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2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上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08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1年 3月間起任新竹縣北埔鄉鄉長,負有綜理、監督北埔鄉公所各項公務執行之職務;乙○○係該鄉公所之秘書,負有協助鄉長甲○○綜理鄉公所處理各項公務執行之職務,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則係甲○○在擔任北埔鄉長前為新竹縣縣議員時之助理,於甲○○競選91年北埔鄉鄉長時幫忙助選,並為甲○○之結拜兄弟,平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事白牌計程車駕駛業務,有時亦兼為甲○○公出時駕駛自小客車,與甲○○間彼此具有高度之信賴關係。而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洲公司)暨協力廠商裕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程公司),自90年 6月間起,承包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區水資源局)發包之「寶山第二水庫工程計劃-一號引水道隧道工程」,該工程工地位於北埔鄉大湖村境內。甲○○自91年3月間上任北埔鄉鄉長起至同年9月間,即屢次親赴或偕同記者至工地現場,指責該工程施工未作好環境保護措施,造成產業道路路面損壞、污染野溪等情,並藉由媒體大肆報導,對華洲公司形成壓力。在此期間,甲○○並命鄉公所清潔隊依鄉公所清潔隊所職掌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職權,每月前往稽查,平均每月開立三張罰單,每張處罰新臺幣(下同) 6,000元,因甲○○前曾擔任新竹縣縣議員,且現為北埔鄉鄉長,為一地方之首長,對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有相當之影響力,且有關水污染、空氣污染防治之稽查、處分職權機關為新竹縣環保局,甲○○遂自91年 4月間起,透過該鄉公所清潔隊隊長陳明良要求縣環保局水質保護課課長廖其貴、同課約僱人員鍾景貴對該工地實施嚴格稽查,並於 4月當月,即另由縣環保局對該工地處以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行政處分,處罰華洲公司30萬元,其間除鄉公所清潔隊持續開立環保罰單外,另於91年(起訴書誤載為90年)8 月間,縣環保局再以該工地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為由,處罰華洲公司29萬元之罰款,且於同年9 月27日,甲○○更在新聞媒體上對公眾表示「將」連續處罰前述工地300 萬元之罰款,造成華洲公司之相關工地負責人即總經理譚本榮、裕程公司股東吳榮洲、工地主任林信成及品管工程師吳榮鑫等人認為,自91年3 月間起,該公司即已依甲○○之要求,一再實施改善措施,惟仍一再遭受刁難,擔心事情演變,將使公司財務嚴重受損,並造成工程施工進度落後,遂於91年10月2 日上午決意拜訪鄉長甲○○,以了解該公司應如何配合改善相關環保措施。
二、甲○○見有機可乘,遂與乙○○二人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91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間,先推由甲○○在其北埔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內,利用華洲公司總經理譚本榮、華洲公司在前述工地現場監工林信成、華洲公司在前述工地品管人員吳榮鑫、工程員羅英亭及裕程公司股東吳榮洲等人,於91年10月2 日上午前往鄉公所拜會甲○○,向之請示應如何配合辦理相關環保措施之際,對到場之前述華洲公司人員表示,鄉民對該工程工地污染之陳情反應,均有賴其疏導才未發生抗爭,並對前述華洲公司人員質疑該公司有人對外放話,謂鄉長及鄉民代表主席涂春海各收賄款200萬元及100萬元之情事。此情益加造成華洲公司人員之疑懼心理;甲○○旋即表示請華洲公司人員與其秘書乙○○洽談其餘有關如何解決相關環保及抗爭之問題。嗣即推由乙○○先後於91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7日、10月9日、10月14日,接續於其秘書辦公室內及鄉公所對面餐廳內等地,對吳榮洲、吳榮鑫、林信成等人先後表示:「要華洲公司拿一筆錢出來,要拿來安撫一些村長、鄉民代表、鄉民代表主席、派出所,安撫抗爭之情形,減少陳情,需要費用」、「甲○○是現任鄉長,與鄉民代表會之鄉民代表關係良好,且曾任縣議員,對新竹縣環保局之廖其貴有影響力,可以設法疏通鄉民之抗爭,且只要甲○○不向縣環保局反應,有把握不讓縣環保局來找麻煩」、「以後鄉公所這邊不會再給縣環保局壓力,他們應該不會再常常來稽查」、「鄉公所清潔隊這邊我可以擺平,不會再去開罰單告發罰款」、「我可以代表鄉長與大部分之鄉民代表溝通安撫,不要讓居民來抗議」、「在鄉公所的部分不會再對華洲公司開立罰單,縣環保局部分,鄉長不會再去給縣環保局壓力要他們來做稽核」、「鄉公所清潔隊這邊我可以管控不會再去開罰單、鄉民陳情抗議部分我們可以與鄉代處理,新竹縣環保局部分,因鄉長有當過縣議員,有些影響力可以處理」等語之意旨,而由乙○○出面,以甲○○分別曾為新竹縣縣議員,且現為鄉長、其自己為鄉公所秘書之職務,在北埔鄉境內,對於鄉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職務之執行有指揮、監督之職權,對鄉民代表會、新竹縣環保局有職務上及身分上之影響力,違背其職務,假藉其職務上之權勢,著手勒索華洲公司交付200 萬元款項,作為解決華洲公司前述工程所面臨之環保抗爭、環保稽查處理放寬之對價。華洲公司為免前述工程日後因環保抗爭及密集稽查,造成工程進度落後及公司之財務嚴重損失,因而心生畏怖,但不甘被勒索而無交付財物之意,惟又慮及此舉將造成違法亂紀及日後再被藉勢勒索之情事,乃決定報案並由林信成與乙○○洽談交付被勒索款細節時予以自行錄音存證。並於91年10月21日下午,先由林信成與吳榮鑫前往北埔鄉公所與乙○○會面,虛與同意於91年10 月24日及同年12月4日將分別交付現金各100 萬元,洽談時,林信成以自備之錄音設備予以錄音。吳榮洲並於同年10月22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案。乙○○則依甲○○先前之指示,指定知情且亦有犯意聯絡之丙○○為收款之「白手套」者,以掩人耳目。迨於同年月24日下午接近5 時30分許,華洲公司人員吳榮洲及吳榮鑫二人攜款現金100 萬元至鄉公所乙○○辦公室,依乙○○之指示,於當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北埔鄉公所前吳榮洲及吳榮鑫二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吳榮洲、吳榮鑫二人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丙○○收受,當場均為吳榮洲及吳榮鑫加以錄音蒐證;另100 萬元則延至91年12月10日下午接近5 時30分許,以同上方式由吳榮洲與乙○○先在鄉公所祕書辦公室會面確認後,旋在鄉公所前吳榮洲所駕之小客車上,由吳榮洲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丙○○收受。現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調查局人員予以全程蒐證錄影後,進而逮捕丙○○,並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對甲○○、乙○○之辦公處所、住處,實施搜索及拘提,於乙○○辦公室扣得其為確認華洲公司交款人員所駕自小客車特徵以方便丙○○認車,因而親筆記下吳榮洲所駕前述「TOYOTA、DF-2538號」之紙條一紙、記載有丙○○連絡電話「0000000000、丙○○」之便箋紙一張;於丙○○身上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吳榮洲所交付之現金100 萬元、甲○○競選名片13張、甲○○縣議員助理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一張、記載有乙○○電話號碼之紙條一張,因而勒索財物未得逞。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共同被告甲○○、葉宗榮、丙○○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
㈠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 92年2月6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三、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五、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證人與被告有共犯關係者不得令證人具結。查本件共同被告甲○○、葉宗榮、丙○○(除如下六、在調查局夜間偵訊部分)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不論係在司法調查人員或檢察官前,時間均在 92年1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前,則共同被告甲○○、葉宗榮、丙○○既依作證當時之法定程序,在調查人員或檢察官詢問時作證,雖未具結,但其證言之證據能力,自不受92年9月1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的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甲○○、乙○○、丙○○於歷次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該法修正施行後之 95年7月27日原審審理中及本審 97年9月24日審理中,均有給被告等及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對共同被告之證人乙○○、丙○○詰問之機會(原審卷㈣第183頁至第195頁、本院更㈠審卷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乙○○、丙○○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是辯護人主張該三人之供述內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58條之3、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且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容有誤會。
二、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有關被告甲○○犯行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謂利誘,乃以不正之方法而誘使行為人供述不利於自己或他人之犯罪事實,例如施以金錢物質之利益等方式,故詢問人員若以合法方式訊問,取供方法並無不當,則被告之自白自得為證據。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並未受到不法手段,其自白又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自得作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乙○○要求適用證人保護法一節,非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且有受檢察官利誘,其在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供述證據,禁止以不正訊問方法取得;利誘係此取供禁止規範之例示,乃訊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因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本即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使其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檢察官於訊問前,曉諭正犯或共犯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乃係法定寬典之告知,而此減免寬典,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非禁止之利誘。
本件被告甲○○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罪嫌,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告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業經本院更㈠審於97年8 月11日播放乙○○91年12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錄音帶,雖大部分聲音均聽不清楚,但可清晰聽到「可引用證人保護法」(本院更㈠審卷二第
162 頁背面),顯然檢察官偵訊前已有告知乙○○可適用證人保護法,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則檢察官就該案件所取得乙○○之供述並無違反上開取供規範之禁止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法律並未限制其同意之方式,祇要能證明即為已足。雖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另有:「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之規定,然此僅係例示規定,亦即記明筆錄僅為其中一種方式而已,否則豈非施行細則凌駕母法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此並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乙○○於91年12月20日在檢察官偵訊筆錄內雖未見有記載被告乙○○可適用證人保護法,但在偵訊時已有告知,已如上述,且在檢察官之起訴書內也有記載,則乙○○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符合規定,其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3.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之初,先是否認犯行,然於91年12月20日起,在辯護律師之陪同下即主動坦承全部犯行,且詳細描述交代整個犯罪事實與分工,並陸續在其後偵審中之訊問均為相同供述,復希望檢察官能夠依據證人保護法規定給予刑罰上之減免事由等情,有歷次偵查筆錄可稽,是被告乙○○之證述乃因其幡然悔悟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並非被動出於利誘下所為,自無辯護人所稱檢察官利誘之情;況被告乙○○於整個偵查期間並未指及辦案人員有何利誘詐欺情事,與經利誘、詐欺俾喪失任意陳述之程度尚屬有間,又檢察官在偵查中之語意上並無任何語涉欺騙、利誘之嫌;參以,被告乙○○主動供出之犯罪過程、分工方式等情節,核與告發人指述之貪污犯罪情節吻合,顯與事實相符。至於檢察官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賦予被告乙○○法定減刑事由乃檢察官之職權,與證據能力無涉,且該事項有利於被告乙○○,復為法定之合法之方式,是被告乙○○之陳述與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無因此受陳述自由意志影響之因果關係,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據。
三、關於扣案之91年10月21日證人林信成與被告乙○○間之錄音帶及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639 號卷第19、20頁)、91年10月24日吳榮洲與乙○○間北埔鄉公所祕書室之錄影帶、錄音帶及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086號偵查卷二第2頁至第3頁)、91年10月24日證人吳榮洲與丙○○間交款之錄影帶、錄音帶及譯文(前揭他字卷第14、15頁)及原審卷一第179頁至第198頁勘驗筆錄。辯護人主張上揭錄音錄影帶均係無偵查權之私人所為設計陷害,以不正方法取得非公開活動,且上述錄音、錄影帶係國家機關之調查局介入,提供設備給林信成等人始取得,非單純私人錄音,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1.經查,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錄音,若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則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是若被告與竊錄者對話中曾自白犯罪,而其自白於錄音當時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仍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吳榮洲、林信成所提出之上開91年10月21日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係由通訊之一方林信成所錄製,91年10月24日在北埔鄉公所秘書室之蒐證錄音帶係吳榮洲所錄音,且林信成、吳榮洲錄音之目的係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被勒索款項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此2 日之錄音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2.惟據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小組91年11月19日函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稱本案伊工作組係在91年10月22日接獲檢舉,將於同年10月24日交款,調查局除製作檢舉人林信成、吳榮洲筆錄外,並指導檢舉人於交錢時予以錄音、錄影,有該函可稽(前揭他字卷第1頁)。證人林信成等人既有於第1次交款前即向調查局檢舉,雖調查局有指導其要錄音、錄影以保全證據,但交款當時及前、後之談話錄音、錄影均係林信成、吳榮洲等私人直接所為,並非調查局辦案人員直接為錄音、錄影,縱調查局有提供設備,但林信成等人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帶,係自己錄音、錄影所取得,仍不影響係私人取得之證據,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論斷該錄音、錄影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四、關於91年12月10日北埔鄉公所正門、鄉公所內之蒐證錄影帶
91年12月3日被告乙○○與被告甲○○間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前揭偵字卷二第188頁扣押物品清單、前揭他字卷第129頁),均係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提供,而該組業經於91年11月19日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取得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91年12月19日下午4 時止,有聲請書及通訊監察書等附在91年度聲監字第0059號卷可稽,上開錄音、錄影係調查員於取得通訊監察書後依法所取得,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使用不正當手段,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被告等之辯護人又稱乙○○於91年12月10日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同年12月11日、12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錄音帶,均聽不清楚;91年12月20日之錄影帶聲音很小、聽不清楚,但看得見影像。且被告乙○○於91年12月20日自上午迄翌日凌晨長達15小時,未徵得受訊人被告乙○○之同意,疲勞訊問,難免受檢調人員之脅迫、利誘取供,當日未命與被告甲○○對質,竟命與被告丙○○對質,被告乙○○於91年12月24日經調查局測謊結果,其所稱被告甲○○有指示伊處理華洲公司賄款交付之事,係說謊,足認被告乙○○91年12月20日偵查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云云。經本院更㈠審於97年8 月11日勘驗被告乙○○於91年12月20日在偵查中之3 捲錄音帶內容,勘驗結果:有人在講話,但內容聽不清楚,也沒有聽到被告乙○○回答的聲音,其中有聽到說可以引用證人保護法,但無法聽到詳細內容(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62頁背面)。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 項前段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對於證人之訊問並未規定應全程錄音、錄影。員警於詢問時未錄音、未令證人具結,並無違法,其證言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其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受影響,仍有證據能力,亦即在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92年2月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刑事訴訟制度對證據之種類未設限制,關於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限於法院及檢察官始得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其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規定可為證據之筆錄之一種,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者,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於91年12月10、11、20日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
時,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之前,其所為之陳述,就其餘被告甲○○、丙○○而言,應屬共同被告之陳述,依上說明,屬證據之1種,新法施行後,有給其餘被告2人及其所選任之辯護人以被告乙○○為證人身分予以詰問對質之機會,辯護人並予以詰問,已如前述,則上述之錄音雖未能聽清楚,或錄影帶看不清楚,依新法之規定,被告乙○○係證人身分,偵查中既無對證人錄音、錄影之規定,實施偵查之公務員並無違背規定而取得證據,被告乙○○在上述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被告甲○○、丙○○2 人犯罪之證據。又被告乙○○上述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屬被告乙○○之自白,其在91年12月20日之自白,乃因其幡然悔悟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並非被動出於利誘下所為,自無辯護人所稱檢察官利誘之情;況被告乙○○於整個偵查期間並未指及辦案人員有何利誘詐欺情事,與經利誘、詐欺俾喪失任意陳述之程度尚屬有間,又檢察官在偵查中之語意上並無任何語涉欺騙、利誘之嫌;參以,被告乙○○主動供出之犯罪過程、分工方式等情節,核與告發人指述之貪污犯罪情節吻合,顯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則其並非受公務員之不法手段而自白。又其在91年12月20日19時47分開始接受偵訊,同日23時18分訊問完畢,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你現在精神狀況如何?被告乙○○答:正常,可以接受偵訊(前揭偵字卷二第30頁至第38頁),且檢察官可以於夜間偵訊被告,非辯護人所稱受偵訊長達15小時且未徵得被告乙○○的同意,有被利誘及疲勞訊問之情形,也無證據足以證明有疲勞訊問情形或偵訊筆錄與錄音不符,原審並有給予其餘被告詰問乙○○之機會,被告甲○○之辯護人在原審並有詰問,從而被告乙○○在91年12月20日在調查局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請求勘驗91年12月10日、11日偵訊及調查錄音、錄影帶,因辯護人已有拷貝,並未能指出筆錄與發音有何不符之處,自無再勘驗、播放該錄音、錄影帶之必要。
㈢至於被告乙○○於91年12月24日經調查局測謊結果(前揭偵
查卷二第133 頁),本院並未採其測謊結果作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況該次測謊結果,並無關於辯護人所稱被告甲○○有指示被告乙○○處理華洲公司賄款交付之報告,雖經原審調出該次測謊過程資料(原審卷二第100 頁)有關於此問題乙○○之測謊當時答覆「是」,即被告甲○○有指示,惟測謊報告並未將該問題列入測謊報告內,辯護人指與前述問題均係說謊,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自不足取。該報告雖具證據能力,惟對於被告甲○○不具任何證據力。
六、調查局91年12月10日17時30分起至11日凌晨 2時20分之夜間,未徵得被告丙○○之同意所為之偵訊筆錄,辯護人指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之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當時確係夜間,無特別情況,所為之夜間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但被告丙○○始終坦承其有2 次收款及如上述與如下述所舉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縱不採被告丙○○之此部分之證據,其他證據仍足夠作為被告丙○○犯罪之證據。又被告丙○○於91年12月10日當場取走現款100 萬元,於離開北埔鄉公所回家途中被埋伏之調查員跟蹤而被捕獲,辯護人指其已非現行犯,所扣得之證物,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丙○○當時取款時既為調查員埋伏跟蹤,於離開鄉公所不遠、尚未下車前即被攔截查獲,車上有贓款100 萬元,被告丙○○縱非現行犯也屬因車上持有贓款而為準現行犯,任何人均得逮捕,況調查局已取得搜索票,自得扣押該款作為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七、除以上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就被告甲○○、丙○○而言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因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於該法施行之後,有給其他 2位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被告乙○○警、偵查中之陳述,得作為其他2 位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至於下列之證人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同樣係在該法修正前,且原審除證人吳榮洲外,也均有傳至原審作證,則其等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受新法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效力不受影響,即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吳榮洲雖經本院更㈠審傳拘未到,本院認為其在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自無可取。又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也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三人均否認共同藉勢勒索財物犯行,被告甲○○辯稱:華洲公司先是找調查站向被告關說,之後又找人要行賄伊,遭伊拒絕,伊告知只要做好環保,居民不要抗爭即可,之後華洲公司即對外放話說伊收200萬元,鄉代表會主席收100萬元,目的要整倒伊,伊根本不知乙○○、丙○○與華洲公司間之事,丙○○也從未向伊說拿錢之事, 91年12月3日下午林六郎在車上要伊打電話給乙○○確認隔( 4)日會勘簡易自來水的事,乙○○確認後才說4日改為10日,乙○○沒有告知華洲公司的人 10日也要來會勘,伊也不知吳經理是誰,伊以為是自來水或工程顧問公司的人,有新竹縣政府91.11.1府建用字第 0910125051號函,其上載補助辦理供水延管工程,即簡易自來水工程及91.
12.3上午大約9點多,林六郎和莊南樓2位代表帶著水漈村申請簡易自來水的陳情書來找伊,足以證明,伊與乙○○的那
2 通監聽電話,是聯絡簡易自來水自來水會勘之事,伊絕不可能在 2位代表面前聯絡違法之事。伊與丙○○並無高度之信賴關係,丙○○對伊有頗多微詞。華洲公司確有違法未依規定施工,污染環境,造成居民無法忍受之損害而遭取締之經過事實,伊從未以稽查工地,開立罰單處罰為手段,藉勢勒索,伊不僅未予刁難,還協助華洲公司解決污染問題。伊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之下,完全沒有跟他們接觸違法之事。伊沒有藉勢、藉機勒索金錢,也沒有指示乙○○、丙○○跟華洲公司談拿錢的事,及找華洲公司的任何人談任何事。91年3、4月初華洲公司就曾找涂春海、彭國榮、李乾龍多次到我辦公室要送200 萬元給伊,要伊不要陳報環保局,但伊都一一加以拒絕,伊也沒有要乙○○、丙○○去拿錢回來。華洲公司10月2 日那次來伊只有與他碰過一次面,之前之後都沒有見過面,之前我有公文可以證明伊有幫助華洲公司處理、改善、排解抗爭的事,伊是為協助國家重大建設,伊只是立於鄉公所立場依法行政,能協助的儘量協助,但他們不改善、屢勸不聽,超越伊職權伊才陳報環保局。乙○○對伊不利的說詞是說謊的,結果是說謊反應,檢察官明知乙○○對伊不利的說詞是說謊的,但檢察官為何不給伊跟被告乙○○對質機會云云,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則以:8月5日之後北埔鄉公所即未參與處理華洲公司污染相關事,是由環保局接續處理,故被告不可能有何藉勢、藉端勒索情事。依鈞院調取的資料顯示處罰金額有降低,是因華洲公司有改善的關係才罰得少,被告甲○○依法行使職權,並未藉勢勒索,而被告丙○○去向華洲公司人員取款,被告甲○○是事後才知悉,自無與之有犯意聯絡云云置辯。被告乙○○則以:華洲公司因嚴重污染北埔鄉,造成民怨,乃與調查局東機組合謀設計陷害被告等,以轉移焦點,造成地方政府各級公務人員不敢因華洲公司污染再開罰單,這是明顯設計陷害,從各方面錄音帶、筆錄也看得出來,很多跡象顯示,包括錄音帶,完全都是由他們主動提出,我個人剛進入行政系統,過去我沒有機會在政府單位工作,對於行政公務人員分際不是很清楚,拿捏得不好,很多事情沒有很嚴格的要求,對於他們設計的事情比較沒有注意,我在偵查中之自白係不實在。華洲公司10月2 日拜訪公所後就連續密集到辦公室來,他們說可以幫助公所爭取經費,基於互相幫忙立場,我才介紹丙○○幫忙他們處理,但事實上他們硬把我跟甲○○拖下水,但我在本案未得過一分好處、拿到半毛錢,華洲公司嚴重污染北埔鄉是事實,華洲公司於與鄉公所接觸前即已向調查局報案,他們是設計陷害,我於12月10日、20日之調查筆錄錄音均遭破壞,無法辨識,我是在誘導及恐嚇下制作筆錄,我好心介紹丙○○幫忙處理華洲公司所生污染問題,反被利用設計陷害云云。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則以:譚本榮不在新竹報案而遠跑到花蓮東機組報案,吳榮洲在原審也承認之前就報案,很明顯本案是陷害教唆。與林信成的通話,很多都是林信成先提起的,但原審只將不利被告乙○○的通聯對話摘錄引用,應前後連貫起來看。藉勢、藉端勒索部分,環保局才有權力罰2、30萬,鄉公所只能罰6千元,但非每月罰,其中有好幾個月沒有罰,原審未查清如何藉勢、藉端勒索,丙○○所述確實有做回饋計畫,而回饋計畫並非勒索。被告乙○○從未到工地現場、他們事務所要求送錢等事,都是他們跑到鄉公所乙○○辦公室拜託協助,被告乙○○是被動的,藉勢、藉端勒索應是講一些令人害怕的話要人照做,被告乙○○自不構成藉勢勒索罪云云置辯。被告丙○○辯以: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收取華洲公司共2百萬元是要替華洲公司處理污染事件,有擬具回饋計畫,預計回饋大湖社區50萬元,周邊住家是一戶人家差不多每月補助5,000 元,比照中油回饋計畫,…為了要擺平地方抗爭的事情,才收取華洲公司的錢,收完前後除花用部分外,不知何時在何地掉了其餘97萬元,當時不知要向那個轄區警察局申報失竊,與其他被告無收款之犯意聯絡,伊、甲○○及乙○○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調查局91年12月10日17時30分起至同月11日凌晨2 時20分之夜間訊問,未經伊同意,91年10月21日證人林信成與乙○○間之錄音帶、91年10月24日吳榮洲與乙○○間北埔鄉公所祕書室之錄影帶、錄音帶,91年12月10日北埔鄉公所內之蒐證、錄音錄影帶均係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命華洲公司之人違法取得之證據,91年12月10日調查局以現行犯逮捕伊,惟當時伊已駕車離開鄉公所,繞行北埔鄉市區○○○○○路上被攔下,已非現行犯,其後之附帶搜索係違法,所扣押之證物,均無證據能力。甲○○、乙○○沒有指示伊去拿錢,10月24日伊拿到錢調查局人員有跟蹤我,都沒有發現伊有送錢到甲○○那裡去,也沒有伊等的通聯紀錄,依常理伊拿到錢應會送到他那裡去會有通聯,但都沒有。他們發現伊一直沒有送錢到甲○○那裡去,調查局才在伊回家的路上捉我,所以調查局怕伊真的處理回饋的事,因為他們是要設計陷害云云,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則以:由鈞院調取水污染、空氣污染等處罰、訴願資料可見,確實有因污染處罰之情形,故本件是依法行政,不是藉勢、藉端勒索。被告丙○○因大湖社區有水污染、空氣污染情形,被告丙○○希望工地對社區有所回饋,避免抗爭發生,因此他主動提出回饋計畫向華洲公司收取款項,收取款項意思為了要回饋社區,非是要藉勢、藉端收取華洲的錢,被告丙○○並無犯意意思存在,亦無與甲○○、乙○○有何共犯意思存在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就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有證據能力,其為受
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檢察官依法為之,並非受利誘,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其餘被告犯罪之證據,已如前述。
1.被告乙○○於91年12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依據搜證錄音所取得之資料,確實是你告訴華洲公司人員會由丙○○在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前收取右開之100 萬元,你又為何說你沒有指示也沒有收取?)答:在91年10月24日下午,通知丙○○如何到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前拿錢都不是我通知的,是甲○○通知丙○○的。10月24日下午華洲公司人員到我辦公室後,告訴我他們錢已經帶來了,我告訴華洲公司人員說在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外會有一名『鍾先生』來跟你們接觸,跟他們講完後,我就上去跟鄉長甲○○報告。報告完,我就下去到秘書辦公室。之後,我再出到門口看是不是『鍾先生』、有無上他們的車子。(問:你為何知道向華洲公司人員吳榮洲等人說在91年10月24日是由丙○○來取款?)是甲○○告訴我,我轉告吳榮洲的,包括用『鍾先生』這三個字的用語都是甲○○告訴我的。連同華洲公司車子停放的位置,開尾燈之方式都是甲○○告訴我,我才轉告華洲公司人員的。(問:200萬元之數額是由你告訴華洲公司人員?該200萬元之數額是如何決定的? )是我告訴華洲公司人員給200萬元的。是甲○○告訴我要向華洲公司拿200 萬元的。所以我才會告訴華洲公司人員要給200 萬元。我每次與華洲公司人員談完之後,我都會向鄉長甲○○報告,甲○○會告訴我怎麼跟華洲公司人員講。甲○○有告訴我說華洲公司人員說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清潔隊部分,鄉公所是可以控制的之類的話,為什麼需要到200 萬元,他說地方有一些意見領袖、鄉民代表、村長必須要給,至於甲○○有沒有告訴我說新竹縣環保局之部分我記不清楚。但我知道甲○○有打電話到新竹縣環保局去,要求新竹縣環保局要到該工地稽查檢驗。(問:該100萬元收受後交給何人?)不是我拿的。【該100萬元我判斷是交給甲○○,因為整件事情都是他在掌控,包括交款之方式,包括叫丙○○、連絡丙○○】,所有的事我都無權置喙,我只是替甲○○轉達而已。」等情綦詳在卷(前揭偵字卷二第30頁至第33頁)。
2.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該條項規定適用之時機,稱須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後,然後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始有適用,本件檢察官係事後同意,則被告乙○○之供述應有受利誘之情形云云。然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查本件被告乙○○係在本案偵查終結前表示請求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經檢察官同意,有起訴書所載可證,雖未記明筆錄,但係訓示規定,不影響仍有證人保護法之效力,已如前述。又當時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亦在場,被告乙○○對於其在調查局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所言均實在,且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並無推卸責任才誣陷共同被告甲○○,均經載明於偵查筆錄,被告乙○○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均簽名於該筆錄在卷(同上卷第35頁、第39頁),則被告甲○○之辯護人嗣後所指被告乙○○之供述有受利誘之情形,尚不足採。
3.被告乙○○係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刑事案件被告,而被告乙○○於91年12月20日偵訊時,事先經檢察官同意,且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及共犯被告甲○○、丙○○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被告甲○○、丙○○,已如上述,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犯之上開犯罪減輕其刑,其所為之供詞,係在刑事訴訟法於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於施行後之本審審理中,業經使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其偵查中之供詞,雖未經具結,自得作為被告甲○○、丙○○犯罪之證據,則不論被告乙○○於法院審理時是否翻異,亦不問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與偵查中所為陳述是否一致,檢察官在取供之初,既已同意被告乙○○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並進而向被告乙○○取得與本案有關之重要供述,即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被告乙○○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為翻異之陳述,亦無礙其仍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甲○○有無以其分別曾為縣議員,現為鄉長,對鄉民代
表會、縣環保局有職務上之身分上之影響力,假藉其職務上之權勢,著手勒索華洲公司交付200 萬元整款項,作為解決華洲公司前述工程所面臨之環保抗爭、環保稽查處理放寬之對價?對於被告甲○○利用其身為北埔鄉鄉長之身分,對新竹縣環保局、北埔鄉清潔隊施加壓力,加強取締華洲公司工地,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廖其貴即於 91年4月起擔任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課課長之證述:
⑴於91年12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問:鄉公
所有主動舉發的案件?)鄉公所有主動舉發,因為鄉公所只能開一般廢棄物的罰單,所以水污染防制、土壤污染整治、海洋污染防制和飲水管制,鄉公所也會向我們舉發,由我們去稽查。(問:他們是如何舉發?)一般而言都是清潔隊長用電話通知我們去稽查。我們接到電話後,不會做成任何紀錄,但會請鄉公所的人員與我們會同稽查。(問:新竹縣環保局所轄下列管之施工案件共有幾處?)列管和陳情案件件數每月至少60件以上。主動稽查的部分就較少,因為人力不足,所以主動稽查的部分就減少,很少去稽查。只有停工的部分,我們才會主動稽查。」「(問:由鄉公所舉的案件,每月大概有幾件?)很少,每月大概不到 1件。北埔鄉公所在今年 4月份我擔任技正的時候有一件關於寶二水庫的案子常要求我們去稽查,當時是我會同另一位同事鍾景貴前去稽查。當時是鍾景貴打電話通知我說北埔鄉清潔隊長打電話通知我們寶二水庫的承包商排放污水,屢勸不聽,而北埔鄉清潔隊沒有開立處分書的權限,所以要求我們去配合稽查。我只負責水污染的部分,但在稽查水污染的時候,若同時發現有空氣污染,我們會先作稽查記錄,再交給承辦課來處理。(問:為何跟林信成說,會去稽查是因為鄉長的壓力?)因為鍾景貴說清潔隊隊長打電話來要求我們趕快去稽查寶二水庫的工地,因為鄉長有給陳明良壓力。所以陳明良常常打電話給鍾景貴,要求縣環保局盡快去稽查。所以林信成去找我時,當時我是課長,我向林信成說有鄉長的壓力。(問:有無針對寶二水庫附近其他的3、4個工程稽查?)有,一個月最多 1次,甚至沒有,因為人力不足,而且距離太遠,所以除非有人陳情或地方檢舉,否則我們不會去。(問:林信成在 10月2日下午至縣環保局拜會你時,你當場就告訴他們說是因為鄉長給你的壓力,你才要去做現場之稽核,不然華洲工地現場附近是在大湖村的山裡面,沒有幾戶人家,全縣有那麼多工地,你沒辦法每件每天都去,是因為有鄉長甲○○之壓力,你才派員以幾乎每日去稽核的方式稽核。為何做此表示?)因為在4月份到10月2日前鄉公所有派人持續打電話給承辦人員鍾景貴,要求我們縣環保局持續去稽查。大約 1星期就有1、2通電話要求我們去稽查。」(前揭他字卷第212頁至第229頁);⑵於91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稱:「(問: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鄉
長甲○○對你新竹縣環保局職務之軌行有無監督權?有無事實上之影響力?)沒有。但是如果以一個身為鄉長地位之人打電話來或要求其所屬打電話來前往稽查,對我是有影響力。所以我才會在 10月2日下午華洲公司人員針對有關新竹縣環保局稽查方式來了解溝通時,我才會向在場之華洲公司人員說是因為鄉長那邊持續有壓力,不得不嚴格加強稽查。(問:如果甲○○或是陳明良不向新竹縣環保局向你們施壓的話,你們會主動前往引水隧道工程工地稽查?)會。但是不會這麼密集,只是偶爾去看,因為我們列管要稽查之工地有很多。」(同上卷第230至232頁);⑶於原審 95年7月26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述:「(辯護人問
:針對華洲公司案子局長是否找你去個別問過工地的事情嗎?)答:我現在記不得了,看筆錄資料,剛開始華洲公司的案子有上過電視媒體,局長找我瞭解這是什麼狀況。(辯護人問:你們會去稽查的原因是什麼?)答:民眾陳情造成污染,我們會去稽查,還有我們列管的工廠1 年至少會去稽查1次。(辯護人問:據你剛剛看筆錄91年4月份有去現場稽查,去之前你有去看鄉長,勘查之後你也有去找鄉長?答:對。(辯護人問:剛剛偵查筆錄提到你會去稽查是因為鄉長給陳明良壓力,陳明良又去找鍾景貴,這段話是你看到,還是你猜的?)答:是我猜的,因為陳明良打電話給我陳情,所以這個案子是陳明良打電話給我陳情。(辯護人問:你為什麼會突然告訴自由時報記者,說要對華洲公司天天處罰?)答:之前這個案子已經上電視媒體,有些記者會來追問後續情形,我有這樣說,因為我們要去天天處罰,必須要天天採樣,才可以這樣做。(辯護人問:91年10月2 日華洲公司的人員有無到環保局去找你?)華洲公司的人員到縣政府,不確定什麼時間,縣長的秘書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再請華洲公司的人員到我辦公室來。華洲公司案子的工地屬於列管工地。(辯護人問:當時你為何會跟華洲公司的人講說是鄉長甲○○的壓力所以你們才會派員幾乎每天稽核?)答:華洲公司質疑我們為何要天天稽查,所以我告訴他理由,也有提到鄉長確實有說產業道路路面壓壞掉。(辯護人問:當時為何感覺這個是鄉長給你的壓力?)答:我是跟華洲公司講說,這是鄉長的意思。一般來說我們不會告訴被處分對象,陳情人是誰。(辯護人問:局長的批示是在媒體報導找你之前還是之後?)答:應該是之後。(辯護人問:上開批示每天稽查是否天天稽查的意思?)答:是的,局長批示。」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90頁至第99頁)。
2.證人陳明良即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清潔隊隊長之證述:⑴於91年12月10日在新竹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證稱:「(問:
鄉長何時開始指示你取締「華洲營造」?鄉民向鄉公所檢舉有無檢舉書或記錄?)甲○○自今(91)年 3月上任以來時常利用主管會報,指示我加強取締「華洲營造」(問:「華洲營造」何時開始有上述污染事實?)我聽說「華洲營造」是在去(90)年11月開工,但是我一直到了今年3 月,經由鄉長在主管會報交代,才知道有上述污染事實。(問:你能否解釋為何今年 3月以前鄉公所沒有接到任何有關「華洲營造」污染的檢舉,而今年 3月份鄉長提出加強取締「華洲營造」污染事實時,你才接到檢舉?)因為 3月以後鄉長指示我加強取締,我才知道有該工程污染,前任鄉長陳正順則完全沒有指示我取締該工程污染,所以 3月以前我都不知情,亦未接到民眾檢舉, 3月以前為何沒有檢舉,我也不曉得原因。(問:為何北埔鄉公所進而向縣政府環保局提出告發「華洲營造」?)因為空氣污染及水污染並非鄉公所權責,所以我才向主管單位縣環保局提出告發「華洲營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水污染防治法」。(問:何時北埔鄉公所不再依「廢棄物清理法」開單取締「華洲營造」,也不再向縣環保局提出告發?原因為何?)從 4月份到今年10月份我之所以經常依廢棄物清理法開單取締華洲營造,也向環保局提出告發,是因為鄉長甲○○經常在主管會報要求我加強取締,到了10月份以後,因為鄉長就沒有再要求我對華洲營造開單告發或向環保局提出告發,而且華洲營造也陸續完成洗車平台、沈澱池及截水溝。(問:上述「華洲營造」施作的工程週邊尚有其他公司的工程正在施工,為何鄉長僅要求你加強取締「華洲營造」施作的工程?)我不知道鄉長為何在 3月至10月間只要求我加強取締「華洲營造」施作的工程。(問:既如此又為何聽從鄉長指示,在收受賄賂前對「華洲營造」連續開單告發?顯然你是利用職務上的機會,配合鄉長及秘書的指示藉勢向「華洲營造」勒索200 萬元,是否如此,詳情為何?) 3到10月我是依照鄉長指示及民眾檢舉,在鄉長主管會報的叮嚀壓力下,依職權對「華洲營造」連續開單告發,10月份以後,鄉長就沒有再要求我加強取締,對於鄉長及秘書是否利用鄉公所取締工程污染的職權,向「華洲營造」勒索金錢,我不知情。」(前揭他字卷第242 頁至第244頁);⑵於91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稱:「(問:為何對本件引水隧道
工程採取密集的稽查告發方式?)因甲○○在主管會報經常在提針對該工程加強稽查,另外有 1次我在他辦公室聽到他對來訪之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說有民眾陳情抗議,準備要舉白布條,白布條在他辦公桌下,當時我親耳聽到,當時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也在。(問:甲○○或乙○○有無指示你要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課之廖其貴要求到引水隧道工程工地去加強稽查取締?)甲○○在主管會報有告訴我要去請新竹縣環保局依職權去稽查空污、水污的部分。甲○○並曾在辦公室會見廖其貴(當時他還是技正)及稽查員鍾景貴,請他對引水隧道工程加強、經常取締,當時還有一個新竹縣環保局之替代役男在場。所以我就有經常打電話給鍾景貴要他去稽查取締。(問:91年10月之後,甲○○有無告訴你說對該工地不要再開罰單?)沒有。他只是沒有在主管會報上再提稽查該工地之事。所以我就比較少去稽查。」(同上卷第245至248頁);⑶於原審 95年7月26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言:「(辯護人問
: 91年3月份你有無打電話給縣環保局鍾景貴?)答:是不是 3月份我忘記了,我是就水污染的部分打電話給鍾先生。
(辯護人問: 91年4月份環保局廖其貴先生、鍾景貴先生有無去北埔鄉公所,為了華洲公司的事情?)答:時間不記得,但他們兩位有到鄉公所來。(辯護人問:你有無打電話向縣環保局承辦人員鍾景貴向他檢舉華洲公司污染案?)答:有。(辯護人問:你打電話給鍾景貴先生有無提到我們鄉長、秘書給我很大的壓力,請你們趕快辦,能夠從重處罰他們,讓他們害怕一點?)答:沒有提到這些事情。因為我有印象這個案子是環保局列管重大工程。」等情屬實(原審卷四第105頁至第109頁)。
3.證人鍾景貴即新竹縣環保局水質保護課約僱人員之證述:⑴於91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稱:「(問: 91年4月之後,新竹
縣環保局有無接到新竹縣北埔鄉民眾陳情華洲公司在寶山第二水庫引水隧道工程製造污染之情事?)沒有。都是由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清潔隊長陳明良打電話給我,說有民眾檢舉,他轉達給我。陳明良後來有跟我提過鄉長甲○○指示他說要加強取締引水隧道污染的情形,該工地改善的情形並不是很理想。所以我經常會收到陳明良的轉達有民眾檢舉陳情。(問:在 91年4月以後,你有無與廖其貴前往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去找鄉長甲○○?去的目的為何?)有。一次。我記得是4月 10日左右,我跟廖其貴先到前述工地看有無改善,我們還開了 1張空污罰單。結束後,我們就到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找陳明良,一起去找鄉長,目的是為了了解鄉長甲○○對我們出面去稽查以後,該工地有無改善之情形。甲○○有告訴我們說村民跟他反應陳情很多次,要抗爭都被他安撫。要求我們新竹縣環保局要加強取締,怕事情會鬧大。(問:91年4月到 91年12月10日間,甲○○或陳明良是否有經常打電話要求你到該隧道工地做稽查?)91年4月到8月間比較少接到陳明良的電話,所以就比較少去稽查。因為陳明良他們自己對該工地就可以開罰單。而且在八月間時,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在公文上批示說要去該工地經常稽查,所以在 8月之前,我就比較經常去稽查。(問:91年4月到8月間,你們去過幾次?) 4月去過2次,5、6、7月我們水質保護課都沒有去稽查,因為陳明良沒有打電話來,鄉長也沒有反應。到 8月時,是因為陳明良打電話來,所以我們去稽查,但是未合格,有再開一次處分書,…。」(前揭偵字卷二第96 頁至第100頁);⑵於原審 95年7月26日審理交互詰問時證以:「(辯護人問:
印象中你何時到北埔鄉取締華洲公司工地?)答:第一次是91年3 月19日代理課長萬鴻鈞在家裡看到民視報導,20日上班的時候,他就說寶山的工地,污染很嚴重,要請轄區承辦人員過去,那時候寶山轄區是廖其貴技士,廖技士先去現場看,我們不知道搞錯地方,後來3月22 日我剛好到北埔,也是陳情稽查,但不是這個案子,到上午11時左右,就準備回局裡,還在北埔的時候,就接到北埔陳明良隊長的電話,陳明良說北埔污染很嚴重,怎麼還沒有去現場看,我說我人在北埔,陳明良說既然在北埔,鄉長說要與我們會同一起去現場看。後來我吃過麵就到鄉公所找鄉長去看。(辯護人問:4月10 日那次為什麼會去找清潔隊陳隊長,又去找鄉長?)答:這個案子清潔隊長陳明良有陳情,這次是否陳情我不知道,因為我手上沒有資料,要看資料才知道。因為污染很嚴重,卡車過去就塵土飛揚,有陳情我們會加強去看。為何去找鄉長,可能是他有陳情,之後我們處理,一般都會先跟他講。我們去一次他有改善,我們去的次數會比較少。我印象中我們有在處理這個案子,我們還有陸續在追蹤。我有去告訴陳隊長說我們有繼續處理,那時候剛好鄉長有在,所以陳明良說一起去跟鄉長報告。(辯護人問:4月10 日那次去現場看之後,有無處罰?)答:有。那時候是塵土飛揚,我們用空污法去告發處罰。(辯護人問:你承辦華洲公司污染案期間,環保局長有無特別交代要你從嚴、從重,或天天給他處罰?)答:我們第一次罰華洲公司29萬元,當時局長有批示要經常去查。另外第二次處罰6萬元,局長又簽處6萬元,要每天去查,每天採樣。那時候不是陳隊長來陳情我們才去。」等情在卷(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5頁)。
4.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陳明良已證稱係因被告甲○○在主管會報上經常提起要對華洲公司加強取締等語,則證人鍾景貴之行為與被告甲○○之行為即有關聯,而被告甲○○對取締北埔鄉境內工程之環境污染事件確有影響力,足以影響取締職務執行之頻繁與否,而前揭取締職務之執行對該工程之承包商華洲公司的確形成壓力。
㈢新竹縣環保局、北埔鄉清潔隊加強取締工地之行為,有對華
洲公司產生壓力,致華洲公司人員有無論其怎樣改善都無法符合要求之想法,是當被告甲○○、乙○○對華洲公司人員談到都是其幫他們擋住鄉民之陳情抗議,要華洲公司人員拿出金錢以安撫鄉民代表及村里長等,以換得新竹縣環保局的不再開單取締,華洲公司人員心生畏怖而不得不從,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1.針對華洲公司之初犯行為,即科處最高額罰鍰,有以下事證可證明:
⑴91年 4月當月,由新竹縣環保局對華洲公司承包經濟部水利
處北區水資源局發包之「寶山第二水庫工程計劃一號引水道隧道工程」,處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行政處分,處罰華洲公司30萬元整,另於91年8 月間,新竹縣環保局再以該工地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為由,處罰華洲公司29萬元整之罰款,此有91年4月10日稽查紀錄,於91年4月15日發函處分,處分書編號:NO.000031號,及新竹縣政府91年8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0910094732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文件,內容為:依據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1年8 月14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暨廢水檢驗報告辦理,因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9萬元(前揭偵字卷二第103頁至第112頁)。
⑵證人吳榮洲於91年11 月29日偵訊時證述:「(問:10月2日
上午是你們華洲公司之人第一次與甲○○見面?為何去找甲○○?)…9月27日又有報紙登將被連續罰款300萬元以上,報載甲○○表示我們公司未做好環保措施,我們才會想去找甲○○溝通協調,我們是想要了解到底要怎麼做才能達到甲○○之要求。因為如果無法達到甲○○之要求之標準,有可能一直被新竹縣北埔鄉、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一直連續稽查,最後會導致公司營運財務上之問題。所以我們才會去找甲○○溝通協調我們應該如何做才能使工程順利進行。(因新竹縣環保局之罰單是29萬元、30萬元就我們詢問專業律師之結果,一般初犯會先被警告性之處罰6萬元到10 萬元,上開罰單金額顯然不尋常,再者任何工程之進行一定會有一些塵土,如果要挑剔性檢驗的話,沒有一件能夠通過檢查,而且我們也一直在做改善,到10月2日為止,我們已做了7個沈澱池。」(前揭他字卷第62頁至第68頁);⑶證人廖其貴於91年12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
(問:你一般處理的程序如何?如何判斷有無污染?)第一先看是不是屬於事業的定義範圍內,第二看他們有無放水,這是先決條件。先分二種,排放廢水並超出標準的話就處以
6 萬元到60萬元的罰鍰,金額由環保局局長根據我們稽查記錄和現場相片、民眾陳情內容決定。(問:是完全由其決定嗎?)我們會加註意見,例如註明是民眾陳情等事由後,請長官決定。「(問:就你的經驗,初犯的話,長官會處罰多少?)通常就處以水污染防制法第7條及第46條的最低額6萬元。(問:你前面說初犯都是6 萬元,為何華洲是處罰30萬元?)華洲是初犯沒錯,但金額是長官決定的。」(前揭他字卷第212頁至第229頁);⑷由證人廖其貴以上之證述,足證華洲公司人員之所言可以採信。
2.證人廖其貴、陳明良、鍾景貴均一再向華洲公司人員表示係被告甲○○授意下,始對華洲公司展開密切之取締行為,業如前述。雖證人即新竹縣環保局長巫健次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環保局對違反環保單位開罰並未受任何人之關說施加壓力或受影響云云(本院上訴審卷第192、193頁),僅能證明其本人未受關說、壓力及影響,並不能證明其屬下廖其貴、陳明良、鍾景貴等人未受關說、壓力及影響。又證人涂春梅證稱:係林信成提議由華洲公司拿錢出來擺平抗爭云云,但為林信成所否認,自均不能為被告等為有利之認定。
㈣並無被告甲○○所稱之有鄉民代表欲帶領民眾陳情抗議,或所謂安撫情事,有鄉民代表之證述附卷可稽。
1.證人彭德照於91年12月19日調查站筆錄:「(問:你是否曾接受或發動北埔鄉民陳情檢舉華洲公司在北埔鄉承包「寶山第二水庫工程計畫─一號引水隧道工程」造成環境污染?)因該工程施工地點在北埔鄉代表選區第一選區,我屬於第二選區之鄉代表,因此該工程施工情形我並不清楚,我亦從未接到任何民眾陳情或抱怨之電話,因此不曾發動民眾陳情、抗議。」,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甲○○、乙○○、丙○○三人在91年10月到12月間,有無向你疏通不要去就本件引水隧道工程工地之污染問題再提出質疑或是陳情以及交付金錢給你?)均沒有。(問:你有無拿陳情抗議之白布條給甲○○或乙○○或丙○○?)均沒有。(問:你有無接到任何鄉民向你陳情本件引水隧道工程工地所引起之任何問題?)沒有。」;
2.證人林六郎於91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問:在91年間新竹縣北埔鄉民代表大會開會期間,有無鄉民代表就本件引水隧道工程工地造成污染之事,提出質詢,要求鄉長解決?)沒有。(問:丙○○、甲○○、乙○○有無找過你去本件引水隧道工程工地去陳情抗議?)均沒有。我不認識丙○○。(問:甲○○、乙○○、丙○○3人在91年10 月到12月間,有無向你疏通不要去就本件引水隧道工程工地之污染問題再提出質疑或是陳情以及交付金錢給你?)均沒有。(問:你有無拿陳情之白布條給甲○○或乙○○或丙○○?)均沒有。(問:你有無接到任何鄉民向你陳情本件引水隧道工程工地所引起之任何問題?)沒有。而且我不是該選區的。」(前揭偵字卷二第299至301頁);於原審法院95年7 月26日審理交互詰問時證以:「(辯護人問:在91年11月鄉民定期大會,有討論到華洲公司污染的事情?)答:那個是副主席討論自來水的問題,因引水道在我們水漈村經過,結果工程施工之後水漈村都沒有泉水,當時洗澡都是用池塘水,我們要求業主設置簡易自來水。(辯護人問:當時鄉長有無答應你們要聯繫業者?答:19號那天副主席質詢時,有提及那個案子,質詢後,當天開完會,鄉長找秘書打電話聯絡北區水資源局的人來勘查,19日副主席有談到簡易自來水的問題,當天秘書在鄉長辦公室打電話,我也在辦公室,秘書說聯絡好北區水資源局12月4日上午10點要來勘查,後來到了12月3日秘書說要改期。」等語(前揭偵字卷二第297頁至第301頁),並無提及有鄉民代表欲帶領民眾陳情抗議之情事。
3.證人林梅玉、彭紹井、李瑞玉、陳彭春梅、林仁發、莊南樓、彭國榮等人即北埔鄉鄉民代表,就上揭問題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同上卷二第93頁至第99頁、同上卷一第290 頁至第294頁、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45頁、第348頁至第353頁、第356頁至第362頁、第346頁至第370頁)。
4.原審於91年12月9日核發91年度聲搜字第612號搜索票,搜索甲○○北埔鄉公所鄉長辦公室,並未搜得所謂鄉民擬抗議之白布條(前揭偵字卷一第150頁至第153頁),則被告甲○○於91年10月2 日上午華洲公司人員到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拜會時,對華洲公司人員稱:「鄉民有很多陳情抗議,都被我擋下來。我這裡有很多收下來之白布條。都是有賴我的安撫疏導,因為這是國家重大建設。…」等語,顯係不實之說法,益證被告甲○○欲藉此施行恫嚇,致華洲公司人員心生畏怖而不得不接受被告甲○○之提議,拿出錢來擺平鄉民代表及鄉民,以免一再遭受取締,接受高額罰鍰。
㈤被告甲○○、乙○○、丙○○三人有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犯意聯絡,藉勢藉端對廠商勒索財物?就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乙○○與證人吳榮洲間接洽勒索款項之事,有被告乙○○之供述、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
1.被告乙○○於91年12月20日偵訊時之供述,如上所述。
2.91年12月3日15點54分43秒乙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吳榮洲(下稱吳):「葉秘書?」,乙○○(下稱葉):「是,ㄟㄟㄟ」,吳:「嘿,你好,你好,我是華碩營造,敝姓吳。」,葉:「吳兄,吳兄。」,吳:「你好,你好,那個本來我是明天就準備要下去,那是因為我們董事長他姊姊楊攝玉在選高雄市議員,所以這一陣子真的忙得昏頭轉向,你知道嗎,所以說,可不可以,董事長的意思是說,可不可以改在下禮拜二,就是10號這樣子,因為他要等這個選舉完了以後,他比較可以抽出時間來,然後我禮拜二我就下去那邊,直接到你那邊去,這樣子。」,葉:「禮拜二?你確定就對?確定好就好。」,吳:「就是禮拜二,就是12月10號,因為這陣子實在是太忙了啦。」,葉:「好,那有確定好時間就沒有什麼關係,對啦對啦,本來是跟我講 4號嘛,…」,吳:「對對對,但是就是,我有跟董事長講,就是盡量,董事長就講說真的實在是太忙了真的,因為,他姊姊在選那個市議員,哇,搞得你也知道高雄最近又是一大堆事情你知道,所以弄得焦頭爛額這樣。」,葉:「好,那你禮拜二來的時候再打個電話給我。」,而同日乙○○與甲○○16點27分15秒、16點29分19秒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甲○○(下稱何):「怎麼樣?」,乙○○(下稱葉):「10號,剛剛那個吳經理…」,何:「不要講太清楚啦。」,葉:「他說10號過來。」,何:「10號是嗎?」,葉:「是。」,何:「 4號改10號嘛,是嗎。」葉:「對對對,我說你確定?他說他確定。」何:「 4號改10號嘛,是嗎?」,葉:「對對對。」,何:「確定了。」,葉:「確定,他確定。」,何:「好好好。」;何:「他10號就一定會處理了喔?」,葉:「對對對。」,何:「確定10號一定會處理?」,葉:「對對對,我們沒有說的很那個,但是…他懂啦,我說你這樣不是說 4號過來嗎,他說因為有點事情耽擱了。」,何:「好,10號確定一定會處理掉嘛。」,葉:
「嗯。」,何:「好。」,有原審勘驗當日之錄音帶內容之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而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吳榮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係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 月20日、91年12月3日所核發之91年竹檢雲行聲監字第000059號、第000060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合法監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聲監字第59號卷、91年度監字第60號卷)所得,係公務員職務上所取得供述以外之通訊內容,有證據能力,且內容明確,自得作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3.參酌被告乙○○於91年12月20日偵訊時供稱:「(問:你說甲○○沒有向你確認有無收到 1,000,000元,為何依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於91年12月3日甲○○打電話向你詢問 91年12月4日及 12月10日之事?)這是兩回事。因為甲○○收到錢,他不必跟我確認。 91年12月3日該次甲○○打電話給我是要確認華洲公司給錢之事沒錯。因為我原來向他報告華洲公司第二次繳款是在91年12月4日,所以12月3日甲○○打電話給我詢問4 號的事處理的情形,叫我聯絡華洲公司。我連絡華洲公司的林信成,但林信成不在,所以我請該工地之人轉告華洲公司吳經埋,請他打電話給我,吳經理後來打電話給我說華洲公司希望能夠延到10號再交款。我就同意。我再打電話轉告甲○○,結果甲○○當天(即91年12月3 日)又再打電話給我說10號是不是一定會處理掉之類的話。」(前揭偵字卷二第34、35頁)
4.由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吳榮洲證述、被告乙○○之供述可知,被告甲○○對於被告乙○○與證人吳榮洲間接洽如何交付100 萬元之事係清楚的,雖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該通話內容係乙○○要介紹一個朋友給他認識,跟華洲公司的人要拿錢來,一點關係都沒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0頁),或辯稱:被告甲○○於91年12月3 日與被告乙○○交談之內容是在談簡易自來水設施希望北區水資源管理局回饋之事,於第二通打給被告乙○○時稱:「不要講太清楚」等語,係因當時大哥大沒電了,被告甲○○並不清楚被告乙○○係聯繫華洲公司人員索賄之事云云(原審卷一第95頁)。然查,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交談內容,與被告乙○○與證人吳榮洲之交談內容,就被告乙○○與證人吳榮洲將交錢日期由4 日更改至10日,是因為有事耽擱了之內容相符,業如前述。而證人吳榮洲證稱該日與被告乙○○之電話交談內容是關於如何給付100 萬元款項之事,亦經證人吳榮洲於91年1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問:11月29日下午4 點在地檢署做完筆錄後,有無再與乙○○聯絡?)有,在12月3 日下午4點至4點半中間,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乙○○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他聯絡。
(問:當日聯絡內容為何?)我是跟乙○○聯絡原定12 月4日的交款時間因故延後至12月10日,乙○○叫我跟上次一樣的時間到他辦公室他再告訴我用什麼方式來交款。」(前揭他字卷第236頁至第239頁),根本無被告甲○○所稱之自來水回饋金一事。
5.被告甲○○復稱有證人林六郎即北埔鄉民鄉代表會代表可資證明,惟證人林六郎於原法院 95年7月26日審理時行交互詰問時證以:「(辯護人問:在91年11月鄉民定期大會,有討論到華洲公司污染的事情?)答:那個是副主席討論自來水的問題,因引水道在我們水漈村經過,結果工程施工之後水漈村都沒有泉水,當時洗澡都是用池塘水,我們要求業主設置簡易自來水。(辯護人問:當時鄉長有無答應你們要聯繫業者?)答:19號那天副主席質詢時,有提及那個案子,質詢後,當天開完會,鄉長找秘書打電話聯絡北區水資源局的人來勘查,19日副主席有談到簡易自來水的問題,當天秘書在鄉長辦公室打電話,我也在辦公室,秘書說聯絡好北區水資源局12月4日上午10點要來勘查,後來到了12月3日秘書說要改期。(辯護人問: 12月3日說要改期的情況是怎樣?)答:當天早上我到鄉公所,時間我忘記了,在鄉公所進門一樓看到鄉長,他說要下去南部(臺中)叁山風景區管理處,他說他要送衣服給他兒子,因為冬天送衣服過去,謝謝長官,爭取蠻多錢建設北埔,問我是否有空,我說有空就一起去。當時一起去的人還有莊南樓,我、鄉長三人,鄉長開車。後來差不多12點回來到竹南,在竹南吃完飯回家差不多3、4點,回到北埔我主動提及請鄉長聯絡北區水資源局到底什麼時候要來,鄉長在回家的車上有打電話給秘書聯絡,後來第二通鄉長回報說12月10日北區水資源局的人要來。」等語(原審卷四第85、86頁),惟證人林六郎僅聽聞被告甲○○單方之說詞,縱證人林六郎能證明被告甲○○確有說過上揭內容之話語,但亦與上述甲○○與乙○○監察通訊內容不符,況如12月10日水資源局的人要來北埔鄉公所時,與華洲公司於同日要送被勒索之款項給乙○○等人並無衝突,可同時進行,故證人林六郎之證言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而被告乙○○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與甲○○電話聯絡所說12月4 日改為12月10日,是原先有聯絡上述3個單位在12月4日整合會勘有關自來水及環境污染問題,後來經過聯絡後改12月10日,並非聯絡交錢日期云云(本院上訴卷第195 頁),係事後卸責及附和被告甲○○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合證人吳榮洲與被告乙○○歷次交談之內容,乙○○要吳
榮洲等交款之目的係為被告等自己勒索款項之用,但偽稱是要安撫鄉代表、協助整治野溪,要給付鄉代表等之回饋金之用云云,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1.就被告乙○○供稱被告甲○○、乙○○、丙○○ 3人向華洲公司收受該200 萬元現金是用以安撫鄉民代表,使其等不再對華洲公司承作之工程陳情抗議、使新竹縣環保局不再至華洲公司承作之寶二水庫工程稽查開單,並非被告甲○○所辯是為協助整治野溪之用,且被告乙○○先後於91年10月3 日、10月4 日、10月7日、10月9日、10月14日,接續於其秘書辦公室內及鄉公所對面餐廳內等地,對吳榮洲、吳榮鑫、林信成等人先後表示:「要華洲公司拿一筆錢出來,要拿來安撫一些村長、鄉民代表、鄉民代表主席、派出所、安撫抗爭之一些村民、減少陳情,需要費用」、「鄉公所清潔隊這邊我可以擺平,不會再去開罰單告發罰款」、「鄉公所清潔隊這邊我可以控管不會再去開罰單、鄉民陳情抗議部分我們與鄉代處理,新竹縣環保局部分因鄉長有當過縣議員,有些影響力可以處理」等之意旨係被告乙○○於91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供稱:「…跟林信成接觸之過程中,我有跟華洲公司人員提到鄉長跟鄉代之關係不錯,鄉長可以處理,也有講到說村長、鄉民代表、鄉代主席需要更高數額之錢出來安撫(因為原來華洲公司人員有提到說公司願意出80萬元至100 萬元之錢出來安撫),也有講到說鄉長對新竹縣環保局有影響力,可以讓新竹縣環保局不再來嚴格稽查。也有講到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清潔隊那邊,鄉公所可以控制,不會再去對華洲公司在寶二水庫引水隧道之本件工程再去稽查;也有講到說我這邊只能處理北埔鄉部分,竹東工地部分,我沒有辦法包山包海;我也有告訴華洲公司人員我不會把華洲公司給錢之事告訴竹東那邊(指竹東鎮公所)。華洲公司人員(我不記得是何人)也有告訴我他們可以拿80萬元至100 萬元出來,我有告訴華洲公司人員該數額是不夠的,如果只是這樣的數額的話,請他們自己去處理,華洲公司人員就說要回去報告公司負責人。我是希望華洲公司人員自己提出來說看要拿出多少錢出來。我還記得有一次與華洲公司經理、工地主任林信成等人一起吃飯。我有提出說要華洲公司給付200 萬元,向華洲公司人員說鄉長與大部分鄉代關係良好,可以安撫他們,鄉公所之部分不會再對華洲公司開立罰單,新竹縣環保局部分,鄉長不會再給新竹縣環保局壓力來做稽核。我也有跟華洲公司人員講說錢交了以後,還是要把環保做好。我也有跟華洲公司人員約好交付200 萬元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至於上開所討論之內容,其時間場合我已經不記得了。(問:200萬元之數額是由你告訴華洲公司人員?該200萬元之數額是如何決定的?)是我告訴華洲公司人員給200 萬元的。是甲○○告訴我要向華洲公司拿200 萬元的。所以我才會告訴華洲公司人員要給200 萬元。我每次與華洲公司人員談完之後,我都會向鄉長甲○○報告,甲○○會告訴我怎麼跟華洲公司人員講。甲○○有告訴我說華洲公司人員說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清潔隊部分,鄉公所是可以控制的之類的話,為什麼需要到200 萬元,他說地方有一些意見領袖、鄉民代表、村長必須要給,至於甲○○有沒有告訴我說新竹縣環保局之部分我記不清楚。但我知道甲○○有打電話到新竹縣環保局去,要求新竹縣環保局要到該工地稽查檢驗。」等語綦詳。(前揭偵字卷二第30頁至第38頁);
2.證人吳榮洲、吳榮鑫、林信成之證述:(證人吳榮洲、吳榮鑫、林信成於接受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均在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且證人吳榮鑫於原審已由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為詰問(原審卷四第137頁至第160頁),非無證據能力,既經合法調查,非不得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上述)⑴證人吳榮洲於91年11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問:你們到
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後,甲○○對你們如何表示?)我們先被指責 1個多小時有關未做好環境保護之事,而且指責我們在外造謠說,鄉長拿了200萬元,鄉代主席拿了100萬元,所以我們工程怎麼污染都無所謂。當場我們一再澄清沒有這樣的事情。後來鄉代主席有進到鄉長辦公室,接著又有人來找鄉長,甲○○就叫我們先到鄉代主席辦公室找鄉代主席,鄉代主席就跟我們說進出工地之出入口附近只有3 戶人家,要我們做好敦親睦鄰之工作,工地保持乾淨的話就沒有問題。我們想應該沒問題,就要離開,又被甲○○叫住。進其辦公室,先問我們鄉代主席有無交代什麼,就告訴我們說鄉民要陳情抗議,白布條都準備好了,是被他擋下來的,有關居民陳情檢舉之事,叫我們找祕書乙○○。(問:你們與乙○○洽談之過程中,乙○○表示你們公司應如何處理?)第一次見面,乙○○就表示鄉長這邊可以掌控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我記得是8席),包括鄉代主席也是。後來10月3日早上新竹縣環保局之稽查人員(水污染、空氣污染)大隊人馬到我們工地稽查,林信成就趕快找乙○○到場,乙○○在場就跟環保局之人員講了很多好話,所以當天沒有被開罰單。新竹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走後,乙○○說他中午要跟環保局人員吃飯,他叫林信成下午5 點之後先打電話給他,所以當天吳榮鑫及林信成就在下午5 點之後就去新竹縣北埔鄉公所等乙○○,據林信成及吳榮鑫二人回來向我報告說乙○○說要我們公司要花一筆錢來打點鄉民代表(包括主席、副主席)、大湖村長還有派出所等人。10月9 日中午,在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對面之餐廳,乙○○跟我說如果我們公司拿200 萬元出來打點代表、主席、副主席等人可以化解民眾等人之抗爭。並且跟我說鄉長有把握不會讓新竹縣環保局之人再來找麻煩,並暗示說錢交了以後,工地可以順利完工,當時林信成也在場,我當場就確認公司給200 萬元,以免公司營運受影響。有關交錢之時間及方式就由林信成及吳榮鑫去跟乙○○處理。
10月21日由林信成及吳榮鑫去確認交錢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於10月24日下午5時許,由我、吳榮鑫帶著100萬元到乙○○之辦公室,乙○○告訴我們在6 點10分時把錢交給他指定之一名『鍾先生』。所以我們只好把車從鄉公所開出來,再把車開回鄉公所,在6 點10分把錢交給『鍾先生』。交完以後,我有打乙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向之確認。」(前揭他字卷第62頁至第68頁)。
⑵證人吳榮洲於91年1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
問:11月29日下午 4點在地檢署做完筆錄後,有無再與乙○○聯絡?)有,在12月3日下午 4點至4點半中間,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乙○○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他聯絡。(問:當日聯絡內容為何?)我是跟乙○○聯絡原定12月4日的交款時間因故延後至 12月10日,乙○○叫我跟上次一樣的時間到他辦公室他再告訴我用什麼方式來交款。」(同上卷第236頁至第239頁);⑶就91年12月10日交付款項與被告丙○○,有該日監視錄影帶
可資證明,該錄影帶並經原審會同當事人於當庭勘驗完畢,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94頁、第195頁),其內容與證人吳榮洲於91年1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吳榮洲所述為真。(前揭他字卷第236至239頁)。
⑷證人林信成於91年11月30日在偵訊時之證述:
(問:調查筆錄上所敘述與甲○○、乙○○等人洽談接觸之時間是否均正確?為何能記得?答:是。因為我有將每日的重要之工作事項記載在工程記事簿上。(問:你們公司人員為何會於91年10月2 日前往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找鄉長甲○○?)答:因從90年7月4日我們工程開始施工,90年10月份進駐工地,之前是做籌備工作。隧道工程於90年12月中旬開挖。91年3 月間甲○○與鄉民代表(幾人我不記得)及記者到我們工地去,因當時我們工地的廢水排放沒有處理好,有淤積到排水溝,他們才去的。現場鄉長有指示我們應該要如何改善,要改善到如何之程度。當時我們內部已經有準備在做處理了,我們也依鄉長之指示內容做改善,包括做沉澱池加大、截流溝、改善路面、排水溝之清污、產業道路路面要灑水清理、臨時土方之堆置場要蓋帆布。在9 月21日報紙之地方版刊登我們工程廢土造成溪流淤積,讓深潭之鯉魚死掉,影響生態,可是報紙上所刊登之照片根本不是我們工地。當中,從4月、5月、6月、8月間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都有開罰單。平均每個月開三張罰單。因為我們是認為自己做得並不完善,還是持續改進,也接受罰單之處罰。在改進之過程中,我、吳榮鑫及水資源局之人也是持續與甲○○聯絡報告改善之情形。甲○○說他會來驗收改善之結果。期間於91年4 月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課課長廖其貴有來稽查水污染防治部分,但並沒有檢測出有水污染之情形,但是他以相機拍攝卡車行駛時之道路灰塵之揚塵,說我們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開了30萬元之罰單。到91年9 月18日、19日甲○○有二次到工地勘查,說我們沒有達到他要求的標準。91年8 月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鍾姓稽查員有來我們工地採水樣,因未通過PH值標準被開立罰單,並要求我們在9 月16日之前提出改善計畫,我們依規定提出改善計畫,但我們認為在還沒有輔導我們之前就開那麼重的罰款, 我們有提出訴願。9月23日甲○○就帶記者及鄉民代表主席、清潔隊隊長來工地,認為我們改善之成果不彰,說我們截流溝淤積、卡車之過水路面效果不好,道路仍有坑洞,排水溝沒有清,但我們認為我們確實都有做,結果隔日報紙就刊登出來。接下來( 9月23日開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之人就每天來做水污染防治之稽查。空氣污染的部分新竹縣環保局認為我們有改善,25日廖其貴打電話來告訴我們說9月16 日之水質採驗PH值是合乎標準,但是懸浮微粒沒有通過標準,他說如果沒有改善的話,將會連續告發,結果9月26 日自由時報之記者就打電話來說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我們要連續告發罰款,問我們的意見。9月27 日自由時報就刊登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要從13日開始連續罰款到9月25日將要罰到300萬元,我們認為事態嚴重,所以我就趕快到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掛文提出我們9 月16日之後之改善計畫,以免如報紙所講的要罰到25日,廖其貴就告訴我們事實上因為他有來自鄉長甲○○那邊之壓力,而且有關懸浮微粒之標準值對我們承包商而言是有些嚴苛,並要求我們轉告水資源局要補送91年度之逕流廢水削減計畫(90年的已經通過)。我就報告吳榮洲及譚本榮,於10 月1日與甲○○約定在10月2 日去拜會甲○○,因為甲○○認為整個溪流之污染是我們造成的,但我們認為溪流之懸浮微粒在我們施工前就已經不符合標準,因為我們工地附近也有一些養豬戶在排放廢水,在施工之前該溪流就已經不符合水污染防制之標準,不全然是我們的因素,我認為有必要與之溝通。10月2日上午才前往去找鄉長拜會。(問:10月9日中午華洲公司有何人與乙○○洽談?洽談內容?答:我及吳榮洲。乙○○還是告訴我們他可以代表鄉長與大部分之鄉民代表溝通安撫,不要讓居民來抗議。在鄉公所的部分不會再對我們開立罰單,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的部分,鄉長不會再去給新竹縣環保局壓力要他們再來做稽核,但9月17 日我們提出之改善計畫,新竹縣環保局還是會來做複查,讓他們做結案。以後的部分新竹縣環保局就不會再來稽查,他要求我們公司給付200萬元,當場吳榮洲有問乙○○,公司交了200萬元以後,往後會不會再有鄉民抗議、環保部分再來開立罰單,乙○○說不會,新竹縣北埔鄉的部分他會負責,也不會說出去。」(前揭他字卷第71頁至第79頁)。在本院前審結證略稱:伊與譚本榮一起去找涂春梅是要請他幫忙協調處理居民抗爭之事,並未提到要拿錢出來擺平等語(本院上訴卷191頁);⑸證人吳榮鑫在91年12月2日偵訊筆錄證述:
「(問: 91年10月2日上午,你有無代表華洲公司前往新竹縣
北埔鄉公所拜會鄉長甲○○?與何人一起前往?拜會之原因?交談之內容?)答:有。華洲營造公司有總經理譚本榮、經理吳榮洲、工地主任林信成、工程師羅英亭及我計五人。因我們一直應鄉長甲○○之要求在做改善。但是工地還是一直被開罰單,想要了解應該如何做,才能符合要求。去的時候,甲○○說我們野溪速整治做得不好,道路還是很糟糕。業主北區水資源局就本件工程有先行拜會過他,有六項承諾,我們一直沒有做到。他一直指責我們做得不好。他還告訴我們他幫我們擋了3、4次鄉民之抗議,還指著他背後之櫃子說白布條還在裡面。甲○○還說他有聽到一些流言,說我們公司在外面放風聲說我們有拿錢給代表跟鄉長。後來鄉長有客人來,我們就到鄉民代表主席那邊去,鄉民代表主席也告訴我們有人在外面放上述之流言。我們是跟他表示我們非常納悶,那是不可能的事情,我們跟他表示可以告訴我們是誰說的,他說他不方便說。後來我們又回到鄉長辦公室,再向甲○○澄清我們沒有在外面放什麼風聲,並向甲○○報告說野溪改善及道路改善及沉澱池增加等之一些改善措施。甲○○有說除了我們幫忙整治之部分段之野溪,整條野溪部分他已經爭取經費編列預算200 萬元了。接著甲○○找秘書乙○○上來,先問乙○○說整治野溪之預算經費是不是有在籌措了,乙○○說有。甲○○並且對我們說以後如果有什麼問題就直接找乙○○。乙○○當天有告訴我們他們可以掌控多數之鄉民代表及鄉民代表主席及鄉民代表副主席,比較有能力去安撫陳情抗議之事,剩下少數就比較好處理。因為快中午了,我們就另外再約第2天(即10月3日)上午到他辦公室去。」、「(問:一直到91年10月24日之前,你是否有再與乙○○接觸過?答:有。於10月21日下午5 點多,我與林信成前往乙○○辦公室向他確定交款之時間地點,向乙○○表示希望能夠分2次付款,敲定第1次是10月24日下午,第2 次是
12 月4日。當日乙○○說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那邊沒有問題,清潔隊這邊他們可以管控不會再去開罰單,鄉民陳情抗議之部分他們可以跟鄉代做處理。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之部分,因鄉長有當過縣議員,有些影響力可以處理。乙○○並告訴我們他會找一位『鍾先生』來跟我們接觸,但取款方式並沒有具體講。後於10月24日下午5 點多,我與吳榮洲駕車前往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要交付第一次款100 萬元,我與吳榮洲先到乙○○辦公室要將錢(是用牛皮紙袋裝)交給他。乙○○不要我們當場把錢交給他,叫我們把錢交給『鍾先生』,告訴我們在6 點10分時,再把車停到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前面並開尾燈,他會站在鄉公所門口,確認『鍾先生』有沒有上到我們的車,如果有問題會跟我們打暗號。我同時報給他我們所開之車號00-0000及廠牌TOYOTA,乙○○是抄在一張白色紙上。字寫得滿大的。到了6 點10分,我們就按照他說的方式交錢。」(前揭他字卷第102頁至第105頁)。
⑹證人吳榮鑫於原法院 95年7月27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
稱:「(檢察官問:去找鄉長,鄉長怎麼說?)答:當時我在場的時候,鄉長有點生氣,他說我們污染環境,要帶鄉民去抗爭,鄉民準備抗爭的旗幟,放在辦公室後面的櫃子。(檢察官問:你去拜訪葉秘書的時候,他如何說明你們該怎麼做?)答:一次是工地主任跟總經理過去,我沒有過去。我有印象的是約定時間要交錢的那次。那次葉秘書的意思大概是說幫我們處理環保的問題,要有對價,對價就是要金錢,要200萬元。(檢察官問:你們支付200萬元可以得到什麼?)答:環保的問題就會解決,因為工地污染的問題就會解決。200 萬元是葉秘書提議,分兩次給是公司提議的。(檢察官問:葉秘書提議由你們支付200 萬元之前就報警?)答:
是之後。(辯護人問:從報警到第一次交錢你有無跟檢調人員聯繫嗎?答:交完錢之後有去做筆錄,之後就沒有。」等語(原審卷四第137頁至第160頁)。又從證人吳榮鑫之所述,本件支付200 萬元是被告乙○○提議之後才報警,縱事後有調查局人員指導證人錄音,要非實務上所指之陷害教唆,因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既主動索取該200 萬元,已先具有犯罪故意,吳榮洲等嗣後才報警。縱證人吳榮洲於91年10月24日所實施之錄音、錄影,係在調查人員協助下所為(因當時尚無相當證據,調查人員尚無從聲請取得通訊監察書,只協助取得錄音、錄影),但吳榮洲等既係通訊之一方,其性質仍屬私人錄音、錄影,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不能認為係調查局之國家機關違法取證,則被告等以遭人陷害之說,亦無足取。
㈦再就91年12月10日之該蒐證錄影帶所顯示者,為似被告丙○
○之人進入不詳之DY-2538車號自小客車內取出不明內容之包裝物件,與被告乙○○收受華洲公司第2次100萬元之待證事實關聯性,惟依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1年12月10日被告丙○○向華洲公司人員收完錢後,隨即將被告丙○○依現行犯加以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對被告丙○○本人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而自其駕駛車輛上起出現金100 萬元,足證被告丙○○確有向華洲公司人員收受現金100 萬元。(該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前揭偵字卷一第9 頁至第11頁),且被告丙○○亦坦認自證人吳榮洲處收受現金100 萬元。(同上卷第5至8頁調查筆錄、第14頁至第18頁偵訊筆錄;上開100 萬元業已發還華洲公司吳榮洲,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附卷足稽,前揭偵字卷二第203頁)。
㈧就被告甲○○於原審95年7 月27日審理時供承:「(問:秘
書處理的事情會不會向你報告?)答:除了第一層決行及人事、財政的事情外,秘書大致上不會再跟我報告,這要看決行的程度。(問:鄉內重大工程回饋計畫是由哪個單位來執行?)答:業主發包單位。(問:本件華洲公司交給丙○○100萬元你是否知道?)答:知道。」(原審卷四第228、22
9 頁);被告乙○○供述:「(問:你是否信任丙○○?)答:當時是蠻信任他的。(問:為什麼在北埔鄉發生重大污染事件,不是由鄉公所解決,而是由你信任的人處理?)答:重大污染事件,並不是鄉公所一定要解決,鄉公所要解決,就是要求他們要做好環境改善問題,華洲公司他們私底下提出來,擺平地方人士的提案,這個事件跟鄉公所無關,而且華洲公司他們自己也知道,在那個地方沒有人告發,鄉公所不會處理。(問:對於華洲公司提出私下擺平地方人士的提案,是什麼提案?)答:拿錢出來補償。…(問:秘書是處理什麼事○○○鄉○○道,什麼事情○○○鄉○○道?)答:秘書是幕僚長,普通公文,○○○鄉○○道,但關於人事、財政,○○○鄉○○道。(問:你還有處理什麼事情甲○○不知道?)答:我所經手過的事情,甲○○都知道,除了人事、財政其餘大部分都沒有跟鄉長報告。」(同上卷第
227、228頁);被告丙○○供稱:「(問:你有什麼樣權責收取華洲公司金錢,執行你所謂的回饋計畫?)答:我平常都做公益,在中瑋公司要做公益的事情也是我全權處理,公司都會派我去處理,每次選舉的時候,競選總部我都擔任副總幹事。(問:你在鄉公所有無特定職位、職務?)答:沒有,純粹熱心公益幫大家服務。(問:華洲公司憑什麼信任你可以幫他們解決污染問題及執行回饋計畫?)答:因為葉秘書他知道我擔任過一些職務,好意介紹我給他們認識。華洲公司不相信我,最起碼他相信葉秘書。(問:葉秘書是否也很信任你,才把這件事情託付給你?)答:應該會信任我。…事先彌封好,等候後面100 萬元收齊之後再去執行回饋。我後來就拿2萬或3萬元出來,我想月結帳收回來補回去,因園區是每個月結帳一次。」等情在卷(同上卷第227 頁至第229 頁),而被告丙○○在鄉公所既無擔任特定職位,亦無負責任何職務,其如何以個人名義去執行鄉內重大公安事件之回饋計畫?華洲公司有如何可以信任被告丙○○可以幫他們解決污染問題及執行回饋計畫?且據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對住戶受損程度並未調查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95 頁背面),則既未調查受害程度,如何擬定回饋金額?在在均足徵被告甲○○、乙○○、丙○○三人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至被告丙○○所辯對於第一次收受之100 萬元之流向為何,要與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無涉。至於證人即鄉公所總務吳武政於本院更㈠審證稱:「伊於91年10 月2日有看到華洲公司5、6人來鄉公所找甲○○及乙○○,有聽到鄉長說要華洲公司把環保做好,鄉長不要你們的錢,91年12 月10日下午5時多,有聽到乙○○說在辦公室等朋友,改天要介紹給伊認識,鄉民有舉白布條」云云(本院更㈠審卷二第87頁背面、第88頁正面)。惟查證人作證時距其所稱見聞時間已近6 年,尚能記憶某日某人講話之細節,其證詞有違經驗法則,況一般人之行為,未必如其在公開場合之口述,公開場合口說伊不會收賄,實際上私下未必不收賄,故其證詞縱係屬實,也與案情無關,自不能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
㈨被告甲○○等人對華洲公司之吳榮洲、吳榮鑫、林信成等人
先後表示:「要華洲公司拿一筆錢出來,要拿來安撫一些村長、鄉民代表、鄉民代表主席、派出所,安撫抗爭之情形,減少陳情,需要費用」、「甲○○是現任鄉長,與鄉民代表會之鄉民代表關係良好,且曾任縣議員,對新竹縣環保局之廖其貴有影響力,可以設法疏通鄉民之抗爭,且只要甲○○不向縣環保局反應,有把握不讓縣環保局來找麻煩」、「以後鄉公所這邊不會再給縣環保局壓力,他們應該不會再常常來稽查」、「鄉公所清潔隊這邊我可以擺平,不會再去開罰單告發罰款」、「我可以代表鄉長與大部分之鄉民代表溝通安撫,不要讓居民來抗議」、「在鄉公所的部分不會再對華洲公司開立罰單,縣環保局部分,鄉長不會再去給縣環保局壓力要他們來做稽核」、「鄉公所清潔隊這邊我可以管控不會再去開罰單、鄉民陳情抗議部分我們可以與鄉代處理,新竹縣環保局部分,因鄉長有當過縣議員,有些影響力可以處理」等語,顯然是「藉勢」,而沒有任何付款的法律上原因,被告3 人卻要求華洲公司付款,顯然就是「勒索」,且華洲公司之人員因而心生畏懼,依被告甲○○、乙○○之指示而交付100 萬元給被告丙○○,則渠三人顯然均互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分擔「藉勢」「勒索」的行為。
㈩另被告甲○○之辯護人認共同被告乙○○所為之測謊鑑定係
有利於被告甲○○云云,但測謊結果時並未就涉及被告甲○○部分為之,自不生有利問題(前揭偵字卷二第133 頁),已如前述。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判決憑以認定甲
○○共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最主要證據之一,厥為共同正犯乙○○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污點證人所為不利於甲○○之供述證據。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難以順利破獲,法律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共犯自白自新,使共犯間相互指證,所取得之證據,固非無證據能力,然此污點證人供述之動機,究係出於自白自新抑或諉罪於人,攸關供述證據得否憑信,事實審法院尤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審慎斟酌,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關於乙○○供述之憑信性,既採認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實施測謊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查該測謊報告所載:「一、乙○○稱:㈠丙○○未將賄款轉交給渠。㈡未分到索賄之金錢。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是否意即乙○○非無收受賄賂?苟乙○○有收受賄賂之事實,則其以污點證人身分所為「其於本件犯罪中,分文未取」之供詞,即與事實不符,所為供述有無諉罪於人之動機,仍有疑竇。原判決就此未予斟酌,採證認事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查同測謊報告另載有:「鄉長有無指示你聯絡華洲公司人員處理賄款交付事宜?有的。研判有說謊。」是否意即甲○○並無指示乙○○犯本件之罪?苟如是,乙○○是否假藉甲○○之命,犯本件之罪?此攸關甲○○有無共犯本件之罪之事項,原判決漏未究明,復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背法令。(二)、乙○○在其秘書辦公室及鄉公所對面餐廳所為如前所述之言詞,其中不乏以自己名義表示即「可擺平或管控鄉公所清潔隊,使不開罰單」或「可代表鄉長與大部分鄉民代表溝通、安撫,使居民不抗議」,「無待甲○○出面,即可紓解難題」,然其所表示鄉長甲○○如何、如何處置部分,經查甲○○並不承認有此授意,原判決端憑乙○○片面說詞,遽予認定甲○○與乙○○就此要脅華洲公司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迄甲○○與乙○○二人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華洲公司人員至鄉公所拜會甲○○之前,並未敘及甲○○與乙○○如何計議要脅華洲公司或甲○○命乙○○如何行事?更未敘述所憑證據為何在?即認甲○○與乙○○自始有犯本罪之犯意聯絡一節,自屬失之推測。(三)、原判決認定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依照乙○○指示,收受本件賄款之事實,固非子虛,然原判決理由就甲○○與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並未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而丙○○在第一審羈押期間,由其母親蓋印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上所載:「茲因此貪瀆案為嫌犯係北埔鄉鄉長及秘書所指示,造成聲請人之子即被告丙○○誤觸法網,…」,原判決並未認定該書狀所載之事實出自丙○○之口,呈遞書狀之丙○○之母,所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欠缺證據能力,原判決依憑作為認定甲○○有與丙○○、乙○○共同意圖不法利益之證據,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四)、倘甲○○有如原判決所述挾鄉長等權勢,藉厲行系爭引水道工程之環保查稽恫嚇華洲公司,要脅不法利得,而於華洲公司允付賄款之後,始放寬取締標準之情,則前後之放寬取締標準應迥然不一。原判決就此前後查稽、取締實情,並未加調查,徒以華洲公司片面指陳即予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況行政公務員本於職守,嚴厲執行職務,難免招惹怨恨,極易被指為藉機或藉端需索。倘原判決所認定本件系爭引水道工程之環保查稽或處罰均無不當,如係甲○○職務上權限之適法行使,是否構成藉勢勒索之犯罪,非無研求餘地。本件迄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華洲公司總經理譚本榮、工地現場監工林信成、工地品管人員吳榮鑫、工程員羅英亭及裕程公司股東吳榮洲等人欲拜訪鄉長,與乙○○會晤之前,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曾向華洲公司作何索賄表示,更無勒索之情,而該華洲公司人員決意拜訪鄉長,原判決認係「擔心事情演變,將使公司財務嚴重受損,並造成工程施工進度落後」。此等情形如果屬實,似屬華洲公司一廂情願之舉,片面考量,能否構成藉勢勒索之犯罪,尚有待研求」等語。
經查:
⒈被告乙○○先後於91年12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0
日3 次均坦承上開犯行,互核相符,迄91年12月24日經調查局測謊結果係說謊,被告乙○○自此即否認上揭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供,因其行為已有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則其嗣後所為任意推翻前供或說謊,乃事理之常,上開鑑定報告書並未將「鄉長有無指示你聯絡華洲公司人員處理賄款交付事宜」之問題列入測謊項目,該問題僅係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報告表問卷9 個問題中之第7個(原審卷二第100頁),自難逕認被告乙○○對此問題亦說謊,進而執為被告甲○○有利之論據。
⒉被告甲○○固否認責由被告乙○○表示「可擺平或管控鄉公
所清潔隊使不開罰單」或「可代表鄉長與大部分鄉民代表溝通、安撫使居民不敢抗議」、「無待甲○○出面,即可紓解難題」,惟此確係經由被告甲○○授意下為之,此經被告乙○○於調查站供稱:「…在某次我與華洲公司人員談及以金錢擺平地方人士反彈問題時,我先向華洲公司人員建議自行考量,後來相互討論結果認為可以200 萬元擺平地方人士…」(前揭偵字卷二第25頁正、背面),「…91年10月初華洲公司譚總經理等人來拜訪甲○○談環境污染問題,甲○○叫我到他辦公室去,介紹我與華洲公司人員見面,告訴華洲公司人員以後有事就找我…我有跟華洲公司人員提及鄉長與鄉代關係不錯,鄉長可以處理,也有講到村長、鄉代主席需要更高金額安撫…」(同上卷第31、32頁)。證人吳榮洲偵查中證以:「…甲○○就叫我們先到鄉代主席辦公室找鄉代主席,鄉代主席就跟我們說進出工地之出入口附近只有3 戶人家,要我們做好敦親睦鄰之工作,工地保持乾淨的話就沒有問題。我們想應該沒問題,就要離開,又被甲○○叫住。進其辦公室,先問我們鄉代主席有無交代什麼,就告訴我們說鄉民要陳情抗議,白布條都準備好了,是被他擋下來的,有關居民陳情檢舉之事,叫我們找秘書乙○○…」(前揭他字卷第66頁)。證人林信成亦於偵查中證稱:「10月3 日我與吳榮鑫到乙○○辦公室,他跟我們強調鄉長及他個人與鄉民代表之關係,很好,說看我們有沒有要提撥一個金額做改善之措施,要我們拿一筆錢出來,他要安撫一些村長、鄉民代表、鄉民代表主席、派出所,安撫抗爭之情形,減少陳情,需要費用…10月4日我1個人去,我跟他說公司有誠意解決問題…他祇說看我們公司的誠意與金額問題,…10月7 日下午乙○○告訴我他中午有請縣府環保局水污課、空污課稽查人員吃飯,表達說我們公司有誠意要改善,以後鄉公所這邊不會再給環保局壓力…10月9 日我與吳榮洲與乙○○洽談,乙○○還是告訴我們他可以代表鄉長與大部分之鄉民代表溝通安撫,不要讓居民來抗議…10月14日我到乙○○辦公室,我告知他公司分2次,各100萬元交付,每次隔2 個月,他說不行,他很難處理…」(同上卷第74頁至第77頁)。另一證人吳榮鑫復證稱:「因我與林信成,於10月2 日上午找甲○○談的事情,甲○○交給乙○○,我們與乙○○並沒有談到如何達到環保要求之內容,所以我們跟乙○○再度約時間前往,10月3 日上午乙○○他跟我們提到可能希望我們公司拿出一些費用來打點鄉民、鄉代等人之陳情抗議(同上卷第 103、104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言互為參證,可見被告乙○○於被告何旺松向吳榮洲等人表示以後事情均交給被告乙○○後,被告乙○○即承其命,先後與吳榮洲等人多次見面,並陳述上述假藉職務上權勢,著手勒索之意旨,則被告甲○○、乙○○2人間就上開藉勢勒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⒊被告何旺松於原審供稱:「除了第一層決行及人事、財政的
事情外,秘書大致上不會再跟我報告,這要看決行的程度,鄉內重大回饋計劃由業主發包單位來執行,本件華洲公司交給丙○○100 萬元我知道…」(原審卷四第228、229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10月24日下午華洲公司人員到我辦公室後,告訴我他們錢已經帶來了,我告訴華洲公司人員說在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外會有一名『鍾先生』來跟你們接觸,跟他們講完後,我就上去跟鄉長甲○○報告。報告完,我就下去到秘書辦公室。之後,我再出到門口看是不是『鍾先生』、有無上他們的車子。(問:你為何知道向華洲公司人員吳榮洲等人說在91年10月24日是由丙○○來取款?)是甲○○告訴我,我轉告吳榮洲的,包括用『鍾先生』這三個字的用語都是甲○○告訴我的。連同華洲公司車子停放的位置,開尾燈之方式都是甲○○告訴我,我才轉告華洲公司人員的…」(前揭偵字卷二第31頁)。證人吳榮鑫於偵查中並證稱:「乙○○並告訴我們他會找一位『鍾先生』來跟我們接觸,但取款方式並沒有具體講。後於10月24日下午5 點多,我與吳榮洲駕車前往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要交付第一次款
100 萬元,我與吳榮洲先到乙○○辦公室要將錢(是用牛皮紙袋裝)交給他。乙○○不要我們當場把錢交給他,叫我們把錢交給『鍾先生』,告訴我們在6 點10分時,再把車停到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前面並開尾燈,他會站在鄉公所門口,確認『鍾先生』有沒有上到我們的車,如果有問題會跟我們打暗號。我同時報給他我們所開之車號00-0000 及廠牌TOYOTA,乙○○是抄在一張白色紙上。字寫得滿大的。到了6 點10分,我們就按照他說的方式交錢。」(前揭他字卷第104、
105 頁);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供明:「(問:你在鄉公所有無特定職位、職務?)答:沒有,純粹熱心公益幫大家服務。(問:華洲公司憑什麼信任你可以幫他們解決污染問題及執行回饋計畫?)答:因為葉秘書他知道我擔任過一些職務,好意介紹我給他們認識。華洲公司不相信我,最起碼他相信葉秘書。(問:葉秘書是否也很信任你,才把這件事情託付給你?)答:應該會信任我。」(原審卷四第 227頁)。參證上開證詞以觀,被告甲○○授意被告乙○○與華洲公司人員洽談,由被告乙○○於藉勢勒索後,並告知華洲公司人員如何付款及派被告丙○○如何前往取款,被告甲○○又知悉被告丙○○前往取款,則被告3 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被告丙○○在原審羈押期間,由其母親蓋印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上所載:「茲因此貪瀆案為嫌犯係北埔鄉鄉長及秘書所指示,造成聲請人之子即被告丙○○誤觸法網,…」,該書狀乃被告丙○○之母所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欠缺證據能力,自不得為被告甲○○不利之論據,惟本院不將此為不利被告甲○○之論據,仍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
⒋被告甲○○自91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即以「施工棄
物污染路面為由,連續對華洲公司處罰6000元,此有新竹縣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處分通知單19紙在卷(前揭偵字卷一第205、206 頁、第208頁、第210頁、第214、215頁、第218頁、第222、223 頁、第229、230頁、第235、236頁、第243、244頁、第246頁、第252、253頁)可考,被告甲○○復對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施壓,該局乃先後處罰華洲公司30萬元、29萬元,已見前述,被告甲○○於接受自由時報採訪後,該報即登出「寶二水庫污染,被罰300 萬」等字眼,華洲公司人員基於公司財務營運及工程進度,自急於與被告甲○○溝通協調,被告甲○○不要求該公司速解決污染問題及提供解決污染辦法,竟責成由其秘書被告乙○○向該公司勒索財物,被告乙○○向被告甲○○報告詳情進度,若無藉勢勒索之犯意,自應阻止被告乙○○向該公司勒索,竟指派其舊識親信被告丙○○與被告乙○○配合取款,被告甲○○上開行為已非職務上權限之適法行使,自應構成藉勢勒索, 而被告3人除由被告乙○○明顯為索賄表示,更有由被告丙○○收賄之實,被告3 人先謀議,再責由被告乙○○、丙○○為其行為分擔,殊堪灼然,則華洲公司人員基於擔心事情演變,將使公司財務嚴重受損,並造成工程嚴重落後,決意拜訪鄉長甲○○,顯非一廂情願之片面考量,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丙○○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刑罰法律變更後,法律適用情形: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貪污治罪條例也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1.新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最高額雖相同,但最低額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1條第 1項關於共犯與身分關係之減輕效果,修正前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無身分關係之人與有身分關係之人共犯,無身分關係之人自以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有利,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法。
3.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等係共同正犯,依新舊法均相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4.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就該條例適用之對象,由修正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被告甲○○係鄉長,被告乙○○係鄉長之秘書,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係公務員,該條例第2條之修正,對其並無較有利,應適用舊法。
5.關於褫奪公權,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行為後主刑適用之法律已變更者,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依主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一體適用法律;苟主刑適用之法律未修正,或雖有修正,但僅屬法理之明文化或純文字修正等非法律變更,從刑即應與主刑同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不因從刑所適用之法律是否變動而有不同,俾免從刑單獨比較新舊法,致與主刑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從刑所附屬之主刑,係指從刑所由生之犯罪受宣告之主刑而言。本案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罪,該褫奪公權因所由生之上開之罪主刑宣告所適用之法律未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97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惟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依刑法第十一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因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6.刑法第 65條第2項有關無期徒刑之減輕效果,修正前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為減輕。
7.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並已修正,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為新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以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參照該條之修正理由),並將不能未遂犯改為不罰,而本件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未遂犯之罪,既非不能未遂,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或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均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現行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
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成立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後,90年11月7 日、92年
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三次修正時,該條均未再修正,被告3 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91年間,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核被告甲○○、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被
告丙○○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是核被告甲○○、乙○○等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公訴人起訴法條認係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嗣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為藉勢勒索財物既遂罪,尚有誤會。被告等3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舉人林信成等人於交款前既已向調查局檢舉,並於交款時錄音、錄影存證,顯無交款給被告等之意思,其先後交款各100 萬元給被告等,只是暫時交付,以作為證據,並無交付移轉該各100 萬元所有權給被告等之意思,被告等自無從收受,檢舉人等也非被勒索因恐懼而交付金錢,被告等自無收受(取得所有權)行為,從而被告等均係未遂犯。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係於受勒索財物,心有未甘,並無交付財物之意思,於交付財物前即向調查局報案,並為蒐集犯罪證據,由調查局人員提供蒐證用具,並依指示佯裝願交付財物予被告等人,是其交付財物意在蒐證,並無交付財物之意,核被告等所為,應係未遂犯(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40 號、69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至於被告等於91年10月24日所暫收之100 萬元係暫時持有,非所得財物,不得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華洲公司(詳如下述),原審認係既遂犯,且命被告等追繳發還所得財物100 萬元,即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等係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後,就被告甲○○、丙○○為本案共犯之相關重要待證事實而為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據以起訴被告甲○○、丙○○,雖嗣後翻供,仍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被告丙○○非公務員,但與公務員甲○○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亦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分別為鄉長、鄉公所秘書,竟意圖藉勢勒索財物,而藉端刁難為鄉民建設之營造商,損害公眾利益,及被告丙○○雖非公務員但擔任「白手套」出面2 次「收受」鉅款,藉以勒索財物的手法,非長期剝奪其等自由,難以矯治,及其等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涉案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7年,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年、被告丙○○有期徒刑4 年,並考量其等勒索財物的行為,均不適宜行使公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併予分別依序宣告褫奪公權5年、3年、3年。
五、至於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第1次交付之100萬元,因告訴人並無交付移轉所有權之意,僅為蒐集犯罪證據而佯予交付,當證物之用,應係本案證物之一,而非被勒索之財物,被告等自不能收受取得所有權,被告等係未遂犯,形式上雖已取走該款,但實質上應屬暫時持有該100萬元,不能取得該100萬元之所有權,已如上述,即無「所得」財物可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被告等有所得財物,才需要諭知予以追繳,既無所得,自不必依該條例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華洲公司。被告等既共同暫時持有該 100萬元,本應返還被害人華洲公司,如不返還,告訴人只能依民事法律關係解決。
六、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陳明良、鍾景貴、廖其貴、林六郎乙○○、丙○○、吳榮洲、吳榮鑫、譚本榮;被告丙○○聲請勘驗被告丙○○91年12月10日於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之錄音及錄影,作成勘驗筆錄;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巫健次、戴興良、丙○○、吳榮洲、吳榮鑫及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閱負責於91年10月22日詢問證人吳榮洲之承辦人、向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調本案寶二水庫一號引水道工程合約書等資料。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所明文規定。查證人陳明良、鍾景貴、廖其貴、林六郎、吳榮鑫、被告丙○○、乙○○(原審)、巫健次(上訴審)均經法官合法訊問,並予本案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交互詢問,上開證人均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予傳訊。又本院更㈠審已傳、拘證人吳榮洲未到,惟其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均已接受調查、偵訊,其陳述內容與證人林信成、吳榮鑫、被告乙○○91年12月20日偵訊之情節相符,既有證據能力,並得為被告等3 人犯罪之證據,尚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其餘證人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因本院綜合上開人證、物證、書證參證以觀,被告等3 人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即無調查之必要,被告等3 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7 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25 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