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未○○部分(併案部分)
┌────┬────────┬───────────┬─────────┐│交易時間│交 易 地 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備 註││ │ │價格(新台幣) │ │├────┼────────┼───────────┼─────────┤│94.9間起│被告甲○○位於宜│海洛因每次1,000元共4次│㈠證人未○○以0927││至94.10 │蘭縣○○鎮○○路│。 │ 203717號行動電話││間止。 │2段107巷16號倉庫│94他708㈡,P319。 │ 與被告甲○○所持││94他708 │外。 │ │ 用之0000000000號││㈡,P319 │94他708㈡,P319。│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 │ │ 。接聽電話者為被││ │ │ │ 告甲○○。 ││ │ │ │㈡與證人未○○交易││ │ │ │ 者為被告甲○○。││ │ ├───────────┤㈢見94他708號㈡, ││ │ │ 合計4,000元 │ P318-331。 │└────┴────────┴───────────┴─────────┘附表七: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午○○部分(併案部分)
┌────┬────────┬───────────┬─────────┐│交易時間│交 易 地 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備 註││ │ │價格(新台幣) │ │├────┼────────┼───────────┼─────────┤│94.12中 │被告甲○○位於宜│海洛因共3次,分別為 │㈠證人午○○係以09││旬起至95│蘭縣○○鎮○○路│2,000 元、3,000元及 │ 00000000號行動電││.1.1 止 │2段107巷16號倉庫│5,000元。 │ 話與被告甲○○持││。 │。 │94他708㈡,P4.5。 │ 用之0000000000號││94他708 │94他708㈡,P4.5。│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㈡,P4.5 │ │ │ 。接聽電話者大多││ │ │ │ 為被告甲○○。 ││ │ │ │㈡外出與證人午○○││ │ │ │ 交易者為被告陳振││ │ │ │ 森。 ││ │ ├───────────┤㈢見94他708號㈡, ││ │ │合計10,000元 │ P3-14。 │└────┴────────┴───────────┴─────────┘附表八: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戌○○部分(併案部分)
┌────┬────────┬───────────┬─────────┐│交易時間│交 易 地 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備 註││ │ │價格(新台幣) │ │├────┼────────┼───────────┼─────────┤│94.5、6 │①宜蘭縣羅東鎮觀│證人戌○○偵訊時證稱向│㈠證人戌○○使用09││月間起至│ 天下大樓樓下。│被告買安非他命10幾次,│ 00000000號行動電││94.12.31│②被告甲○○位於│每次1,000、2,000元;本│ 話、(00)0000000 ││止。 │ 同縣鎮○○路2 │院依「罪疑、利於被告原│ 、0000000號行動 ││94他708 │ 段107巷16號倉 │則」,僅認定買安非他命│ 電話與被告甲○○││㈡,P146 │ 庫外。 │11 次,每次1,000元。 │ 、被告亥○○持用││ │94他708㈡,P146。│94他708㈡,P146.150。 │ 之0000000000、09││ │ │96上更一180,97.5.6審 │ 00000000號行動電││ │ │理筆錄。 │ 話聯絡交易。接聽││ │ │ │ 電話者為被告陳振││ │ │ │ 森或同案被告林志││ │ │ │ 強。 ││ │ │ │㈡與證人戌○○交易││ │ │ │ 者為甲○○或同案││ │ │ │ 被告亥○○。 ││ │ ├───────────┤㈢見94他708號㈡, ││ │ │合計11,000元 │ P144-161。 │└────┴────────┴───────────┴─────────┘附表九: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庚○○部分
(本案起訴書「附表六」及併案部分)┌────┬────────┬───────────┬─────────┐│交易時間│交 易 地 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備 註││ │ │價格(新台幣) │ │├────┼────────┼───────────┼─────────┤│93.6.6。│宜蘭縣五結鄉四結│安非他命1次2,000元。 │㈠證人庚○○使用09││93偵2281│加油站附近證人陳│93偵2281㈡,P82; │ 00000000號行動電││㈡,P86. │文琪駕駛之水泥車│93訴375,P114.115。 │ 話與被告使用之09││87; │內。 │ │ 00000000號行動電││93訴375,│93偵2281㈡,P86. │ │ 話聯絡交易。 ││P115。 │87; │ │㈡與證人庚○○交易││ │93訴375,P113.114│ │ 者為被告甲○○本││ │。 │ │ 人。 ││ │ │ │㈢此為本案部分。 │├────┼────────┼───────────┼─────────┤│94.7、8 │①宜蘭縣龍德區附│安非他命1次5,000元;1 │㈠證人庚○○以0934││月間起至│ 近工地。 │次2,000元。合計7,000元│ 014750號行動電話││94.10月 │②同縣冬山鄉天公│。 │ 與被告甲○○所持││間止 │ 廟。 │93訴375,P111-116; │ 用之0000000000號││93訴375,│93訴375,P111-116│94他708㈡,P177.178;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P111; 94│; │94上訴4071,P220。 │ 。接聽電話者為被││他708 │94他708㈡,P176. │ │ 告甲○○。 ││㈡,P176.│177。 │ │㈡與證人庚○○交易││177。 │ │ │ 者為被告甲○○,││ │ │ │ 被告利用不知之不││ │ ├───────────┤ 詳姓名成年人「阿││ │ │上下欄合計9,000元 │ 強」、「黑龜」交││ │ │ │ 付毒品。 ││ │ │ │㈢見94他708號㈡, ││ │ │ │ P175-187。 ││ │ │ │㈣此為併案部分。 │└────┴────────┴───────────┴─────────┘附表十: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丁○○部分
(本案起訴書「附表三」部分)┌────┬────────┬───────────┬─────────┐│交易時間│交 易 地 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備 註││ │ │價格(新台幣) │ │├────┼────────┼───────────┼─────────┤│93.7.1。│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安非他命3,000元1次。 │㈠證人丁○○使用09││93偵2281│公園附近。 │93偵2281,P158.162。 │ 00000000號、0920││P158,162│93偵2281,P158。 │ │ 138016號號行動電││。 │ │ │ 話與被告甲○○使││ │ │ │ 用之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連絡交易││ │ ├───────────┤㈡與證人丁○○交易││ │ │計3,000元 │ 者為被告甲○○。│└────┴────────┴───────────┴─────────┘附表十一: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巳○○部分(併案部分)
┌────┬────────┬───────────┬─────────┐│交易時間│交 易 地 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備註 ││ │ │價格(新台幣) │ │├────┼────────┼───────────┼─────────┤│94年中起│被告甲○○位於宜│本院依「罪疑、利於被 │㈠證人巳○○以0955││至94.10 │蘭縣○○鎮○○路│告原則」,僅認定安非他│ 777094號行動電話││底止。 │2段107巷16號倉庫│命每次1,000元共10次。 │ 與被告甲○○所持││94他708 │。 │94他708㈡,P189。 │ 用之0000000000號││㈡,P189 │94他708㈡,P190。│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94上訴 │ │ │ 。接聽電話者大多││4071, │ │ │ 為被告甲○○。 ││P223。 │ │ │㈡與證人巳○○交易││ │ │ │ 者為被告甲○○或││ │ │ │ 同案被告亥○○。││ │ ├───────────┤㈢見94他708號㈡, ││ │ │合計10,000元 │ P188-200。 │└────┴────────┴───────────┴─────────┘附表十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酉○○部分(併案部分)
┌────┬────────┬───────────┬─────────┐│交易時間│交 易 地 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備 註││ │ │價格(新台幣) │ │├────┼────────┼───────────┼─────────┤│94.9間起│宜蘭縣羅東鎮觀天│安非他命每次1,000元共2│㈠證人酉○○以0972││至94.10 │下大樓附近。 │次。 │ 286257號行動電話││間止。 │94他708㈡,P290。│94他708,P290.291。 │ 與被告甲○○所持││94他708 │ │ │ 用之0000000000號││㈡,P290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 │ │ 。接聽電話者大多││ │ │ │ 為被告甲○○。 ││ │ │ │㈡與證人酉○○交易││ │ │ │ 者為被告甲○○或││ │ │ │ 同案被告亥○○。││ │ ├───────────┤㈢見94他708號㈡, ││ │ │合計2,000元 │ P289-300。 │└────┴────────┴───────────┴─────────┘附表十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卯○○部分(併案部分)
┌────┬────────┬───────────┬─────────┐│交易時間│交 易 地 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備 註││ │ │價格(新台幣) │ │├────┼────────┼───────────┼─────────┤│94.10間 │①宜蘭縣羅東鎮觀│安非他命每次1,000元共3│㈠證人卯○○使用09││起至94. │ 天下大樓外。 │次。 │ 00000000號行動電││11中旬止│②被告甲○○於同│94他708㈡,P212.213; │ 話與被告甲○○所││。 │ 縣鎮○○路○段 │96上更一180,97.5.6審 │ 持用之0000000000││94他708 │ 107巷16號倉庫 │理筆錄。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㈡,P212 │ 。 │ │ 易。接聽電話者均││。 │94他708㈡,P213。│ │ 為被告甲○○。 ││ │ │ │㈡外出與證人卯○○││ │ │ │ 交易者為同案被告││ │ │ │ 亥○○。 ││ │ ├───────────┤㈢見94他708號㈡, ││ │ │合計3,000元 │ P211-229。 │└────┴────────┴───────────┴─────────┘附表十四:被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寅○○部分(本案部分)
┌────┬────────┬───────────┬─────────┐│交易時間│轉 讓 地 點│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備 註││ │ │價格(新台幣) │ │├────┼────────┼───────────┼─────────┤│93.2、3 │①被告位於宜蘭縣│被告甲○○每次提供數量│ ││月間至93○ ○○鎮○○路2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1。 │ 段107巷16號倉 │供證人寅○○施用,共10│ ││94偵478,│ 庫。 │次。 │ ││P45。 │②金六結。 │94偵478,P45。 │ ││ │94偵478,P45。 │ │ │└────┴────────┴───────────┴─────────┘附表十五:被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丑○○部分(本案部分)
┌────┬────────┬───────────┬─────────┐│轉讓時間│轉 讓 地 點│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備 註││ │ │價格(新台幣) │ │├────┼────────┼───────────┼─────────┤│93.3、4 │①被告甲○○位於│被告甲○○提供不詳數量│ ││月間起至│ 宜蘭縣羅東鎮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93.6間止│ 成路2段107巷 │人丑○○施用,共3次。 │ ││。 │ 16號倉庫附近。│94偵478,P41。 │ ││94偵478 │②同縣宜蘭市內。│ │ ││,P37。 │94偵478,P41。 │ │ │└────┴────────┴───────────┴─────────┘附表十六:被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辛○○部分
(本案起訴書「附表八」部分)┌────┬────────┬───────────┬─────────┐│轉讓時間│轉 讓 地 點│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備 註││ │ │價格(新台幣) │ │├────┼────────┼───────────┼─────────┤│93.4、5 │宜蘭縣羅東鎮國華│被告甲○○提供不詳數量│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月間。 │國中附近。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成年人「阿瑞」交予││93偵2281│93偵2281,P182; │3次。 │辛○○ ││,P182。 │93訴375,P105。 │ │ │├────┼────────┼───────────┼─────────┤│93.6.2晚│宜蘭縣警察局羅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 ││間。 │分局辦公室內。 │筒一支,共1次。 │ ││94偵478,│94偵478,P49.56. │94偵478,P49.56.64。 │ ││P48.49. │64。 │ │ ││64。 │ │ │ │└────┴────────┴───────────┴─────────┘附表十七:被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天○○部分(併案部分)
┌────┬────────┬───────────┬─────────┐│轉讓時間│轉 讓 地 點│轉讓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備 註││ │ │、價格(新台幣) │ │├────┼────────┼───────────┼─────────┤│94.7、8 │被告甲○○位於宜│被告甲○○每次提供約1,│證人天○○證稱:被││月間。 │蘭縣○○鎮○○路│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鄭 │告轉讓4、5次等語,││94他708 │2段107巷16號倉庫│文忠施用,共4次。 │對次數部分,無法明││㈡,P38。│。 │94他708㈡,P38。 │確證陳;依「罪疑惟││ │94他708㈡,P38。 │ │輕原則」,應認被告││ │ │ │轉讓予證人天○○海││ │ │ │洛因的次數為4次。 │└────┴────────┴───────────┴─────────┘附表十八: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戊○○部分:
┌────┬────────┬───────────┬─────────┐│交易時間│交 易 地 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備 註││ │ │價格(新台幣) │ │├────┼────────┼───────────┼─────────┤│93.5間。│①被告甲○○位於│安非他命半兩,10,000多│㈠戊○○之友人使用││93偵2281│ 宜蘭縣羅東鎮北│元,共1次。 │ 0000000000號行動││,P109. │ 成路2段107巷16│93偵2281,P109.178.184 │ 電話與不詳電話聯││184。 │ 號倉庫。 │。 │ 絡交易。 ││ │②或再連村大馬路│ │㈡與證人戊○○交易││ │ 旁,證述不一致│ │ 者為被告甲○○。││ │ 。 │ │㈢見宜蘭地檢署93. ││ │93偵2281,P109. │ │ 7.2、7.12訊問筆 ││ │178.184。 │ │ 錄。 │└────┴────────┴───────────┴─────────┘附表十九:公訴人併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癸○部分:
┌────┬────────┬───────────┬─────────┐│交易時間│交 易 地 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備 註││ │ │價格(新台幣) │ │├────┼────────┼───────────┼─────────┤│93.3、4 │被告甲○○位於宜│安非他命1.5公克,價值 │㈠癸○使用00000000││月間。 │蘭縣○○鎮○○路│約3,000元,多次。 │ 20號行動電話與被││94偵478,│2段107巷16號倉庫│94偵478,P3.14; │ 告聯絡交易。 ││P3.14; │。 │93訴3㈡,P95.96。 │㈡與證人癸○聯絡交││93訴375 │94偵478,P3.14; │ │ 易者為被告甲○○││㈡,P96。│93訴375㈡,P95.96│ │㈢見同署94.2.15問 ││ │ │ │ 筆錄。 │└────┴────────┴───────────┴─────────┘附表二十:公訴人併案被告販賣海洛因命給證人子○○部分:
┌────┬────────┬───────────┬─────────┐│交易時間│交 易 地 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備 註││ │ │價格(新台幣) │ │├────┼────────┼───────────┼─────────┤│92.7間起│①宜蘭縣羅東鎮運│海洛因每次500元或1,000│㈡與證人子○○交易││至92.8底│ 動場。 │元,10多次。 │ 者為被告甲○○或││止。 │②米緹汽車旅館。│94偵478,P30; │ 某年籍不詳之成年││94偵478,│③被告甲○○位於│93訴375㈡,P102-104 │ 男子。 ││P35; │ 皇家公園海社區│(否認) │㈡見同署94.1.31訊 ││93訴375 │ 租屋處。 │ │ 問筆錄。 ││㈡,P102-│94偵478,P35; │ │ ││104。 │375㈡,P102-104。│ │ ││(否認)│(否認) │ │ │└────┴────────┴───────────┴─────────┘附表二十一:(本案部分)
┌──┬───────────────────────────────┐│編號│物 品 名 稱 │├──┼───────────────────────────────┤│ 一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5張。 │├──┼───────────────────────────────┤│ 二 │廠牌DBTEL行動電話1支(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三 │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4.6公克 ││ │,驗餘淨重3.8664公克。) │├──┼───────────────────────────────┤│ 四 │倉庫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14.3公克,驗餘淨重12.6645││ │公克。) │└──┴───────────────────────────────┘附表二十二:(本案部分)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附表二十三:(本案部分)
┌──────┬────────────────┐│編 號│物品名稱 │├──────┼────────────────┤│ 一 │扣案行動電話SIM卡20張。 │├──────┼────────────────┤│ 二 │其餘扣案行動電話5具。 │├──────┼────────────────┤│ 三 │殘渣袋1個。 │├──────┼────────────────┤│ 四 │電子秤1個。 │├──────┼────────────────┤│ 五 │小型分裝袋8包。 │├──────┼────────────────┤│ 六 │中型分裝袋7包。 │├──────┼────────────────┤│ 七 │注射針筒1支。 │├──────┼────────────────┤│ 八 │筆記本六本。 │├──────┼────────────────┤│ 九 │面額12萬元支票1張。 │├──────┼────────────────┤│ 十 │現金14萬9千3百元。 │└──────┴────────────────┘附表二十四:(併案部分)
┌──────┬──────────────────────────┐│編 號│物品名稱 │├──────┼──────────────────────────┤│ 一 │甲基安非他命九小包(毛重4.530公克,驗餘淨重4.499公克││ │) │├──────┼──────────────────────────┤│ 二 │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 │張) │└──────┴──────────────────────────┘附表二十五:(併案部分)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附表二十六:(併案部分)
┌──────┬──────────────────────────┐│編 號│物品名稱 │├──────┼──────────────────────────┤│ 一 │行動電話三具(含0000000000、0000000││ │四八四、0000000000號SIM卡三張) │├──────┼──────────────────────────┤│ 二 │筆記本二本 │├──────┼──────────────────────────┤│ 三 │筆記紙十張 │├──────┼──────────────────────────┤│ 四 │葡萄糖十七包 │├──────┼──────────────────────────┤│ 五 │五萬四千五百元 │├──────┼──────────────────────────┤│ 六 │空袋一包 │├──────┼──────────────────────────┤│ 七 │監視器二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