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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二)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19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92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668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3025號辛○○、庚○○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日期證明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59年11月10日起至84年4 月20日止,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從事刑事科紀錄、民事科紀錄、民事執行處辦事、文書科監印室辦事等職務,熟知法院公文書製作格式。甲○○友人丙○○(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提起上訴,由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5月7日,以92年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伊之配偶之弟高德梓之配偶庚○○,與高德梓之妹妹高正秋,前於76年7 月間,共同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308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段116號6 樓房屋,庚○○因為資金不夠,乃委由丙○○向他人調借款項,77年間庚○○因無力支付利息,欲再轉售,適丙○○女兒之友人辛○○有意購買該房地,惟未談妥買賣。嗣81年2 月間,庚○○搬遷至臺北縣淡水鎮居住,該房地於83年11月間,遭士林法院查封,至84年6 月間,三拍均無人應買而強制管理。惟該房地由辛○○一家人自83年8 月起承租使用,庚○○委由丙○○,與辛○○、執行債權人多方協調買賣,獲得合致後,債權人於87年2 月29日撤回執行,丙○○為使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並減省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竟於83年10月至87年2 月間之某日,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繕寫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推事林清祥、書記官甲○○、通譯李三郎,於77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就本院77年訴字第3025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丙○○)與被告庚○○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和解之和解筆錄正本1 紙,並利用不詳手法,盜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及「書記官甲○○」私印文各1 枚,偽造完成該公文書後而持有。嗣該房地於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後,丙○○即於87年3 月間某日,持至臺北市○○街○○○號7樓之2 ,陳美銀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出賣人庚○○與買受人辛○○間移轉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手續,利用不知情代書事務所人員戊○○核對影印後,於影本蓋印「經核對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損害賠償及法律完全責任」橡皮戳章,及「陳美銀」印文後,返還和解筆錄正本交予丙○○,由戊○○於87年3 月23日持交和解筆錄影本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下稱稅捐處內湖分處),申報移轉該土地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而行使之。

二、惟因稅捐處係以起訴日期證明,作為核算土地增值稅依據,稅捐處內湖分處乃要求提出和解民事事件起訴日期證明,丙○○因與甲○○係舊識,乃與業已遭免職(84年4 月20日停職,86年10月7 日免職,因復審,至88年11月30日確定)之甲○○商議,甲○○明知其非該民事事件承辦股書記官,且依和解筆錄正本並未以繕打方式製作等,可知情和解筆錄內容應屬偽造,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由甲○○於87年3 月23日至同年4月8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繕寫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一庭出具,載明「本院受理77年度訴字第302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民國77年10月4 日提起訴訟,並於同年12月21日成立和解,78年1月4日」等語起訴日期證明,並於其上蓋用「書記官甲○○」私印文1 枚,偽造公文書完成後,復交由丙○○影印提出影本於稅捐處內湖分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辛○○、庚○○、法官林清祥、通譯李三郎、法院文書之公信力及國家賦稅權行使之正確性。稅捐處內湖分處於87年3 月26日發函向法院查詢上開民事事件起訴日期,且因和解筆錄內容係記載77年12月21日和解成立,而遲至87年間辦理移轉登記,應補繳增值稅一百多萬元,丙○○見計無法得逞,乃於87年4月8日,以辛○○名義委由陳美銀代書撤回前開申報。雙方另於同年4 月22日至臺北地院公證成立土地買賣合約後,以買賣方式申報土地增值稅,繳納31萬餘元之增值稅後完成移轉登記。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對之證據能力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沒有意見」(見本院卷98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98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人證詞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其自59年起任職於臺北地院,擔任書記官之職務,且認識丙○○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並先後辯稱:依證人辛○○原審所證,係86年間始洽購本案房地,其不可能於83年間即預知辛○○會在3 年後採購本案房地,而偽造和解筆錄預供3年後使用。且其自84年4月20日即遭收押禁見,並遭受停職,繼受免職處分,自停職即未再踏入辦公處所,不可能接觸公文書、印文,自不可能偽造本案之和解筆錄或起訴日期證明書。又上開偽造和解筆錄,僅戊○○表示見過正本,其餘之承辦機關均表示只見過影本,並無正本可供比對或鑑定,自不能證明係其所偽造。又其在調查局亦僅見過偽造和解筆錄及起訴日期證明書之影本,而供述上開公文書上筆跡,很像其之筆跡,但並未自白係其所繕寫偽造云云。

惟查:

(一)本案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均確係偽造之公文書:

1.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3025號,係臺灣省政府秘書處與戴保全等人間之遷讓房屋事件,有該份判決書影本可稽(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33至42頁),核與和解筆錄正本所載之兩造當事人及案由,均明顯有所不同。又原審向分案室查詢及調閱當事人索引卡,而以一切可能之方法查證,均無辛○○、庚○○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臺北地院始終未曾受理原告辛○○與被告庚○○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情,亦經原審以88年2 月23日北院義民科日字第6360號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03號卷21頁)、以89年8月2日北院文民科日字第4469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參見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卷29頁),再以89年11月16日北院文民科日字第71397 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並檢附庚○○、辛○○及丙○○之民事訴訟暨非訟事件當事人索引卡影本4 紙供參(參見本院89年上訴字第2050號卷102至106頁),足徵該院確無辛○○、庚○○間之上開民事事件,應甚灼然。

2.又和解筆錄上所載成立和解之法官林清祥,固曾任職原審法院,從事民事審判工作,並配置甲○○為書記官,惟已於75年底以原職,調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辦事,76年12月底,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推事兼庭長,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時間77年12月21日,林清祥法官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擔任庭長,並未服務於原審法院乙節,有林清祥法官親書之說明書1紙及人事派令影本6紙為憑(參見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50卷89至97頁),自不可能於斯時,與被告共同成立該和解筆錄。

3.77年12月21日,被告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擔任民事執行處辛股之執行紀錄工作,所屬法官係韓金秀法官,有該法院89年10月27日(89)北院文人字第50772 號函文為證(參見本院89年上訴字第2050號卷82頁),當時被告既未擔任民事審判事務,亦非配置於林清祥法官,該和解筆錄記載林清祥法官與甲○○書記官於77年12月21日,就原告辛○○、被告庚○○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和解,顯與事實不符。又和解筆錄記載和解成立時之通譯為李三郎,惟據證人李三郎證述:伊於77年間,並非擔任通譯職務等語(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18頁背面),可見該和解筆錄此部分所載,亦有不實。

4.證人即和解筆錄上所載之原告辛○○,於原審時結證:我沒有對庚○○起訴請求將本案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1段116號6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給我的訴訟, 我沒有告她,所以也沒有在法院成立和解這件事情云云(參見原審卷152、153頁),益見該和解筆錄原告,亦係不實。依上論述,堪認丙○○交付陳美銀代書事務所,由戊○○影印後提出於稅捐處內湖分處之上開和解筆錄正本上所載之案號、事件、當事人、法官、書記官、通譯均屬虛偽,是該和解筆錄與和解筆錄內容相合之起訴日期證明書,均係偽造公文書,極為明確,要堪認定。

(二)本案偽造之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均係丙○○持交予戊○○提出於稅捐處內湖分處:

1.共同被告丙○○於87年3月間, 提出前開和解筆錄正本,委託陳美銀代書事務所辦理申報上揭第307、308地號土地增值稅申報手續,該事務所不知情職員戊○○影印該和解筆錄正本後,將之返還與丙○○,並於影本上蓋印「經核對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損害賠償及法律完全責任」橡皮戳章及「陳美銀」印文後, 於87年3月23日持以向稅捐處內湖分處,申報上開土地增值稅等情,業據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21頁背面、10頁背面),又原審法院向稅捐處內湖分處調閱87年4月1日北市稽內增字第8737673100、0000000000號土地增值稅申報案,查核無訛,影印後,檢還該案卷等情,有該公文可憑(參見原審卷95頁),顯見本案偽造之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均係丙○○持交予戊○○,再由戊○○提出於稅捐處內湖分處申報乙節,要堪認定。

2.又依原審調取之稅捐處案卷,該原先申報案核定之增值稅為2346元、50049元(參見原審卷98頁、117、118 頁),並有該稅捐處函文可憑(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75頁),惟因係依77年成立之和解筆錄,至87年始提出申報,應繳納增值稅1百餘萬元及20倍罰鍰,丙○○因而於87年4 月8日撤回申報,同年另申報時,經核定增值稅亦為23039元、290375元,合計31萬餘元(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最後2張),顯見丙○○以偽造和解筆錄行使申報,確有犯案之動機。

二、次查:

(一)本案偽造之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是否均係被告偽造後,分別持交予丙○○行使,因時間久遠,且有關證人各有不同陳述,爰先就相關事證列述,以清楚來龍去脈:

1.依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77年民執全新字第758號案卷之土地、建物謄本所載,系爭康寧路一段116號6樓房屋 (建號1612號),係72年1月11日建築完成,高正秋及庚○○於76年7 月間,因買賣自陳成竹,取得所有權各二分之一,307、308地號土地,亦係高正秋庚○○於76年7 月間,因買賣自陳成竹取得產權各二分之一。次查,該房地隨即於76年9 月間、76年10月間,先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 萬元抵押權、臺北市銀行設定最高限額540 萬元抵押權在案,由彰化商業銀行取得該院77年全字第987 號假扣押裁定(債務人高正秋、庚○○、余虔玲,於77年11月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於77年11月19日前往執行假扣押,在場人高正秋表明房屋係伊自住,庚○○亦係自用,一戶隔為兩戶等情,有上開案卷及筆錄可憑。

2.原審及本院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83年執字第4409號債權人九信與債務人庚○○、高正秋間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經審閱後發現該民事執行案件債權人九信,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81年間設定1,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3年10月26日對債務人庚○○、高正秋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市○○區○○路1段116號6樓房屋及土地,經法院於同年11月10日到場查封,查封時承租人隋鐵柱在場表示係承租人,向庚○○承租,並以租約主張自83年8月6日起租至84年8月5日止,每月18,000元(該租約連帶保證人為余建榮,身分證Z000000000 號),該執行處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又該院即辦理鑑價,定於84年4月25日第1次拍賣,該日無人應買,再定於84年5月23日第2 次拍賣,仍無人應買,乃改84年6月27日第3次拍賣(最低底價1,388萬元),仍無人應買,依法交付強制管理。而債權人九信聲請於85年2 月29日履勘現場,6樓之1,到場人為債務人姐夫丙○○,陳明現在承租人為倪晉南,租約另外陳報云云(倪晉南向高正秋承租,每月16,000元,連帶保證人為余建華),6 樓之在場人隋鐵柱主張向庚○○口頭承租,租期未特定。法院陸續又於85年5 月8日、6月3日、6月11日履勘,嗣債權人於87年2 月29日到法院撤回本件執行,法院於87年3月2日發函文塗銷查封登記,地政事務所於同月18日收件而塗銷查封登記。該房地第2順位抵押權人蔡國安(82年5月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亦於84年2月間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再於87年1月17日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

3.證人辛○○於原審91年12月30日調查時證述:丙○○就讀政大的兒子余建榮,是我先生隋鐵柱的學弟,大約八年前,我和我先生隋鐵柱從美國回來,在找住處,後來透過余建榮的關係,承租臺北市○○區○○路一段116號6樓房屋,當時丙○○一家人住樓上,6 樓原來是庚○○住的。我們是在83年8月1日搬入該屋,我先生在85年11月開刀,該年度10月以前被查封。約在86年底、87年初購買上揭房屋,一開始我們是租屋,後來房子被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聲請法院查封,我先生因接到派令必須出國,就委託丙○○跟九信洽談,結果是我們要付750到780萬元的款項給九信,庚○○就將該屋過戶到我名下,沒有對庚○○提出訴訟,87年4月15日出國前就付清款項,同年6月25日發給權狀,同年7 月回國有看到權狀等語(參見原審卷151至156頁)。

4.證人庚○○於87年8月11日調查站時供述: 丙○○是我先生高德梓之姐夫,我於81年2月間,由康寧路1段116號6樓遷至臺北縣淡水鎮居住後,即未再與丙○○連繫。我於77年間,與高德梓妹妹高正秋,以約800 萬元購入該房地,每人持分一半,我的資金不夠支付400 萬元,委由丙○○向他人調借300 萬元,嗣因我無法負擔利息,辛○○本來有意以500 萬元購買,但辛○○後悔,要我先整修,我花費60萬元後,辛○○不肯支付,由丙○○調解後,辛○○同意支付25萬元,達成和解,因我尚有欠債未解決,雙方乃未買賣成立。83年間該房地遭查封,我除於77年底,向辛○○拿了25萬元外,同意以房地抵債,由丙○○幫忙解決所有債務,並過戶予辛○○,一切均由丙○○處理等語(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14至16頁)。

5.又於偵查中供稱:有委託丙○○辦理買賣,但時間不確定,在調查站之供述實在云云(參見16668 號卷43頁),再於本院更審時證述:丙○○係其先生之姐夫,康寧路房屋因負擔不起貸款利息而出賣辛○○,先前由丙○○協調補貼,在調查局之供述屬實云云( 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39頁)。

6.依上開調閱之案卷,及庚○○、辛○○之證述,系爭房地雖係庚○○與高正秋所合購,惟庚○○資金不夠,委由丙○○向他人調借約300 萬元,77年間辛○○即有意購入,惟因故而買賣末成立,然庚○○有支出整修費用約60萬元,經由丙○○調解後,由辛○○支付庚○○25萬元等情,均甚明顯,此應即係本案和解筆錄所載案號係77年度,及77年12月21日和解成立之緣由所在。次依系爭房地之設定抵押權之過程以觀,該房地於庚○○高正秋買賣後,多次設定抵押,而庚○○於81年2 月間遷走後,辛○○另於83年8 月間起承租,法院83年11月前往查封,三拍均未拍定,依法強制管理在案,法院85年間多次履勘時,由丙○○到場,或由丙○○兒子余建華、余建榮為承租連帶保證人,並由丙○○居間協調而塗銷查封,丙○○再委由代書辦理土地過戶之增值稅申報等情,堪認丙○○於本案房地,實居於關鍵地位。再依前所述,本案以偽造和解筆錄申報土地增值稅,確有不少差額存在,則丙○○於本案,確係重要角色,極為明顯,是伊將偽造和解筆錄,持交戊○○行使時,被告甲○○是否事先知情,有無共同參與偽造,即有待客觀證據加以證明。

7.共同被告丙○○先後供述:⑴先於87年6 月26日調查局時供述:77年間辛○○與庚○

○因臺北市○○區○○路1段116號6 樓房屋及臺北市○○區○○段4 小段307號、308號基地產權糾紛,由我代表原告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調解,事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將前揭和解筆錄寄交給我。前述房屋和解後,我本來要向中山稅捐分處辦理過戶,當時亦須起訴或和解日期,因此我於78年1月4日至臺北地院,找甲○○請他幫忙出具證明書,甲○○要我依程序申請,但我告知該案件才成立和解不久,請他幫忙直接開具證明,甲○○答應,就直接書寫該和解證明交付予我,因該系爭房屋又有其他糾紛,我並未持往辦理移轉。確實和解筆錄及起訴日期證明書分別係臺北地方法院寄交及甲○○交付予我等語(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22至24頁)。又於87年7 月29日調查局時供述:我於87年4月8日,向內湖分處撤銷土地申報後,已將該和解筆錄撕毀丟棄。該房地於83年間,因欠債遭銀行查封,由我與高正秋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塗銷抵押權,再過戶予辛○○云云(參見同上卷30頁)。

⑵嗣於88年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是代書戊○○申

報的,(稅捐處)郭先生有通知代書說要有起訴書日期證明才可以辦理,我就帶和解筆錄正本及影本,到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去查,我請一位我認識的陳書記官幫我查,他說沒有辦法,我就請稅捐處內湖分處用公文去查,後來我在我的文件袋內找到起訴日期證明,我就影印一張給稅捐處內湖分處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03號卷17、18頁)。

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時供述:「

(臺北地院書記官甲○○為何要出具證明給你 ?)他寫證明給我就是真的」、「(提示和解筆錄影本及甲○○78年1 月4日出具之證明書,有無意見?)是喻某親自所寫無訛」、「(你為何找甲○○出具起訴證明書?)因稅捐處承辦人員要該案之起訴日期證明,故我找甲○○出具此文件」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院法院88年度訴字第415號卷63頁背面、121頁背面、124頁)。

8.被告甲○○先後供述:⑴先於87年7月2日調查局陳稱:本案和解筆錄確係我親筆

所寫的,和解筆錄上之筆跡確是我個人的,但和解筆錄的內容因年代久遠,我已記不清楚了。起訴日期證明書確係我撰寫的,我記得是丙○○針對前述訴字第3025號案件要求我開立和解證明,由於丙○○一直堅持要我開立前述證明,我只好答應,及親筆撰寫前述證明交予丙○○,至於余某要持該證明做何用途,我並不清楚。前述和解筆錄因係影本,我不能確定該訴字第3025號案件之案號,有無遭變造情形,因此若是正本,我才能確定該和解筆錄的真偽性等語(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2 頁背面、3頁)。

⑵於88年5月4日共同被告丙○○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

:「(提示和解筆錄,是否你所寫? )是我寫的沒有錯,但這是影本,不是正本,無法認定日期、案號,因為影本可以剪接」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903號卷25頁)。

⑶於共同被告丙○○偽造文書案件之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審理證稱:和解筆錄是我的筆跡。起訴日期證明書是我的字沒錯。和解筆錄沒有確定證明書,丙○○就來辦公室找我要,我寫給他的。我根據案卷抄下來的。證明書上日期有無【倒填】,我要看正本才知道。我是根據卷宗寫起訴日期證明書,當時卷宗在我手上不用調(參見臺灣士林地院法院88年度訴字第415號卷74、75頁)。

⑷又於上開案件上訴本院後到庭證稱:起訴日期證明是像

我的筆跡。原審法院沒有給我看,但是有唸給我聽,而我有出證明書,所以我才承認。我沒有承認出具過該證明書。我當時是有承認出具過與法官唸我聽的內容相同的證明書,係根據卷宗抄。和解筆錄筆跡是我的沒錯,但我不知道是不是我寫的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卷50頁)。

9.依丙○○上開先後供述,就和解筆錄是否被告偽造交付,雖有前後不同之陳稱,然於調查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均陳稱該起訴日期證明,係被告所偽造交付無訛。

而被告先後就和解筆錄及起訴日期證明,是否均係其偽造,是否均係其之筆跡,卻有不同證述。茲查:

⑴丙○○上開供述,就伊代表原告辛○○向原審法院申請

調解,事後法院寄交和解筆錄,暨被告前揭供述關於其根據卷宗抄寫起訴日期證明書,當時卷宗尚未歸檔毋庸調卷云云,是否可信。茲依上開所述,原審法院既無該雙方當事人之民事訴訟事件,被告甲○○亦非該案號之承辦書記官,法院何以會寄送和解筆錄,被告甲○○又如何依據案卷,製作起訴日期證明,是兩人此等部分之所供,顯與事實未符,難以採信。

⑵又丙○○所供:伊於78年1月4日至原審委請甲○○出具

起訴日期證明書,與嗣後在文件袋內找到起訴日期證明書後影印提出於稅捐處內湖分處云云,明顯前後未符。且依被告於士林地院作證所供,該起訴日期證明係其所製作,有無【倒填】日期,要看正本才知道,佐以上開認定原審77、78年間,未受理該等當事人之民事事件,可見該倒填日期之供述,尚非無稽。是被告、丙○○之上開不實供述,雖非可採取,但難以遽認被告、丙○○所供述相符之起訴日期證明,係被告偽造交付之事實,與客觀事證有所未符,而不堪採信。

⑶被告初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對起訴日期證明書、和解

筆錄,並非完全不能知悉係何文書,卻陳述「起訴日期證明書確係我撰寫的,我記得是丙○○針對前述訴字第3025號案件要求我開立和解證明及親筆撰寫前述證明交予丙○○」,嗣於丙○○案件之偵審中,更證述「起訴日期證明書係應丙○○之請,而由其根據卷宗抄錄出具」云云,核與共同被告丙○○之供述相符合,足證被告對共同被告丙○○所持有之和解筆錄有所知悉,否則,該起訴日期證明內容,何以與不實內容之和解筆錄所載相符。再者,丙○○既先持有偽造之和解筆錄而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顯不知悉稅捐機關需要一併檢送該起訴日期證明,否則,丙○○如事先知悉該訊息,既能偽造和解筆錄,再偽造起訴日期證明,並無困難存在,且會一併檢送該2份文書,以免自暴其短, 增加外人知道該和解筆錄可能係偽造之風險。

⑷況依一般實務作法,裁判原本,係法官所製作,當事人

收受之正本,均以打字等方式製作完成,和解筆錄原本,雖係書記官製作,但寄交當事人之正本,亦以打字等方式製作,被告擔任書記官二十多年,自能依本件和解筆錄之記載形式,明顯看出該和解筆錄應係偽造,尤其,被告本身有無承辦該案號之案件,可由各種方式輕易查知,是被告對和解筆錄係偽造乙節,有所認識知悉,要堪認定。又因法院人員之調動,成立和解時之書記官,與出具起訴日期證明時之書記官,非必仍相同,本件起訴日期證明與和解筆錄所載之書記官,何以適巧均係「甲○○」,在在啟人疑竇。再依行政機關處理常規,稅捐處之郭永熙既通知丙○○需要該起訴日期證明始能辦理,當事人如未提供,或稅捐機關認有需要時,應會向法院查詢,稅捐處內湖分處亦向原審函查在案(參見本院89年上訴字第2050號卷63頁之郭永熙證詞),又證人丙○○於偵審中均供稱起訴日期證明係被告所繕製而交付在卷,是被告於本院改稱:其未偽造起訴日期證明並交付云云,自難輕信。

⑸又依上所述,辛○○從未於原審對庚○○訴請移轉上開

房地所有權,該院亦未受理辛○○、庚○○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則被告如未偽造起訴日期證明,何須供稱:起訴日期證明書內容係抄錄自卷宗云云,顯屬子虛之陳稱,被告何以需要為虛偽陳述,實在難以自圓其說。再者,被告在共同被告丙○○偽造文書案件中,先後承認親筆書寫出具起訴日期證明書予丙○○等情在卷,核與丙○○之供述相符,佐以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其於80年間即結識丙○○等情,可見被告此項供述,堪採為其不利認定之證據。雖被告嗣於本案審理時,改稱其於另案之供述,因未經提示文書正本,無法明確判斷是否其親筆書寫,且被告回答「是」其筆跡,應係【似】其筆跡之誤載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辯,不足採信。

⑹證人即調查員己○○,雖於原審及本院更審結證:被告

之調查筆錄實在云云(參見原審卷53至56頁,本院更審卷一第150 頁),但依調查筆錄前後所載內容,就被告供承有偽造和解筆錄外,還是有再偽造起訴日期證明,確有前後不符,且依筆錄上確有蓋用被告印文觀之,該證人所證稱被告供述具有任意性,應堪採取,但是否即堪認被告供述之真實性,毫無疑問,自仍須待客觀證據相互印證以茲認定,是該證詞不能遽為被告有偽造和解筆錄或起訴日期證明書自白之認定,惟依被告先後在調查站、偵查中、另案法院審理之供詞,參互以觀,佐以丙○○供述,以及上開論述,足見被告先後所供該「起訴日期證明」確係其偽造云云,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⑺又被告自59年11月10日起至84年4 月20日因案停職止,

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從事民事科紀錄、民事執行處辦事、文書科監印室辦事等職務,有「法院書記官甲○○任職一覽表」存卷足稽,其顯然熟知法院公文書製作格式,且依該起訴日期證明用紙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十行紙,又係76年8月印30000張等情以觀,該偽造者應與法院任職甚久之職員有所關連,該文書外觀上具有公文書之形式,亦甚明顯,要堪認定。綜上論述,本案起訴日期證明書,應係被告與丙○○基於行使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偽造後,再交由被告丙○○行使,洵堪認定。

(二)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偽造日期之認定:

1.起訴日期證明書, 應係被告於87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8日之間某日所偽造:

⑴證人戊○○係於87年3月23日 持和解筆錄影本予稅捐處

內湖分處,已如前述,又起訴日期證明書則係戊○○向稽捐處內湖分處提出和解筆錄影本申報增值稅後,稅捐處內湖分處之郭永熙通知補提,始由共同被告丙○○於幾日內提出等情,亦如前述,並經郭永熙於調查站證述屬實,且有調閱之該案卷可憑。

⑵共同被告丙○○於87年4月8日,另以辛○○名義委由陳

美銀代書撤回前開申報等情,亦據證人郭永熙、共同被告丙○○證述在卷,並有87年4月8日撤銷買賣同意書、撤銷增值稅現值申報函等,附於上開土地增值申報案原卷可稽,足證被告甲○○偽造起訴日期證明書之時間應係於87年年3月23日提出土地增值稅申請案後,同年4月8日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前某日,應堪認定。

2.和解筆錄,應係83年10月至87年2月間之某日所偽造:⑴依上開建物、土地登記簿所載,庚○○與高正秋於76年

7 月間購入該房地後,雖係自用,但庚○○之購入資金有限,委由丙○○向他人調借資金約300 萬元,77年底,辛○○即有意買入,但雙方因故未談成,惟因庚○○另支出整修費約60萬元,經由丙○○協調,辛○○支付25萬元予庚○○,庚○○並於81年2月間遷出,83年8月日辛○○搬入,同年10月債權人九信聲請執行,同年11月法院查封,拍賣無人應買,嗣幾經協調,債權人於87年2月撤回執行,地政所於同年3月塗銷查封等情,均如上述,是該房地雖於77年間遭假扣押執行,惟至83年10月間始經債權人九信聲請本案執行而查封,則庚○○與辛○○於77年間,雖曾買賣,但未達成,丙○○應無於該77年間,即偽造該和解筆錄以備過戶使用之必要。⑵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登記後,未為

塗銷前,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定有明文。本件房地於83年10月經債權人九信聲請執行,並於83年11月間遭法院查封囑託登記,固不得再移轉登記。但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隨時得和解而撤回執行,斯時即得移轉過戶。且法院拍賣,何時會拍定,無人可預見,而依地方法院拍賣不動產之實務,債務人私下均與債權人接洽和解,以達自行買賣而提高不動產價格之目的,此由調閱之本案執行卷,亦可印證,是本案之債權人既僅有九信及第二順位抵押權蔡國安,而依前所述,丙○○就系爭房地居於關鍵地位,另一屋主亦係庚○○先生之妹妹,與丙○○亦有親戚關係,丙○○且住於房地同址之7 樓,則房地何時會拍定,或因和解而啟封,丙○○均能輕易查悉,是該房地未拍定啟封前,丙○○即因庚○○與債權人談妥和解,並覓定買受人時,隨時有偽造和解筆錄以過戶之動機,是該段聲請執行至啟封期間內,堪認係丙○○偽造和解筆錄之犯行時間。

⑶被告雖係於84年4 月20日遭受停職處分,且丙○○案件

之確定判決,認定該偽造和解筆錄之公印文,係由被告於在職時盜用而共同偽造公文書,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該和解筆錄之偽造,是丙○○如何盜用公印文,自與被告無涉,亦與本院上開之認定被告於丙○○持有偽造和解筆錄後,知情該和解筆錄內容係偽造,而於87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4月8日之間,偽造起訴日期證明並交付丙○○行使等情,不生衝突,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之偵審中所辯及丙○○於法院所證,不足採信:

1.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未共同偽造和解筆錄,雖堪採認,惟依上所述,被告就該偽造和解筆錄有所認識,卻應丙○○因稅捐處內湖分處要求作為核算土地增值稅依據,依該偽造和解筆錄內容,而偽造起訴日證明書而交付丙○○提出行使,自堪認被告有共同偽造公文書並委由丙○○共同行使之犯行,極為明確,被告於本院空口辯稱其於丙○○案件證述,應有誤解,不能採信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臺北地院於73年成立士林分院,84年7月1日士林分院獨立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有原審資料可憑(參見原審卷

162 頁)。而上揭不動產係坐落於臺北市內湖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訴訟者,固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如係第2 項訴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依同法第25條規定,亦有應訴管轄之規定,是當事人在何地法院起訴,自有其考慮因素存在。況稅捐處內湖分處,於丙○○提出偽造之原審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後,亦加以受理,有該案卷可憑,可見行政機關就那一個法院有權審理案件,並非充分瞭解,是被告辯稱:上開土地坐落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本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無法使用,其不可能偽造此種筆錄云云,雖非無據,然依上所述,被告雖堪採認並未參與和解筆錄之共同偽造,但堪認定有偽造起訴日期證明之犯行,是此轄區抗辯,難據為被告未偽造起訴日期證明之有利認定。

3.共同被告丙○○雖於本案之原審、本院,或證稱本案偽造之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都是不詳年籍乙○○,在86年間交給伊,丁○○應知悉,伊以前在法院說是甲○○交付,並不實在云云,或證述被告並未交付起訴日期證明云云,惟查,丙○○於自身案件偵審中,均供承甚詳在卷,經核就起訴日期證明部分供述,與被告甲○○所證相符,並無歧異,且該案件並已確定,業如上述,而本院依上論述,亦堪認定被告有偽造起訴日期證明犯行,可見丙○○上開翻異前詞,要屬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又被告所提之丙○○自白書內容(參見原審卷67至72頁),依同上理由,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檢察官、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時均不聲請傳喚乙○○到庭作證,嗣本院上訴審傳證結果, 乙○○其人已於89年2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參見本院上訴審卷79、107 頁),自屬無從再查證,本院因認該事項已明確,並無再調查必要。另依丁○○於本院前審所證內容,對照本院上開認定事證,可見丁○○證詞,亦難為被告未偽造起訴日期證明之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應因丙○○核算土地增值稅之目的,2 人基於共同行使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偽造起訴日期證明,更再交付予丙○○行使之犯行,極為明確,要堪認定。雖共同被告丙○○證稱偽造之和解筆錄正本業遭伊撕毀,經原審向稅捐處內湖分處調取前揭土地增值申報案原卷,其卷內所附之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均係影本,遍閱全案亦無該等公文書之正本,足供為筆跡鑑定,嗣本院更審時,另調取被告擔任書記官時所製作和解筆錄多份參憑,欲整理其有否雷同,以判斷是否能鑑定,但無法順遂。惟本院前審將丙○○案件地院卷之公印文(參見士林地院88年訴字第415號卷115頁)與和解筆錄所蓋公印文是否相符,及影本上公印文,是否與該公印文之比例相同,送請鑑定之結果,均因乏正本比對,無法鑑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文可憑(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25 頁),惟本院僅認定被告知情和解筆錄係偽造,而據以偽造起訴日期證明,並交付丙○○行使,且依上所述,和解筆錄應係偽造乙節,至為明確,至該公印究係盜用或偽造,無礙該和解筆錄係偽造之認定,茲被告既堪認定有偽造起訴日期證明,則無從進行鑑定和解筆錄係何人筆跡,亦無法比對該公印是否相符等節,自無礙被告依偽造和解筆錄再偽造起訴日期證明而交付等犯行認定。又被告於本院更審時請求調查其配置之錄事為誰,並聲請傳喚作證云云,本院函查調取該配置錄事在卷(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07 頁),但本案因偽造正本已不存在,無從鑑定,且何人保管被告之書記官職銜章,與該人是否偽造被告之公印文,並無直接關連,況依上所述,被告堪認定有偽造起訴日期證明並交付之犯行,自無再傳喚錄事作證之必要。又證人壬○○於本院更審時所證,亦難為被告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次按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二條規定為一、國璽。二、印。

三、關防。四、職章。五、圖記等五種。而一般所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本件被告蓋用職務上所持有之「書記官甲○○」印文1枚, 應屬「職名章」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謂為公印文。再按,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差地重複出現,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而視其為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之意思內容,成為原本制作名義人所作之文書,故得為刑法偽造文書之客體,至於複印或影印文件上另記載認證之文句,更可為刑法偽造文書之客體,自不待言。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共犯丙○○偽造之和解筆錄正本上載有「原告辛○○、被告庚○○、推事林清祥、通譯李三郎」,雖該和解筆錄屬於「正本」,而無偽造該等人員署押之情事,惟偽造行為,有使他人誤認辛○○對庚○○提起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訴訟,由法院推事林清祥、通譯李三郎在法院開庭制作和解筆錄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辛○○、庚○○、法官林清祥、通譯李三郎、法院文書之公信力。次查,被告對該偽造和解筆錄有所認識並知悉應係偽造,猶以該和解筆錄不實內容為基礎,於遭原審免職後之87年3 月23日至同年4月8日之間某日,偽造起訴日期證明書正本,再交予丙○○提出公文書之影本於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自足以生損害於辛○○、庚○○、法官林清祥、通譯李三郎、法院文書之公信力及國家稅捐核課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丙○○間共同偽造起訴日期證明與行使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人員戊○○,行使偽造起訴日期證明係屬間接正犯。因被告應係於87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

8 日之間某日,偽造起訴日期證明,當時其已遭免職,自無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載明。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並未共同偽造和解筆錄及行使之犯行(另如後敘),原審認定有該偽造及行使之犯行,並認被告係連續犯,均有違誤。又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偽造和解筆錄,另有偽造法院公印文犯行,與另案已判決確定所認定係盜用公印文有異,亦有未合,又被告以職務上所持有之職名章「書記官甲○○」印文1 枚用於偽造起訴日期證明,不另構成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原審認定此部分亦屬犯罪,亦有未合,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屬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偽造及行使和解筆錄犯行,非無理由,惟指摘其無偽造起訴日期證明並行使等犯行,核非可取,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擔任書記官多年,竟玩弄法紀,利用職務上熟知法院公文書格式,偽造原審起訴日期證明書,嚴重影響法院公信力及危害國家稅賦權行使之正確性,對辛○○、庚○○、法官林清祥、通譯李三郎造成相當之不便及損害,犯後亦不見悔意,仍多番狡辯圖脫國法制裁,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共同被告丙○○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又偽造起訴日期證明書,係被告與丙○○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遍閱全卷亦無起訴日期證明書之正本,惟既無任何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起訴日期證明書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原審書記官期間,基於意圖使被告丙○○辦理本案土地移轉時減省土地增值稅不法利益之犯意,有盜用公印偽造和解筆錄之犯行,且持偽造之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交付丙○○行使,提出申報增值稅,因認被告所為,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未遂, 刑法第218條盜用公印、第216、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云云。

經查:

(一)系爭和解筆錄正本,依共同被告丙○○之供稱,已遭伊撕毀丟棄在卷,本院更審時雖極力構思欲將公印文與和解筆錄所蓋印文,送請鑑定,以查明是否相符,但鑑定機關覆稱無法鑑定在案,顯見依目前鑑定單位之能力,因乏證物之正本,尚無從鑑定,洵堪認定。本院另向原審函調多份被告在職時,依法製作之和解筆錄,欲整理與系爭和解筆錄之字跡是否雷同,但均未能如願,可見該筆跡之鑑定,實有困難存在。

惟依前所述,本案房地買賣後,由庚○○賣與辛○○之過程中,丙○○均居於關鍵地位,且依丙○○案發時之供稱,伊係先持偽造和解筆錄,向稅捐處內湖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後,另須提出起訴日期證明,而託被告偽造製作後提出,可見被告辯稱該和解筆錄,其未偽造云云,尚堪採信。又依上述,被告均任職於臺北地院,而本案房地於77年間被假扣押時,被告並未前往現場,並無證據可認其知悉庚○○與辛○○因買賣未成,由辛○○支付25萬元予庚○○之情事,換言之,和解筆錄所載77年度之案號,應與此買賣未成私下協調有關連,庚○○及丙○○於調查時及本院審理,均未陳稱有告知被告甲○○此情事,被告就此緣由既未知曉,自無偽造該77年而製作該和解筆錄之動機。再者,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足認該和解筆錄確係被告於84年4月20日遭受停職前, 趁機利用職務之便,盜用法院公印而偽造,並進而共同行使,益見被告上開辯稱,尚非無憑,自堪採取。

(二)被告偽造起訴日期證明之時間,應為87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

8 日之間某日,已如前述,斯時,被告已遭記二大過免職,此有原審向人事室調取之「本院前書記官甲○○任職一覽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偽造上開公文書時,已非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所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共同被告丙○○亦不具有該條前段、後段公務員身分,可見被告上開所為,應無貪污之犯意,已甚明顯。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已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4 款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同條第2 項則修正為「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之構成要件,已增列「明知違背法令」、「因而獲得利益」之二構成要件,且不再處罰未遂犯,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茲共同被告丙○○既於87年4月8日,以辛○○名義委由陳美銀代書撤回本案土地之增值稅申報請求,被告偽造起訴日期證明書,自未使出賣人庚○○圖得減免土地增值稅不法利益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亦與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合。檢察官起訴被告有盜用公印文、偽造及行使和解筆錄犯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未遂罪嫌部分,原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