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311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林楊鎰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律師
古嘉諄律師被 告 乙○○
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4號,中華民國9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就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五十四之一、五十五、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二之一、六十三地號土地、同上段社角小段一五六地號土地被訴詐欺部分均撤銷。
甲○○、乙○○、丙○○就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五十四之一、五十五、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二之一、六十三地號土地、同上段社角小段一五六地號土地被訴詐欺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意旨略以:黃崇福(已於民國91年5月8日歿)生有2子、2女,長子甲○○、次子黃政魁、長女黃玉燕(適江,冠夫姓)、次女黃玉美(適藍,冠夫姓),丙○○、乙○○則分別為甲○○之長子及次子,即黃崇福之長孫、次長孫。被告甲○○與其子即被告丙○○、乙○○為圖謀家產,又宥於父親黃崇福與被告甲○○互有心結,乃利用黃崇福較疼愛次孫即被告乙○○之機會,由被告乙○○出面,以須作生意申請牌照為由,要求黃崇福出借田地抵押擔保,黃崇福不疑有他,即於88年3月30日至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5份,而因黃崇福原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委由自訴人保管,被告等遂委由辛○○代書事務所職員李建明為代理人,於88年4月1日以權狀遺失方式為由,檢附88年3月30日請領之印鑑證明,並利用黃崇福於88年9月2日因腦溢血中風住院期間(自88年8月19日住院,88年9月27日出院),由被告甲○○持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時持有黃崇福印章之機會,以黃崇福名義偽造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再申請黃崇福印鑑證明3份,旋於88年9月6日,以贈與名義將黃崇福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3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所有;又於88年10月13日被告甲○○以代理人身分送件,申請將黃崇福所有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3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所有。另亦明知黃崇福並無贈與土地與乙○○之意思,竟利用自訴人聲請法院宣告黃崇福禁治產之調查期間,於89年3月24日,帶領意識不清之黃崇福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由黃崇福將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54之1、62、62之1、63地號土地、同上段社角小段156地號共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3辦理贈與與乙○○之契約公證,使該公證處陷於錯誤而予公證,足生損害於黃崇福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因認被告甲○○、乙○○、丙○○3人係共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提領黃崇福生前存款部分:191年3月15日書狀追加自訴:
被告於另案民事庭提出黃崇福於花蓮南京街之郵局帳號040975之9號儲金簿內,由該簿往來明細,黃崇福原本已有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存款,但日期89年3月30日、89年5月2日、89年6月1日、89年6月30日及89年7月31日共5次現金提款。茲黃崇福行動不便,已為禁治產宣告之人,根本不可能自行辦理現金取款之事項,故應查明(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
291年12月31日書狀予以補充說明,並補充侵占罪名:
被告丙○○自89年3月30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從黃崇福存摺內提領19萬7400元,被告丙○○應屬侵占行為(書狀雖使用追加自訴字樣,但上開事實前已追加自訴,故此書狀僅屬就上開事實中關於被告丙○○之犯行及罪名予以補充說明,見原審卷第592頁)。
3但原判決僅就:自89年3月30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被告
丙○○擅自提領黃崇福存於花蓮南京街郵局之存款19萬7400元,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之部分予以判決。
(三)提領黃崇福死後存款部分:191年9月12日書狀追加自訴:
經向花蓮郵局函查黃崇福存款如何結清,經郵局函覆係丙○○提領結清。茲黃崇福於死亡前尚60餘萬元,竟被提領一空,可見被告父子3人確實居心不良,不但預謀黃崇福之土地,甚至侵占黃崇福逝世後之遺產(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291年12月31日書狀予以補充說明:
說明被告丙○○所為,係侵占行為(書狀雖使用追加自訴字樣,但上開事實前已追加,故此書狀僅屬就上開事實及罪名予以補充說明,見原審卷第592至593頁)。
392年2月10日陳述意見狀請求併辦:
被告丙○○於祖父黃崇福91年5月8日死亡後,分別於同年5月28日、5月29日、5月31日將黃崇福郵局之現金遺產60萬元、14萬9000元、6897元提領一空,該遺產係黃崇福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丙○○之連續盜領行為侵害自訴人之權益,涉有竊盜、盜用印章及詐欺罪名,而被告丙○○連續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詐欺罪,亦請併案從一重處斷(見原審卷第641、642頁)。
4但原判決僅就:迨91年5月8日共崇福過世後,被告丙○○
復將黃崇福生前尚餘之存款70餘萬元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之部分予以判決。
二、程序方面:
(一)自訴部分:1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
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⑴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丁○○○於89年1月20日以黃崇福已
精神耗弱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因黃崇福88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27日因中風在行政院衛生署立花蓮醫院住院治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黃崇福之精神狀態,由花蓮醫院精神科壬○○醫師鑑定後,於89年5月10日以89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宣告黃崇福為禁治產人,並指定自訴人丁○○○擔任監護人,該裁定於89年6月2日送達丁○○○。嗣因該裁定主文中將黃崇福之出生日期記載錯誤,而於89年7月31日裁定更正,更正裁定於89年8月16日送達丁○○○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依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規定:「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因此,犯罪被害人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者,其監護人得行使法定代理人權限之基準時,係其受送達宣告禁治產裁定之時。又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為民法第15條所明定。而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前述有關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禁治產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故自訴人於收受上開禁治產宣告之裁定後,於90年6月18日具狀以黃崇福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人之身分係屬合法。
⑵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5親等
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詐欺等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丁○○○所代理之黃崇福與被告甲○○係父子、與被告丙○○、乙○○為祖孫,分別為1及2親等直系血親;而自訴人丁○○○本身與被告甲○○係兄妹,為2親等旁系血親;與被告丙○○、乙○○係姑姪,為3親等旁系血親,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提起本件自訴,有關侵占、詐欺罪部分,如上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有關90年6月18日自訴意旨所指之事實:
①61地號部分:自訴人88年12月2日寄給被告甲○○之
存證信函(副本給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即載明:「吾兄明知父親與本人同戶,戶口名簿在本人處保管,又其土地所有權狀熟由本人保管等事實,視為圖謀父親產業,……又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聲請黃崇福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第54之1、61、62、62之1、63及社角段156等地號土地權利書狀之補發,其中第61地號已為非法移轉予吾姪,其餘幸經本人申請土地謄本發現補發書狀公告,而經提出異議未核准」,有存證信函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政88年12月10日88溪地一字第8800996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至106頁),足見就61地號部分,自訴人是時業已知悉犯人及犯罪事實,然遲至90年6月18日方提起本件自訴,就告訴乃論之詐欺罪部分,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限。
②55地號部分:依黃政魁以書狀所載:88年6月1日自訴
人收到被告乙○○55地號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18至119頁)後,乃向其電詢被告甲○○是否有通知其回台分產等情(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09頁),復參證人黃政魁證稱:「(自訴上訴理由㈡狀之上證12、13號授權書影本,是否是你親自製作寄回給戊○○之授權書?)82年12月15日到83年6月30日是第1份,88年8月23日到89年8月22日是第2份,是我寄給戊○○的」「(戊○○受授權後,有沒有依授權的意旨辦理?)他跟我哥哥說要辦理財產分割,在辦理分割之中,他把55、……號土地變更登記,被自訴人發現,甲○○以為戊○○通風報信,就叫戊○○不能插手,戊○○打電話給我,說他不再受委任,事情就擱下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至7頁),自訴人亦於本院自承:88年5月31日收到55地號土地增值稅單核覆通知書,並打電話給黃政魁一情(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246頁),亦可知自訴人就55地號部分至遲於上開時間已知悉犯人及犯罪事實,然遲至90年6月18日提起此部分自訴,就告訴乃論之詐欺罪部分,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限。
③156地號等5筆土地部分:自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案件中,即已主張該公證書不實,然經審理後於89年8月24日判決黃崇福應將156、54之1、62、62之1、63地號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3移轉登記予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決,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判決認同上開公證書之效力,仍判決黃崇福應將15
6、54之1、62、62之1、63地號的5筆土地各6分之3移轉登記予乙○○,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駁回丁○○○及黃政魁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自訴人早於89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案件第一審89年審理期間即以該公證書無效為理由提出抗辯,該案89年8月17日庭訊時,丁○○○以黃崇福特別代理人之身分陳述:「被告在去年8月就已經生病,他們利用他生病期間去公證,但是我們已幫被告聲請禁治產宣告,該次公證無效」,並以書狀陳明上開意旨,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見該案卷第82、86頁),並經記載於該案判決書(見原審卷第393頁)。是自訴人於90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自訴,就告訴乃論之詐欺罪部分,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
(二)追加自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關本件情形:
1追加提領黃崇福生前存款部分:
⑴自訴人91年3月15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敘提領
黃崇福生前存款部分,係自訴人以受禁治產人黃崇福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就與前揭自訴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即提領黃崇福生前存款部分)追加自訴。至自訴人具黃崇福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已如前述。⑵刑事訴訟程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
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是起訴書(或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故自訴人91年12月31日書狀內容,雖使用追加自訴字樣,但上開事實前已追加自訴,故此書狀僅屬就上開事實及罪名予以補充說明。
⑶關於告訴乃論之規定,已如前述。依自訴人書狀所載,
被告乙○○於90年10月24日在另民事案件(90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09號)遞狀陳報其每月均支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存入祖父黃崇福郵局存簿,並提供黃崇福郵局存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自訴人代理律師於90年10月26日收受繕本後,比對黃崇福郵局存簿影本內之出入金額,始得悉被告丙○○於黃崇福已為禁治產之89年3月30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共5次提領現金等情,則自訴人於91年3月15日追加此部分自訴,尚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
2追加提領黃崇福死後存款部分:
⑴自訴人91年9月12日「刑事聲請定期開庭暨呈證狀」所
敘提領黃崇福死後存款部分,乃受禁治產人黃崇福於91年5月8日死亡後,自訴人以該存款已成為黃崇福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主張其為繼承人之一,自居於直接被害人之地位,就與前揭自訴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即提領黃崇福死後存款部分)追加自訴。
⑵自訴人91年12月31日書狀,同前說明,亦係就上開事實及罪名予以補充說明。
⑶有關告訴乃論之規定,已詳敘如前。依自訴人書狀所述
,其於91年6月13日向花蓮郵局函查結果,經花蓮郵局
91 年6月25日支00000000-000號函復,方得知其父黃崇福於郵局存款已由被告丙○○於同年5月31日提領結清(見原審卷第608頁)。則自訴人於91年9月12日追加此部分自訴,尚未逾6月個告訴期間。
三、自訴意旨(即關於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54之1、55、61、62、62之1、63地號土地、同上段社角小段156地號土地部分)之審認: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或訂約贈與被告乙○○,均係在黃崇福之自由意識下同意為之,申請書狀補給過戶手續或為黃崇福親自委請代書辦理,或由黃崇福授權甲○○代辦,贈與公證亦係黃崇福親自前往辦理,並無偽造黃崇福各項文書情事等語。
(二)經查:1關於坐落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第55地號土地書狀
補給及過戶等情,證人即受託辦理該項事宜之代書李建明於原審證稱:「(你以前有辦過黃崇福委託土地有關的案子嗎?)我印象中我記得他有來過1次,印象很深刻是因為他年紀很大了還跑過來,他是找我老闆談,談到一半我也有過去」「(他是來辦哪些事情?)他是來辦理土地過戶的事情,他自己有去辦印鑑證明,那是因為他來時因為資料有缺,所以才去申請印鑑證明,同一天資料就交齊了,好像有人載他過來」「(提示4月1日的土地登記申請書,這件事否是黃崇福委託你辦的?)是,上面的簽名是他本人簽的」「(提示88年9月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這是否也是黃崇福委託你辦的?)對,契約書的簽名也是他自己簽的」「(為什麼4月份先申請書狀補給,而直到9月份才去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應該是沒有權狀,但是我核對過是本人委託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283至285頁);證人即該事務所負責人辛○○亦於本院證稱:「(你有沒有替黃崇福辦理本案55地號土地的移轉事宜?)是李建明辦的」「(黃崇福去找你辦的嗎?)他本來人」「(誰陪他去?)乙○○陪他來」「(他們來的時候怎麼說?)黃崇福說土地要過戶給他的孫子」「(當時拿什麼證件?)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為何沒有帶權狀?)他說沒有權狀,要申請補發」「(一般而言補發權狀的手續要多久?)約40天,公告就要1個月」「這件稅單是5月31日下來,是否就可以辦過戶手續?)贈與稅下來才可以去辦過戶,我在88年5月4日送件,國稅局在同年9月1日才發給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這段時間丁○○○有沒有去找你?)沒有,但黃崇福有打電話來問是不是辦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02至103頁)。且卷存上述申請「書狀補給」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所檢附之「黃崇福」印鑑證明,均為88年3月30日所核發,該次印鑑證明確係黃崇福本人親自辦理申請,亦有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2頁)。對照證人李建明前揭所稱:黃崇福自己有去辦印鑑證明等情,衡情黃崇福倘無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乙○○之意思,何必親自辦印鑑證明並持交代書。復參黃崇福尚88年5月10日曾自書遺囑載明:「本人所○○○鎮○○里○○○段○○○號土地6分之3持分產權暫時辦理移轉給予乙○○,但本人過世後,應從其父親甲○○繼承人所得持分內扣除右記移轉之面積,以示後代繼承祖先遺產之公平,為免子孫糾紛,特此之言為據」(見原審卷第213頁),自訴人於原審亦自承:「(這遺囑的簽名是否為黃崇福親自寫的?)是的,上面的簽名也是黃崇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經比對該遺囑及88年3月3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88年4月1日申請「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該登記事件檢附之「切結書」等文書上「黃崇福」之簽名字跡(見原審卷第52、58、62頁),該筆順及書寫特徵均相符合,足見前開遺囑及前開文書均為黃崇福所親簽無訛。此外,黃崇福係至88年8月19日方生病住院,而同年3、4月間,並無證據認其有何無法親自為前開簽寫或委託代書代辦情事,是以黃崇福既確有將系爭廣福55地號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先行移轉予被告乙○○之真意,即難指被告等有偽造此部分相關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至黃崇福本件移轉依其前開遺囑內容所示,僅係暫時移轉,嗣應自被告甲○○繼承之應有部分內扣除一情,則屬民事繼承事宜,不影響本案刑事罪責之認定。
2關於關於坐落桃園縣○○鎮○○段社角小段第156地號、
廣福小段第54之1地號、第62地號、第62之1地號、第63地號部分:
⑴黃崇福於89年3月24日與被告乙○○締訂贈與契約,將
桃園縣○○鎮○○段社角小段第156地號、同前段廣福小段第54之1地號、第62地號、第62之1地號、第63地號等5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各6分之3贈與被告乙○○,該贈與契約於同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許正次公證等情,有不動產購與契約書、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證人即代書黃玉芳亦證稱:「89年3月間,黃崇福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土地要辦過戶,要我去花蓮醫院找他,我就到醫院,到了醫院,乙○○在場,黃崇福說要過戶土地給乙○○,但是乙○○必須負擔生活費等,如何做才對他有保障。我告訴黃崇福,到法院公證比較有保障,黃崇福接受我的意見我就當場擬草稿,之後回去打字。經過幾天之後我拿契約去給黃崇福看還解釋給黃崇福聽,黃崇福看過之後沒有意見,三月間又通知我要到法院公證,我就到法院去等他們,公證當時,黃崇福手發抖要我幫他簽名,我告訴他不行,要親自簽名。公證當時黃崇福意識良好,公證人還念契約書內容,黃崇福先生有點頭,是否有說話我沒有印象,當時我還辦另外一個案件,我只記得我來來去去的」「我告訴他要先聲請謄本才能到法院公證,他可能有委託別人申請,我到法院時資料就已經齊全了。我回去擬稿是依照他跟我說的資料及黃崇福依照紙條口述擬的,擬好後拿去給黃崇福先生看時也沒有看到謄本,之後我擬的契約也沒有改」(筆錄影印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218至219頁)。又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前段、第80條各規定甚明。查公證人須具有法定資格者始得充任且其條件甚為嚴苛,因之公證人自必具備高度之專業素養及信守執業法規、倫理,職是,於受理文書公證之際,若遇有請求人欠缺意思能力或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不明或有疑義時,公證人在親自見聞、體驗此一狀況之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當不致率予公證。且黃崇福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號履行贈與契約事件89年6月20日訊問時稱:「(對公證書影本有何意見?)是我簽名」「(當天去法院是否知道是辦贈與公證?)當時他們是說土地要幫忙保管,我是要將土地給乙○○,但是他們要照顧我的生活……大約5、6筆」「(何時生病住院?)我入院2年多」「(土地是要給原告乙○○保管,還是過戶到他名下?)我同意過戶到原告(指乙○○)名下」「(住院期間醫藥費用何人負擔?)是乙○○出錢」等語(見89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第30頁正、反面,影印附於原審卷第309頁)。依該筆錄內容,黃崇福確有將該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乙○○之真意,且就法官之詢問均能切題答覆,娓娓道來,並非答非所問,或有牛頭不對馬嘴情事,復參「行政院花蓮醫院護理紀錄」影本所載,黃崇福於89年3月25日辦理公證之次日,「意識清醒,情緒穩定,INTAKE佳,看護陪伴中,並注意安全」,且評估記載:「坐在交誼廳與人聊天、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益徵黃崇福當時對外在事物之認識、理解、應對及判斷力尚未至所謂「精神耗弱」之程度。至黃崇福於該訊問期日雖曾稱:「我不知(公證書)裡面的內容」,但依其前後應訊內容觀之,應係其就公證書內所載之各項條款未臻鉅細糜遺完全明瞭,尚難執此遽謂當時黃崇福不知該次公證係具有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法律效力。
⑵至自訴人丁○○○雖於89年1月20日以黃崇福已精神耗
弱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宣告黃崇福禁治產,經鑑定人花蓮醫院壬○○醫師認為:「依其病情屬老年期器質性癡呆症,常伴有急性譫妄,其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乃依前開鑑定結果,於89年5月10日宣告黃崇福為禁治產人,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然:
①徵諸該案受囑託法官與黃崇福89年4月21日之詢答情
形,大體均能依題陳述,對答如流,內容正確,可見能夠掌握、理解法官詢問之題意,並可運用其經驗、記憶並觀察、認知當時所存之外在情況予以回答。至問答中陳稱:「(你有無自己買東西?)我都叫這位小姐幫我買(當庭指看護工)」「(你有1百元,買20元餅乾,要找多少錢?)剩幾10元,沒錢了」,回答未臻精確,衡情不過個人言談方式差異或金錢認知表達之不同,未能憑此即指黃崇福係處於昏憒意識不明之狀態。又黃崇福中風經宣告禁治產後,嗣聲請宣告撤銷禁治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家聲字第9號撤銷禁治產事件90年5月2日在花蓮醫院調查時,鑑定人即花蓮醫院陳清彬醫師明確表示:黃崇福立精神狀況屬於正常範圍(此案因聲請人錯誤,嗣經撤回);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家聲字第25號撤銷禁治產事件向花蓮醫院調查時,該醫院又以90年8月14日函復:「病患黃崇福君的精神狀況,目前未達精神耗弱程度,屬於正常範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0年9月11日以90年度家聲字第25號裁定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經自訴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號裁定撤銷發回,該裁定理由載明:「本件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是否屬於正常範圍,而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相關當事人間一直爭執甚劇,為杜爭議,是否委請其他公正之第三人為精神鑑定,宜一併斟酌考慮之」,嗣因黃崇福91年5月8日過世,此案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告終結,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
②參以證人庚○○醫師(即黃崇福之主治醫師)證稱:
「(黃崇福先生在88年8月19日住進當時的省立花蓮醫院,是否由你看診?病歷資料是不是你製作的?)均是」「(88年8月25日的病歷資料,黃崇福他當天的意識狀況為何?)這個病人從他住院到出院,意識狀況都很清楚,像8月25日那天,我們去巡房時,我們有作紀錄,他的狀況穩定,意識清楚」「(88年8月25日到8月31日,病人是否都躺在床上,不能夠作其他的活動?)不是這樣子,這個病人從我治療開始到出院,我覺得在臨床上很有成就感,因為依他的年紀及中風的位置來講,一般的病人預後的情形不會很好,但這個病人卻好很多,復原很快」「(黃崇福從88年8月19日到同年9月27日是否住過加護病房?)沒有」「SLURRED SPEECH是講話不清楚的意思,比如你問他,他講話咬音不會很標準,要仔細聽才會聽清楚,那是他8月19日剛送到醫院急診的情形」「這個病人是屬於運動性失語的情形,就是你跟他講,他聽得懂,但回答不會很流利。如果是感覺性的話,你跟他講,他答非所問,不過會答的很流利」「(照你剛剛的說明,你與黃崇福有無辦法溝通?)可以,絕對沒有問題」「(黃崇福是不是講話慢一點,而能夠清楚表達他的意思?)可以」「(就你與黃崇福接觸的過程,他的右手沒有辦法動,是否利用左手來處理他自己的事情?)是的」「(你所謂的溝通,是指一般生活的溝通?)比如說聊天,還有請他做一些動作,那是每天例行的檢查」「(黃崇福在當時有沒有老年性痴呆或者妄想症?)病人在臨床我照顧當中,沒有這樣的症狀,所以沒有就妄想症作詳細的檢查,老年性痴呆在我們每個人約60歲左右都會退化,只是說症狀明不明顯,我覺得他當時的症狀不明顯」(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36至142頁),並提出手寫住院紀錄為憑(本院上訴卷㈡第146至149頁)。可知,黃崇福88年8月19日因中風送醫急診時,雖講話不太清楚,但住院期間意識清楚,日常溝通及理解、表達均無問題,只是講話慢一點。
③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禁字第8號案件中之鑑定
醫師壬○○於該案89年4月21日鑑定時係稱:「黃崇福因有腦中風,右半身不遂,言語『稍』不清楚,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均『稍』差」;於本院證述:
其僅於89年4月21日鑑定時及90年3月15日門診時看過黃崇福2次,90年3月15日黃崇福之精神狀況未達於精神耗弱狀況,在做鑑定前其未與黃崇福之主治醫師聯繫過黃崇福之病情,也沒有看過黃崇福之護理記錄,並稱:「按照病情,認為他言語稍不清楚,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均稍差」「(你寫的結論言語稍不清楚,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均稍差,所謂『稍』的意思是什麼,如何相對比較?)如果用輕微、輕度、中度、重度、極重度5種方法來分類,所謂稍的意思應該是介於輕度與中度之間,如果用分數來說,30分最好,0分最差,他在16分」「(當天黃崇福作鑑定時,他的家屬有沒有在場?)有,好像是他的女兒」「(在庭的3名被告當天有沒有在場?)沒有」「(關於當時法官問他,1百元用了20元要找多少錢,剩幾10元,沒有錢,是否代表他沒有數字觀念?)不一定,這裡面本來就提到有數字的問題,他還會說剩幾10元,代表有數字觀念,只是他可能會算錯」「(你做的結論是在精神耗弱,在這樣的情況,他能處理他的生活嗎?)精神耗弱不是精神科的名詞,當時有法官在場,我們只能跟法官陳述他當時的情況,而依當時的情形,他是可以處理一般的生活情況,比如說走路、控制大小便,還有一點數字觀念」(見本院上訴卷㈢第94至101頁),而壬○○醫師90年3月15日門診病例摘要亦記載精:精神檢查:外觀:坐輪椅(由家屬陪同)右手無知覺,左手握力正常。語言:稍口齒不清及流口水。思想:無妄想。知覺:無幻覺。認知功能:記憶力、計算力、判斷力、定向力正常範圍。
結論:精神狀況,目前未達精神耗弱程度(正常範圍)」(見原審卷第142頁)。可見壬○○醫師並非黃崇福之主治醫師,89年4月21日鑑定當日乃依其所見認黃崇福因中風而言語稍不清楚,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均稍差,至於「精神耗弱」並非精神科名詞,只是在法官提示下使用之用語。
⑶由此可知,黃崇福於89年3月24日辦理上開贈與公證時
,並非意識不清而欠缺意思或自由陳述之能力,其當場表示欲移轉土地所有權於被告乙○○之意思,至為明灼。況黃崇福嗣89年度重訴字第23號案件89年6月20日庭訊時親口表明:同意過戶至被告乙○○名下等情。是以,姑不論該公證契約是否因黃崇福嗣受禁治產之宣告致影響其私法上之效力,然被告等顯無自訴人所指利用黃崇福意識不清而為不法情事,自難以黃崇福曾受禁治產宣告裁定,即認被告等係利用黃崇福之意識不清而為上開贈與及公證行為。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案件中,已經判決確定黃崇福應將156、54之1、62、62之1、63地號的5筆土地各6分之3移轉登記予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已如前述,肯認上開贈與及公證之效力。
3關於前開桃園縣○○鎮○○段社角小段第61地號土地之過
戶事宜,黃崇福曾於病中即88年8月30日書立授權書,內容載明:「立授權書人黃崇福欲將所有座落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61地號,面積2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3過戶給乙○○,茲因本人身體不適,行動不便,無法親自前往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證明書,特授權甲○○代為辦理,並賦予其代洽土地代書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1頁),且於授權人欄簽名及捺印。
⑴雖前開授權書與被告於公證書上書寫之筆跡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本案待鑑定之『黃崇福』簽名字跡書寫緩慢、滯澀、顫抖、筆劃欠自然,且又缺乏足夠參對字跡可供比對,故歉難進行鑑定」,有該局93年6月4日調科貳字第0930022268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43頁);上開指印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97年6月3日刑紋字第097007514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242頁)。惟經本院觀察比對結果,黃崇福因病發致手部顫抖之下所為簽名之筆順、字跡與中風後89年3月24日作成之公證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89年6月21日在89年度重訴字第23號案件、甚至90年5月2日在90年度家聲字第9號撤銷禁治產事件筆錄(該筆錄影印附於90年度家聲字第25號卷內,經本院調卷查明)所為簽名幾近相同。又黃崇福中風後,雖經證人庚○○醫師證稱:黃崇福88年8月19日中風住院,右半邊無力,肌力約0至1分,右側肌力沒辦法寫字(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37至139頁)。惟被告等稱:黃崇福於中風以後,即以左手處理事務,亦以左手寫字。參以黃崇福88年8月19日中風住院時,據庚○○醫師手寫病歷記載:88年8月20日右側肌力0-1分、左側肌力5分、同年8月22日右上肢肌力0-1分、右下肢1-2分、左側肌力5分、同年8月24日右側肌力0-1分、左側肌力5分、同年8月27日右側肌力0-1分、左側肌力5分、同年8月30日右側肌力0-1分、左側肌力5分、同年9月1日右側肌力0-1分、左側肌力5分、同年9月14日右上肢肌力0-1分、右下肢肌力2-3分、左側肌力5分、同年9月23日右側肌力0-1分、左側肌力5分(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47至149頁);嗣89年4月28日之診斷書仍記載:腦中風致右側肢無力(見原審卷第30 4頁反面);90年3月15日壬○○醫師之門診紀錄亦記載:右手無知覺,左手握力正常。而89年2月6日之護理紀錄記載:右側肢仍無力,MP呈0-1分、同年3月12日之護理紀錄記載:右側肢體乏力(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14頁)、同年5月23日護理紀錄記載:
右肢乏力、左手自行進食(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15頁)、其後之護理紀錄亦均為相同內容之記載(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231至241頁、第260至285頁),證人庚○○醫師亦證稱:黃崇福可以左手處理日常事務等情,堪認黃崇福確因中風致右側肢長期無力,無法寫字,但其左手仍可運作。而其89年3月24日公證時、89年6月21日庭訊時,均曾在法院當場簽字,嗣90年5月2日90年度家聲字第9號撤銷禁治產事件調查時,亦在花蓮醫院經法官詢問後,在筆錄上簽名,可見公證及庭訊當時係以左手簽名,並非中風之後全無簽名之能力。又本件88年8月30日授權書上簽名與上開中風後筆跡神似,且88年8月30日之護理記錄記載:黃崇福當時「對答清楚」(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277頁),故被告稱黃崇福係以左手在授權書簽名,堪以採信。反而,自訴人指黃崇福中風後右手已癱瘓無法寫字,左手亦從無拿筆寫字之習慣,亦無法寫字,並舉聲請宣告禁治產案件89年4月21日調查時,黃崇福未在筆錄筆名為據,指黃崇福根本不可能寫字云云,所指顯與事實不符(因黃崇福於中風後確有親自簽名之事實,而89年4月21日筆錄雖未簽名,但不表示無以左手簽名之能力),況自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授權書係何人所偽造,即難遽認該授權書非由黃崇福親自簽名。又黃崇福於88年8月19日突然中風,中風之事非事前預知必然發生,而中風之後病情之發展亦未可預料,為免將來爭執,故於88年8月30日書立上開授權書,無悖乎情理。自訴人質疑黃崇福為何不於授權被告申請補發權狀時,即同時書立授權書云云,但當時黃崇福既尚未中風,衡情當時忖度日後若有疑問可親自回答處理之情況,與突然中風之後授權被告甲○○辦理為避免日後紛爭乃書立授權書之情形全然不同,自訴人所指顯無可採。
⑵復徵諸黃崇福名下雖有幾10筆土地,惟僅本案前開7筆
土地,於黃崇福之父在世時已先移轉予黃崇福該房,其餘土地則係黃崇福之父過世後,由黃崇福與其他各房共同繼承等情,為兩造所自承。又被告甲○○於88年7月4日寄給弟黃政魁之信函記載:「如祖父遺留下7分多田地未有過戶,現在欲登記須派下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625頁),可見除其餘共同繼承而屬公同共有之各筆土地因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外,本案7筆土地黃崇福均可自由處分。是以黃崇福宥於傳統觀念,欲將前開得自由處分之7筆土地傳子(或男孫)而非傳女,乃將其中1筆親以「贈與」名義移轉過戶予被告乙○○,另5筆則訂立契約並經法院公證欲贈與被告乙○○,故如同其餘6筆土地般,將第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過戶予被告乙○○,亦無違情理。況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大溪鎮南興里廣福28號早已移轉所有權給被告甲○○,有房屋稅單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87頁)。
⑶雖黃崇福於88年5月13日出具授權書給戊○○,其上載
明:「今後茲黃崇福名下不動產、特別授權人、戊○○代為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及不動產之權利移轉特別授權及概括委任戊○○代為處理。並特立此書恐始口無憑」之授權書附卷可稽(見上訴卷㈢第198頁),被告甲○○亦確認該授權書之真正(見上訴卷㈢第189頁)。證人戊○○證稱:「(黃崇福說他的財產委由你處理,他的財產有多少?)財產總共有4甲8分地」「(該等授權書權書由何人所交付?)黃崇福寄給我的」「(他有沒有親自講財產的分法?)他說公平公正的分,是由2個兒子甲○○與黃政魁對分」「(授權書是寫88年5月13日,你在之後有沒有見過黃崇福本人?)後來黃崇福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收到授權書,之後去醫院也有見過他」「(收到授權書之後,有沒有見過甲○○,他的看法如何?)民國88年9月中旬,我跟甲○○到花蓮醫院去見黃崇福,是要談分產的事情。甲○○提議說,他分2甲地,黃政魁分2甲地,其他8分給大孫丙○○,黃崇福說養樂多經銷處給丙○○就好了。甲○○說養樂多經銷處沒有賺什麼錢,黃崇福說8分地還是要保留起來,暫時不要給丙○○。甲○○叫黃崇福說不要保留,如果他要用錢,他會給他,黃崇福也沒有再說什麼。我說如果這樣,我可以代替黃政魁答應這樣處理,當時就是這樣協議,在花蓮住一晚,我就回去,並打電話給黃政魁,黃政魁並說尊重甲○○的意思」「(甲○○說要分八分地給丙○○的事情,黃崇福有沒有答應?)黃崇福說公平就好了」「(之後你還有沒有去看黃崇福?)後來又去2次,大約同年10月去1次,第3次忘記了」「(有沒有再提到財產的事情?)沒有,因為之前就講好,後來就沒有再講起」「本來按照當時的協議很單純,但後來回來之後,甲○○的太太有病,就沒有再進行,到了同年10月甲○○的太太過世,喪期我也不便催促他,等到他太太過世滿7(49天)之後,甲○○罵我說,為何我教唆丁○○○寫存證信函給他,我說莫名其妙,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你見過黃崇福那麼多次,他有講起要公平分,是否有要分給女兒?)他說2個女兒,1人給1分地,作為手尾錢,沒有正式分配。甲○○說1分地怎麼割,怎麼處理,黃崇福也沒有再說什麼」「(你怎麼沒有要求黃崇福把確切的分法寫下來?)因為太細,要怎麼分也分不平,只要協議,2個同意就可以」「(你剛剛說甲○○提議,1人分2甲,而且你代表黃政魁同意,這個協議黃崇福是否認可?)他認同,才說其他的8分地要保留」「(既然你是受託人,為何黃崇福認可後,雙方為何不寫下書面?)這不是1天、2天可以做到的問題,事情要圓滿,事緩則圓,口頭也是契約」(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80至186頁),則黃崇福雖前曾委託戊○○代為處理不動產移轉事宜,然由上開過程觀之,尚難認定前開人等已達成分產之協議,且授權事項亦顯然尚未辦理完成。是黃崇福於88年8月間,改授權被告甲○○辦理,於情理無違。至證人戊○○所述88年9月間與甲○○前去看黃崇福一節,被告指戊○○之記憶有誤,應係88年6月12日,因黃崇福在農民曆內有記載,並提出該農民曆為憑(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99頁)。衡以黃崇福88年5月13日寫好授權書並寄給戊○○處理關於財產事宜,則戊○○同年6月間即前去看黃崇福並瞭解情況,合於情理;倘就此分產之重大事件,收到授權書以後,數個月與授權人均未見面,拖延至同年9月始前去瞭解授權書原委,於時間之間隔上毋寧過久。是證人戊○○雖對於事發經過仍有記憶,但於時間之記憶上容有誤記。因而,於時間上觀察,並無黃崇福授權被告甲○○後,復指示戊○○辦理不動產分割情事之前後矛盾情形。
⑷參以自訴人雖指稱依黃崇福之書信內容,黃崇福於生前
屢屢數落被告甲○○不孝,並再三要求黃政魁回國分產,未曾提及欲將名下之所有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乙○○之意思,且88年7月4日甲○○寄給黃政魁信中略載:「……母親逝世有此田地未繼承,玉美就到代書事務所抄爭要一份之田園,真是難受苦。現在家父在生之時不速辦理完成,後果不堪設想。……我兄弟之間合作,你一份我一份代代相傳下去。你只在店之忙碌,不顧後來田地難題。還是專程回來,把家父說服允許過戶辦理,只看你才華,期待著你」(見原審卷第625頁),催促黃政魁回台說服父親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可見黃崇福當時確實不願配合辦理任何土地(包括55地號)過戶手續。另依被告所提黃崇福生前所寫之紙條,內載「為家業財產田畑分業」,並列出甲○○、黃政魁及黃崇福3人之土地明細,而未載處分土地之意思(見原審卷第275頁);且黃政魁所提黃崇福生前寄給黃政魁之紙條,上列甲○○、黃金來及黃政魁之土地明細,亦未載處分土地之意思(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14至115頁)。再黃崇福親筆寫下分配財產之書面(連同88年5月10日遺囑一同寄給黃政魁),內載略以:「宅建地各1/2保存。61建0.228
9、63建0.0339。二老分宅前55田1.0785、62田0.1038、62-1旱0.0339、89田0.1140合計1.3302。食春用春以後2人再分。大孫分花蓮養樂多可以」(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64頁),更見黃崇福分配家產之心意,係將61、63建地由甲○○及黃政魁2人分,其則保留55、62、62之1及89地號,於食用賸餘之後由甲○○及黃政魁2人再分,至於大孫丙○○則分花蓮養樂多之經營權。可見黃崇福就其家產之分配係遵循民間傳統習俗,將不動產部分由2個兒子平分取得,至於大孫則分得花蓮養樂多之經營權。另前開文字隻字未提及乙○○,且乙○○並非長孫,黃崇福如何獨厚乙○○並欲於生前分析移轉財產予乙○○1人。再黃崇福遺囑中僅表明第55地號土地暫時移轉予乙○○,並無贈與乙○○之意,更無將其餘土地移轉給乙○○之意,倘如黃崇福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因權狀悉由自訴人保管中,大可向自訴人取用即可,何須申請補發云云。然查:黃崇福於信函中雖數落甲○○之不孝,惟並未針對乙○○,且自訴人於自訴狀內亦載明:「黃崇福較疼愛乙○○」等語,是黃崇福縱對甲○○不滿,亦與乙○○無關,尚難執此認定黃崇福並無將土地唯獨移轉予其所疼愛之乙○○之可能?況上開55地號,確經黃崇福親自委請李建明代書辦理移轉被告乙○○,已如前述。以此對照黃崇福88年5月10日遺囑記載55地號6分之3暫移轉被告乙○○名下,及88年5月13日黃崇福書之授權書給戊○○處理分產事宜暨同年6月間戊○○與黃崇福、甲○○見面商談內容等情,可知黃崇福當初雖寫下家產明細,並有如何分產之想法,因而寄給甲○○之書面內容與戊○○商談之內容適可相互印證(時間、想法及內容均近似)。但此並不排除黃崇福於88年8月另有將61地號亦移轉給被告乙○○之想法。
且黃崇福之子黃政魁遠在美國,屢經催促並許以財產分配,均未能返國承歡膝下。是黃崇福變更初衷將財產分配與孫子即被告乙○○,亦難認與情理有違。
⑸另黃政魁雖曾於88年8月23日出具授權書,委請戊○○
處理土地事宜,有授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該授權書內列有授權處理之標的為156、157、54之1、55、61、62、62之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63之1地號全部。然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3此前已由黃崇福親自委由李建明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乙○○,然後於88年5月10日遺囑載明此意旨,顯然黃政魁授權書內所載之55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與本案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3之移轉無關;而156地號及54之1、62、62之1、63地號應有部分各6分之3則經黃崇福於日後89年3月24日親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辦理公證贈與被告乙○○。又54之1、55、61、62、62之1、63、156地號土地均係黃崇福應有部分6分之3、甲○○、黃政魁、黃邱換(黃崇福之妻,已於87年1月21日過世)3人每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42頁、第107至110頁),而本案黃崇福所移轉者為其本人所有之應有部分6分之3。故黃政魁88年8月23日出具授權書所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顯難認與黃崇福移轉登記本案各筆土地有何關連。另證人黃政魁證稱:其曾先後2次授權給戊○○辦理財產分割移轉事宜,82年12月15日是第1份,88年8月23日是第2份,因自訴人發現55地號土地已被移轉,甲○○以為是其通風報信,戊○○便表示不再受委任。父親黃崇福生前有表示要給其哪些土地,父親講只要分割好就可以辦理,但是一直沒有辦成。其於父親生前大約回台4次,分別為81年、84年、89年、91年,其中2次分別是回來奔父母親喪事,約停留4天至1週,其他2次約停留2週,最後1次看到黃崇福是89年3月1日等情(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至12頁),亦知黃政魁回台次數少且時間短暫,雖曾授權給戊○○,但一直沒有辦成。至黃政魁提出之農民曆及信函、紙條等,亦無從據以反推黃崇福生前未有將上開土地移轉被告乙○○之想法(不問是暫時先登記被告乙○○名下或其他登記在乙○○名下之想法)。另黃政魁提出黃崇福所書信函內容(自承該信函係69年所書)記載:「前年69年時,你母親田畑6分之1作買賣過名義政灝名義……」(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27頁),距離本案時間約已20年之久,無非變卦之可能,亦難遽推定被告等犯有前開罪責。
4前開桃園縣○○鎮○○段社角小段第5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係黃崇福親自委託代書辦理,且以「贈與」名義為之,均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
又被告甲○○於受託辦理第6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以「買賣」為原因,與實為「贈與」之情形雖有未合,然上開第61地號土地中黃崇福應有部分6分之3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此各項登記內容與實情相符,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規定:「2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之強行規定,改以「買賣」名義亦無得規避應納贈與稅額之可能,況被告乙○○並已依章繳納贈與稅,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91頁)。至被告甲○○受託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固有申請書狀補給之情事,惟該土地所有權狀原在黃崇福持有中,實際究否遺失,當衹黃崇福或其保管人即自訴人知悉,被告甲○○等尚難詳明,徵諸黃崇福親自委請代書辦理第55地號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亦有謊稱書狀遺失申請補發情事,足見其委託被告甲○○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亦非無依例辦理之可能,自不排除係黃崇福個人所為,於缺乏確據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或認與黃崇福有犯意之聯絡,而令負共犯之責。
5依上說明,尚難遽認被告甲○○、乙○○、丙○○3人有
何自訴人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犯行,況依上開自訴意旨,並無關於被告丙○○在各筆土地移轉過程中有何具體犯行之指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 2條、第334條定有明文。自訴人對於前揭犯行指訴涉有詐欺罪名部分,因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詳如前述,依法已不得為告訴,亦即不得再行自訴,故自訴人指被告等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部分,因與前揭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記不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此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訴詐欺部分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追加自訴意旨之審認:
(一)提領生前存款部分:1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於黃崇福
生前提領黃崇福之存款,係因黃崇福欲購買電動輪椅及支付醫療、看護費用等,並無任何不法等情。
2經查:
⑴黃崇福於生前係由被告甲○○、丙○○父子負責照顧其
起居生活,且在花蓮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養期間,仍需購物並有其他花費等情,已據其於89年度重訴字第23號案件中陳述甚明,並為自訴人所是認;且自88年9月27日起黃崇福在花蓮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醫療費用係由被告丙○○出面繳納,並請陪病員每日照顧12小時,亦有花蓮醫院函及所附繳費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5頁),足見被告丙○○於就近照顧黃崇福時,仍有提款支用之必要。是被告丙○○提領上開存款以支付相關開銷,主觀上已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何有侵占入己之行為。
⑵雖自訴人於89年1月20日以黃崇福精神耗弱為由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5月10日以89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宣告黃崇福為禁治產人,並指定自訴人擔任監護人,該裁定於89年6月2日送達丁○○○。嗣因該裁定主文中將黃崇福之出生日期記載錯誤,而於89年7月31日裁定更正,更正裁定於89年8月16日始送達丁○○○。依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規定:「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則在自訴人依法得行使監護人權利之前,黃崇福依法仍有行為能力,而當時係由被告丙○○照應生活起居,其既未曾主張被告丙○○有未經其授權或同意,擅自冒領情事,尤難認被告丙○○於該裁定送達自訴人前有何侵占犯行。
⑶自訴人雖以88年12月2日寄給被告甲○○(非被告丙○
○)之存證信函內容敘及:「本人已檢具其醫師診斷書向檢察官提出宣告禁治產聲請……」為由,認被告丙○○早已知悉黃崇福經自訴人聲請宣告禁治產;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禁字第8號宣告禁治產裁定於89年6月3日送達花蓮醫院(非送達甲○○、乙○○、丙○○等任何個人),而由花蓮醫院蓋用收發章收受,被告丙○○及乙○○等人既在該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照顧黃崇福,應知黃崇福已遭法院宣告禁治產;且自訴人於89年7月10日具狀向89年度重訴字第23號該案表示:黃崇福宣告禁治產,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停止訴訟,該案乙○○委有訴訟代理人,經閱卷亦應知黃崇福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此案原告為乙○○、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吳明益律師;被告為黃崇福,黃崇福89年6月21日庭訊時表示:
可以其子甲○○為該案訴訟代理人。原告及吳明益律師89年6月27日陳報黃崇福之戶籍謄本及子女系統表後,經法院通知自訴人。自訴人乃於89年7月10日具狀表示:黃崇福業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停止訴訟;又於89年7月31日具狀反對甲○○擔任黃崇福之代理人,陳明自訴人本身始為適當且願意承擔黃崇福此項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嗣89年8月17日庭訊時,法院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明益律師之同意下,指定自訴人為黃崇福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調卷查明。上開情形,亦非自訴人書狀所指由被告丙○○代理乙○○出庭訴訟),而被告丙○○竟仍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領黃崇福上開存款,自屬侵占云云。惟自88年8月27日黃崇福中風出院後,入住花蓮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後之費用及支出,均由被告丙○○支付,被告丙○○本於一貫作法而為提領上開帳戶存款並支付,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本案均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侵占入己犯行。反觀自訴人既已向法院聲請黃崇福宣告禁治產,並於89年6月2日收受上開裁定,且明知黃崇福長期居住花蓮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為何不主動以受禁產人監護人之身分處理黃崇福上揭開銷之支付事宜?卻在事後指摘被告丙○○一貫相同之作法而為支付之行為係屬侵占,自無足採。
(二)提領死後存款部分:1訊據被告丙○○坦承有以祖父黃崇福之存摺、印章,先後
於先後於91年5月28日、5月29日、5月31日,連續3次至前開立帳局,以其在黃崇福生前保管之存摺、印章,向郵局提領60萬元、14萬9000元及結清存摺內餘額6897元等情,然亦堅持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侵占犯行,辯稱: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於黃崇福逝世後,已授權黃崇福後事之主事者提領黃崇福存款俾供辦理喪事之用,其於黃崇福過世後,提領黃崇福生前尚餘之存款係用於支付黃崇福喪葬費用,並無侵占之犯意及犯行等情。
2經查:
⑴黃崇福業於91年5月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6頁)。而被告丙○○於黃崇福死後之91年5月28日、5月29日、5月31日共3次提款,亦有花蓮郵局92年10月24日行字第0925000931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為憑(見上訴卷㈡第79至80頁)。惟自訴人及其兄黃政魁曾於91年5月20日聯名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甲○○、江黃玉燕稱:「父親大人於91年5月8日逝世,父親在世所支出一切費用,應由吾等4人共同負擔……,並請長兄將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扣除父親存款後尚應負擔之金額惠予計算告知,由吾等4人平均負擔」(見原審卷第263頁),雖自訴人否認上開存證信函意在授權主事者可將共同繼承之黃崇福存款提領用以供辦理喪事。惟該信函內容既記載:「……請長兄將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扣除父親存款後』尚應負擔之金額惠予計算告知,由吾等4人平均分擔」,身為長兄之甲○○認為既支出扣除黃崇福存款後,不足部分由
4 兄妹分擔,則因而認為可以提領黃崇福存款辦理喪葬事宜,並由被告丙○○出面提款據以支付,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又黃崇福死亡後,喪葬費用總計花費96萬8862元,有支
出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4至271頁、第675至708頁),而奠儀收得10萬7300元,有禮金簿附卷足參,前開不足部分,依自訴人授權之旨,被告甲○○認可由黃崇福遺留之存款內支付,非屬無據,已如前述。而被告丙○○為被告甲○○之子,據以支付,即難認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參以自訴人於原審即自承:「(喪葬費的部分妳付多少?)還沒有付」等語,且自訴人於黃崇福91年5月16日出殯(見原審卷第272頁,訃聞影本)後即91年5月20日,仍寄發前揭存證信函,足見自訴人或黃政魁均未支付殯葬費用。則被告丙○○提領黃崇福遺留之存款並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毋論係直接支付或歸墊預付之金額,均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筆款項情事。自訴人指前揭信函對象係甲○○而非被告丙○○,認被告丙○○提領存款而為支付,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無足採。又自訴人於此指存證信函之對象係甲○○,而非被告丙○○,但關於自訴被告丙○○提領黃崇福生前存款部分,卻以88年12月2日寄給甲○○之存證信函等情事,認被告丙○○應明知黃崇福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仍提領黃崇福之存款,涉有侵占之不法犯行云云,為入被告丙○○於罪而多所指摘之心態至為顯然。
⑶至自訴人指稱其母過世時,尚收得奠儀123萬元,其父
親過世可收得之奠儀應有過之無不及,至少應在100萬元以上,乃被告稱僅10數萬元,顯非事實,且被告丙○○提出之喪葬費用,有造假情事,因大元葬儀包辦明細表內已有火葬費6千元、炮香燭8千元、銀紙3萬元、西樂12人1萬4400元、靈厝1組6萬元;而於喪葬費支出明細又重覆列火葬費6千元、紙錢等1萬1610元、靈厝7千元、西樂2萬5千元;另喪葬費用收據亦有虛報之情形,如便餐15萬元之發票,於民事上訴理由二狀未提出,而係事後始行提出,且該發票係記載「永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簽發,發票備註欄亦記載「5月16日費用、5月23日付款」,然如於91年5月23日付款,何以未於民事庭時提出?又便餐既已支出15萬元,何以喪禮禮金收入金額僅為10萬7300百元云云。惟關於大元喪儀社之費用部分,證人己○○證稱:「(你是大元葬儀社的負責人?)是的」「(是在家裡辦還是在殯儀館辦?)剛過世時在家,後來移到殯儀館」「(這件的殯葬事宜是否由你包辦?)是的」「(如何包辦?)有好幾種,要與事主溝通,他們認為適合就這麼辦,本件的包辦事宜,就如明細表所列」「(事主是否要另外出火葬費?)是的,我們只是代理辦理,火葬費要他們出」「(如果是包辦是否要連火葬費也包括在內?)火葬費不包括,這是與事主溝通的」「(為何鄉公所規費的申請人寫大元?)通常家屬沒有空,我們代理他們辦,由他們自己本身付錢」「(為何鄉公所與殯儀館關於火葬費付了2次各千6元?)本件火葬的費用是6千元,另外有6千元是因為本件死者火葬之後,沒有馬上取走骨灰,暫厝在火葬場,約半年的時間,給火葬場的員工燒香、燒紙錢、買水果、買花及暫厝的費用,那時沒有寫紅包,如果有寫紅包就不會有誤會」「(本件的庫錢及紙錢4萬2千元,事主是否要另外去買?)他們如果還要的話可以再去買」「(你包辦的殯葬費是多少錢?)36萬7千元,後來欠了1個多月才給我」「(後來收了多少?)只收了35萬元」「(為何會有差額?)我優待少收,因為我有賺錢」「(這35萬元是誰交給你的?)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90至93頁),即自訴人亦具狀自承:「經向大元喪儀社負責人己○○查詢,該費用係指火葬之點火、撿骨之禮儀,與吉安鄉公所之火葬費用不同」等語,足見自訴人指訴火葬費用重覆報銷一節,與事實不符,另又指此與大元葬儀社包辦明細表所載之紅包2萬元係屬重覆云云,同無足採。至西樂隊2萬5千元,有萬能手西樂隊出具之收據(見原審卷第679頁),喪葬費支出明細所列之銀紙1萬1610元、靈厝7千元,實際內容為:庫錢、蓮花、銀紙、元寶、靈厝及金山、銀山、金童、玉女等,並有各該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686、689頁),不能單以明細表所列名稱即指係重覆。況縱扣除自訴人所指之上開重覆部分,亦不足支出之喪葬費用,對本件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至關於餐費部分,被告丙○○辯稱該15萬元之餐費係自91年5月9日起迄5月16日之費用,並非單日等語,雖前開15萬元統一發票之備註欄載明:「5月16日費用,5月23日付款」,然依一般喪葬習俗,喪家在服喪期間支付多日餐費之情形在所多有,而統一發票之開具亦未必詳盡記載用餐日期,是以統一發票之備註欄載明前開文字,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再該15萬元之費用,被告所提出自行製作之帳單,於以前民、刑事各審即令未提出,亦不足推定係臨訟製作,且餐費之支出與收受奠儀之金額多寡亦無必然關係,自訴人執此爭辯,亦無足採。另關於禮金部分,自訴人母喪收得奠儀之數款顯不足以推論父喪必能收取相同奠儀之金額,況自訴人之母喪係由黃崇福辦理,各諸親好友秉於黃崇福之情面,慷慨解囊,襄贊其事因而獲致多額之奠儀,而黃崇福之喪事係由被告甲○○或丙○○主辦,且遠在花蓮(見前開訃聞影本),有關人、時、地、物等各項情事均已丕變,弔唁、致禮者之範圍及內容自有更異,所能獲取奠儀之數額即無從相互比擬,尚難遽而推論黃崇福喪禮所收之奠儀必達百萬元,被告上開所辯,即非不足採,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不法犯行。
(三)此外,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上開侵占黃崇福生前、死後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有何上揭侵占犯行。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甲○○被訴詐欺及88年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乙○○、丙○○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甲○○、乙○○、丙○○關於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54之1、55、61、62、62之1、63地號土地、同上段社角小段156地號土地被訴詐欺部分,均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不得告訴,亦即不得再行自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自訴人既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雖指被告等應成立詐欺犯行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與其他判決無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至其他部分,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關於自訴人追加提領黃崇福生前存款及死後存款部分,因原審僅就其中被告丙○○涉有侵占罪嫌部分予以判決無罪,經本院認此部分判決核無不合,予以維持。則被告丙○○所涉侵占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即與自訴人所指涉有其他罪名之犯罪行為間,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自訴人雖指及其他被告、犯行及罪名,但本院尚不得逕予審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43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